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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
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
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
保险合同。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
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
第二章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
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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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
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
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
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
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
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
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七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
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
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
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
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第九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
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
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
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
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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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十一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
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二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
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入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
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入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入分
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
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
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
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
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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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
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
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
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
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
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
期损益。
第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
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
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
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
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
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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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
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
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应收分保账款;
(二)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六)应付分保账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
关的下列项目: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出保费;
(三)摊回分保费用;
(四)分保费用;
(五)摊回赔付成本;
(六)分保赔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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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
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