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 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 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 保险合同。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 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 第二章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 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2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 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 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 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 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 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 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七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 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 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 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 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第九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 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 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 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 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 3 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十一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 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二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 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入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 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入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入分 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 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 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 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 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4 (一)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 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 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 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 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 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 期损益。 第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 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 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 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 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 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 5 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 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 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应收分保账款; (二)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六)应付分保账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 关的下列项目: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出保费; (三)摊回分保费用; (四)分保费用; (五)摊回赔付成本; (六)分保赔付成本; 6 (七)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 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