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和编制中期财务报告应 当遵循的确认与计量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 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期财务报告,是指以中期为基础编制的财务报告。 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二章 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 第三条 中期财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 流量表和附注。 中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应当是完整报表,其格式 和内容应当与上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 当年新施行的会计准则对财务报表格式和内容作了修改的,中期 财务报表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报表格式和内容编制,上年度比较财务报 表的格式和内容,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应当在中期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2 第四条 上年度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中期期末应当编制合并财 务报表。 上年度财务报告除了包括合并财务报表,还包括母公司财务报表 的,中期财务报告也应当包括母公司财务报表。 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了合并财务报表,但报告中期内处置了所有 应当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只需提供母公司财务报 表,但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仍应当包括合并财务报表,上年度可比中 期没有子公司的除外。 第五条 中期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比较财务报表: (一)本中期末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 (二)本中期的利润表、年初至本中期末的利润表以及上年度可 比期间的利润表。 (三)年初至本中期末的现金流量表和上年度年初至可比本中期 末的现金流量表。 第六条 财务报表项目在报告中期作了调整或者修订的,上年度 比较财务报表项目有关金额应当按照本年度中期财务报表的要求重 新分类,并在附注中说明重新分类的原因及其内容,无法重新分类的, 应当在附注中说明不能重新分类的原因。 第七条 中期财务报告中的附注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 编制,披露自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的,有助于理解企业财务 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变化情况的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对于理解本中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重要交易 3 或者事项,也应当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 第八条 中期财务报告中的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中期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上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 的声明。 会计政策发生变更的,应当说明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原 因及其影响数;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当说明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原因及其影响数;影响数不能确定 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前期差错的性质及其更正金额;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应 当说明原因。 (四)企业经营的季节性或者周期性特征。 (五)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发生变化的情况;关联方之间发生 交易的,应当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和交易要素。 (六)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 (七)对性质特别或者金额异常的财务报表项目的说明。 (八)证券发行、回购和偿还情况。 (九)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的情况,包括在中期内实施的利润分配 和已提出或者已批准但尚未实施的利润分配情况。 (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规定应当披 露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主要报告形式的分部收入与分部利润 (亏损)。 (十一)中期资产负债表日至中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 4 的非调整事项。 (十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所发生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的变化情况。 (十三)企业结构变化情况,包括企业合并,对被投资单位具有 重大影响、共同控制或者控制关系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购买或者处置, 终止经营等。 (十四)其他重大交易或者事项,包括重大的长期资产转让及其 出售情况、重大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取得情况、重大的研究和开发 支出、重大的资产减值损失情况等。 企业在提供上述(五)和(十)有关关联方交易、分部收入与分 部利润(亏损)信息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中期(或者本中期末)和本 年度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数据,以及上年度可比本中期(或者可比期末) 和可比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比较数据。 第九条 企业在确认、计量和报告各中期财务报表项目时,对项 目重要性程度的判断,应当以中期财务数据为基础,不应以年度财务 数据为基础。中期会计计量与年度财务数据相比,可在更大程度上依 赖于估计,但是,企业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了相关的 重要信息。 第十条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以前中期财务报告中报告的某项估 计金额在最后一个中期发生了重大变更、企业又不单独编制该中期财 务报告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的附注中披露该项估计变更的内容、 原因及其影响金额。 5 第三章 确认和计量 第十一条 企业在中期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年度财务报表相 一致的会计政策。 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了会计政策变更,且变更后的会计 政策将在年度财务报表中采用的,中期财务报表应当采用变更后的会 计政策,并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中期会计计量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财务报 告的频率不应当影响年度结果的计量。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以前中期财务报表项目在以后中期发生了会 计估计变更的,以后中期财务报表应当反映该会计估计变更后的金 额,但对以前中期财务报表项目金额不作调整。同时,该会计估计变 更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八条(二)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披 露。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季节性、周期性或者偶然性收入,应当在 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应在中期财务报表中预计或者递延,但会 计年度末允许预计或者递延的除外。 企业在会计年度中不均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 计量,不应在中期财务报表中预提或者待摊,但会计年度末允许预提 或者待摊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中期发生了会计政策变更的,应当按照《企业 6 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 并按照本准则第八条(一)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 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能够合理确定、且涉及本会计年度以 前中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数字的,应当予以追溯调整,视同该会计政 策在整个会计年度一贯采用;同时,上年度可比财务报表也应当作相 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