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目的要求: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国际法的渊源、基本原则,了解国际法的主体及国际法上的居民等内容,使学生能用国际法的基本知识维护国家利益。
主要内容:
一、国际法概述
二、国际法的主体
三、国际法上的居民
四、外交和领事关系
五、世界贸易组织及其规则
教学重点:
一、国际公法的空间划分,
二、国际事端及其解决方法
教学难点:
国际事端及其解决方法
教学时间:
2学时
授课方式:
课堂讲授;课堂讨论。
教学内容:
一、国际法概述
(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是在国家相互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自从人类社会有了国家,国家与国家之间在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各个领域就必然有了交往关系,也就自然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一些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制度,这些在国际关系中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就是国际法律制度。准确来说:
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是调整以国家为基本主体的国际关系,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以国家为基本主体的国际关系。国际关系除国家间关系之外,还有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国家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之间的关系、争取独立的民族和国际组织的关系、国际组织间的关系等等。这些关系都是以国家间关系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它具有法律的共性。同时,它又不同于国内法,有许多自己的个性特征:
从主体看,国际法以国家为主要主体,而国内法则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主要主体;自然人和法人虽然是国内法的主要主体,却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从创制看,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通过协商以缔结国际条约形式来制定的,而国内法则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国际社会没有而且也不应该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订国际法。此外,国际法中还有一部分国际习惯法,是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承认为法律而确立的。
从实施看,国内法有统一的强制机关保证其实施,而国际法的实施,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超越于各主权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保证。它的实施主要是由国家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的,其实施方式只能依靠国际舆论的谴责和国际社会有关国家有限的集体或单独行动予以制裁。可见,国际法是一个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法律部门。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也称国际法的表现形式,是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最初出现的地方。
只有掌握国际法的渊源,在处理国际争端或裁判案件中,才能确定适用于该争端或案件的法律。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两种。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和义务缔结的协议。
现代国际法的大量规范都是以条约的形式出现的。许多原来以国际习惯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法规则也实现了条约化。条约作为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还是国际法院裁判案件首先适用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条约已经成为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为各国所共同遵守并被接受为法律的行为习惯。
它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各国对它的不断重复,它已经作为“通例”、“常例”而存在;二是各国确认它为法律。国际习惯是一种不成文法。要确认一项规范是国际习惯,必须以充足的证据证明它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构成要件。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国际惯例”的范围更广泛,它除了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之外,还包括尚未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通行做法。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即使是国际条约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它不仅依然大量存在、不断生成,而且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际条约也往往要以国际习惯为背景来理解和解释,要通过国际习惯这个渊源而起作用。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领域,构成整个国际法基础或核心的法律性质的原则,而不是指国际法个别领域中的具体的原则。
我国领导人对国际法的五项原则的形成做出了重要贡献。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各国的公认,下列原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1、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
这是现代国际法的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每个国家所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
2、互不侵犯的原则
互不侵犯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侵犯别国的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3、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互不干涉内政,指的是任何国家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和要求去干涉别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别国接受自己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
4、平等互利的原则
这项原则包括平等和互利两个方面。
所谓平等,就是指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和社会政治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一律平等的地位;所谓互利,即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谋取单方面的片面利益,更不能以损害、牺牲或榨取他国利益为目的,而应该双方有利。
5、和平共处的原则
和平共处作为一种思想和政策,最初是由列宁提出的,其原意是指社会主义在一国或数国胜利后,社会主义国家可以与资本主义国家和平共处。
1954年,中国、印度、缅甸首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第一次把和平共处单独提出来作为指导国际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各国应和平地同时存在,不应因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而在国际人格上有所区别,更不应因此而互相攻击、干涉和颠覆;各国应和平地相互交往,促进彼此的了解与合作;各国如遇争端,应以和平方法解决。
二、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家
1、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家,可以从不同角度予以界说。
在国际法上,国家是指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并具有主权的实体。
国家必须具备四个要素:
1)有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构成国家的第一要素,只有有了一定数量的固定的居民,才能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才能组成国家。没有居民,国家就不可能形成和存在。
2)有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一国居民居住并赖以生存的地方,是一国生存和发展必要的物质基础。
3)有一定的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它在国内根据本国法律实行统治,在国际上代表本国及其人民进行国际交往。
4)拥有主权。
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正常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素的实体,才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
2、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国家的权利
国家的权利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两大类。基本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由国家主权直接引伸而来、为主权国家所不可缺少的权利。派生权利是从国家基本权利中引伸出来的权利,是国家行使主权或基本权利的结果。一切国家的基本权利都是相同的,而派生权利则不完全相同。
国家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四项:
(1)独立权
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他国或国家集团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
是指国家不论大小强弱或其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如何,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
(3)自保权
是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外来侵犯;二是当国家遭到外来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4)管辖权
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 (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2)国家的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统一不可分的。一国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基本的义务。
国家的义务包括:
尊重他国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
平等对待各国,不歧视别国;
尊重他国领土完整;
不以任何借口和任何方式侵犯他国;
遵守国际法,不侵害他国合法权益。
3、新国家的产生、承认与继承
1)新国家的产生
在国际法上,新国家的产生是指一个政治实体具备国家的要素之后宣告其为国家的国际社会现象。
新国家的产生有独立、合并、分离和分立四种形式。
独立是指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国家通过协议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
分离是一个主权国家的一部分与母国脱离,成为一个新国家。
分立是指由于国家分裂、解体,终止自身的存在而成立若干个新国家。
2)国家承认
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的形式对新国家出现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并表明它愿与新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建立相互关系的法律行为。
各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认新国家。政府承认是指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而在承认新国家的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但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的非宪法程序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
3)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的转移。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国家固有的、与国家共存亡,不发生继承问题。国家继承的权利义务是从国家基本权利义务派生出来的、并与变更的领土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条约的权利义务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义务两大类。无论何种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符合国际法,凡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二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联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
政府继承是指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的转移。并非所有的政府变更都发生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转移,只有在新政府以非宪法程序取得政权并选择了与前政府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时,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所引起的继承关系,就属于政府继承。它在条约方面,对于旧中国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通过具体审定,或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在财产方面,继承一切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对于旧中国的国家债务,则根据其性质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新中国的实践,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关于政府继承的内容。
(二)国际组织
1、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是国家或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它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或其政府。
(2)它依据国家间的正式协议而创立。
(3)它设有一套承担一系列持续职能的常设机构,
(4)它是国家间组织。
国际组织的权力是由其成员国授予的,无论其职权多么广泛,都不能违反国家主权原则而干涉本质上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务。
国际组织具备国际法主体的条件,是合格的国际法主体。其一,它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其二,它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联合国
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大、最重要的一般性政治国际组织。
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维护和平、促进发展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大作用。
1)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概括地说,就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发展。
具体有以下四项: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3)促进国际合作。
(4)协调各国行动。
为实现这个宗旨,《宪章》又规定了联合国本身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七项基本原则:
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
所有会员国都应善意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行动或强制行动时,各会员国不得协助该国;
联合国在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
这几项原则,也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2)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及其职权
联合国为了实现《宪章》所规定的宗旨,设立了六个主要机关:
联合国大会
安全理事会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
国际法院
秘书处
(1)联合国大会
它由联合国的全体会员国组成,每年举行一次常会。每一会员国仅有一个投票权。重要问题的决议须由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其他问题则以简单多数作出决定。
联合国大会的职权
大会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宪章》规定建立的任何机构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者除外。大会可以同时或分别向会员国和安理会提出建议。
(2)安全理事会
它由中国、法国、俄罗斯、英国、美国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十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每一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实质性问题的决议应以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在内的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通过,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关于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则以任何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安理会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机关,它的决议对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如果说大会的职权是审议性的,安理会的职权则是执行性的,它是联合国组织体系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关。
(3)秘书处
它是管理联合国组织日常事务的常设性国际工作人员班子,由秘书长和其他国际公务员组成。其任务是为联合国其他机构服务,并执行这些机构制定的方案和政策。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他除了担负行政管理职责外,还依据《宪章》执行其他主要机构委托的事项。
三、国际法上的居民
(一)国籍
1、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含义
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2、国籍的取得
一个人取得国籍有出生和加入两种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称原始国籍。这是取得国籍的主要方式。取血统主义的国家,以父母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取出生地主义的国家,以个人的出生地来决定他的国籍,而不问其父母是何国籍。我国和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以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出生国籍。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称继有国籍。获得继有国籍有自愿申请入籍、因婚姻或收养入籍和由于交换领土入籍等各种情况。
3、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有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丧失国籍,是指根据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
其形式有二:
本人自愿申请退籍,经批准后丧失本国国籍;
自愿选择某一国国籍而放弃原有国籍。
非自愿丧失国籍是指由于法定原因而非由于本人自愿而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取得外国国籍、婚姻、收养、认领等原因而丧失本国国籍。
国籍冲突:
由于各国国籍法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规定不同,有的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有的人则不具有任何国籍,这就是所谓的国籍冲突。
前者称为积极的国籍冲突,后者称为消极的国籍冲突。双 (多)重国籍和无国籍都是不正常的国籍现象,需要通过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合作予以解决。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或无国籍的人。
国家对其领域内的外国人的管辖权称为属地管辖权,亦称属地优越权。
国家也有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权利,称为属人管辖权,亦称属人优越权。处于一国境内的外国人,既要服从所在国的属地管辖权,也要服从其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
国家有权准许或拒绝外国人入境。
在现代国际社会,各国都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的目的入境的,但一般都要求其持有护照和经过签证。
也有些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协议,互免签证。
外国人居留
根据居留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该国作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境
一国不得禁止外国人合法离境。
外国人出境,必须没有未了结的司法案件或债务,交清应该交纳的捐税,办理了出境手续。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将其驱逐出境。不过,国家不应滥用这种权力,否则将会招致当事人本国的抗议和报复,并引起国际责任。
(三)庇护和引渡
1、庇护
庇护也称领土庇护,是指一国对于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
2、引渡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引渡的原则和方法:
1)政治犯不引渡
这是引渡制度和庇护制度协调一致的内在要求。当前,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灭种罪以及侵害外交代表、劫机、贩毒等犯罪,均已被明确地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
2)本国公民不引渡
大多数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人管辖权,均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目前,各国的实践是由本国惩治在国外犯严重罪行的本国人,而不将本国人引渡给外国。
3)同一原则
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
4)罪行特定原则
引渡请求国对罪犯只能就请求引渡时指控的罪名予以审判和处罚,不得对引渡之外的其他罪行进行审判和处罚,也不得再引渡给第三国。通常,罪犯国籍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和受害国都有权请求引渡。如果几个国家就同一犯罪人请求引渡时,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接受何国的请求。
四、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一)外交关系法
1、外交关系法的概念
外交关系,在广义上是指国与国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对外政策,通过互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和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国家领导人访问、举行国际会议、参加国际组织等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在狭义上,外交关系仅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领土内设立常驻使团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
外交关系法是规定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外交关系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
主要内容涉及国家进行外交活动的中央机关和官员在外国时的地位,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建立,常设外交代表机构和临时性外交代表机构的设立和派遣,这些机构的组成,外交代表的等级和优先位次,这些机构和它们的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以及它们对接受国的义务等。
2、中央外交机关
中央外交机关是国家外交活动的领导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国家元首在国家对外关系上是国家的最高机关。国家元首在对外关系上的职权由本国宪法予以规定。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批准和废除条约,媾和,宣布战争状态。
政府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
外交部门是专门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机关。
3、使馆
1)使馆的建立
使馆是国家派驻外国的常设外交代表机关。国家之间建立外交关系和互设使馆须经双方协议。
2)使馆的职务主要有五项:
(1)代表:即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这是使馆最重要、最基本的职务。
(2)保护:即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3)谈判:即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4)调查和报告: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形,并及时向派遣国报告。
(5)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文化和科学等方面的互助合作关系。
3)使馆及其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职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主要有 6项: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3)通讯自由;
(4)免纳捐税、关税;
(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6)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馆长寓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国徽。
(二)领事制度
1、领事机关
一国依据协议派遣到他国一定地区执行护侨、通商、航务等领事职务的机构,被称为领事机关。
在各国的实践中,领事机关分为使馆内的领事部和专设的领事馆两类。
2、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分为:领馆特权与豁免和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领馆特权与豁免主要包括:领馆馆舍不可侵犯,领馆档案文件不可侵犯,通讯自由,行动自由,免纳捐税.关税等。
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人身不受侵犯。
二是一定限度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三是一定限度的作证义务的免除。
四是免纳捐税、关税,私人行李免受查验。
领馆和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承担有相应的义务:领馆馆舍不得以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方式加以使用;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在不妨碍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等。
五、世界贸易组织及其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于 1995年1月1日成立,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目前为止成员国及地区134个,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WTO。
(一)世贸组织的宗旨
1、提高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地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
2、 扩大货物、服务、生产、贸易
3、 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各成员应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成员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
4、 积极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应的份额和利益
(二)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1、 最惠国待遇原则
2、 国民待遇原则
3、透明度原则
4、 自由贸易原则
5、 公平竞争原则
思考题: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2、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3、何谓国籍?我国决定出生国籍依据的是什么?
4、为什么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袭击我大使馆违反了外交关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