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教案 目的要求: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懂得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常见的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货物风险的转移,国际货物结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基本原则,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制度,世界贸易组织争端的解决及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主要内容: 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和基本原则 三、国际货物买卖 四、国际货物结算 五、国际知识产权 六、世界贸易组织 重点 一、常见的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货物风险的转移,国际货物结算,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制度,世界贸易组织争端的解决。 难点: 一、常见的国际贸易术语 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的解决 教学时间: 2学时 授课方式: 课堂讲授;课堂讨论。 教学内容: 一、绪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通常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种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对比。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1、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罗得法 某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2)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这些特设的商务法庭依据求同存异的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其中影响最大、颇负盛名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该法典与其他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点则在于它们都不单一国家的国内立法,而都是用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2、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1)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在各国之间大量的双边商务条约相继出现以后,由于其中许多主要条款基本相同或相似,这些条款及其所体现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就逐渐形成为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行为准则。 (2)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883年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二)国际经济法涵义 1、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2、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涉外部分。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如果单从调整的对象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3、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却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在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悉听自便。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的实施或兑现,却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1、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宪章》第2条:“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2、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3、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1)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东西关系”,通常指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北关系”,通常是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南关系”,通常指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北北关系”,通常指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实质是发达国家凭借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垄断地位和绝对优势,继续控制和盘剥发展中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历史上长期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不愿继续忍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剥削,起而抗争,维护本国的民族经济权益,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2)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或《洛美公约》。它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订了贸易和经济协定,有效期5年。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二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仍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三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四个《洛美协定》,有效期延长一倍,即10年。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使用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但也应当看到:迄今为止,《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3)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 简言之,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基础。 4、有约必守原则 这里所阐述的“有约必守”原则,就包括“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必须遵守”这两重涵义。 (1)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课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面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近现在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 (2)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A)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B)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说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包括三部分:1.国际贸易惯例;2.各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3.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1)合同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1)关于发价 A.发价的含义: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B.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可见一项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三则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亦即发价人与被发价人之间将按发价内容成立合同,发价人应允承担卖方或买方的全部义务。 C.发价的效力:发价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间,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便发价不发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以撤回。但如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发价不得撤销: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 (2)关于接受 A.接受的含义: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这意思,有时也以某种行为来表示。但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这便是接受的效力。 C.逾期的接受: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是为逾期的接受,亦即迟到的接受。前已提及,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其一为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成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可以订立合同,迟到的接受实际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另一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接受应被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从而不能因该接受而订立合同。 (4)“第三方要求”问题 所谓“第三方要求”的问题,也就是权利担保问题。 (三)违反合同及其补救 (1)违反合同与补救 有一种违反合同特别严重,《公约》称之为“根本违反合同”。根据公约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是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引致的法律后果很不一样: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办法。 《公约》第74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但赔偿额有一个限制,即“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四)风险的转移 1、风险转移的含义 在国际货物买卖,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2、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问题的要害在转移的时间,即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1、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性质、作用和它的制定 《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3、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A)据《公约》,营业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B)据《公约》,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下列六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a)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92条); (b)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5条); (c)《公约》规定,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声明。 (四)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信用证 1、信用证的含义和作用 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 2、信用证的当事人和他们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的当事人,可以多达六、七个,他们是: A.开证申请人,即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B.开证行; 开证行通常是开证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关系; C.受益人,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受益人有权享有信用证上的利益。受益人在接收了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之时,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以信用证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至于他们之间本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是另一问题。 D.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通常是卖方即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 通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E.议付行,即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开出的汇票的银行; F.付款行,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 G.保兑行,即就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愿承担保兑责任的银行。在信用证的诸多当事人中,并不一定有保兑行。 (五)国际货物买卖的管制 新规定的措施,则有如下三种: 1、保障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须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2、反倾销 3、反补贴 三、国际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1、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这几个公约我国都已经加入,下面重点介绍一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1)工业产权保护范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体系下,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2)工业产权保护的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 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应该享有优先权。 专利权独立原则。是指成员国国民向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为同一发明而取得的专利相互独立、各不相涉。 商标权独立原则。是指对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中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2、著作权的国际保护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与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字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确定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 文字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 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 下列情形不适用著作权保护: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以立法形式明确排除于保护之外的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言的言论部分或全部;以立法形式明确排除于保护之外的公共传播对象。 (2)著作权的保护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即使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国的国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据本公约受到保护,他在该国仍享有同该国公民作者相同的权利。 自动保护原则。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 版权独立原则。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和行使该国国民的版权以及公约规定的特别规定的权利,不依赖于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即作品在起源国的保护和在其他缔约国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人身权的特别保护。本公约下,作者的人身权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根据前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至少应保留到财产权期满为止,并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本国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法律未包括保护作者死后保护前款承认之权利在作者死后无效。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保护期限。 本条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50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50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50年届满。对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笔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50年。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25年。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对知识产权保护最严格的国际条约。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协议的基本原则 各成员应履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 第二,协议的目标应有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及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三,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 版权与邻接权。协议要求成员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是目前世界上保护版权水平最高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版权独立性原则。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 商标。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商标的获得必须经过法定的注册程序。 专利。协议规定: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一切技术领域产品或方法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但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不授予专利。 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 对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对限制性竞争行为的控制。协议指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成员方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二)国际技术转让 1、国际技术转让的概念和分类 国际技术转让,也称国际技术贸易,是指技术的所有者或持有者通过某种特定的形式将其所持有的生产、经营技术以及相关的权利,有偿地让与他国的技术需求者的过程。 国际技术转让的标的尽管形形色色,但基本上可归入3类: (1)具有工业产权的技术,即专利技术和商标; (2)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工业产权的秘密技术,即专有技术; (3)不具有工业产权的公开技术。 2、国际技术转让的方式 国际技术转让的方式灵活多样,最常见的有许可贸易、交钥匙工程、特许经营、合资经营、合作生产、补偿贸易、咨询服务等。许可贸易是国际技术转让中最常见,使用最广泛的交易方式,是技术有偿转让的主要方式。 许可贸易是一种交易双方的签订许可协议形式进行技术使用权让度的交易方式,许可证交易的卖方称为许可方、转让方或出让方,买方称为受许可方、受让方或接受方。 许可贸易方式很多,从交易中许可方授权大小和受许可方生产经营、使用范围和地域上所受的限制等方面来划分,可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独占许可,是指许可方授予接受方在一定地域内具有垄断性的使用权、制造权和销售权。许可方无权再在该地域内制造和销售同样产品,也不得再向该地域的第三方许可同一技术,因而排除了第三方在该地域内的制造和销售的权利,同时许可方本人也要停止与许可技术有关的一切使用、制造、销售等活动。接受方可在该地域内独享制造权和垄断销售市场。这种许可协议,许可方要求的价格较高。 (2)排他性许可,是指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接受方对转让的技术具有使用、制造和销售的权利,许可方自己仍可以在同一地域内制造和销售产品,但他不得再向同一地域的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因而排除了第三方制造和销售的权利。 (3)普通许可,也称非独占性许可,是指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不仅接受方有使用、制造和销售的权利,许可方仍有权制造和销售该产品,而且还可以将该技术再转让给第三方在该地域内制造和销售产品。 (4)分许可,又称可转让许可,是指接受方可将他所购的技术再转让给第三方。在分许可的情况下,协议的当事人是接受方与第三方,第三方与原许可方无协议关系。不过原接受方要对原许可方负责。 (5)互换许可,又称交叉许可,是指技术许可方和接受方双方将各自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和专有技术使用权提供给对方使用,换言之就是双方以价值相等的技术,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相互交换技术的使用权和产品的销售权。 四、世界贸易组织 (一)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1、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形成肇始于上个世纪30年代,经过半个世纪的努力,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初具规模,在1990年的布鲁塞尔部长会议上决定开始WTO的正式谈判,终于在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有104个国家为其创始成员国。它要求负责监管的成员国都应遵守执行所有原关贸总协议,包括乌拉圭回合(1986——1994)最后一次会议的协议。世界贸易组织还负责谈判和执行新的贸易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 2、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性的经济贸易组织,其宗旨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地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服务的生产和贸易;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各成员应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成员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积极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应的份额和利益。 3、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主要有三大职能: (1)制订和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规则。WTO制定和实施的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涵盖面非常广泛,几乎触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随着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WTO的涵盖范围已经从原先纯粹的货物贸易、在边境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进一步延伸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等。 (2)组织多边贸易谈判。WTO及其前身GATT通过八轮回合的多边谈判,各成员大幅度消减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自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的50年间,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水平已从1948年的40%左右,降到目前的4%左右,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关税已降到12%左右。 (3)解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保障WTO各协议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国际贸易顺利发展创造了稳定的环境。随着该机制从法律上和程序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WTO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开始积极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1、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待遇原则是世贸组织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又称为无差别待遇原则。它要求成员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对对方实施歧视待遇。该原则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条款体现的。为确保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关贸总协定自建立起就致力于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规定的实施来形成非歧视的、多边国际贸易关系和体制。 2、贸易自由化原则。 所谓贸易自由化原则,从本质上来说,就是限制和取消一切妨碍和阻止国际间贸易开展与进行的所有障碍,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关贸总协定的这一原则,在其之后进行的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以及在与贸易保护主义的斗争中,不断得到进一步加强和更广泛的发展。世贸组织的贸易自由化从根本上来说,是通过削减关税、弱化关税壁垒以及取消和限制形形色色的非关税壁垒措施来实现的。因此,这一原则又是通过关税减让原则、互惠原则以及取消非关税壁垒原则等来实现的。 3、透明度原则。 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 透明度原则对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4、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1)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有较长的减税过渡期;(2)允许发展中成员在履行义务时较大的灵活性;(3)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等。 (三)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贸易制度 1、货物贸易制度 (1)关税减让。 关税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其成员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政策工具。与各自众多的非关税措施相比,关税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能够清楚地反映出保护的水平,从而可以使贸易竞争建立在较明晰、较公平和可预见的基础上。因此,WT0极力主张其成员将关税作为惟一的保护手段。 允许以关税作为保护手段,并不意味着成员方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这一手段。相反,“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是多边贸易体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从GATT到WTO都一直致力于削减关税。“关税减让”一直是多边国际谈判的主要议题。关税减让谈判一般在产品主要供应者与主要进口者之间进行,其他国家也可参加。双边的减让谈判结果,其他成员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不经谈判而适用。在GATT的前五轮谈判中,关税减让曾是谈判的惟一议题,在以前的各轮谈判中,关税减让也是始终被列在谈判议题的首位。经过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八轮谈判,全球关税水平逐步得到较大幅度的降低,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平均45%左右降到了目前的5%左右,大幅度地提高了市场的准入程度。 (2)规约非关税壁垒。所谓非关税壁垒,又称非关税贸易壁垒。指发达国家除关税以外的各种限制商品进口的措施。非关税壁垒大致可以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两大类:前者是由海关直接对进口商品的数量、品种加以限制,其主要措施有:进口限额制、进口许可证制、“自动”出口限额制、出口许可证制等。后者是对进口商品制订严格的海关手续或通过外汇管制,间接地限制商品的进口,其主要措施有:实行外汇管制,对进口货征收国内税,制定购买国货和限制外国货的条例,复杂的海关手续,繁琐的卫生安全质量标准以及包装装潢标准等。 非关税壁垒是一些发达国家限制商品进口和争夺市场的重要手段。最初,非关税壁垒仅作为限制进口的防御性措施,后来往往用来作为同其他国家进行贸易谈判,迫使对方让步的手段。这些国家还经常利用非关税壁垒来对发展中国家实行贸易歧视。 2、非货物贸易制度 (1)乌拉圭回合新议题。在1986年开始进行的乌拉圭回合15个谈判议题中,有3个议题是首次出现在多边贸易谈判之中,它们是: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三大新议题谈判的展开,对世界经济贸易领域的拓展和新格局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 (2)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迄今第一套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边规则,是在乌拉圭回合中谈判达成的。与货物贸易不同的,GATS有一个特别的部分,即关于最惠国待遇豁免的清单,它列明了各国分别在哪些服务领域暂时不适用非歧视原则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PS)只适用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措施。协议认识到某些措施可以扭曲和限制贸易,规定任何成员都不得实施任何措施在外国人或外国产品之间造成歧视,即违反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措施。协议还禁止使用可引起数量限制的投资措施,即违反GATT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措施。协议附件列出了议定的与GATT相关条款不一致的投资措施清单。清单包括要求企业的当地采购达到一定水平的措施,即当地含量要求。协议还不鼓励限制一公司的进口或为公司的出口设置目标的措施,即贸易平衡要求。 (四)世界贸易组织争端的解决及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1、世界贸易组织争端的解决 随着国际社会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经贸领域的贸易战也日见频繁。如何解决经贸领域所出现的贸易纠纷,自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争端解决机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处理就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协定或协议而产生的争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当事各方不应采取单边行动对抗,而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及所做出的裁决。 (1)争端解决的程序是: 第一,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成立专家组。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有争端,应先行协商,如60天后未获解决,一方可申请成立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在接到申请后的第二次会议上必须做出决定,即同意或不同意成立专家组,只有争端解决机制全体成员反对,专家组才不能成立。 第二,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裁决和建议。专家组必须按《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所规定的具体程序进行工作。专家组成立后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争端各方提交终期报告,在紧急情况下,终期报告的时间将缩短为3个月。专家组的终期报告公布后,争端各方均有上诉的机会。上诉由争端解决机构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受理。一般情况下,上诉期不得超过60天。上诉机构的报告作出30天后,一经采纳,则争端各方必须无条件接受。 第三,争端解决机构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情况,并在建议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授权采取报复措施。 (2)争端解决的方法: 第一,协商。协商解决争端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解决贸易争端的主要方法。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 第二,斡旋、调解和调停。在解决争端的60天期限内,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双方自愿执行的程序,可由任何一方提出,随时开始,随时结束。如果争端双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争端,则可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要求。 第三,专家小组。专家小组通常由3至5名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资深的政府与非政府人员组成。其职责是按照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度和严格的时限对将要处理的申诉案件的事实、法律(协定)的适用及一致性做出客观的评估,并向DSB(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及有关圆满解决争端的建议,从报告提交DSB起60天内,由DSB会议通过此报告。如争端一方提出上诉,则报告不予通过。 第四,上诉机构的审议。当争端一方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持有异议并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或DSB一致反对采纳专家小组的报告时,则由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处理对该案件的上诉。常设上诉机构由广泛代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7名公认的具有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组成,任期4年。该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上诉只能由争端方提起,且上诉事由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论及的法律问题及该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的报告可以确认、修改或反对专家小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如上诉机构报告被DSB采纳,则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第五,补偿和交叉报复。当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报告未被DSB采纳或执行时,在自愿的基础上,争端各方可就补偿办法达成一致协议。如在合理期限后20天内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一致,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权其中止履行对有关协议(协定)的减让和其它义务,除非DSB一致拒绝该项要求。 第六,仲裁。是由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仲裁条约),直接将案件提交仲裁,并将结果通知DSB和有关协定的理事会和委员会。 2、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WTO根据已制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负责定期审议监督各成员的贸易政策。 (1)WTO的贸易政策审议的目的:通过经常性的监督,提高成员方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了解成员遵守和实施多边协议的情况,以确保规则的实施,避免贸易摩擦。 (2)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报告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受审议政府的贸易中存在的问题;WTO秘书处独立完成的详细报告,即审议机构和各成员提出问题及改进的希望。第二,受评国对贸易政策存在的问题所作的针对性的解释,主要评审内容是贸易政策,侧重点则视各成员的经济特征而定。 (五)中国入世后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中国“入世”谈判的原则,“入世”后,中国可以享受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如下: 1、应享受的权利 (1)享有多边的、无条件的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待遇、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入世”后,中国可以在所有的130多个成员方享受多边的、无条件的、稳定的最惠国待遇,这将使中国产品在最大范围内享受有利的竞争条件,从而促进出口的发展。 (2)享有“普惠制”待遇及其他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 “普惠制”又称“普遍优惠制”,是根据关贸总协定的第四部分、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以及“乌拉圭回合”有关规则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所给予的单方面减免关税的特殊优惠待遇。中国“入世”后享有普惠制待遇。除普惠制这种最重要的优惠外,在世贸组织实施管理的多边协议中都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某些特殊优惠,这些优惠是单方面给予的,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优惠。发展中国家无法作出对等的回报。 (3)可以充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 “入世”后,中国可以通过世贸组织特设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和程序,比较公平地解决贸易争端,维护中国的贸易利益。 (4)获得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参政议政”的权利 世贸组织是“经济联合国”。在“入世”后,中国可以参与各个议题的谈判和贸易规则的制定,充分表达中国的要求和关切,有利于维护中国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并在建立和维护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能得到世贸组织汇集的世界各国经济贸易的信息资料;可利用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享有采取例外与保护措施的权利。 2、应尽的义务 (1)削减关税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8条附加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阻碍的高关税”,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平均税率仍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所以,我国“入世”的首要义务就是要逐步将中国关税加权平均水平降到关贸总协定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水平,并将最高关税一般地约束在15%以下。 (2)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从而为实现自由贸易创造条件。中国本来是实行贸易管制的国家,除关税外,还存在种种非关税措施,因此在“入世”后要求中国逐步削减如进口许可证、配额以及外汇管制、技术检验标准等非关税措施。 (3)取消被禁止的出口补贴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6条第2节第2、3款规定:一成员方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成员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他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因此,各成员方应力求避免对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中国自1991年1月开始,在调整汇率的基础上,对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制成品和初级产品出口实行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已达到了世贸组织的有关要求。取消补贴后,亏损商品主要通过汇率调整和出口退税的方法获得补偿。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9第16条规定:“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内地税,不能视为一种补贴。”目前,中国出口商品退税中,尚存未退足退净的问题,为加强中国商品的出口竞争力,应利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上述条款,充分退足退净一切税款。 (4)开放服务业市场 乌拉圭回合谈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要求成员方对服务贸易执行与货物贸易同样的无歧视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和逐步地降低贸易壁垒,开放银行、保险、运输、建筑、旅游、通讯、法律、会计、咨询、商业批发、零售等行业。世贸组织统计的服务行业多达150多种,都将属于开放范围。对中国来说,应逐步地、有选择地、有范围地开放一些服务业,引进竞争机制,提高中国服务业的质量,并带动服务业的出口。 (5)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世贸组织实施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方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发达国家在先进科技工艺专利、名牌商标、科技文化著作及计算机软件等方面拥有很大的优势和利益,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是符合他们的愿望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和法规的执行、行政管理方面与发达国家水准尚有一段距离。中国“入世”对知识产权扩大保护范围以后(如扩大到对化工产品、药品、食品、计算机软件等),将使中国有关企业必须通过支付专利许可证费用来合法地购买西方发达国家的专利,政府也将严惩任何有损国家和企业名誉的侵权行为。 (6)放宽和完善外资政策 世贸组织实施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我国引进外资工作有密切的关系。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颁布了有关引进外资的各种条例和法律,对外资引进实行各种鼓励和优惠。这些鼓励和优惠不是特定给予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而是对一切外国投资者的无差别待遇,这是符合世贸组织非歧视待遇原则的。但中国引进外资法规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在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方面,一方面在税收等重要项目上给予外国投资者“超国民待遇”,使国内企业遭受不平等竞争,另一方面在若干国内收费上实行双重作价,造成外商很大抱怨,今后在这方面的政策应作调整。允许外商投资的范围还要进一步扩大,“硬件”和“软件”环境也将进一步改进。 (7)增加贸易政策的透明度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成员方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法规和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此外,世贸组织还要求成员方经常提供国内经济贸易情况的报告,并定期接受审议。世贸组织建立了对各成员方贸易制度定期审查和通报的制度。我国已分步公布或废除了以往习惯的众多的内部决定,以适应要求。 此外,还要缴纳世贸组织活动费用。 入世以来,中国为进一步迈向现代文明社会做出了巨大努力,这充分表明了中国履行WTO承诺的诚心与行动。如今,不仅WTO观念在中国深入人心,公平竞争、贸易自由以及透明度这样的一些词汇百姓已耳熟能详。各级政府也更专心于致力于宏观调控、维护经济秩序,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但是,和所有刚刚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家一样,要全面实现对WTO的承诺、实现加入世贸组织的各种初衷和梦想,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思考题: 1、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2、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3、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4、什么是冲突规范?冲突规范有哪几种类型? 5、反致包括哪几种情况? 6、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 8、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什么?世界贸易组织有哪些基本原则? 9、简述WTO争端解决的程序和方法。 10、中国入世后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1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做了哪些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