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复习备案
(第一部分)
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
渊源:一、国际经济条约;二、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经当事人的采用便成为其行为规则的习惯性法律规范;三、国际组织的决议:
决议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仅具有“建议”效力。但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而具有重要意义的国际组织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四、国内立法主要有两种形式:统一制和分流制。统一制是指所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五、其他辅助性渊源。
2、国际经济法主体?(掌握跨国公司和国际组织)
(1)国际经济组织含义: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国际条约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国家联合。
特征:第一,明确的目的或宗旨;第二,以条约为基础;第三,是国家间的联合,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第四,在各成员国内享有特权和豁免。第五,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也取得了一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或准成员资格。如香港目前是亚洲开发银行、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第六、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各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分类:①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WTO IMF;②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EU;③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OPEC
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a、法律人格的来源,法律人格来源于成员国的授权,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取决于其特定的宗旨和职能,取决于其基本文件的规定。b、权利能力的表现:缔结合同的能力;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2)跨国公司。概念:跨国公司是指由位于一国的决策中心和位于一他国以上的营业中心(无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所组成的企业。
特征:a、跨国性b、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c、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不同国籍的独立法人;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受东道国法律调整
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法人地位,有外国国籍,母国对其有属人管辖权,当然也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可以通过合同调整与母公司的关系;
"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母公司就是子公司的股东
跨国公司管辖解决的原则与方法:a\基本原则:平等互利方法:b\①属地管辖优先②域外管辖要有合理的依据③双边或多边途径协调。
3、《国际货买公约》的适用条件?
a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当事人的营业地);b或者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我国保留);c、CISG适用货物范围(排除:购买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合同;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加工、装配合同不适用公约;服务合同不使用该公约;);d合同的效力、合同对所售货物财产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产品责任不受公约管辖。
4 INCOTERMS 2000相关问题?
E组术语:EXW(工厂交货)
F组术语:FCA-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货交承运人;FAS- Free Alongside Ship (…named port of shipment )船边交货;FOB-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上交货
C组术语:CFR-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 destination)(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D组术语: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DDP(完税后交货)。
5、FOB\CFR\CIF相关问题?
FOB: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一俟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各自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舷为界。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CFR,该术语指卖方必须支付货物的成本并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是,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IF,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CFR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的保险。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根据CIF术语,只能要求卖方投保最低的保险险别。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6、买方和卖方的义务(宏观)?(法条:货买公约)
买卖双方的共同义务
(1).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的履行中,买卖双方需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互发出通知,在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有时会丧失权利的进一步享有,有时却是违反了通知的义务。如在FOB合同中,买方应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货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详尽通知;同时卖方应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装船的详尽通知。如果没有及时通知或没有通知,对因没有通知或没有及时通知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2).保全货物的义务在买方违约、卖方仍占有合同货物或仍能控制货物的处置权时,或在卖方违约、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准备退回货物时,权利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权利方尤其是买方不能因为对方违约而对货物置之不理。
卖方的义务 (l)交付货物delivery of goods(注意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以及追夺担保是指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 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物的价款;(2)收取货物
7、违反合同的救济的方式(论述)?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是公约创造的法律概念。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预期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本违约要件:其一,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其二,该当事人违约行为的结果已经严重到了在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其三,违约方当事人自己对其上述违约结果是预知的,或者,即使他没有预知,但与其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与其相同的情况中是能够预知的。
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相对应,指一方违约的效果没有达到根本违约,但一般违约不是公约中的法律概念。在一般违约时,受害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只能要求其他救济。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通过声明或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可能是一般违约,也可能是根本违约。
双方共同的补救方法:(1).损害赔偿: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该原则确定了损害赔偿的两极:一是违约发生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一是合同订立时违约方的预期损失;卖方转卖或买方补进时的损害赔偿,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在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物,或卖方以合理方式转售货物,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据上述赔偿的一般原则可以取得的其他损害赔偿;没有转卖或补进货物时的损害赔偿,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没有转售货物或购买货物,而货物在交付地点又有时价(现行价格),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与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问的差额及据一般赔偿原则可取得的其他赔偿。(2)、实际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鼓励实际履行,把赔偿损失放在最后选择。但国外许多国家,尤其是普通法系国家,将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对实际履行实行严格的限制。在普通法系国家,实际履行乃是衡平法之救济,惟有在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不足时才由法院命令履行。
买方和卖方单独的补救方法见教材46-48页。
8、风险分担的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的原则;(2)过失划分的原则;(3)国际惯例优先的原则;(4)划拨(即特定化:支队货物进行计量、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等方式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9、提单的相关问题?
提单(Bill of Lading,B/L)的含义、性质、种类:
含义:定期班轮运输货方(托运人),将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将签发给托运人一式3份的正本提单。它是货物运输的重要法律文件,是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的性质:(1)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管货物的证据;(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
提单种类
1)以货物是否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Shipped B/L或on Board B/L)和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前者指在货物装船以后,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后者主要适用于集装箱运输,承运人在收取货物以后,实际装船之前签发的表明货物已收管待运的提单。
2)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Clean B/L)和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或Foul B/L)。前者指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后者指附有该类附加条款或批注的提单。
3)按收货人抬头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不记名提单(Open B/L)和指示提单(Order B/L)。 记名提单指托运人指定特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这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故也称作"不可转让提单"。不记名提单指托运人不具体指定收货人,在收货人一栏只填写"交与持票人"(To bearer)字样,故又称作"空白提单"。这种提单不经背书即可转让,凡持票人均可提取货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因风险太大而很少使用。指示提单指托运人在收货人栏内填写“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order of…)字样。指示提单通过背书可以转让,故又称"可转让提单"。
10、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问题(最新公约)1999年?另下载
1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承保的损失相关问题?
全部损失(total loss)。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所谓实际全损指货物全部毁灭或因受损而失去原有用途,或被保险人已无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
(1)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不仅指整船货物全部灭失,也包括:一张保单所保货物全部灭失,一张保单所保的分类货物完全损失,装卸中一个整件货物完全灭失,使用驳船时,一条驳船所载货物完全灭失。(2)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
对于实际全损,保险人给予赔偿。对推定全损,由被保险人选择:按实际全损进行索赔,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Notice of abandonment);否则,按部分损失进行索赔。
委付Abandonment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必须接受委付的义务。但委付一经接受则不能撤回。接受委付后。保险公司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当损失由第三者过失引起时,同时取得向有过失的第三方代位追偿的权利。如追偿额超过保险公司的赔付额,也不必将超出部分退还被保险人。
部分损失(partial loss)。即除了全部损失以外的一切损失。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分为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单独费用。
(1)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对于共同海损所作牺牲和支出的费用,用获救船舶、货物、运费获救后的价值按比例在所有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受益人之间进行分摊,因此,共同海损属于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对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以及共同海损分摊都给予赔偿。起成立要件为:a,必须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b,牺牲与费用是特殊的、非正常的;c,牺牲与费用是有意作出的。
(2)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单独海损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损方自己承担,是否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取决于当事人投保的险别及保险单的条款是如何制订的。
(3)单独费用是为了防止货物遭受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或灭失而支出的费用。由于保险单上通常都载用“诉讼与营救条款”(Sue and Labour Clause),因此,单独费用都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单独费用也称“海上费用”,包括施就费用Sue and Labour Expenses 和救助费用Salvage Charge 。
1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相关问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和。一般保险条款包括三种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特殊保险条款包括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一般保险条款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原意为“单独海损不赔”。①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整批不单是一张保险单的所有货物,更不是整船的所有货物,包括一张保单下的分类货物;②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③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④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⑤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平安险是三种基本险别中保险人责任最小的一种。
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原意为"单独海损负责"。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All Risks)除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损失外,还承保由于外来原因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所谓外来原因是指由一般附加险承担的损失,而不包括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特殊保险条款
一般附加险有11种,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混杂、玷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热险、钩损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等。一般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它们全部包括在一切险之中,或是投保人在投保了平安险或水渍险后,根据需要加保其中一种或几种险别。
特别附加险7种: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险、卖方利益险。
特殊附加险3种:战争险、战争险的附加费用和罢工险。
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后,经特别同意,在投保了基本险后可以加保。
13、区分支付工具与支付方式!
支付工具/支付手段:一、现金;二、票据支付方式:一、直接付款;二、银行托收;三、银行信用证
14、信用证相关问题?
信用证的概念:信用证是指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和指示,开证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益人开立在一定条件下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书面凭证。
流程图如下:

15、反补贴相关问题?
补贴的概念依《反补贴协定》第1条和第2条有关补贴定义的规定,补贴(subsidies)是指一成员政府或政府任何公共机构(any public body)向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或对企业收入和价格的支持,结果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因此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性行为或措施,是一种促进出口限制进口的国际贸易手段。
反补贴协定》将补贴分为三种: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 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当地成分补贴)被协定认定为禁止性补贴。反补贴的目的是尽量减少补贴对国际贸易的扭曲,而这两种补贴恰恰是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的补贴。]、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可诉补贴又称为“黄灯补贴”,此类补贴并非一律禁止,但如果它们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使其他成员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特别是据《1994总协定》第2条约束性减让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或严重妨碍其他成员的利益,则可以通过多边纪律和反补贴税措施对其进行指控。]、不可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 又被称为“绿灯补贴”,指一般不能通过多边纪律进行指控,不能对其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不可诉补贴或者被认为不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者被认为有某种特殊价值而不应阻碍。不可诉补贴在实施前应通知补贴协定委员会,实施前没有通知的补贴可能受到专家组或调查机构的调查。任何通知都应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该补贴是否与规定相符。发出通知的成员应及时更新该通知。其他成员有权要求获得补贴的有关信息。委员会对收到通知的不可诉补贴进行审查,以确定通知的不可诉补贴是否真正符合不可诉补贴的标准和条件。]。
采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禁止性补贴的救济当WTO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在给予或维持某项属于禁止的补贴,该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可要求另一成员方磋商,并应书面说明这一补贴的存在和性质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被认为实施补贴的被要求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程序,以澄清事实并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在提出要求磋商后的30天内仍不能达成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争端提交DSB,请求尽快成立一个工作委员会(类似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小组,)除非DSB一致同意不予成立。工作委员会一经成立,即可请求本协议专门设立的由5名成员组成的机构"常设专家小组"(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 PGE)提供帮助,就争端中的补贴是否属于所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问题作出裁决。工作委员会对DSB的裁决应无条件地接受,并向争端各方散发最终报告,该报告在正式散发后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方之间进行传阅。DSB在工作委员会将建议补贴方撤销补贴的报告散发后30内,对该报告按照其表决规则通过,除非争端方通知DSB决定进行上诉。
在争端方上诉后一般在30天内,上诉机构对上诉形成报告,并散发给争端各方,如果延期了,需要进行解释,但无论如何该整个程序段不超过60天,接着DSB对上诉机构的报告进行表决,通过的报告应被争端方无条件地接受。
不管是工作委员会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一旦由DSB通过,有关争端方必经如期履行,否则DSB将授权有关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如果有关争端方依据WTO有关规定提出仲裁,仲裁者可就有关反补贴措施是否得当作出裁决。上述补贴救济程序与WTO争端解决一般程序相似,但按规定该特别程序的时限与前者相比应节省一半,除非特别程序有特别时限的规定。
可诉的补贴之救济 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实施了属于可诉的补贴,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妨碍或因严重歧视而产生损害时,可以要求磋商;但农产品协议第15条允许的补贴除外。但磋商请求应说明:①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②对其产业造成的损害、消失、妨碍或严重歧视损害的证据。
工作委报告、上诉机构报告和仲裁裁决等后继程序与前述禁止的补贴救济程序相似,但有关阶段性时限要求有所不同。
不可诉的补贴之救济,约束机制。成员方在实施属于不可诉的补贴之前,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告拟将实施的补贴;每年还应提供最新的有关即期报告,以供其他成员了解和评价。
有限救济。如果一成员方认为某成员方实施不可诉的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该成员方可依据协议等9条的规定,要求进行磋商解决,如解决未果,可按与前述两种补贴之救济程序相似的措施寻求解决办法。
16、反倾销相关问题(建议自己看课件,内容比较多)
17、《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关问题?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优先权right of priority原则:优先权原则体现在公约的第四条。
专利权、商标权独立性原则:专利: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申请的专利,与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或非联盟国家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各不相关。商标: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本联盟各国的本国法律决定。(2)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或使注册无效。(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各不相关。
临时保护原则: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其他内容请同学们看教材P180-P183以及法条。
18、TRIPS的相关问题(认证看课本)。
19、国际许可合同概述?!
国际许可合同(international licensing contract)亦称国际许可协议(international licensing agreement),是指其中规定技术供方亦即许可方(licensor)向技术受方亦即被许可方(licensee)转让技术的使用权,而被许可方则须为此向许可方支付技术使用费,以及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国际性的协议。
一般地,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但是,在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上或特定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意义上,什么人或什么社会单位才能成为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应当根据该特定国家的法律或该特定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确定。
分类制最重要的——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使用权大小,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1)独占许可合同(exclusive licence contract)。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取得对所转让的技术独占使用权,许可方承诺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而且许可方自己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也不得使用同样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协议。(2)排他许可合同(sole licence contract)。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取得对所转让的技术排他使用权,许可方承诺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但许可方自己则仍有权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使用同样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协议。(3)普通许可合同(simple licence contract,亦称nonexclusive licence contract)。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取得对所转让的技术普通使用权,但许可方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仍有权:a、自己使用同样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b、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的协议。
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见教材):
从实际情况上看,国际许可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类:从实际情况上看,国际许可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类:(1)总付(lump-sum payment)[总付亦称“总包价格”(lump-sum price),指许可合同中规定一个固定的数额,作为全部的技术转让费,由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2)提成费(royalty)[合同价格的提成费确定方式,是指在被许可方使用其依许可合同所取得的技术进行生产后,以此种生产所产生的诸如产量、销售额或利润等实际效果为基础,乘以一定的提成费率或单位提成额所得之积,作为提成费,由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按期支付。在合同所规定的提成期内,全部提成费之和,即为许可合同的价格——a、固定提成法(fixed royalty)即指按照许可合同所规定的固定提成幅度,来计算提成费的方法;b、最低提成费法(minimum royalty)即指在规定按照一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提成费的同时,再规定一个最低限度的提成费额;c、最高提成费法(maximum royalty)
 即指在规定按照一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提成费的同时,再规定一个最高限度的提成费额;d、递减提成法(graduated scale royalty或progressive decrease of royalty)即指规定随着提成基础的分级增大,提成幅度却相应地分级减小的提成费计算方法;e、滑动提成法(sliding royalty或running royalty)指规定在按照其他计算方法计算出基础提成费额后,再以一定方式通过规定的滑动率对该基础提成费额加以调整,并以该经滑动率调整后的提成费额,作为实际支付的滑动提成费额的提成资计算方法;](3)入门费加提成费(initial payment and royalty或down payment and royalty)[ 指将许可合同的总价格分作入门费和提成费两个部分,由被许可方先支付固定金额的入门费,然后,再按提成期间分期支付提成费的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入门费与总付的相似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以固定的金额来表示合同价格的。但是,入门费与总付的不同之处,则在于两者所表示的合同价格不同:入门费所表示的仅是合同价格的一部分,而总付所表示的却是合同总价格。入门费加提成费这种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往往是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比较容易接受的。]。
其他相关条款的说明仔细阅读教材。
20、国际投资法相关内容(一)?

21、国有化问题(看课本)
22、BOT项目协议
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一国政府或其授权的政府部门经法定程序通过特许权协议将国家拥有的特定基础设施或工业项目的筹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和使用的垄断权在一定时期内赋予给本国或/和外国民营企业集团 (项目主办人或项目发起人),政府保留该项目、设施最终所有权及其相关自然资源永久所有权,由民营企业集团或项目财团建立项目公司并按照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投资、开发、建设、营运、管理特许项目,以营运所得清偿项目债务、收回投资、获得利润,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将该项目、设施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
BOT方式适用的领域是关系东道国国计民生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在国民经济中起重要作用的大型工业项目;民营企业通过与政府签订的特许权协议后享有权利;民营企业的特许专营权须经法定程序由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定条件受权;政府(代表国家)是BOT项目、设施的最终所有人和相关自然资源的始终所有人,民营企业(项目公司)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将项目、设施及相关自然资源(如土地等)无偿地移交给政府;BOT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
主要当事人:政府、项目公司(Project Company)。项目公司是项目发起人为建设、经营特许权项目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贷款人、建设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建设公司是BOT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便保证其成为项目的主承建商、营运商。在BOT方式中,营运商通常是项目公司,但项目公司可以通过合同委托其他经营商经营、供应商、用户。即原材料、燃料、机器、设备、零部件的供应商和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
BOT协议结构: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一种观点认为BOT特许权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属私法契约范畴,主要理由是:①特许权协议是政府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项目司签订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②如将特许权协议定性为行政合同,意味着政府不经私人投资方同意,即可依自己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定来随意修改、废除特许权协议,会增加私人投资的风险,使外国投资者不愿意投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特许协议是一种行政合同,属于公法契约范畴,主要理由是:①BOT项目均涉及东道国社会公共利益;②特许权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③特许权协议兼有国家行政与合同的特性;④将特许权协议定性为行政合同,赋予政府行政优先权,并没有削弱BOT项目对私人投资者,特别是外国投资者的吸引力。参股协议;贷款协议由项目公司与国际银团等贷款者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这类协议由项目公司与承建商、经营者签订;产品或服务购买协议
23、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相关问题(看书即课件)
24、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
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从国内法律形式上看,有宪法、外资法(三资企业法、合作开发海洋与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经济特区条例、鼓励外国投资的行政法规等,从保证的容看,主要有非国有化或国有化及其补偿的保证,利润、利息、股息等收益汇出保证,外国投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保证。
我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依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11条第1款规定:“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义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终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3条:“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第11条规定:“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第22条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法》第1条规定“中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人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第8条规定:“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依法将其收回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第26条规定:“中国政府一般情况下不征购、征用外国合作者所得的或购买的石油,只有在战争、战争危险或其他紧急状态下,才有权征购、征用外国合作者所得和购买的石油之一部分或全部。”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l条规定:‘‘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及其公司、企业投资设厂或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或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第11条规定:‘‘外国投资企业停止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汇出。”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1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管理业。”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用;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19条规定,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自由汇往境外,免交汇出额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