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一、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概念与特点国际经济贸易争端 是指在各种国际经济交往或国际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争端。
第一节:概述它有两个基本特点:
(1)它是在不同国家中的自然人、法人、政府相互之间,或国际组织与国家、私人之间发生的;或者是具有相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跨越国界进行的交易所引起的,即争端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含有涉外的或跨国的因素,因而它有别于纯粹的国内经济贸易争端。
(2)它是在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及国际税收关系或活动中产生的争端,即涉及到国际经济交往的关系或活动。因而,既不同于非经济交往的一般涉外民事争端,如涉外婚姻、财产继承等争端,也有别于国家间的政治争端。
第一节:概述二、国际经济争端的种类根据争端主体的不同,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内的争端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
2,国家与本国或外国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
3、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争端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其解决方法和方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这些方法既具有国 际的,又具有国内的;既包括仲裁,
又涉及诉讼。 下面分别论述。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一、国际民事诉讼的概念与基本原则
(一 )国际民事诉讼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具体国家来看,涉及了外国的因素,即构成了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则是指一国法院审理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和当事 人 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此种诉讼行为时所应遵循的专用的特殊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既可以因诉讼程序本身包含有国际因素而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规范,也可以因实体法关系涉及国际因素而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规范。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具体说来,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有:
1、诉讼当事人中有外国人;
2、诉讼客体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3、引用的证据具有涉外因素;
4、法院按国际条约或内国冲突法的规定应适用外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
5、诉讼请求是外国法院或其他机构的判决在内国的承认或执行;
6、诉讼程序涉及的是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等。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介入了国际因素,就需要由专门调整包含有国际因素的民事诉讼的国际民事诉讼法来解决以下各个方面的问题,如:
(1)内国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什么样的案件有管辖权?哪些案件属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哪些案件可由争端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内国或外国法院管辖?等等:
(2)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诸如起诉或应诉的能力、诉讼费用担保或免除、法律救助等,应依什么法律来确定?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如何?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取证规则有哪些特殊之处?
如是否允许或应遵循什么样的条件下外交和领事人员可以取证?在间接取证时应遵循什么样的特定程序?等等。
(4)外国审判程序和仲裁程序在内国发生什么样的效力 (即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是否被内国所承认,以及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内国可以承认或执行外国的判决和仲裁裁决 )?
(5)在内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适用外国实体法时,
应采用什么样的程序规则?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6)在内国法院或其他机构执行外国法院或其他机构的委托,或者委托外国法院或其他机构代为某项行为时,应适用什么程序规则?
解决上述问题,既需要直接调整规范,
也需要间接调整规范,所以,国际民事诉讼就由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即直接调整规范和间接调整规范组成。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二 )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或制度基础的,
贯穿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领域始终的,并具有普遍的立法和司法指导意义的那些根本性的原则。一般认为,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1.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是调整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系的最基本原则,现代国际法就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基础之上的。国际民事诉讼因为具有国际因素,涉及不同国家的司法管理权,因此主权原则当然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基本原则。
主权原则要求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保持国家的司法独立,国家享有独立而完整的司法管辖权。
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不独立,不能充分和完整地行使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就表明这个国家的主权也是不独立和不完善的。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司法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国法院在遵循国际法的前提下所享有的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不容侵犯和剥夺。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也即:一国法院对位于该国境内的一切人和物,包括外国人和为外国人所有的物,都享有管辖权,依国际法享有管辖豁免者除外;一国法院对本国公民,即使其位于本国境外,也可以行使管辖权,但不应妨碍有关国家对该人行使属地优先管辖权。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第二、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其诉讼程序应适用哪个国家法律,概由该国的冲突法作出规定。而在实践上,
各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基本上是只适用法院地程序法的。
第三,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均只使用内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
第四,非经内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在内国生效,更不能在内国强制执行。如果内国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判决违反内国国家主权或公共秩序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2.平等与对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应给予外国人与内国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不应该歧视外国人,如要求外国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条笫 1款就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是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上国民待遇制度的延伸或必然反映。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为平等原则,所在国应给予外国当事人与内国当事人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应对外国人采取歧视待遇。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但此种平等的诉讼权利,不是无条件赋予外国诉讼当事人的,必须建立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
如一国对另一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
则该另一国有权对该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作出同样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条第 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3.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为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能权利,国家之间经过努力缔结了大量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方面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有关条约的缔结国和参加国就必须遵守。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一般来说,国家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承认条约的效力的:一是在缔结或参加某一国际条约后,通过国内立法程序把该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立法,予以实施;
二是在国内法中原则规定承认国际条约的效力,并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我国基本上是采后一种做法 。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由于国际民事诉讼的复杂多样性以及国内立法的不完备,在国际条约或者国内立法没有规定时,国际社会一般实践认为可采取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尽管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这一点,但我们认为,如果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对于程序问题,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时,则可参照国际惯例,只要该国际惯例的适用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二、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一)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根据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内国境内享有什么样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诉讼义务,并能在多大程度上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实际状况。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跟外国人的实体民事法律地位一样,也经历了从排外到合理待遇等几个发展时期。在现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给予外国人跟内国人同等的民事诉讼地位,即国民待遇原则。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和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它是调整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最普遍采用的一般原则。
国际民事诉讼法上所指的外国人,通常是把外国法人也是包括在内的。因此,赋予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以国民待遇,一般当也及于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外,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这种国民待遇制度同样及于难民和无国籍人。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尽管赋予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跟内国公民或法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是现代国际民事诉讼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所普遍采用和承认,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
风俗习惯、政治制度乃至思想意识形态的差异以及追求的社会经济利益不同,诉讼法律制度的歧异也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的。因此,为了保证本国国民在国外也能得到所在国的国民待遇,
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在赋予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国民待遇的同时,也规定要以对等或互惠为条件。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对于此种互惠或对等,现今各国一般是采取推定原则,即如果对方国家无相反的法律规定或相反的司法实践,即推定其对本国在该国的国民在民事诉讼地位上是享受平等待遇的;而一旦证实某一外国国家对本国在该 国的国民的民事诉讼地位加以限制,则根据对等原则,亦有权限制对方国家的国民在本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我国有关立法对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我国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 5条第 1款的规定跟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同,也是不以有条约存在为前提的,至于互惠问题,从上述我国立法中的有关规定来看,
也是采取推定存在的原则的。但为了保证我国公民和法人能在外国享有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
我国采取的也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条第 2款的规定。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二 )诉讼代理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关系的复杂,对法律的生疏,交通的不便,委托代理人帮助为诉讼行为,以期保护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实体权利,为世界各国诉讼法 所认可。 更有甚之,
采律师诉讼主义的国家如联邦德国、奥地利等更把代理诉讼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义务加以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78条规定,
“在州法院及其一切上级审法院,当事人都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行诉讼。”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则更属重要。但外国当事人可委托什么样的人为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权限如何,各国的诉讼立法却不尽相同。一般都规定外国当事人只可聘请内国公民、而且是内国律师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主要考虑到内国律师通晓法院国法律,能更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允许外国律师参与诉讼被认为是有损于内国的司法主权的。但也有些立法规定,在互惠前提下,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律师也可在内国执业出庭参与诉讼。如英国伦敦律师公会已接纳十数名法国籍律师,法国巴黎律师公会也接纳了若干外国籍律师。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权限问题,采用律师诉讼主义 的国家法律 规定律师可以基于授权实施所有的诉讼行为,行使任何的诉讼权利,而无需当事入亲自出庭参与诉讼;且即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与诉讼,也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诉讼。
德国和奥地利等国即采此种做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于第 78条作了前引规定后,在第
81条中进一步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为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在反诉、再审、强制执行中的诉讼行为;有权选任代理人以及上诉审的代理人;有权进行和解、舍弃诉讼标的或认诺对方所提出的请示而终结诉讼”。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法国,虽然不是采取绝对的律师诉讼主义,但由于法律本身甚为繁难,非一般当事人所能通晓,因而法院也往往期待当事人委任律师代为诉讼。
而采取当事人诉讼主义的国家如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等国的立法则规定不论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当事人都必须亲自出庭参与诉讼。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代理制度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制度,这就是领事代理制度。 1963年 4月 24
日订立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就有此规定。
领事代理不同于普通的委托代理诉讼,它是领事职务的一项,不需要当事人委托,领事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当局面前以其派遣国国民和法人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领事代理具有临时性质,当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委托了自己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亲自出庭参与诉讼时,领事代理即告终止。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对于诉讼代理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1
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 242条还进一步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根据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既不采取德国、奥地利等国实行的律师诉讼主义,也不采取英美法系等国家奉行的当事人诉讼主义,
而是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并参照国际社会的有关做法,采取一种很灵活的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的一种做法,即:外国籍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出庭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并且,既可以委托律师代理,也可以委托公民代理。当然,如果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我国的做法跟国际社会普遍实践是一致的,即只能委托我国的律师。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至于外国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该公民可以是外国当事人所属国的公民,也可以是我国公民,只要该公民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并且,外国当事人还可以委托该国驻华使、
领馆官员以其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
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并且,在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此外,作为,维也纳 领事关系公约》的成员国,我国也是承认并采用领事代理这一制度的。
例如,1992年我国和立陶宛签署的《领事条约》
第 15条第 2款就明确规定:“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并且,上述领事条约中的国民也是包括派遣国的法人。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三、国际民事管辖权
(一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和意义国际民事管辖权是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这里所指的国际条约包括专门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以及在国际条约中载有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条款。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除了国际条约外,各国也还都在国内法中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规定。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法的规定跟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时,应以国际条约为准,但对条约有保留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38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管辖权问题的意义首先,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关系到维护国家的主权。
其次,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关系到本国公民、
法人乃至国家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民商法作为准据法,是根据受诉法院地国家的冲突法作出的,而各国的冲突法又各不相同。因此,由不同国家的法院审判案件,就会运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最终使案件的结果也各不相同。因此,正确地解决并合理争取国际民事管辖权,对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和国家的民事权益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再次,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是进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只有先确定一国法院具有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之后,才能开始国际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如诉 讼文 书的域外送达、域外查取证等,以及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等。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最后,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不但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这是因为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如果一国法院的民事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受案法院必须具有合法的管辖权。而衡量受案法院是否具有合法的管辖权,不仅要适用法院地法,还必须符合判决承认执行地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 二 ) 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立法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以及本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各国的利益是不相同的,为此,至今国际社会仍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制度,
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有关国家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冲突。如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A国法院可能会根据国籍原则主张管辖,B国法院则可能基于地域原则主张管辖,而 C国法院又可能以其本国法规定为理由要求对该案行使专属管辖权。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为了解决此种管辖权冲突,国际社会通过努力缔结了好些国际条约,以规定各缔约国法院行使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和依据。这些条约,既有双边的,也有多边的,前者如《苏联和匈牙利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而在多边条约中,有仅规定某一类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如 1952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公约》,也有一般性规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普遍性公约,只是此种普遍性公约很难缔结,现今只有 1928年的《布斯达曼特法典》,1965年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和 1968年的《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较全面地对各种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规定。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布斯达曼特法典》第四卷国际程序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二章对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规定了一般规则及其例外条款。该法典第
318条首先原则上肯定了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制度;而后规定有关财产诉讼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遗嘱检证或法定继承的案件以死者最后住所地法院为主管法院,有关破产诉讼一般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关外国国家元首及外交官员的诉讼管辖权,该法典作了例外的规定,即各缔约国法院无权受理,除非当事人明示合意投诉或者是反诉案件。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是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上签订的,但至今尚未生效。该公约主要就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和实际效力制订了各缔约国应共同遵守的规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 2条原则规定,除了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或有关家庭的法律问题,
有关负担生活费的义务、继承问题,有关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程序等问题,以及有关不动产权利的诉讼外,具有国际性质的民商事事件的各方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形式缔结有关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争端由某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而且,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被选择的某一缔约国法院作出判决,应依照其他各缔约国现在奉行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在各该国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是欧洲共同体国家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努力合作的结果,是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最为详尽完备、
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
该公约第 1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规定公约适用于除了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间的财产制,遗嘱与继承、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以及社会保障和仲裁问题以外的一切民事商事案件。公约第二编第一节原则规定以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主要基础。而后在第 2— 6节分别就特别管辖权、保险事件的管辖权、有关赊卖和租购的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作了详细 规定。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三 )我国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有关规定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基本上也是以地域权限的划分为根据,并且与确定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也大致相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三大类。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级别管辖 是区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它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案情复杂程度、
影响大小、标的额大小来确定的。原《民事诉讼法》
(试行 )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第一审归中级人民法院,
但我国 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作了更改,它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也可以是基层人民法院,
只有重大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项,所谓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端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则是根据地域标准在同一级人民法院之间划分它们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地域管辖又可分为普通管辖、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等。
在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制度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具有很重要意义。
尽管其中的很多规定是针对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但依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
是都可以扩大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1.普通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采用原告就被告做法。凡是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境内,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同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以上所称被告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内。但是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以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则可由原告住所地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管辖。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2.特别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条至第 33条就特别地域管辖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内容有: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管辖外,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管辖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兑付地和被告住所地 法院均可管辖;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
(5)因侵权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依中国的司法实践,侵权行为地包括加害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事故发生地、车辆或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7)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
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就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
规定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的多种连结因素,
即如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国境内,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
3.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就专属管辖作了规定,其内容有: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4条和第 245条确认了明示协议和默示承认两种方式的协议管辖。
其内容为: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端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的,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中国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海事诉讼占有很大比例,而且往往有不同于一般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为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3次会议于 1999年 12月 25
日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特别程序法” ),并决定从 2000年 7月 1日起施行。它确立了在我国进行海事诉讼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许多问题要适用特别程序法,以及在许多问题上,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法应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与国际社会海事司法程序的普遍实践更相一致而又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制度。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我国也是许多涉及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条约的参加国。因而在有关案件方面,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应受条约规定的约束,例如:我国参加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该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
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
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对旅客、
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机构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也可以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我国还是《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的缔结国,依该协定第 29条规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有权根据运输契约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提出。
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我国参加的 1969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此种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 (包括领海 )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 (或领海 )内采取了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