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特许打广告 被诉名誉侵权作者:刘 洋 编辑:薛勇秀 发布:中国法院网 2002-10-09 09:57:00
日前,江苏省淮安市中院对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诉无锡市南长区寒阳阳热水器商行(下称寒阳阳商行)、无锡东亭亚芹热水器商店(下称亚芹商店)、无锡太阳能热水器永康经贸行(下称永康经贸行)侵犯名誉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辉煌公司终于为自己产品的名誉讨回了公道。
波澜初起,三被告连发“太阳能广告”
原告辉煌公司是江苏省淮安市一家生产经营辉煌太阳能产品的大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品均委托有关经销商进行特约经销。2001年10月中旬,辉煌公司发现寒阳阳商行在销售辉煌产品,而该商行不是公司的特约经销单位,辉煌公司便以“假冒”产品为由对该商行的销售行为进行了举报。2001年10月16日,无锡市工商局南长分局扣留了寒阳阳商行经销的一台辉煌产品。
2001年10月24日,亚芹商店在某晚报“大众新消费”版刊登广告,称经营辉煌太阳能热水器。11月7日和11月14日,寒阳阳商行也在该晚报“大众新消费”版分别刊登广告,内容有辉煌太阳能优价大酬宾,18管1.5米加长型原价2830元,现价2280元,20管l.5米加长型原价3130元,现价2480元,祝贺联销单位永康经贸行、亚芹商店。此后,寒阳阳商行还印发专刊,内容有“商行汇集了……辉煌……等多种品牌的热水器,售价普遍低于市场上同类型的产品……”。然而,三单位没有想到,他们发布的这些广告因为侵权,使自己在半个月后被推上了法庭的被告席。
惹恼厂家,两次郑重声明以警告三商行刊登广告后,许多消费者纷纷打电话、写信或上门找到辉煌公司,指责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价格不一、信誉太差。很多消费者也因此取消了购买计划。为了消除上述广告的不良影响,2001年11月7日,辉煌公司在某报上刊登“郑重声明”,指出辉煌产品必须由特许的加盟商负责销售,否则均为假冒,凡销售假冒辉煌产品的商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然而,11月30日,寒阳阳商行又在某报上刊登广告,内容有“有些同行利用厂家对本商行恶意诋毁、攻击,给本商行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11月28日至l2月5号优价销售,辉煌20支加长管太阳能原价3130元,现价2420元”。对此情况,辉煌公司又在12月3日至12月9日的某电视报上刊登了声明,指出寒阳阳商行不是辉煌的专卖店,所做的广告属侵权行为。
2001年11月27日,辉煌公司将上述三商行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在同报同版面上刊登道歉文章,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辉煌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第一,原告所生产销售的辉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均是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而实行特许经营的。三被告未经原告的特许,擅自发布虚假广告,销售原告产品,而且还以明显低于特许经营权限定的价格进行销售,大大破坏了辉煌公司所拥有的价格利益。第二,没有特许经营权就不可能用具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所具有的服务水准,被告的广告行为使消费者对辉煌产品的质量、价格等方面产生了负面影响,所有的这些都说明了原告名誉遭受损害的事实,而且也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实际损害。
三被告认为,我们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都是正宗产品,所发布的广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真实广告;原告生产的是普通产品,不存在特许经营的问题;我们广告降低的价格不低于进价,这是让利于消费者,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一审判决,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永康经贸行住所地拆迁,无法查实其经营地点,故辉煌公司撤回对永康经贸行的起诉。
2002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就其全部活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被告发布的广告是否属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辉煌产品是否属特许经营没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寒阳阳商行不能说明进货来源,仅提供了一张于2000年10月4日以韩某名义购原告一台18管电热水器的销货单复印件,价格为279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该销货单是用户消费买卖,而非经营买卖。对此法院予以采信。在与韩某谈话时,他亦承认系因工商局扣留其辉煌产品,出于气愤才刊登广告的。因此,被告是用虚假的事实恶意侵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使消费者认为辉煌产品的价格混乱不实,从而导致对辉煌产品售价的不信任,使辉煌产品的信誉降低。故被告的行为应属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名誉受损害后,在报刊上刊登声明,以减小受损程度,因此补救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即刊登声明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寒阳阳商行、亚芹商店在某晚报“大众新消费”版刊登经法院审核的向原告辉煌公司赔礼道歉文章,为原告辉煌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寒阳阳商行、亚芹商店赔偿原告辉煌公司刊登“声明”的经济损失5500元。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终审认定,非特许经营发布虚假广告属侵权寒阳阳商行认为,自己是合法经营太阳能产品的商户,有权经营任何品牌太阳能产品,上诉人登广告、搞促销是正当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故意损害被上诉人名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营辉煌产品有无稳定、充足、低廉的进货渠道系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均委托有关经销商进行特约经销。上诉人并非辉煌产品特许经营的商户,这样上诉人就无法从正常渠道获得稳定充足的货源。一、二审中上诉人始终称:进货渠道系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查证,上诉人仅提供两张有效进货发票,且均是以消费者身份购买的,而非经营性购销,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无锡4位消费者证明,因无证人身份证明,该证据效力低,不具可信度,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稳定、充足及低廉的进货渠道,也就失去了销售辉煌产品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辉煌产品经销户。即使从他处以消费者名义购进极少数辉煌产品,售出后也很难保证消费者得到满意的售后服务。一审中,上诉人购进价为2790元,而广告售价却低于进价。且印发专刊载有辉煌产品优惠大酬宾,售价普遍低于市场同类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有意使辉煌产品在同一品种、同一地区造成价格混乱,从而使消费者对辉煌产品产生不信任,贬低和损害了被上诉人声誉,影响了辉煌产品的信誉,并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所作判决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