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腹子能否作为原告
王小丽来源: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6日案情
2004年10月6日,彭甲雇佣的驾驶员彭乙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中,车辆尾随碰撞前方由陈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彭乙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乙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小桑(2005年4月1日生)与彭甲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小桑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6.1万元。
分歧本案中,对遗腹子小桑即彭乙的女儿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彭甲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小桑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因是,小桑虽然在她父亲死亡的时候还没有出生,但是她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她有接受抚养的权利。而她的父亲由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了,他的抚养小孩的能力随即丧失,而这个情况是雇主彭甲造成的。所以彭甲在赔偿损失的时候,不仅仅要赔偿彭乙死亡时已经存在的其他的家庭成员,对于这个遗腹子小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也要给予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小桑并没有出生,母腹中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不应该赔偿,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小桑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小桑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彭甲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自无疑义。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利益,在某种情况下法律对胎儿给予特殊保护,即可根据胎儿的利益由法院另行规定。例如,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就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予切实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小桑在其父死亡时没有出生,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法律均已作出规定。2005年4月1日小桑出生后,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抚养费的赔偿,所以对其抚养费的请求权,法院应给予支持。但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还要根据受害人过错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