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
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8日
一、死胎被当作医疗废物被医院擅自处理引发的案例?
原告焦某怀孕之后,由于患感冒,在一个无照经营的诊所治疗过。随后其胎儿的胎动逐渐减少,到某医院治疗时,胎儿已经没有胎动,诊断为胎儿死亡。如果进行阴道分娩,可能会对焦某的生命造成威胁,因此,焦某被转到另一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2005年3月4日凌晨,她产下一8斤重的死胎。焦某及其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的问题,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但焦某等在找到该医院的医生要求领回死胎的时候,医院告知他们,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其理由是,法律意义上的尸体对应着“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胎在母体中就已经死亡,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因而不是尸体,应当像胎盘等一样按照医疗废物对待,院方有权自行处置。如果患者需要保存,则应当事先声明并交纳保存费用方可。焦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等损失4.5万元。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胎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应当归属于何方所有?应当怎样进行司法保护?如果认为死胎属于医疗废物,那么医院自行处置就是合法的。如果认为死胎属于物的性质,那么就存在物的支配权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本案具有特别的典型意义。
二、由于胎儿没有出生不具有法律人格,因而死胎不是尸体?
死胎和尸体确有不同。尸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物化形态,因而尸体具有特别的意义,尸体本身具有三种特殊的利益因素,即死者的人格利益因素、亲属的身份利益因素和社会的伦理道德因素。法律保护尸体的法理基础,是法律对自然人死后的身体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相比较而言,孕妇产出的死胎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没有以人的形态存在过,自始就没有享有过法律人格,也没有享有过民事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死胎就是尸体,就应当完全按照尸体的保护方法一样进行保护”。
三、死胎是作为人的先期形态即胎儿的生命力丧失的表现形式,同样具有尸体所具有的特殊因素?
但是,如果就此认为死胎不是尸体,因而就不予法律保护,也是完全不对的。死胎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死胎也具有物的属性,但不是一般物,而是特殊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的延伸保护,即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因此,死胎不是医疗废物!它具有人类尊严和感情,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以及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因素。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对人的感情的亵渎,对死胎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亵渎。
产妇的胎盘被认作医疗废物是可以的,因为胎盘与尸体以及死胎的性质不同。胎盘是分娩时产出的人体组成部分,脱离人体之后,就不再是人体的组成部分,不再是人格的载体,变为物的属性。但是如果将胎盘也当作医疗废物擅自处置,从伦理道德上观察,没有大的问题,但是却存在是否侵害所有权人的权利问题。因此,也不能轻易地处置,否则也面临涉及侵权的起诉。
四、对死胎享有的权利不是完全所有权,有必要进行法律限制?
死胎的本质属性是物,因此,对于死胎应当确定所有权人。首先,死胎的所有权不能归属于死去的胎儿,因为它没有出生过,也不存在享有权利的问题。其次,死胎也不能由医院享有所有权,而正是由于医院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他们才享有所有权,有权进行处置,这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而且也不符合社会伦理观念,社会心理也不能接受这样的意见。最后,应当确定的是,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
确定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死胎是产妇的身体组成部分,脱离了她的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这种物的所有权,由产妇原始取得。第二,产妇与胎儿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果胎儿出生,产妇就是出生的婴儿的母亲。死胎产出,尽管它没有法律人格,但是它曾经有可能与产妇形成母子的身份关系。因此,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死胎的产妇,是有身份权的基础的。第三,按照社会伦理观念,即使是胎儿,怀孕的孕妇也是他的母亲,认为死胎的产妇是死胎的母亲,并且其母亲作为死胎的所有权人,也有坚实的社会基础。
分娩死胎的产妇对死胎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更多的是对死胎的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胎感情的保留,并且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死胎而不处置等为其内容。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死胎享有管理和殡葬的权利;第二,对死胎享有部分处分权,但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死胎捐献与合法利用;第三,对于捐献死胎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当死胎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五、对于死胎可以采用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死胎既然具有物的属性,同时又具有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因此,其基本保护方法为物权保护方法,同时兼采人格权保护方法。
依据物权的保护方法,对于侵害死胎的,死胎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司法保护,也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请求司法保护。物权受到侵害,死胎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除去侵害、消除侵害后果以及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依据侵权请求权进行保护,受害人应当证明侵权责任构成,即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未经死胎的所有权人同意,医院方将死胎作为医疗废物擅自处置,其违法性在于医院方不是死胎的所有权人,而是死胎的所有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它违反了保护死胎的不可侵害义务,具有违法性,其行为方式为作为;损害事实则表现为侵害了死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并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损害具有双重性;其他的因果关系要件和主观过错要件不言自明,本案均已具备。因此,本案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医院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
兼采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对于侵害死胎的,既可以确定一般的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确定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保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基本救济方法,对于一般的物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损害并不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作出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一个特例,其原因就在于这样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人格利益因素。死胎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当然可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法救济损害。但是,对于死胎保护的法律适用,并不适用这一关于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而是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关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对死胎的法律保护方式。
确定侵害死胎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对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法官应当斟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8日
一、死胎被当作医疗废物被医院擅自处理引发的案例?
原告焦某怀孕之后,由于患感冒,在一个无照经营的诊所治疗过。随后其胎儿的胎动逐渐减少,到某医院治疗时,胎儿已经没有胎动,诊断为胎儿死亡。如果进行阴道分娩,可能会对焦某的生命造成威胁,因此,焦某被转到另一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2005年3月4日凌晨,她产下一8斤重的死胎。焦某及其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的问题,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但焦某等在找到该医院的医生要求领回死胎的时候,医院告知他们,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其理由是,法律意义上的尸体对应着“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胎在母体中就已经死亡,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因而不是尸体,应当像胎盘等一样按照医疗废物对待,院方有权自行处置。如果患者需要保存,则应当事先声明并交纳保存费用方可。焦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等损失4.5万元。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胎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应当归属于何方所有?应当怎样进行司法保护?如果认为死胎属于医疗废物,那么医院自行处置就是合法的。如果认为死胎属于物的性质,那么就存在物的支配权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本案具有特别的典型意义。
二、由于胎儿没有出生不具有法律人格,因而死胎不是尸体?
死胎和尸体确有不同。尸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物化形态,因而尸体具有特别的意义,尸体本身具有三种特殊的利益因素,即死者的人格利益因素、亲属的身份利益因素和社会的伦理道德因素。法律保护尸体的法理基础,是法律对自然人死后的身体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相比较而言,孕妇产出的死胎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没有以人的形态存在过,自始就没有享有过法律人格,也没有享有过民事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死胎就是尸体,就应当完全按照尸体的保护方法一样进行保护”。
三、死胎是作为人的先期形态即胎儿的生命力丧失的表现形式,同样具有尸体所具有的特殊因素?
但是,如果就此认为死胎不是尸体,因而就不予法律保护,也是完全不对的。死胎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死胎也具有物的属性,但不是一般物,而是特殊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的延伸保护,即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因此,死胎不是医疗废物!它具有人类尊严和感情,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以及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因素。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对人的感情的亵渎,对死胎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亵渎。
产妇的胎盘被认作医疗废物是可以的,因为胎盘与尸体以及死胎的性质不同。胎盘是分娩时产出的人体组成部分,脱离人体之后,就不再是人体的组成部分,不再是人格的载体,变为物的属性。但是如果将胎盘也当作医疗废物擅自处置,从伦理道德上观察,没有大的问题,但是却存在是否侵害所有权人的权利问题。因此,也不能轻易地处置,否则也面临涉及侵权的起诉。
四、对死胎享有的权利不是完全所有权,有必要进行法律限制?
死胎的本质属性是物,因此,对于死胎应当确定所有权人。首先,死胎的所有权不能归属于死去的胎儿,因为它没有出生过,也不存在享有权利的问题。其次,死胎也不能由医院享有所有权,而正是由于医院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他们才享有所有权,有权进行处置,这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而且也不符合社会伦理观念,社会心理也不能接受这样的意见。最后,应当确定的是,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
确定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死胎是产妇的身体组成部分,脱离了她的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这种物的所有权,由产妇原始取得。第二,产妇与胎儿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果胎儿出生,产妇就是出生的婴儿的母亲。死胎产出,尽管它没有法律人格,但是它曾经有可能与产妇形成母子的身份关系。因此,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死胎的产妇,是有身份权的基础的。第三,按照社会伦理观念,即使是胎儿,怀孕的孕妇也是他的母亲,认为死胎的产妇是死胎的母亲,并且其母亲作为死胎的所有权人,也有坚实的社会基础。
分娩死胎的产妇对死胎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更多的是对死胎的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胎感情的保留,并且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死胎而不处置等为其内容。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死胎享有管理和殡葬的权利;第二,对死胎享有部分处分权,但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死胎捐献与合法利用;第三,对于捐献死胎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当死胎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五、对于死胎可以采用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死胎既然具有物的属性,同时又具有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因此,其基本保护方法为物权保护方法,同时兼采人格权保护方法。
依据物权的保护方法,对于侵害死胎的,死胎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司法保护,也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请求司法保护。物权受到侵害,死胎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除去侵害、消除侵害后果以及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依据侵权请求权进行保护,受害人应当证明侵权责任构成,即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未经死胎的所有权人同意,医院方将死胎作为医疗废物擅自处置,其违法性在于医院方不是死胎的所有权人,而是死胎的所有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它违反了保护死胎的不可侵害义务,具有违法性,其行为方式为作为;损害事实则表现为侵害了死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并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损害具有双重性;其他的因果关系要件和主观过错要件不言自明,本案均已具备。因此,本案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医院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
兼采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对于侵害死胎的,既可以确定一般的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确定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保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基本救济方法,对于一般的物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损害并不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作出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一个特例,其原因就在于这样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人格利益因素。死胎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当然可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法救济损害。但是,对于死胎保护的法律适用,并不适用这一关于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而是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关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对死胎的法律保护方式。
确定侵害死胎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对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法官应当斟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抚慰金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