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行为能力是如何被“读入”民法通则的
蒋惠岭
人民法院报 2005年10月10日
案件审理
申请人罗甲与被申请人罗乙系父子关系。罗甲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罗乙在江苏省盱眙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经诊断,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抢救、治疗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林某扶养、照顾。经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被申请人罗乙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03年3月13日,罗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罗乙经鉴定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林某为罗乙的监护人。
(案例提供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洋)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确认呈持续性植物状态的自然人虽然不是精神病人,但也可以依照该规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读入”与“读出”是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方法。一项法律条款对相关事项可能涵盖不全,解释者便通过特定的方法把某些词句、意义“读入”其中,从而使其意思更加全面,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现实问题。有些情况下,某个法律条文中的一些用词是多余的,解释者便可以通过解释把这些多余的词“读出”原有条文,从而消除歧义,使条文的含义更加符合立法原意。
本案便是运用“读入、读出”方法的一个典型案例。一个人有无生命,涉及该人自然的或生物学意义上的生死;一个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则关涉该人在法律上的生死。因此,对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经过法院的通过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本案就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即“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特别程序”的一个实例。不过,本案的主要贡献还在于裁判方法或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通过本案,人民法院将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的“植物人”,读入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概念之中。
一、普通人的感觉与法律人的困惑
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即使不能完整地说出植物人在医学上的定义,也可以有把握地作出判断:植物人虽有生命,但没有独立意志,可谓“活着的死人”。但是,法官为使自己的判断有权威,则不能依据这种尚未纳入司法认知范畴的“大众认识”作出解释,而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官在本案中遇到的困惑也正源于此。尽管有不少法律职业人士内心也已确认植物人就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但如何才能有说服力呢?运用哪种法律方法才能够支持、论证自己的内心确信呢?本案的裁定中蕴含了有关裁判方法的应用,而正是这些裁判方法解决了法律人的困惑,也为普通人的大众认识提供了法律上的出路。
查遍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我们发现其中并没有关于“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规定,也没有概念性的或总括性的规定,如“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法官便可以按照现成的法律规定解决此案,甚至用不着解释法律,但情况并非如此。对于一个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法律问题,却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这在任何时候都是困扰法官的最大的法律障碍。
二、现行法律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民法通则在几个条款中都有涉及。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里只规定了精神病人,而没有规定其他病人。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除此之外,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他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比较窄,不足以适应社会现实生活和新型法律关系的需要。精神病人一词已经有确切的医学定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含义也十分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通过司法解释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扩大到了“痴呆症人”。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医学解释,严格说来痴呆症并不属于精神病。细心的读者会发现,该条文使用了在立法技术上极少使用的“括号”式说明,这一方面表明了最高法院通过这一司法解释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愿望,同时也令人隐约感觉到最高法院并不想直接、明确地扩大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更不想使人产生“改写”民法通则条文、“法官造法”的猜忌。于是,该司法解释使用了可能同时表示种属、等同、并列三种关系的“括号”使这一问题变得模糊一些,这样既解决了实际问题,又避免了不必要的批评。
但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解释并没有改变法律条文本身,法律也没有因此而做任何修改,一些新的社会生活现象仍不断对法律提出新的要求。本案遇到的就是植物人对民法通则的挑战。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只规定了“精神病人”而没有提及其他人。因此,人民法院能否运用适当的裁判方法将“植物人”纳入该款适用范围,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三、字义解释法的应用
面对这一法律解释上的挑战,本案的裁判法官恰当地运用了字义解释法和系统解释法,将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合理地读入了民法通则。
在本案中,裁判法官首先运用了法律解释方法中一项最基本的解释方法——字义解释法,得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两个概念并非等同关系这一结论。对法律条款进行语法分析是字义解释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通过分析语句结构、词语搭配、语法关系,来判断法律条款中的主旨、条件、重心、含义。阅读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分析其语法结构发现,该语句并不是一个等同式判断,而是一个例举式判断。该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中的“精神病人”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般状态,而作为主语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特定类型。即使普通人也知道幼童当不了家,昏迷不醒的成年人肯定签不了合同……这种通常的解释得到了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印证。该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如果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作为等同关系,第十二条的规定则因逻辑上的障碍而无法存在了,因为第十二条的规定与第十三条使用了相同的语法结构,表达了几乎相同的含义。虽然有A=B、B=C的前提,却不能得出A=C的判断,这是违背逻辑的。
本案的裁判紧紧抓住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表述,从而也支持了精神病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中的一种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的判断。这就为把植物人解释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奠定了基础。当然,此处也可能存在另一种文字理解,即此处以“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这一条件来限定精神病人,主要是为了排除间歇性精神病人,因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未发作时,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系统解释法的应用
仅有字义解释法的应用,还不能得出植物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此时,系统解释法便发挥了作用。
在本案中,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共同形成了一个开放的体系,即精神病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痴呆症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这些情况属于同类的情形也可以被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等”字。关于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这种病人属于丧失认知能力、没有意识活动,因此属于民法通则中使用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的范畴,故可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列。得出这种解释结论的两个基础包括:或是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之后读入一个“等”字;或是在其后读入“植物人”一词与精神病人并列。
至此,本案完成了将“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读入民法通则的过程。
五、如何对待所谓的立法疏漏
在解释和适用民法通则的过程中,也会有一种看法,认为民法通则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疏漏,似乎应当有一个这样的条文,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有了这一条,对于解决本案来说固然大有帮助,但也很难说会出现因范围较宽而需要解释的其他问题。其实,不论面对何种法律条款,裁判者总要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基本使命支配下,本着对立法应有的一种审慎和尊重态度,履行自己的职责。法律解释和适用者有义务使所解释和适用的法律真正实施,而不是一味地去批评。“有效为佳”、“法律体系应当假定为是彼此和谐的”等法律解释格言都体现了这种要求。在本案中,为使本案得到合理解决,裁判者必须为民法通则中看似不严密的条文找一条出路,以便把抽象的正义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当事人身上,而不是简单地指责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这条出路就在于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概念的承认和接受上。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的基础理论,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知道这个道理,立法机关也不例外。也就是说,司法者应当假定立法者在制定第十二、十三条时,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已获得普遍接受为前提的,所以民法通则只把当时最普遍的、最主要的两种情况(精神病人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了列举。这也是为什么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除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外,其他人都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例的价值不仅在于从现行法律规定中解释出了一项新的规则,而且在于它巧妙地运用了现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将理当包括而法律条文未能包括的内容读入法律条文,从而体现法律的本来含义。
蒋惠岭
人民法院报 2005年10月10日
案件审理
申请人罗甲与被申请人罗乙系父子关系。罗甲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罗乙在江苏省盱眙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经诊断,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抢救、治疗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林某扶养、照顾。经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被申请人罗乙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03年3月13日,罗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罗乙经鉴定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林某为罗乙的监护人。
(案例提供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洋)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确认呈持续性植物状态的自然人虽然不是精神病人,但也可以依照该规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读入”与“读出”是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方法。一项法律条款对相关事项可能涵盖不全,解释者便通过特定的方法把某些词句、意义“读入”其中,从而使其意思更加全面,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现实问题。有些情况下,某个法律条文中的一些用词是多余的,解释者便可以通过解释把这些多余的词“读出”原有条文,从而消除歧义,使条文的含义更加符合立法原意。
本案便是运用“读入、读出”方法的一个典型案例。一个人有无生命,涉及该人自然的或生物学意义上的生死;一个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则关涉该人在法律上的生死。因此,对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经过法院的通过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本案就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即“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特别程序”的一个实例。不过,本案的主要贡献还在于裁判方法或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通过本案,人民法院将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的“植物人”,读入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概念之中。
一、普通人的感觉与法律人的困惑
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即使不能完整地说出植物人在医学上的定义,也可以有把握地作出判断:植物人虽有生命,但没有独立意志,可谓“活着的死人”。但是,法官为使自己的判断有权威,则不能依据这种尚未纳入司法认知范畴的“大众认识”作出解释,而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官在本案中遇到的困惑也正源于此。尽管有不少法律职业人士内心也已确认植物人就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但如何才能有说服力呢?运用哪种法律方法才能够支持、论证自己的内心确信呢?本案的裁定中蕴含了有关裁判方法的应用,而正是这些裁判方法解决了法律人的困惑,也为普通人的大众认识提供了法律上的出路。
查遍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我们发现其中并没有关于“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规定,也没有概念性的或总括性的规定,如“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法官便可以按照现成的法律规定解决此案,甚至用不着解释法律,但情况并非如此。对于一个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法律问题,却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这在任何时候都是困扰法官的最大的法律障碍。
二、现行法律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民法通则在几个条款中都有涉及。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里只规定了精神病人,而没有规定其他病人。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除此之外,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他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比较窄,不足以适应社会现实生活和新型法律关系的需要。精神病人一词已经有确切的医学定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含义也十分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通过司法解释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扩大到了“痴呆症人”。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医学解释,严格说来痴呆症并不属于精神病。细心的读者会发现,该条文使用了在立法技术上极少使用的“括号”式说明,这一方面表明了最高法院通过这一司法解释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愿望,同时也令人隐约感觉到最高法院并不想直接、明确地扩大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更不想使人产生“改写”民法通则条文、“法官造法”的猜忌。于是,该司法解释使用了可能同时表示种属、等同、并列三种关系的“括号”使这一问题变得模糊一些,这样既解决了实际问题,又避免了不必要的批评。
但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解释并没有改变法律条文本身,法律也没有因此而做任何修改,一些新的社会生活现象仍不断对法律提出新的要求。本案遇到的就是植物人对民法通则的挑战。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只规定了“精神病人”而没有提及其他人。因此,人民法院能否运用适当的裁判方法将“植物人”纳入该款适用范围,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三、字义解释法的应用
面对这一法律解释上的挑战,本案的裁判法官恰当地运用了字义解释法和系统解释法,将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合理地读入了民法通则。
在本案中,裁判法官首先运用了法律解释方法中一项最基本的解释方法——字义解释法,得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两个概念并非等同关系这一结论。对法律条款进行语法分析是字义解释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通过分析语句结构、词语搭配、语法关系,来判断法律条款中的主旨、条件、重心、含义。阅读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分析其语法结构发现,该语句并不是一个等同式判断,而是一个例举式判断。该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中的“精神病人”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般状态,而作为主语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特定类型。即使普通人也知道幼童当不了家,昏迷不醒的成年人肯定签不了合同……这种通常的解释得到了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印证。该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如果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作为等同关系,第十二条的规定则因逻辑上的障碍而无法存在了,因为第十二条的规定与第十三条使用了相同的语法结构,表达了几乎相同的含义。虽然有A=B、B=C的前提,却不能得出A=C的判断,这是违背逻辑的。
本案的裁判紧紧抓住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表述,从而也支持了精神病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中的一种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的判断。这就为把植物人解释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奠定了基础。当然,此处也可能存在另一种文字理解,即此处以“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这一条件来限定精神病人,主要是为了排除间歇性精神病人,因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未发作时,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系统解释法的应用
仅有字义解释法的应用,还不能得出植物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此时,系统解释法便发挥了作用。
在本案中,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共同形成了一个开放的体系,即精神病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痴呆症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这些情况属于同类的情形也可以被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等”字。关于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这种病人属于丧失认知能力、没有意识活动,因此属于民法通则中使用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的范畴,故可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列。得出这种解释结论的两个基础包括:或是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之后读入一个“等”字;或是在其后读入“植物人”一词与精神病人并列。
至此,本案完成了将“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读入民法通则的过程。
五、如何对待所谓的立法疏漏
在解释和适用民法通则的过程中,也会有一种看法,认为民法通则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疏漏,似乎应当有一个这样的条文,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有了这一条,对于解决本案来说固然大有帮助,但也很难说会出现因范围较宽而需要解释的其他问题。其实,不论面对何种法律条款,裁判者总要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基本使命支配下,本着对立法应有的一种审慎和尊重态度,履行自己的职责。法律解释和适用者有义务使所解释和适用的法律真正实施,而不是一味地去批评。“有效为佳”、“法律体系应当假定为是彼此和谐的”等法律解释格言都体现了这种要求。在本案中,为使本案得到合理解决,裁判者必须为民法通则中看似不严密的条文找一条出路,以便把抽象的正义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当事人身上,而不是简单地指责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这条出路就在于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概念的承认和接受上。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的基础理论,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知道这个道理,立法机关也不例外。也就是说,司法者应当假定立法者在制定第十二、十三条时,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已获得普遍接受为前提的,所以民法通则只把当时最普遍的、最主要的两种情况(精神病人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了列举。这也是为什么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除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外,其他人都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例的价值不仅在于从现行法律规定中解释出了一项新的规则,而且在于它巧妙地运用了现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将理当包括而法律条文未能包括的内容读入法律条文,从而体现法律的本来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