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儿童溺水身亡 泰和一船主摊上责任作者:肖承池 陈志伟 编辑:陈秀军 发布:人民法院报 2007-11-09 13:56:35
近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某赔偿死者张彬、张运锋父母3.6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2006年5月3日下午,泰和县某村小学二年级学生张运锋(8岁)和一年级学生张彬(7岁)、黄某(7岁)3人相约去老云盘水库玩耍,发现一艘报废钢质渡船停靠在水库北坑渡口,3人便将渡船拖到岸边跳上去玩耍。由于船身晃动,张彬掉入水中,张运锋见状跳入水中搭救,两人不幸双双溺水身亡。事后,黄某回到家里将情况告诉了奶奶和伯父等人。
为此,张彬、张运锋的父母以报废渡船无人看管且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为由,将报废渡船的原船主北坑村委会和现船主郑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4.4万余元经济损失的60%,共计8.6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7岁的黄某和伯父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两死者的父母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75%的主要责任。郑某作为涉案渡口的经营者和报废渡船的所有人,将报废渡船停泊渡口岸边后既未及时拆除也未看管,因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北坑村委会已将渡船转让,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郑某按25%的比例赔偿两死者父母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郑某提出上诉,诉称证人黄某只有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所作证言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
吉安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能否作为证人,关键是看该未成年证人的智力发育程度以及能否正确表达待证事实的能力。本案中,两个小孩落水身亡是一个比较简单明了的事实。作为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和小学一年级学生,黄某对该事完全具有识别能力,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因此,在黄某对现场的陈述前后并无矛盾、回家后还告诉过家人的情况下,泰和县法院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