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合 伙第一节 合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合伙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现代合伙已不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具有团体属性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合伙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三节 合伙的成立要件
实质要件——签订合伙协议
形式要件——核准登记
第四节 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的性质
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通说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然对于合伙人投入财产的性质,则见仁见智。
我们认为,确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不仅应考虑到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而且还要考虑到合伙人投入财产的种类以及法律对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等
首先,关于出资:
现金出资的,由于现金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出资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因而合伙人以现金形式投入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所不问。
信用、劳务出资的,由于信用、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虽然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不可流通性,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出让或转让,因而其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其次,关于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的性质。
由于该类财产是合伙人共同经营行为的结果,在分割以前,全体合伙人对该类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每一个合伙人在按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以前,无权单方面要求分割或转让其财产。因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具有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保全
合伙财产是实现合伙人共同经营事业的物质基础。为了保证合伙人共同经济目的实现,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民法大多设专门规定保全合伙财产。
其保全措施主要有:
(1)合伙财产分割之禁止。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除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之外,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其中包括不得请求返还出资,也不得请求分配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休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占有、使用权的限制。
合伙人对其出资的财产无权为合伙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占有成使用。
(3)份额转让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或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将出资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人退伙时,该合伙人的份额或自动转移给其他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行使代位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为合伙的权利,有专属权的性质,不得与合伙人的地位相分离,与单纯的财产权有所不同。
(5)债权人抵销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某一合伙人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6)债权人扣押权行使的限制。
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该合伙人的份额申请扣押,但须在若干时期前通知合伙人。
(7)份额出质的限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合伙债务的概念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合伙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
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人应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
二、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第6章\关于合伙债务偿还.doc
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或法人合伙在破产程序中偿还不同债务时,必须涉及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是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
二是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采此原则。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我国早巳经采用了这一原则。
在解决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时,还应注意到因合伙人出资标的不同所产生的影响。
当合伙人以现金或实物的所有权出资时,即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应以此项财产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当合伙人以实物的使用权出资时,其所有权仍归合伙人或第三人所有,虽然合伙人要为出资标的的正常使用负担保责任,但不能在偿还债务中转移其所有权,所以不能作为合伙财产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如果该合伙人对此项财产有所有权,应首先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以技术出资时,应按自己享有份额的比例以其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偿还义务。所以,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若享有同等份额,遇到合伙债务与各合伙人债务,就会发生偿还顺序上的冲突。为此,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须有一定的现金或财产作为担保才是稳妥、公平的。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个人合伙来说,合伙人“各自的财产”应包括他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合伙财产中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于法人合伙来说,法人合伙人“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应包括它作为法人所占有的财产以及在合伙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不能因合伙人或合伙人与第三人协议的变更而改变;同时,它也是一种加重责任,合伙人不仅要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合伙债务的责任,当出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要用其尚未出资的个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所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由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合伙财产的规摸决定的。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和数额一般很少限制。
首先,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可以是多样的。如果合伙人以技术、劳务、商誉等出资,就不能直接构成合伙财产,因而无法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
其次,合伙人最低的出资数额一般不受法律限制,这样形成的合伙财产往往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应增加,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合伙人对自己行为的拘束。最后,法律不要求或很少要求合伙人在盈余分配之前提取一定的后备基金,合伙人也未必会自觉地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这种盈余分配的方式必然限制合伙财产的不断积累。
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就会促使合伙人将经营收益的全部或大部分据为已有,其结果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合伙经营的健康发展。因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商品经济关系和交易秩序的客观要求.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自身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6章\合伙企业债务人的权利义务,doc
所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荩应当承担的份额。
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以及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的
因此,合伙人仅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同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合伙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
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具有补充主义的性质。合伙人首先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伙债务,当合伙的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才负有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补充主义性质,有利于稳定合伙的内部关系,维护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利益。
第六节 合伙的内部关系一、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执行与监督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
合伙作为一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经济组织,其经营管理活功的好坏,尤其是其经营事务决策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面,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首先,合伙是一种个人权利的联合,并非是个人权利的合一,每一个合伙人在合伙内部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即合伙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合伙人不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对合伙事务均有同等的表决权。
最后,合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联合体,必须在经营活动中表现为合伙人集体的意志,合伙人的个人意志因此而受到制约。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因为少数或个别合伙人的不同意见,影响合伙日常事务的经营决策。所谓日常业务活动,其特征在于对于合伙的利害关系较轻微,次数频繁。如是大量物品的交易行为,则非为日常业务活动,而是重大业务活动。
合伙的性质决定了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解决争议,并不意味着多数合伙人可以作出以损害少数或个别合伙人利益为代价的决议。相反,少数合伙人与多数合伙人一样有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要求全体合伙人就争议进行表决的权利。任何合伙人于执行合伙业务完成前,都有声明异议即请求停止执行的权利。如果受异议表示的合伙人不停止该事务的执行,对合伙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异议为不当时,为异议的合伙人,对停止事务的执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基于合伙的性质,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理合伙事务和作为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这种合伙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十分相似,对于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可准用有关委任代理中受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但合伙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并非完全相同。一般委托代理是基于委任合同而产生的,但委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当然产生代理权,只有委托人作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代理权才产生。而合伙代理则是直接根据合伙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按照合伙合同委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业务时,该合伙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任或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议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1)注意义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给合伙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
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应亲自执行,及时向合伙组织汇报合伙事务执行的情况,对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孽息及其他所取得的权利应及时交付或移转于合伙组织。合伙执行人怠于履行其合伙事务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害的,该合伙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竞业禁止义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者外,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否则,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任何合伙人都不得为个人谋私利,合伙人不能与合伙签订合同,从中取得其他合伙人不能取得的利益,由此取得的利益应归于合伙。合伙人也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负有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以下权利:
(1)因执行合伙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请求合伙组织偿还的权利(包括利息请求权);
(2)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负担的必要债务,有请求合伙组织代其清偿的权利;
(3)因执行合伙事务而受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损害,有请求合伙组织赔偿的权利;
(4)执行合伙事务,如果约定给付报酬,尚有报酬请求权。
合伙企业还可聘请非合伙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经营事务的监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和《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监督权,又称监察权,包括事务检查权和查阅权。
事务检查权包括随时检查合伙事务(如查询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和检查财产状况(如资产负债的情形)的权利。
查阅权指查阅账簿的权利。监督权对合伙经营事业的正常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其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不得约定排除。当然,实施此监督权应受诚信原则的制约,以避免无执行事务权限的人滥用权利,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构成不当的阻挠二、合伙内部的损益分配
(一)损益的含义
合伙财产多于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其超出部分为合伙利益;反之合伙财产少于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其差额即为合伙亏损。
(二)损益分配的份额或比例
合伙人的损益分配,在合伙人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然合伙协议对此未作约定时,其标准如何呢?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约定了利益(盈余)分配比例的,按利益分配比例分担;如果又没有约定利益分配比例,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如德国民法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合伙法采此立法例。二是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担;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的分配比例,视为损益共同的分配比例。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立法例。
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48条规定:应按出资比例分担,如协议未规定出资比例,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改变了此种做法,第32条规定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当然,由于合伙人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而,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关于以劳务、技术等出资的合伙人损益分配问题,尽管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都肯定这类合伙人得参与盈余分配,但对其是否应承担亏损责任却有不同立法体例。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和第62条的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没有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合伙人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三)损益分配的方法
损益分配的方法,合伙协议有约定的,自可依其约定。就利益分配而言,如合伙协议未有约定,除非经合伙人决议,否则应采现金分配。以利益分配充作合伙人增资或填补损失的,因合伙人无填资或补充的义务,因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应经合伙人全体同意。
(四)损益分配的时间
损益分配的时间,不仅涉及合伙人利益的实现,而且还关系到合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大多数国家立法对合伙损益的分配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规定,合伙人惟于合伙解散后,得请求决算及损益之分配。合伙长期存续者,决算及利益分配,于有疑义时,应于每事务年度终结时为之。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合伙盈余的分配可分为定期分配、退伙时分配和解散时分配;合伙亏损的分配,一般在合伙人退伙或合伙解散时进行。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4条规定:“合伙企业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七节 退伙和入伙一、退伙
(一)退伙的概念、种类及要件
退伙,是指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根据退伙的原因不同,退伙可分为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
声明退伙也称任意退伙,是指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退伙。合伙人退伙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许可的。
德国民法规定,如合伙未规定存续期间,各合伙人可以随时告知退伙;合伙规定有存续期间的,必须有重大理由才能退伙,如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致使合伙营业亏损时。此外,德国法规定合伙人退伙只须告知其他合伙人,而法国法则要求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
1-1.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有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的义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1-2.但有非可归责的重大事由而退伙的,应类推适用合伙定有经营期限时的有关规定,即不仅利时期的限制,并且亦无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也称非任意退伙,指并非基于合伙人本人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退伙。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死亡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此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之日。
3.出名又称开除,是指基于法定原因或合伙合同约定原因开除某一或某些合伙人的情形。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3)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除名的通知,无须为一定的方式,在诉讼上以言词或书状为除名表示的,亦力。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退伙的效力
根据我国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退伙的效力主要有:
1.退伙人终止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丧失合伙人的资格。
2.退伙并非绝对导致合伙关系的终止。英美法基于合伙与法人的严格界线,一般认当事人间的信用而聚结,所以合伙人中有一人退伙,合伙关系即应终止。如果其他合伙人继续合伙,应认为是新的合伙关系,而不是原合伙的继续。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个别合伙人退伙并不影响合伙的继续经营。当然,如果合伙人退伙后,合伙仅剩下一人,合伙关系应终止。
3.财产结算和损益的分配。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进行财产结算,应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为准。如果合伙事务尚未了结,应于了结时清算;合伙人因退伙而转让出资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退还;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合伙人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的,退伙人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4.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到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退伙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依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56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应当于作出退伙决议或者发生退伙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然如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其效力如何?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与实践认为,对于声明退伙,如未为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声明退伙人于退伙后,就退伙后的债务,仍须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对善意第三人负责。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未作规定,但应作相同的解释。
二、入伙
(一)入伙的概念和要件
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第三人人伙必须以接受原合伙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前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新合伙人入伙时,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伙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此外,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可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即取得合伙人的资格。此种情形,理论上虽称为合伙人交替(合伙人地位的移转),但亦可纳入入伙的范畴。
(二)入伙的效力主要有:
(1)取得合伙人的资格,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按约定或出资比例获取盈余和负担亏损。
(2)新合伙人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合伙债权人,避免新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串通延后入伙日期,以逃避合伙债务的责任。
第八节 合伙的终止一、合伙终止的概念
合伙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事业终结,合伙关系在法律上归于消灭
一个现存合伙的完全消灭,必须经过三个独立的步骤:解散、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合伙作为一种组织体,在其解散后,为了结束其经营事务,在清算期间视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依我国法律,合伙组织在清算完毕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合伙解散的原因
,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合伙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三、合伙的清算
合伙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了结合伙事务,收取合伙债权,清偿合伙债务,返还出资,分剩余财产,使合伙归于消灭。清算不仅关系到合伙人的利益,对合伙债权人的利益也有重要的影响。
,合伙企业法》第59条的规定,合伙解散后,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方式应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如无约定,也可以在解散时另行约定。
如果合伙人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如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到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那一方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清算人一经合伙人选任,便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有权实施了结合伙尚未终结的事务,请求合伙债权的履行,变卖合伙财产偿还合伙债务,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合伙人等行为。没有特殊情况,不能使清算人丧失权限,也不允许清算人辞任。若有正当理由欲解任清算人的,须经其他合伙人全体的同意;如果清算人为全体或数个合伙人,应以共同处理清算事务为原则。
合伙清算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了结合伙事务。合伙既已解散,就不能进行新的业务经营,对已经存在或正进行的业务应着手了结。为了结合伙事务,清算人可为新的法律行为。
2.清理合伙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3.收取合伙债权。对合伙所享有的债权,无论债务人是第三人还是合伙人,清算人均应及时收取,并应尽为自己事务的注意。
4.清缴所欠税款和清偿合伙债务。
合伙组织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合伙组织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合伙组织所欠税款;
(3)合伙组织所负的债务。如果某项债务还没有到清偿期或正在诉讼中,应在合伙财产中将清偿债务所必需的部分划分保留。当然,对于尚未到清偿期的债权,除债权人反对外,债务人得于期前清偿债务,此时,则无划出保留的问题。
5.返还出资。清算人在清偿合伙债务或划出必要的数额后,应以剩余的财产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返还的财产应是可转让性质的财产。劳务、信用等出资不包括在内。非以金钱为标的的出资,是以现物返还还是变价返还,返还时应以何时价格为准,可由合伙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原物返还为原则。原物不存在或返还原物确有困难时,折价返还。作价以出资时的价格为准。投入使用权的标的物返还时,标的物如因非归责于合伙的原因毁损,合伙人不负赔偿责任。当合伙剩余财产不足以返还合伙人出资时,合伙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合伙人没有约定时,合伙人平均分配。应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或实际损益分配的比例返还。
6.分配剩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和偿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如果合伙财产还有剩余,应按合伙人约定的损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没有约定时,则按出资比例或实际损益分配比例分配。可分割的财产,可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式处理。
7.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清算人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进行清算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没有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九节 特种合伙一、隐名合伙
(一)隐名合伙的含义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分享其营业所生利益,但不参加执行业务,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
(二)隐名合伙与相关制度
1.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主要有:
(1)出资财产的种类及归属不同。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用资金、实物、技术、信用或劳务等出资,以所有权出资的,归合伙人共有;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仅得以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等出资,且其出资财产权移转于出名营业人。
(2)主体资格不同。普通合伙的各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主体;面在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才是权利主体,隐名合伙人不出名,不是权利主体,所以隐名合伙人死亡,不会影响合伙人营业的继续进行。
(3)权利义务不同。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有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和义务;而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不以出资为必要,即使出名营业人并无出资,而仅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来经营事业,亦无不可。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执行。而隐名合伙人须出资,但除享有营业监督检查权和利益分配请求权外,一般不能执行合伙业务,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业务活动。此外,除非合伙另有约定,否则隐名合伙人并无于约定出资以外增加出资的义务。且若因经营损失,导致资本减少时,隐名合伙人并无补充义务。
(4)事业性质不同。普通合伙所经营的事业为全体共同的事业;而隐名合伙所经营的事业,则为出名营业人的事业。
(5-1)承担责任不同。普通合伙的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隐名合伙人仅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其负有限责任。但是,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为参与执行的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的,即使有反对的约定,对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表见责任)。
(5-2)承担责任不同。当然,此表见责任须第三人为交易行为时不知有隐名合伙的存在为必要。如果第三人明知有隐名合伙的存在,则无保护的必要。如果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有隐名合伙存在,即使其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隐名合伙人仍应负此表见责任。此种表见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内部关系上应由出名营业人负担责任。
2.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
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合公司的财产属于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共有,双方都出名;而隐名合伙的财产则专属于出名营业人,且隐名合伙人不出名。
3.隐名合伙与借贷关系
隐名合伙人只负出资义务,不参与合伙经营,似乎是借贷关系。其实隐名合伙不同于借贷关系:
(1)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收取的是利息;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分配的是利润。
(2)隐名合伙人以其出资额承担合伙债务;而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则无此风险。
(3)出借人贷款后有监督借款人业务活动的权利,但这不是普遍的权利;隐名合伙人虽不参加管理,但他有权要求查阅企业账簿,查核每年的收支平衡表,要求提出企业活动的报告等。
二、有限合伙
(一)有限合伙的含义
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经营商事企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的经营,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业务的经营,也不能为控制商号或撤回其所出资本,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
第6章\有限合伙.doc
(二)有限合伙与相关制度
1.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1)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如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都不能参与合伙经营管理,都不得以劳务、信用出资,对合伙债务也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并非隐名合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有限合伙是一种企业形态,其成立必须登记手续,具有团体性;而隐名合伙则是一种合同关系,无须登记,不具有团体性;
(2) 有限合伙的名称必须包括“有限合伙”一词;而隐名合伙则无此要求。
(3)早期有限合伙不得包括任何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作为企业名称经营商事企业,但近现代的有限合伙也可以包括有限合伙人的名称,即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是出名的;而隐名合伙人不得出名。
(4)有限合伙人不丧失出资的所有权,经一般合伙人同意,可以将自己的出资转让它人。而隐名合伙人应将其出资的财产权移转于出名营业人,归出名营业人所有或共有,故无转让自己的出资可言。
(5)有限合伙人对同意或反对合伙协议的修改、变更一般合伙人、不同意新的一般合伙人入伙、吸收或排除任何有限合伙人等事项享有表决。有限合伙人行使上述权利并不构成对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也不会导致其对有限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则无上述权利。
2.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简称LLP)最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的德克萨斯州,是80年代房地产和能源价格崩溃导致的全国性的银行和储贷协会倒闭的直接产物。1991年,得克萨斯州制定了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其后美国大多数州纷纷效仿,1994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合伙法》亦规定了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的区别主要有:
(1)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的所有合伙人均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当然有限合伙也可以申报为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简称LLLP) ;这样,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同样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2)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完全不承担个人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仍要部分承担责任。
(3)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否则可能导致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可以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一样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但合伙人只对其本人的及在其直接控制下的;承担个人责任。
第6章\有限合伙人的责任.doc
(4)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都有法定形式要求,但有些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某些规定不适用于有限合伙,如购买保险、申报年度报售等。
(5)违反形式要求的有限合伙对内仍是有限合伙,对外可能是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而违反形式要求的有限责任合伙则成为普通合伙。
(6)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分派利润和免除成员的分摊义务有严格限制,而有限责任合伙则无此类限制
(7)有限合伙的规则许多只适用于有限合伙,如管理控制权、退伙、分派与分摊,而专门适用于有限责任合,特殊规则很少。
(三)我国有限合伙制度
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三章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的法律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1.有限合伙的设立
(1)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2.合伙协议
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3.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合伙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5.合伙企业利润处分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合伙人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7.合伙企业的转换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8.第三人保护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入伙和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48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10.合伙人转换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