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人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和本质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法人的概念:
法人(artificial person)是民事主体一种。民事主体经历了自然人到团体(法人和合伙)的并列阶段。法律同时确认自然人和法人共为民事主体的做法被称为“民事主体二元主义”。法人作为法学词语,最早出现在中世纪的欧洲。公元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提出法人概念,与自然人相对。
法人的特征:
(一)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人虽然是自然人的结合,但是与其成员是独立的。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法人。
(二)法人是一种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这是法人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民事主体的根本区别。
具体表现在,
1、独立的组织。首先,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彼此独立的,某个或某些法人成员的死亡或退出,并不影响法人的存续。一个自然人可以参加多个法人。其次,法人的组织体无须依靠其它组织而存在。最后,法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产生和执行意志的机构。
2、独立的财产。法人的独立财产指法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法人的财产不仅独立于其它社会组织和自然人的财产,而且独立于自己成员的其他财产。法人独立的财产是法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和独立负担财产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3、独立的社会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的财产独立负担由自己的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5章\明知不具备法人资格仍提供担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doc
二、法人的本质
(一)法人本质的几种学说:
拟制说;否定说;实在说
(二)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实在说
第二节 法人的分类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法人的分类
(一)大陆法系国家
1、公法人与私法人 P137
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是资本主义国家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的结果。
公法人受公法调整,私法人受私法调整。当然并不排除公法人有时进行纯民事性质的非公益活动而适用私法,私法人有时进行非民事性质的活动而适用公法。
公法人作为民事法律上的法人是指其涉及私法领域时的主体性一面,而不是指其行使公权力的一面。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
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同为私法人,有其共同点,但仍有以下主要区别:
(1)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有自己的组织成员或社员;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因而没有法人成员(社员)
(2)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成为其成员(社员),并享有成员权(社员权);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则于法人成立时与法人相脱离。
(3)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的行为属于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且须为生前行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有的为死后生效的行为。
(4)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故又称自律法人;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故又称他律法人。
(5)目的不同。社团法人设立的目的既可以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为了公益,因而社团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而财团法人设立的目的只能为了公益,所以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6)人与财团法人在设立、变更、解散等方面均有不同。
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P141
社团法人与公益法人的主要区别有:
(1)目的不同。营利法人以取得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社员)为目的;而公益法人则以公益为目的;
(2)设立准则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依特别法如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而公益法人则除有特别法外.一般依民法的规定;
(3)设立程序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需要得到主管机关许可;而公益法人则必须得到这种许可后才能成立
(4)法律形式不同。营利法人只能采取社团法人形式。
(5)行为能力不同。营利法人可从事各种营利性事业;而公益法人则无权从事以向其成员(社员)分配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事业,否则将构成违法。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法人的分类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它们的这类组织是由信托制度代替,所以不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许多英美学者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
集体法人,也称合体法团,是指由多数人组成而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其性质与大陆法中的社团法人的概念基本相同,商业公司、合作社是最为典型的集体法人;
独任法人,也称单任法团,是指担任特定职务的人由于法律的确认而享有法人资格。这种职务本身具有恒久性,并通过任职者之间的继任实现。独任法人最初多是教会教职人员。
(三)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教科书P144
二、我国对法人的分类
《民法通则》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节 法人的设立与成立一、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的设立的概念 P150
(二)法人设立的原则 P151~152
在法人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应该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性条款。
我国法人设立原则 见教科书P152-153
(三)法人设立方式 P154
(四)法人设立条件 P154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
(五)法人设立程序一是设立人自身程序 二是国家管理程序
(六)法人设立中的民事责任
现行民事立法对此未作出系统规定。《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设立中的组织本质上不同于合伙,同时又与成立后的法人由密切联系,处理这个问题的一般原则应是:
(1)设立人在设立法人过程中在设立范围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否则,成立后的法人不承担,由设立人承担。至于经成立后的法人机关追认的,也可以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
(2)不能成立时,由法人的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
只有符合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才能确认其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所述只是各类法人成立的共有实质要件。对于不同类型法人的成立,有的法律还规定了特殊要件。如公司法人的成立,法律还要求其应有自己的章程和必要的从业人员等。
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成立依法成立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首先,法人组织的设立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宗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其次,法人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法人因其经营性质和范围不同,须相应具有法定的最低财产数额。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成为特定化的组织。法人的名称是法人之间互相区别的标志,是其独立人格的体现。
由于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而不是单个的自然人,因而必须要有组织机构。明确其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这是实现法入团体意志,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保证。
法人要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就必须有自己固定的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37条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显然是把法人的成立条件与法人的特征混同了。承担民事责任,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然法律效果,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区别,也是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较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依《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公司法人的成立还需有自己的组织章程。
(二)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
由于法人的种类不同,其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不完全一样。依《民法通则》、《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的规定,企业如具备取得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的,在得到主管部门的核准并通过登记程序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5章\法人变更还是法人终止.doc
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P159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为应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令的限制和目的限制。上述理论值得探讨:
首先,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能力,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或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标志,这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其次,所谓自身性质或法令的限制,并非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而是限制其具体的民事权利。更何况自然人亦应受自身性质或法令的限制,为何不认为其为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呢?
最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能力,自然不应该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否则,法人超出其目的范围所为行为面产生的民事责任,就不应由法人承担,因为这时法人已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了。如果认为法人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就会造成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承担的问题。
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并非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起始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点
概念 P161
关于法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由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见解。
持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既为人为的法律拟制,是人的想象中的人格化的权利主体,自然无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持否定说者认为,既然法人人格化的存在根本无必要,任何社会组织只是各个个人的集合,社会组织的事务只是全体个人的事务,所以不可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持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实在物,也有意思能力,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是社会的实在物,也有意思能力,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法人因为一经成立就有了自己的机关,而机关又必然由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组成,所以法人从成立时起,便同时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自然人虽然一出生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行为能为受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发生在时间上有一定的分离。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它的机关或代表来实现的。法人机关或代表是以自己的意思形式,代表着法人的团体意志,他们根据法律、章程和条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应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目的事业范围的效力分析(关于目的事业范围的效力,理论上众说纷纭,主要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限制说、内部责任说。) P164~~165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之所以要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是因为:
(1)维护正常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各类法人设立的目的多不同,其担负的社会职能也不同。法人在其目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有利于实现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特定作用,发挥应有的职能。否则,将造成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混乱。
(2)保护发起人或投资者的利益。设立法人的特定目的,体现了发起人或投资者的意志和利益。法人在其目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有利于保护发起人或投资者的利益。
第5章\超越工商登记范围的商品不一定是非法商品.doc
(3)确保交易的安全。法人的独立财产制是实行独立责任制的前提,而法人独立财产的数额是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相适应的。因而法人在其目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有利于保护与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
(三)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效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应受其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即法人只有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目的事业范围则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超越其目的事业范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绝对无效呢?
在采权利能力限制说时,实行越围(权)行为无效规则(能力外规则)。然其后,为保护交易安全,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均废除了此规则,而是规定公司机关所做的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即使这些行为不属于公司目的范围,但公司行为超越法律所授予或允许公司机关权力时除外。如果第三人知道该行为超越公司的目的范围或从交易情势看其不可能不注意这一事实,则公司不受约束。
(一)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1) P166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又称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法人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的,因为法人只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5章\法人的民事责任.doc
由于法人是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的,因而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同时产生和消灭,它们共同存在于法人的存续期间,二者是互相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法人设定的目的范围只是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即在什么范围内可以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能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且民事责任能力并非与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一致,故不能以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组织,并非基于法律的拟制。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法人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二)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
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法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是以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而法人的意思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来实现的,那么,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即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就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了。
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经营活动说”。
(2)“名义说”。
(3)执行职务说。
上述学说均有不足。
“执行职务说”应该是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线。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职务虽与职权相联系,但并非完全一致,越权行为有时也被认为是执行职务行为。
,执行职务”的范围,应理解为非仅限于直接对法人目的有关的行为,此外还包括间接对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以及在一般客观上得视为法人目的范围内的行为。
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
(1)是否以法人名义;
(2)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
(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相关联。
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外部言。就内部责任来说,法人在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之后,还要根据具体责任人员的情况,追究其一定的法律责任。不过它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因为它属于劳动法、行政法调整。
第五节 法人的机关一、法人的机关的概念与特点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无须特别委托授权九能够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P172
法人的机关具有以下法律特征:P172~~173
二、法人机关的性质关于法人机关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P174~~175
(1)代理说。 (2)代表说。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在理论上,法人不是主观虚构的拟制物,而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实体。法人作为权利主体,也有自己独立的意志,这种意志又是由法人机关来形成、表示和实现的。法人机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人机关必定又是由自然人组成的。
三、法人机关的构成一般来说,法人的机关设置采取“三权分立制衡”的原则,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组成。法人的权力机关,又称决策机关,它是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有权决定法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的重大问题,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法人的执行机关,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有权执行法人章程、条例或设立命令所规定的事项以及法人权力机关所决定的事项。
其中的主要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人的监督机关,是指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实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其中,法人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是一切法人必备的机关,监督机关是法人的任意性机关。法人的权力机关一般不是常设机关,但法人的执行机关是常设机关。
四,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机关只能由自然人组成,而不能由法人构成。构成法人机关的自然人称为法人机关的成员。然而,法人机关的成员不同于法人机关。法人机关是法人有机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并无法律上的人格,而法人机关的成员却仍具有自然人这层法律人格;法人的机关是法人必须具有的,并无从变更,而法人机关的成员可一时出现或更替,但这并不影响法人的存续。
(一)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与特征
1.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通常是法定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一般是执行机关的负责人,无须法人机关的专门授权,就可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为签字人。
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当自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法人的业务活动时,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只是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消极条件。例如《公司法》第147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节 法人的财产与责任一、法人的财产
(一)法人财产的概念与特点
法人的财产,也称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由法人享有的、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发起人以及法人成员的财产。
特点:
1.法人的财产是法人独立享有的。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2.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法人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而其财产是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
3.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发起人的其他财产。法人一旦成立,法人就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就拥有了独立的财产,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发起人的其他财产,这是法人的发起人对法人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逻辑前提。
4.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彼此分离、相互独立的,两者属于不同的主体。
5.法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法人的财产,无论是归法人所有还是归法人经营管理,法人一旦成立,就成为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财产权的基础,就具有了排他的性质
(二)法人财产的构成及限制
法人的财产主要由两类财产构成:
一是法人设立时的财产;
一是法人成立后取得的财产。
法人设立的财产不是法人依自己的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而是来自于他人的财产,来自于发起人出资、捐助、预算拨款、授权经营、股权投资和信托等行为取得的财产。
法人设立时的财产,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因而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设立时的财产主要是资金与实物;对于企业法人,其设立时的财产既可以是资金、实物,也可以是工业 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
法人成立后取得的财产,指法人依自己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它既可以是继受取得,也可以是原始取得。法人成立后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实物、资金、债权、知识产权及信誉等资产
(三)法人财产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略)
二、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责任的概念与特点
法人的责任,是指法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法人是一种民事主体,法人的责任主要指民事责任。 法人的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责任。法人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那么对其民事活动就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与其发起人或成员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他们的财产也是分离的,因而他们的责任也是分离的,
2.法人的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法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是平等原则的客观要求和具体体现。
3.法人的责任既有代表责任,也有代理责任。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代表责任,对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代理责任。
(二)法人的责任与法人的独立财产
法人既然要对外独立承担无限责任,那么,法人责任的范围应以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即独立财产为限。法人财产责任的范围实质上是法人对外偿还债务的最大限度,所以,法人的独立责任与独立财产是联系在一起的。
(三)法人的责任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严格说来,法人与法人成员作为彼此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的债务应各自承担,法人成员对法人债权人所负的有限责任问题无从谈起。法人成员对法人仅有出资义务。
只是鉴于法人成员的出资最终被用于法人债务的清偿,才认为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成员有限责任制度是法人责任制度的高级形态,法律确立该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减轻投资的风险,从而鼓励投资的热情,募集社会资金,发挥财产的效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二是为了树立和巩固法人的独立人格,从而充分发挥法人应有的社会经济功能。
法人成员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以法人成员的资格或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
(四)法人人格的否认——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 P169
为了克服这些弊端,纠正法人人格的滥用,实现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目标,英国法院首创了“刺穿法人面纱”的原则,该原则很快被两大法系所认可,理论上统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或“公司人格否认”。 但两大法系在法理和适用上有很大区别。
,公司法》第20条英美法系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理念作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
大陆法系在继受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同时却倾向于尽量限定和缩小该法理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契约、侵权等现行法规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适用该法理。即使适用,也确定法律根据,严格适用要件。
法人人格的否定要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成员在客观上滥用了对法人的控制权。其判断标准,通常要综合分析下列因素:法人成员的资产与法人的资产是否混同,双方是否均有足够的资产开展业务,法人成员的业务与法人的业务是否独立开展,法人成员的账目与法人的账目是否分别记录并分别存储,法人成员是否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与义务等。
(2)法人成员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表现为利用所控制的法人进行规避法律、回避合同、侵害债务或逃避强制执行等。
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之争。
第5章\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doc
为了防止滥用法人人格否定原则,通常承认两种例外情况:
(1)契约对方先行违约。
(2)法人及其成员为其本身利益而主张法人人格的否认。
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应当由滥用者负无限责任。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必须是该法人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当然,法人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法人人格以谋自己私利的,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之规定追究董事、经理之责任。
第七节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代理机构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概念与特征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指企业法人为了在空间上拓宽其业务活动范围,单独出资在一定区域设置的完成企业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其法律特征主要有,
1.外部形式上具有与企业法人相类似的特点。即它要经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也拥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可以使用和支配的财产或经费。
2,实质内容上具有从属于企业法人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它是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组织,是其所属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它只能为实现所属企业法人宗旨并在所属企业法人业务范围内经核准登记进行活动;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成立条件
1.依法成立。
2.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须具有不同于其所属企业法人的、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即有权以此名称对外进行交往。这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相对独立存在的标志。
(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地位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可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从属于所属企业法人的特点。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没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同,理论上也认识不一。大陆法系各国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或“非企业法人的社团”的一种,无民事主体资格,但得为民事诉讼主体。学者大多赞同此种立法或主张但也有些学者对此种理论提出质疑,认为非企业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的见解,于推理上有悖法理之情形存在,此种命题概念矛盾。
英美法系各国承认非企业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我国民事立法及民法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否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作为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主体,并可享有名称权和著作权,且能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正是基于这一点,学者主张企业定机构虽非法定民事主体,但可以成为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的代理机构
(一)企业法人代理机构的概念与特点
代理机构,是指在企业法人授权范围内,通过它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法人一定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企业法人承担的一种组织。
(二)企业法人代理机构的设立
(三)代理机构与分支机构有以下区别
(1)代理机构是专门为企行民事代理活动而设立的组织机构,而不能像分支机构那样可以执行企业法人的其他业务职能
(2)虽然代理机构和分支机构,都能通过自己的负责人为企业法人实施寥法律行为,但是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法人,而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还要通过具体的工作人员(业务员、采购员等)代理企业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理论上、实践上不可能成为代理人。
代理机构要执企业法人职能,还必须通过自己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来实现。所以,这些工作企业法人的代理人,他们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代理机构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第八节 法人的变更和终止一、法人的变更法人的变更指法人在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的宗旨、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变化。
(一)法人的分立
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法人,原法人消灭;另一种是存续式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分出某一部分财产和人员设立新法人。
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的法人概括承受。在存续分立中,其权利义务依分立时的约定或章程规定的方式承受,但其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5章\法人分立.doc
(二)法人的合并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合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新设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二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法人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均由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法人概括承受。
(三)法人宗旨的变化
法人宗旨的变化,是指法人所从事的事业发生改变。就企业法人而言,其宗旨的变化主要是放弃原来的经营项目而从事新项目的经营,即通常所说的转产。在我国,法人的转产主要是由法人的机关根据投资者的意志决定的,其他社团法人宗旨的变化,一般应经其社员的多数或全体同意。法人宗旨的变化要经主管部门的许可,然后才可申请变更登记。至于财团法人宗旨的变更,由主管机关依捐助人的本意决定,然后申请变更登记。
(四)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这里指法人的组织、财产数额、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经济性质等事项的变更。
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公司法》第12条: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批准的项目,应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法人的终止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法人的终止不同于法人的解散。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在实体意义上已消灭,而法人的解散是指法人将要终止,在清算完结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与公告后,法人才告消灭。《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的法人终止的原因,实质上是法人解散的原因。
(一)法人解散的原因依《民法通则》第45条的规定,法人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依法被撤销。它是指法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的情况。有权撤销法人许可和登记的主管机关,应该是批准这些法人成立的机关。
(2)自行解散。它主要是指法人目的事业完成或无法完成,法人机关的决议、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的发生而自动解散的情况。
(3)依法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
(4)其他原因。如法人的合并、分立、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生战争等。
其它法律如《公司法》第181条: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持有10%股东请求予以解散
(二)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该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
法人的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破产清算是指依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非破产清算则是不依破产法所规定程序进行的清算,但在清算时发现其具备破产原因的,即应申请破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公司法》第184-190是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
关于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性质问题,主要有清算法人说、同一人格说、拟制存续说和同一人格兼拟制说。我国学者多持同一人格说。
,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即法人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第九节 法人的人格权一、法人人格权的特征法人人格权,是指法人作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
法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是一种有机体,是活生生的自然人,而法人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只不过是运用法律技术的结果。这决定了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共性,比如都是绝对权,但仍具有特性,
1.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人格权多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可以说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譬如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市场,就是财富。可能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而自然人的人格权则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精神方面的权益,虽然在某些方面含有财产因素,但两者相比较而言,精神权益始终占主导地位。
3.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财产权;而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不允许流转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与其人身不可分寓,它是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并且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一个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离开了其人身,也就失去了意义。
4.由于法人为一种社会组织,决定了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损失,而不会造成什么精神损害。当然,有时会发生精神损害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
二、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法人制度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德国民法典》,这是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然而,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却经历了一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对法人人格权未作规定。在第二民法起草委员会上才特别赋予其一种人格权,即名称权。曾经有人提议:用明文规定,现行第12条得适用于社团。虽然德国多数学者主张保护法人的名称,但仍有反对的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国内外民事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为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和满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设专节规定了人身权制度,对法人人格权问题作了迄今最为集中、全面的规定,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独创,也是《民法通则》的一大特色。对法人的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明确和系统的规定
三、几种主要的法人人格权
(一)名称权
名称是法人自我表示的符号,是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借以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反映法人的独立人格、种类、隶属等关系。法人的名称权,是指法人对其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名称享有使用并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民事权利。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改名权。
法人的名称权具有以下特点:
1.专有性。法人的名称权一般归法人专属享有。法人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而非依法转让的,他人便无权使用,任何人都不得以各种方式盗用、冒用法人的名称。同时在同一地区,法律不允许社会组织取相同的名称。企业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
2.法定性任何社会组织具有自己的名称,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然而法人的名称又必须符合下列法定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司法》第八条第二款);非公司企业不得使用表示公司的名称;
禁止使用持不正当目的而误导公众的名称;禁止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一个法人只许有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法人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必须标明其所从属的法人;法人的名称由字号(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三部分构成。法人的名称在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后,才享有专用权。
3.企业法人名称权的双重权利性。企业法人的名称权首先是一种人身权,因为有自己的名称是企业取得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同时只有享有名称权,才能使其人格得以充分表现,否则其独立人格就失去了意义;同时,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又是一种财产权,名称权可以作为财产使用、收益、转让等。当然,这种财产没有具体形态,属于一种无形财产。
(二)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经营与生产能力、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质量、服务态度、工作态度、工作状况、对社会的贡献等的总评价。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法人的名誉与法人不可分离,一定的名誉只能由特定的法人所享有。法人的名誉权是没有经济内容的精神利益,但对其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是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最宝贵的无形财富
(三)秘密权
法人的秘密,是指法人不愿公开的情事。如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就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法人的秘密权,就是指法人不愿公开的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民事权利。由于法人的秘密权直接关系到法人的生死存亡,因而它是法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
四、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的,还是属于英美法系的,都主张对侵害法人人格权所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请求为谢罪广告、交付谢罪书状、在公开法庭当面谢罪(道歉)、将被害人胜诉判决书登载报纸、登报更正或反驳等。
然随着人格权地位的日益提高,对法人人格权保护的民事责任形式最近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学说或判例肯定法人有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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