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第一节 民事义务一、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依法应当为或不应当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是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被动方面。
民事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义务具有利他性。
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目的,在于满足权利人的法定利益,如债务人之作为在于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非所有人之不作为在于满足所有人之利益。若以满足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作为或不作为,就不是义务,而是权利。
2.民事义务具有限定性。
民事义务不是没有边际的,而是有边际的。义务人应当实施的行为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和范围由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决定。义务人只须在权利人权益及权能的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权利人不得超越其权益和权能范围要求义务人为行为或不为行为。
依所有权的权益及权能,非所有人只有不作为的义务,而无协助所有人实现其权益的义务。
债务人的义务由债的标的来决定,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为超越债的标的的行为。
3.民事义务具有法律的约束性。
民事义务对义务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不能依被拘束的义务人的意思而变更或解除。不问义务人的意思如何,均须遵守其承担的义务。如义务人违反其义务,应当为的行为不为,而不应当为的行为又为了,一方面要产生对义务人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权利人还可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义务的拘束力
与义务的拘束力相对的权利的支配力则与此相反,可依权利人的意思而变更或消灭。权利无论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除专属权外,其支配力均可依权利人的意思而变更或消灭。当权利人抛弃其权利时.亦意味着消灭其支配力。由此决定了义务与权利的如下区别:权利可以由权利人抛弃,义务则只能由权利人加以免除,而不能由义务人抛弃。
(二)民事义务的内容
义务的内容为义务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的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依法应当积极地为某种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依法应当消极地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
义务主体的义务究竟为作为的义务或不作为的义务,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依权利人实现其利益对义务人的不同要求而定,如权利人利益的实现要求义务人积极地为某种行为,义务人的义务即为作为的义务,如债权。如权利人利益的实现仅要求义务人不为干涉、妨碍行为,那么义务人的义务则仅为不作为的义务,如所有权。如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既要求义务主体为某种行为,又要求义务主体不为某种行为,则义务的内容兼有作为与不作为。
(三)民事义务的分类
义务与权利相对应,因此,权利的分类标准大都适用于义务的分类,但义务也有不同于权利分类的分类。
1.财产义务与人身义务
财产义务是以实现财产权人的物质利益为目的的义务。人身义务是以实现人身权人的人身利益为目的的义务。
2.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
绝对义务是相对于一般人之绝对权而承担的不作为义务,又可称之为尊重义务。相对义务是相对于特定人之相对权(请求权)而承担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又可称之为给付义务。
3.主义务与附从义务
主义务是指不依附他种义务而独立存在的义务,如债务人之债务。附从义务是指依附于主义务而存在的义务,如债之保证人的保证义务。
4.本体义务与变生义务
本体义务是指相对于权利人之原权而发生的义务。本体义务以其成立于法律关系发生之始,又称第—义务或原始义务。变生义务是指因不履行本体义务而发生的义务。变生义务相对于权利人的救济权,又可称之为救济义务。因为发生于本体义务不履行之后,又可称之为第二次义务。变生义务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民事责任。
5.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专属义务指专属于特定的人,不得移转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义务,如以专门技艺为履行标的的义务。非专属义务是指非专属于特定的人,可以转移给他人也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义务。
6.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积极的义务是指以积极的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消极义务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消极义务又可再分为尊重义务与容忍义务。尊重义务,是指尊重他人权利,不为干涉、妨碍及侵害行为的义务。容忍义务是指原得禁止他人之行为,而基于某种法律上的原因而应忍受他人行为的义务。如容忍相邻通行权人在自己土地上通行的义务。
7.不真正义务
又称假义务或间接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承受不利益而已
例如《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中非违约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是不真正义务。
(四)民事义务的履行
民事义务的履行,是指义务人具体实施作为其义务内容的行为,即义务人依其义务的内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例如,出卖人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交付出卖物并转移出卖物所有权的行为,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物不为侵占的行为。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能是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以实施法律行为为履行义务之标的者,义务之履行人应有行为能力。
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移转房屋所有权之义务,就要求履行人有行为能力。以事实行为为履行义务之标的者,仅要求履行人具有为此事实行为的意思能力,如代人保管物品。义务之履行有要求权利人协同者,也有不要求权利人协同者,前者如债务之履行,后者如一般不作为义务之履行。义务之履行由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责任加以督促,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将遭受对其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民事责任概述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以及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或依照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必须承担一定的强制性的责任,即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的一种,与其他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一样,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和约束力。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
其一,民事主体因自身的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的民事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义务受法律约束,一方主体不履行义务会侵害另一方主体的权利,而侵害他人权利即构成对自己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违反,因而无论不履行义务抑或是侵犯权利,都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民事责任的实质便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及相应的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民法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强制性救济措施的体现。
其二,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民事义务。
如《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企业法人是通过民法上的转承责任(vicarious liablity)制度来确定其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负有法定性的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转承责任不是通过分清责任主体自身是否有直接加害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追究,而是由法律是否要求该民事主体为别个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来加以确立。转承责任是法定责任:未经法定,责任不能转承;一经法定,被转承的主体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与上述情形相类似的还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动物饲养人对动物致人损害,以及被代理人对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内造成他人损害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规范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及其享有以及承担形式等所作的法律规定。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根据法律规定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违法行为,通常以违反民事义务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包括以下三点:
1.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简称侵权行为,此种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违背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侵犯了他人的绝对权,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违反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义务而产生违约行为,行为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3.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行为,如取得不当得利而违反返还义务,接受遗赠而又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等行为。
民事责任以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为前提,有时单独发生民事责任,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在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使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同时发生。如《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责任为主要责任内容,同时包含非财产责任的法律责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映商品经济内容的民法以财产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等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与财产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如著作权中的稿酬利益、人身权被侵害转为财产损失等赔偿;
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都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与财产权益相关联,若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往往会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失,因而法律要求民事责任以财产型方式为 主要承担责任形式,以补偿受损害人的经济利益损失,使违法行为人接受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以示法律的强制力作用。
除财产责任外,民事责任也包括一些非财产责任。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第10章\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案终审 精神赔偿金改为30万.doc
(三)民事责任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恢复、补偿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之法律责任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是民法的宗旨与核心,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通过对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人追究其法律责任,恢复被侵犯的民事权益,补偿权利人的利益损失,从而有力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同时,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调整的原则是平等和等价有偿,侧重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作为法律手段的民事责任应与民法原则相一致,是为了使受害人的财产、精神状况得到恢复的补偿性责任形式,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都是补偿性责任方式。
(四)民事责任是以树立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意识,促成民事主体遵循民事法律规则进行民事活动为作用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 。
民事责任制度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手段确保民事义务履行、民事权利实现的法律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因其符合法律要求的规范,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无效民事行为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目的,而且还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导致赔偿,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违约引起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的支付;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特定的法定程序等。
与这些规则相适应的一系列民事责任制度,使得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不受到法律的强制干预,从而渐渐产生法律意识。民事责任制度对违约的惩罚、对权利及善意的保护,使得民事主体愿意主动寻求法律规则以指导自身的民事活动,使自己尽量避免违法或放任自流的行为,由此大大提高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民事权利的保障性。
(五)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里,民法已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事责任也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依据,以补偿性责任方式为特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既不能为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也不能代替其他法律责任,是一种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存的独立的法律责任。
三、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联系
在罗马法和英美法系民法上,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未加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合为一体于obligation中,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必然结果。确实,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紧密相连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两者的归属相同
民事责任和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一起,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民事权利是通过法律将平等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加以具体化。民事权利的实现即意味着相应的主体承担相应的义务,民事义务就是通过法律的约束使民事权利得到实质性的确认。
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应当自觉遵守义务,一旦违反,权利人便无法享受民事权利。这时民事责任就通过法定的手段,如更换、修理、赔偿损失等,将民事义务转变成具有强制力的责任,要求原先的民事义务承受者依此责任方式向民事权利主体最大限度地履行,使对方在不能得到原先利益的情形下换取由法律确认并保障的补偿利益 。
由此可见,民事责任是通过使民事权利人恢复权益的手段将民事义务实效化了。这种实效化是民事责任对不具备强控能力的民事义务的有效保持。民事法律关系若没有了民事责任的内容,就会丧失其法律上的真实存在。
2.两者的内涵相连
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确立的法律前提,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呈现一种彼此说明、互为印证的关系。如民事责任形式中的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即是对不作为民事义务未被违反时所持有的状态的修复、补偿和维护。
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确立的法律前提,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呈现一种彼此说明、互为印证的关系。如民事责任形式中的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即是对不作为民事义务未被违反时所持有的状态的修复、补偿和维护。
另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联系
1.责任是履行义务的法律保证。
责任作为法律对违法者,即违反义务者的制裁手段,尽管在主体未违反义务时,它的存在还是潜在的,而非现实的,但它是督促主体认真履行义务的一种威慑力量,因此具有保证义务得到遵守的功能。
2,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中的给付义务形式相同。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是违法者对受害人的责任,常常表现为违法者对受害人为某种给付,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而且法院在判决违法者对受害者为一定给付时,也常常要确定一个履行期,超过履行期才强制执行。
这在形式上与基于合法表意行为或适法事实状态引起的债务相同。因为在合法表意行为或适法事实状态(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务中,债务人也要对债权人为一定的给付。正因为形式相同,即责任人与债务人都要对权利人为一定给付行为,传统民法才取其给付形式相同,将民事责任也作为一种债务,规定在债法中。责任也作为一种债务,规定在债法中。
(二)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区别
和罗马法、英美法系不同,在日耳曼法上,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却有明确的区别:作为民事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但债权人无权强制债务人给付;只有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关系存在,债权人才能强制债务人给付,这种具有强制力的责任关系即民事责任。受日耳曼法的影响,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均严格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
民事义务的遵守依随自觉自愿,民事责任的承担依靠国家强制力。
2.两者的完成效果不同
民事义务的达成意味着民事权利主体保全了其原有的利益或获得了预期的利益,民事责任的完成是民事权利主体在丧失了其原有的利益或未获得预期的利益后得到的非原义务性的补偿。
3.两者赖以维持的基础不同
民事义务赖以存在的基础是民事权利这一私力,民事责任赖以确立的基础是国家强制力这一公力。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的这一区别,连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具有的内涵相连性特征,使民事责任得以成为国家强制力干预民事权利这一私权利的保障,变成联结这种关系中公力和私力的中介。
我国《民法通则》在立法体例上对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作分别规定,在定义上将债权、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别,并且在第六章中各通过第一、第二、第三节分别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规定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另《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从而初步实现了民事责任法的统一 。
另有学者对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的关系作了研究:
在传统民法中,尽管理论认为义务为“当为”,责任为“必为”,义务由义务人自觉履行,责任由国家强制履行,但在立法上并没有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无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均作为一种债务规定在民法典债编之中。特别是侵权责任,被视为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将它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并列。
有的还把民事责任的典型形式——损害赔偿,视为一种债,称之为“损害赔偿之债”。我国民法通则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将侵权责任规范和违约责任规范从债法中划分出来,以专章(《民法通则》第六章)进行规定,首创了统一的民事责任法,这对完善民法体系,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在民事生活中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发挥民法的教育功能,都具有进步的意义。
民事责任既是一个与民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又是一种与救济权相对应的概念。民事责任与救济权的对立统—,也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由合法的表意行为或适法之事实状态而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此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果义务主体认真履行其义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完全实现,该关系即正常消灭。
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该为的行为不为,不该为的行为又为了,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原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转化为以救济权和民事责任为内容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关系。原来的权利人因其原权受侵害而取得救济权,成为救济权主体;而原来的义务人则因其义务的违反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成为责任主体。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民事责任关系的这一动态过程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责任既与民事义务相区别,又与民事义务相联系。
1.法律性质不同。
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而发生,当民事主体负担某种民事义务时,他并未处于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地位。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当民事主体承担某种民事责任时,即意味着他已处于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地位。
2.发生条件不同。
民事义务的发生条件是民事合法行为(包括合法的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和某种适法的事实状态。而民事责任的发生条件则是民事主体实施了违反其依法负担的民事义务的民事违法行为。
3.法律的拘束力不同。
义务为“当为”,其法律的拘束力表现为如果民事主体不自觉履行其义务,将受法律的强制和制裁。但是对义务负担者而言,这种强制或制裁还只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如果民事主体自觉履行其义务,则可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而责任作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则已经现实地落在了责任承担者的头上。
4.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所受之“不利益”有所不同。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虽然都是为实现他人利益而负担,但是对负担者本人而言,其是否受有不利益及不利益的程度则有所不同。民事义务,除债务外,其负担对负担者而言并非不利益。债务之负担就广义之债而言,这种不利益作为从对方获得利益之对价,也并非真正不利益。
而民事责任作为对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制裁,则必然使其承担者遭受不利益,包括财产上的利益(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人身的不利益(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即使按狭义之债把债务看做一种不利益,那么违反债的责任(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也是超越了原债务范围的新的不利益。
5.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的范围不同。
任何民事主体都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即使一个民事主体不参加债的关系,不负担债务(实际卜这是根本不可能的),那么依照法律的规定,他也要负担注意不侵害他人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义务。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则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要承担的。只要民事主体认真履行其负担的民事义务,不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就不会承担民事责任。
四、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构成有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如果确立故意,能用主观标准判断而偏采用客观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2)四要件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
(3)五要件说,王泽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权权利、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
(4)六要件说,史尚宽认为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率。
民事责任构成有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4)七要件说,胡长清认为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与客观两类,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
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为通说。我们采四要件说
(一)主体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
1.民事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违法行为,就是有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造成某种社会危害的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民事主体应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能够认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2)民事违法行为是一种具有很强的行为表现性的特定活动,没有思想违法、意念侵害等,只有行为才是自然人和法人构成违法的条件;
(3)民事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是引起民事责任发生的法律事实。
2.民事违法行为的形式——作为和不作为
如果主体实施了法定禁止的行为,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主体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履行必须做到的义务,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法律义务,这种特定法律义务的来源有四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二是来自合同的约定,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三是来自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如水上救生员救助溺水者的义务;四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如成年人因带未成年的邻居学骑自行车而产生的保护其安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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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阻却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如有阻却事由,民事主体就不承担民事责任。阻却违法行为的事由有权利的私力救济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另有职务授权行为、受害人承诺以及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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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成了损害事实
1.损害事实的概念及含义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这一概念包括两层含义:遭受损害事实的客体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客观损害包括财产的和精神的利益的减损和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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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既得利益)直接受到的损失。间接损失是阻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丧失了应当得到的财产(可得利益)间接受到的损失,分为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因治疗而损,失的误工费)和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有以下特征:
(1)损失的是将要得到的非现实利益;
(2)这一受损的非现实利益应在加害行为的直接影响范围;
(3)这一可得而未得的利益应该是具体的、真实的。对于因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先应对间接损失加以确定,然后计算间接损失,再按照赔偿原则予以赔偿。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
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存在的客观联系,通常表现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形式,其类型有—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阻多果。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在无其他因素的作用下,就可以直接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可能是一因,也可能是多因的共同作用造成损害事实(这时可依据作用的不同将其分为主要原因、次要原因)。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只有在另外有原因的作用下,才可能产生损害事实这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在此因果关系中,其他原因起直接的或较为直接的作用,违法行为本身不直接引起损害事实,往往仅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诱因或者条件。间接因果关系也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四)主观过错
1.主观过错的概念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决定和实施其行为的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违法的后果,仍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违法的后果,却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致使损害事实发生但行为人并不希望这样的心理状态。
2.过错形式的类型
(1)加害人过错
过错只在加害方。加害方只有一人的,称普通过错;加害方有两个以上共同故意的行为人的,是共同过错。
,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受害人过错
损害的发生因受害方自身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加害人一方无过错。
,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0章\父亲挑逗激怒黄狗儿子被咬 饲养人被判免责.doc
(3)混合过错
加害方和受害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意外事件
区别过错与非过错,是分清民事责任和意外事件的关键。因为情况紧急而应对难以预料的突发状况,行为人即使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只要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不构成民事责任,属于意外事件。
不同的民事责任对构成要件的具备有不同的要求: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应当由四个要件兼具而构成;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无须四个完全具备,例如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责任,不需要主观过错;违约责任的构成不需要造成了损害事实、主观过错;转承责任不需要责任主体实施了具有民事违法性的行为。
第三节 民事责任的分类
民事责任,可以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了解民事责任的种类及其特点,对于正确理解关于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和适用法律有着积极的作用。本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关于民事责任的法律理论,分别论述几种常见的民事责任分类。
一、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事违法行为违反的民事义务性质不同,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划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侵犯缔约过程中双方信赖利益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第10章\改嫁不能带家产陋俗违法系侵权.doc
1.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即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无因管理之债常被认为是准合同(quasi contract),无因管理者负有返还义务,被管理一方负有支付管理费用的义务,一旦违反即要承担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一种与违约责任相类似 的准合同责任。
2.侵权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侵犯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或生命健康权等都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因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依据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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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必须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不法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了后果,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而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通过法律特别规定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法律的规定,无须具备民事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之债的责任。不当得利之债可被当作是准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一旦违反即要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效果相当于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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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两种民事责任之间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责任所保护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性质。
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自己设定的债权,是约定权利;侵权责任主要保护的是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法定权利。
(2)责任产生的前提或依据不同。
违约责任是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确定的,是以合同债务为前提的,先有合同之债而后发生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并产生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才在主体之间以债权债务为内容而存在,侵权责任的追究、处理主要是依《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侵权行为条款为根据
侵权责任则不同:它不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只能由法律确认责任后果;行为人如果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适用违约金,除可以采取赔偿损失等财产型承担方式外,还可以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精神型承担方式。
(3)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不同。
违约责任的后果可以依据法律确定,也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责任的范围和承担方式,通常情况下表现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财产性质的责任形式,而且在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可通过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这些带有惩罚性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常常会发生竞合。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适用一种责任。
4.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一样,具有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但它在行为的违法性、结果的损害性两方面有着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无法包括的特征,
德国学者耶林提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密不可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先合同责任。
它与违约责任不相同:它只与当事人的缔约行为有关,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无关;违反有效合同的债务而产生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违反围绕在合同之外、产生在合同之前的某些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于双方缔约过程之中的相互协力义务、通知义务、说明义务、保护义务等)而产生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行为是仅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的行为,其违法性的范围、含义及表现形式必须要由《合同法》特别规定;缔约过失行为损害的客体是缔约双方基于订立合同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如果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角度去处理这种客体的损害问题,根本就无从着手,因为这种“信赖利益”远比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更具抽象性,关于其内容、实质、受保护的深度与广度、受损害的标准以及进行补偿的主要方式等诸多方面的问题,都必须运用《合同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才能加以解决 。
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其实是当行为人处于某种因缔约行为致使受损方既无法追究违约责任、又无法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形之下,该行为人依照法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根据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否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前提,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详见本章第四节)。
三、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根据共同责任中各债务人分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在共同债务中,每一个债务人对共同债务,只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特定份额承担清偿的责任,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则不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
所谓“连带”,即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有连带关系,实质上就是相互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
(1)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任何一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的清偿而告消灭;
(3)随着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在债务人内部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原债务人成了新债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余的连带债务人请求偿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四、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根据债务人之作为债务保证的财产范围的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划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作为出资人,对于出资所办企业的债权人只以他出资的财产份额为限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作为出资人,对于出资所办企业的债权人不以他出资的财产份额为限度,而是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在各国公司法中,一般多依照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之财产范围的不同,把公司划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两大类形式。这两类不同形式的公司,实际上在以不同的财产担保形式从事经商活动:无限公司的资本金额不足以抵债时,投资人要以个人财产抵债;有限公司的股东则对公司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其最大责任限度是其在公司中的份额财产。
关于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划分,除适用于公司股东责任外,亦适用于其他财产责任领域。
case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和税款的清偿责任,限定在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超过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价值总额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可见,继承法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税款的清偿问题,规定继承人的责任是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度的有限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分类,还可以根据责任是由当事人一方还是双方承担,分为单方责任和混合责任(即双方责任);根据责任有无财产内容,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等。
第四节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通常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case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在法律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
归则原则,是归则的基本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对民事法律规范起主导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和基本准则。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立法者的民事法律价值取向和对民事行为的法律评价,同时也集中表现了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约束功能。
按照归责原则进行归责,是一个对民事责任进行判断与认定的过程。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它缘于民事主体对于不得侵害的绝对权利之上所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违反。民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则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并非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因此民法的归责原则,是法律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及其结果的法律评价的集中体现,是法律的评判标准;它自然应当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等基本原则;它直接关系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民事责任方式及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而关系到当事人物质利益的分配,影响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是构成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
因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司法人员处理民事纠纷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归责确立了两个准则,即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特殊损害中的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二、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中确定责任即“归责”的基本原则,是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民法上所说的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对其违法行为及其结果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不良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或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损害发生的,即为过失。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没有过错
或者说,民事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谁有过错造成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谁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责任承担主体的必要联系即为过错。只有有了过错,方能归责于行为人。
过错责任产生于古罗马法后期。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通行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损害结果,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或者说只要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故而这种归责又称加害原则或原因责任原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逐渐形成了过错的观念。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从减轻责任的角度出发,开始有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公元前287年《阿奎利亚法》正式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用过错来限制责任的适用。但结果责任在古代法中一直延续使用,只是适用的范围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在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过错责任原则被自然法学派推崇为民法学上的最大成就和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后来,资本主义国家从立法上确认了这一原则,废除了结果责任。过错责任的核心内容便是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有意识行为负责,并且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case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于他人负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与无限制私有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一起构成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为维护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推定原则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的结果。推定在民法中运用十分广泛,包括事实的推定、权利的推定、意思的推定、因果关系的推定等等。过错推定是民事责任归责对推定方法的运用。过错推定,又称为过失推定,通常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对责任人的主观过错要进行认定与确认,而推定过错并非认定过错,其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能够被反证所推翻,若推定被反证推翻,则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一般过错责任的过错的认定是由原告(请求权人)来进行举证的,而法律是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方式来实现过错推定的。
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重要特征。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的适用中,均为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是在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要件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行为人具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不足而设立的制度。从各国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和实践情况上看,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错责任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而体现出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
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在确立责任过程中,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也不能通过过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而是以加害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以法律特别规定为前提。从一定意义上讲,无过错责任也就是法定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责任是苛刻、不公平的,而且会妨害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及职能的发挥。因此无过错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如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赔偿、或依交通法规对车辆撞人致人损害或死亡的赔偿等,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的。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中确立的具体体现,即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应用。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具有公平的价值。但公平责任是独立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之外的特殊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就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据以确定责任。其目的不在于对不法行为人的过错实施制裁,而是使当事人均对造成损害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双方适当分担损失,因为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由同样没有过错的受害人独自承受是不公平的。
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可以根据损害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客观财产状况合理分担损害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按一般情况即均无责任,但法律从公平观念出发,确立当事人对损害分担责任后果,并且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这就超越道德范围来确立法律责任。所以,确立公平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为了更切实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对过错责任原则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
四、《合同法》之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奉行过错责任原则。
依照《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1)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以合同的债务为基础;
(2)有违约事实的客观存在;
(3)违约一方当事人必须无免责事由,即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并非由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条件所导致。
,合同法》未将违约方有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因而其确立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除非违约方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以阻却违约行为的发生,否则无论其有无过错均承担违约责任。
作为衡平,《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相当的过错责任,如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合同法》确立了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同时以过错责任为补充的违约责任制度。
第五节 民事责任的形式一、民事责任形式的概念
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依法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用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或形式。
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活动中,一旦发生纠纷,首先是要确定负民事义务的主体及是否应负民事责任,接着对当事人来说,切实承受的是体现为具体形式的民事责任。
对此,法律要解决的便是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具体适用何种民事责任的形式,否则民事责任的承担、追究就无从谈起。
二、我国民事责任的各种形式
我国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十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从性质、作用上划分,可将这十种民事责任的形式分为禁止性方式、补偿性方式和惩罚性方式三大类。
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责任形式。
(一)禁止性方式
禁止性方式,是为预防、限制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禁止不法行为本身及其结果的继续与发展而规定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
当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以禁止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2.排除妨碍
即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却妨碍了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使,使权利人无法充分行使民事权益,而权利人便有权要求排除不法妨碍。
3.消除危险
是当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存在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后果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一定措施,消除危险,以防止损害的发生。
(二)补偿性方式
补偿性责任形式,也称弥补性责任形式,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使不法行为人对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财产上、精神上的补偿,以补偿因不法行为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害。按《民法通则》规定,属于补偿性责任形式的具体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方式。其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在民事活动中最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
1.返还财产
即财产的非法占有人将非法占有的财产,归还财产所有人或财产合法占有人。在适用返还财产的责任形式时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必须在原物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采用返还原物的责任形式,而原物灭失或毁损不能返还的,需采用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其二,在返还财产时,原物的孳息必须同时返还;其三,原物已被非法占有人转移给第三人的,应根据第三人占有情况依法进行不同的处理,不能强行要求第三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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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恢复原状
当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坏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对受到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恢复财产的原有状态或固有功能。
3.修理、重作、更换
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修理、重作、更换的方式,弥补或挽回所造成的损害。
4.赔偿损失
当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不可能采取其他方式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或即使采取了其他方式弥补损害,仍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行为人应以自己的财产补偿给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受害人因不法行为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有必然联系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实际损失多少就应赔多少。第10章\暖气片爆裂跑水淹了邻居家 未尽注意义务被判赔偿.doc
赔偿损失适用于违约责任,表现为赔偿金、违约金赔偿、定金赔偿。赔偿损失也适用于侵权责任,其主要职能是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不排除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速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10章\老母去世兄长连夜私自焚尸 妹妹索赔悼念权胜诉.doc
同时还规定了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方式。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现状,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全面赔偿原则、考虑当事经济状况原则和衡平原则。
5.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这一系列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均属于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知识产权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它在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教育不法行为人,缓解矛盾,促进安定团结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适用时原则上应以能够弥补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消除对受害人带来的不良影响为范围与限度,并通过精神补偿的方式达到恢复权利方民事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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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惩罚性方式
惩罚性责任形式,是采取一定措施给不法行为人以惩罚,并借此保障民事权利,惩戒不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由于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用以约束当事人的多为补偿性民事责任形式,而惩罚性方式的适用相对而言比较狭窄,常见的有支付违约金等。支付违约金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只要存在违约方违约的事实,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依照法律或合同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责任在功能上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违约金只适用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不适用侵权损害责任。
三、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和发展
在具体民事活动中,追究民事责任、采用何种民事责任形式应全面考虑。
首先,要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纠纷的具体情况,恰当地选择相应的承担责任的形式,既要严格按法律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又要注意最充分地发挥民事责任的法律功能与价值。
第二,要明确各种民事责任方式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法院裁决前,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由第三者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应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以利执行。法院对民事责任的裁决,是具有明确法律规范性文件性质的责任结果,当事人在裁决生效后必须执行,这是民事责任强制性的最明显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