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诉讼时效和期限第一节 民事时效概述一、民事时效的概念、种类与性质
(一)民事时效的概念
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亭法律制度。
民事时效由下列三要素构成,
(1)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
所谓的事实状态是指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这是民事时效成立的前提条件。
(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即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无间断地经过法定期间。这是民事时效成立的充分条件。
(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当事人或取得权利,或丧失权利,或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这是民事时效的效力。
(二)民事时效的种类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依民事时效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1)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固取得时效成立前提条件的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故其又称为占有时效。
(2)消灭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由于前苏联民事立法规定消灭时效的效力为诉权的消灭,即仅涉及诉讼上的效力,故将其改称为诉讼时效。
2.普通时效与特殊时效
依据民事时效适用的对象或范围不同,民事时效可分为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
(1)普通时效,是指对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均可适用的时效;
(2)特殊时效,是指对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适用的时效。
(三)民事时效的性质
1.民事时效是民事法律事实
在各国立法上,尽管同一种民事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但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故其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2.民事时效是事件
民事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而当然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因而民事时效是事件而非行为。同时,时效期间又不同于一般期间,它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是一定事实状态与一定时间的结合
3.民事时效具有强制性
民事时效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公益上的理由而设,故关于民事时效的规定为强行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时效期间的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二、民事时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民事时效制度的演进
民事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始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该法为了补救罗马古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烦琐所造成的缺陷,创设了取得时效制度,其第6表第3条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2年、动产1年而取得所有权。”
消灭时效制度,源自罗马法中的裁判官法,晚于取得时效制度。不允许附加终期或解除条件,因此没有消灭时效制度。依罗马市民法,诉权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亦即无消灭时效制度。在裁判官法出世后,消灭时效制度同时产生。按罗马诉讼法,有“法定期限诉讼”和“永久诉讼”的区别。裁判官法上的诉讼属于前者,其起诉期间为1年,债权人在这1年内,如不起诉,不但无起诉之权,而且丧失实体法上的权利。
但对现行盗窃犯的诉讼,无论到什么时候都可以提起。市民法上的诉讼属于后者,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有诉权,只是对于不合规定的遗嘱要提起撤销之诉的,才必须在5年内为之。到了帝国时期,才设定了消灭时效的规则,规定一切诉讼都须按期提起,法定期限诉讼当然要按期起诉,即使是永久诉讼,也必须在规定的30年期间内起诉,遇到特殊情况才能延长到40年。
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合二为一,统一于“时效”概念之下。源自罗马法的消灭时效制度,为后世各国或地区民法所继受。
(二)民事时效制度的功能
1.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
民事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尊重业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
而在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持续一定期间后,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的安全。而民事时效制度正好满足了此种要求。
2.弥补权利的缺陷。
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长期不履行义务,从而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这实质上也就可能产生权利的缺陷,甚至权利的“真空”。民事时效制度的设置,为弥补权利的缺陷提供了一种自动的法律调节机制。
3.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民事时效制度的设置,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人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促进民事流转,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4.避免证据的灭失。
一定事实状态的长期存续,以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殊难证明。实行民事时效制度,不仅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认证据,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及时的审理;而且凡时效期间届满,能以时效为证据的代用,即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三)民事时效制度的立法例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文化传统、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对民事时效制度的认识等不同,民事时效制度所采取的立法体例也不完全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视为一体,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一个重要法律事实,统一于“时效”这一概念之下,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编或者总则编中设专章加以规定。如法、奥、日等国民法采此立法例。
2.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规定在物权编中;基于诉讼时效常发生请求权消灭的效果,而请求权问题又常牵涉民法各编及其他特别法,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其加以规定。如德、意等国民法采此立法例。
第11章\取得时效案.doc
3.将取得时效纳入物权编的有关章节中;而基于诉讼时效主要是针对债权而言,故在债法中对其加以规定。如瑞士民法采此立法例。
4.由于认为长期占有他人财产就可以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即使这种占有是在公然、和平的方式下进行的,也是违反社会主义共同生活准则的,所以否认取得时效制度存穿的合理性;又鉴于消灭时效主要是涉及诉权问题,故将消灭时效改称为诉讼时效,并在总则中加以规定。如前苏联民法即采此种立法例。
5.在英美法系,有些国家通过制定民事单行法的方式对民事时效作专门规定。如英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是一定事实状态与一定时间的结合。
三、我国民事时效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我国古代及近代的民事时效制度
民事时效制度在我国古代法中无系统规定,只有零星规定。如后魏孝文帝时规定:“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之难明,悉属今主。”这是类似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宋刑统》规定:“百姓所经台府州县伦理远年债负事,在30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这属类似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清朝末年,开始编纂民法典,于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在第一编总则中设“时效”一章,其中包括通则、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以《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为基础进行编制,但在立法体例上改采《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即将消灭时效制度规定于总则编,而将取得时效制度规定于物权编。
(二)新中国的民事时效制度 (略)
(三)我国民事时效制度应采取的立法例
我国民事立法由于受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而对取得时效制度持否定态度。那么,我国民事立法是否需要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即我国民事立法对民事时效制度应采何种立法例?
我国民事立法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主要有:
(1)取得时效制度是维护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效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第11章\取得时效.doc
第11章\消灭时效.doc
(2)取得时效制度是有效地解决权利缺陷的调节器,因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法律协调性的内在要求。
(3)为了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结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必须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第11章\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doc
第二节 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我国理论中通说认为,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主要有:
(1)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期限,它是法律规定的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限,它实质上是权利没有被侵犯状态的存续期间。
(2)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使法律维护的是原来的事实状态,是改变原秩序而建立新的秩序;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未行使权利的结果是导致法律维持原秩序
(3)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属可变期间,因为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并没有存续期限;而除斥期间一般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属不变期间,因为除斥期间所规定的是权利的存续期间。
(4)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一般规定以当事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则是实体权利 。
判断某一法定期间为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不能从表面上或形式上分析,更不能从法律后果上来判别。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各有自己的适用领域或范围。
从各国或地区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看,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绝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尽管对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规定不一。因此,判断某一法定期间为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的标准,是其适用对象或客体的性质。如果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那么其就是除斥期间;否则,则为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综观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关于消灭时效的效力主要有实体权利消灭说(如《日本民法典))、诉权消灭说(如《法国民法典》)及附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即抗辩权发生说,如《德国民法典》)等不同学说。我国《民法通则》采取胜诉权消灭说,即时效届满,权利人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
然因胜诉权消灭说与时效不得由法院主动援引的私法自治精神相背离,附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即抗辩权发生说)显然更为科学、合理。
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起诉权(1-1)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对这类诉讼就应裁定驳回,尽管对那些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争议的诉讼人民法院仍应受理。既然如此,当事人的起诉也就失去了意义,实质上在这里是否认了原告的起诉权。此外,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的规定来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涵盖诉权的全部,既包括胜诉权,也包括起诉权。即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权与胜诉权同归于尽。
起诉权消灭说是不科学的
(1)起诉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自然人或法人的基本权利,“不承认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立法,是违反市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的”。那么,起诉权“是永远存在的,即使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只要原告起诉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如果一罹诉讼时效已完成的纠纷,法院一律裁定驳回,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而且无异于要求法院在受理前查明诉讼时效是否确已届满,是否有中止、中断或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
(2-2) 在实践上,这必然助长法院不传当事人出庭就认定当事人败诉,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判决与裁定不同。判决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即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和请求所作的结论;而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这显然是一个实体问题,而不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对于那些确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原告败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二)诉讼时效后满后发生请求权有条件消灭或抗辩权发生的法律后果
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显然不能强迫债务人接受时效利益。“仅仅因为过了一定的时间,就想逃避承担一种确定无疑的存在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以前的某些交易圈中被视为是不名誉的事情。因此,债务人在这里应当有可能不提出消灭时效之抗辩,而将其抗辩的内容限制在其他的证据上,如付款、抵销或者撤销。”
因而,除非义务人援用时效巳完成而抗辩,法院应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的规定。既然如此,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虽可基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其债务,但义务人可以已过时效为由抗辩。义务人一旦行使了时效抗辩权,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
由于胜诉权的存在是以有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为前提的或者说在诉讼中请求权明确表现为胜诉权,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存在真实的请求权,那么其诉讼请求才会得到满足,成为胜诉的一方。因而,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导致抗辩权的发生,而‘旦义务人行使了抗辩权,则导致请求权的消灭。
债务人拒绝给付,而未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的,不得认为已有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所谓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而抗辩,不必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字样,亦不必引用规定诉讼时效的法条,其拒绝给付是以请求权因时效的经过而不得再为行使理由的,即属已有此项抗辩权的行使。
债务人是否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抗辩权,或者在诉讼前主张之即可?由于需要主张的抗辩主要是为了阻止法院作出判决,因此其主要意义应该体现在诉讼程序之中,所以应以抗辩权利人在诉讼中的意思为准。不过,抗辩权利人的这一意思,也可以从其诉讼前的行为中获知。即抗辩权利人诉讼前的行为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对确定抗辩权利人在诉讼中的意思具有重要性。
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诉前抗辩的意思直到诉讼程序开始也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抗辩权利人在诉讼前主张其抗辩权就可以了。当然,为了使法院在诉讼中注意到抗辩权的存在,抗辩权利人还必须以各种方式将其抗辩权导人到诉讼程序中去。与此相类似,在前一审级已经提出的时效抗辩,不需要在后一审级再次提出。
义务人对时效的明知而等待,不妨碍时效的完成,但时效抗辩的主张如违反诚信原则,仍不得为之,尤其是债务人以欺诈的方法阻止债权人为权利的主张时。不过,义务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时效抗辩权的消灭,只是产生与时效不完成相类似的法律效果,亦即时效于合理期间内不完成。这个附加的合理期间届满后,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则不再违反诚信原则。
(三)受领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债权与请求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一般情况下,二者不可分离。债权是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而请求权既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又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转让请求权,也就等于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等于抛弃债权;实现了请求权,也就实现了债权。但是债权与请求权毕竟并非同一概念。
(1)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从同一角度对权利作的分类,请求权是从权利的作用上对权利性质的一种确定,而债权是从权利的内容与效力上对权利性质的一种界定。
(2)一般所讲的请求权还包括物权的请求权以及人身权、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就是说,请求权并非债权特有的内容。
(3)债权不仅包括请求权,而且还包括抗辩、抵销、受领等权利。既然请求权只是债权的内容之一,尽管它是债权的最主要的权能,那么,即使权利人的请求权丧失了,也不等于其债权完全消灭,或者说除请求权以外的其他债权内容或权能也随之丧失。
实际上,债权的主要内容在于受领债务之给付(给付受领权),从某种意义上说,请求权与受领权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债权人设立债的目的大多并不在于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本身,而在于满足(受领)债权要求的给付
,德国民法典》规定给付为债的内容,《日本民法典》称给付为债的目的,我国大多数学者也把给付当作债的标的。在现实生活中,债权得以实现的最经常、最普遍的方式起码有两种:一是借助于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自愿为债所要求的给付;二是请求义务人为债所要求的给付。
无论哪种方式,债权人均可凭自己特有的法律地位受领义务人之给付,以达到债权设立的目的。因此,受领权始终是债权设立的出发点柑归宿,受领权是债权最深刻的内容和本质。当债权人本于义务人的自觉履行实现债权时,其请求权的行使则成为既无必要又无可能;只有义务人没有根据债的本质为给付,而使受领权未得到满足时,债权人才有必要和可能行使其请求权——这一实现债权最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发生的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数个债权中,受领权与请求权的分离则更为明显。比如运输部门因违反有关运输规定致旅客受伤,受害人这时就存在两项请求权:一是基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合同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在权利未获得满足之前,两种请求权同时存在,权利人可以任意就其中一个请求权为主张。但是,无论请求权有多少个,就义务人而言只为一次给付属不争之理,权利人也只能有一次受领的机会,即受领是单一的。
既然请求权仅是债权的内容之一,受领权是债权的本质与核心。诉讼时效完成后消灭的仅是请求权,而不消灭受领权。那么,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债务人也不能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要求权利人返还,也就不足为怪了
然而.如果债务人没有自愿履行,只不过是以合同形式承认该义务或者为其提供担保,该合同或担保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呢?义务人能否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主张该合同或担保无效呢?大陆法系基于所谓“以契约所为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视为给付”的理论,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供担保的,与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具有同等效力,都是义务人事后抛弃时效利益的方式,该合同或担保仍应受法律保护,义务人不能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主张该合同或担保无效。
在英美法系,给付已因时效消灭而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仍为给付之允诺时,无须有新约因的支持,亦可强制执行,尽管各法院所持理由不尽相同,但已为通说。若该允诺附有条件,应依其条件。至于承认因时效消灭而免除给付义务的债务,多数法院均认为“承认之举可视为给付的默示意思表示而承认其效力”。但如有明示表示不愿支付者则除外。
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等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理论研究现状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对因时效完成而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亦可为其设立担保,因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只不过是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其债权并非不存在。既然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之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担保设定的附随性特征,况且担保的设立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视其为债务履行的替代。
对于已罹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又以契约承认的,其效力如何?理论上鲜有涉及,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比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外,因诉讼时效完成后仅导致请求权的消灭,而受领权、抵销权等债权的权能仍存在,那么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能否行使抵销权呢?《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行使抵销权,但如果抵销状态在时效届满之前就已完成,某项债权虽已罹于时效,但依然可以用于抵销。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230条第1项则规定其一律不得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虽对抵销首次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债权已罹时效时债权人是否得主张抵销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对此问题认识不一。
认为,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即已罹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但为公平起见,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的,得供抵销。当然.由于债务人可在时效完成后抛弃时效利益,因而已罹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受动债权,可用作抵销,因为此时亦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债务人用其未完成时效的债权抵销了已罹时效的债权的,不得以不知受动债权已罹时效为由主张抵销无效。
(四)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则上及于其从权利,但属从权利的担保物权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其从债权也随之失去法律的保护。即使从债权有独立的诉讼时效,主债权已罹时效,从债权时效尚未届满的,从债权亦随之丧失法律保护。
但是如果其从权利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否随之亦丧失法律保护呢?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基于担保物权的相对独立性和作为物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殊性,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质权,其所担保的债务因时效期间届满,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质权,然其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的各种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的,不得再就抵押物、质物取偿,因为每期已后清偿的分期给付,债权人不妨按期独立行使,而且权利的行使,一般较基本权利为早。
基于保护抵押人、质押人的利益或者说是督促抵押权人、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出发,大陆法系亦规定,抵押权、质权亦应受时间的限制。
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规定其有独立的时效制度,抵押权、质权在其时效期间完成后消灭。法、日民法采取此立法例;二是对其规定一个除斥期间,抵押权、质权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即为消灭。德、瑞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此主张。
然而,由于抵押权、质权时效制度不仅违背了抵押权、质权制度的宗旨,对抵押权人、质权人也不公平,日本学界对此项制度大加指责并呼吁直接采用德、瑞民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学者们认识亦不一致。
我们认为,我国可借鉴德、瑞民法中的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以利于物的效用的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采纳了此种观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但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01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客体,学理上又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指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或者说哪些权利能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
综观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关于消灭时效的客体规定不一。如有的规定为债权,如瑞士民法(《瑞士债务法》第127条);有的规定为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如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第167条);有的规定为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126、127条);有规定为诉权,如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和前苏俄民法(《苏俄民法典》第44条)。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亦认识不一。
我们认为,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只能是请求权。
支配权作为权利人对客体的管领,一般不直接涉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使在权利行使过程中,第三人只负担消极义务,因而支配权不可能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形成权则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因而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而所谓抗辩权是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以维持现状的手段,故亦不可能受诉讼时效限制。
然请求权包括债权之请求权、物权之请求权、人身权之请求权等。那么,这些请求权是否都是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呢?
对于债之请求权是我国诉讼时效的容体,理沦与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对于物权之请求权及人身权之请求权是否属于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学者们却认识不一。
(一)物权之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
关于物权之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目前存在两种立场:
一是肯定说。认为物权之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因为物权之请求权亦属于请求权。德国民法及学理持此见解。
第11章\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doc
不过,《德国民法典》作了例外排除情形,即第902条第1项规定“已经登记权利的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第2项规定“为保全权利,已就土地簿册之正当性为异议登记者,其权利视为已登记”。 这是因为,如果使登记权利人的物权之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会导致发生权利名不副实的现象。
二是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专们为保护物权的救济方法,附随于物权本身而存在,所以,物权既然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物权之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瑞士民法采此观点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物权之请求权是否包括其中,未作明确觏定。然日本判例认为:“基于所有权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所有权之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之独立权利,故不得不谓: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相同,不罹于消灭时效。”
日本学者大都认为:所有权既不罹于诉讼时效,且以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其内容,而具有回复所有权之圆满状态的物权之请求权,如果所有权仍然存在,则永随所有权而发生,自亦不罹于诉讼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然是否包括物权之请求权,学者们对此认识不一。
我国学者对物权之请求权是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认识亦有较大分歧。有的主张适用诉讼时效。有的则认为它不应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还有的学者认为物权之请求权中,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从实现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最佳配置之目的出发,鉴于物权之请求权的固有特征,物权之请求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物权之请求权应由取得时效来调整。
(1)物权之请求权虽然不一定是物权的权能,却是维护物权完整性的救济方法,是保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它虽然有其独立性,却是不能与物权相分离的权利,当物权之请求权由权利人转让时,应视为权利人将物权亦同时转让。
所以,物权之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其必须附从于物权本身而存在,无形中成为其护身符,形影不离。既然物权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则其物权之请求权自应与其同命运,亦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如果因物权之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圆满状态的物权,则显然与物的支配权之本质相矛盾,使物权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物权。
(2)关于物权之请求权的性质
见仁见智,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与准债权说。然而,实际上物权之请求权虽然与物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它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一旦具体化,自应认为是具有独立性的请求权。因而,物权作用说尽管反映了物权之请求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仍未能完全揭示其本质属性;同时因物权与物权之请求权不能分离,必须同一命运,方能全其始终,故二者显然具有从属关系的法律性质,论其性质,似属对世权,如认为物上请求权为债权,实难自圆其说。
虽然物权受到侵害后,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权利人可以依债的关系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因物权之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为债权。。
此外,物权之请求权与债权之请求权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毕竟有着质的区别,因此有许多并不能准用债权的规定,如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即成为所有物的让与,故此种让与不准用债权的规定。又如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效力亦强于债权,如破产法有关取回权的规定。既然如此,两者就时效之适用,宜分别以论,按其性质加以规定,即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之请求权应由取得时效来调整。
既然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宜采用有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那么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应归谁所有呢?在前苏联,由于其民法典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诉讼标的物应归谁所有?有些学者认为它属于所有人不明或没有所有人的无主财产,应依法转移给国家所有。
而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相配合的最佳模式是:物权请求权不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只有债权之请求权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因为如果诉讼时效消灭的是债上请求权,义务人免除义务后不产生产权归属问题。显然,如果我国民法采用取得时效的客体是债权之请求权,那么,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解决
(二)人身权之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其民事立法一般均明确规定,亲属法上的请求权,以向将来恢复此相当关系状态为目的,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不因时效而消灭。如《德国民法典》194条规定:“根据亲属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如该请求权的设定以将来回复亲属关系的一定状态为目的者,不因时效而消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7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是:亲属关系不因时效而有变更,其关系存续中,事实关系与权利关系有不符者,随时得请求回复之,而且亲属关系有关于善良风俗道德上的义务,亦不因时效而消灭。前苏俄民法亦规定,因人身非财产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我国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认识不一。
我们认为,人身权之请求权不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因为:
首先,人身权是自然人或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维护其存在的最起码、最重要的条件,所以法律对人身权给予特别保护。
其次,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因而作为支配权的人身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如果人身权之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人身权就可能变成了一种残缺不全的权利。最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持续性,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的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方法是停止侵害之请求权和消除影响之请求权。
所以,只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就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一旦侵害停止,也就没有请求的必要了。同样,只要影响依然存在,受害人也就可以要求消除影响。如影响已经肃清,当然也就用不着再请求消除了。但对于侵害人身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其实为债权性质之请求权,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亲属法的请求权,如果其目的在于未来恢复原亲属关系的,为纯粹的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如夫妻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或赡养费各期给付请求权等。
第三节 诉讼时效期间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与特征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以下特征:
1.它是法定期间,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期间不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缩短或延长。
2.它是可变期间,与除斥期间不同。诉讼时效期间遇法定事由,一般可以中止、中断攻延长。
3.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义务人可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抗辩,且一旦义务人行使了时效抗辩权,权利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力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其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后满。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严格上说,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那么它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只有当权利人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果权利人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不知道被谁侵犯时,其请求权就无法行使。这时如要权利人承担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显然与时效制度的宗旨相悖。所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宜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当然,也并非排除法律可以作出另外的特别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计算的理论和债权的不同特点,不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区别:
(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启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起算。
(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债务清偿期后满时起算。
(3)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之请求权,应白债权成立时起算;
(4)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时起算;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及侵害人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6)如果请求权是根据权利人行使他的撤销权或解除权而产生的,时效自撤销权或解除权得以行使之时起开始计算。
(7)如果权利人只有在向义务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始得要求给付,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之时起开始计算。义务人应在预告解约通知后经过一定期间履行给付的,时效自该期间届满时起算。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一)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含义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主要是因为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权利人“眠于权利之上”,但在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有行使权利的懈怠,如果令其承担时效完成的后果,则违背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条件
(1)存在法定的中止事由。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法定事由为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
何谓“其他障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此外,我国理论中通说认为,当事人双方有婚姻关系的或者法定代理关
(2)中止的事由须发生或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
第11章\诉讼时效中止.doc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止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然法定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期最后6个月之前而延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应从诉讼时效期最后6个月开始。待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然而中止事由消除之后,时效期间尚不足6个月,是否应延长到6个月呢?大陆法系规定一般不延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主要有:
(1)无行为能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6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的,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6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时效期间少于6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6个月。
(2)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6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时效期间少于6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6个月。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可借鉴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一)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含义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之所以设置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主要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制裁怠于行使权利之人,既然权利人在积极主张权利,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应继续受时效约束。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条件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条件为:
1.存在法定的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必须有法定中断事由的出现。中断事由包括:
(1)提起诉讼(1)
包括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诉中的反诉及行政赔偿诉讼。民诉中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都能中断时效期间,然单纯的确认之诉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但是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不合法律要求而被裁定驳回,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期间。
至于起诉后又撤诉的能否中断时效期间,大陆法系中有两种立法:一是原告须于一定期间内(例如6个月)再提起诉讼,即溯及于前起诉之时发生中断的效力,德、瑞、法等国民法采取此立法例;二是认为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人,可认为按诉讼外请求或催告而中断的效力,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及理论采取此说。
第11章\诉讼时效的中断.doc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67条明文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时,时效不中断。我国学者们对此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不中断时效;有的认为应中断时效;有的则认为撤诉时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被告的不能中断时效期间,如起诉书副本已送达被告的,可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处理,时效期间应中断
鉴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时效的,如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仍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才能中断时效,因而上述两种立法例实际上是相同的,我国民法典可任选一种立法例,当然从法律的可操作性出发,可借鉴德国等民法的立法例。此外,权利人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告知诉讼、申报破产债权等,一般认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效力,亦发生时效期间的中断的效力。此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的,可按“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效来处理。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因而一般得中断时效期间。但是在请求后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是否中断,学者认识不同,各国或地区立法规定不一。瑞士、日本民法采取肯定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折中说,其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限制。然而,从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我国民法典宜采取用台湾地区“立法例”,至于请求的方式,拟为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者外,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有无请求的事实,应由主张请求的权利人负举证责任。
(3)同意履行义务
它包括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同意履行义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仅有明示的方式,也有默示的方式。明示的方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只有用书面形式承认请求权的才能中断时效期间。
我们认为对此以采取书面形式为宜,否则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默示的方式只指推定行为,而不包括沉默,如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租金、清偿部分债务等。
2.法定的中断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且必须发生在该时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承受人之间
法定的中断事由只有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才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以后,则无所谓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已不存在;同时,法定的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该时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承受人之间。否则,还不可能中断时效。
如权利人虽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被告不是真正的被告时,就不能中断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此规定的目的正在于揭示这一点。因此,我国民法典可采取《日本民法典》第147条的立法例,明确规定“时效中断,仅于当事人及其承受人之间有其效力”。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已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但何时开始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因为法院在审理期间,权利人正在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中断的事由并没有终了,因而还谈不上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从裁判之日起重新计算 。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从中断时开始重新计算。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一般从同意之日起重新计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延缓履行的请求的,应从变更后的履行期届满时重新计算。
(4)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定期限履行的,时效期间从协定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有数个中断事由存在,一个中断事由中止了,而其他事由仍然存在,时效仍为中断,全部事由皆终了时,始重新进行时效计算。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主要有:
(1)事由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阻碍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正是由于权利入主张权利的结果。
(2)事由发生的时间要求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必须发生于瘦存在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只要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可。
(3)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待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含义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延长其期限,仍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一种补充,是法律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一种措施 。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以后;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之中,即开始之后完成之前。
(2)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原因系因有特殊情况,即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未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是否构成特殊情况,由法院确定;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中断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事由。
第11章\诉讼时效延长.doc
(3)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而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延长,不能中止、中断。
(二)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条件为:
(1)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2)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
(3)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法院决定。
(4)延长期间必须适当。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实质上就是法院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完成或者恢复,即权利人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第四节 期限一、期限的概念与意义
(一)期限的概念
期限,是指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法律后果的时间。期限的到来或者消逝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而其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二)期限的意义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都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没有期限,即不能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持续的时间。因而,期限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1)期限是确定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标准。
(2)期限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如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限,即作为宣告死亡推定的根据。
(3)期限是确定权利取得或丧失的根据。如时效期间。
(4)期限决定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5)期限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期限的种类
(一)期间与期日
以静态或动态来表示时间为标准,可将期限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间,是指从起始时间到终止时间所经过时间的区间。它有始期与终期,是以时间的动态的某一阶段作为表示时间的一种形式。期日,是指不可分割的一定时间。它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是以静态的某一点作为表示时间的一种形式。
(二)法定期限、指定期限与约定期限
以确定的根据不同,可将期限分为法定期限、指定期限和约定期限。法定期限,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如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所需的被宣告者法定的失踪期间。指定期限,是指由法院或有关机关确定的期限。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在裁判中所指定的偿还债务的期限。约定期限,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限。如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
三、期限的确定与计算
(一)期限的确定方式
期限的确定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具体时刻。如某年某月某日。
(2)规定一个具体的期间。如5个月。
(3)规定某一必然到来的时刻。如某人死亡之时。
(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准。如借用关系成立时规定,出借人何时要求返还,借用人即应当返还。
(二)期限的计算方法
因期日是不可分的特定时刻,不发生计算问题,所以期限的计算是指期间的计算。
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在各国立法上有两种:一是自然计算法,即以实际的精确时间来计算,以时、分、秒起算,一日为24小时;二是历法计算法,即以日为单位,以日历所定的日、月、年计算。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的期间兼采自然计算法和历法计算法。
关于期间的起点。按小时计算的,从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按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其开始的当天不计算在内,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即次日为期间的起点。关于期间的终点。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此外,民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民法中所称“不满”、“以外”则不包括本数在内。
(一)民事时效的概念
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亭法律制度。
民事时效由下列三要素构成,
(1)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
所谓的事实状态是指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这是民事时效成立的前提条件。
(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即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无间断地经过法定期间。这是民事时效成立的充分条件。
(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当事人或取得权利,或丧失权利,或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这是民事时效的效力。
(二)民事时效的种类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依民事时效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1)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固取得时效成立前提条件的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故其又称为占有时效。
(2)消灭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由于前苏联民事立法规定消灭时效的效力为诉权的消灭,即仅涉及诉讼上的效力,故将其改称为诉讼时效。
2.普通时效与特殊时效
依据民事时效适用的对象或范围不同,民事时效可分为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
(1)普通时效,是指对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均可适用的时效;
(2)特殊时效,是指对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适用的时效。
(三)民事时效的性质
1.民事时效是民事法律事实
在各国立法上,尽管同一种民事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但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故其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2.民事时效是事件
民事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而当然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因而民事时效是事件而非行为。同时,时效期间又不同于一般期间,它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是一定事实状态与一定时间的结合
3.民事时效具有强制性
民事时效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公益上的理由而设,故关于民事时效的规定为强行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时效期间的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二、民事时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民事时效制度的演进
民事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始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该法为了补救罗马古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烦琐所造成的缺陷,创设了取得时效制度,其第6表第3条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2年、动产1年而取得所有权。”
消灭时效制度,源自罗马法中的裁判官法,晚于取得时效制度。不允许附加终期或解除条件,因此没有消灭时效制度。依罗马市民法,诉权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亦即无消灭时效制度。在裁判官法出世后,消灭时效制度同时产生。按罗马诉讼法,有“法定期限诉讼”和“永久诉讼”的区别。裁判官法上的诉讼属于前者,其起诉期间为1年,债权人在这1年内,如不起诉,不但无起诉之权,而且丧失实体法上的权利。
但对现行盗窃犯的诉讼,无论到什么时候都可以提起。市民法上的诉讼属于后者,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有诉权,只是对于不合规定的遗嘱要提起撤销之诉的,才必须在5年内为之。到了帝国时期,才设定了消灭时效的规则,规定一切诉讼都须按期提起,法定期限诉讼当然要按期起诉,即使是永久诉讼,也必须在规定的30年期间内起诉,遇到特殊情况才能延长到40年。
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合二为一,统一于“时效”概念之下。源自罗马法的消灭时效制度,为后世各国或地区民法所继受。
(二)民事时效制度的功能
1.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
民事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尊重业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
而在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持续一定期间后,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的安全。而民事时效制度正好满足了此种要求。
2.弥补权利的缺陷。
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长期不履行义务,从而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这实质上也就可能产生权利的缺陷,甚至权利的“真空”。民事时效制度的设置,为弥补权利的缺陷提供了一种自动的法律调节机制。
3.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民事时效制度的设置,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人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促进民事流转,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4.避免证据的灭失。
一定事实状态的长期存续,以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殊难证明。实行民事时效制度,不仅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认证据,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及时的审理;而且凡时效期间届满,能以时效为证据的代用,即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三)民事时效制度的立法例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文化传统、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对民事时效制度的认识等不同,民事时效制度所采取的立法体例也不完全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视为一体,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一个重要法律事实,统一于“时效”这一概念之下,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编或者总则编中设专章加以规定。如法、奥、日等国民法采此立法例。
2.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规定在物权编中;基于诉讼时效常发生请求权消灭的效果,而请求权问题又常牵涉民法各编及其他特别法,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其加以规定。如德、意等国民法采此立法例。
第11章\取得时效案.doc
3.将取得时效纳入物权编的有关章节中;而基于诉讼时效主要是针对债权而言,故在债法中对其加以规定。如瑞士民法采此立法例。
4.由于认为长期占有他人财产就可以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即使这种占有是在公然、和平的方式下进行的,也是违反社会主义共同生活准则的,所以否认取得时效制度存穿的合理性;又鉴于消灭时效主要是涉及诉权问题,故将消灭时效改称为诉讼时效,并在总则中加以规定。如前苏联民法即采此种立法例。
5.在英美法系,有些国家通过制定民事单行法的方式对民事时效作专门规定。如英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是一定事实状态与一定时间的结合。
三、我国民事时效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我国古代及近代的民事时效制度
民事时效制度在我国古代法中无系统规定,只有零星规定。如后魏孝文帝时规定:“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之难明,悉属今主。”这是类似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宋刑统》规定:“百姓所经台府州县伦理远年债负事,在30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这属类似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清朝末年,开始编纂民法典,于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在第一编总则中设“时效”一章,其中包括通则、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以《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为基础进行编制,但在立法体例上改采《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即将消灭时效制度规定于总则编,而将取得时效制度规定于物权编。
(二)新中国的民事时效制度 (略)
(三)我国民事时效制度应采取的立法例
我国民事立法由于受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而对取得时效制度持否定态度。那么,我国民事立法是否需要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即我国民事立法对民事时效制度应采何种立法例?
我国民事立法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主要有:
(1)取得时效制度是维护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效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第11章\取得时效.doc
第11章\消灭时效.doc
(2)取得时效制度是有效地解决权利缺陷的调节器,因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法律协调性的内在要求。
(3)为了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结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必须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第11章\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doc
第二节 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我国理论中通说认为,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主要有:
(1)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期限,它是法律规定的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限,它实质上是权利没有被侵犯状态的存续期间。
(2)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使法律维护的是原来的事实状态,是改变原秩序而建立新的秩序;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未行使权利的结果是导致法律维持原秩序
(3)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属可变期间,因为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并没有存续期限;而除斥期间一般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属不变期间,因为除斥期间所规定的是权利的存续期间。
(4)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一般规定以当事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则是实体权利 。
判断某一法定期间为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不能从表面上或形式上分析,更不能从法律后果上来判别。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各有自己的适用领域或范围。
从各国或地区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看,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绝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尽管对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规定不一。因此,判断某一法定期间为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的标准,是其适用对象或客体的性质。如果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那么其就是除斥期间;否则,则为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综观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关于消灭时效的效力主要有实体权利消灭说(如《日本民法典))、诉权消灭说(如《法国民法典》)及附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即抗辩权发生说,如《德国民法典》)等不同学说。我国《民法通则》采取胜诉权消灭说,即时效届满,权利人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
然因胜诉权消灭说与时效不得由法院主动援引的私法自治精神相背离,附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即抗辩权发生说)显然更为科学、合理。
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起诉权(1-1)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对这类诉讼就应裁定驳回,尽管对那些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争议的诉讼人民法院仍应受理。既然如此,当事人的起诉也就失去了意义,实质上在这里是否认了原告的起诉权。此外,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的规定来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涵盖诉权的全部,既包括胜诉权,也包括起诉权。即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权与胜诉权同归于尽。
起诉权消灭说是不科学的
(1)起诉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自然人或法人的基本权利,“不承认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立法,是违反市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的”。那么,起诉权“是永远存在的,即使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只要原告起诉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如果一罹诉讼时效已完成的纠纷,法院一律裁定驳回,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而且无异于要求法院在受理前查明诉讼时效是否确已届满,是否有中止、中断或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
(2-2) 在实践上,这必然助长法院不传当事人出庭就认定当事人败诉,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判决与裁定不同。判决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即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和请求所作的结论;而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这显然是一个实体问题,而不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对于那些确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原告败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二)诉讼时效后满后发生请求权有条件消灭或抗辩权发生的法律后果
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显然不能强迫债务人接受时效利益。“仅仅因为过了一定的时间,就想逃避承担一种确定无疑的存在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以前的某些交易圈中被视为是不名誉的事情。因此,债务人在这里应当有可能不提出消灭时效之抗辩,而将其抗辩的内容限制在其他的证据上,如付款、抵销或者撤销。”
因而,除非义务人援用时效巳完成而抗辩,法院应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的规定。既然如此,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虽可基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其债务,但义务人可以已过时效为由抗辩。义务人一旦行使了时效抗辩权,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
由于胜诉权的存在是以有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为前提的或者说在诉讼中请求权明确表现为胜诉权,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存在真实的请求权,那么其诉讼请求才会得到满足,成为胜诉的一方。因而,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导致抗辩权的发生,而‘旦义务人行使了抗辩权,则导致请求权的消灭。
债务人拒绝给付,而未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的,不得认为已有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所谓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而抗辩,不必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字样,亦不必引用规定诉讼时效的法条,其拒绝给付是以请求权因时效的经过而不得再为行使理由的,即属已有此项抗辩权的行使。
债务人是否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抗辩权,或者在诉讼前主张之即可?由于需要主张的抗辩主要是为了阻止法院作出判决,因此其主要意义应该体现在诉讼程序之中,所以应以抗辩权利人在诉讼中的意思为准。不过,抗辩权利人的这一意思,也可以从其诉讼前的行为中获知。即抗辩权利人诉讼前的行为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对确定抗辩权利人在诉讼中的意思具有重要性。
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诉前抗辩的意思直到诉讼程序开始也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抗辩权利人在诉讼前主张其抗辩权就可以了。当然,为了使法院在诉讼中注意到抗辩权的存在,抗辩权利人还必须以各种方式将其抗辩权导人到诉讼程序中去。与此相类似,在前一审级已经提出的时效抗辩,不需要在后一审级再次提出。
义务人对时效的明知而等待,不妨碍时效的完成,但时效抗辩的主张如违反诚信原则,仍不得为之,尤其是债务人以欺诈的方法阻止债权人为权利的主张时。不过,义务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时效抗辩权的消灭,只是产生与时效不完成相类似的法律效果,亦即时效于合理期间内不完成。这个附加的合理期间届满后,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则不再违反诚信原则。
(三)受领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债权与请求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一般情况下,二者不可分离。债权是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而请求权既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又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转让请求权,也就等于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等于抛弃债权;实现了请求权,也就实现了债权。但是债权与请求权毕竟并非同一概念。
(1)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从同一角度对权利作的分类,请求权是从权利的作用上对权利性质的一种确定,而债权是从权利的内容与效力上对权利性质的一种界定。
(2)一般所讲的请求权还包括物权的请求权以及人身权、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就是说,请求权并非债权特有的内容。
(3)债权不仅包括请求权,而且还包括抗辩、抵销、受领等权利。既然请求权只是债权的内容之一,尽管它是债权的最主要的权能,那么,即使权利人的请求权丧失了,也不等于其债权完全消灭,或者说除请求权以外的其他债权内容或权能也随之丧失。
实际上,债权的主要内容在于受领债务之给付(给付受领权),从某种意义上说,请求权与受领权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债权人设立债的目的大多并不在于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本身,而在于满足(受领)债权要求的给付
,德国民法典》规定给付为债的内容,《日本民法典》称给付为债的目的,我国大多数学者也把给付当作债的标的。在现实生活中,债权得以实现的最经常、最普遍的方式起码有两种:一是借助于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自愿为债所要求的给付;二是请求义务人为债所要求的给付。
无论哪种方式,债权人均可凭自己特有的法律地位受领义务人之给付,以达到债权设立的目的。因此,受领权始终是债权设立的出发点柑归宿,受领权是债权最深刻的内容和本质。当债权人本于义务人的自觉履行实现债权时,其请求权的行使则成为既无必要又无可能;只有义务人没有根据债的本质为给付,而使受领权未得到满足时,债权人才有必要和可能行使其请求权——这一实现债权最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发生的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数个债权中,受领权与请求权的分离则更为明显。比如运输部门因违反有关运输规定致旅客受伤,受害人这时就存在两项请求权:一是基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合同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在权利未获得满足之前,两种请求权同时存在,权利人可以任意就其中一个请求权为主张。但是,无论请求权有多少个,就义务人而言只为一次给付属不争之理,权利人也只能有一次受领的机会,即受领是单一的。
既然请求权仅是债权的内容之一,受领权是债权的本质与核心。诉讼时效完成后消灭的仅是请求权,而不消灭受领权。那么,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债务人也不能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要求权利人返还,也就不足为怪了
然而.如果债务人没有自愿履行,只不过是以合同形式承认该义务或者为其提供担保,该合同或担保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呢?义务人能否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主张该合同或担保无效呢?大陆法系基于所谓“以契约所为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视为给付”的理论,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供担保的,与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具有同等效力,都是义务人事后抛弃时效利益的方式,该合同或担保仍应受法律保护,义务人不能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主张该合同或担保无效。
在英美法系,给付已因时效消灭而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仍为给付之允诺时,无须有新约因的支持,亦可强制执行,尽管各法院所持理由不尽相同,但已为通说。若该允诺附有条件,应依其条件。至于承认因时效消灭而免除给付义务的债务,多数法院均认为“承认之举可视为给付的默示意思表示而承认其效力”。但如有明示表示不愿支付者则除外。
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等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理论研究现状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对因时效完成而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亦可为其设立担保,因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只不过是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其债权并非不存在。既然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之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担保设定的附随性特征,况且担保的设立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视其为债务履行的替代。
对于已罹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又以契约承认的,其效力如何?理论上鲜有涉及,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比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外,因诉讼时效完成后仅导致请求权的消灭,而受领权、抵销权等债权的权能仍存在,那么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能否行使抵销权呢?《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行使抵销权,但如果抵销状态在时效届满之前就已完成,某项债权虽已罹于时效,但依然可以用于抵销。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230条第1项则规定其一律不得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虽对抵销首次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债权已罹时效时债权人是否得主张抵销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对此问题认识不一。
认为,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即已罹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但为公平起见,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的,得供抵销。当然.由于债务人可在时效完成后抛弃时效利益,因而已罹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受动债权,可用作抵销,因为此时亦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债务人用其未完成时效的债权抵销了已罹时效的债权的,不得以不知受动债权已罹时效为由主张抵销无效。
(四)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则上及于其从权利,但属从权利的担保物权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其从债权也随之失去法律的保护。即使从债权有独立的诉讼时效,主债权已罹时效,从债权时效尚未届满的,从债权亦随之丧失法律保护。
但是如果其从权利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否随之亦丧失法律保护呢?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基于担保物权的相对独立性和作为物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殊性,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质权,其所担保的债务因时效期间届满,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质权,然其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的各种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的,不得再就抵押物、质物取偿,因为每期已后清偿的分期给付,债权人不妨按期独立行使,而且权利的行使,一般较基本权利为早。
基于保护抵押人、质押人的利益或者说是督促抵押权人、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出发,大陆法系亦规定,抵押权、质权亦应受时间的限制。
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规定其有独立的时效制度,抵押权、质权在其时效期间完成后消灭。法、日民法采取此立法例;二是对其规定一个除斥期间,抵押权、质权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即为消灭。德、瑞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此主张。
然而,由于抵押权、质权时效制度不仅违背了抵押权、质权制度的宗旨,对抵押权人、质权人也不公平,日本学界对此项制度大加指责并呼吁直接采用德、瑞民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学者们认识亦不一致。
我们认为,我国可借鉴德、瑞民法中的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以利于物的效用的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采纳了此种观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但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01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客体,学理上又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指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或者说哪些权利能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
综观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关于消灭时效的客体规定不一。如有的规定为债权,如瑞士民法(《瑞士债务法》第127条);有的规定为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如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第167条);有的规定为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126、127条);有规定为诉权,如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和前苏俄民法(《苏俄民法典》第44条)。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亦认识不一。
我们认为,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只能是请求权。
支配权作为权利人对客体的管领,一般不直接涉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使在权利行使过程中,第三人只负担消极义务,因而支配权不可能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形成权则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因而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而所谓抗辩权是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以维持现状的手段,故亦不可能受诉讼时效限制。
然请求权包括债权之请求权、物权之请求权、人身权之请求权等。那么,这些请求权是否都是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呢?
对于债之请求权是我国诉讼时效的容体,理沦与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对于物权之请求权及人身权之请求权是否属于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学者们却认识不一。
(一)物权之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
关于物权之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目前存在两种立场:
一是肯定说。认为物权之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因为物权之请求权亦属于请求权。德国民法及学理持此见解。
第11章\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doc
不过,《德国民法典》作了例外排除情形,即第902条第1项规定“已经登记权利的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第2项规定“为保全权利,已就土地簿册之正当性为异议登记者,其权利视为已登记”。 这是因为,如果使登记权利人的物权之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会导致发生权利名不副实的现象。
二是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专们为保护物权的救济方法,附随于物权本身而存在,所以,物权既然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物权之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瑞士民法采此观点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物权之请求权是否包括其中,未作明确觏定。然日本判例认为:“基于所有权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所有权之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之独立权利,故不得不谓: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相同,不罹于消灭时效。”
日本学者大都认为:所有权既不罹于诉讼时效,且以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其内容,而具有回复所有权之圆满状态的物权之请求权,如果所有权仍然存在,则永随所有权而发生,自亦不罹于诉讼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然是否包括物权之请求权,学者们对此认识不一。
我国学者对物权之请求权是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认识亦有较大分歧。有的主张适用诉讼时效。有的则认为它不应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还有的学者认为物权之请求权中,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从实现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最佳配置之目的出发,鉴于物权之请求权的固有特征,物权之请求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物权之请求权应由取得时效来调整。
(1)物权之请求权虽然不一定是物权的权能,却是维护物权完整性的救济方法,是保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它虽然有其独立性,却是不能与物权相分离的权利,当物权之请求权由权利人转让时,应视为权利人将物权亦同时转让。
所以,物权之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其必须附从于物权本身而存在,无形中成为其护身符,形影不离。既然物权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则其物权之请求权自应与其同命运,亦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如果因物权之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圆满状态的物权,则显然与物的支配权之本质相矛盾,使物权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物权。
(2)关于物权之请求权的性质
见仁见智,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与准债权说。然而,实际上物权之请求权虽然与物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它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一旦具体化,自应认为是具有独立性的请求权。因而,物权作用说尽管反映了物权之请求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仍未能完全揭示其本质属性;同时因物权与物权之请求权不能分离,必须同一命运,方能全其始终,故二者显然具有从属关系的法律性质,论其性质,似属对世权,如认为物上请求权为债权,实难自圆其说。
虽然物权受到侵害后,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权利人可以依债的关系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因物权之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为债权。。
此外,物权之请求权与债权之请求权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毕竟有着质的区别,因此有许多并不能准用债权的规定,如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即成为所有物的让与,故此种让与不准用债权的规定。又如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效力亦强于债权,如破产法有关取回权的规定。既然如此,两者就时效之适用,宜分别以论,按其性质加以规定,即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之请求权应由取得时效来调整。
既然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宜采用有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那么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应归谁所有呢?在前苏联,由于其民法典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诉讼标的物应归谁所有?有些学者认为它属于所有人不明或没有所有人的无主财产,应依法转移给国家所有。
而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相配合的最佳模式是:物权请求权不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只有债权之请求权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因为如果诉讼时效消灭的是债上请求权,义务人免除义务后不产生产权归属问题。显然,如果我国民法采用取得时效的客体是债权之请求权,那么,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解决
(二)人身权之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其民事立法一般均明确规定,亲属法上的请求权,以向将来恢复此相当关系状态为目的,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不因时效而消灭。如《德国民法典》194条规定:“根据亲属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如该请求权的设定以将来回复亲属关系的一定状态为目的者,不因时效而消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7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是:亲属关系不因时效而有变更,其关系存续中,事实关系与权利关系有不符者,随时得请求回复之,而且亲属关系有关于善良风俗道德上的义务,亦不因时效而消灭。前苏俄民法亦规定,因人身非财产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我国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认识不一。
我们认为,人身权之请求权不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因为:
首先,人身权是自然人或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维护其存在的最起码、最重要的条件,所以法律对人身权给予特别保护。
其次,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因而作为支配权的人身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如果人身权之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人身权就可能变成了一种残缺不全的权利。最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持续性,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的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方法是停止侵害之请求权和消除影响之请求权。
所以,只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就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一旦侵害停止,也就没有请求的必要了。同样,只要影响依然存在,受害人也就可以要求消除影响。如影响已经肃清,当然也就用不着再请求消除了。但对于侵害人身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其实为债权性质之请求权,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亲属法的请求权,如果其目的在于未来恢复原亲属关系的,为纯粹的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如夫妻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或赡养费各期给付请求权等。
第三节 诉讼时效期间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与特征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以下特征:
1.它是法定期间,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期间不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缩短或延长。
2.它是可变期间,与除斥期间不同。诉讼时效期间遇法定事由,一般可以中止、中断攻延长。
3.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义务人可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抗辩,且一旦义务人行使了时效抗辩权,权利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力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其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后满。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严格上说,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那么它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只有当权利人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果权利人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不知道被谁侵犯时,其请求权就无法行使。这时如要权利人承担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显然与时效制度的宗旨相悖。所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宜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当然,也并非排除法律可以作出另外的特别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计算的理论和债权的不同特点,不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区别:
(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启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起算。
(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债务清偿期后满时起算。
(3)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之请求权,应白债权成立时起算;
(4)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时起算;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及侵害人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6)如果请求权是根据权利人行使他的撤销权或解除权而产生的,时效自撤销权或解除权得以行使之时起开始计算。
(7)如果权利人只有在向义务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始得要求给付,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之时起开始计算。义务人应在预告解约通知后经过一定期间履行给付的,时效自该期间届满时起算。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一)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含义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主要是因为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权利人“眠于权利之上”,但在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有行使权利的懈怠,如果令其承担时效完成的后果,则违背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条件
(1)存在法定的中止事由。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法定事由为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
何谓“其他障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此外,我国理论中通说认为,当事人双方有婚姻关系的或者法定代理关
(2)中止的事由须发生或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
第11章\诉讼时效中止.doc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止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然法定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期最后6个月之前而延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应从诉讼时效期最后6个月开始。待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然而中止事由消除之后,时效期间尚不足6个月,是否应延长到6个月呢?大陆法系规定一般不延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主要有:
(1)无行为能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6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的,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6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时效期间少于6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6个月。
(2)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6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时效期间少于6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6个月。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可借鉴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一)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含义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之所以设置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主要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制裁怠于行使权利之人,既然权利人在积极主张权利,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应继续受时效约束。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条件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条件为:
1.存在法定的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必须有法定中断事由的出现。中断事由包括:
(1)提起诉讼(1)
包括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诉中的反诉及行政赔偿诉讼。民诉中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都能中断时效期间,然单纯的确认之诉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但是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不合法律要求而被裁定驳回,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期间。
至于起诉后又撤诉的能否中断时效期间,大陆法系中有两种立法:一是原告须于一定期间内(例如6个月)再提起诉讼,即溯及于前起诉之时发生中断的效力,德、瑞、法等国民法采取此立法例;二是认为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人,可认为按诉讼外请求或催告而中断的效力,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及理论采取此说。
第11章\诉讼时效的中断.doc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67条明文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时,时效不中断。我国学者们对此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不中断时效;有的认为应中断时效;有的则认为撤诉时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被告的不能中断时效期间,如起诉书副本已送达被告的,可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处理,时效期间应中断
鉴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时效的,如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仍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才能中断时效,因而上述两种立法例实际上是相同的,我国民法典可任选一种立法例,当然从法律的可操作性出发,可借鉴德国等民法的立法例。此外,权利人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告知诉讼、申报破产债权等,一般认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效力,亦发生时效期间的中断的效力。此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的,可按“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效来处理。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因而一般得中断时效期间。但是在请求后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是否中断,学者认识不同,各国或地区立法规定不一。瑞士、日本民法采取肯定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折中说,其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限制。然而,从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我国民法典宜采取用台湾地区“立法例”,至于请求的方式,拟为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者外,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有无请求的事实,应由主张请求的权利人负举证责任。
(3)同意履行义务
它包括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同意履行义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仅有明示的方式,也有默示的方式。明示的方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只有用书面形式承认请求权的才能中断时效期间。
我们认为对此以采取书面形式为宜,否则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默示的方式只指推定行为,而不包括沉默,如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租金、清偿部分债务等。
2.法定的中断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且必须发生在该时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承受人之间
法定的中断事由只有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才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以后,则无所谓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已不存在;同时,法定的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该时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承受人之间。否则,还不可能中断时效。
如权利人虽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被告不是真正的被告时,就不能中断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此规定的目的正在于揭示这一点。因此,我国民法典可采取《日本民法典》第147条的立法例,明确规定“时效中断,仅于当事人及其承受人之间有其效力”。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已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但何时开始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因为法院在审理期间,权利人正在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中断的事由并没有终了,因而还谈不上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从裁判之日起重新计算 。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从中断时开始重新计算。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一般从同意之日起重新计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延缓履行的请求的,应从变更后的履行期届满时重新计算。
(4)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定期限履行的,时效期间从协定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有数个中断事由存在,一个中断事由中止了,而其他事由仍然存在,时效仍为中断,全部事由皆终了时,始重新进行时效计算。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主要有:
(1)事由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阻碍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正是由于权利入主张权利的结果。
(2)事由发生的时间要求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必须发生于瘦存在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只要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可。
(3)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待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含义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延长其期限,仍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一种补充,是法律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一种措施 。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以后;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之中,即开始之后完成之前。
(2)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原因系因有特殊情况,即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未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是否构成特殊情况,由法院确定;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中断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事由。
第11章\诉讼时效延长.doc
(3)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而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延长,不能中止、中断。
(二)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条件为:
(1)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2)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
(3)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法院决定。
(4)延长期间必须适当。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实质上就是法院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完成或者恢复,即权利人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第四节 期限一、期限的概念与意义
(一)期限的概念
期限,是指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法律后果的时间。期限的到来或者消逝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而其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二)期限的意义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都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没有期限,即不能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持续的时间。因而,期限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1)期限是确定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标准。
(2)期限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如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限,即作为宣告死亡推定的根据。
(3)期限是确定权利取得或丧失的根据。如时效期间。
(4)期限决定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5)期限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期限的种类
(一)期间与期日
以静态或动态来表示时间为标准,可将期限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间,是指从起始时间到终止时间所经过时间的区间。它有始期与终期,是以时间的动态的某一阶段作为表示时间的一种形式。期日,是指不可分割的一定时间。它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是以静态的某一点作为表示时间的一种形式。
(二)法定期限、指定期限与约定期限
以确定的根据不同,可将期限分为法定期限、指定期限和约定期限。法定期限,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如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所需的被宣告者法定的失踪期间。指定期限,是指由法院或有关机关确定的期限。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在裁判中所指定的偿还债务的期限。约定期限,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限。如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
三、期限的确定与计算
(一)期限的确定方式
期限的确定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具体时刻。如某年某月某日。
(2)规定一个具体的期间。如5个月。
(3)规定某一必然到来的时刻。如某人死亡之时。
(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准。如借用关系成立时规定,出借人何时要求返还,借用人即应当返还。
(二)期限的计算方法
因期日是不可分的特定时刻,不发生计算问题,所以期限的计算是指期间的计算。
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在各国立法上有两种:一是自然计算法,即以实际的精确时间来计算,以时、分、秒起算,一日为24小时;二是历法计算法,即以日为单位,以日历所定的日、月、年计算。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的期间兼采自然计算法和历法计算法。
关于期间的起点。按小时计算的,从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按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其开始的当天不计算在内,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即次日为期间的起点。关于期间的终点。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此外,民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民法中所称“不满”、“以外”则不包括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