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自然人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凡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自然人是最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在没有规定法人制度之前,也就没有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首先要求法律确定其法律上的地位。问题就是自然人在民法上的地位问题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一词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840年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的,并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作了区分。在立法上,权利能力”一词来源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一说为《奥地利民法典》)。传统民法认为,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别称。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才有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的人才称有人格。《瑞士民法典》中权利能力和人格是同一概念,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特征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平等的,不可转让。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资格,权利义务一致。
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例如,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自然人可以对特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该自然人已经取得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人要享有民事权利,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出现或基于自然人参加民事活动的行为。
2,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实际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利益,亦即民事权利直接体现的是利益而不是负担(即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而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则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而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是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而确定。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或某些人身权)进行限制或剥夺。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
(一)开始的时间
我国《民事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它证明认定”
(二)出生的要件
阵痛说、生声说、断带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
(三)胎儿的保护
1,胎儿保护的必要
2,胎儿保护的立法例
在采取受孕主义国家,认为胎儿(只要活着出生)亦是人,其当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匈牙利
在采取出生主义国家,认为胎儿不是人。
案例分析:遗腹子能否作为原告.doc
2,胎儿保护的立法例主要有:
(1)总括主义保护。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则将胎儿视为出生者,和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采用此种立法例。
(2)个别保护主义。即如果出生时尚存,在继承、遗嘱等方面视为出生,给予保护。德国采用此种立法例。
(3)不承认胎儿由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为胎儿已出生,仅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我国采用此种立法例。在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
3.,出生时胎儿尚存者视为胎儿已出生”。
案例分析:侵权人应负担遗腹子的抚养费.doc
刑法不同的规定:
德国刑法第217条,将出生之时的杀害婴儿作为杀人罪处理。
美国学者认为,不论婴儿是否已经分娩。只要处分分娩过程中的,可以活下来的婴儿,就是有关杀人犯罪的法律上所说的人。(《西方社会法律的价值》)
案例分析:第四章\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doc
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终止
终止于死亡。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一)自然死亡
1,含义:又称绝对死亡,生理死亡。
2,自然死亡时间
呼吸停止说、心脏停止跳动说、脉搏停止说、脉搏消灭且心脏停止跳动说、脑死亡说等。或者医院宣告。
案例分析,植物人行为能力是如何被“读入”民法通 则的.doc
(二)宣告死亡
1,含义
又称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设置的目的
不仅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者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且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者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被宣告死亡者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公公宣告亲子死亡 儿媳怒对公堂.doc
3,宣告死亡的条件
(1)被申请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限。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老人健在台湾 房屋受赠人申请宣告死亡被驳.doc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认定死亡的形式。
(2)认定死亡的日期。
,民法通则》未规定,司法实践中,判决宣告之日或者判决书中确定的死亡日期为死亡的日期。
5,认定死亡的效力
(1)纵向效力。
宣告死亡是否意味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各国不一。我国认为不终止。被宣告死亡者所进行的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横向效力
宣告死亡的判决不仅对申请者有效,对其他一切人皆发生效力。
6,宣告死亡的撤销
(1)宣告死亡的撤销的事由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顺序限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2)宣告死亡的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是财产关系;一是人身关系;
(三)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含义
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认定,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儿子金沙江游泳失踪两年 父母申请宣告死亡获准.doc
2,条件
(1)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2)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3)人民法院以法定程序宣告。
3,法律后果
不产生财产转移和改变人身关系。仅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
4,宣告失踪的撤销
5,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有申请失踪的,有申请宣告死亡的,应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申请失踪,只宣告失踪。
夫异国打工被宣死亡 妻另觅新欢被判重婚.doc
(四)死亡推定
在多数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法证明其死亡的先后的情况下,是否推定同时死亡?
罗马法,二人同死,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同时死亡。如父子同死,子为未成年人,推定子先死;子未成年人推定子后死。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广义,合法能力及违法行为能力,前苏联学者;
狭义,单指合法行为能力;最狭义说认为其为民事行为的能力,如德、日、台湾学者。我国最狭义说。
首先,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其要件,而侵权行为及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行为(如无因管理)并无此要求。
其次,就合法行为能力概念而言,应指一种民事主体在行为发生之后方能依法律规定判断。行为合法与否应在行为发生后判断,而能力的享有应在行为之前即有。实际上能力仅存在有无的问题,而不存在合法不合法的判断。
再次,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虽有联系,但在设置目的、功能、判断上存在着差距。
,民法通则》仅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之一。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1,强制性。民事行为能力是国家法律确认的,为强制性规定,非依法丁条件和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剥夺,本人亦不得抛弃,废除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或约定应属无效,这是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点。
2,差异性。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精神状态相联系。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反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肯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3,可变性。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因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标准、目的和立法体例
(一)划分标准
以意思能力的状态为标准。年龄和智力精神状态,即“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的综合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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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划分的目的
第一,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年龄和智力精神状态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享有。民法专门设计了法定代理人制度和监护制度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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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将意思欠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法律后果的民事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而又不承担法律后果的状况发生,以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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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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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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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一)立法宗旨
一是保护被宣告人;
二是保护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二)宣告的条件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人民法院宣告。
(三)宣告的撤销
当智力或者精神障碍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健康状态,竟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做出新的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宣告的效力
1.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是对精神病而被宣告的,宣告只对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事实的确认,并非是从宣告时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行为能力;而对因浪费、酗酒或者吸毒而被宣告的,则宣告后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德国采用此立法例。
二是在法院判决登记后被宣告人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在法院判决登记前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因患有精神病等而受到影响,只不过可以以行为时不具有辨认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或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其行为或主张其所作的意思表示无效。
2,监护的设立(见第三节 )
五、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及其效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同意。但纯获益(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行为有效。《意见》第6条和《合同法》第47条。
第三节 监护制度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担任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作为监护对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民法上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
十八周岁以下少女生育子女?
(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必须具有其属关系或者朋友关系,或者管理关系;
(4)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擅自改变。监护不得设立热核条件,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监护的目的和性质
(一)监护的目的
一是报或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监护人代替或者协助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可以补充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
二是约束被监护人,防止和避免其实施不法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二)监护的性质
权利说;
职责说;
权利义务同一说;
三、监护制度和亲权制度
(一)监护制度和亲权制度关系
传统民法认为,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长和补充。在没有亲权人或者有亲权人但无财产管理能力时,设立监护制度。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女子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区别
(二)亲权具有如下特征:
(1)亲权是父母基于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亲权属于身份权;
(2)亲权是父母对未成面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3)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为目的的,以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卫内容,因而亲权的行使仅限于监护子女的利益始可;
(4)亲权为权利义务的集合,父母不得抛弃;
(5)亲权为父母专属;
(6)亲权为民法的权利义务,不包括传统公法内容。
(三)亲权和监护的区别
(1)亲权采取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因此立法限制较少;而监护采取限制主义,尽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具有某种身份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因此立法对监护热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
(2)亲权的成立是以亲子关系为基础的,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则物此种特定身份关系,因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一般不负有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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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亲权人对其子女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比较宽松,并享有该项财产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4)亲权因亲权人与其子女的血亲关系自然取得,无需经过批准或确认,只有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才受到限制;而监护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取得
(5)监护人因监护活动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亲权人则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筹;
(6)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须受家庭法院或者监护当局,或者其他监护监督人的监督;而对亲权的行使,一般不设专门的监督机构;
监护\精神病人跳楼身亡 苏州一医院被判担责两成.doc
(7)监护开始时,应开具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册,监护人对该项情况负有报告义务;而亲权行使则无此限制。
(四)我国监护制度和亲权制度
我国民法将监护制度和亲权制度合而为一是不科学的。
四、监护的种类
(一)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与约定监护
1、法定监护。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
2、指定监护。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指定。
3、遗嘱监护。我国未规定。
4、约定监护。
(二)单独监护与共同监护
共同监护又称数人监护,一般负连带监护责任。
(三)对未成年人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监护。
五、对未成年人监护
(一)监护的开始
为无亲权人或亲权人丧失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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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护机构
是指行使监护职能的人或组织。分为监护权力机构、监护执行机构和监护监督机构。
1,监护权力机构
是指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一些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送入限制自由场所、重要财产除分等做出决定的机构。
我国: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或者人民法院。监护\2岁男童午休趴睡猝死 郑州一无证幼儿园赔偿20万.doc
2,监护执行机构
是指具体负责的监护人
(1)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
,通则》第16条的顺序
(2)监护人的资格或条件
,意见》第11条
(3)监护人拒绝监护或者退出监护
我国对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采取任意原则;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的,采取限制原则;对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则采取强制主义。
(4)监护人的撤销
,通则》第18条3款
(5)监护人的变更
有自行协商和依法定程序变更两种。
约定监护可以自行协商。
指定监护依法定程序变更。
(6)监护人的报酬
无偿原则(前苏联、我国)
有偿原则(日本)
补偿原则(德国、法国)。
3,监护监督机构
我国未规定,依其精神对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或人民法院。
(三)监护内容
1,监护职责,意见》第10条
2,监护责任,意见》第18条、《通则》第133条
(四)监护的终止
1,监护终止的原因
一是绝对终止,被监护人原因;
二是相对终止,监护人原因,发生监护职责转移。
2,监护终止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清算被监护人财产)
绝对终止,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被生父母认领或被收养;
被监护人不能行使亲权的原因消灭。
相对终止:
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监护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因正当理由退出监护;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六、成年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一)监护的开始
,通则》第19条
(二)监护机构
同未成年人
(三)监护内容
除强调治疗外,其余同未成年人
(四)监护终止和法律后果
监护\精神病人操刀杀人 监护人被判赔偿死者家属32万.doc
第四节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所谓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实质上就是侵权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一般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包括债的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能力;也有认为仅指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能力;还有人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属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我们认为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以自然人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基础,因此,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将民事责任能力纳入其中。但二者存在区别:
(1)设置目的不同。设置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设置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使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和保护自身利益;
(2)性质不同。民事责任能力是抽象的,一般不受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具体的,存在效力范围,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民事主体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不生效,但其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均为“有效”,即应该受到法律追究。
(3)划分标准不同。民事责任能力对行为人仅有较低的识别能力要求。而民事行为能力对行为人的意思能力要求较高。即一般而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4)效力不同。民事责任能力是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的根据;而民事行为能力事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因而,有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包涵民事责任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根据
在传统民法中,民事责任能力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演绎过来的。即在过失责任主义下,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而所谓过失是指尽管能够预见某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因而未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所以要追究因过失而承担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的智力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力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者的不注意就不发生责任这一思想,其来源就是无过失即无责任的过失责任原理。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一)几种立法例
一是以辨识能力或识别能力为标准,日本、台湾;
二是以一个固定年龄为标准,前苏联;
三是上述两者结合,德国。
我国现状
,民法通则》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确认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的。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说明是否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其次,虽然该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该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此时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适用。
但是,《意见》第148条第3款的规定,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即,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即有民事责任能力。
(三)我国存在问题:
一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是否科学,因为民事责任能力的识别要求低于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应该低于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责任能力中最低的,一般低于民事责任能力。我国也是如此,表明《民法通则》规定的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不合理的
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我国学者由许多说法;民事行为能力标准说、意思能力标准说、识别能力兼顾财产说、民事行为能力兼顾财产说、识别能力标准说。
应该这样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备承担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但非因自己主观方面原因而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处于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一致状态中致人损害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关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不合理!应该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由其监护人赔偿,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行为人赔偿。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如行为时无识别能力,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行为人赔偿。如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的,但行为人无收入或财产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补足不足部分,除非能够证明损害非因其过失所致。但致害人成年或虽未成年单已有收入或拥有赔偿的足够财产以及成年前已取得行为能力的,监护人的责任终止。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非因其过失所致。或非因自己主观方面的原因而处于无意思状态中或处于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仅负公平责任。
第五节 自然人的住所一、自然人住所的概念与确定标准
(一)概念
自然人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二)确定标准
形式主义:罗马法,财神和主要财富所在地
实质主义:基于生活的实质关系。
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
主观说强调意思因素,认为有长期居住意思的地方就是住所;法国、日本及英美等
客观说强调事实因素,认为长期居住地就是住所,德国和前苏联
折中说把意思因素和事实因素结合起来,认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某一处所为住所。瑞士。
我国客观说。《通则》第15条、《意见》第9条。
二、自然人住所的种类
意定住所,又称任意住所,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的住所。
法定住所,是指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而是由法律规定的住所。一般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父母的住所 为住所;受监护的未成年人以监护人住所为住所;
(2)雇工的住所;
(3)妻与赘夫的住所。
拟制住所,是指法律在特殊情况下把居所视为住所。如我国。
三、自然人住所的设定
(一)自然人住所的设定的原则
一是唯一住所原则。有单一说(瑞士、台湾地区、大陆)和复述说(德国)。
二是有限制的自由主义原则。当事人意思和国家强制。
(二)住所设定行为的性质住所的设定,一般是当事人意愿的结果。但因住所的法律效力,不因当事人意愿与否当然发生效力,因而它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但与一般的实施行为不一样,须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
(三)住所的变更
是指废止现有住所同时设定新的住所。我国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为住所;二是自然人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到另一定经常居住并取得新的户籍的情形。
四、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效力
1,有利于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对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如认定失踪。
2,有利于确定合同履行地核民事责任承担地。如何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的一方的住所地履行,其他标的物(除建筑物外)在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履行。
3,有利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或管辖法院),我国民诉法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特殊情况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
4,有利于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场所。如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的继承开始的地点,一般以自然人的死亡最后住所地为准。
5,有利于确定自然人的特定法律行为的实施地,如结婚登记,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6,有利于确定涉外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住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连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