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 则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
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
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
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
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
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
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
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
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
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
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
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
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
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
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
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
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
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
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
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
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
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
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
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
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
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
,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
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
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
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
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
,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
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
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
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
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
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
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
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
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
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
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
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
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
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
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
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
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
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
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
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
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
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
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
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
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
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
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
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
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
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
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
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
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
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
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
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
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
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
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
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
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
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
,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
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
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
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
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
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
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
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
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
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
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
,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
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
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
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
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
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
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
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
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
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
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
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
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
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
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
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
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
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
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
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
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
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
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
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
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
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
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
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
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
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
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
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
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
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
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
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
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
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
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
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
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
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
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
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
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
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
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
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
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
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
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
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
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
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
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
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
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
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
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
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
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
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
,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
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
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
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
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
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
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
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
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
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
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
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
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
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
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
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
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
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
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
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
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
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
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
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
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
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
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
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
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
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
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
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
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
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
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
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
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
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
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
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
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
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
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
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
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
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
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
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
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
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
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
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
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
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
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
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
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
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
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
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
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
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
,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
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
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
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
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
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
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
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
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
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
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
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
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
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
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
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
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
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
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
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
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
,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
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
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
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
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
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
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
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
,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
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
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
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
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
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
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
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
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
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
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
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
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
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
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
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
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
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
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
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
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
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
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
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
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
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
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
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
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
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
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
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
,用途、租赁期 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
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 。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
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当事人未采 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并在租赁期间 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 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
使用租赁物,致 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
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
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
人在合理期限内 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
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
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
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
改善或者增设他 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
给第三人。承租 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
益,归承租人所 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
支付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 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
金的,出租人可 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
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
赁物使用、收益 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
影响租赁合同的 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
合理期限内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
部分或者全部毁 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
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
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
使承租人订立合 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
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可 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 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 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
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 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
量、规格、技术 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
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
不履行买卖合同 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
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
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
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应当根 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
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 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
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
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
人的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
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
所有,承租人已 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
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 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
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
物的归属。对租 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
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 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
质量、报酬、承 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
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
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 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
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承揽人 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
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
选用材料,并接 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
提供材料。承揽 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
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 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
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
求不合理的,应 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
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
揽人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
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
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
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
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 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
作成果,并提交 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
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定作人可以要 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
支付报酬的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
价款的,承揽人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
及完成的工作成 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
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
人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
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也可以分别与 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
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
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
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
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
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
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 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
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程序和国家 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
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
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 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
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 和结算、竣工验收,
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
人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
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
,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
包人检查。发包 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
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
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
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
限提交勘察、设 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
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 免收勘察、设计费并
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发包人 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
,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 逾期交付的,施工人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
期限内造成人身 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
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
的,发包人应当 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
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 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
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
或者未按照期限 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
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 按照勘察人、设计人
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
以催告发包人在 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
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
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 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
地点运输到约定 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
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
运人通常、合理 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
客、货物安全运 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
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
者运输费用。承 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
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
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
,超程乘运、越 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
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 票款的,承运人可以
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
间乘坐的,应当 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
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
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
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
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 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
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
运输的重要事由 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
输旅客。承运人 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
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
当根据旅客的要 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
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
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但 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
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
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
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
明收货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
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 的必要情况。因托
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
运人应当将办理 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
装方式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
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
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 签,并将有关危险物
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
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 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
以要求承运人中 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
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 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
当及时通知收货 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对检验货物的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 内检验货物。收货人
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
的,视 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 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 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
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
额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 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
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 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
取运费的,承运 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
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
及其他运输费用 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
领货物的,依照 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
式联运合同,对 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
区段承运人就多 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 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
,应当签发多式 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
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
营人损失的,即 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
运输区段的,多 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
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
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
询或者 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
步,加速科学技 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
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
告、项目任务书和计 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
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 同
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
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 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
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
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
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 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
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
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 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
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 定比例
,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
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
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 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
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
个人给 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
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 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
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
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 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
成技术成果的个 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
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
件上写明自己是 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
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
人技术成果的技 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
产品、新工艺或 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
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研究开发经费和 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
制定和实施研究 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
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 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
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
滞、延误或者失 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
投资,包括以技 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
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
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
人公开,致使技 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
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
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
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 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 大的
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以外,申 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
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以外,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
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 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
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 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
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
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
果的使用权、转 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
在向委 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
权转让、技术秘 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
施专利或者使用 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
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
间内有效。专利 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
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
许可受让人实施 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
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
实施专利,不得 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
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
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
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
使用技术,支付 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
提供的技术的合 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
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
和期限,对让与 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
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
部分或者全部使 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
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 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
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
任;违 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
交使用费并按照 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
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
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
让与人 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
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
合同中约定实施 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
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
利、专利申请合 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
行性论证、技术 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
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 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
咨询的问题,提 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
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完成咨询报告 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
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
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
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 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
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
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
作条件,完成配 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
服务项目,解决 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
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
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
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
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
中,受托人利用 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
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 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
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
训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
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
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
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 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
的性质需要采取 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
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
且未采 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
物,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
管物采取保全或 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
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
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
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
,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
物品的,应当向 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
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 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
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
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 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
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的,保管人应当 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
数量的货币。保 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
,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期限向保管人支 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 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
的,保管人对保 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
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 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 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
,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
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
由存货 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 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
收。保管人验收 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
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 种、数量、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
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
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
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
单持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
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
,应当同意其检 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
损坏的,应当及 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
坏,危及其他仓 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
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
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存货人或 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
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 物,但应当给予必要
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
当凭仓单提取仓 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
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
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
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
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
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
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
数项事务,也可 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
托人为处理委托 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
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
务。需要变更委 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
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
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转委 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
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 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
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 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
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
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
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内与第三 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
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 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
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 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
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 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 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
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 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
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
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
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
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
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
付报酬。因不可 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
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 应的报酬。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委 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
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
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
的事由受到损失 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
托第三人处理委 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
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
委托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
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
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
产,致使委托合 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 前,受托人应当继续
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
产,致使委托合 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 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
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
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 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
人负担,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
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
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
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
于委托人指定的 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
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 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
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
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
,除委托人有相 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
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
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
时受领。经行纪 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 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
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
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
合同直接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
托人应当向其支 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
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
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 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
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 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
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 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
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
合同的 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
报酬,但可以要 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 则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
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
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
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
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
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
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
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
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
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
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
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
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
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
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
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
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
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
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
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
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
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
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
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
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
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
,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
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
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
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
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
,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
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
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
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
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
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
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
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
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
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
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
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
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
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
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
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
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
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
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
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
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
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
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
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
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
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
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
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
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
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
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
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
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
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
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
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
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
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
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
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
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
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
,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
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
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
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
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
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
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
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
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
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
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
,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
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
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
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
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
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
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
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
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
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
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
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
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
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
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
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
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
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
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
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
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
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
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
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
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
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
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
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
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
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
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
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
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
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
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
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
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
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
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
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
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
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
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
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
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
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
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
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
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
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
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
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
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
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
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
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
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
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
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
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
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
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
,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
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
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
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
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
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
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
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
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
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
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
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
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
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
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
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
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
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
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
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
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
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
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
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
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
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
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
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
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
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
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
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
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
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
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
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
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
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
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
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
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
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
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
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
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
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
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
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
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
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
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
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
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
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
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
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
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
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
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
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
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
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
,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
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
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
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
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
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
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
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
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
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
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
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
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
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
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
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
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
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
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
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
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
,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
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
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
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
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
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
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
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
,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
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
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
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
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
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
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
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
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
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
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
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
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
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
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
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
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
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
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
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
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
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
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
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
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
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
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
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
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
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
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
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
,用途、租赁期 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
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 。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
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当事人未采 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并在租赁期间 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 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
使用租赁物,致 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
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
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
人在合理期限内 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
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
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
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
改善或者增设他 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
给第三人。承租 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
益,归承租人所 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
支付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 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
金的,出租人可 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
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
赁物使用、收益 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
影响租赁合同的 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
合理期限内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
部分或者全部毁 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
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
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
使承租人订立合 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
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可 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 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 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
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 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
量、规格、技术 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
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
不履行买卖合同 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
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
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
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应当根 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
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 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
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
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
人的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
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
所有,承租人已 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
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 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
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
物的归属。对租 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
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 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
质量、报酬、承 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
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
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 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
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承揽人 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
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
选用材料,并接 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
提供材料。承揽 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
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 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
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
求不合理的,应 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
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
揽人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
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
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
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
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 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
作成果,并提交 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
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定作人可以要 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
支付报酬的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
价款的,承揽人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
及完成的工作成 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
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
人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
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也可以分别与 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
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
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
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
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
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
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 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
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程序和国家 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
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
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 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
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 和结算、竣工验收,
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
人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
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
,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
包人检查。发包 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
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
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
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
限提交勘察、设 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
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 免收勘察、设计费并
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发包人 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
,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 逾期交付的,施工人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
期限内造成人身 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
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
的,发包人应当 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
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 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
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
或者未按照期限 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
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 按照勘察人、设计人
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
以催告发包人在 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
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
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 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
地点运输到约定 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
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
运人通常、合理 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
客、货物安全运 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
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
者运输费用。承 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
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
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
,超程乘运、越 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
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 票款的,承运人可以
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
间乘坐的,应当 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
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
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
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
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 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
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
运输的重要事由 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
输旅客。承运人 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
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
当根据旅客的要 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
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
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但 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
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
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
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
明收货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
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 的必要情况。因托
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
运人应当将办理 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
装方式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
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
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 签,并将有关危险物
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
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 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
以要求承运人中 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
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 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
当及时通知收货 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对检验货物的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 内检验货物。收货人
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
的,视 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 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 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
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
额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 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
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 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
取运费的,承运 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
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
及其他运输费用 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
领货物的,依照 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
式联运合同,对 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
区段承运人就多 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 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
,应当签发多式 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
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
营人损失的,即 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
运输区段的,多 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
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
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
询或者 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
步,加速科学技 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
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
告、项目任务书和计 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
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 同
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
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 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
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
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
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 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
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
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 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
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 定比例
,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
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
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 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
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
个人给 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
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 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
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
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 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
成技术成果的个 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
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
件上写明自己是 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
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
人技术成果的技 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
产品、新工艺或 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
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研究开发经费和 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
制定和实施研究 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
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 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
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
滞、延误或者失 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
投资,包括以技 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
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
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
人公开,致使技 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
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
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
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 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 大的
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以外,申 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
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以外,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
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 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
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 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
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
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
果的使用权、转 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
在向委 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
权转让、技术秘 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
施专利或者使用 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
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
间内有效。专利 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
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
许可受让人实施 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
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
实施专利,不得 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
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
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
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
使用技术,支付 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
提供的技术的合 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
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
和期限,对让与 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
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
部分或者全部使 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
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 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
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
任;违 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
交使用费并按照 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
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
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
让与人 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
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
合同中约定实施 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
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
利、专利申请合 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
行性论证、技术 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
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 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
咨询的问题,提 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
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完成咨询报告 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
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
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
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 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
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
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
作条件,完成配 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
服务项目,解决 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
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
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
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
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
中,受托人利用 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
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 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
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
训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
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
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
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 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
的性质需要采取 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
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
且未采 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
物,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
管物采取保全或 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
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
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
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
,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
物品的,应当向 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
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 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
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
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 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
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的,保管人应当 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
数量的货币。保 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
,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期限向保管人支 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 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
的,保管人对保 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
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 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 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
,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
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
由存货 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 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
收。保管人验收 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
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 种、数量、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
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
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
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
单持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
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
,应当同意其检 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
损坏的,应当及 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
坏,危及其他仓 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
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
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存货人或 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
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 物,但应当给予必要
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
当凭仓单提取仓 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
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
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
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
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
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
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
数项事务,也可 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
托人为处理委托 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
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
务。需要变更委 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
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
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转委 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
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 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
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 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
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
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
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内与第三 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
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 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
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 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
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 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 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
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 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
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
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
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
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
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
付报酬。因不可 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
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 应的报酬。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委 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
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
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
的事由受到损失 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
托第三人处理委 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
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
委托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
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
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
产,致使委托合 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 前,受托人应当继续
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
产,致使委托合 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 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
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
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 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
人负担,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
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
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
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
于委托人指定的 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
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 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
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
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
,除委托人有相 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
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
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
时受领。经行纪 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 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
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
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
合同直接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
托人应当向其支 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
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
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 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
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 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
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 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
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
合同的 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
报酬,但可以要 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