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7-311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与法律地位
四,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六,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解散,
清算
七,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2009-7-312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 一 ) 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 伙 企 业 ( Enterprise of
Partnership),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
2009-7-313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协议,它以合伙人之间存有信任关系为基础。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在共同出资基础上,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3,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
4.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2009-7-314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 一 ) 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009-7-315
(二)合伙协议的内容
合伙协议是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书面合同 。 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 1)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 2) 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 3) 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 4) 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2009-7-316
(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 6)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 7) 入伙与退伙;
( 8)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 9) 违约责任 。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协议,合伙人应各执一份。合伙协议签订后,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仍可修改或补充。
2009-7-317
(三)注册登记
合伙企业因注册登记而成立 。 申请时,除要提交申请书外,还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合伙协议,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涉及必须经政府机关批准之项目的,应在登记前报请批准并于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
2009-7-318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与法律地位
( 一 ) 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
从财产来源上讲,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分为原始取得的财产和经营取得的财产。从财产形式上说,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除有形财产外,还包括以合伙企业名义申请的专利、商标、
合伙企业的非专利技术、服务标记、
企业字号等无形财产。
2009-7-319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权
在合伙企业形成后,合伙企业财产不论是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还是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均为合伙人共有 。
对合伙人以财产的所有权出资认定为全体合伙人共有,适用我国民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对于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出资认定为准共有,准予适用民法关于共有的一般原则 。
2009-7-3110
(三)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多数国家不承认合伙企业为法人,但承认合伙企业有团体能力,
使之在商业活动中与自然人有区别。
在我国,合伙企业因合伙协议而产生,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取得财产,
又能以其名义参加诉讼,是市场主体中的一种类型,具有团体资格。
2009-7-3111
四、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 一 )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1,合伙人的权利
( 1) 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 。
( 2) 分享利润的权利 。。
( 3) 监督检查的权利 。
( 4) 获得补偿的权利 。
( 5) 表决权 。
2009-7-3112
2.合伙人的义务
( 1) 缴纳出资的义务 。
( 2) 诚实合作的义务 。
( 3) 依法退伙的义务;
( 4)承担责任的义务 。
2009-7-3113
(二)、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 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009-7-3114
2,合伙企业运行的几项特别规则
( 1) 多数通过规则
(2) 平均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规则
( 3) 竞业禁止原则
2009-7-3115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
2009-7-3116
3.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009-7-3117
4,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分取的收益不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2009-7-3118
六、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解散、清算
( 一 ) 合伙企业的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合伙企业法,第 45条第 2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9-7-3119
(二)合伙企业的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部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 1)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 2)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休;
( 3) 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 4)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
2009-7-3120
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可以退伙,
但应当提前 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2009-7-3121
3.法定退伙。,合伙企业法,第 49条规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然退伙:
2009-7-3122
( 1)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 2) 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3)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 4) 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
2009-7-3123
4.除名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2009-7-3124
( 1) 未履行出资义务;
( 2)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 3)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 4) 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
2009-7-3125
(三)合伙企业的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
2009-7-3126
(四)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要进行清算,
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清算人依法执行清算任务,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各项费用和债务,
并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009-7-3127
七、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 一 ) 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责令改正;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业活动,以上行为均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
2009-7-3128
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改正。以上行为均可处以 2000元以下罚款 。
2009-7-3129
(二)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已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2009-7-3130
2.合伙人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对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的;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的,上述行为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9-7-3131
(三)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或委托的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其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09-7-3132
2.清算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报送清算报告时隐瞒重要事实或有重大遗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责令其改正,
2009-7-3133
3,清算人违反法律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09-7-3134
( 四 ) 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违反
,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09-7-3135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一)
【 案例介绍 】
1999年 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不再只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建国以来非公有制经济获得的最好的法律环境。某市公民李军(男,30岁)早就想辞职办一家自己的企业从事餐饮,他觉得现在大环境已具备。于是李军与他的两个朋友王宏(男,32岁)、吴玲(女,
27岁)商量办一家合伙企业。关于如何合伙,他们经讨论形成了以下几种初步方案。
2009-7-3136
第一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 。 李军作为负责人,
承担无限责任;王宏和吴玲分别以各自的出资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但是企业若发生债务危机时应尽他们所能帮助企业度过难关 ( 如无息借钱给企业 ) 。
第二种方案,由李军出资,王宏和吴玲为企业工作,拿固定工资。李军再想办法找一家公司投资,
以弥补资本的不足。年终若有利润,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分成,王宏和吴玲可以拿到奖金。
2009-7-3137
第三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第四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 。 但是王宏因为在国家机关里有一定职务且待遇不错,不想辞职,
更不想让单位知道自己在外面合伙办企业,所以他要求不公开自己的姓名,他也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当然他对企业债务也只承担有限责任 。
他们讨论的几种方案是否都符合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能否实际去实行?
2009-7-3138
【 几种观点 】
1,以上几种方案均可行,因为合伙人如何出资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自愿约定,法律给予很多的自由 。
2,以上方案中除第一种都可实行,第一种方案问题在于合伙人不能只承担有限责任 。
3、第一、三、四种方案均可实行,第二种方案中合伙人不能是公司,我国法律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
2009-7-3139
【 评析意见 】
要回答以上几种方案是否可行,主要是先搞清楚各方案中实际涉及的合伙类型,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2009-7-3140
首先,第一种方案讨论的是有限合伙。按照合伙的基本原理,合伙人都负无限责任的为普通合伙;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为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具有以下优点:企业由少数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可使企业的结构简单、管理费用低、内部关系紧密、办事效率高;此外,有限合伙通过吸收有限合伙人,可以广开资金来源、
扩大经营规模,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有限合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德国在其商法典中设专章予以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我国 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却未规定有限合伙,主要是缺乏这方面的经验,但是这必将是一个发展方向。
2009-7-3141
其次,第二种方案涉及法人为合伙人的情况。,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仅限于自然人的合伙,合伙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依法能承担无限责任。依我国
,公司法,规定,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即公司不能承担无限责任;且,公司法,中也未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从国外立法来看,明令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如日本)
并不多见,而美国,统一合伙法,则明确规定成为合伙人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我国现在不允许公司等法人成为合伙人,可能是担心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会加重企业债务负担,增加企业原始投资人的风险。
但这仍是发展的方向。
2009-7-3142
再次,第四种方案涉及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与显名合伙相对应。前者是指在一个合伙组织中存在着一部分不公开自己姓名并不参与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的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经营。通常认为,隐名合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有限合伙来自于英美法系。隐名合伙人对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外作为合伙整体仍可能负无限连带责任,与其他合伙人一样,
只是他不为外人知晓。隐名合伙人只能以金钱或者实物出资,不能以劳务或者信用出资,因为他不参与经营管理,
以后者出资无法转移出资支配权。隐名合伙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我国目前未规定隐名合伙。此外,自然人作为合伙人亦有限制,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等不能成为合伙人。本案中王宏不放弃国家公务员身份,则不能成为合伙人。
2009-7-3143
最后,第三种方案符合目前法律的规定,可以执行。
另外,不是所有的合伙都适用,合伙企业法,。
现行规定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因为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不适用,合伙企业法,。本案中李军等人欲建立餐饮方面的合伙企业,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适用
,合伙企业法,。
2009-7-3144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二)
【 案例介绍 】
东港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是香港商人张某在大陆兴办的独资企业,由于经营的摊子比较大,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也比较复杂 。
东港公司的债务人之一是新新百货商店。该店由孙某、李某和钱某三人合伙组成,共有资本 90万元,
每人各出资 30万元。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责任。 97年 12月初,
东港公司曾向百货商店发运一批针织服装,价款总计 3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货到后 15天内付款,
违约金为 5%。付款期限届满时,百货商店没有按约付款,经东港公司多方查找,才知道该店由于经营不善,已经拖欠了多笔大额债务。
2009-7-3145
及至 98年 6月,百货商店仍然没有偿还欠款,而合伙人孙某见商店负债累累,难以自拔,早已不告而别,李某和钱某苦苦支撑至此,也不得不宣告企业解散。在清算过程中,人们发现百货商店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其尚有资产 60万元,所欠债务已经达到 150万元,其中包括欠东港公司的 30
万元货款和 5%的违约金。李某和钱某声称他们将以企业的全部剩余财产清偿债务,超过部分的债务就不再清偿了。东港公司因此与之发生了纠纷。
2009-7-3146
东港公司的另一债务人是南方时装有限公司。该公司由通宝贸易公司等五家企业共同发起成立,
注册资本 500万元人民币,每方各出资 100万元。
南方公司原是当地唯一的大型时装公司,生意很好,但开业不久,公司附近就又开出两家新的时装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南方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于 98年 7月宣告破产。该公司破产时,
尚有资产 600万元,所欠债务为 750万元,其中包括欠东港公司的 150万元。东港公司怕这笔债务又像百货商店的一样要不回来,又考虑到南方公司的股东是通宝公司等省内著名企业,干脆以这 5
家股东企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要求他们偿还
150万元欠款的诉讼。
2009-7-3147
【 几种观点 】
1,新新百货商店,南方时装公司应当清偿欠东港公司的全部债务,企业剩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和股东企业承担 。
2,百货商店和南方公司都只要用剩余财产来清偿债务即可,超过部分不必清偿 。
3,南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 百货商店承担无限责任,
即由李某和钱某分别承担 50万元债务,还有 50万元由孙某承担,因为合伙协议约定按此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责任 。 因为孙某下落不明,李和钱应当将企业的全部 60万元财产用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李和钱各出 30万元,还有 30万元留待孙某清偿 。
4、通宝贸易公司等 5家股东企业不必为南方公司承担他们投资额以外的债务责任。
2009-7-3148
【 评析意见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怎样承担法律责任。合伙企业和公司是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2009-7-3149
首先,合伙企业是契约式企业,有限公司是股权式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依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的办法,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解散和清算等问题都按照依法订立的合伙协议来操作。,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按照比例出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并且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009-7-3150
其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合伙企业和公司的最主要的区别。这一区别有两重意义,第一说明合伙企业只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有限公司具有绝对独立的人格。第二说明合伙企业的财产只具有相对独立性,有限公司的财产具有绝对的独立性。合伙企业是每一个独立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组合成立的,具有人合的性质。合伙企业只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它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经营活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参与诉讼,享受其他各种权利,但在承担债务责任方面,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则具有连带关系。
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一个合伙人都可以代表其他合伙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即使他们内部定有承担债务责任比例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对外的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新新百货商店是合伙企业,虽然合伙人之间有按比例承担债务责任的协议,但每个合伙人还是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企业的全部债务。孙某不告而别了,
李某和钱某就应当承担全部债务,然后他们可以向孙某追偿。而公司则不同,它是股东按照一定的比例出资组成,具有资合的性质,公司具有绝对独立的责任。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南方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无法清偿的债务就不必再清偿了。
2009-7-3151
第三,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方面的区别,与它们在产权结构方面的区别有密切的联系。合伙企业的产权结构是一元结构,而公司的产权结构是二元结构。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属于合伙组织独立所有,而是属于合伙人共有,因此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是连带责任关系。
本案中新新百货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每个合伙人都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有限公司则不同,公司是与股东相分离的主体,公司的财产虽然由股东的出资而形成,但公司的财产权利是独立于股东的,股东对其投资形成的资产没有直接的支配权,只能通过股东会等形式间接行使权力。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东港服装公司在南方时装公司破产时,要求南方公司的股东承担破产财产无法清偿的债务,其实是混淆了股东和公司的区别。通宝贸易公司等五家股东企业拒绝承担投资额以外的债务责任是对的,法院应当支持他们。
2009-7-3152
最后,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设立方式、运营结构、投资的撤出和转让以及企业的延续和解散等方面也有明显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