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8-22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 1993年 12月 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 7月 1
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公布施行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8-8-22
一、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二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四是关于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五是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六是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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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公司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
十六届三中全会和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十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适度地调整有关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交易风险,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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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公司法的原则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分别情况作了如下处理:对于实践证明属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急需解决的问题,新公司法积极对原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于各方面普遍关注、意见比较一致、实践又需要、修改条件已经比较成熟的意见,新公司法尽量予以采纳吸收;
对于一些从长远看有一定道理,但目前修改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的,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接受的程度统一起来”的精神,这次没有作修改;对于有关方面争议比较大的一些问题,我们考虑还需要深入调查研究,这次也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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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新增加 44条,删除 13条,修改 91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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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公司设立制度,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1、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 50
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 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 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足。但这一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据此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 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
投资公司可以在 5年内缴足。三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 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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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出资方式原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可以用货币、
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现公司法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范围。考虑到放宽对出资方式的限制虽然有利于资本的流动,同时也有可能增加交易风险,放宽出资方式应当慎重,
仅增加规定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可以用于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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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 20%。征求意见中,社会各方面都认为这一比例过低,有的还建议彻底放开对无形资产出资的限制。考虑到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现公司法适当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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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原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50%。社会各方面都建议放松或者取消这一限制。我们考虑,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便利公司的投融资活动,适当放宽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据此,现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 7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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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1、在总则中提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要求。规定:“公司应当建立权责规范、
制度完善、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内部管理机制。”
2、健全董事会制度。各方面普遍反映,
原公司法过于突出董事长的职权,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据此,新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权力的制约,
同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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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化监事会作用原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过窄,具体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监事会的作用比较弱。据此,公司法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充实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提出罢免董事、经理的建议,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等。
二是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公司应当予以保障。”这一规定同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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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 500万元以上或者职工人数在
2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 3人。”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1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会议至少每 6个月召开 1次,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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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从公司运作的实践看,有些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强化责任追究机制:
一是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二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执行职务,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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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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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鼓励投资
1、完善股东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措施和办法。股东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实际情况,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实际需要,新公司法作了以下补充和完善:
一是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等资料。
二是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有关资料,
以便股东查阅。
三是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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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根据公司运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新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作了补充、完善:
一是将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比例由,1/4以上”改为
,1/10以上”,并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二是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的规定,“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一个或者多个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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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规定“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四是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五是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
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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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定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
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
(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
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二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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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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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存在一些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考虑到目前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在公司法中对“滥用有限责任”作出明确界定有一定困难,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也是通过判例个案处理这个问题的,新公司法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滥用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可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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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1、关于独立董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
1/3以上的独立董事”,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职权范围、工作程序和退出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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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董事会秘书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记录、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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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定期报告被依法认定存在严重虚假记载,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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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规定“上市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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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关联交易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新公司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关联交易行为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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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规定“本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特殊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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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违反前两款规定,致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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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1/2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未回避表决的,上市公司有权自作出决议之日起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有关合同、交易,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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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健全公司融资制度,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1、关于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企业和专家认为,
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行新股条件是基于当时的情况规定的,目前有些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实际情况,也缺乏灵活性。根据这些意见和公司发行新股的实际需要,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在最近 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公开发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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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公司上市条件社会各方面认为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上市条件过高,建议适当放宽。考虑到方便公司上市和从源头上保证上市公司质量两方面的需要,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关于上市条件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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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将公司股本总额由“不少于人民币
5000万元”降至“不少于人民币 3000万元”。
二是将“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 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 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5%以上”的要求改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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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是删去“开业时间在 3年以上,最近 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
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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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公司股票的上市、暂停和终止根据证监会提出的建议,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有关文件。证券交易所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股票上市交易”,并将暂停和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权交由证券交易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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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公司债券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4〕 3号)的精神,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公司平等地利用债券市场筹集资金,新公司法据此删去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新公司法根据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对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作了个别调整;根据证监会的意见,修改了对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载明事项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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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调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满足公司运营和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
1、关于取消对公司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
企业和财政部建议,根据社会福利制度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应删去对公司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财政部提出,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
无法使用的问题。根据这些意见,新公司法删去了有关公司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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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外部审计一些专家、律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实践中存在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新公司法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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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规定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二是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三是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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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完善公司合并、分立和公司清算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为资本重组与流动提供便利
1、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制度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分立程序过于繁琐。为了便利资本的重组和流动,新公司法作了两方面的修改:
一是在保障公司债权人了解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有关情况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公告程序。
二是增加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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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公司清算制度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
企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志都建议强化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解决公司不清算而解散、
逃废债务的问题。据此,新公司法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解散,公司股东应当依法组织清算。
二是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视为存续。
三是规定“公司清算未结束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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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有关人员的诚信准则,促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逐步成为占现代社会主导地位的商事主体类型,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在追逐公司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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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按照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制度、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规定:
一是在总则中要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社会责任。
二是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规定上述人员“执行公司职务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公布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上述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公布其终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上述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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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规定“公司解散,股东应当组织清算而未组织清算,或者公司清算结束后未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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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建立职工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渠道,切实保护职工利益一是规定公司“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 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二是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
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邀请公司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公司研究决定改制、重组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时,
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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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规定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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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据此,新公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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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规定,1名自然人或者 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三是规定,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 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08-8-22
四是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五是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作出涉及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四)项的决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六是规定,1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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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建议淡化、减少对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并删除“国有独资公司”一节的内容。同时,提出议案、建议和提案的多数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以及国资委、工商总局建议保留“国有独资公司”一节的内容。国有独资公司问题是关系经济体制改革全局的一个重要问题。
原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问题的规定对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目前公司法也应当继续为改革的深入提供制度支持。新公司法根据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和成果,
并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原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一节的个别条文作了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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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原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要求,并根据中组部的意见,新公司法将这一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公司中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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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