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履行
更新时间:2002-5-8 11:03:29来源:作者:郭明瑞阅读461次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可见,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债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债权的实现。债的履行有以下含义:
(一)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债务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履行债务也就是债务人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为该特定行为也就是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履行给付义务。但给付在债法上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在买卖中出卖人应交付并移转出卖的标的物为给付,此种给付即为债的标的;出卖人依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归买受人,也为给付,此种含义的给付,即为履行债务,亦称为债的清偿。但严格说来,给付与履行有所不同。给付重债务人的行为,履行则重结果--债权的满足。债之履行,乃指给付之结果,非给付行为本身。给付有时与交付的含义相似,但二者不同,交付一般指的是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仅指物和金钱的交付”
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就是买卖的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此类给付义务构成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虽不能决定债的类型,却是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因而,从给付义务不同于主义务与从义务分类中的从义务。例如,在买卖不动产中出卖人应将不动产的产权证书交付于买受人的义务,在委托中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报告委托人并将取得的利益转给委托人的义务等,都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原定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有关产权证明文件或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即属于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例如,因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虽使债的内容改变或扩张,但亦是基于原来债的关系发生的,债的同一性仍维持不变。我们认为,所谓第二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与第一次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二)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债的履行须由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即其不仅须履行给付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附随义务。在现代债法上,债务人仅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
附随义务,有的称为附从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其一,主给付义务是自始就确定的,决定着债的类型;而附随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持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债的关系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其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其三,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赔偿。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通说认为,附随义务为不得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为得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
附随义务的种类甚多,大致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及不作为义务等。就其功能而言,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的,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如出卖人应对出卖的物品为相应的包装,以便于买受人安全携带;二为有保护功能的,即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例如,出卖车辆的,应当告知车辆不良状况的义务。
(三)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债的履行虽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但因债权与债务是相互对应的,债的履行也是实现债权的手段。这就要求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相结合。如果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债权人的接受履行,则债的履行目的仍难以实现。所以,债的履行须有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债的履行主体,只不过债务人在债的履行中处于主要的、主动的地位。
(四)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债即因目的达到而实现,从经济上说,交易完成。因此,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最常见的最正常的债的消灭原因。
二,债的履行的分类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完全履行,亦即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所谓正确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符 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债的履行的要求,是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的结果。任何债务的履行都应是完全正确的,债务人既不能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不能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相符。
完全正确的履行,又称为适当履行,须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履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因此,完全正确的履行应是债的履行的正常状态。当事人是否完全正确即适当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标准。关于完全正确履行的具体要求将在下节中说明。
(二)不适当履行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中较为常见的为期限上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行,较为特殊的为加害履行,同时受领迟延也为不适当履行的一种情形,因此,这里主要说明迟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领迟延三种不适当履行债的形态。
1.履行迟延。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履行迟延是一种在期限上履行不适当的情形。债务人在期限上的履行不适当包括提前履行与迟延履行。提前履行是指在履行期未届至前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得提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法律或合同虽未规定当事人不得提前履行,但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或者履行期限关系到双方的利益,则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提前履行时,债权人也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期限利益是为债务人一方利益而设定的,则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应当受领,因为不能不许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迟延履行则与提前履行相反,是指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履行债务。若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全部债务,则为履行迟延。履行迟延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有有效债务存在。第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其三,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不能履行,则发生履行不能而不发生履行迟延。其四,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其五,须债务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期履行,例如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按期履行,则不构成迟延履行。但如因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者提供的劳务不足而未能在履行期限内补足的,仍构成履行迟延。因债务履行地点不当或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而改正未能按期履行的,也为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而受到的损失;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债务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例如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应负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履行不迟延也会发生该损失的,则可免除其责任。
2.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 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加害给付行为也属于履行不适当的一种。债务履行不适当亦即债的履行有瑕疵。其表现可有多种,如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品质不合要求,或者履行的时间、地点或方式不合要求等。债务人履行不适当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使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的瑕疵履行给债权人仅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害。如果因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而给债权人还造成其他损害的,则为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由德国律师史韬伯(Hermann Staub)于1902年提出的,在德国法上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加害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构成:第一,须债务人有履行行为。如债务人没有履行行为,则为履行不能或拒绝履行或履行迟延。第二,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即有瑕疵。因为加害给付是履行不当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第三,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第四,须债务人有过错。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构成加害给付。
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在加害给付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负债的不履行责任或侵权的民事责任。当然,在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依违约责任获得赔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给付的行为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适当给付。受领迟延,从债务履行的结果上说,债务仍未得到履行,只不过债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已。
关于受领迟延的性质,立法与学说上观点不一。例如,在法国,多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不当拒绝债务人的履行,系违反《法国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对债务人履行迟延与债权人受领迟延分开规定,仅在个别场合(如买卖、承揽)规定债权人有受领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413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其债权人自有履行的提供时起,负迟延责任。”学者中多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受领迟延为债务不履行。我国学者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受领权为债权的基本内容,若无受领权,债权对债权人也就没有意义。因此,受领给付为债权人的权利,当无疑义。但受领是否为债权人的义务,不可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受领并不是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也会及时受领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当事人约定债权人应于何时受领,并于受领后给付价款时,债权人的受领就为其义务。并且于此情况下,债权人也会为了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而拒绝受领。如果受领也为债权人的一项义务(此仅能存在于双务合同),则受领迟延为债的不适当履行,应发生债务不当履行的法律后果。
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受领虽不是其义务,但是因债务的履行须有赖于债权人的受领才能实现,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当协助债务人履行,及时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所以,受领给付虽不为债权人的债务,但也为债权人的一项协助义务。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为协助义务的违反。
受领迟延须由以下条件构成:第一,须债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协助债务人履行的义务;第二,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若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不能构成迟延受领;第三,须债权人不为受领或不能受领。
(三)债的不履行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1.履行不能。
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依其情况可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如果债的标的自始就不可能履行,则为标的的自始不能。民事行为的标的自始不能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履行不能仅指嗣后不能。全部不能是指债务人的全部义务都不能履行;部分不能是指债务人仅对部分义务不能履行。永久不能是指债务人不仅在履行期限内而且在逾期后也不能履行;一时不能则是指债务人因暂时障碍一时不能履行,但其后可以履行。这里所说的履行不能仅指永久不能。至于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尽管有不同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四种学说。其一,基于给付本身的原因履行不能的,为客观不能;基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发生的,为主观不能。其二,依事物的原因而履行不能的,为客观不能;而依债务人的原因履行不能的,为主观不能。其三,对于任何人履行均为不能的,为客观不能;仅在该债务人为履行不能的,为主观不能。其四,基于债务人的原因发生的,为主观不能;其他不能,则为客观不能。但在确定履行不能的后果上主要决定于是否因债务人的原因而发生履行不能。
一般说来,履行不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的,发生以下后果:第一,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但在一部履行不能时,债务人仅能就不能履行部分免除履行义务。若仅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该部分履行。第二,若债务系合同之债的债务,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债务人应就履行不能而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履行不能的,发生以下三种法律后果:其一,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全部履行不能的,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履行义务;部分履行不能的,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义务。其二,在因履行不能的事由,债务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对保险人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让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债务人已从第三人取得赔偿物时,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也就是说,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履行不能时,虽债务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于其从第三人得取得代偿利益时,应将该代偿利益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取得代偿请求权。通说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代偿请求权并非原债的继续而为新发生的债权,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重新起算。其三,若当事人之间的债为双务合同之债,则债权人因此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
2.拒绝履行。
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是一种能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违法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履行债务。第二,须债务人表示不履行。至于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为明示还是默示,则在所不问。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多为故意,但也可出于过失。例如,其因过失而不知债务的存在而表示不履行。第三,须债务人的不履行为违法的。如果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有权拒绝,则其表示不履行为合法的,不能构成拒绝履行。例如,对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的拒绝履行,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而行使抗辩权的拒绝履行,则不为违法的拒绝履行。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至而表示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并得请求赔偿损失。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未届至前而表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系票据债务经拒绝的,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但是,在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后,债权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或扩大损失。例如,债权人于受债务人不履行的表示后,应另行购入标的物或另寻他人提供劳务。因债权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赔偿。
三、债的适当履行
(一),债的履行主体适当债的履行主体包括履行债务的主体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主体,是指履行债务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人。因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是由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来履行的,也就是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由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或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履行。但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债的关系的性质,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不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否则就为不适当履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此规定,第三人代替履行时,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因此,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时,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须对第三人的代替履行行为负责。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时,第三人也不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因此不能适用代理的规定。由代理人代理债务人履行或者代理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履行主体仍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
(二),债的履行标的适当通说认为,履行标的即给付标的,是指债务人应给付给债权人的对象,如货物、劳务等。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标的履行,不得随意以其他的标的代替,这是实际履行的基本要求。当然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某种其他标的来代替债的标的的履行,则债务人以其他标的履行也为适当履行。
履行标的为货物的,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或规定的标准。标的物的数量应按照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数量和计量方法确定。凡规定或约定合理磅差或尾差的,只要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在规定的幅度以内,其标的物的数量即为适当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债的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履行标的为劳务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数量和质量完成工作或者提供劳务。
履行标的为货币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当事人在因支付价金而须支付货币时,应当按照约定的计价办法结算;如果对价款或酬金约定不明确,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不属于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三),债的履行期限适当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债的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履行的,债的履行期限即为适当。双方互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债,除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在分期履行的债中,债务人应当在每一期的履行期限内履行。
(四)、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方式适当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履行地点关系到履行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或者规定的地点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应在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则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债的履行方式适当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法。它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或者是由债的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凡要求一次性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分批履行;反之,凡要求分期分批履行的债,债务人也不得一次性履行。履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债的目的的方式履行。例如,当事人约定以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但未规定是否挂号的,依诚信原则,若为贵重物品即应挂号邮寄,否则其履行方式即为不适当。
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概述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非违约,故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得令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概述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合同法》第66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义务。所谓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牵连性的反映。
上述思想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当然,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限制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在当事人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对方当事人若拒绝其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则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
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
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学说上有争论,但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
第二,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让位于不安抗辩权。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无对价关系时,被告仍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的履行不适当时,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已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四,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因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3、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劳动等合同。有疑问的是合伙合同是否为双务合同。就互约出资而言,具有对待性,故通说认为合伙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但因为它是以经营事业为目的的,与买卖合同等以交换给付为主要目的的双务合同毕竟不同,因此,在二人合伙场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但在三人以上合伙的情况下,则不适用该权。上述立于对待关系的双方债务,尚应包括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适用余地。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在可分之债中,各债务对各债权各自独立,从而其发生原因即使为一个合同,除非其一方的对待给付为不可分,也应各得就自己的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以适用于连带之债。
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立于对价关系,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1).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以下述理由加以阐释: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第二种学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责任。它有二种见解:其一,抗辩
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其二,已发生的延迟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Larenz,ehrbuch des Schulderechts,Band 1,Allgeneiner Teil,14,Aufl,
1986,S,349f,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165页。】
(2.)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3).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若受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除非如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4).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应当指出,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可以与违约责任并存。应注意,《合同法》承认瑕疵担保责任为独立的制度,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债权人是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还需要具体分析。在种类物买卖中,如果承认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于其未为此给付前,买受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承认出卖人同样负有交付无瑕疵物的义务,于其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买受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如果不承认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无修补的责任,那么,在风险业已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就合同成立后发生的瑕疵,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风险尚未转移的情况下,在物的交付与减少价款的支付关系上,应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无瑕疵工作的义务,有修补工作成果的缺陷的责任,承揽人违反该义务及未承担该责任时,定作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其价款。
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还有权依法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69条)。
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他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他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合同法》第69条),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合同法》第68条第2款)。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令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他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允许他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第69条后段),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第96条第1款)。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四)、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1、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关于互负债务是否指两个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如果两个对立的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就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现象。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是指先履行一方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应予补救。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里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加害给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明示,应区分情况而定。在先履行一方未构成违约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在先履行一方已构成违约并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明示。在先履行一方构成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未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先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关键术语债的履行 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 不履行 履行迟延 受领迟延 加害给付 履行不能 拒绝履行 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复习思考题
1.简述债的履行的含义。
2.简述债的履行的分类。
3.简述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
4.履行不能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不履行的形态?
5.适当履行债务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6.试述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及其效力
更新时间:2002-5-8 11:03:29来源:作者:郭明瑞阅读461次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可见,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债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债权的实现。债的履行有以下含义:
(一)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债务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履行债务也就是债务人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为该特定行为也就是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履行给付义务。但给付在债法上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在买卖中出卖人应交付并移转出卖的标的物为给付,此种给付即为债的标的;出卖人依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归买受人,也为给付,此种含义的给付,即为履行债务,亦称为债的清偿。但严格说来,给付与履行有所不同。给付重债务人的行为,履行则重结果--债权的满足。债之履行,乃指给付之结果,非给付行为本身。给付有时与交付的含义相似,但二者不同,交付一般指的是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仅指物和金钱的交付”
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就是买卖的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此类给付义务构成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虽不能决定债的类型,却是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因而,从给付义务不同于主义务与从义务分类中的从义务。例如,在买卖不动产中出卖人应将不动产的产权证书交付于买受人的义务,在委托中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报告委托人并将取得的利益转给委托人的义务等,都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原定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有关产权证明文件或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即属于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例如,因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虽使债的内容改变或扩张,但亦是基于原来债的关系发生的,债的同一性仍维持不变。我们认为,所谓第二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与第一次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二)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债的履行须由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即其不仅须履行给付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附随义务。在现代债法上,债务人仅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
附随义务,有的称为附从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其一,主给付义务是自始就确定的,决定着债的类型;而附随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持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债的关系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其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其三,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赔偿。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通说认为,附随义务为不得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为得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
附随义务的种类甚多,大致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及不作为义务等。就其功能而言,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的,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如出卖人应对出卖的物品为相应的包装,以便于买受人安全携带;二为有保护功能的,即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例如,出卖车辆的,应当告知车辆不良状况的义务。
(三)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债的履行虽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但因债权与债务是相互对应的,债的履行也是实现债权的手段。这就要求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相结合。如果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债权人的接受履行,则债的履行目的仍难以实现。所以,债的履行须有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债的履行主体,只不过债务人在债的履行中处于主要的、主动的地位。
(四)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债即因目的达到而实现,从经济上说,交易完成。因此,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最常见的最正常的债的消灭原因。
二,债的履行的分类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完全履行,亦即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所谓正确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符 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债的履行的要求,是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的结果。任何债务的履行都应是完全正确的,债务人既不能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不能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相符。
完全正确的履行,又称为适当履行,须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履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因此,完全正确的履行应是债的履行的正常状态。当事人是否完全正确即适当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标准。关于完全正确履行的具体要求将在下节中说明。
(二)不适当履行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中较为常见的为期限上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行,较为特殊的为加害履行,同时受领迟延也为不适当履行的一种情形,因此,这里主要说明迟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领迟延三种不适当履行债的形态。
1.履行迟延。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履行迟延是一种在期限上履行不适当的情形。债务人在期限上的履行不适当包括提前履行与迟延履行。提前履行是指在履行期未届至前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得提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法律或合同虽未规定当事人不得提前履行,但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或者履行期限关系到双方的利益,则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提前履行时,债权人也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期限利益是为债务人一方利益而设定的,则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应当受领,因为不能不许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迟延履行则与提前履行相反,是指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履行债务。若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全部债务,则为履行迟延。履行迟延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有有效债务存在。第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其三,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不能履行,则发生履行不能而不发生履行迟延。其四,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其五,须债务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期履行,例如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按期履行,则不构成迟延履行。但如因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者提供的劳务不足而未能在履行期限内补足的,仍构成履行迟延。因债务履行地点不当或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而改正未能按期履行的,也为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而受到的损失;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债务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例如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应负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履行不迟延也会发生该损失的,则可免除其责任。
2.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 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加害给付行为也属于履行不适当的一种。债务履行不适当亦即债的履行有瑕疵。其表现可有多种,如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品质不合要求,或者履行的时间、地点或方式不合要求等。债务人履行不适当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使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的瑕疵履行给债权人仅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害。如果因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而给债权人还造成其他损害的,则为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由德国律师史韬伯(Hermann Staub)于1902年提出的,在德国法上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加害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构成:第一,须债务人有履行行为。如债务人没有履行行为,则为履行不能或拒绝履行或履行迟延。第二,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即有瑕疵。因为加害给付是履行不当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第三,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第四,须债务人有过错。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构成加害给付。
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在加害给付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负债的不履行责任或侵权的民事责任。当然,在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依违约责任获得赔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给付的行为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适当给付。受领迟延,从债务履行的结果上说,债务仍未得到履行,只不过债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已。
关于受领迟延的性质,立法与学说上观点不一。例如,在法国,多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不当拒绝债务人的履行,系违反《法国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对债务人履行迟延与债权人受领迟延分开规定,仅在个别场合(如买卖、承揽)规定债权人有受领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413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其债权人自有履行的提供时起,负迟延责任。”学者中多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受领迟延为债务不履行。我国学者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受领权为债权的基本内容,若无受领权,债权对债权人也就没有意义。因此,受领给付为债权人的权利,当无疑义。但受领是否为债权人的义务,不可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受领并不是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也会及时受领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当事人约定债权人应于何时受领,并于受领后给付价款时,债权人的受领就为其义务。并且于此情况下,债权人也会为了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而拒绝受领。如果受领也为债权人的一项义务(此仅能存在于双务合同),则受领迟延为债的不适当履行,应发生债务不当履行的法律后果。
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受领虽不是其义务,但是因债务的履行须有赖于债权人的受领才能实现,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当协助债务人履行,及时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所以,受领给付虽不为债权人的债务,但也为债权人的一项协助义务。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为协助义务的违反。
受领迟延须由以下条件构成:第一,须债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协助债务人履行的义务;第二,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若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不能构成迟延受领;第三,须债权人不为受领或不能受领。
(三)债的不履行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1.履行不能。
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依其情况可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如果债的标的自始就不可能履行,则为标的的自始不能。民事行为的标的自始不能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履行不能仅指嗣后不能。全部不能是指债务人的全部义务都不能履行;部分不能是指债务人仅对部分义务不能履行。永久不能是指债务人不仅在履行期限内而且在逾期后也不能履行;一时不能则是指债务人因暂时障碍一时不能履行,但其后可以履行。这里所说的履行不能仅指永久不能。至于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尽管有不同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四种学说。其一,基于给付本身的原因履行不能的,为客观不能;基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发生的,为主观不能。其二,依事物的原因而履行不能的,为客观不能;而依债务人的原因履行不能的,为主观不能。其三,对于任何人履行均为不能的,为客观不能;仅在该债务人为履行不能的,为主观不能。其四,基于债务人的原因发生的,为主观不能;其他不能,则为客观不能。但在确定履行不能的后果上主要决定于是否因债务人的原因而发生履行不能。
一般说来,履行不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的,发生以下后果:第一,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但在一部履行不能时,债务人仅能就不能履行部分免除履行义务。若仅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该部分履行。第二,若债务系合同之债的债务,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债务人应就履行不能而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履行不能的,发生以下三种法律后果:其一,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全部履行不能的,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履行义务;部分履行不能的,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义务。其二,在因履行不能的事由,债务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对保险人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让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债务人已从第三人取得赔偿物时,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也就是说,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履行不能时,虽债务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于其从第三人得取得代偿利益时,应将该代偿利益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取得代偿请求权。通说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代偿请求权并非原债的继续而为新发生的债权,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重新起算。其三,若当事人之间的债为双务合同之债,则债权人因此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
2.拒绝履行。
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是一种能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违法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履行债务。第二,须债务人表示不履行。至于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为明示还是默示,则在所不问。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多为故意,但也可出于过失。例如,其因过失而不知债务的存在而表示不履行。第三,须债务人的不履行为违法的。如果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有权拒绝,则其表示不履行为合法的,不能构成拒绝履行。例如,对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的拒绝履行,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而行使抗辩权的拒绝履行,则不为违法的拒绝履行。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至而表示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并得请求赔偿损失。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未届至前而表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系票据债务经拒绝的,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但是,在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后,债权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或扩大损失。例如,债权人于受债务人不履行的表示后,应另行购入标的物或另寻他人提供劳务。因债权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赔偿。
三、债的适当履行
(一),债的履行主体适当债的履行主体包括履行债务的主体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主体,是指履行债务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人。因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是由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来履行的,也就是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由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或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履行。但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债的关系的性质,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不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否则就为不适当履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此规定,第三人代替履行时,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因此,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时,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须对第三人的代替履行行为负责。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时,第三人也不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因此不能适用代理的规定。由代理人代理债务人履行或者代理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履行主体仍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
(二),债的履行标的适当通说认为,履行标的即给付标的,是指债务人应给付给债权人的对象,如货物、劳务等。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标的履行,不得随意以其他的标的代替,这是实际履行的基本要求。当然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某种其他标的来代替债的标的的履行,则债务人以其他标的履行也为适当履行。
履行标的为货物的,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或规定的标准。标的物的数量应按照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数量和计量方法确定。凡规定或约定合理磅差或尾差的,只要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在规定的幅度以内,其标的物的数量即为适当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债的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履行标的为劳务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数量和质量完成工作或者提供劳务。
履行标的为货币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当事人在因支付价金而须支付货币时,应当按照约定的计价办法结算;如果对价款或酬金约定不明确,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不属于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三),债的履行期限适当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债的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履行的,债的履行期限即为适当。双方互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债,除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在分期履行的债中,债务人应当在每一期的履行期限内履行。
(四)、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方式适当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履行地点关系到履行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或者规定的地点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应在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则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债的履行方式适当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法。它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或者是由债的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凡要求一次性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分批履行;反之,凡要求分期分批履行的债,债务人也不得一次性履行。履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债的目的的方式履行。例如,当事人约定以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但未规定是否挂号的,依诚信原则,若为贵重物品即应挂号邮寄,否则其履行方式即为不适当。
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概述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非违约,故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得令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概述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合同法》第66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义务。所谓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牵连性的反映。
上述思想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当然,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限制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在当事人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对方当事人若拒绝其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则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
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
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学说上有争论,但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
第二,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让位于不安抗辩权。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无对价关系时,被告仍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的履行不适当时,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已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四,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因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3、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劳动等合同。有疑问的是合伙合同是否为双务合同。就互约出资而言,具有对待性,故通说认为合伙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但因为它是以经营事业为目的的,与买卖合同等以交换给付为主要目的的双务合同毕竟不同,因此,在二人合伙场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但在三人以上合伙的情况下,则不适用该权。上述立于对待关系的双方债务,尚应包括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适用余地。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在可分之债中,各债务对各债权各自独立,从而其发生原因即使为一个合同,除非其一方的对待给付为不可分,也应各得就自己的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以适用于连带之债。
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立于对价关系,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1).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以下述理由加以阐释: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第二种学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责任。它有二种见解:其一,抗辩
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其二,已发生的延迟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Larenz,ehrbuch des Schulderechts,Band 1,Allgeneiner Teil,14,Aufl,
1986,S,349f,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165页。】
(2.)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3).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若受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除非如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4).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应当指出,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可以与违约责任并存。应注意,《合同法》承认瑕疵担保责任为独立的制度,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债权人是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还需要具体分析。在种类物买卖中,如果承认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于其未为此给付前,买受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承认出卖人同样负有交付无瑕疵物的义务,于其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买受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如果不承认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无修补的责任,那么,在风险业已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就合同成立后发生的瑕疵,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风险尚未转移的情况下,在物的交付与减少价款的支付关系上,应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无瑕疵工作的义务,有修补工作成果的缺陷的责任,承揽人违反该义务及未承担该责任时,定作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其价款。
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还有权依法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69条)。
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他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他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合同法》第69条),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合同法》第68条第2款)。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令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他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允许他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第69条后段),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第96条第1款)。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四)、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1、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关于互负债务是否指两个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如果两个对立的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就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现象。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是指先履行一方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应予补救。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里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加害给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明示,应区分情况而定。在先履行一方未构成违约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在先履行一方已构成违约并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明示。在先履行一方构成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未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先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关键术语债的履行 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 不履行 履行迟延 受领迟延 加害给付 履行不能 拒绝履行 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复习思考题
1.简述债的履行的含义。
2.简述债的履行的分类。
3.简述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
4.履行不能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不履行的形态?
5.适当履行债务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6.试述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及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