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合同的生效与效力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撤销与变更 效力待定的合同附条件与附期限 合同第一节 合同的生效及要件一 合同生效的概念:
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二 合同生效的时间
1、依法成立时生效
2、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失效)
3、办理完法定或约定的程序、手续时生效三 合同生效的要件:
1、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能力)
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以分为三大类型:
1)完全行为能力:年满 18周岁、精神健康的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任何合法的民事活动
2)限制行为能力:年满 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人,可以独立从事与其精神、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过其代理人同意。
3)无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的人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与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其他组织的行为能力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企业,其他非法人经营实体,
非法人公益团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缔约,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除上述自然人和组织外,社会组织的内部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缔约。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所欲产生、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内心效果意思与外部表示意思不一致原因:故意与过失不自由的意思表示:
原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威
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二节 合同的无效一 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状态。
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二 无效的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幻灯片 21
三 无效的免责条款
1、概念:所谓的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排除或限制合同某一方当事人未来因合同导致的法律责任的条款特征:事先性、约定性、非独立性、明示性
2、干预理由:公平原则、提高社会效益
3、类型,1)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第三节 合同的撤销与变更一、合同的撤销、变更指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当事人一方因此享有撤销、变更权,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变更权,溯及既往地消灭或变更合同的效力。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半有效合同二、合同可变更、撤销的原因
1、欺诈、胁迫
2、乘人之危
3、因重大误解
4、(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 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及方法
1、概念:撤销权、变更权是指撤销权人、变更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或变更的权利
2、行使方式:诉讼或仲裁
3、期限:自知道或应知道可撤销、可变更事由之日起 1年内行使四、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后果法院的判决有溯及力,即合同自始无效
1、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
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四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一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述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的合同。
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二 效力待定的合同的种类:
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所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催告前或经催告后 1月内追认,在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可以在催告前或经催告后 1月内追认,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其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则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效。 应当保护好有效的身份证明证件:
身份证,公章、户口本、等。
3、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
合同有效。
,担保法,第 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再如,
犯罪嫌疑人将盗得的他人财物卖与销赃者的行为,
也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就是当然的无效。
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与当然无效的无权处分,在外观上有很多共同之处,1、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包括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以及其他的处分权(如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
如转让、出租、抵押等; 3、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财产就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效力应由,合同法,第 48、
49条予以调整); 4、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包括量上的减少和应增加而未能增加的部分。
第五节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一 概念: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合同等效或解除的依据
1、什么是“条件”?
条件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或解除的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事实 幻灯片 26
2、合同“条件”的要求:
( 1)未来的 ( 2)不确定的
( 3)约定性 ( 4)合法的
( 5)与合同的一致性二 附条件合同的种类:
1、附延缓条件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2、附积极条件的合同与附消极条件的合同三 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1、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 1)合同成立后约束力:期待权
( 2)条件成就后的履行力
2、附条件解除的合同:
合同成立后条件成就前的履行力及期待权当事人 不得不正当 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合同一 附期限合同的概念: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客观确定发生或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与消灭的根据的合同。
特征,1、期限是合同中约定的
2、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3、整个合同的效力决定于期限二 期限的种类:
1、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三 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1、期限届至时的效力
2、期限届至前的效力
1993年 7月,桑植县搬运公司(原告)与解国虎女婿陈家农
(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门面租赁合同,陈家农缴纳了门面集资款 4 800元,承租原告的门面房一问。后陈去了张家界市,
将门面转租给了被告解国虎。 1994年 4月,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集资款 2 400元,原告按每月 200元的标准递减被告门面集资款,作为该一间门面的租金。 1996年 7月,承租期满,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发相口头通知被告,增加租金,按每月 300元交纳。被告表示同意,即从当年 8月起按月给原告交纳 300元的租金。 1997年 2月,原告单位开会决定从 3月起再次上调租金,每月 400元,并需交纳押金 500元。原告派人给被告做工作,遭到拒绝。从当年 3月份起,被告仍然按月交纳 300元租金,原告以未交足为由拒收。 1997年 5月,原告起诉到桑植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从 1997年 3月起按每月 400元租金交至
6月,并于 6月期满退出门面。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提出的增加租金行为我未接受,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坚持按原口头合同约定 300元交纳租金满 1年为止。
问,( 1)搬运公司与解国虎的第一次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 2)搬运公司再次提出增加租金的请求属于什么行为?
刘某、郭某夫妇在某市区有私房一处。 1994年 11月,因为冬天寒冷,刘某、郭某夫妇便到其在南方工作的女儿处过冬,留下正在上高中的儿子刘东在家,当时刘东 17岁。
刘东一人居住 非常寂寞,便时常邀请同学来家里玩。
11月底的一天晚上,刘东的同学带赵某一起来玩,赵某提出:“你们家房子和院子这么大,三口人住着大空闲,我准备结婚急需找房子住,不如租给我两间,一方面,咱们也好做个伴,另一方面你还能有个零花钱/’刘东当即答应,双方马上签了合同,约定:刘东将房屋东头两间出租给赵某居住,租期 5年,每月租金 200元。第二年春天,刘某、郭某夫妇回家后,发现儿子已将房屋出租,马上表示反对,让赵某立即退还住房。赵某则以租赁合同为据,拒绝腾房。后刘东多次找赵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住房。赵某均不答应。无奈,刘某、郭某夫妇以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理儿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刘东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赵某腾退房屋。
提问:刘东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 90亩。
2002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 2003年 5月 20日,某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该宗土地发包给了被告王某。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 5年,自 2003年 5月 20
日至 2007年 12月 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 26元,
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 16元和 10元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
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某商店在 2000年 10月 2日时,由于店员的错误,将市场价为 1880元的进口相机以 880卖给顾客杨某,直到当月 30日盘点时才发现,
商店遂经过各种努力于 2001年 8月 1日找到杨某,要求其补足价款或双方退还各自的钱物,杨某认为是商场自愿卖的,又不是自己诈骗,不愿退还,商场于同年 11月 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和杨某的合约。
请问:法院是否应支持商场的请求?
200 2年初,原告仝波与被告朱艳梅经媒人刘荣礼介绍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举行订婚仪式。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先付给被告礼金人民币3000元,后又从北京寄100
0元现金给被告购买自行车、皮鞋等礼物价值人民币1255元。给被告购买的烟酒食品等礼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
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方于200
2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
要回6920元礼金。
甲男与乙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
后因经营需要将该房做抵押用于贷款。期满甲、
乙无力归还贷款,遂与乙母丙商量由丙归还贷款,
房屋过户至丙名下。为此,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
由丙归还贷款,房屋产权归丙所有; 2、丙将该房租给甲、乙使用,每半年交一次租金 3000元,直到甲重新赎回房屋; 3、甲回购房屋时,丙以原价卖给甲。协议订立后,丙还清贷款后取得了该房的产权,甲、乙也租住在该房内,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不久,甲乙离婚,甲外出做生意,但该套房屋仍由甲租用。半年后,丙将房屋门锁更换,
并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一年后,丙将该房出卖给他人。甲知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赔偿损失。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 11月 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1年 11月 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 10月 4
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2年 10月 9日提请理赔。
2002年 11月 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 90亩。 2002年,
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 2003年 5月
20日,某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该宗土地发包给了被告王某。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
协议约定:承包期限 5年,自 2003年 5月 20日至 2007年 12月
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 26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 16元和 10元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
甲给乙一纸诸项齐备、未注代理期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乙代理自己同丙签订买货合同。乙办完代理事务后未交还授权书,甲亦未索要。后,乙未经甲同意,又持该授权书为甲同丙签订一买货合同。丙依合同送货给甲时,甲以自己未定货为由,拒不收货,丙即诉之法院。法院查明:甲确实未要乙定这批货物。
1、有人认为乙的后一行为是“无权代理”,你持何认识?
2、什么条件下构成无权代理?
3、无权代理有哪些法律效果?
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二 合同生效的时间
1、依法成立时生效
2、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失效)
3、办理完法定或约定的程序、手续时生效三 合同生效的要件:
1、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能力)
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以分为三大类型:
1)完全行为能力:年满 18周岁、精神健康的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任何合法的民事活动
2)限制行为能力:年满 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人,可以独立从事与其精神、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过其代理人同意。
3)无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的人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与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其他组织的行为能力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企业,其他非法人经营实体,
非法人公益团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缔约,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除上述自然人和组织外,社会组织的内部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缔约。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所欲产生、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内心效果意思与外部表示意思不一致原因:故意与过失不自由的意思表示:
原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威
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二节 合同的无效一 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状态。
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二 无效的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幻灯片 21
三 无效的免责条款
1、概念:所谓的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排除或限制合同某一方当事人未来因合同导致的法律责任的条款特征:事先性、约定性、非独立性、明示性
2、干预理由:公平原则、提高社会效益
3、类型,1)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第三节 合同的撤销与变更一、合同的撤销、变更指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当事人一方因此享有撤销、变更权,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变更权,溯及既往地消灭或变更合同的效力。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半有效合同二、合同可变更、撤销的原因
1、欺诈、胁迫
2、乘人之危
3、因重大误解
4、(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 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及方法
1、概念:撤销权、变更权是指撤销权人、变更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或变更的权利
2、行使方式:诉讼或仲裁
3、期限:自知道或应知道可撤销、可变更事由之日起 1年内行使四、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后果法院的判决有溯及力,即合同自始无效
1、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
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四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一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述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的合同。
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二 效力待定的合同的种类:
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所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催告前或经催告后 1月内追认,在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可以在催告前或经催告后 1月内追认,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其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则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效。 应当保护好有效的身份证明证件:
身份证,公章、户口本、等。
3、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
合同有效。
,担保法,第 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再如,
犯罪嫌疑人将盗得的他人财物卖与销赃者的行为,
也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就是当然的无效。
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与当然无效的无权处分,在外观上有很多共同之处,1、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包括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以及其他的处分权(如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
如转让、出租、抵押等; 3、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财产就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效力应由,合同法,第 48、
49条予以调整); 4、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包括量上的减少和应增加而未能增加的部分。
第五节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一 概念: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合同等效或解除的依据
1、什么是“条件”?
条件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或解除的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事实 幻灯片 26
2、合同“条件”的要求:
( 1)未来的 ( 2)不确定的
( 3)约定性 ( 4)合法的
( 5)与合同的一致性二 附条件合同的种类:
1、附延缓条件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2、附积极条件的合同与附消极条件的合同三 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1、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 1)合同成立后约束力:期待权
( 2)条件成就后的履行力
2、附条件解除的合同:
合同成立后条件成就前的履行力及期待权当事人 不得不正当 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合同一 附期限合同的概念: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客观确定发生或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与消灭的根据的合同。
特征,1、期限是合同中约定的
2、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3、整个合同的效力决定于期限二 期限的种类:
1、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三 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1、期限届至时的效力
2、期限届至前的效力
1993年 7月,桑植县搬运公司(原告)与解国虎女婿陈家农
(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门面租赁合同,陈家农缴纳了门面集资款 4 800元,承租原告的门面房一问。后陈去了张家界市,
将门面转租给了被告解国虎。 1994年 4月,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集资款 2 400元,原告按每月 200元的标准递减被告门面集资款,作为该一间门面的租金。 1996年 7月,承租期满,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发相口头通知被告,增加租金,按每月 300元交纳。被告表示同意,即从当年 8月起按月给原告交纳 300元的租金。 1997年 2月,原告单位开会决定从 3月起再次上调租金,每月 400元,并需交纳押金 500元。原告派人给被告做工作,遭到拒绝。从当年 3月份起,被告仍然按月交纳 300元租金,原告以未交足为由拒收。 1997年 5月,原告起诉到桑植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从 1997年 3月起按每月 400元租金交至
6月,并于 6月期满退出门面。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提出的增加租金行为我未接受,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坚持按原口头合同约定 300元交纳租金满 1年为止。
问,( 1)搬运公司与解国虎的第一次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 2)搬运公司再次提出增加租金的请求属于什么行为?
刘某、郭某夫妇在某市区有私房一处。 1994年 11月,因为冬天寒冷,刘某、郭某夫妇便到其在南方工作的女儿处过冬,留下正在上高中的儿子刘东在家,当时刘东 17岁。
刘东一人居住 非常寂寞,便时常邀请同学来家里玩。
11月底的一天晚上,刘东的同学带赵某一起来玩,赵某提出:“你们家房子和院子这么大,三口人住着大空闲,我准备结婚急需找房子住,不如租给我两间,一方面,咱们也好做个伴,另一方面你还能有个零花钱/’刘东当即答应,双方马上签了合同,约定:刘东将房屋东头两间出租给赵某居住,租期 5年,每月租金 200元。第二年春天,刘某、郭某夫妇回家后,发现儿子已将房屋出租,马上表示反对,让赵某立即退还住房。赵某则以租赁合同为据,拒绝腾房。后刘东多次找赵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住房。赵某均不答应。无奈,刘某、郭某夫妇以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理儿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刘东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赵某腾退房屋。
提问:刘东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 90亩。
2002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 2003年 5月 20日,某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该宗土地发包给了被告王某。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 5年,自 2003年 5月 20
日至 2007年 12月 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 26元,
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 16元和 10元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
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某商店在 2000年 10月 2日时,由于店员的错误,将市场价为 1880元的进口相机以 880卖给顾客杨某,直到当月 30日盘点时才发现,
商店遂经过各种努力于 2001年 8月 1日找到杨某,要求其补足价款或双方退还各自的钱物,杨某认为是商场自愿卖的,又不是自己诈骗,不愿退还,商场于同年 11月 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和杨某的合约。
请问:法院是否应支持商场的请求?
200 2年初,原告仝波与被告朱艳梅经媒人刘荣礼介绍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举行订婚仪式。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先付给被告礼金人民币3000元,后又从北京寄100
0元现金给被告购买自行车、皮鞋等礼物价值人民币1255元。给被告购买的烟酒食品等礼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
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方于200
2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
要回6920元礼金。
甲男与乙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
后因经营需要将该房做抵押用于贷款。期满甲、
乙无力归还贷款,遂与乙母丙商量由丙归还贷款,
房屋过户至丙名下。为此,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
由丙归还贷款,房屋产权归丙所有; 2、丙将该房租给甲、乙使用,每半年交一次租金 3000元,直到甲重新赎回房屋; 3、甲回购房屋时,丙以原价卖给甲。协议订立后,丙还清贷款后取得了该房的产权,甲、乙也租住在该房内,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不久,甲乙离婚,甲外出做生意,但该套房屋仍由甲租用。半年后,丙将房屋门锁更换,
并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一年后,丙将该房出卖给他人。甲知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赔偿损失。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 11月 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1年 11月 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 10月 4
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2年 10月 9日提请理赔。
2002年 11月 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 90亩。 2002年,
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 2003年 5月
20日,某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该宗土地发包给了被告王某。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
协议约定:承包期限 5年,自 2003年 5月 20日至 2007年 12月
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 26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 16元和 10元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
甲给乙一纸诸项齐备、未注代理期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乙代理自己同丙签订买货合同。乙办完代理事务后未交还授权书,甲亦未索要。后,乙未经甲同意,又持该授权书为甲同丙签订一买货合同。丙依合同送货给甲时,甲以自己未定货为由,拒不收货,丙即诉之法院。法院查明:甲确实未要乙定这批货物。
1、有人认为乙的后一行为是“无权代理”,你持何认识?
2、什么条件下构成无权代理?
3、无权代理有哪些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