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以使合同债权得到实现和合同债务得以消灭的过程,合同的履行又叫债务的清偿。
第一节 合同的履行原则与规则一 合同履行原则:
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二)适当履行原则
(三)经济合理原则
(四)协作履行原则二 合同履行规则
(一)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
1、双方协议补充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
3、依照合同法的补充性条款确定:
(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5)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 6)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二)债务人向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则
1、向第三人履行的条件:
合同有约定且债务不属于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
2、特点为:
( 1)第三人有请求权
( 2)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只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3)除非债务人同意,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三)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规则
1、条件:第三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
2、特点:
( 1)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
( 2)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 3)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权人发生变化时的履行规则债权人发生影响债务履行的变化的,应即时通知债务人
(五)债务人提前履行规则:
1、债权人可以拒绝
2、费用增加,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节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一 抗辩权概述一 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二 抗辩权的分类 ;
消灭的抗辩权:又称为永久的抗辩权,使请求权消灭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又为一时的抗辩权,使请求权的效力延期或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的抗辩权履行中的抗辩权均属于延缓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一 概念:
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何方先履行的,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前,得拒绝自己之履行的权利二 构成条件:
1 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二债务之间互负对价关系: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具有牵连性
2 双方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
3 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债务
4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三 法律效力:
可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不可消灭自己的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一 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中,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并在后履行方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 构成条件:
1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种债务具有对价
2 该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3 先履行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第一 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一)财产显形减少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
(二)丧失商业信誉
(三)在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四)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灭失
(五)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 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第三 先履行方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 法律效力第一次效力:
(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
( 2)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能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 3)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次效力:
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能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四 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 与价款拒付不同合同法第 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 1)价款拒付只能为买受人享有
( 2)价款拒付中,权利人已经取得了权利
2 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 1)适用条件不同
( 2)救济的措施不同后履行抗辩权一 概念:
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
后履行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期限利益或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1、适用条件不同
2、不安抗辩权中的债务未到期,而后履行抗辩权中的债务已到期
3、性质不同
4、权利人负担的义务不同二 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债务之间有对价关系
2、该合同必须是异时履行
3、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义务三 效力:
暂时阻止先履行方请求权的行使,并可免除自己的迟延履行的责任第三节 情势变更原则专科班(略)
一 概念
1、情势:指合同赖以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
2、变更则是指异常或重大的变化
3、情势变更原则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非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仍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
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4、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 1)功能不同。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的履行原则
( 2)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或不完全履行,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
( 3)免责的程序不同
( 4)不可抗力可能导致情势变更,但情势变更的事由非基于不可抗力二 适用条件
1、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2、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以后
3、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4、情势变更的出现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
5、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三 效力:
合同变更或解除第四节 合同的解释一、合同解释的含义
1解释的主体: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庭
2解释的对象:合同的内容双方的 效果意思 外部表示
3合同解释的类型:
1)阐明解释
2)补充解释
3)修正解释二 合同解释的意义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三 合同解释的方法
1)文义解释 幻灯片 22
2)历史解释
3)体系解释
4)习惯解释
5)目的解释
6)诚信解释四 合同漏洞的补充
1)当事人的补充协议
2)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
3)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补充
4)求助于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的方法补充 幻灯片 24
三 格式条款的解释
1999年 12月 12日,辽宁省东港市发生一起特大杀人案。
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次日通过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内容主要有: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 50万元;二、
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 …… 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
原告鲁瑞庚看到该通告后,想起案发当晚其阻住处的房东汪某某曾带两人到杂物间藏匿,形迹十分可疑,认为这两人可能就是杀人凶手。 12月 19日,鲁瑞庚向在东港市公安局工作的亲属提供了该线索。 21日,其亲属向局长作了汇报。之后,鲁向前来了解情况的侦查人员详细提供发案当晚听到、看到的那伙人谈话、体貌特征等情况,并指认了部分涉案人员的照片。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通过调查取证,于 25日得出结论认为该线索确与本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项奖励鲁瑞庚 10万元人民币。鲁收下该 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注明该款为预付款)。
次日凌晨,东港市公安局采取行动,抓获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后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先后投案和被抓获,至此全案告破。
原告鲁瑞庚认为,第一,其提供线索后,公安机关一举破获了,12.12”特大杀人案,该线索是东港公安局获得的唯一、直接线索,符合悬赏通告第一项规定,因而理应获得被害人家属提供的 50万元奖金。第二,东港公安局依据通告第二项预付的 10万元是公安机关给予提供线索人的奖励,
并不在被害人家属提供的 50万元之内,而且悬赏通告并未声明二者不能兼得,因此其理应兼得。第三,东港公安局未严格遵守通告第五项规定对其举报行为给予保密,使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鲁瑞庚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港公安局给付被害人提供的奖金 5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5万元。
被告东港公安局辩称,,12.12”特大杀人案的线索和证据并非完全由原告提供,原告对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家属的奖励二者只能得其一,不能兼得;原告提供的线索符合通告第二项,公安局已给予 10万元重奖,就不应再要求获得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奖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幻灯片 20
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
2001年 8月,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在上海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其“确认书”约定:履约船舶为,MV,NORVID V.18”,船籍港为马耳他,运输的货物为“平底顶推船”,装货港为南通港,卸货港为鹿特丹港,使用船东的租船提单格式,船东有权选择任何港口或地点为共同海损理算地,且共同海损理算适用 199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杰森条款和互有过失碰撞条款视为并入本租船合同,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本合同没有规定的其他部分适用金康 94租船合同并可作适当的修改。航次租船合同金康 94格式的法律和仲裁条款设定:本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约束并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任何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照 1950年和 1979年仲裁法或任何对其进行的法律修正或因其效力期间届满而重新颁布的法律,
在伦敦提交仲裁裁决。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协议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分别指定的仲裁员再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或三人中任何一人作出的决定,构成终局裁决。
当一方当事人得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已书面指定时,
该方当事人应在 14天内指定本方的仲裁员。如果不能指定,
则单方指定的这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将是终局裁决。对于任何一方请求的总额未超过第 25栏规定数额,仲裁应按照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小额索赔程序进行。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国际货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在涉案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已约定“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的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的过程中,原告认为判断涉案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中国法,根据我国
,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内法人,且涉案标的金额较小,若选择伦敦仲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等,
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幻灯片 21
2003年 8月 18日,高先生与李先生的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
约定:李先生将其所有的商铺租给高先生作健身房经营场所使用,房屋交付时给付首期租金。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押金 247360元,若李违约则双倍退还押金;若高先生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空调使用费为每月 10元 /平方米,超出每天八小时时间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每月 10元 /平方米,按小时计算。合同签订后,
高先生给付了押金。李先生则于 9月 26日发出了进场通知,
并告知高先生超时空调费要按照每月每平方米 70元支付。
9月 30日,高先生发出信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李提出的超时空调费要按每月 70元 /平方米计算的要求。信函中写到,
“鉴于你方违约丧失商业信誉,本人正式提出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并要求李先生就超时空调费的问题给予我解决方案,“否则本人将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后,
李先生两次向高先生发出催款函,要求高先生按约履行支付首期房租的义务,但都没有结果。在收到高先生解除合同且要求返还押金的通知后,李先生于 10月 29日同意解除合同。
请问:高先生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适当?
1998年 9月 22日,甲公司与某物资中转站(以下简称中转站)签订一份买卖煤炭协议,约定由中转站向甲公司购买原煤 500吨,价格为每吨 155元,中转站拉煤时先付款 5万元,余款于 10月 30日前付清。当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转站委托代理人刘某在该合同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实际供给中转站煤炭 1498吨,中转站仅给付货款 10万元,余款 132190元未能按期给付。
在甲公司向中转站催款过程中,刘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写明中转站所欠的货款由其负责归还,
并确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如不按期付款,其愿意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5万元。到期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甲公司遂以中转站、刘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 13219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 5万元。诉讼中,刘某辩称,中转站欠甲公司款项属实,其仅是该中转站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其出具承诺还款计划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求驳回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为第三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取得对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故刘某无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刘某虽然出具了承诺还款计划,但其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履行义务,其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给付货款的责任仍应由真正的债务人承担,债权人无权越过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一种代位清偿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刘某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情 2003年 8月 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总价款为 5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规定甲公司送货上门,交货日期为 2003年 9月 15
日,当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 10万元预付款,同时约定
8月 20日前付 20万元,货到乙公司验收付款,运费由甲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金 20000元。签约后,
乙公司于 8月 20日按时支付给甲公司 20万元。甲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 9月 14日运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向乙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质量证明。但由于乙公司未能筹集到 20万元的尾款,货物始终未能卸车交付。甲公司等待数日后,于
2003年 9月 24日带货离开乙公司,乙公司人员追至途中与其协商,但由于仍不能付足余款,甲公司将货物拉回。乙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 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
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物运至乙公司指定地点,但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 20
万元尾款,我公司才将货物运回,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违约金 20000元。
二、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认为:甲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验货及支付尾款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在乙公司不能按时筹足并支付尾款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损失,甲公司有权不履行已方义务将货物运回,其行为并未违约。
第二种观念认为:合同约定“验收付款”,验收在前付款在后,甲公司是先履行方,乙公司是后履行方,甲公司未能卸车交付货物,导致货物无法验收,无论乙公司是否给付余款,甲公司均属违约在先,应承担责任。况且乙公司迟延履行自已的义务,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甲公司可以相应推迟履行自已的义务,而不能完全拒绝履行。
第三种观念认为:原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当各自对自已的违约行为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
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以使合同债权得到实现和合同债务得以消灭的过程,合同的履行又叫债务的清偿。
第一节 合同的履行原则与规则一 合同履行原则:
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二)适当履行原则
(三)经济合理原则
(四)协作履行原则二 合同履行规则
(一)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
1、双方协议补充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
3、依照合同法的补充性条款确定:
(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5)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 6)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二)债务人向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则
1、向第三人履行的条件:
合同有约定且债务不属于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
2、特点为:
( 1)第三人有请求权
( 2)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只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3)除非债务人同意,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三)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规则
1、条件:第三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
2、特点:
( 1)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
( 2)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 3)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权人发生变化时的履行规则债权人发生影响债务履行的变化的,应即时通知债务人
(五)债务人提前履行规则:
1、债权人可以拒绝
2、费用增加,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节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一 抗辩权概述一 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二 抗辩权的分类 ;
消灭的抗辩权:又称为永久的抗辩权,使请求权消灭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又为一时的抗辩权,使请求权的效力延期或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的抗辩权履行中的抗辩权均属于延缓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一 概念:
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何方先履行的,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前,得拒绝自己之履行的权利二 构成条件:
1 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二债务之间互负对价关系: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具有牵连性
2 双方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
3 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债务
4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三 法律效力:
可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不可消灭自己的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一 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中,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并在后履行方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 构成条件:
1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种债务具有对价
2 该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3 先履行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第一 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一)财产显形减少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
(二)丧失商业信誉
(三)在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四)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灭失
(五)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 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第三 先履行方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 法律效力第一次效力:
(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
( 2)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能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 3)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次效力:
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能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四 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 与价款拒付不同合同法第 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 1)价款拒付只能为买受人享有
( 2)价款拒付中,权利人已经取得了权利
2 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 1)适用条件不同
( 2)救济的措施不同后履行抗辩权一 概念:
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
后履行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期限利益或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1、适用条件不同
2、不安抗辩权中的债务未到期,而后履行抗辩权中的债务已到期
3、性质不同
4、权利人负担的义务不同二 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债务之间有对价关系
2、该合同必须是异时履行
3、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义务三 效力:
暂时阻止先履行方请求权的行使,并可免除自己的迟延履行的责任第三节 情势变更原则专科班(略)
一 概念
1、情势:指合同赖以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
2、变更则是指异常或重大的变化
3、情势变更原则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非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仍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
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4、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 1)功能不同。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的履行原则
( 2)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或不完全履行,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
( 3)免责的程序不同
( 4)不可抗力可能导致情势变更,但情势变更的事由非基于不可抗力二 适用条件
1、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2、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以后
3、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4、情势变更的出现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
5、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三 效力:
合同变更或解除第四节 合同的解释一、合同解释的含义
1解释的主体: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庭
2解释的对象:合同的内容双方的 效果意思 外部表示
3合同解释的类型:
1)阐明解释
2)补充解释
3)修正解释二 合同解释的意义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三 合同解释的方法
1)文义解释 幻灯片 22
2)历史解释
3)体系解释
4)习惯解释
5)目的解释
6)诚信解释四 合同漏洞的补充
1)当事人的补充协议
2)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
3)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补充
4)求助于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的方法补充 幻灯片 24
三 格式条款的解释
1999年 12月 12日,辽宁省东港市发生一起特大杀人案。
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次日通过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内容主要有: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 50万元;二、
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 …… 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
原告鲁瑞庚看到该通告后,想起案发当晚其阻住处的房东汪某某曾带两人到杂物间藏匿,形迹十分可疑,认为这两人可能就是杀人凶手。 12月 19日,鲁瑞庚向在东港市公安局工作的亲属提供了该线索。 21日,其亲属向局长作了汇报。之后,鲁向前来了解情况的侦查人员详细提供发案当晚听到、看到的那伙人谈话、体貌特征等情况,并指认了部分涉案人员的照片。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通过调查取证,于 25日得出结论认为该线索确与本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项奖励鲁瑞庚 10万元人民币。鲁收下该 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注明该款为预付款)。
次日凌晨,东港市公安局采取行动,抓获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后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先后投案和被抓获,至此全案告破。
原告鲁瑞庚认为,第一,其提供线索后,公安机关一举破获了,12.12”特大杀人案,该线索是东港公安局获得的唯一、直接线索,符合悬赏通告第一项规定,因而理应获得被害人家属提供的 50万元奖金。第二,东港公安局依据通告第二项预付的 10万元是公安机关给予提供线索人的奖励,
并不在被害人家属提供的 50万元之内,而且悬赏通告并未声明二者不能兼得,因此其理应兼得。第三,东港公安局未严格遵守通告第五项规定对其举报行为给予保密,使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鲁瑞庚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港公安局给付被害人提供的奖金 5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5万元。
被告东港公安局辩称,,12.12”特大杀人案的线索和证据并非完全由原告提供,原告对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家属的奖励二者只能得其一,不能兼得;原告提供的线索符合通告第二项,公安局已给予 10万元重奖,就不应再要求获得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奖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幻灯片 20
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
2001年 8月,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在上海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其“确认书”约定:履约船舶为,MV,NORVID V.18”,船籍港为马耳他,运输的货物为“平底顶推船”,装货港为南通港,卸货港为鹿特丹港,使用船东的租船提单格式,船东有权选择任何港口或地点为共同海损理算地,且共同海损理算适用 199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杰森条款和互有过失碰撞条款视为并入本租船合同,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本合同没有规定的其他部分适用金康 94租船合同并可作适当的修改。航次租船合同金康 94格式的法律和仲裁条款设定:本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约束并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任何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照 1950年和 1979年仲裁法或任何对其进行的法律修正或因其效力期间届满而重新颁布的法律,
在伦敦提交仲裁裁决。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协议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分别指定的仲裁员再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或三人中任何一人作出的决定,构成终局裁决。
当一方当事人得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已书面指定时,
该方当事人应在 14天内指定本方的仲裁员。如果不能指定,
则单方指定的这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将是终局裁决。对于任何一方请求的总额未超过第 25栏规定数额,仲裁应按照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小额索赔程序进行。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国际货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在涉案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已约定“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的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的过程中,原告认为判断涉案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中国法,根据我国
,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内法人,且涉案标的金额较小,若选择伦敦仲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等,
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幻灯片 21
2003年 8月 18日,高先生与李先生的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
约定:李先生将其所有的商铺租给高先生作健身房经营场所使用,房屋交付时给付首期租金。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押金 247360元,若李违约则双倍退还押金;若高先生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空调使用费为每月 10元 /平方米,超出每天八小时时间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每月 10元 /平方米,按小时计算。合同签订后,
高先生给付了押金。李先生则于 9月 26日发出了进场通知,
并告知高先生超时空调费要按照每月每平方米 70元支付。
9月 30日,高先生发出信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李提出的超时空调费要按每月 70元 /平方米计算的要求。信函中写到,
“鉴于你方违约丧失商业信誉,本人正式提出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并要求李先生就超时空调费的问题给予我解决方案,“否则本人将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后,
李先生两次向高先生发出催款函,要求高先生按约履行支付首期房租的义务,但都没有结果。在收到高先生解除合同且要求返还押金的通知后,李先生于 10月 29日同意解除合同。
请问:高先生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适当?
1998年 9月 22日,甲公司与某物资中转站(以下简称中转站)签订一份买卖煤炭协议,约定由中转站向甲公司购买原煤 500吨,价格为每吨 155元,中转站拉煤时先付款 5万元,余款于 10月 30日前付清。当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转站委托代理人刘某在该合同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实际供给中转站煤炭 1498吨,中转站仅给付货款 10万元,余款 132190元未能按期给付。
在甲公司向中转站催款过程中,刘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写明中转站所欠的货款由其负责归还,
并确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如不按期付款,其愿意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5万元。到期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甲公司遂以中转站、刘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 13219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 5万元。诉讼中,刘某辩称,中转站欠甲公司款项属实,其仅是该中转站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其出具承诺还款计划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求驳回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为第三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取得对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故刘某无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刘某虽然出具了承诺还款计划,但其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履行义务,其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给付货款的责任仍应由真正的债务人承担,债权人无权越过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一种代位清偿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刘某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情 2003年 8月 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总价款为 5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规定甲公司送货上门,交货日期为 2003年 9月 15
日,当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 10万元预付款,同时约定
8月 20日前付 20万元,货到乙公司验收付款,运费由甲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金 20000元。签约后,
乙公司于 8月 20日按时支付给甲公司 20万元。甲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 9月 14日运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向乙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质量证明。但由于乙公司未能筹集到 20万元的尾款,货物始终未能卸车交付。甲公司等待数日后,于
2003年 9月 24日带货离开乙公司,乙公司人员追至途中与其协商,但由于仍不能付足余款,甲公司将货物拉回。乙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 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
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物运至乙公司指定地点,但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 20
万元尾款,我公司才将货物运回,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违约金 20000元。
二、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认为:甲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验货及支付尾款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在乙公司不能按时筹足并支付尾款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损失,甲公司有权不履行已方义务将货物运回,其行为并未违约。
第二种观念认为:合同约定“验收付款”,验收在前付款在后,甲公司是先履行方,乙公司是后履行方,甲公司未能卸车交付货物,导致货物无法验收,无论乙公司是否给付余款,甲公司均属违约在先,应承担责任。况且乙公司迟延履行自已的义务,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甲公司可以相应推迟履行自已的义务,而不能完全拒绝履行。
第三种观念认为:原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当各自对自已的违约行为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