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概述
更新时间:2002-5-6 7:39:14来源:作者:郭明瑞阅读427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自然应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要素。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的发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
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为特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
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债是民事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因而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不具有法律属性,不是由法律保护的非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不属于债。如所谓的"人情债"即不为法律上的债。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有发生在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有发生在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债的主体各方均须为特定人。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债为相对的法律关系。
3.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特定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为内容,因而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一种法律关系。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的特定行为是一种会给当事人常来财产利益的行为,又称为给付,因而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可见,法律上的债不仅仅指给付金钱,其他诸如当事人间得请求提供劳务、交付货物、移转权利等的法律关系也为债。
4.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上的债既可因合同发生,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因而其有极广的适用范围,而不单指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也有广义的债与狭义的债之分。狭义债的关系,是指个别的给付关系,自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言,是为债权;自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言,是为债务。上面所述的债的概念系指此狭义的债的关系。广义债的关系,是指包括多数债权债务的(即狭义债的关系)的概括法律关系。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的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以及支付价金的义务,此为狭义债的关系,但除此以外,当事人间还有基于买卖合同所生其他一些义务,买卖合同当事人间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则属于广义债的关系。
(二)债的法律特征
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而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 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
2.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
如上所述,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说 权利主体得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3.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相联系的。也就是说,物、智力成果、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客体。债的客体的这一特征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相区分。因为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为智力成果。
4.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债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目的是一方从另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达到,没有债务人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以达其目的,而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律关系的目的。
5.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债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对于合法行为设定的债权,法律并不特别规定其种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依法自行任意设定债。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都只能依合法行为取得,并且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设定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知识产权。
6.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物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关系,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而债的关系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并且债的关系相互间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
二、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的要件或成分,其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债务人是指在债务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债的当事人与债的主体的区别:债的主体,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债的当事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
在某些债中,债的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即仅充任债权人;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义务,即只充任债务人。而在另一些债中,当事人双方互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既充任债权人,又充任债务人。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一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从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上说,买受人是债权人,出卖人为债务人;而从价款支付上说,出卖人为债权人,买受人为债务人。此种双方互负有为特定行为的义务的债,学者称之为对待债。但不论何种债,主体双方均须为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人。
一般地,凡民事主体均可为债的主体。但有的债,法律对其主体资格设有限制,只有法律允许其为主体的民事主体才可为其主体。例如,公债的债务人只能是国家。
(二)债的内容
1.债权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的特性。
(1)债权为请求权。
债既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关系,债权即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称为给付。债权者,乃将债务人之给付归属于债权人,使其得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亦因而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因而,债权为请求权,而不属于支配权。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
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而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主要有二:其一,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其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分离的,例如,转让请求权亦即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是免除债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存在。
(2)债权为相对权。
债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正是就此意义上说,债权为相对权。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其与债权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不等于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在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上,有的往往将权利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区分与权利是否具有不可侵性相提并论。因而对于债权是否得由第三人加以侵害上就有不同的观点。现在,通说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具有不可侵害性。凡权利,都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债权也不能例外。因此,在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也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而债权为对人权,而非对世权。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并且法律不会因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的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不承认其效力。这也是由契约自由原则所决定的。
(4)债权具有平等性。
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特点。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正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先后只能按其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5)债权无排他性。
因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与标的物,因此债权并无排他性。
2.债务
(1)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在任何债中,债务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的内容也是特定的。例如,债务人应交付货物的,其所应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质量等都是明确的。
(2) 债务具有积极性。
债务为特定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关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只能是作为。尽管通说认为,债务为债务人负担的应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行为,但实质上,债务一般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
(3)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其他义务一样具有强制性,是由法律的强制力约束的,因此,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极为密切。没有责任,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但在债务与责任的关系上有不同的学说。
我国古代,债与责通用。释“责,逋财也,俗作债”,“责,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债的不履行,称为“违负”或“不偿”;清偿债务,则谓之“偿”或“还”。从文字上看,债与责不分,但在实质上,责任是"代当责任",也就是指债务不履行即予以强制。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不分。其所谓债(obligatio)为“法锁”,指的是当事人间的拘束状态,也就是说法律锁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设定诉权及强制执行等方法。而在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是有区别的。债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当为状态;而责任为对于债务的拘束状态,指的是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的满足及损害的赔偿等。责任为担保债务存在。二者的相互关系有以下情形:其一,有无责任的债务。此种债务因缺乏强行性,故为不完全债务。例如,已罹时效的债权。其二,有无债务的责任。例如,于债务关系成立前,预为设定责任关系(如对于将来的债务、附条件的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保证),其债务关系将来也可能竟不发生,但保证等责任关系属于完全成立。其三,有负债务而自己不负责任者。例如对于自己的债务,由他人提供担保。其四,有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的。例如,家长因其家属的侵权行为而负有责任,至于其债务则仅属于其家属(加害人)。其五,债务与责任纵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则不尽相同。例如所谓的有限责任。其六,债务的内容与责任的内容,多不相同。债务的内容种类不一,而责任的内容,系于债务不履行时,以损害赔偿为之。
就债务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债务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责任是在债务不履行时才发生的,但债务的法律拘束力是由责任来体现的。责任与债务的主体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内容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的量也可以不同,但若无责任存在,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失去了保障,正是责任担保着债务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债权债务也就会落空,也就不能构成债。但在何为债的客体上,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首先,在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有无区别上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债的客体与标的不同。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给付。债之标的,与债权之客体不同。前者为债务人的行为,而后者为债务人本身。有的学者认为,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没有区别。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客体、标的、内容是同一的,债的标的即债权客体,也就是债务人的给付。我国大陆学者通说认为,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并无区别,实质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债的客体为何上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统称为给付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但也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积极的行为。也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劳务,还可以是智力成果等。我国原《经济合同法》中关于经济合同的条款中规定,标的指的是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新《合同法》中未说明标的指的是何事物,在解释上有的认为标的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由于债权人设立债的目的是为满足自己的某种利益需要的,但对这种利益的载体(如货物、劳务等),债权人自己并不能直接支配,须通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才能达到满足自己利益需要的目的,因此,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是说,债的客体为债务人应为的 特定行为即给付。
三、债的发生原因
(一)债的发生原因概述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债的发生原因也就是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依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发生的,而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债通常称为意定之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通常称为法定之债。
在各国法上,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 
(二)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因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根据其利益依其意思自行设定的,因此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但合同之债不等同于意定之债,意定之债还包括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它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同时,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媒介着正常的经济联系,维护着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合同之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合同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
(三)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因无因管理行为虽违反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却是一种有利于本人,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所以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而赋予其阻却违法性。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因合法行为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而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设定的,因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管理人管理本人的事务是为避免本人的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与本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则基于法律的规定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无因管理之债的目的在于保护管理人的积极性,从而达到维护本人利益之目的,而不是以调动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进行交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目的。
(四)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因为不当得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不当得利之债并非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当得利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事件,而非行为,当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为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的合法事实行为。不当得利可因各种原因发生,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则不论其是因何原因造成的,只要发生不当得利的后果,就在当事人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五)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也有的称为损害赔偿之债。但损害赔偿之债较侵权行为之债的范围更广,因违反合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之债也为损害赔偿之债,却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虽也为行为,但其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是单方实施的不法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债当然也就不同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因其为不法行为,所以也不同于不当得利,尽管侵权行为人有时会从侵权行为得到不当利益,但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在于发生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但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之债却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将侵权行为规定于债权中,而是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侵权行为人正是通过侵权行为之债来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所以,《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侵权行为,并不是否认侵权行为也为债的发生原因。
(六)其他原因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以外,其他的法律事实也会引起债的发生。例如,拾得遗失物会在拾得人与遗失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会在因实施行为受损害的受损人与受益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遗赠会在受赠人与遗嘱执行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缔约过失,会在缔约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四、债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上的特征,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在单一之债中,只有两个当事人;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则至少有三个当事人。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就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至少有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所以当事人之间不仅有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还有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对于多数人之债,只有正确地确定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在外国一些立法上有可分之债的多数人之债。我国台湾民法上也规定有可分之债。按份之债与可分之债相类似,但区分的角度不同。可分之债强调的是债的标的的可分性,与不可分之债相对应,是从债的标的上的特征对多数人之债的分类。而按份之债是从主体上的特征对多数人之债的区分,强调的是多数人一方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二人以上的债权人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即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二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则为按份债务。
按份之债的成立须应具备的三个条件:
第一,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在单一之债中不可能发生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的份额问题,所以只有在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时,才会成立按份之债。
第二,债的标的是可分的。所谓债的标的可分,是指该债的标的经分割后并不损害其性质或价值。因此,按份之债的标的物只能是可分物。如果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则当事人之间不可能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
第三,债权或债务
由多数债权人分享或由多数债务人分担。多数人主体一方的当事人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是按份之债的根本特征。债的标的虽为可分的,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也不能成立按份之债。例如,多数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某项债权或债务,在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则不能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债务。又如,甲、乙、丙共同向丁借款万元,但约定甲、乙、丙共同不分份额地向丁负清偿责任时,则甲、乙、丙与 丁之间的债就不为按份之债。
2.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了连带之债。
《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之债的成立须具备的四个条件:
第一,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这是多数人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连带之债成立的先决条件。
第二,须为同一标的。如标的不同,不能成立连带之债。连带之债的标的是否须为可分的,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连带之债的标的应以可分为限,因为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得依其选择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如果标的为不可分,债权人则不能请求债务人为一部之给付。所以,标的为不可分时,不能成立连带之债,而只能成立准连带债务。否定说认为,连带之债不以标的可分者为限。在标的不可分时,仍可成立连带之债,不过因其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不得请求为一部之给付。我们认为,只要多数人一方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份额在债履行前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不能确定的,就为连带之债。况且,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连带之债中,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并不以债务人能否清偿部分债务为连带之债成立的条件。当然,在债的标的不可分时,连带之债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只能就全部债务履行,而不可能仅就部分给付履行。
第三,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同一的目的。连带之债的标的不仅须是同一的,而且债的目的也须是同一的。所谓债的目的是同一的,是指各债权人享受的债权或者各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的目的是一个。各债权人中即使某人受偿全部债权或各债务人中即使某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即消灭。如虽债的标的同一,但债的目的不同一,也不能发生连带之债。
第四,须多数当事人一方之
间有连带关系。这是连带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由连带之债有同一的目的所决定的。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就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例如,某一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时,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样归于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也归于消灭。某一债务人以抵销、提存等方法而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也归于消灭。
3.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
按份之债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各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立,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响。
第二,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同一原因(例如同一合同)产生的,相互之间在一定情形下,也有一定关联。
连带之债的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外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间的关系。
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上说,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从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说,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但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因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所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各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所以,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即为债务人的求偿权。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有的称为单纯之债,通说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因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并无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
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可供选择的数种履行,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第二,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
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虽有数种,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债的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为选择之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给付的选择,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享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发生效力,而无须对方承诺。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最后一方时生效。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1.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特定之债是指各种特定给付的债,既包括给付特定的物,也包括给付特定的劳务、权利等。狭义的特定之债仅指债务人应给付特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特定之债是指狭义的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的根本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于债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债的意义在于:
第一,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约定的标的物给付。
第二,在特定的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不负履行责任。但如标的物的灭失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的,则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
2.种类之债
广义的种类之债,是指各种种类给付的债,如给付某类种类物,提供某类劳务,转移某类权利等。狭义的种类之债,仅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种类之债即指狭义的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标的物为种类物,于债成立之时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
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
第一,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于债成立之时,当事人需要确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如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确定或不能确定,则债不为成立。
第二,在约定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
。因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债务人在其标的物部分灭失时,仍可以余下的标的物履行债务,而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一般说来,只有在债务人所有的该种类物全部灭失时,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
第三,转移所有权的种类之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能在标的物特定之前,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自交付时转移给债权人负担。
(五)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财物之债,是指债务人应以给付一定财物履行债务的债。
财物之债的特点在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向债权人交付一定的财物,移转一定的财产权利给债权人。因为,在财物之债中,债权人所关心的是所取得的财物的性质,至于该财物由何人给付,对债权人的利益一般并无影响。所以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强制的方法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
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以提供一定劳务履行债务的债。
劳务之债的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这种劳务可以是有物化结果的,也可以是没有一定物化结果的行为。有物化结果的劳务之债与财物之债相似,但二者不同。在前者,债权人需要的是体现特定债务人劳务的工作成果,而不是一般的财物。劳务之债因债权人所需要的是特定债务人的劳务或体现债务人劳务的工作成果,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不得让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一般也不能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只能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