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理论篇 第一章 宪法概念 教学目的: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角度,帮助学生掌握宪法学之基本范畴——宪法 教学重点: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与作用;宪法的本质;宪法的本质分类 教学难点: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宪法的本质 教学方法:语义分析;比较分析;逻辑归类法 教学学时:4学时 板书设计: 第一编 理论篇 第一章 宪法概念 宪法的释义 一、辞源学意义上的宪法含义 二、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含义 宪法是根本法,这是宪法的最基本特征。具体说来: 1、宪法首先是法,是法律渊源形式之一 2、宪法其次是根本法,它又不同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一般法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 (1)在法律内容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制度性内容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在法律创制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有其严格而特殊的创制程序 (4)在法律实施及其监督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比一般法律也有特别规定 宪法的本质 一、关于各派宪法本质说的评介 神的意志说 全民意志说 阶级意志论 4、意志调和论 二、宪法的本质:宪法是社会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1、在政治力量对比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居首要地位 2、社会政治力量的对比,除了阶级力量对比这一主要因素外,还包括其他政治力量的对比,这主要是同一阶级内部的各个阶层、各个派别的力量对比,与阶级力量对比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各种社会利益集团(如民族组织、行业协会、公民自治组织等)的力量的对比等。 三、关于宪法概念的界定: 宪法是社会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最集中反映,是确认和规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的分类 宪法的形式分类: 按照宪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它可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按照宪法有无严格的创制机关和程序,它可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按照制宪机关或主体的不同,它可分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宪法的本质分类: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形态论,以国家类型和宪法的阶级属性为标准,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种基本类型。 教学内容: 第一编包括宪法概念、宪法形式和宪法结构、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宪法价值和宪法作用及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宪法的历史共六章内容。本编从价值学、历史学和宪法技术的角度,具体分析和描述了宪法最基础的基本理论问题,这为在制度和操作层面上展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复杂关系提供了理论准备和前提。 本章包括宪法释义、宪法的本质和宪法的分类共三节内容。 宪法的释义 一、辞源学意义上的宪法含义: 宪法一词古已有之,但其含义与近代宪法产生后的指称对象差别较大。 在外语文献中,表述 “宪法”的英语词汇为constitution 或constitutional law,法语为la constitution,德语为verfassung。从辞源上考察,这些词均来自拉丁文constitutio,其原意为规定、组织、构造等。在古罗马帝国的立法中,宪法一词用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诏令,是指由皇帝发布的文件——敕令、策令、诏令和谕旨等,以区别于市民社会通过的法律文件。在中世纪的欧洲,宪法一词用以表示确立国家基本制度的法律。14世纪的法国自然法学家就曾把一些公认的传统和原则,如国王未经三级会议的同意不得开征新税,国王不得修改沙烈克皇位继承法,国王不得割让本国领土,若国王的立法违背了这些法律,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国民有召集国民会议讨论国事的权力,国王的立法权受自然法、上帝法及国家根本组织法的限制等称为国家根本法(los lois fondamentales du royaumo)或组织法(los lois constitutiovs)或宪法(los lois constitutionnollos),以便与国王的法律相区别。在中世纪,宪法一词有时也指制定法,如英王亨利二世1164年颁布的《克拉伦敦宪法》(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英王约翰1215年颁布的《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等。后经过长期演变,直至18世纪末,北美殖民地脱离英国殖民统治而独立,建立了美利坚合众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宪法这个词的现代意义才最后完全、普遍地确立。 宪法一词在日本也是古已有之,但它仅指一般法规或训诫,如著名的圣德太子的《宪法十七条》,规定的是关于政治、道德的训诫;德川时代编綦的《宪法部类》和《宪法类集》、明治时代编綦的《宪法部类》和《宪法记录》等都泛指法规。明治七年太政官等制定的《议院宪法》也只是规定地方会议的组织权能。直至明治十五年为派遣伊滕博文等去考察欧洲的《训条》第1款中正式出现“宪法”字样,作为现代意义的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才在日本确立。 在中国,宪法一词反复运用,或称“宪”,或称“宪”,或称“宪法”,或称“宪令”,或称“宪章”,或称“宪典”,或称“宪纲”等。钱大群先生将我国古代典籍中的“宪”字含义归纳为7个方面:(1)最基本的意义是指法,这既可指除刑律以外的国家典章制度,也可指包括刑律、典章制度在内的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2)指一般的法律、法令;(3)指法律或禁令的公布;(4)效法、遵循;(5)指受法律的惩罚和制裁;(6)指御史和监察机关;(7)指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法令,有时指最根本、最重要的法律准则。归而言之,我国古典中的“宪”、“宪法”不外乎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法律或典章制度,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尔雅·释佑》中的“宪,法也”,《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史记》中的“百官奉宪,各遵其职,而国统备也”;二是指公布、遵守法律和实行法律制裁,如《周礼·天官·小宰》中的“宪禁于王宫”, 《周礼·地官·小司徒》中的“令群吏宪禁令”,《中庸》中的“祖述尧舜,宪章文武”,《南齐书·沈仲传》中“中丞案载之职,被宪者多结怨”等。由此可见,在中国古籍中反复使用的宪法一词并不具有现代意义。现代意义的宪法出现于1840年后。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后,以康有为、梁启超为首的资产阶级改良派提出了“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的政治纲领。戊戌变法失败后,清廷为敷衍民意,于1908年推出了《钦定宪法大纲》。从此,宪法一词在中国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取得了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根本大法的内涵。 二、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含义: 在宪法学中,宪法一词经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作为法学基本概念的“宪法”;二是作为法律渊源形式的“宪法”。其中,“宪法”的第一种意义不仅涵盖了第二种意义,它还指宪法的创制、实施、保障等属于宪法运行制度的内容,还指宪法的历史、与宪法制度有关的宪政思想和各种意识形态等,总而言之,它是指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与宪法学的外延完全重合,宪法即宪法学。第二种意义的宪法又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与一般法律相区别、具有根本法地位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二是指成文宪法典或冠以“宪法”名称的法律规范文件,其中第一层含义包括了第二层含义。 宪法是根本法,这是宪法的最基本特征。具体说来: 1、宪法首先是法,是法律渊源形式之一。作为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之一,它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一样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和主要特点,即它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司法机关可以适用的行为规范、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并具有确定性、程序性、公开性、平等性和不溯既及往性的特点。 2、宪法其次是根本法,它又不同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一般法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 (1)在法律内容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制度性内容: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内容涉及到一国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根本问题,诸如如何界定主权、如何组织政府、如何设置国家机关、如何调整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即宪法的内容是对一国最主要问题的制度化安排,是关于如何划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律化处置,这些处置和安排不仅反映了一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还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了整个国家、社会和普通公民的活动。而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更为具体、富有细节性,它们所涉及的往往只是国家生活、社会生活某些或某一方面、某些或某一领域的内容,如民法规定的是民事领域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刑法规定的是刑事领域的定罪、量刑和行刑问题,诉讼法规定的是民事、刑事或行政领域的法律适用程序问题,等。并且,一般法律的内容是根据宪法创制出来的,是由宪法的相关规定所派生的。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已颁布生效的法律对人、对事、对地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任何法律都有法律效力,宪法也不例外,但它的法律效力要高于一般法律。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享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其一,宪法是一般法律的立法依据,任何法律法规的创制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当普通法律法规的创制程序不合宪法要求或其内容与宪法相矛盾相抵触时,应当宣布有问题的法律法规违宪,予以废除或修改。其二,宪法是一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而不得有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是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最终法律依据。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是“母法”和“子法”的关系,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如1982年中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又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 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 (3)在法律创制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有其严格而特殊的创制程序:由于宪法是根本法,是人民意志(执政阶级意志)的最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因而其创制程序也有其严格而特殊的规定。第一,在宪法的制定上,宪法由特定机关通过特定程序予以制定。就宪法的制定机关而言,有的国家宪法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和通过,如1977年苏联宪法由苏联最高苏维埃制定和通过,1960年捷克斯洛伐克宪法由国民会议通过,1982年中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和通过;有的国家宪法由专门的立宪会议或制宪会议制定或通过,如意大利宪法由制宪会议通过,美国联邦宪法由特设的制宪会议制定并经各州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批准,法国宪法由国民制宪会议通过;有的国家宪法在宪法正式公布之前还要经过全民讨论或公民复决,而一般法律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通过。第二,在宪法的修改上,无论是宪法修正案的提出,还是宪法修正案的议决,也都有比一般法律更严格的程序规定。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一般要由立法机关或修宪机关全体成员的2/3或3/4多数通过才能生效,而一般法律的修改只要立法机关成员过半数通过就能生效。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必须由国会两院议员2/3多数要求或应2/3州议会的请求召集特别会议才能提出,而修正案的通过则必须由3/4的州议会或3/4的州修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又如中国1982年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另外,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宪法的某些内容不得修改,如法国现行宪法第89条规定:“政府的共和政体不能成为修改的对象。”意大利现行宪法第139条规定:“共和国的体制不得成为宪法修改对象。”第三,在宪法的解释上,就解释宪法的机关和程序亦有特别规定。就宪法解释机关而言,有的由最高立法(权力)机关解释,如1980年越南宪法第100条规定国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1982年中国宪法第 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有的由普通法院解释,如1948年大韩民国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可解释宪法,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03年首创了违宪司法解释机制;还有由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予以解释,如奥地利设有宪法法院、法国有宪法委员会、联邦德国有联邦宪法法院等有权解释本国宪法。 (4)在法律实施及其监督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比一般法律也有特别规定: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一般由宪法制定者直接来监督实施。在具体监督宪法实施的实践中,宪法往往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授予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特设的专门监督机关。因此在宪法的实施的实践中,为保证宪法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只有宪法明确授予宪法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或特定主体才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而其他宪法非授权主体只能在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中负有保障宪法实施的义务,而不能代替宪法制定者来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如1982年中国宪法第 62、67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是根本法,这是宪法的特征之一。此外,宪法还具有如下特征: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的本质 一、关于各派宪法本质说的评介: 本质是相对现象而言的。在哲学上,本质是指事物的根本属性,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特有属性,是事物内部各要素间稳定的内在联系。宪法本质是相对于宪法现象而言的,是存在于宪法现象背后的内在必然联系,是宪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根本属性。由于历史上不同学者研究宪法视角的迥异,况且由于宪法现象的复杂性,因而提出了各自不同的宪法本质说。有代表性的宪法本质说主要有以下四种,现一一评述: 神的意志说 神的意志说,即神意说、神志说,它把宪法的本质直接或间接地归结为神或上帝的意志,认为宪法是神或上帝的意志的反映或体现。 神学法律思想源于古代,至中世纪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并为一些资产阶级学者和法学流派所接受。新托马斯主义的代表、法国人马里旦(Jacques Maridan)认为,国家、政治社会和人民都不是主权者,只有上帝、基督代理人和神学家才是主权者。他说,“在精神领域,是有一个有效的主权概念的。上帝,这个分开的整体,是统治被创造的世界的主权者。”美国革命时期的乔纳森·鲍彻认为,政府是上帝创造的。政府的权力是上帝赐给第一个人的。因此,第一个开山祖师就是第一个国王,一切国王和君主的权力都来自上帝,上帝是一切权力的根源和中心。尽管国王为人民的利益实行统治,但他们并非是人民创造的,他们的在位归因于上帝,与人民无关。由于宗教和历史的原因,神学法律思想对一些国家的宪法有着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1)有的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它是以上帝或真主的名义制订和颁布的,如瑞士联邦宪法前言规定:“谨以全能上帝的名义,制定联邦宪法。”菲律宾宪法序言规定:“我们独立自主的菲律宾人民,祈求全能上帝的佑助,为建立公正、仁道的社会和体现我们的理想与预想的政府,促进共同福利,保存和开发本国资源,保证我们和我们的后代或得法治下的独立和民主,并生活在真诚、正义、自由、仁爱、平等、和平制度下的幸福,谨制定并颁布本宪法。”科威特、孟加拉国、卡塔尔、马尔代夫等国宪法也有类似规定。(2)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根据上帝的意志制定的,如摩纳哥宪法前言规定:“摩纳哥君主兰尼埃三世亲王,根据上帝的旨意,考虑到公国机制应予完善,以适应顺利治理国家的需要和满足人人自由于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需求,兹决定颁布一部新的国家宪法。”(3)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真主,如巴基斯坦联邦宪法规定:“鉴于全宇宙的主权仅属于全能的真主,而巴基斯坦人民在真主规定的限度下行使的权力是神圣的委托。”(4)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圣灵是权力的来源,真主的启示是法律的基础,如爱尔兰宪法前言规定:“圣父、圣子、圣灵三位一体为一切权力的来源,为世人和国家行动的归宿亦即我们的最终目的。”(5)有的国家宪法规定,教律是国家立法的源泉,如巴林宪法第2条规定:“伊斯兰教为国教,伊斯兰教律为立法之主要源泉。”(6)还有国家宪法直接以伊斯兰教古兰经为其序言,如阿拉伯也门宪法。 宪法的神意本质说无疑是不科学的,一些国家宪法存在此类的规定有其历史和宗教的原因,是由各个国家的传统和国情所决定的,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但随着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进一步发展,必将发生变化乃至消失。 全民意志说 全民意志说是将宪法的本质归结为宪法体现或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社会契约论,就是此说的典型。卢梭认为,国家的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主权属于人民,不可转让,也不可分割。如果政权侵犯了人民的利益,人民可以废除原来的契约,重新订立新的契约,以组织新政府。卢梭的观点为许多资产阶级学者所接受,并被许多资产阶级国家写入宪法。英国学者蒲莱斯认为,宪法是“表现公众组织、组织、团结原则和规律的各种法律的合成整体。”法国学者波若认为:“宪法是据以组织国家管理和调整全体个人或法人的关系的一种根本法。”美国联邦宪法在表明制宪目的时指出:“为着建立一个最完美的合众国、树立正义、保证国内治安、筹设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并谋吾人及子子孙孙永享自由幸福。”法国《人权宣言》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 在阶级社会,由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同,从而从属于不同的阶级和阶层,并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根本上不存在全民的意志和利益。法律是阶级社会现象,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革命的结果,宪法所表现的只是掌握政权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诚然,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阶级社会也存在一些反映或更明确地说是客观上反映全社会意志和利益的宪法规范,如科学技术、环保等,这些规范所占比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还会扩大,但我们更不能否认,执政阶级将此类内容上升为宪法规范,归根结底还是为维系其阶级统治服务的。 阶级意志论 阶级意志论是指宪法的本质在于反映阶级意志,体现阶级利益,这是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基本观点。宪法的阶级意志论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著述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如王叔文先生认为:“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何华辉先生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前苏联学者库德利雅夫采夫主编的《苏联法律辞典》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巩固统治阶级的专政,规定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的原则、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此外,资产阶级学者也有同意宪法的阶级意志论的,如美国批判法学家认为,资本主义的法律是“在神化了的教条之后掩盖着社会统治集团的利益”,“美国宪法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充当掩盖社会、经济、种族与性别歧视压迫的大遮羞布。”宪法的阶级意志论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如1982年中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将统治阶级意志视为宪法的本质尚有可推敲之处,因为将法的一般本质看作是宪法的本质,实际上是抹杀了宪法与一般法律的特性,将法律的共性等同于宪法的特性。当然,宪法的阶级意志论为我们认识和研究宪法的深层次本质问题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意志调和论 意志调和论是认为宪法是各种意志调和的产物,是各个阶级、阶层和个人意志调和的结果。这种观点引入宪法领域,也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社会契约论实际上也是一种意志调和论。如卢梭认为,社会契约是人们为了自身和财产自由相互之间签定的,而不是人们同统治者签定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只是把管理公务的权力委托给政府。托马斯·霍布斯认为,契约虽然也是人们为摆脱“自然状态”共同签定的,但共同约定的内容是大家都放弃自己的全部权利,并把它交给一个人或一些人组成的议会,使这些人成为大家的共同人格,成为主权者,但主权者不受契约约束,是至高无上的,因此托马斯·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不同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前者是人们与统治者妥协的产物。宪法的意志调和论至今仍在资本主义国家流行,如史特朗认为:“宪法的目的是限制武断的权力,换言之,宪法是用来保障被统治者的各种权利。总之,宪法是欲确定主权的确实地位。” 宪法的意志调和论也是有缺陷的。尽管统治阶级迫于阶级斗争形势和出于社会公共管理的需要,不得不与被统治者作些妥协和让步,反映其他阶级的某些意志和利益,但从根本上是为维系其根本的统治利益服务的。 既然以上观点均没有全面地反映出宪法的真正本质,那么宪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呢?列宁的解说为我们提供了借鉴:“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因此,宪法是社会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尤其是社会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这就是宪法的本质。 二、宪法的本质:宪法是社会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宪法在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过程中却存在自身的特点,即一方面,各国宪法都在实质上或形式上与民主有关,都表现着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另一方面,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表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然而,宪法对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在创制宪法时,统治阶级必须全面综合考察当时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并以这种对比关系为依据来确定宪法的基本内容。因此,宪法的本质就在于,它是一国统治阶级在建立民主制国家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在理解宪法的这一本质时,应注意两点: 在政治力量对比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居首要地位。这要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宪法的产生与阶级斗争分不开,它是由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是对阶级斗争的总结,并反映了阶级斗争的成果。资本主义宪法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地主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成果的总结;社会主义宪法是无产阶级经过长期斗争,推翻了资产阶级统治,建立无产阶级政权的结果。 (2)“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的基本含义是:宪法明确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一国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说明了宪法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以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反映的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因此,宪法确认了哪个阶级对哪个阶级的专政,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资本主义宪法确认资产阶级是统治阶级,无产阶级及其他广大劳动人民是被统治阶级;而社会主义宪法确认无产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被推翻的少数剥削者是被统治的对象。 (3)“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还意味着:在同一类型的国家,甚至在某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由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发展变化,也会影响宪法内容的发展变化,但这种发展变化并不是宪法本质的改变。如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由于各国革命力量的不同特点,其宪法的内容因此而有所差别:在十七世纪的英国,由于资产阶级势力的相对软弱、封建贵族势力的相对强大,资产阶级革命以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建立了君主立宪制国家,英国宪法正反映了这个特点;十八世纪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是较彻底的,其革命胜利后制定的宪法就明确地确认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平等、自由和人权,宣告废除封建制度的贵族、封号和特权等内容。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1918年的《苏俄宪法》规定了彻底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而我国1954年宪法,则保留了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等非公有制的所有权制度,直至如今的1982年宪法还规定了鼓励非公有制经济适度发展的条款。就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宪法,因为阶级力量的对比变化而影响到其内容的重大变化,十八世纪以来的法国最为典型。1791年宪法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反映了法国革命初期资产阶级与国王为首的封建势力的妥协;随着雅克宾人上台,法国颁布了1793年宪法,宣布法国为议会制共和国,废除君主立宪政体;热月党人执政后,颁布了1795年宪法,它反映的是大资产阶级和投机商人的利益;1799年拿破仑发动雾月政变,颁布新的法国宪法,实行最高统治权实际上集中于拿破仑一人的三人执政官制度;1802年,拿破仑又颁布共和国第十年宪法,规定其执政终身;1804年,拿破仑再次修改宪法,宣布法兰西第一帝国成立;1814年波旁王朝复辟,颁布《钦定宪章》,恢复君主立宪制度;1830年,法国七月王朝上台,颁布七月王朝宪法;1848年二月革命后,成立了法兰西第二共和国,颁布了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宪法;1851年,路易·波拿巴发动军事政变,废除共和国政体,并1852年颁布法兰西第二帝国宪法;巴黎公社失败后,资产阶级颁布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是自由主义保王派与共和党人妥协的产物;二战后的法国,通过了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使法国政体开始兼具总统制与议会制的特点;1958年,戴高乐上台,主持颁布了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宣布法国实行总统内阁制,总统权力进一步加强。 2、社会政治力量的对比,除了阶级力量对比这一主要因素外,还包括其他政治力量的对比,这主要是同一阶级内部的各个阶层、各个派别的力量对比,与阶级力量对比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各种社会利益集团(如民族组织、行业协会、公民自治组织等)的力量的对比等。阶级力量对比外的其他力量对比不可忽视,它们也会对宪法的内容造成程度不等的影响,特别是在现代宪政社会,否则就无法理解许多宪法现象。如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并没有规定有色人种尤其是黑人的权利,直至后来的第15宪法修正案才规定黑人与白人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再如中国宪法规定的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村民居民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都需要从阶级力量对比以外的因素寻求宪法答案。 三、关于宪法概念的界定: 根据前两节及绪论第二节内容的介绍,我们将宪法的概念界定如下:宪法是社会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最集中反映,是确认和规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的分类 分类即归类,是以概念所反映对象的某一属性为根据对对象进行的分门别类,简言之,即揭示概念外延的方法。如果说前两节重在揭示宪法概念的内涵,那么宪法的分类,即揭示宪法概念外延的方法。宪法的分类大体有形式分类和本质分类两大分类法。 宪法的形式分类: 宪法的形式分类属于宪法的传统分类,它是按照宪法的外部属性和特征进行的分类。由于宪法属性和特征的多样性,宪法的形式分类又可进一步地细分。 按照宪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它可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英国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于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提出,这是对宪法的最早分类。 成文宪法(written constitution)是一国以一个或几个法律文书所表现的宪法,故称文书宪法(documentary constitution);又因成文宪法由特定的机关或个人在特定时期所制定的宪法,故称制定宪法(statutory constitution)。成文宪法大多以国名冠之,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成文宪法形式,而且大多以一个法律文书表示,如美、法、印度、朝鲜、日本、中国等;但也有少数国家的成文宪法采用几个同时期或不同时期制定的书面文件表示,如1875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即由1875年制定的三个法律文件组成:《国家权力组织法》、《参议院组织法》和《国家权力关系法》,现行瑞典王国宪法即由1975年生效的新《政府组织法》、1810年通过经多次修改的《王位继承法》、1812年制定并经多次修改《出版自由法》和1975年修改生效的《议会法》组成。成文宪法的优点是:结构严谨、条款清晰、内容系统全面、稳定性强、不容易被修改;其不足是:适应性差,不容易顺应复杂多变的政治形势和社会发展。 不成文宪法(unwritten constitution)无统一的书面文件形式,而是表现于不同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法律、形成的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的汇集,故称汇集宪法(compilatory constitution)。英国是最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英国宪法主要由三部分组成:(1)宪法法案,这包括具有规约性质的重要文件如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259年的《人民公约》、1628年《权利请愿书》和国会立法文件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国民参政(男女选举平等)法》、1948年颁布经1969年修正的《人民代表法》等;(2)长期形成的宪法惯例,如内阁由下院多数党组成并对下院负责、国会至少每年集会一次、两院制、首相由英王任命等;(3)具有宪法性质的法院判例中所宣示的宪法原则,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正当法律程序、法官独立等。1949年前的匈牙利也是不成文宪法国家。不成文宪法的优点在于:容易为公民所接受、适应性强、易应付紧急事变,但存在内容凌乱分散、缺乏系统、不易为公民所系统掌握。英国之所以长期保持不成文宪法,主要是由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及英国公众对不成文宪法的习惯和认同。 按照宪法有无严格的创制机关和程序,它可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也是由英国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提出,是他于1901年在《历史与法学研究》一著中提出的。这种分类法的出发点是认为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应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修改的机关和程序应严于普通法律。 刚性宪法(rigid constitution)也叫硬性宪法、固定宪法,其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这一般有三种情况:(1)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是特别成立的机关;(2)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3)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与程序均不同于普通法律。美、日、中等国现行宪法即是刚性宪法。成文宪法一般属于刚性宪法,但也有例外, 如一战前的普鲁士宪法的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一样。柔性宪法(flexible constitution)也叫软性宪法、弹性宪法、可动宪法,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以一般立法程序修改的宪法。英国是实行柔性宪法的典型国家。1948年的意大利宪法,新西兰、以色列、伊朗、梵蒂冈、加拿大、摩纳哥等国宪法也是柔性宪法。 按照制宪机关或主体的不同,它可分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钦定宪法(constitution granted by the Sovereign)是指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它奉行主权在君原则,它往往产生于封建势力强大、资产阶级力量不占优势的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世界上最古老并仍生效的钦定宪法是1814年制定的挪威王国宪法,此外,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国宪法和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都属于钦定宪法。协定宪法(contractual constitution),也叫协议宪法、协约宪法,是指由君主或国王与国民或国民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即君民间协定的宪法。它是阶级妥协的产物,当新兴资产阶级尚无力量推翻君主统治、而封建君主又不能进行绝对专制统治时,协定宪法的产生就是必然的,它往往产生于议会君主制国家。法国1830年宪法就是法国国会与国王路易·菲力蒲共同颁布的。民定宪法(constitution granted by the people)是指由公民直接或其选出的代表制定的宪法,它奉行主权在民原则,存在于民主共和制国家。民定宪法是成文宪法的最早形式。 宪法的形式分类还有以下:按照宪法的实施效果的不同,它可分为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按照国家政体的不同,宪法可分为君主宪法和共和宪法;按照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宪法可分为单一宪法和联邦宪法;按照以时间为标准,宪法可分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等等。 宪法的本质分类: 这是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一种分类方法,它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形态论,以国家类型和宪法的阶级属性为标准,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种基本类型。这种分类方法的鲜明特点就是揭示了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而且这种分类同宪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也正相吻合,因为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就没有、也不可能有宪法,宪法是资产阶级搞起来的,而现在还是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并存的局面。”当然,资本主义宪法根据各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程度的不同,它又可分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发展中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社会主义宪法根据社会主义发展的不同阶段,它也可分为建设社会主义宪法、发展中社会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等。 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的主要区别在于:1、各自的经济基础不同:前者建立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它宣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不可侵犯,并同时保护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后者建立在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的基础之上,它公开宣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2、确认的国家制度不同:前者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规定的是社会主义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后者是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规定的是资产阶级的国家制度。3、采取的民主原则不同:前者规定的是社会主义民主,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并为实现民主规定了切实的法律和物质保障;后者规定的是资产阶级的民主,是少数有产者的民主,它虽然从法律上规定了普通公民形式上的广泛权利和自由,却往往没有规定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物质保障。 课后思考题: 1、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是什么? 2、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的本质区别在哪里? 3、什么是宪法?宪法的本质如何理解? 教学参考书: 1、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吴家清等编著:《宪法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