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选举制度
教学目的:通过对中外选举制度的对比介绍,帮助学生真正理解人民主权等宪法原则在各国宪法特别是在中国当代宪法中的具体体现及公民权利实现的制度途径。
教学重点: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选举的民主程序;当选制度
教学难点:普选原则;选举的平等原则
教学方法:对比分析;案例教学
教学学时:2学时
板书设计:
第十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一、选举制度的界定
二、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
三、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当选制度(多数选举制、比例选举制、一轮多数联盟制和二轮多数选举制)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选举原则
二、平等选举原则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原则
秘密选举原则
选举的民主程序
一、直接选举程序:
成立选举组织机构
划分选区
3、进行选民登记
4、提名并确定代表候选人
5、介绍代表候选人
6、组织选民投票
7、确定代表候选人的当选:(1)确定本次选举是否有效;(2)确定代表候选人当选;(3)宣布选举结果。
补选代表
9、罢免代表
10、代表辞职
11、代表资格的终止与停止
二、间接选举程序:
间接选举的程序相对简单,它不需要进行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选举的组织工作在有关提名候选人、介绍候选人、投票程序、代表资格的终止与停止上与直接选举很相似,但也有自身的特点:
1、选举的主持机构为各级人大常委会
2、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3、投票选举大会由主席团主持,选举当选的人大代表候选人还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是否有效。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罢免
5、人大代表的辞职(人大代表应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
教学内容:
本章包括选举制度概述、选举制度的原则和选举的民主程序共三节内容。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一、选举制度的界定:
选举制度是与议会民主制度相关联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现代宪政社会公民权利参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合法化合宪化的唯一制度性途径,也是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重要手段。要了解选举制度的概念,须首先了解选举的概念。选举是选择、挑选、择贤之意,是一定的社会主体表达自由意志的行为。宪法意义上的选举,是公民主体意识的自由表达行为,它是指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代议机关、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选举活动最早产生于原始社会氏族、部落首领和祭司的活动,它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才形成宪政意义上的、与代议民主制相关联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所谓选举制度就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公民推选代表组成代议机关、选举国家公职人员以组建国家权力机关体系的原则、程序与操作技术的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选举制度,是指包括公民选举代议机关的代表和一切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选举主体、客体和内容十分广泛;狭义上的选举制度,仅仅指公民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议机关的代表的制度。我国现行的选举法仅限于调整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因而属于狭义上的选举制度范畴,它是指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改、1995年2月2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修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当然,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除了由《选举法》调整外,还体现于现行宪法典、各类组织法、调整各类国家公职人员的主体法(如人民代表法、公务员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等法律法规中。
二、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
萌芽状态的国家选举制度产生于奴隶社会,并出现在实行共和政体的国家,如古希腊雅典共和国建国初期,由氏族贵族组成贵族会议,再由贵族会议选举出四名执政官来执掌国家政权。在封建社会,总体上是君主专制而不存在选举问题,但也出现过少数的城市共和国,如意大利的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等,其政权就是由市民选举产生的。在中世纪后期,欧洲的许多国家产生了等级会议,如1188年西班牙的“国会”、1265年英国的“等级会议”以及后来法国的“三级会议”、德意志的“帝国会议”等,就是由贵族、僧侣和平民各自选出的代表组成的,这是近代选举制度的雏形。近代意义上的选举制度产生于英国的代议制。
英国的议会由中世纪的等级会议演变而来,于1343年发展为两院制议会(上院为贵族院,由世袭贵族产生;下院为平民院,由资产阶级、城市市民组成),只有英国“光荣革命”结束后,真正由选民选出的议员组成的下议院才形成。1867年通过的选举改革法对农村选民的财产资格有所放宽,调整了选区。1884年的选举改革法又统一了城乡的选民资格。1885年的选举法第一次规定按人口多寡分配议席的标准,并规定了秘密投票和对选举舞弊的惩罚,简化了注册选举手续等。19世纪特别是20世纪后,英国选举法经过多次修改,已日臻完善。英国的代议制为美法等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在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就规定了国会两院议员和联邦总统的选举原则和程序,1787年宪法颁布后以修正案的形式,对选民的投票权平等、性别平等、种族平等等给予了新的规定。在法国,1789年法国大革命使三级会议变为国民会议。1791年宪法规定了议会的一院制,议员由两级选举产生,即由选民选举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举议员,任期2年,规定了间接选举、秘密选举和公开投票等选举原则。1795年法国宪法规定了两院制。1875年宪法(参议院组织法、公共机关组织法和公共机关相互关系法)本身即是法国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1946年法国宪法仍规定了两院制,其中国民议会实行直选,参议院实行间选,1974年的选举法降低了对选民的年龄限制(由21岁调为18岁)。1871年法国巴黎公社革命,进行了无产阶级民主选举的伟大尝试,开创了由人民直接普选人民公仆的先例。俄国十月革命后,1918年宪法第四篇专门规定了社会主义性质的选举制度。社会主义选举制度与人民代表制相结合,在社会主义国家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是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重要体现。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1953年选举法),对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和原则做了具体规定,其特点是: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原则,扩大了选民范围;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提高了选举的民主性;采用无记名投票与举手表决相结合原则;对少数民族人大代表选举适当倾斜等。1954年宪法对我国的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予以了确认,第86条、第23条、第39条、第 56条、第 68条等规定了选举的普遍性、平等性、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等原则,第38条、第61条还规定了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原则。1975年宪法仅在第3条第3款规定了人大代表由民主协商产生和受监督原则,和第27条规定了选举的普遍性原则。1978年宪法的规定比1975年宪法更详细,第21条第1款、第35条第2款规定了民主协商和无记名投票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第28条和第35条第5款规定了人大代表的监督和受监督原则,第44条规定了选举的普遍性原则等。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选举法,对1953年选举法做了重大修改,这主要体现在:(1)进一步扩大了普选范围,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宪法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例外包括了“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2)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将直接选举从乡镇一级扩大到县一级。(3)实行差额选举。(4)调整选区划分方法,根据便民投票原则,规定按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与工作单位划分选区。(5)改变了推选代表候选人的方法,规定任何选民或单位有三人以上附署,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6)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程序。1982年宪法对1979年选举法的有关制度予以了宪法确认。“八二宪法”实施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1982年、1986年、和1995年对1979年选举法分别进行了修改,特别是1995年的修改较大,这主要体现在:(1)进一步体现了平等原则,将原先规定的省级人大与全国人大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每一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由5:1和8:1统一调整为4:1。(2)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3)规定了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4)规定了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及其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定。(5)规定了代表当选与代表罢免的具体程序等。
三、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
政党制度与选举制度同属于现代宪政国家的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反映着一国的国家本质和政权组织形式,二者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一国选举制度的类型、地位和作用总是与本国的政党制度有关,而政党惟有通过一国具体选举制度的操作运行才能参与、执掌或影响国家政权。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政党是通过选举参与国家权力分配的,它在一国选举活动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为了执掌国家政权,资产阶级政党总是精心组织竞选机构和挑选候选人,通过组织竞选班子、筹措竞选经费、制定竞选纲领、精心决定和提出候选人、宣传鼓动、民意测验甚至威胁利诱、收买等手段拉拢选民,从而操纵和控制选举,以保证向代议机关和政府部门输送能代表本阶级和利益集团根本利益的代言人。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通过其先锋队——共产党,与其他同盟者借助于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来实现执掌国家政权、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如在我国,选举制度的运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挥作用和功效的。在各级人大代表的构成成分中,共产党员在比例上的优势和民主党派占有的一定名额以及其他非党派人士所占的名额,原则上反映了我国党派关系的实际状况,这种反映共产党领导地位和我国政党制度特点的代表结构正是通过我国选举制度的运行来达到的。
在当今世界,集中反映政党制度与选举制度相互关系的当选制度,主要包括多数选举制、比例选举制、一轮多数联盟制和二轮多数选举制四种:(1)多数选举制:它是指在一个选区内得票最多的政党独占这个选区的全部议席,而得票较少的少数党则没有当选为代表的机会;或者指在一国选举中,由政党推选的候选人获得选票最多者担任国家元首。如根据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的第12条修正案的规定,选举人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获选举人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根据联邦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54条规定,获得联邦大会多数选票的候选人当选为联邦总统。这种当选制度主要适用于一个选区推选一名议员或一国选举国家元首的情况。(2)比例选举制:它主要适用于一个选区推选多名议员或代表的选举,这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参选的政党或利益集团相当于其实力的议席。现代各国的议会选举多采用此法。如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68条第3款规定:“选举按比例代表制的准则在每个选区进行。”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 155条第1款规定:“议员按比例代表制和最大均数法选举产生。”(3)一轮多数联盟制,它是指在选举过程中允许政党结成联盟参加选举,竞选联盟只要获得过半数选票即可独占本选区全部议席;如果没有任何竞选联盟或政党获得过半数选票,则在各竞选联盟或政党之间按其得票数比例分配议席而无须另行选举。它用于多党制国家。(4)二轮多数选举制:它是指在第一轮选举中采用绝对多数制,侯选人须获得本选区有效票的过半数才能当选,否则进行第二轮选举;在第二轮选举采用相对多数制,得票多者当选。此制也为多党制国家采用,如葡萄牙1982年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都有此类规定。如2001年的法国总统大选中,在第一轮选举中无一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右翼政党保卫共和联盟侯选人希拉克和极右翼政党法国国民阵线侯选人勒庞进入第二轮,社会党侯选人若斯潘落选;而在第二轮选举中,希拉克以绝对优势当选。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基于宪法的基本原则所产生的宪法的具体原则,是贯穿于世界各国选举制度的运行过程、反映世界各国选举制度的普遍价值及其功能的综合性、基础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关于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瑞典的《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1条规定:“瑞典议会通过自由、直接及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日本1946年宪法第15条规定:“公务员的选举,是保障成年者的普遍选举。在一切选举中,投票秘密不得侵犯。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举,无论在公私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法国1958年宪法第3条第 3款规定:“依照宪法规定的条件,选举可以是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它必须是普遍的、平等的和秘密的。”罗马尼亚1975年宪法第25条第 2款规定:“选举是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和秘密的。”土耳其1982年宪法第67条第2款规定:“选举和公民投票应依照自由、平等、秘密、直接、普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原则,在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等等。综合而言之,现代宪政国家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条:普遍选举、平等选举、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秘密投票。
一、普遍选举原则:
普遍选举原则,即普选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普遍性,其基本含义为:在一国,凡具有本国国籍、达到法定年龄(现代通常规定为已满18周岁以上)的本国公民都有选举权。普遍选举原则是人民主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的首要表现。它是相对于有限选举权而言。在资本主义国家,一般经过了对选举权主体的财产限制,到与财产相关的住所限制、教育程度限制、性别限制和民族种族限制,到逐步减少以上限制的过程。在社会主义国家,也经历了对属于敌人范畴的选举权主体限制到扩大到全体公民享有选择权的规定过程。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 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的普遍选举原则的基本内涵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了解我国普选原则时,还应注意以下4点:(1)关于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并未否定这类群体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如其病情不甚严重而有部分政治行为能力,可由其自行行使或让其监护人代理;如其病情严重而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经选举组织确认,可暂不列入选民名单,但这不意味着其选举权的丧失,而是待其恢复政治行为能力后再行使。(2)关于选举权主体的例外问题: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而被羁押,正接受侦查或起诉、审判的人,或已被判刑关押,经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批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羁押期间和被释放后仍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中止其选举权的行使;但其他时间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关于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犯罪分子的选举权问题:根据1983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被劳动教养也可于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4)关于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选举权问题:根据现行选举法的第6条第3款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二、平等选举原则:
平等选举原则即选举权的平等原则,是指主体实现选举权的效力上的平等,其基本含义是:凡选民的法律地位平等,每位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而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选区的选举;每一选票的票值相等,任何选民不享有特权,任何选民的选举权不受非法的限制和歧视。平等选举原则是公民平等权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是基于基本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而产生的,源于近代自由、平等、博爱,反对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的天赋人权理论和思想。平等原则的实现也经历了一个过程,经历了以财产为中心的复数投票和等级投票制,到取消这种不平等的投票权实行平等选举权的过程。对平等选举权,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仅着眼于形式意义的选举权的平等,更应着眼于实质意义上的选举权的平等。
在我国,宪法所规定的选举权平等着重于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不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我国现行选举法第4条予以了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1次选举中只有1个投票权。”另应注意的是,我国选举权的平等也是相对的,这主要表现在:(1)选民的选票票值实质上并不等值,这是因为我国的应选代表名额并不是按照选民人数平均分配的,比如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2)存在对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归侨代表等选举上的倾斜政策。如我国现行选举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第20条第1款规定:“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17条规定:在全国人大代表中,“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对妇女、归侨代表的规定也是如此,如选举法第6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2款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3)在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对军队和港澳台地区人大代表的选举是单独进行的,并制定了相应的特殊政策。如全国人大的军队代表有265名,占了全国人大代表总数的9%。又如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规定了香港代表为36名。对于以上形式上的选举权不平等现象,邓小平曾解释说:“在城市与农村间,在汉族和少数民族间,都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正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我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当然,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和公民政治意识的增强,改革我国的选举制度使之更体现平等原则,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内容。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原则:
直接选举是相对于间接选举而言的,它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公职人员的选举原则;间接选举是指由下级代议机关,或选民选出的代表(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公职人员的选举原则。这两种选举原则是关于选举方式的规定,是人民主权的宪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程序体现,只是直接选举原则体现的民主程度更高。在当今世界各国,这两个原则有分开使用、各有侧重的,也有相互结合使用的,具体视各国国情而定。 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旗)、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选举为直接选举;而全国人大代表,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自治州(盟)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代表间接选举产生。至于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多采用间接选举。可见,我国采用的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
四、秘密选举原则:
秘密选举原则,即无记名投票原则,也是关于选举程序的原则规定。秘密投票原则与直接选举、间接选举一样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程序保障,是选民主体意志的最自由表达方式之一。其基本含义是:在选举中,选民不用署名,一般须亲自书写选票并将已填好的选票投入密封的投票箱或以直接按电子表决器的形式自由表达选民意志,而由机器秘密统计投票结果。根据我国现行选举法第36条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秘密选举原则只要求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或其他人通过一定的方式要么表示同意、要么表示不同意、要么弃权,当然也可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人,而不需要写出自己的姓名,它相对于记名投票、公开投票(如起立、欢呼、唱名、举手)更具有科学性,它对于消除选举中的舞弊行为、保护选民或选举人的政治自由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的秘密选举已由单一的秘密填票投票方式发展到电子表决方式,这更能保护公民的选举权和隐私权,选举结果会更客观公正。秘密选举原则的实施,它往往与计票公开、选举结果公开等相关联。
第三节 选举的民主程序
本节内容以我国现行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为依据,分别简要介绍我国的直接选举程序和间接选举程序。
一、直接选举程序:
1、成立选举组织机构:选举组织机构是具体负责选举事宜的组织管理机构。按照我国现行《选举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本条第3 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可见,选举委员会是我国直接选举的具体组织机构,而各级人大常委会则是人大直接选举的领导或指导机关。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规定选举日期;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2、划分选区: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数为基础而划分的区域,为选民选举人大代表的基本单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为保证每一选票的价值平等,第25条又规定:“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3、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是选举工作的重要一环,是公民取得选民资格的基本程序,也是我国对公民拥有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按照我国现行《选举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凡年满18周岁、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中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20天前公布,合符条件的选民发给选民证。如有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于选举日5天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做出判决。
4、提名并确定代表候选人: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按照我国现行《选举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第31条的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协商讨论,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来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5、介绍代表候选人:候选人的介绍环节是为了保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知情权。根据我国现行选举法第33条的规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介绍给该选区的选民,该工作在选举日必须停止。
6、组织选民投票:组织选民投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各选区设立选举投票站,二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选举投票都必须在选举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在选举实践中,为解决那些不能到投票站或不能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的投票问题,通常以流动投票站的形式上门接受投票。另外,根据现行选举法第 38条的规定,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带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7、确定代表候选人的当选:选举结束后,进入选举结果的确定程序,其内容包括:(1)确定本次选举是否有效。根据现行选举法第 41条、第40条的规定,在直接选举中,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2)确定代表候选人当选。根据现行选举法第 41条的规定,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如获得过半数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得票数相等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代表候选人当选。根据我国现行选举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选举采用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2。(3)宣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应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8、补选代表:直接选举的县、乡镇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选民补选。补选不需要重新核对选民名单;从公布选民名单、代表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到正式选举日,都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补选既可以采用差额选举,也可以采用等额选举。
9、罢免代表:根据我国现行选举法的第44条规定,对于县、乡镇人大代表,原选区的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代表罢免申请案后,如审查其程序合法,应将罢免案及时转告被提请罢免的人大代表,让其提出申辩意见。受理罢免案的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将罢免要求与被提请罢免的人大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在适当时间召开选民大会,罢免案经大会过半数选民同意通过。
10、代表辞职:根据我国现行选举法的第49条规定,人大代表可以自愿提出辞职,其中,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
11、代表资格的终止与停止:根据我国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40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1)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以上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第41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2)辞职被接受的;(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4)被罢免的;(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间接选举程序:
间接选举的程序相对简单,它不需要进行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选举的组织工作在有关提名候选人、介绍候选人、投票程序、代表资格的终止与停止上与直接选举很相似,但也有自身的特点:
1、选举的主持机构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其职责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省级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并作好上一级人大代表选举的准备工作;省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选举法实施细则;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本级选举委员会似的组成人员并领导其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2、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也可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提出代表候选人。提名候选人完成后,由本级人大主席团汇总,交全体人大代表酝酿讨论决定。
3、投票选举大会由主席团主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参会代表的过半数者当选,其结果由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选举当选的人大代表候选人还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是否有效。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10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向人大提出的代表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代表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在表决前,罢免方应提出罢免案的说明,被罢免方可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通过须经参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且得将罢免决议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被罢免的对象是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则其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相应职务也被撤销。
5、人大代表在任期内也可提出辞职,全国、省级、地市级人大代表应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
课后思考题:
简述选举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原则;秘密投票原则
简述我国选举的基本程序
教学参考书: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选举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