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宪法实施 教学目的:本章是宪法运行程序的关键环节,通过该章的学习,应使学生明确宪法条文与宪法实践的区别,从而加深对宪法与宪政不同问题的理解。 教学重点:宪法实现与宪法实施;宪法的司法适用;政府守宪;宪法关系与宪法秩序 教学难点:宪法关系;宪法秩序;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 教学方法:案例分析与讨论 教学学时:4学时 板书设计: 第十三章 宪法实施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界定 二、宪法实施与宪法实现 三、宪法实施的标志和条件 第二节 宪法关系 一、宪法关系的概念界定 二、宪法关系的特征: 1、宪法关系是近现代社会法制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 2、宪法关系是一种政治性的法律关系,这是宪法关系区别于普通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 三、宪法关系的构成: 宪法关系的主体 (1)公民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 (2)国家也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 (3)宪法关系的其他非基本主体: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等 宪法关系的内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关系的实质内容 宪法关系的客体: (1)宪法权利行为 (2)宪法权力行为 第三节 宪法适用 一、宪法适用的概念 二、宪法适用的原因和必要性 三、宪法适用的原则和程序: 宪法适用的原则 (1)普遍适用原则 (2)整体适用原则 (3)独立行使原则 宪法适用的程序 (1)认定宪法事实,这是宪法适用的前提 (2)选定相应宪法规范,这是宪法适用的实质所在 (3)进行宪法解释,这也是宪法适用的前提 (4)宪法裁决,这是宪法适用的决定性步骤 四、违宪行为、违宪责任和违宪制裁: 违宪行为 违宪责任 违宪制裁 五、宪法的司法适用与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遵守 一、宪法遵守概述 二、公民守宪和政府守宪 宪法秩序 一、宪法秩序的概念 二、宪法秩序的特点 1、宪法秩序是法律秩序的整体组成部分,但是一种特殊的、最高的法律秩序。 2、宪法秩序是一种新生的法律秩序,是人类社会政治实践演进到特定历史时期的新型政治模式。 3、宪法秩序是以宪法及其制度调整各类社会主体而形成的宪法实现状态。 三、宪法秩序的构成要素:宪法主体、宪法行为和宪法调整机制 四、宪法秩序的形成及其制约因素 教学内容: 宪法实施是宪法规范和原则的实际运行与贯彻落实,包括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两部分,其中宪法关系是宪法实施中社会关系的现实体现,宪法秩序则是宪法实施的目标和结果。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界定: 宪法实施是法律实施的一种,是宪法规范和原则在现实社会中的实际运行与贯彻落实,即通过各类社会主体的宪法活动将宪法文本上的抽象权利权力关系转化为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权利权力关系,并进而将宪法文本所集中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诉求转化为各类社会主体的现实社会行为。宪法实施反映着宪法创制后的实际运行状态,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最基本形式,其直接的价值目标指向立宪主体所期望的有序法律关系状态,即宪法秩序。 概括而言,宪法实施主要由两部分构成:(1)宪法适用,这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对宪法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这不仅要求这些机关依宪设立、依宪运作,更重要的是要求这些机关通过追究宪法责任等途径确保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宪法所设定的义务能够得到落实;另一方面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对宪法实施的干预。(2)宪法遵守,这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宪法的规定从事各种社会行为,其中国家机关的宪法遵守尤为重要。它通常有三层含义:一是享有(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权力);二是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作为义务(职责);三是遵循宪法所规定的禁止性命令。 二、宪法实施与宪法实现: 宪法实现即宪法规范和宪法价值的落实,它是指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行为,从而形成现实宪法关系的状态。宪法实现表现为宪法作用于社会的过程,不同性质的宪法在不同的社会中,其实现过程并不完全相同,但概括而言,宪法实现应体现两个统一:一是程序上的贯彻落实与实体内容的实现相统一;二是宪法规范的实现与宪法应然精神和价值的实现相统一。因此,我们应明确,宪法实现应包括三层内涵:(1)宪法规范程序上的贯彻和实行,包括宪法规范实施的主体、实施行为、实施方式和方法及实施程序;(2)实体内容的实现,主要体现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现实,并根据立宪的要求形成具体的宪法关系和宪法秩序;(3)宪法体现应然精神和价值得到实现。如果将这三层次的内涵按以上顺序予以连接,那宪法实现的完整过程可分解为三个不同阶段或三个系统:宪法的规范系统→宪法的实施系统→宪法实现的结果系统。 从以上分析得知,宪法实施(constitutional enforcement)与宪法实现(constitutional achievement)具有密切联系,宪法实施实际上是宪法实现的中心环节和主体部分,但二者也有区别:(1)宪法实现的内涵比宪法实施更丰富,宪法实现除了宪法实施这一实际过程外,还应包括宪法实施的结果;(2)宪法实施侧重于宪法的执行、适用和遵守,而宪法实现不仅强调宪法的执行、适用和遵守,也强调宪法的监督和保障;(3)宪法实施既可能是正值,也可能是负值,但宪法实现应是正值;(4)宪法实施是过程、手段,而宪法实现是目的、结果,宪法实施是宪法实现的前提,宪法实现是宪法实施的目的所在。 三、宪法实施的标志和条件: 宪法实施是有标志的,它不能局限于宪法文本或直接将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对号入座,而是要从宪政的宏观视角着眼,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察:(1)宪法所规定的民主政治健全,这主要指公民的权利获得全面保障和国家机构正常组建与运转;(2)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完善,这包括立法体系的完善、执法的完善、司法的完善、法律得到良好的遵守、宪法秩序形成;(3)社会综合发展目标得以实现,经济繁荣,人民生活富足稳定。简言之,宪法的真正实施即宪法的实现、宪政目标的达到。 宪法实施的条件是指影响和制约宪法能否实施以及宪法实施程度的各种内外因素,即包括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和宪法实施的自身条件:(1)实施的外部条件即宪法实施的外部社会环境,这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政治条件,其中民主政治是宪法实施的政治基础条件,政治的民主化程度决定着宪法实施的程度,加强民主政治建设过程就是贯彻落实宪法的过程;宪法实施还需良好的政治形势条件,即具备稳定的政治环境,保持安定的政治局面。二是经济条件,这既包括宪法和宪法实施得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包括经济发展本身通过政治、思想等提出对宪法和宪法实施的内在需求;从一定意义上讲,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宪法实施的程度。三是思想意识条件,这主要是指人们对宪法的认识状况对于宪法实施的制约和影响,科学的宪法意识对宪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突出的作用。(2)宪法实施的自身条件,这是宪法实施由可能成为现实的关键,它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以宪法为核心的立法体系是否完备;二是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节 宪法关系 一、宪法关系的概念界定: 宪法关系即宪法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基于宪法事实而由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特定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宪法形式。宪法关系是一国社会生活中最根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直接体现和决定着一国社会的基本利益结构和政治经济文化格局,是一切法律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二、宪法关系的特征: 宪法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但有别于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一般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是最基本的和最具政治性的法律关系,它所调整的不是一般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具体而言: 1、宪法关系是近现代社会法制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适应,宪法关系是所有法律关系中最为基本的一种,它确定了国家法治生活的根本范式,是一切法律关系形成、运作和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其内容涵盖了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最根本最宏观的层面。因此,宪法关系具有广泛性、根本性的特点,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2、宪法关系是一种政治性的法律关系,这是宪法关系区别于普通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宪法是集中体现社会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根本大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国家意志性,由宪法规范所调整的宪法关系必然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宪法关系将特定的民主政治关系纳入法治的轨道,使各类社会主体的社会关系集中转化为依宪法规范而确立的政治权利和政治义务关系,即公民与国家之间特定的权利权力关系。宪法关系的主体一方主要为国家,另一方为公民或社会组织,宪法关系的内容不外乎四方面: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同一国家机关系统内部之间的关系,但公民与国家之间特定的权利权力关系是最核心的内容。 三、宪法关系的构成: 任何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宪法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宪法关系的主体: 宪法关系的主体就是宪法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即宪法权利与义务的行使者与履行者。宪法关系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本国公民、外国人、法人、国家、民族、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都会在某个或某些领域享受宪法权利、承担宪法义务,但公民和国家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政社会最基本、最核心的宪法关系,其他社会主体的宪法关系都是派生的。 (1)公民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 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依照本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个人。现代宪政国家的公民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然而在立宪国家以前的各种政治社会形态中的大多数自然人并没有成为现实政治关系的完整主体。在自然经济社会,社会中的大多人只有单一身份,即被统治者;无论是作为整体还是作为个体出现的臣民,都只是政治关系的客体,而不是政治关系的主体。只有在政治关系发生历史性变革,即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无产阶级民主革命后,以平等、自由公民身份出现的自然人才成为政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并以公民身份参与到政治关系中。人在身份上的变革使公民成为宪法关系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因素。 在立宪社会,公民利用自身的主体地位通过多种多样的途径作用于宪法关系,如参加选举和投票,参加政党活动,担任国家公职等,换言之,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宪法权利,作出宪法行为,对国家政治活动施加公民的个人影响。与此同时,公民对宪法关系发展的影响也是巨大和深远的,这表现在:一方面,公民通过权利的行使来满足自身的利益诉求,发挥自己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使人类在社会条件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在完成政治解放的基础上向人类解放的目标前进;另一方面,公民通过自身的宪法权利行为,制约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目的和效果,使之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轨道上合理运行,并由此保证宪法关系的健康运作。 (2)国家也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 国家是一切政治关系的主体,但并非一切国家都是宪法关系的主体。在前宪政社会,国家不可能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一方面,当社会及其成员尚未从国家政治力量的绝对控制下独立出来时,作为调整人民、公民与国家之间平衡关系的宪法关系就无从产生;另一方面,在国家权力对社会及其成员的绝对权威不受限制的条件下,国家根本不可能在政治关系中承担任何法定义务,而不承担政治义务的主体更不可能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近现代的宪政国家是在反封建专制的基础建立的,宪法和宪法关系的产生将享有绝对权威的国家改造成为权力的行使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宪法关系中,国家的内部结构和外部形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国家不再是极少数人组成的奴役社会及其成员的工具,而成为社会成员依照宪法组成的政治实体,合理统治和管理社会同时服务于社会受制于社会;另一方面,国家在再是无限控制社会的政治力量,宪法和宪法关系赋予这一法律上的主体以宪法上的政治权力,同时又为它规定了种种义务和限制,从而维持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力量平衡。 在宪政社会,国家作用于宪法关系的方式主要有:建立和维护合法而健康的权力运行秩序,协调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关系,保证政治关系的稳定发展;通过行使管理权,对社会生活进行法律和政治控制;通过国家权力的行使与公民的权利行为进行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从而维护宪法关系的正常运行;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调整权力结构和权利-权力关系,推动宪法关系向更高阶段发展。 总之,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宪法关系最为基本和核心的内容,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宪法关系的主要方面,公民与国家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 (3)宪法关系的其他非基本主体: 在宪法关系中,公民-国家关系也派生出其他各种宪法关系和其他各种宪法关系的主体,这些派生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和利益集团等。A、国家机关。国家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依宪行使权力承担义务,但国家的权力义务是具体通过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来进行的;同时,国家机关在许多情况下也会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宪法权力承担宪法义务,如在同级国家机关之间、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宪法关系中,国家机关是作为独立宪法关系的主体身份出现的。B、民族。多民族国家的宪法一般都规定了各民族的宪法地位及其权利(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民族也是宪法关系的主体。民族是公民主体的延伸。C、政党。政党的存在及其合法活动是现代国家立宪政体得以有效运行的必要因素,否则宪政国家的政治生活就缺乏宪政中介和组织维系机制,因此,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政党的权利义务未做明确规定,政党实际上也是宪法关系的重要主体,并且可以看作是公民集体行使权利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组织方式。D、利益集团。利益集团是宪法关系的重要参加者,它虽然并不具有特定的宪法地位,但它对宪法关系和宪政社会中公民个国家起重要的联系和缓冲作用,因此也应注意其对宪法关系的影响。此外,阶级、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等,可看作公民主体的特殊体现。 宪法关系的内容: 各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同样,各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宪法关系的内容,它一般体现为: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宪法关于国家的主权权力与国家职责的规定,宪法关于国家机关职权与职责的规定,宪法关于其他社会组织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规定等,其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关系的实质内容。 在宪法关系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基本存在方式体现为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对宪法关系的必然要求。宪法处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特点就在于确立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优势地位,并从总体上对国家权力进行强有力的控制,这是宪法关系的基本精神所在,也是宪政国家人民主权者宪法地位决定的。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基本途径和方式体现为:(1)从国家权力的来源看,宪法关系确立了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和公民权利的派生物,其主体根源也只能是社会成员的大多数,因此国家权力的产生途径也只能是人民的明确授予,即通过普选制完成公共权力由人民授予的宪法程序。(2)从国家权力的行使看,既然国家权力派生于公民权利,那么国家权力就是有限的,这不仅体现在国家权力范围的有限性,更重要的是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程序都必须经过公民的同意。(3)从国家权力行使的后果看,宪法关系确立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行使后果的控制机制,这在制度上体现为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制度。 如果说宪法关系确定了公民权利的相对优势地位,而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是一种纵向制约的话,那宪法关系通过规范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合理分配、行使和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来构建一国的宪政权力结构则是一种横向制约,是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补充和延伸。 宪法关系的客体: 宪法关系的客体是宪法关系主体的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所指向的对象,是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实现的媒介。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权利与义务联系的中介或纽带,主要包括行为、物、精神产品、信息、自然人的人身人格、法人。但宪法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宪法行为,即公民和国家等主体依法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的行为,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的国家的权力行为是其基本类型。 (1)宪法权利行为: 宪法权利行为是公民等社会主体(主要为公民)行使宪法赋予权利的作为和不作为。宪法通过对公民权利行为的引导、评价和调节以实现对公民的规范;同时,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也会对宪法关系产生积极影响:首先,公民权利行为是创建一国宪法关系体系的基础。其次,从个别事项看,公民权利行为是引起特定宪法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条件之一,如公民参加选举引起选举法律关系,公民提起宪法控诉引起宪法诉讼关系。再次,公民通过其权利行为可对抗国家权力行为,因而公民权利行为是维系宪法关系内部两主体间政治力量平衡和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最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利益关系的不断变更,公民的权利和权利行为在内容与形式上也得到逐步扩展,从而推动宪法关系在内容和形式上的不断更新。 (2)宪法权力行为: 宪法权力行为是国家和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的行为。宪法权力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对于公民而言,它是一种强制性权利;而对于人民和宪法而言,它又是一种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由于权力本身具有的主动性和扩张性,国家的权力行为主要为作为。国家通过其权力的行使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使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政治关系中得到满足。 宪法必须对国家权力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其目的是阻止权力的滥用,消除国家权力行为对宪政体制和公民权利的威胁,同时发挥其对宪法关系的积极促进作用:首先,国家利用其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力行为维护宪法关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调整社会利益关系,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和拓展,为宪法关系的稳定发展服务。其次,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国家权力行为可引起特定宪法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最后,公民权利行为与国家权力行为存在双向的制约关系,国家权力还负有制约公民权利和控制权利-权力秩序的历史使命。 最后应指出的是,违宪行为不构成宪法关系的客体,而只是宪法关系的标的,作为宪法关系客体的宪法行为只能是合宪合法行为。所谓宪法关系的标的即宪法行为的标的,是宪法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或是宪法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如公共规范文件、政治职位与职权、违宪行为等,它们只有通过宪法行为才能在宪法关系中得以表现,因而不是宪法关系的构成要素。所谓违宪行为,即以公民等权利行为或国家的权力行为表现出来的、违反宪法规定的作为和不作为。违宪行为包括公民的违宪行为和国家的违宪行为,其中,公民的违宪行为多为个别的违法行为,由普通法律部门予以纠正和制裁;而国家的违宪行为(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具有危害性强的特点,而必须将其纳入宪法关系的规范范围,即针对特定违宪行为建立起宪法监督或宪法诉讼法律关系,通过宪法手段予以预防、纠正和制裁。 第三节 宪法适用 一、宪法适用的概念: 宪法适用是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对宪法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即特定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宪法规范和原则处理宪法案件的宪法实施活动,它与宪法遵守一起构成宪法实施和宪法实现的基本方式。当各类社会主体自觉遵守宪法的禁止性规定(表现为按宪法规定从事某种消极不作为)、依宪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宪法设定的义务(职责)(表现为按宪法规定从事某种积极作为)时,一般不存在宪法的适用问题。只有当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得不到遵守、各类社会主体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产生了重大纷争,甚至违反宪法规定而不能落实宪法责任时,才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宪法适用与其他法律适用一样,是特定国家机关的有目的性干预,这完全不同于无国家强制干预的宪法遵守。 宪法适用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这不仅要求这些机关依宪设立、依宪运作,即依照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活动程序和原则行使其职权;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求这些机关通过追究宪法责任等途径,确保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宪法所设定的义务能够得到落实。另一方面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对宪法实施的干预。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和具体的宪政实践,在当今中国主要存在国家代议机关的宪法适用,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适用,这表现为: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立法适用。还有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适用,即依据宪法的规定,撤销同级政府和下级人大与政府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决定、决议、条例等。我国目前不存在宪法的直接司法适用,在国外宪法的司法适用主要体现为宪法诉讼。至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从事各种行政管理活动,一般认为并不直接属于依宪行政,而属于依照普通法律行政。 二、宪法适用的原因和必要性: 宪法之所以能被适用,首先是由于宪法也是法律,它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即可操作性、强制性和普适性,具体说来:(1)宪法作为高度发达的最高社会规范体系,其主要任务是保障公民权利与制约国家权力,维系既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宪法本身所蕴涵的“规则”和“秩序”使得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得以形成和巩固。宪法也是普适性的社会规范,可对权利与权力的实际行使者和义务与职责的实际履行者反复适用,并不断地将各类社会主体的行为统一纳入到特定的宪政秩序中。(2)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结果和国家权力的渊源,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促进和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目标的手段和工具。宪法通过规范条款确认、分配和保护各种社会利益关系所蕴涵的价值,可以此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与制约国家权力,实现社会公正。宪法的可操作性有助于实现上述目的。(3)宪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最高行为规范,它有国家暴力机器为最后依托,使违宪者受到制裁,各类社会主体得以实现其权利(权力)。(4)一切法律和社会行为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这正是通过宪法的适用来实现的。 通过宪法适用,确认违宪行为,追究违宪责任,解决宪法冲突,能够有效地维系宪法权威和宪法秩序。而违宪行为和宪法冲突的客观存在也使宪法适用成为可能。 三、宪法适用的原则和程序: 宪法适用的原则主要有:(1)普遍适用原则,这是指宪法可适用于一国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地域,可调整宪法所及的一切社会关系,这正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决定的。(2)整体适用原则,这是指在适用宪法时应充分考虑宪法结构的各类因素及相互关系,保证宪法精神的准确贯彻落实,这就需要处理好宪法指导思想、宪法原则与宪法规范的关系,处理好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等之间的关系。(3)独立行使原则,即宪法适用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这是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领域的体现。为此,许多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宪法适用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 宪法适用的程序有四:(1)认定宪法事实,这是宪法适用的前提。这可以是事前,如有些国家宪法规定议会通过法律文件之后公布之前应经过宪法委员会的审核,如发现违宪则不予以公布,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地方法规备案制度即是类似。当然也可放在事后。(2)选定相应宪法规范,这是宪法适用的实质所在。宪法规范既可以选自宪法典,也可以是其他宪法渊源,但应保证宪法的权威和统一。(3)进行宪法解释,这也是宪法适用的前提,但这里的宪法解释一般应为有权解释。(4)宪法裁决,这是宪法适用的决定性步骤。宪法适用机关确定一定行为是否合宪,如合宪则裁定予以支持,如违宪则需进一步追究其宪法责任,进行宪法制裁。对违宪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宣布无效或予以撤销,对违宪的国家机关领导人予以弹劾或罢免,对因违宪行为遭受权利侵害的公民等社会主体予以宪法救济。 四、违宪行为、违宪责任和违宪制裁: 违宪行为即违宪,是特定社会主体违反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的行为,具体包括公民的违宪行为和国家的违宪行为,但追究违宪责任和实施违宪制裁的主要是国家的违宪行为。国家的违宪行为具体有两方面表现:一是国家机关创制与宪法相违背相抵触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行为;二是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违反宪法规定的公务行为。此外,政党行为也可能构成违宪。 违宪责任即违宪法律责任,是指特定社会主体因违宪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违宪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只要存在违宪事实,不管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违宪责任。 违宪制裁是追究违宪责任的具体体现,这主要包括:(1)撤销违宪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宣布其无效。(2)弹劾国家领导人。弹劾是指对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失职所造成的犯罪或对某种人民委托权力的滥用或背离行为提出指控并使之受到审判的法律程序。弹劾案一般由专门机关如议会、宪法法院受理。在英国,弹劾案由下议院提出而由上议院审理。在美国,众议院可多数通过一项弹劾决定,而由参议院审理,弹劾裁决必须得到参议院2/3以上多数赞成才能生效;弹劾总统时,由联邦首席大法官主持,而一般弹劾案则由参议院议长主持。弹劾案是否必然导致被弹劾者的免职,各国规定不一。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3项规定:“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及剥夺担任或享受合众国的荣誉职位、信用职位或有酬职位的资格为限。”爱尔兰宪法第12条第10款规定,当总统的弹劾经由议会通过后,决议将付诸实施,解除总统职务。我国香港特区基本法第73条第9项规定:对行政长官的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弹劾案通过后,被弹劾者是否还要受普通法律的指控和制裁,世界大多宪法予以肯定规定。(3)罢免国家领导人和议员等。罢免是指公共官员任期届满前,由选民或其代表撤换不称职官员的法律程序。日本1946年宪法第 55条规定:“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作出决议。”第15条规定:“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42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一切文职官员,凡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被免职。”我国现行宪法第63、第65条也明文规定了对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等政府官员的罢免条款。(4)对因违宪行为遭受权利侵害的公民等社会主体予以宪法救济,这主要涉及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5)还有拒绝适用违宪的法律法规、取缔违宪的政治组织等制裁措施。 宪法的司法适用与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适用的最主要方式是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即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它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一是将宪法规范作为裁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律规范依据;二是将宪法作为裁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律规范依据的依据,这种意义上的宪法适用性,实际上是普通司法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这两种意义上的宪法的司法适用性的成因是:(1)立法机关依据宪法规范形成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都作出了规定,从理论上讲,二者对该事项都有直接的效力。如法律规范符合宪法规范,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需依据法律规范裁判即可,宪法规范通过法律规范的适用而得以间接的适用;如法律规范不符合宪法规范,该法律规范便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只有根据宪法规范进行裁判,宪法规范就具有了直接的司法适用性。(2)立法机关没有依据宪法规范形成法律规范,即宪法规范没有被法律规范具体化,宪法规范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直接依据宪法规范作出司法裁判,于是,宪法具有了直接的司法适用性。一般认为,宪法被司法机关(特种、专门或普通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就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宪法进入诉讼程序即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通过诉讼程序适用宪法规范,以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政治制度。在当今世界,存在两类宪法诉讼制度:(1)司法审查制,它是指公民或社会组织因为国家的违宪立法或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致使其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而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由受理法院予以裁决的制度,其诉讼活动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当今的美国、日本、韩国等采用此制。(2)宪法法院控诉制,它是指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普通法院无法受理其权利受损案件时,向专门的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由宪法法院予以裁决的制度,其诉讼活动按照宪法和宪法法院法进行。当今的德国、奥地利等采用此制。 第四节 宪法遵守 一、宪法遵守概述: 宪法遵守即守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宪法的规定从事各种社会行为。宪法遵守既是宪法实施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宪法实施的最基本方式。它通常有三层含义:一是享有(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权力);二是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作为义务(职责);三是遵循宪法所规定的禁止性命令。其中,前两层含义意指守宪主体的作为,第三层含义意指守宪主体的的不作为。宪法遵守是宪政社会对一切社会主体的普遍要求,任何社会主体都必须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而不得享有任何宪法外特权。 宪法遵守可进行不同的分类:(1)从其主体来看,宪法遵守分为公民守宪和政府守宪:公民守宪又分公民个人守宪和公民团体守宪;政府守宪是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国家机关的守宪,其中主要是行政机关守宪。(2)从其客体对象来看,宪法遵守包括规范守宪和隐性守宪:规范守宪是指对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等正式宪法文本的遵守;隐性守宪则是指对宪法惯例、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已失效宪法等非正式宪法渊源或假想宪法渊源的遵守,隐性守宪是守宪的非文本化,甚至是异化或违宪。(3)从实施的过程与方式来看,宪法遵守分为积极守宪和消极守宪:积极守宪是指守宪主体对授权性宪法规范所赋予的权利(权力)的主动行使,和对违宪行为的自觉抵制与反对;而消极守宪则是指守宪主体对义务(职责)性宪法规范的被动服从,和对其权利(权力)的正当放弃。 二、公民守宪和政府守宪: 公民守宪是指公民自觉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不做宪法所禁止之事,并对其他社会主体的违宪行为进行抵制和反对。公民守宪的基本原则是:做宪法未明文禁止之行为。 政府守宪即拥有法定国家权力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守宪,它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在采取某政府行为之前,如颁布新法律、发布行政命令和作出司法裁决前,首先运用“自律”原则,对该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及其社会后果,作谨慎而全面的合宪审查;二是指在采取某政府行为中,被其他社会主体质疑其实体内容或程序违反宪法原则或遭到公众强烈抵制而经宪法程序认定其违宪时,采取及时、必要和充分的补救措施,使损害减低到最小程度。其中第一种为政府的主动守宪,第二种为政府的被动守宪。政府守宪不仅要求政府遵守宪法文本所明确规定的宪法规范、原则和基本精神,也要求政府遵守既定的宪法惯例、政治传统。政府守宪应坚持宪法至上、公民权利优先、做宪法明文许可之行为的原则。在当代社会,政府守宪尤其是政府主动守宪比公民守宪显得更重要。 此外,还有政党守宪问题,在实行民主政治的宪政社会更为迫切。在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的国家存在政党守宪问题,反对党和参政党的任务之一就是监督执政党(执政党联盟)是否守宪,如美国的两党轮流执政、英国的影子内阁政府惯例。在实行一党制的国家也存在政党守宪问题,新加坡就是执政党守宪的典范。当然,政党守宪的根本问题还是要实现政党活动的法制化、宪政化。 最后要指出的是,培养各类守宪主体的守宪意识、宪法意识及其重要,这不仅需要加强各类守宪主体的宪法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政府的公仆服务意识;也要求各类守宪主体尤其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提高其宪法修养和法律素质。 宪法秩序 一、宪法秩序的概念: 宪法秩序即宪政秩序、宪政法律秩序。要了解宪法秩序的概念,首先得了解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概念。秩序(order)是与无序(disorder)相对而言的,它“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disorder)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可见,秩序即有序,它强调自然或社会关系的有序性、连续性和规则性。秩序可分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根据其凝结的社会规范的内容和性质,又可分为习俗秩序、道德秩序、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和法律秩序。 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通过法律规范——制度系统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调整而实现的社会关系的有序化状态和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则化状态,是法律所设定的各类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终点,是法律实施和法律实现的结果。法律秩序通常包括宪法秩序、民事法律秩序、行政法律秩序和刑事法律秩序。 宪法秩序是法律秩序的特殊和最高表现,它是通过宪法——宪政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调整而实现的社会关系的有序化状态和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则化状态。宪法秩序是人类政治实践演进到一定条件下的产物,是集中反映社会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以体现民主与保障人权为己任的宪法与其他社会、法律因素互动中形成的宪法实现状况。宪法秩序是基于宪法的实际运行而形成的一种法律秩序,其中,宪法创制是宪法秩序形成的基础和前提,宪法实施是实现宪法秩序的手段和过程,宪法实现是宪法秩序形成的标志和目的。按照宪法的实际运行过程,宪法秩序可分为立宪法律秩序、司宪法律秩序和守宪法律秩序。 二、宪法秩序的特点: 1、宪法秩序是法律秩序的整体组成部分,但是一种特殊的、最高的法律秩序。与民事法律秩序、行政法律秩序和刑事法律秩序等法律秩序不同,宪法秩序是由宪法派生并随宪法实现而形成的法律秩序,由于其凝结的法律规范及其制度的特殊性,它更具权威性和重要性。 2、宪法秩序是一种新生的法律秩序,是人类社会政治实践演进到特定历史时期的新型政治模式。宪法秩序是人类社会进入立宪社会后,以倡导民主和人权为核心价值的新型法治政治模式,而不同于以权力奴役权利、以剥夺多数人的自由平等和人权为特征的前资本主义社会人治政治模式。 3、宪法秩序是以宪法及其制度调整各类社会主体而形成的宪法实现状态。宪法秩序并不等同于宪法规范体系和宪法制度本身,也不只是一种应然状态下的法律秩序,它是现行宪法及其制度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状态,是一种良性法律秩序的集中体现。 三、宪法秩序的构成要素: 宪法秩序的构成要素包括宪法主体、宪法行为和宪法调整机制:(1)宪法主体,是宪法秩序的载体。宪法主体是指由宪法直接赋予其宪法地位并规定其相应权利义务的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等。(2)宪法行为,是宪法秩序的核心因素。宪法行为由宪法主体所实施的,与宪法规范有关或能引起宪法发展变化的活动总称。从行为主体来看,宪法行为可分为宪法权利行为和宪法权力行为;从宪法规范创制和运作发生来看,宪法行为可分为立宪行为、司宪行为和守宪行为。(3)宪法调整机制是宪法秩序形成的中心环节。宪法调整机制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调整机制,它是指宪法规范在相互依赖下发挥作用而促进宪法实现的各种制度的总和,具体包括宪法运作制度(包括选举制度、政党制度、立宪制度、释宪制度、司宪制度和守宪制度等)、宪法监督制度(包括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等)和宪法实施评价机制。 四、宪法秩序的形成及其制约因素: 宪法秩序的形成即指运用宪法调整机制,通过宪法行为实现了各宪法主体之间稳定有序的宪法关系体系,其具体内容为:宪法主体的社会关系受到宪法调整,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得以实现,一切社会主体的行为为合宪行为,而任何违宪行为都得以追究宪法责任和受到宪法制裁。 制约宪法秩序形成的因素包括:(1)宪法规范体系是否完善,宪法创制活动是否真正体现和贯彻民主、人权和法治的宪法基本精神和价值原则,这是对立宪的要求。(2)宪法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是否健全,即是否存在宪法的适用机制、宪法能否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否存在健全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等,这是对宪法调整机制的要求。(3)宪法主体的行为是否合宪,宪法主体是否存在良好的宪法观念和意识,这是对宪法主体及其行为的要求。(4)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和惯例等非正式的宪法渊源是成文宪法的补充,它们对宪法秩序的形成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5)宪法实现的社会本身在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意识形态的市民化程度,是宪法秩序在宪政社会形成的重要外部制度制约因素。 课后思考题: 名词解释:宪法秩序、宪法适用、宪法遵守、违宪行为、宪法关系 比较分析:宪法实施与宪法实现;宪法适用与宪法诉讼;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 简述宪法实施的标志及其制约因素。 论述宪法秩序形成与宪政的关系。 教学参考书: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吴家清、邓世豹、杜承铭著:《宪法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肖北庚著:《宪政法律秩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