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
教学目的:运用法理学概念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逻辑分析宪法内容的构成要素,帮助学生从理论和宏观的角度把握宪法构成的特点,为规范篇的学习作好理论上的铺垫。
教学重点:宪法的要素与宪法规范的要素;宪法的四大基本原则
教学难点:宪法规范的要素;宪法的四大基本原则
教学方法:法理学的逻辑分析与归纳;比较法
教学学时:2学时
板书设计:
第三章 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
第一节 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界定及其特征
宪法规范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征
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特征
宪法规范具有本源性和最高权威性的特征
二、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
三、宪法规范的分类
1、授权性宪法规范
2、义务(职责)性宪法规范
3、禁止性的宪法规范
确认性宪法规范
程序性宪法规范
第二节 宪法原则
一、宪法原则概述:
1、宪法原则的界定
2、宪法原则的分类:
(1)以宪法原则的内容为标准,它可分为公理性宪法原则和政策性宪法原则
(2)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概括程度和影响程度为标准,它又可分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二、人民主权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的提出与发展
2、人民主权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三、基本人权原则:
1、人权概念与人权理论
2、基本人权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四、权力制约原则:
1、权力制约思想的历史发展
2、权力制约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1)资本主义宪法中的分权原则
(2)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监督原则
法治原则:
法治的概念及其理论
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教学内容:
从哲学的角度看,本章介绍的宪法(渊源)形式与宪法结构都属于宪法形式,而宪法是宪法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宪法内容主要由宪法概念、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三要素组成,宪法概念分散于各章,本章着重从理论上介绍属于宪法内容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
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界定及其特征:
宪法规范是构成宪法内容的基本要素,是具有宪法效力、以宪法条文所表述的一种法律规范。它是调整各种宪法关系、以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为基本内容的、具有国家根本法地位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宪法规范首先是一种法律规范,因此它具有与普通法律规范相同的一系列特征:在内容上,凡法(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行为规则的特征(见本书第一章第一节),宪法规范也具有;在形式上,宪法规范是构成宪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并表现为以条、款、项、目为单位的宪法条文规定,能反复适用和普遍适用等。其次,宪法规范是宪法的规范,凡宪法区别于一般普通法律的特征,如宪法是根本法等,宪法规范也具有;同时,由于宪法规范是构成宪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它也有别于宪法原则、宪法概念等。具体说来,宪法规范具有以下三组特征:
1、宪法规范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作为宪法最主要内容的宪法规范,它所涉及的都是一国根本的制度性问题,如国家的根本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国家权力的制度安排、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等,它涉及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但它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是细节性的,而是高度原则性的,其采用的文字形式也是简明扼要、带有概括性的语言。至于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层面的细节规定,则是由一般的普通法律规范来完成的。如果宪法规范的内容过于具体、琐碎,宪法就会变成普通法律的汇编,甚至于取代普通法律的地位,从而失去宪法作为根本法地位的法律意义。
2、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特征:宪法规范作为宪法的主要内容,需要在一国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保持长期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地改、废、立,其意义在于:(1)宪法规范是构筑一国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最主要的宪法依据,它的稳定性程度直接关系到一国法制统一的基础;(2)宪法规范的稳定直接关系到一国宪法秩序的建立和稳固,宪法秩序是宪法有序化、程序化的社会表现,是一国法律制度有序、统一的基础,而稳定的宪法规范为宪法秩序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前提和宪法基础;(3)宪法规范的稳定还是树立宪法权威和尊严、保持和提高公民宪法意识与信仰的必要前提,朝令夕改的宪法规范只会破坏公民对宪法的信仰和尊重。当然,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只具有相对性的意义,当国家形势、社会现实与国际环境发生变化时,尤其是宪法规范的条文规定与这些外部条件发生尖锐的矛盾冲突时,就有必要对原有的相关宪法规范进行宪法解释、甚至于宪法修改,以保持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动态平衡。就比较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而言,保证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应是主要方面,即使是为了增强宪法规范的适应性需要,也应多些宪法解释,少些宪法修改。
3、宪法规范具有本源性和最高权威性的特征: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宪法与一般法律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一切法律及其制度都源于宪法,是由宪法所派生的,因此作为宪法内容的宪法规范便具有本源性的特征,它是国家立法机关创制法律的规范基础,任何法律及其制度不得与宪法规范相矛盾、相违背,否则它们无效,要么被修改,要么被废除。正因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宪法规范的地位也相应地高于一般普通法律规范,一般普通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合符宪法规范的规定,合宪性是维护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权威的直接要求,一切普通法律必须具有合宪性,否则要承担违宪的法律后果。
二、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宪法规范是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要了解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须首先了解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一般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部分,它指出在发生何种情况或具备何种条件时,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便生效;处理是指法律规范中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和义务,它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此指导和衡量主体的行为;制裁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接受何种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任何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必须具备上述三要素,这三要素间的必然逻辑关系可表述为“如果……则……否则”,即如果发生了规范的“假定”部分规定的事实状态,则主体之间就会产生“处理”部分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或者侵犯了权利主体的权利时,“制裁”部分的规定就会发生作用,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恢复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也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的:(1)宪法规范的假定部分,即宪法规范中规定的适用条件,包括时间条件、空间条件、事实条件及行为条件等。如中国现行宪法典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该条文所体现的宪法规范的假定的事实条件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为条件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修改行为“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2)宪法规范的处理部分,即宪法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本身,以要求、授权、禁止等形式加以体现。如上例宪法规范中的处理部分为授权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又如中国现行宪法典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即蕴涵一宪法规范以要求形式出现的处理模式。还如中国现行宪法典第39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即蕴涵一宪法规范以禁止形式出现的处理模式。(3)宪法规范的制裁部分,即宪法规范中规定的因违反其规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或具体制裁。这一部分往往通过相关的普通法律规范予以具体化或隐含于宪法规范的处理部分。任何宪法规范都应具有以上三要素,否则其逻辑结构是不完整的。
在理解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时,还应注意区分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两个概念。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述形式,是规范性宪法文件的构成要素;而宪法规范是宪法条文的内在本质和内容。在理解二者的关系时应注意:(1)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的重要成文表现形式,制定法的宪法规范必须以规范性宪法文件和宪法条文的方式获得表现;但宪法条文并不是宪法规范的唯一表现形式,宪法规范既可表现为成文法形式,也可表现为不成文法形式。(2)宪法条文的基本内容是宪法规范,但宪法条文中除了宪法规范外,还包括构成宪法的其他要素,如宪法原则等。(3)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具体而言有四种情况:第一,宪法规范的三要素在宪法条文中得到完整体现,这类规范在宪法中的比重不大,但有典型意义,在宪法规范中关于国家机关职权的规定往往即是;第二,宪法规范中的假定和制裁要素隐含在处理部分,并不具体表现在宪法条文中;第三,宪法规范的三要素各自以独立或分散的形式表现,宪法规范中的假定部分隐含在处理部分,而有关制裁部分则通过其他部门法得以体现;第四,具体的宪法规范只表现处理部分,假定与制裁部分在规范中没有具体体现,这类规范在宪法条文中的比重较大。
三、宪法规范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宪法规范可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宪法规范对行为的引导内容的不同,它可分为授权性的宪法规范、义务性的宪法规范和禁止性的宪法规范;根据宪法规范指明宪法主体行为模式的多寡不同,它可分为单一性的宪法规范和复合性的宪法规范;根据宪法规范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它可分为确定性的宪法规范和非确定性的宪法规范;根据宪法规范的地位和体现形式的不同,它可分为原始宪法规范和派生宪法规范;根据宪法表达方式的不同,它可分为宣言性宪法规范和确认性宪法规范;根据宪法规范约束力的强弱程度不同,它可分为提倡性宪法规范、任意性宪法规范和强行性宪法规范;根据宪法规范的功能不同,它可分为调整性宪法规范和保护性宪法规范;根据宪法规范的实质内容和适用、施行手续的不同,它可分为实体性宪法规范和程序性宪法规范;等。在此,我们重点了解授权性的宪法规范、义务(职责)性的宪法规范、禁止性的宪法规范、确认性宪法规范及程序性宪法规范。
1、授权性宪法规范:它是指授予宪法主体(国家、国家机关、公民、其他社会组织等)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可以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任意性宪法规范,这是一种可能性宪法规范。这类宪法规范大致分为国家机关的授权性宪法规范和公民的授权性宪法规范,前者如我国现行宪法第63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对国家主席、副主席等五类人员的罢免权规范,这类宪法规范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大多分布在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后者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则大多分布在第二章。
2、义务(职责)性宪法规范:它是指明宪法主体(国家、国家机关、公民、其他社会组织等)必须为一定行为,即积极作为的宪法规范,这是一种必然性宪法规范。最典型的义务性宪法规范表现在宪法条文中就是关于公民基本义务和国家与国家机关职责的规定。
在宪法中,还存在一种权利与义务或者说权力与职责结合在一起的复合性宪法规范,即权义性宪法规范与职务性宪法规范,前者如表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46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后者如表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等。
3、禁止性的宪法规范:它是指明宪法主体(国家、国家机关、公民、其他社会组织等)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宪法规范,即消极不作为的宪法规范,这是一种不可能性宪法规范。如表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第65条中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义务(职责)性宪法规范与禁止性的宪法规范,都直接体现了宪法对宪法主体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一种强行性要求,反映了宪法主体在宪法范围内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二者可概括为广义上的义务性宪法规范范畴。
4、确认性宪法规范:它是对一国过去和现在已存在客观事实的宪法认定,其意义在根据一定的宪法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并表现为肯定性的宪法规范。如表现为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等。
5、程序性宪法规范:它是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程序的宪法规范,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中对宪法行为的程序的具体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规定、全国人大延长任期的规定、宪法修改和通过程序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质询权的规定等;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中对程序性规范不作具体规定,而是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具体程序,如我国现行宪法中对法律的具体制定程序、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具体选举程序等。
宪法原则
一、宪法原则概述:
宪法原则的界定:
要了解宪法原则,先须了解一下法律原则的概念。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即不直接具备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但它知道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是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按照法律原则的法律地位和调整领域的不同,它可分为宪法原则和部门法原则,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受前者的指导和约束,前者统筹后者。
宪法原则是构成宪法内容的三要素之一,它是指构成宪法规范和宪法行为的基础或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往往直接体现宪法的本质和价值,因此可以说是宪法的灵魂和精神所在。各国宪法都很重视宪法原则,有些国家的宪法设有专章予以规定,如保加利亚1991年宪法第一章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白俄罗斯1996年宪法第一部分就以“宪法制度原则”为标题;有些国家的宪法原则或明示或暗示放在宪法的序言或正文部分,如1958年法国宪法序言规定了人权和国家主权等原则,我国现行宪法总纲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分别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和法治原则等。
宪法原则的分类:
(1)以宪法原则的内容为标准,它可分为公理性宪法原则和政策性宪法原则:政策性原则是指一国或一国不同时期,为实现为了实现其在经济、政治、文化、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战略任务而制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等政治决策而由宪法予以确认的原则,如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总纲中规定的“民族平等和自治原则”、“计划生育原则”等,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而公理性原则则是从各国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认同并被奉为观察处理宪法问题之准绳的公理,它具有更强的普遍适用性,如人权原则、法治原则等。
(2)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概括程度和影响程度为标准,它又可分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为现代民主宪政基本价值的最直接、最集中体现。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般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普遍适用性。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和准则,任何立宪国家只要以民主宪政为目的就必须遵循这些基本原则,否则就是假民主、假宪政。第二,宪法特殊性。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须体现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自身特点。第三,最高准则性。即宪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宪法所调整社会关系领域中的最高准则。第四,高度抽象性。宪法基本原则是人们从各种宪法现象和宪政实践基础上归纳、总结出来的,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另一方面,宪法基本原则的文字表述高度抽象,一般需要从宪法规范中予以提炼、总结,当然也有宪法序言明确标示的。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被公认为现代宪法的四大基本原则。这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现代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是现代宪政体制的四大基本支柱:人民主权为逻辑起点,基本人权为终极目的,权力制约是基本手段,法治是根本保障。而宪法的具体原则,则是指调整宪法关系的某一方面或宪法活动的某一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宪法原则,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更具体化,体现着宪法基本原则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阶段,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就是“权力制约”基本原则在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活动中的体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又是“人民主权”等宪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二、人民主权(sovereignty of the people)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的提出与发展:
人民主权原则即主权在民原则、民主原则,意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即一国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所谓主权,即一国所固有的处理其国内外事务而不受他国干预和限制的最高权力,简言之,即一国的最高权力。主权sovereignty来自拉丁文superanus,其意为较高、最高。近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是由法国政治学家、法学家让·布丹在《论共和国六书》中提出的,他反对封建领主割据,主张建立在神权基础上的君主主权,并认为主权是除了上帝和自然法外的最高权,是永恒的、绝对的权力。英国思想家霍布斯坚持集权专制,也主张君主主权,但反对“君权神授”;洛克提出了议会主权的主张,而反对君主主权;卢梭进一步发展了资产阶级主权思想,系统提出了人民主权论,认为国家主权是人民公意的体现,既不能被分割,也不能被转让。美国总统林肯在南北战争期间的葛特斯堡的演说中,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孙中山译,英文为:of the people,by the people,for the people)原则被认为概括了人民主权的全部内涵。人民主权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出现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政府的正当权力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后来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3条予以明确规定:“整个国家主权的来源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人权宣言》后被载入1791年法国宪法的序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阐述过人民主权思想,如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君主主权思想、反对封建君主专制时,指出:“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在谈到德国国民议会的权利时,他写道:“国民议会本没有任何权利——人民委托给它的只是维护人民自己的权利。如果它不根据交给它的委托来行动——这一委托就失去效力。到那时,人民就亲自出台,并且根据自己的自主的权力来行动。”列宁在《三种宪法或三种国家制度》的提纲中,也明确指出民主共和制的本质就是“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人民主权上升为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出现在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中。
人民主权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内容看,各国宪法一般都从以下三方面体现人民主权原则:(1)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如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条规定:“国权出自人民”。1946年法国宪法和1958年法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法国人民。”现行意大利宪法第1条规定:“意大利为民主共和国,其基础为劳动。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1946年日本宪法序言规定:“兹宣言主权属于全国国民而确定本宪法。”1982年中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这包括:一是直接的代议制形式,如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的直接形式是全民公决和直接选举”;二是间接的代议制形式,如1936年苏联宪法第3条规定:“苏联全部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行使之”。古巴宪法第4条规定:“古巴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劳动人民,人民通过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由其组成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或直接行使。”(3)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各国宪法大多设有专门部分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总之,人民主权原则不仅体现在资本主义宪法中,也体现在社会主义宪法中;不仅体现在民主共和制宪法中,也体现在君主立宪制宪法中。应明确的是,人民主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中虽然都有体现,但因其经济基础、理论根据的不同,其本质也有别。
三、基本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s)原则:
人权概念与人权理论:
所谓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具有阶级性,但在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人权又是一个历史范畴。人们通常将人权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的人权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人权,主要为人身人格的权利和政治权利与自由,其具体内容主要是言论、信仰、结社、通讯、宗教等自由以及免受非法逮捕、公正审判等权利,它的诞生和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为标志。第二阶段的人权,主要受十九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和革命的影响,其基本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表现,在东方以苏联《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以德国魏玛宪法为标志。人权的第三阶段,主要是从二战后反殖民主义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国际集体人权。它以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如《联合国宪章》、《联合国人权宣言》)所确认。
在历史上,人权作为一种主张,早在古代奴隶社会即已出现。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斯多葛派,根据自然界的规律性推出人类的普遍理性,并进而提出了人的平等权利的观念。近代意义上的人权理论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其理论代表为:(1)霍布斯,通过其“自然状态说”,论证了人的“自然权利”。他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有自我保存的同等自然权利。(2)洛克进一步发展了霍布斯的思想。他人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美无缺的自由状态”,每个人都有自由行动及处理财产和人身的自由,“每个人都平等享有各种权利”,“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但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自然权利不是绝对的,为了公正的裁判、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纠纷,人们必须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把它交给政府(通过社会契约形式),由政府来支持和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如果统治者违反人们的约定,那么人们就有充分合法的理由推翻它。(3)卢梭则指出,私有制是人类不平等的根源和基础,而更高级的社会契约的平等只有通过资产阶级共和国才能实现,因为它能体现“公意”,使人民拥有主权,从而确保人们的自由、平等、生命、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以上为人权理论发展第一阶段,即“天赋人权论”,这种理论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也有其局限性,它以自然法学说和人性论为理论基础,片面地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忽略了人的社会属性。马克思就曾深刻地指出:“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主义的首要人权”,在资本主义社会,“人权本身就是特权”,因为资本主义人权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和雇佣劳动的基础之上的,只有“资本是资产阶级社会的支配一切的经济权力”。人权有其社会性和阶级性。以边沁、戴雪和密尔等为代表的法律权利说为人权理论的第二阶段,它以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为其理论基础,强调人权不是生而有之,而是法律所赋予的;按照功利主义的逻辑,认为人权的产生与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是完全可以证明的;它否认人权的伦理性,而强调人权的利益性,认为人权仅仅是人类避苦求乐的一种手段。这种理论又忽略了人权的伦理性,而法律权利也不过是人们运用法律手段对应有权利加以确认和保障罢了。二十世纪初出现了人权的社会权利说,也即福利权利说,它从人是“政治动物”、“社会动物”的观点出发,认为人的社会性是人权产生和存在的根据,社会的文明程度直接影响到人权的保障程度;认为经济社会权利也是基本人权;人权不仅是一种“消极的受益关系”,即个人因国家的不作为而得到人身人格与政治方面的权益,也是一种“积极的受益关系”,即个人因国家的作为而得到经济文化社会方面的权益。这种人权理论在人权实践中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基本人权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最早将基本人权原则写入宪法性文件的是被马克思誉为世界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它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也公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并对人权的具体内容做了补充:“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1791年美国宪法的10条宪法修正案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是最早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的资产阶级宪法。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往往没有直接使用人权字样,而是通过国体、政体及公民权利和自由等方面予以具体化。我国现行宪法在2004年的修改中明确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各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1)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所采用的形式。如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并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内容。还有孟加拉国、斯里兰卡、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规定。(2)并不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我国现行宪法,又如美国联邦宪法及其补充的修正案,就只有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而无文字明确宣布基本人权原则,还有比利时、丹麦、荷兰等国宪法也是如此。(3)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却甚少。如法国1958年宪法序言虽然确认了人权和国家主权等原则,但在宪法条文中只对公民的选举权作了明确规定。
四、权力制约(restraint of power)原则:
权力制约思想的历史发展: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在历史上,权力制约思想由来已久。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从人性恶的角度,认为人不能完全消除兽欲,执政者难免会引起政治偏向,为此需要他方的制约,这是因为“人间互相依仗而又互相限制,谁都不得任性行事,这在实际上对各人都属有利。”他因此提出了选举、限任、监督和法治等一系列的权力制约方法。波利比(Polylbiu 公元前205年-前125年)则通过考察罗马史认为,罗马的强盛主要得益于它独具特色的政体,即执政官、元老院和平民会议三者间形成的均衡政体。近代意义上的权力制约思想,最典型的是以洛克、孟德斯鸠与汉密尔顿为代表的分权学说和以杰斐逊为代表的民主共和主义。洛克是近代分权学说的首倡者,他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但如果立法权和执行权由一人或同一机关掌握,就会给人类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促使人们去攫取权力,使之不受法律的限制,因此三种权力应由特殊机关分别掌握;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但因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它也须受委托条件的限制;他有认为执行权和对外权可由君主一人掌握,因此他的三权分立实际上只有两权分立。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说的完成者,他不仅将国家权力明确地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不同的人和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而且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他得出结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的起草者之一汉密尔顿根据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阐述了美国政府的建制,并且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应该分立,而且应该互相牵制与平衡的原则。杰斐逊在美建国初期,坚决主张在美国必须建立代议制的民主共和国,指出政府必须在人民的控制下体现和执行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保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地位;并且只有人民才是政府的唯一可靠的保护人。马克思注意经典作家充分肯定了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分权学说,提出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宜采用民主共和制,并加强对权力机构的监督。他们根据巴黎公社的经验,明确提出了监督的思想:“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来保证自己可能防范他们。”
2、权力制约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由于各国国家政权的性质、具体历史条件、政治文化传统等的不同,权力制约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表现是不一样的,大体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资本主义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表现为分权原则;二是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它表现为监督原则。
(1)资本主义宪法中的分权原则:分权原则即分权制衡原则,它是把国家权力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的原则。从各资本主义宪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分权原则的运用有三种基本形式:第一,典型的美国分权式。美国是运用分权原则最为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按照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同时,宪法明确规定了三权间的制衡关系。如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判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换其职务之权,参议院对弹劾案有审判权。如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力。如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总统弹劾案的审判庭主席;根据宪法惯例,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无效等。采用总统制的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多采用美国分权式。第二,以立法为重点的英国式。英国运用分权原则的特点是:立法权胜于行政权,下议院胜于上议院,立法权是三权的重点,并建立起以议会为重心的责任内阁制。其基本内容为:内阁由下议院多数党的党魁组织;内阁成员对下议院负连带责任,如下议院对内阁不信任,不是内阁总辞职,就是内阁解散下议院;司法独立,上议院承担最高法院的职能,但法院无权对议会的立法进行审查。采用议会制的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多采用英国式。(3)以行政为重点的法国式。法国在运用分权原则的过程中,既吸收了总统制的特点,也借鉴了议会制的特点,通过加强总统的权力,削弱议会的权力,从而把分权与制衡的权力重心从立法转向了行政,建立起半总统制半议会制的国家政体。根据1958年法国宪法的规定,总统以仲裁人和保证人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他有权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政府其他成员;他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总统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其最后通过的法案,一会不得拒绝;总统有权就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全民复决等。宪法还规定,总理就内阁会议讨论通过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得对国民议会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当它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的说明时,总理必须向总统提出政府辞职等。
(2)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监督原则:由巴黎公社首创、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阐述与强调的监督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得到了明显的体现,这主要体现为两方面:第一,在人民与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一般规定了人民代表(议员)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等。如苏联1977年宪法第107条规定:“代表必须对选民以及其他为代表候选人的集会和社会组织报告自己的工作和苏维埃的工作。”“辜负选民信任的代表,根据多数选民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随时召回。”朝鲜1972年宪法第8条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议员对选民负责。”我国1982年宪法第 77条、第 41条也有类似规定。第二,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也规定了有关监督原则的内容。如1977年苏联宪法第2条规定:“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受人民代表苏维埃的监督并向人民代表苏维埃报告工作。”我国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从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实践来看,各国宪法都对监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以适应社会主义宪政的需要。
法治原则:
法治的概念及其理论:
法治,即法的统治、法律的统治的简称。在中文中,法治又叫“法治主义”、“依法治国”等;在外文中,有rule of law(法律主治)、rechtsstaat(法治国)等。所谓法治,它是指与“人治”和“德治”相对立或对应的一种治国理论、方略和制度模式。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即“民治”、“宪法治”,它是指统治者按照民主原则将国家事务法律化、宪政化,并严格依宪、依法进行管理的治国理论、方略和制度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宪法至上、法律至上,法律的权威高于政府,依法行政,司法独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注意的是:法治与法制两概念的关系。法制即国家的法律制度,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制是描述性的,它指的是一个国家的立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执行的所有法律规则和制度本身,并不含任何价值意义。狭义上的法制(即价值意义上的法制)有时也可用法治来表述,法治是法律制度的一种特殊状态,在这个状态下,法制不仅仅指现存的法律和法律制度,而是一种结构,这个结构的突出特点就是法律的至上性,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因此,法制一般为静态的,而法治为动态的,前者的内涵包括了后者。
法治与人治对立,即治之主体的对立,这是人们的普遍看法,但这种对立在不同时代有不同表现。在中国古代,法治论者强调“严刑峻法”,“治民无常,唯以法治”(韩非语);人治论者则强调“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孔子语)。在古希腊,法治论者强调法律理性及其一般指引作用,因此如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而人治论者则强调圣贤的智慧及其解决问题的个别指引作用,如柏拉图主张贤人政治,哲学王主政。近代以来,法治与人治的对立主要表现为民主与专制、主权在民与主权在君、人民的公意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依法治国与以人治国之间的对立。在现代,关于法治与人治的对立,人们已明确二者的界限并非在于是否承认法律运行中的人的作用,而是在于: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矛盾和冲突时,是法律高于个人意志(即人依法),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法依人)?承认前者即是法治,而承认后者即是人治。因此,法治与人治在古代并非完全对立,前者可以服务于后者,所以古代的法治实为君主治民的法律之治,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方为真正的众人之宪法之治。法治与德治或表现为对立,或表现为对应,更多的是二者的对应、共存,理由是法律与道德各有其优劣,作为治国方略是可以互相补充的,但这种共存在不同的语境下却内涵迥异:在人治社会中,法治与德治的共存表现为“德主刑辅”(董仲舒语)、“隆礼重法”(荀子语),法、德“皆帝王之具也”(韩非语);而在现代法治社会,按照宪政的价值目标,法治与德治的共存应表现为法主德辅,以宪统法、德。
近代以来宪法中的法治原则以形成于欧美的法治思想为理论基础。亚里士多德曾给法治下过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他从法律的普遍性和正当性所阐明的法治内涵,揭示了法治概念的形式规定和内容规定,这成为后来西方法治思想的最重要理论渊源。柏拉图虽然在晚期的《法律篇》提出了“统治者是法律的仆人”命题,但他骨子内是人治的倡导者。亚里士多德之后,古罗马的西塞罗又提出了与柏拉图相似的法治命题:“官吏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的官吏。”同样体现了人对法律理性的服从。近代的洛克也力主“法律主治”,力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说,“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卢梭更公开宣称法治国须为人民主权的共和国政体,“我将选择一个立法权属于全体公民的国家作为我的祖国”;他认为,“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究竟包含哪些要素和内容,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十九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A.V.Dicey)通常被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他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一是“国法的至尊适与武断权力相违反”。二是“人民在法律前之平等”。三是“凡宪章所有规则,在外国中,皆构成宪法条文的各部分;而在英格兰中,不但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且这是由法院规定与执行个人权利后所产生之效果。”戴雪法律主治的法治之意为:第一,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第二,人人皆须平等地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凌驾于法律之上;第三,宪法源于裁定特定案件里的私人权利的司法判决,故宪法为法治之体现或反映,亦因此,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后来的富勒、莱兹和菲尼斯等著名学者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各自的法治八要素说:(1)富勒(Lon L.Fuller)在《法律之德》中将法律之德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大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循性(conformability)、稳定性和同一性(congruence)。(2)莱兹(Joseph Raz)也把法治看作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他认为,法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服从法律;二是法律应该让人们能够受其引导。他特别关注法治的第二层含义,为此提出了法治八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证司法独立;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符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3)菲尼斯(John Finnis)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指出,法治是法制的一种特定德性。一种法律制度在如下八种意义上体现法治:第一,规则是可预期、不溯及既往的;第二,规则无论如何不是不能够被遵循的;第三,规则是公布的(promulgated);第四,规则是清楚的;第五,规则是相互协调的(coherent on with another);第六,规则是能够足够地稳定以允许人们依靠他们关于规则的内容的知识而受规则的引导;第七,适用于相对有限情形的法令和命令的制定受公布的、清楚的、稳定的和较为一般性的规则的引导;第八,根据官方资格有权制定、执行和适用规则的人,一要对遵循适用于其操作的规则是负责的、可靠的,二要对法律的实际执行做到连贯一致并且与法律的要旨相符合。夏勇先生根据以上法治思想,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归结为十条规诫:第一,有普遍的法律;第二,法律为公众知晓;第三,法律可预期;第四,法律明确;第五,法律无内在矛盾;第六,法律可循;第七,法律稳定;第八,法律高于政府;第九,司法权威;第十,司法公正。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提出过丰富的法治思想。如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就指出过:“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律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而“人民遵守法律的首要条件是国家机关不越出法律的范围活动。”列宁也指出党的领导不能包办一切,因为“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而“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的职责。”等等。这些都是学习和了解马克思主义法治原则的宝贵财富。
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综观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在体现法治原则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他一切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法律目前人人平等;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各国家机关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授予,其权力依法行使;司法独立。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在体现法治原则时,一般有两种形式:(1)在宪法典序言或宪法条文中明确地宣布为法治国家。如现行葡萄牙宪法序言规定:“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又如土耳其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2)虽不直接运用法治一词,但其他文字或有关条文却清楚表明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如1958年法国宪法第1条规定:“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共和国的原则是: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美国、日本等国宪法也是如此。
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不仅宣布宪法为国家根本法、最高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也规定了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法治原则也被明确地宣布为宪法基本原则,如我国现行宪法典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课后思考题:
1、名词解释:宪法规范、人权、主权、分权、法治、法制
2、如何理解宪法四大原则之间的关系?
教学参考书:
1、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吴家清等编著:《宪法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6、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1946年日本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1982年中国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