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规范篇(上) 第七章 国家制度 教学目的:在了解关于国家制度理论的基础上,研究和讨论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问题。 教学重点:我国的国家性质的内容及其成因;我国政权组织形式的特点和内容;我国行政区划制度的特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比较 教学难点:我国的国家性质形成的历史与现实原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比较 教学方法:逻辑分析与历史归纳;讨论法 教学学时:8学时 板书设计: 第二编 规范篇 第七章 国家制度 第一节 国家性质 一、国家性质概述 (一)国家性质的概念 (二)决定国家性质的因素: 1、决定国家性质的首要因素是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 2、国家性质的最根本、最终的决定因素是一国的经济基础 3、国家性质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一国的社会文化制度、意识形态、精神文明、历史传统、宗教习惯、革命特点等 (三)各国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 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 各民族民主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 二、我国的国家性质 (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就是无产阶级专政 四九年后中国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表述 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 (1)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2)我国采用“人民民主专政”而没有采用“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反映了我国的阶级性质,也反映了我国的具体历史国情特点 (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内容: 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 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坚持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节 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政权组织形式的界定 政权组织形式的分类 (1)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君主制和共和制 (2)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共和制(人民代表制) 二、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界定与历史渊源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内容:(1)(2)(3)(4)(5)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1)(2)(3)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国家结构形式的界定 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单一制和联邦制 决定和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 二、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及其成因 我国的行政区划制度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四节 国家象征形式 一、国旗: 外国宪法关于国旗的规定 中国宪法关于国旗的规定 二、国徽: 外国宪法关于国徽的规定 中国宪法关于国徽的规定 三、国歌: 外国宪法关于国歌的规定 中国宪法关于国歌的规定 首都: 外国宪法关于首都的规定 2、中国宪法关于首都的规定 教学内容: 第二编包括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两章。本章包括国家性质、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象征形式等四节内容。其中,国家性质问题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本源确认问题,国家形式是关于国家权力的制度分配问题,而国家机构则是关于国家权力的具体配置体系。 第七章 国家制度 第一节 国家性质概述 一、国家性质的概念: 国家性质(state nature),即国体(state system),它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正如毛泽东所指出的:“这个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具体而言,国家性质是指在一国中,谁占统治地位,谁是统治阶级;谁处于被统治地位,谁是被统治阶级;谁是统治阶级的同盟者,以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国家性质的主要内容体现为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机器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管理和统治。国家性质即国家的本质。人类社会出现过四类不同性质的国家,即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其中,前三类国家属于剥削阶级专政的国家,是这些国家中占人数极少数的剥削者为该社会的统治阶级,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并控制国家政权,对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实行剥削和统治;而社会主义国家是在工人阶级领导下,占社会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对极少数被推翻剥削者所实行的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在当代世界,存在资产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两类国体。 决定国家性质的因素: 1、决定国家性质的首要因素是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这是决定国家性质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因素。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反映了社会各阶级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谁是统治者,谁是被统治者;二是统治阶级内部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宪法作为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最集中体现,它既反映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也要反映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但主要反映统治关系。 2、国家性质的最根本、最终的决定因素是一国的经济基础。不同的阶级之所以在一国中具有不同的政治地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各自的不同社会经济地位,而只有在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才能成为一国国家政权的实际掌握者。一国的经济基础具体表现为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它大多为现代宪法所确认。 3、国家性质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一国的社会文化制度、意识形态、精神文明、历史传统、宗教习惯、革命特点等。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异,才使得各国的国家性质又具体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内涵。 各国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 1、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发源于资本主义国家,但我们考察一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就会发现,他们大多没有关于国家性质的明文规定。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在宪法中抽象地将体现国家性质的人民主权原则确定为其国家权力的来源,并在宪法中加以具体化,从而以“主权在民”、“增进全民福利”等语言掩盖其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本质。如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的序言宣称其制宪目的为“增进全民福利并谋吾人及子孙永享自由和幸福”。1958年法国宪法第2条规定:“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它的原则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其为全民国家,因为它一般又在宪法中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所以在保护私有制的前提下,资产阶级国家只能是为有产阶级和有钱人服务的。 2、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以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性质,即公开宣称国家政权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如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政治基础,在由于推翻了地主和资本家的政权并争得了无产阶级专政,而成长和巩固起来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朝鲜宪法第1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体朝鲜人民利益的自主的社会主义国家。”1960年捷克斯洛伐克宪法第1条规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以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巩固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等。1972年匈牙利宪法、1965年罗马尼亚宪法、1976年波兰宪法、1968年民主德国宪法,以及1954年中国宪法和1982年中国宪法等,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 3、各民族民主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各民族民主主义国家,即亚、非、拉以及大洋洲一批从殖民统治下摆脱出来的新兴民族主义国家,它们大都属于发展中国家,有些侧重于吸收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国体规定的精神;有些侧重于吸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国体规定的精神;还有的则以君主、宗教领袖、宗教教义作为国家权力和社会制度的基础,并且大都根据本国国情构建了自己的宪政体制,这些国家宪法对国家性质的规定显得比较复杂、混乱。如1976年伊朗宪法第2条规定:“只有一个真主(‘安拉是唯一的真主’),只承认它的统治并归顺它的意向。”1991年泰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权力来自于全体泰国人民。国王作为国家元首,根据本宪法的规定,通过国会、内阁和法院行使国家权力。”第6条又规定:“国王处于倍受尊敬崇拜的地位,任何人不得冒犯。任何人不得对国王作任何指控。” 第二节 我国的国家性质 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核心内容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序言进一步确认:“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这表明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和基本内容。 一、人民民主专政(the People’s Democratic Dictatorship)的实质就是无产阶级专政(the Dictatorship of the Proletariat): 1、四九年后中国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早在1949年底全国解放前夕,毛泽东就明确的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他还就即将成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的性质和特征作过系统表述:“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果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会通过了《共同纲领》,这部临时宪法的序言明确宣布:“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总纲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可见,《共同纲领》所规定的我国当时的国家性质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 1954年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刘少奇于1954年9月15日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对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性质作了详细说明:“工人阶级领导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标志着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这就表明我们的国家是人民民主国家。”“在我国过渡时期,工人阶级领导的包括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具有重要作用,这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而较工农联盟更为广泛的联盟,即劳动人民同可以合作的非劳动人民之间的一种联盟。”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受“文化大革命”左的思想的影响,接受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的提法,表现在对国家性质的宪法规定上就是将1954年宪法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转变为无产阶级专政,不过确认了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的历史事实。1975年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978年宪法第1条重申了1975年宪法第1条的内容。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和《共同纲领》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沿用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历史事实的确认表述,还强调了要建立更为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 2、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 (1)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第一,从国家领导权的归属来看,无产阶级(通过其政党)掌握国家领导权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属性;在我国现阶段,无产阶级即工人阶级,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由工人阶级(通过其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来领导的,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核心。第二,从阶级基础来看,二者都以工农联盟为其阶级基础。第三,从国家职能来看,二者并无二致,即二者都是为了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并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第四,从担负的历史使命来看,二者是一致的,即消灭阶级,消灭剥削,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2)我国采用“人民民主专政”而没有采用“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反映了我国的阶级性质,也反映了我国的具体历史国情特点:第一,“人民民主专政”反映了我国革命的历史特点,即中国革命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的,其革命政权是在反帝反封建和反官僚资本主义的斗争中逐步建立起来的,有其广泛的人民基础。第二,“人民民主专政”表明了我国的阶级状态和政权的阶级基础,即在我国工人阶级比重小,农民占绝对优势,这决定了我国必须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创建革命政权。第三,“人民民主专政” 反映了我国革命政权特别重视比工农联盟更广泛的劳动者和非劳动者的联盟,建立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第四,“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最终取决于我国现阶段的多种所有制并存、存在多种分配方式的社会经济结构。第五,“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直接体现了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两个方面,从而准确地体现了我国国家政权的民主与专政职能。 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内容: 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 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两个方面。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它是指以其存在和活动推动历史向前发展的那些社会阶层、阶级和社会集团。人民是一个历史概念。在我国,抗日战争时期,人民是指一切主张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是指一切反帝反封建和反官僚资本主义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人民是指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民主一词来自于古希腊文,本指多数人的统治,民主作为国家制度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内部依据平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管理国家、实行阶级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专政一词来自于古罗马文,本指独裁,专政作为国家制度是指掌握政权的阶级依据暴力对被统治阶级进行压迫的一种政治制度。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阶级斗争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必须保留民主与专政两方面内容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 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1)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首要的根本标志,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领导核心,它主要通过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的方式来实现对国家的领导。(2)工农联盟(the Alliance of Workers and Peasants)是我国的阶级基础:无产阶级能否取得国家政权以及取得国家政权后能否巩固其统治,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工农联盟。我国是农业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农民问题始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根本问题。中国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决定了建立工农联盟的可能性。中国工农联盟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建立和巩固起来的,为人民民主专政和统一战线的基础,是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3)知识分子是依靠力量之一:知识分子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阶级,而是出身于不同社会阶级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知识分子已成为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他们凭借其知识、技能和经验从事脑力劳动,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不可或缺的依靠力量。如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指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第23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随着人类社会步入信息社会、知识经济社会,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更显重要。 坚持爱国统一战线(the Patriotic United Front): 统一战线思想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统一战线,就是指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在革命和建设中,为了获得最广泛的同盟军以壮大自己的力量,同其他革命阶级以及一切可以团结的人们所结成的政治联盟。它是一个比工农联盟更加广泛的联盟。它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不同时期有不同表现,在抗日战争时期表现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在解放战争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表现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表现为爱国统一战线。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爱国统一战线包括两个范围的政治联盟:一个是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组成的以社会主义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是爱国统一战线的主体;二是广泛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是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爱国统一战线在新时期的重大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the 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正如中国现行宪法序言所确认的:“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 第二节 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政权组织形式的界定: 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form of government)、国家管理形式(managerial form of state),它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而确立的旨在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系。正如毛泽东所指出的:“至于还有所谓‘政体’问题,那是指的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的是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其中,政权组织形式主要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组织形式,具体包括国家政权的组成、组织程序和最高权力的分配情况,以及社会成员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程序和方式。政权组织形式是一国政治制度的核心,是国家权力资源的主要制度配置形式,为一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之所在。这是因为它与国家性质关系最为密切,它取决、适应并服务于国家性质,是国家性质的主要外在表现。 政权组织形式的分类: 按照一国元首的产生方式和宪法地位的不同,一般将现代宪政体制下的政权组织形式分为君主立宪政体(简称君主制)和民主共和政体(简称共和制);按照国家性质的不同,一般将现代宪政体制下的政体分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它只含单一的共和制政体)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它含君主制和共和制两种政体)。 (1)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第一,君主制(monarchy): 君主制即君主立宪制,又称有限君主制,是以世袭的君主或国王为终身国家元首,国家最高权力实际上或名义上由其一人掌握的政权组织形式。这种政体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相妥协的产物,国家元首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宪法的规制。它具体可分为二元君主制和议会君主制两种政权组织形式:在二元君主制的国家,君主的权力虽然要受到宪法的限制,但仍拥有极大的实际权力,议会只是君主的咨询、协商机构,内阁首相由君主直接任命并对君主负责,君主拥有立法权,可解散议会、否决议会决议等,尼泊尔、约旦、沙特阿拉伯、卡塔尔等采用此政体;在议会君主制国家,国家权力实际控制在政府手中,政府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阁并对议会负责,君主只是国家的虚位元首和象征,是“临朝不理政”,英、比利时、瑞典、日本、泰国等采用此政体。 第二,共和制(republic): 共和制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普遍采用的政体形式,它是以民选的、有一定任期的总统为国家元首,国家最高权力实际上掌握在民选的一人或数人(总统或内阁或议会)手上的政权组织形式,具体有总统制、议会共和制、半总统制半议会制、委员会制四种形式:总统制是以总统为国家元首兼政府首脑的政权组织形式,总统由民选产生,直接对选民负责,内阁成员对总统负责,议会无权让总统辞职,总统也不能解散议会,议会行使立法权,法院有违宪审查权,1787年宪法颁布后的美国是此政体的典型;议会共和制即责任内阁制,议会在国家生活中占主导地位,政府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总统为虚权元首,议会可使政府辞职,政府也可解散议会,1945年后的意大利是此政体的典型;半总统制半议会制以1958年宪法颁布后的法国为典型,总统是国家元首,由选民直选产生,拥有任免政府首脑、主持内阁会议、颁布法律、统帅军队等实权,总理为政府首脑,向议会就政府工作承担责任,议会可要求总理向总统提出政府辞职;委员会制以1847年宪法颁布后的瑞士为典型,委员会的7名委员由联邦议会参、众两院选出,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能兼任议员,委员会为最高行政机关,委员会主席兼任总统,任期1年,不能连任,议会不能对委员会提出不信任案,委员会也无权解散议会。 (2)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都采用共和制,具体表现为人民代表制政权组织形式,其特点是:由选民选举代表组成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机关,它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制在各社会主义国家也有不同表现,如在名称上,有称苏维埃的、议会的、人民代表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等;在组织结构上,有一院制、两院制;在国家元首上,有个人元首、集体元首。 二、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the System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界定与历史渊源: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现阶段的一种社会主义的人民民主共和政体的具体政权组织形式,它是指拥有国家权力的我国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革命和建设时期逐渐形成和完善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省港工人代表大会、上海市民大会、农民协会等是人民大会代表制的萌芽;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全国各地建立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和苏维埃政权,特别是1931年在江西瑞金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出,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制就是当时革命根据地的政权组织形式;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根据地根据“三三制”原则组织了各级参议会和政府,实行“三三制”的参议会制度是当时抗日根据地的政权组织形式;解放战争时期,确立了人民代表会议制;1949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以临时宪法的形式从制度上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四九年后的政权组织形式;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正式确立;“文化大革命”时期,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实质上为各级“革命委员会”所取代,人民代表大会制名存实亡;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一系列组织法、选举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恢复和完善。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款)。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核心,是人民主权宪法原则的集中表述。这里的“人民”是集合概念,“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反映了国家权力的最高性和统一不可分割性及公民权利的优先性。(2)“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第2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它由人民普选产生,直接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国现行宪法第5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我国现行宪法第69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我国现行宪法第96条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我国现行宪法第103条第1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直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4)“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我国现行宪法79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6项),“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我国现行宪法第94条)。国家元首、行政、军事、司法机关都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第1款)。民主集中制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组织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作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这是因为:(1)人民代表大会制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体现了我国人民主权的最高宪法原则。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首先是工人阶级通过其政党——中国共产党)掌握国家政权是其最根本的内容,一切属于人民范畴的我国公民都是统治阶级的成员,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正是从组织上、制度上和最高法律规范上保证了人民主权宪法原则的实现,因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由人民通过民主普选产生,人民正是通过其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级国家机关又是通过人大产生,他们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人民代表大会制是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历史产物,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和一切政治制度(立法、行政、司法制度和选举、政党制度等)产生的组织基础和宪法基础。(3)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公民行使国家权力和实现公民权利的最佳制度化途径,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我国公民在行使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时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而其他国家制度提供的选择不带有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根本性,不能与之并列,更无法取代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制度功能。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1、国家结构形式的界定: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一国统治阶级根据什么原则、采取什么形式划分国家主权范围内的组成单位及其权限的国家制度,它反映的是一国整体与局部、中央与地方、各组成单位之间的权力的地域分配关系。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同属于国家形式,二者存在密切联系,但前者侧重解决一国主权空间区域的权限划分问题,着重体现一国国家权力体系的纵向结构;而后者侧重解决一国主权本源意义上的权力主体的职能划分问题,着重体现一国国家权力体系的横向结构。 2、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一般而言,当今世界有两种国家结构形式,即单一制和联邦制。 (1)单一制(single state): 单一制,即单一主义(unitarianism),它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特别行政区等组成,而各组成单位都是一国不可分割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其特点是: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各组成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而不能脱离中央独立;各组成单位的权力源于中央以法律形式的授予;中央政府是唯一能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主体。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大多没有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只有少数国家的宪法予以了明示,如1945年印尼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印度尼西亚是共和体制的单一国家。”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5条规定:“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共和国,承认并鼓励地方自治。”1958年法国宪法第2条规定:“法兰西是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国家之组织是单一的,并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 (2)联邦制(federal state): 联邦制,即联邦主义(federalism)、联盟国家,它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如州、邦、共和国等)所结成的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其特点是:联邦和其组成单位各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体系,及各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体系;公民拥有双重国籍,既是组成单位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联邦最高立法机关通常采用两院制,其中一院由联邦组成单位选派代表组成;联邦与其组成单位的权限划分由联邦宪法规定,联邦的权力来自其组成单位的让渡,凡未授予联邦的权力由其组成单位保留;在国际交往中,联邦一般为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当然也有极少数联邦国家允许其组成单位与外国签定某些方面的条约,如联邦德国和瑞士,苏联的组成单位俄罗斯、乌克兰在联合国还有合法席位。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一般在联邦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如1949年印度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印度为联邦制”。1971年阿联酋临时宪法的序言规定:“要求以一个独立、主权的联邦国家的形式,在阿拉伯酋长国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1973年巴基斯坦宪法序言申明:“目前已纳入巴基斯坦版图的领土和今后可能纳入巴基斯坦版图的领土应组成一个各单位按规定的权力和权限划分实行自治的联邦。” 决定和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 由于各国历史、民族、经济、文化、地理状况的不同,以及国内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与国际环境的影响,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都有采用单一制或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与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没有直接的必然关联。(1)民族因素:一般而言,单一民族国家由于不存在复杂的民族关系问题,通常采用单一制,如日本、朝鲜、蒙古等;在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关系融洽、且各民族虽形成杂居、聚居的局面但在地域上尚未达到成为单独国家的范围、其中一种民族的影响占绝对优势,这类国家通常采用单一制,如我国;若在多民族国家,聚居的各民族的地域范围差距不大而类同于一个国家,且未形成占主导地位的民族,这类国家通常采用联邦制,如苏联、如今的俄罗斯等。(2)经济因素:如果一国不同地域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不平衡,或其经济产业之间差距悬殊,使之相互间在经济上既缺乏互补性,也缺乏密切联系,这样的国家通常采用联邦制,如巴西;反之,则采用单一制。(3)地理因素:由于地理的关系,一个国家被自然地分割成若干部分,或在一国之内的不同地区的地理条件存在极大差异,从而使不同地区、部分之间形成了较为松散的联系,这样的国家通常实行联邦制,如马来西亚、英国、墨西哥等;反之,则实行单一制。(4)历史因素:这包括历史传统、特定历史事实、历史遗留问题等。就历史传统而言,一国历史的发展中,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政治体制各自存续的时间长短,对如今国家是采用单一制还是联邦制有很大影响。就特定的历史事实而言,其中对国家结构最具影响的是其殖民地历史,殖民者对其殖民地通常采用分而治之的策略;殖民者最后被迫撤离时,又通常故意制造其殖民地不同地区之间的矛盾,以便继续控制这些殖民地,这些原殖民地国家通常建立起联邦制国家,如当今的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当然,影响一国究竟采用哪种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往往是多方面的,如加拿大采用联邦制,除了殖民历史的因素外,还因为其人口组成主要为英、法移民后代的民族因素等。 二、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及其成因: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3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第4条第3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 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1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1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还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从以上现行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阶段采用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并且表现出自身的国情特点:(1)我国采用的是单一制,全国被统一划分为若干行政区域,从而建立了完整的行政区划制度;(2)为解决民族问题,我国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民族自治区域实行民族地方自治,但它们仍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必须接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3)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国建立了特别行政区域制度,在香港、澳门等地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地方的高度自治,它们直属于中央政府。简言之,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高度的中央集权与一定程度的地方自治相结合的中国式单一制,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原则。 我国之所以采用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相结合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其原因如下:(1)历史原因。我国具有长期实行单一制的历史传统。自秦汉以来,除了短暂的地区分裂割据时期,我国一直采用高度的中央集权制,特别是自元朝以来的七百多年,我国再没有大的分裂局面,长期的中央集权制传统为我国四九年后采用单一制提供了大一统的政治心理基础。自近代鸦片战争以来,香港、澳门虽然曾完全沦为西方列强的殖民地,但它们均已回归祖国;台湾虽然与大陆仍处于分治状态,当两岸民众从历史到现实都认同一个中国,而港澳台地区又采用了不同于大陆的资本主义制度,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又为我国采用单一制下的特别行政区自治制度提供了历史的合法性理由。(2)民族原因。我国是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渊源与实际状况决定了我国宜采用包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交往与融合中,以及共同抵御外侮、保家卫国、建设家园的历史进程中,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各少数民族与汉民族的地域分布呈现出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格局,各少数民族在地域分布上基本上也没有形成一个主权国家所必需的独立领土要素;各民族的人口数量差距很大,特别是汉族人口占了全国人口的90%以上,这样的人口结构利于单一制的存在;各民族有长期而强烈的大中华民族认同感,虽然各民族均有各自的起源传说和图腾,甚至有不同的宗教和风俗习惯,但都认同是炎黄子孙,许多少数民族如满、土家族等甚至与汉民族完全融合,这是我国采用单一制的共同民族心理基础。(3)经济原因。广大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地大物博,但经济欠发达,而汉民族聚居的沿海区域和港澳台地区经济发达,中国式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利于中央统筹安排,并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实现各地区优势互补和共同繁荣,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推动少数民族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保持港澳台地区社会的持续繁荣。(4)政治法律原因。单一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格局的需要,它有利于国家主权的独立和统一,保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稳定发展,维护多民族间和地区间的安定团结,挫败国际反华势力和民族分裂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干扰和破坏我国实现共同富裕、走向共产主义的政治目标。历史与现实的丰富法律文献还为我国实行单一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港澳台与大陆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各少数民族地区尚存的地方风俗与法律惯例的存在,也为我国单一制下发展地方的有限自治提供了上层建筑方面的理由。(5)地理原因。我国相对封闭的地理环境状况:东、东南部濒临大海,北部为关山、沙漠所隔,西部为茫茫戈壁、沙漠,西、西南部为喜马拉雅山山脉、横断山脉所阻,是实行单一制的历史地理原因,这有利于我国各民族的融合和经济文化交往以及国家政权的长期稳定。港澳台地理上与大陆的近距离分割也为一个中国原则下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存在赋予了某些地理上的理由。 2、我国的行政区划制度(The Administrative Division System): 行政区划制度即行政区域划分制度,属于国家结构形式的具体化范畴,它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将一国主权范围之内的空间领域(主要指本土、内海和岛屿)划分为大小不同、层级各异的地方行政组成单元,并设立相应地方国家机关的国家制度。 我国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原则、便于经济建设和巩固国防需要相统一原则、兼顾行政效率和发挥地方自主权原则等,将我国的行政单元划分为一般行政单元、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三类,其中,一般行政单元包括省、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盟)、自治县(旗);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和澳门。我国现有的行政区划大体为三级制,即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县级(县、自治县、旗、县级市)、乡镇级(乡、民族乡、镇)。有的省、自治区下设地级市、自治州(盟),州、市又下设自治县、县、县级市、市辖区,自治县、县、县级市、市辖区又下设乡、民族乡、镇,这实际上采用了四级制。至于有些省、自治区下设的行政公署(即专区),有些县、自治县下设的区(公所),市辖区下设的街道,等都只是所设置行政单元的派出机构,而非独立的地方行政单元,村委会、居委会不属于地方行政区划的范畴,而只能看作是群众的基层自治单位。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区划的划分与变更须经过以下法定程序:省级行政单元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省级行政单元的行政区划、州市县级的建置和行政区划由国务院批准;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行政区划由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民族自治地方的界线需要变动时,由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报请国务院批准。 3、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The Regional Autonomous System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 根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序言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所授予的自治权的一项我国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成功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民族问题的理论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产物,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自治制度,其特点是:(1)民族区域自治以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为前提。民族自治区域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之内,统一接受中央政府的领导,它属于地方行政区域的范畴,其自治机关也只是地方国家机关。(2)民族区域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民族自治地方既不设立在汉民族聚居区,也并非就存在于任何少数民族居住地,因为它不是一般的地方行政区域,而是实行民族自治兼地方自治的特殊行政区域。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此外,凡相当于乡规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但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范畴,不享有宪法意义上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区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置由国务院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排列,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东乳源瑶族自治县等。根据民族的构成,民族自治地方分为三类:一是以单一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如西藏自治区;二是以其中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又包括另一个或几个人口相对较少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云南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等。(3)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和标志是由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在宪法地位上为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其产生方式、任期、机构设置和组织原则上与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完全相同,也行使相应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职能;二是为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活动的自治性质的国家机关,行使着比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更大的自治权。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17条第1款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置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19条-第45条规定了自治机关广泛的自治权。(4)民族自治区域的民族关系平等。既“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8条。 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The System of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按照“一国两制”(one nation,two systems)和和平统一的方针和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之内的港澳台地区所设立的,享有特殊宪法地位,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划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置和成功实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已于1997年7月1日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已于1999年12月20日成立),赋予了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的另一中国特色。根据我国现行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比一般地方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区域更特殊的宪法地位:(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可见,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不可分割的部分,它的存在以中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为前提,不能因为高度地方自治而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独立。这是特别行政区的非主权性,它实质上被纳入了以大陆社会主义制度为主体的宪政框架。(2)《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可见,特别行政区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所直辖的地方行政区域。这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性,具体体现为:第一,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央政府所直辖的地方行政区域,其高度自治权来自全国人大的宪法授权;第二,中央政府负责特别行政区的外交和防务,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外交、国防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其他主要政府官员,由当地永久性居民且在国外无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担任,并最终由中央政府任命;第四,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得与《XX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并且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且各基本法的制定、修改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各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地方的自治权。这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性,具体表现为:第一,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二,实行独立的财税和自由的关税制度;第三,可自行制定金融、贸易、工商、交通、科教文卫、宗教等方面的政策,可自行发行货币;第四,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在对外交往中单独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第五,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第六,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中央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节 国家象征形式 国家象征形式是一个主权国家的代表和标志,包括国旗(national flag)、国徽(national emblem)、国歌(national anthem)和首都(national capital)。国家象征形式代表的是一个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尊严,反映出一国的历史传统、民族精神,甚至一国的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等属于政治制度、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内容和特点,它一般会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予以明确确认。国家象征形式主要是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和宪法政治的产物,是主权国家的重要形成标志。 一、国旗: 外国宪法关于国旗的规定: 国旗是最常用的国家象征形式,它由不同质地、颜色、尺寸、形式的布料构成,有的还辅之以具有特殊象征意义的图案。它易于展示、携带和收藏。在当今大多数的成文宪法国家,都有关于国旗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如1958年法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蓝白红三色旗。”海地宪法第193条规定:“国旗的颜色为黑、红两色,竖式排列,是由海地祖国的伟大创造者让·雅克·德塞林斯于1803年5月18日在阿卡赫创立的象征。”又如按照莫桑比克1975年宪法第 68条的规定:国旗有五种颜色,四种分别由以对角线排列的白条隔开,并从左上角自上至下排起,绿色代表土地的肥沃,红色代表反殖民主义、争取国家独立而战,黑色代表非洲大陆,黄色代表地下的财富;左上角四分之一处设有一个徽记,其中有一齿轮(象征工人阶级和工业)围绕一本书(象征教育),上面交叉放有一支枪(象征国防)和一把锄头(象征农民阶级和农业),齿轮正中有一颗红星(象征国际主义精神)。国旗上由颜色和线条组成的图案通常具有鲜明的象征意义,如泰王国的国旗上的红白蓝三色组成的五个平行长方形图案,分别象征其民族团结、信奉佛教和君主立宪政体,美国的国旗星条旗反映了其国家结构形式为50个州组成的联邦制,俄罗斯的三色旗反映了其国土的广袤(从亚热带、到温带、寒温带、到寒带)。 中国宪法关于国旗的规定: 1949年以前,清王朝曾将镶有狮子图案的龙旗作为其国旗,中华民国的国旗是青天白日旗。1949年9月1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第4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人民大团结。1954年宪法第10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1975年宪法第 30条第1款、1978年宪法第60条第1款、1982年宪法第136条都沿用了1954年宪法第104条的提法。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对我国国旗的升挂的机构、场所、方式、时间都作了明确规定:(1)每日应当升挂国旗的机构、场所:天安门广场、新华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政协;外交部;出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周末外。(2)工作日应当升挂国旗的机构: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地方政协各级委员会。(3)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在国家法定节庆日应当升挂国旗,至于企事业单位、村委、居委、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可以升挂国旗。(4)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体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5)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对中国做出杰出贡献的人;对世界和平或人类进步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人。关于对诸如故意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侮辱国旗的行为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刑罚,以上法律也做了明确规定。 二、国徽: 外国宪法关于国徽的规定: 国徽是一个国家的正式标志和象征,它不仅在特定的场所悬挂以示国家的名义和尊严,也可作为国家的纹章或国玺在特别场所使用。国徽的式样、图案经过精心设计,不仅外形严谨、端庄,其寓意也深刻。当今世界各国有超过70部以上的宪法有关于国徽、纹章或国玺的规定。如孟加拉国宪法规定:“共和国国徽是浮在水面上的国花睡莲,每边各有一束稻穗,上边是三片相连的黄麻叶,叶边的每边镶着两颗星。”加蓬宪法第2条规定:“国玺是一个怀抱婴儿的母亲。”有些国家的国徽表明了该国的历史传统、产业、地理特征,甚至表明了其国体、国家结构形式和该国人民的理想。如法国的国徽图案中间是束棒(古罗马执政官的权标),束棒中间捆有一把斧头,斧头中间写有“自由、平等、博爱”,束棒两旁饰以橄榄枝和橡树叶。美国的国徽图案上有一只白头鹰,鹰的圆形顶冠上饰有13颗五角星,鹰的胸部有一枚盾徽,盾的上半部为蓝色色块,盾的下半部有6红7白竖条纹,鹰的一只爪抓着绿色的橄榄枝,另一只爪握着13枚银色的箭,鹰的嘴叼着一条黄色的带子,带子上用拉丁文写着“合众为一”(表明其为联邦共和制)。再如新西兰的国徽为盾形,中间有3只船的图案(表明海上贸易为主要产业),右上角绘有一只金色的绵羊(表明为畜牧之国)。 中国宪法关于国徽的规定: 我国现行国徽是1949年由清华大学设计、高庄教授具体雕塑成型,其形状为圆形。我国国徽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体现了我国人民的革命传统和新的民族精神。1954年宪法第 105条正式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1975年宪法第30条第2款、1978年宪法第60条第2款、1982年宪法第137条沿用了1954年宪法第105条的提法。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对侮辱国徽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乃至刑罚做了明确规定。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对国徽的制作、悬挂和使用做了明确规定:(1)下列机构和场所应当悬挂国徽: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各级法院、检察院;中央军委;外交部;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厅;各级法院审判厅;出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2)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主要办事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国驻外使领馆等。(3)下列文书、出版物应当印有国徽图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各自的公报封面;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的正式版本的封面。(4)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广告;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私人庆吊活动等。 三、国歌: 外国宪法关于国歌的规定: 国歌是一国的音响象征,是表示一国的歌曲,它通常在庄严集会、国家庆典和国际交往仪式上演奏或歌唱。国歌一般专门创造,也有采用传统歌曲的(如中国),或古老歌词谱以新曲,或以旧曲重新填词的(如俄罗斯国歌,以前苏联国歌重新填词)。当今世界只有40来部宪法对国歌做了明确规定,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歌为‘马赛进行曲’。”巴拉圭宪法规定的国歌歌词为:巴拉圭人,誓死保卫共和国。乐谱为狮子山营地。国歌的歌词有赞美本国历史的,有歌唱祖国的,有祝福国家元首的,有反映反侵略、争取民族独立的,有歌颂宪法、国旗、国徽的等。世界上最早的国歌是16世纪荷兰的《威廉·凡·拿骚》,著名的国歌还有法国《马赛进行曲》、英国的《天佑吾王》等。 我国宪法关于国歌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国歌为1935年的影片《风云儿女》的主题歌,由田汉作词、聂耳作曲。1949年6月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筹备会上,徐悲鸿提议《义勇军进行曲》为代国歌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第3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未正式制定之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这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义勇军进行曲》的代国歌地位。“文化大革命”期间,因田汉受到迫害,《义勇军进行曲》的歌词被禁唱。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决议确认了我国国歌仍采用《义勇军进行曲》原曲,但歌词经集体填词修改如下:“前进!各民族英雄的人民,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我们继续长征。万众一心奔向共产主义明天,建设祖国保卫祖国英勇地斗争。我们千秋万代高举毛泽东旗帜!前进! 高举毛泽东旗帜,前进!前进!前进!进!”田汉被平反昭雪后,全国各地强烈要求恢复《义勇军进行曲》的国歌地位。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撤销第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国歌的决定,恢复《义勇军进行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2004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歌写入我国的宪法典。 首都: 外国宪法关于首都的规定: 首都即国都、首府,是一国最高领导机关所在地,通常又是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是外国驻该国的大使馆或公使馆所在地。一般而言,一国只有一个法定首都,但也有极少数国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首都,如荷兰的法定首都为阿姆斯特丹,而实际上的首都在海牙(荷兰议会、首相府、政府各部、外国驻荷兰使馆、国际法院等所在地);南非有行政之都(比勒陀利亚)、立法之都(开普敦)、司法之都(布隆方丹)之分;沙特的法定首都是利雅得,夏都是塔伊夫,外交之都是吉达,宗教之都是麦加。有的首都与国名相同,如新加坡、墨西哥、巴拿马、科威特等。 中国宪法关于首都的规定: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第1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定于北平。自即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1954年宪法第1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1975年宪法第30条第3款、1978年宪法第60条第3款、1982年宪法第138条沿用了1954年宪法第106条的提法。北京处于我国“雄鸡形地图”的咽喉位置,地理位置相当重要,它是我国著名的历史文化古城,战国时为燕都蓟城所在地,938年为辽的陪都,改名为燕京,1153年金称为中都,并使之开始成为中国封建统治的中心,元朝时称大都,使之正式成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政治中心,到明成祖迁都至此正式改名为北京,后为清朝首都,国民党统治时期改明为北平。北京是我国当今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也是各国驻华大使馆、公使馆所在地。 课后思考题: 名词解释:国家性质 国家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象征形式 试述我国政权组织形式的内容和特点 试述国家性质与国家形式的关系 比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关系 简述我国政权组织形式的基本内容 比较君主制与共和制、单一制与联邦制的关系 教学参考书: 1、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吴家清、邓世豹、杜承铭著:《宪法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旗法》和《国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