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规范篇(下)
第九章 基本权利与义务
教学目的:借助法理学的权利和义务概念,具体分析各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规定的特点,特别是要求学生掌握我国历部宪法规定所体现的权利义务价值并重的特点。
教学重点:公民主体;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规定的特点及其具体内容
教学难点: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规定的特点
教学方法:案例分析和讨论
教学学时:5学时
板书设计:
第三编 规范篇(下)
第九章 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权利与义务的概念界定及其特征:
权利的界定及其特征
义务的界定及其特征
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1、公民
(1)公民与国籍
(2)公民与自然人
(3)公民与国民、人民
2、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国家和国际组织
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根据其体现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及在权利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的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和非基本的权利与义务
2、根据权利间、义务间因果关系的先后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第一性的权利与义务和第二性权利与义务
3、根据权利与义务对主体的效力范围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对世权义和对人权义
4、根据权义主体的外延大小,权利与义务可分为个人的权利与义务、集体的权利与义务、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及人类权利与义务
5、根据内容的性质不同,权利和义务可分为政治权利与义务、社会经济权利与义务、人身权利与义务;根据权义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领域的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宪法权利与义务、民事权利与义务、刑事权利与义务、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权义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实体性权利与义务和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节 外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的特点
一、近代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个人)权利本位价值模式
二、现当代资本主义宪法体现了从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利本位转变,并开始萌生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价值趋向
对权利的规定愈趋细密,基本权利的范围愈趋扩大
2、对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行使规定了必要的限制
3、基本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
4、对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的规定有了重大发展
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从权利本位价值模式向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模式转变
第三节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的特点
1、在宪法的格式结构上,八二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从前三部宪法的第三章提到前三部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的位置,这种安排不是随意的,它突出了公民权利的重要性和权利体系的优先地位,反映出我国的国家性质和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与宪政理念。
2、在宪法的内容布局上,八二宪法重新调整了我国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增加了新内容,使之更显充实、明确和具体。
3、在宪法的价值模式上,八二宪法显现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上的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和特点,突出了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辨证统一。可从以下三方面来具体把握:
(1)八二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为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辨证统一提供了总的宪法原则和价值取向
(2)八二宪法恰当而具体地处理了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辨证统一问题
(3)八二宪法的某些条款本身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规定,这最直接反映了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和特点
第一,关于公民劳动的权利义务条款
第二,关于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条款
二、我国八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
公民的人身与信仰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及信仰自由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平等权、选举与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及权利救济权
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求助权、受教育权与科学文化活动权
特定人的权利: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残疾人、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特定主体的权利
三、我国八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义务体系的规定: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义务
遵守法纪和公德义务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
保卫祖国义务
依法纳税义务
教学内容:
本编是关于公民等社会主体的权利体系问题的介绍,包括基本权利与义务、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等三章内容。
本章是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具体介绍,主要是基于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所谓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宪法所保障和维护的权利,是一国宪法所赋予公民个人的最重要的基础性权利,它表明了一国公民的宪法地位,在一国法律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公民行使个人权利、参与国家权力的宪法依据。所谓公民的基本义务,即宪法义务,是一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行使权利的同时所必须履行的职责和责任。它是公民对他人、社会和国家的首要法律义务,是国家和社会创制公民普通法律义务的宪法依据,同样也反映了公民的宪法地位。为更好地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首先有必要进行对权利与义务概念的法学分析。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权利与义务的概念界定及其特征:
权利的界定及其特征:
权利RIGHT一词源于拉丁文JUS,为多义词。在法学上大体有以下几种权利说:(1)资格(entitlment)说,认为权利即做某事的资格;(2)主张(claiming)说,认为权利即主张,是权利人可要求或坚持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行为(或事实)的法律效果;(3)法力(power)说,认为权利即由法律和国家权力所保证的、人们可从事某种活动、或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或权力;(4)规范(norm)说,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障的、允许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5)自由(freedom)说,认为凡在自由范围内的行为,即为权利,它表现为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6)选择(choice)说,认为权利意味着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人优于义务人的选择,即权利人的行为选择和是否免除义务人义务的选择;(7)可能(probability)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及要求国家予以协助与保护的可能性;(8)利益(profit)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等。综合以上诸说,我们可得之,所谓权利就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人的正当利益、主张、资格、权能或自由。具体而言,权利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其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行为。法律上的权利概念强调法律所承认的主体行为的正当性。
权利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权利必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可的不法行为不具有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二是权利为主体所表现的意志和行为自由,它既可为权利人所享受,也可为权利人所放弃。三是权利的实现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权利总是相对于一定的义务或职责而言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主体或权力主体的配合;同时,权利的实现还受到权利主体主观条件及法制等社会客观条件的制约。
义务的界定及其特征:
义务OBLIGATION一词源于拉丁文OBLIGATIO,也是多义词。在法学上大体有以下几种义务说:(1)规范(norm)说,认为义务是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而对义务人规定的必要的行为尺度;(2)责任(duty)说,认为义务是与权利相对称的,是法律关系参加者承担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不应从事一定行为的责任;(3)约束(restraint)说,认为义务是国家规定并体现在法关系中的,人们应该和必须适应权利主体而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负担和约束;(4)手段(means)说,认为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5)利益(profit)说,认为权利即为权利主体享受利益,义务即为义务主体履行不利益;(6)不受惩罚(free of punishment)说,认为义务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为就要受到惩罚;(7)不做不法行为(avoiding unlawful behavior)说,认为义务就是不做将导致受制裁的原因的不法行为;等。综合以上诸说,我们可得之,所谓义务就是为法律所规定的人的必为尺度、手段、责任、不利益和免受不法所导致的制裁或惩罚,它强调法律关系中主体行为的应当性。具体而言,义务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一方为满足另一方权利的实现需要而为法律所规定的应当行为(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
义务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义务必为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不为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具有合法性和应当性,至多为政治义务、道德义务、宗教义务等属于非法律范畴的社会义务。二是义务为义务主体的应当行为,必须予以履行,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但不能逃避之。三是义务没有得以履行,其相对权利人可诉诸法律强制执行,义务人因此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是义务与权利是相对而言的,二者可以转化,如义务不能履行的责任在权利方,义务人则可行使抗辩权,不负或少负法律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与义务的主体,简称权义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它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各类社会主体(自然人及其集合体)。要成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各类社会主体必须同时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权义能力和权义行为能力。所谓权义能力就是以国家的名义通过法律授予各类社会主体具备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的法律资格。所谓权义行为能力就是权义主体通过自身的行为现实地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包括进行合法权义行为的能力,也包括通过自身违法行为而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在当今世界,权义主体通常由下列对象组成:1、自然人(主要指公民);2、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3、国家和国际组织。
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个人),为权义的一般主体。要准确地理解当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组概念:
(1)公民与国籍:
国籍是确定自然人公民身份的唯一法律条件。一个人具有某国国籍就表明他(她)与该国具有固定的、经常的法律联系。确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通常为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往往由该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宪法典或民法典或专门法)予以规定,当然这些国内立法也不得违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这在《关于国籍冲突的海牙公约》中已作说明)。我国有专门的国籍法,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同时,现行宪法第33条也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的公民概念可界定为:它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个人。
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因当事人的出生事实而取得国籍,这种国籍也叫出生国籍、原始国籍、固有国籍,它一般有三个原则:第一是属人主义,即血统主义,是依当事人出生血统而决定国籍,无论其出生何时何地,都根据其父母的国籍而决定其国籍,大陆法国家一般采用此原则;第二是属地主义,是当事人依出生地而取得国籍,而不管其父母为哪国国籍,英美法国家倾向于此原则;第三是折衷主义,即将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我国采用此原则。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特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国籍,这种国籍也叫继有国籍,这种国籍的取得程序和条件由有关国家法定。一般而言,依申请取得国籍基于当事人自愿。而依特定事实取得国籍,主要指因侵略战争发生主权沦陷和领土转移、因全民公决导致领土分割或合并、因内乱或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造成国家解体或联合,等等,都会导致原领土上居民国籍的变更。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取得中国的出生国籍:A、“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B、“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取得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C、“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对继有国籍,我国国籍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即申请人自愿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申请人自愿)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A、中国人的近亲属,及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中有一人为中国公民;B、定居在中国;C、有其他正当理由,如中国革命和建设作出过杰出贡献等。此外,我国国籍法规定我国公民只能拥有一个国籍,即中国国籍原则,我国不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我国国籍法对中国公民的中国国籍的丧失和恢复等也做了具体规定。
(2)公民与自然人:
自然人属于民法学范畴,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3)公民与国民、人民:
公民和人民在宪法中都出现过,都属于政治、法律术语,但也有区别:第一,内涵不同: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并依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与国籍法相关,是宪法权利和人权的直接主体,更具有宪法学的意义;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它是指以其存在和活动推动历史向前发展的那些社会阶层、阶级和社会集团,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历史性,在我国现阶段的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因此它更具有政治学和宪政学的意义,在当代社会的人民是权力的直接主体。第二,外延不同:公民的外延大于人民的外延,公民的外延除了人民的成员外,还应包括被定性为罪犯、人民公敌的本国公民。当然,公民具有国内法的特征,而人民则具有国际法的特征。第三,逻辑属性不同:公民术语表述的是自然人个人的非集合概念,表明了作为个体的公民在一国法律关系中的宪法和法律地位;人民术语表述的是自然人群体的集合概念,反映了当代社会国家权力的唯一源泉和归宿。
在当代中国宪法中,国民与公民的法律意义基本等同,且不再在公民意义上使用国民一词。1949年的《共同纲领》第8条规定了国民的基本义务,这是在公民意义上使用国民一词,在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也出现过“国民”术语,如第62条、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职权的规定,但这是在经济学意义上使用它。在国外宪法中,如日本等国宪法还在人民或公民意义上使用国民一词。如日本1946年宪法序言规定:“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又如第13条:“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法人也是民法学术语,它是与自然人有别的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相对于自然人和公民而言,它属于权利和义务的特定群体主体,具体可分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企业法人。关于法人能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有学术争议的。但一般而言,法人同样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经济自主权、财产权等宪法权利及受法、纳税、保密、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等宪法义务。
在法人和非法人的社会组织中,国家机关、政党、利益集团、民间非政府组织等是宪法所规制的特别对象,为权义的特殊主体。
国家和国际组织:
国家和国际组织是权义的特定主体,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信息社会和福利经济社会的背景下。
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根据其体现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及在权利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的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和非基本的权利与义务;
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即社会主体在一国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最根本的基础性权利与义务,它反映社会主体间的力量对比和社会关系的本质,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予以确认,因此可简称宪法权义,其中主要指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非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即普通权利与义务、狭义上的法律权义,是社会主体在普通的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的权利与义务,它一般是根据宪法,由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2、根据权利间、义务间因果关系的先后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第一性的权利与义务和第二性权利与义务:
第一性的权利即原有权利,是直接由法律所授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所授权的主体积极作为而创设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债权等;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主体依法积极作为而设定的义务,如宪法中的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等。第二性的权利即救济权,它是指第一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的另一种权利,如宪法诉讼权、请求恢复合法权益权、撤销权等;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是因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因违约、侵权、行政不作为等产生的债务和赔偿责任。
3、根据权利与义务对主体的效力范围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对世权义和对人权义;
对世权义就是指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都不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宪法权义及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抽象法律关系中的权义属于此类;而对人权义则是指存在特定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它存在于具体的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中。
4、根据权义主体的外延大小,权利与义务可分为个人的权利与义务、集体的权利与义务、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及人类权利与义务;
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公民、无国籍人等自然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个人的权利在宪法学上主要指公民的基本权利,个人义务则是个人对他人、社会、国家和全人类的义务,他在宪法学上主要指公民的基本义务;集体的权利与义务则是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是国家作为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如国家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与保护、增殖责任,国家的审判权及提供给公民的司法救助义务等;人类的权利与义务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全体地球居民的权义,如环境权与保护生态平衡的义务,和平权与反对霸权、维护世界和平的义务等。
5、根据内容的性质不同,权利和义务可分为政治权利与义务、社会经济权利与义务、人身权利与义务;根据权义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领域的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宪法权利与义务、民事权利与义务、刑事权利与义务、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权义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同,权利与义务可分为实体性权利与义务和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节 外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的特点
各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体现了各国宪法所采用的权利义务价值模式的特点。有学者认为,人类全部历史的权利义务价值模式可概括为四种典型模式:混沌(前)权利与义务价值模式;权利本位的价值模式;义务本位的价值模式;权利相对论或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而近现代以来的各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体系的规定,主要体现了权利本位的价值模式与权利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其中,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主要体现了权利本位的价值模式,并具体表现为从个人权利本位模式向社会权利本位模式的演变;而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则体现出从权利本位价值模式向权利义务价值并重模式过渡的特点。
一、近代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个人)权利本位价值模式:
近代资产阶级受古典自然法“天赋人权”等思想的影响,以及反对封建专制与特权的政治斗争需要,他们在夺取国家政权创制资本主义宪法后,必然要在宪法中确立权利本位(主要为个人权利本位)的价值模式和原则。现以早期的美国和法国系列宪法性文件为例。
最早体现权利价值崇尚的宪法性文件当属美国的《独立宣言》。该宣言序言明确宣告:“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来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是经被统治者同意授予的”“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该宣言非常清楚地申明了人的自然权利的存在并把这种权利的保障与国家的目的性相联系,足以表明了该宪法性文件对人的权利价值的崇尚。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成为美国宪法建构权利本位价值体系的最重要文件,这主要体现为两方面:(1)对于公民的权利义务而言,该宪法只规定了一整套完整的权利体系,而缺乏对相应义务体系的规定。在宪法正文部分,规定了公民有享受保护令状的特权;公权不得被剥夺之权;非经有关案件证人二人证明或经其本人在公开法庭自首,不得受叛国罪的裁判之权;剥夺叛国罪犯的公权时,除剥夺公权终身者外,不得涉及剥夺继承权,或不得没收其财产;各州人民得享受各州人民之一切特权和特免。由于宪法正文缺乏对权利的系统规定,联邦国会迫于压力,以宪法前10条修正案的形式,集中对公民权利问题作出规定,统称“权利法案”,其内容包括:言论、信仰、出版自由;集会权;自带武器权;人身财产受保护权;不受非法拘捕、搜查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权;刑事被告享有的权利等。在宪法其他修正案中,还对不同肤色公民、不同性别公民的平等选举权等做了规定。在该宪法中,对公民的义务极少涉及,这反映出制宪着的权利(个人权利)本位的立宪意图。(2)宪法以相对严格的禁止性规范而不是以较为宽松的授权性规范间接规定了公民权利。如在正文的国会权力部分,采用了“不得”、“无论……不得”等词语;在司法权部分,采用了“无论何人,非经……不得……”,“不得”等词语。在修正案第1条采用了“国会不得……”;第2条采用了“人民……权利,不得侵害之”;第3条采用了“未经……许可,……不得……”;第4条采用了“人民有……,不受……”;还有第5条、第8条等使用了大量的禁止性规范,对国会、法院等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进行了限制,这正反映了美国宪法崇尚权利、限制权力的价值取向。
权利本位主义的价值观在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后制定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中也充分体现出来。1789年8月26日,法国制宪国民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就名为《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它庄严宣布人和公民具有“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权利”。1791年宪法将《人权宣言》收为宪法的序言,并申明在此原则上制定宪法,“坚定不移地废除损害自由和损害权利平等的那些制度,”“不再承认宗教上的许愿,或其他违反自然权利或违反宪法的诺言。”该宪法特设第一篇来保障公民的一系列权利,并特别规定:“立法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来损害或妨碍本篇所载并为宪法所保障的那些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的行使。”法国1793年宪法虽然没有直接收录《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但罗伯斯庇尔另行起草了新的《人权宣言》为宪法序言,这个新的《人权宣言》吸收了旧的《人权宣言》和1791宪法有关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还增加了新的权利内容,如保护公共和个人的自由以对抗执政者的压迫,法律不溯及既往等。1793年宪法有少量的公民义务条款,但正如其第35条所规定的:“当政府违反人民的权利时,对于人民及一部分人民而论,起义就是最神圣的权利和最不可缺少的义务。”法国后来相继制定了10多部宪法,但大多继承了《人权宣言》和早期宪法的人权原则,为权利本位的价值模式的确立做出了贡献。
二、现当代资本主义宪法体现了从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利本位转变,并开始萌生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价值趋向:
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资产阶级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体系的规定表现出新的价值趋向,即从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利本位转变,并开始萌生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特点,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权利的规定愈趋细密,基本权利的范围愈趋扩大:就早期的资产阶级宪法文件——法国的《人权宣言》来说,总共才17条,而直接涉及权利的不过10条,主要是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反抗压迫、信教、言论、著述、出版自由。美国联邦宪法在正文中也只涉及公民一、二项权利,10条权利法案也只规定信仰、言论、出版、集会、请愿、安全、财产、受公正审判等权利和自由。对公民权利的简括规定构成了早期资本主义宪法的普遍特点。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各资本主义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变得明显要周密、广大和精巧,这其中首推墨西哥革命后制定的1917年宪法,该宪法对个人权利详细规定了保障条款。另一典型宪法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该宪法特设第二篇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除了规定平等、迁徙、语言、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意见自由等一般性的权利和自由外,还就人民的“共同生活”、“宗教及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经济生活”等方面做了许多重大的新的权利规定。由于这两部宪法开风气之先,后来不少国家的宪法竞相模仿,对公民权利的内容做了详细规定,主要有:禁止歧视、秘密权、私生活保障权、庇护权、选择国籍权、结婚权、选举权、平等就任公职权、劳动权、择业权、平等工资权、参加工会权、罢工权、休息权、过不低于一般生活标准权、社会救济权、学术自由、艺术自由、参加文化生活权、个人免受行政侵犯权、少数民族和少数集团受保护权等。
2、对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行使规定了必要的限制:早期资本主义宪法很少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反而对国家权力设置了很多限制,而在现代宪法中,对个人权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如在德国魏玛宪法第 118条规定,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行使。“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受宪法的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对权利做了更多限制,如第5条对自由表达的范围,第8条对集会自由,第11条对迁徙自由,第13条对住宅权及滥用权利行为等做了限制。第19条还专条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一、根据本基本法,某一基本权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就此而言,这种法律必须普遍适用而不仅适用于个别情况。此外,这种法律必须列出基本权利,指出有关的条款。”等。由此看出,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再是无限的绝对权利。又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0条对罢工权、第41条对私人经济都做了限制。还有日本的1946年宪法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还有第13条对权利的行使也做了一般性限制等。
3、基本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在早期资本主义宪法中,除了1795年法国宪法规定过人民对政府的义务,其他宪法都没有涉及公民的义务问题。这在现当代宪法中已有明显改观。德国魏玛宪法是较早规定公民义务的宪法,它首先将义务与权利并列,如第109条规定:“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其次,它还规定了公民的具体义务,如第120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第123条规定了露天集会向政府报告的义务,第132条规定了公民有担任名誉之职义务,第133条规定了公民为国家服役义务,第145条规定了受小学教育之义务,第153条规定:“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的义务”,第163条规定了公民之道德义务等。二战后,为适应已变化的社会形势和巩固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需要,各资本主义国家在扩大公民权利规定的同时,对公民义务的规定也有加强和扩大之势,特别是扩大了对财产权的义务性规定,如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的使用应有利于公共。”此外,各资本主义宪法还普遍规定了公民的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参加选举的义务、劳动的义务、参加国家建设或为国家发展而劳动的义务,少数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参加专业组织的义务,如西班牙的宪法性法律——劳动法规定:“凡参加劳动和生产的西班牙人,组成工会组织。”埃及1971年宪法第39条甚至规定:“储蓄每个公民的义务。”
4、对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的规定有了重大发展:除了上述关于财产权、选举、受教育、劳动等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事项外,不少国家的宪法还强调了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关系。如埃及1971年宪法第40条规定:“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有关性别、种族、语言和宗教信仰方面没有任何歧视。”这些规定说明了权利与义务间的关联性或相对性,在宪法实体规范上已有所反映。
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从权利本位价值模式向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模式转变: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自创立之日起,其关于公民权利体系的规定就显示了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不同的价值取向。1918年苏俄宪法就表现了强烈的权利价值崇尚,其第一篇即为“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第二篇总纲便规定了劳动者的信仰自由、意见表达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免费教育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它在详细规定劳动者的每项权利后,总是尽量具体规定各项保障措施,并明令禁止对少数民族平等权利进行限制。当然,它也没有忽视对劳动者义务的规定,如劳动的义务、保卫祖国的义务等,这与权利条款相比显得有些薄弱,这也体现了立宪者的权利价值取向。1936年苏联宪法前进了一大步,首先是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次是对权利与义务的内容比1918年苏俄宪法更丰富,但这时尚未对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关系作出相应规定,二战后新独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基本上沿袭了1936年宪法的价值模式。
进入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其中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统一关系的规定。1972年朝鲜宪法第49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以‘一人为全体,全体为一人’的集体主义原则为基础。”这条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的首条,显示了立宪者的集体主义价值趋向。南斯拉夫1974年宪法也格外引人注目,它不仅在“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一章作相应的规定,而且在宪法序言中用大量篇幅申明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以及统一的社会基础,它表明:“劳动者享有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享有自己的劳动和社会共同体物质进步的成果的权利,同时负有保证发展自己的劳动和社会劳动的物质基础和对满足社会的其他需要作出贡献的义务。”这实际上是通过贡献与享受的统一,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关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础,该宪法作如此规定:“一人对大家,大家对一人的团结互助,其基础是劳动者认识到自己的长远利益只有这一原则基础上才得以实施。”苏联1977年宪法第 59条也有类似规定:“权利和自由的实施同公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不可分的”。该条放在关于公民权利条款之前、关于公民义务条款之后,表明了该宪法关于权利与义务并重的价值取向意图。
第三节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的特点:
四九年的《共同纲领》没有设专章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义的主体使用的也不是“公民”,而是“人民”和“国民”,权义的具体内容分散在各章中,其中公民权主要包括:(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控告权及言论、思想、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示威游行的自由权等;(2)国家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私有财产;(3)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4)民族平等权;(5)奖励科学发现、发明,普及教育;(6)对军烈属、华侨、外国侨民权利的规定。公民的义务主要有:保卫祖国、守法、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纳税等。
五四宪法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设有第三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三章首先确认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第86条至第99条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具体介绍。在关于公民义务部分,宪法增加了公民遵守宪法、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内容,并去掉了应征公役的义务。
七五宪法大大缩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将五四宪法中的15条压缩为4条,即第26条至第29条。而公民的基本义务进规定1条,即第26条,且在其第1款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作为首要义务,带有浓郁的政治色彩;其第2款仅规定了保卫祖国和服兵役的义务。
七八宪法重新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有些规定,并增加了个别条款,如第45条增加了“有运用‘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权利”条款;第56条增加了“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的义务条款;第57条增加了“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条款;第58条增加了有“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条款等。这明显含有左倾的政治条款。
八二宪法在认真总结前几部宪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做了较大调整,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体现出权利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和特点。具体说来,可从三方面分析之:
1、在宪法的格式结构上,八二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从前三部宪法的第三章提到前三部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的位置,从而宪法的格式结构出现了新的排序,即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这种安排不是随意的,它突出了公民权利的重要性和权利体系的优先地位,反映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关系上的新的价值取向,即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公民权利优先于国家权力,从而真正反映出我国的国家性质和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与宪政理念。
2、在宪法的内容布局上,八二宪法重新调整了我国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增加了新内容,使之更显充实、明确和具体。五四宪法的权利条款为15条,义务条款为4条;七五宪法的权利条款为4条,义务条款仅1条(且与第1权利条款重合);七八宪法的权利条款为13条,义务条款为3条;而八二宪法则将权利条款增加到18条,义务条款也有6条。当然,八二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条款并不仅仅指以上统计的第二章内容,此外还应包括序言、总纲等章节的有关条款,如八二宪法总纲第2条第2款就规定公民的广泛权利条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在内容上,八二宪法取消了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关于“罢工自由”,“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关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研究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的居留权条款;同时又增加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残疾公民的受物质帮助权等等条款,八二宪法的权利义务体系显得显充实、明确和具体了。
3、在宪法的价值模式上,八二宪法显现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上的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和特点,突出了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辨证统一。可从以下三方面来具体把握:
(1)八二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为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辨证统一提供了总的宪法原则和价值取向;
八二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根本上承认和固化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主体地位。为贯彻这一宪法原则,第33条第3款紧接着就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两方面确认了这一原则:“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与违宪、违法行为及特权行为格格不入,因此必须与上述行为做坚决的斗争。因此宪法第5条第3、4、5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序言也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就公民个人而言,每个公民必须同等地对待权利和义务,而不因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换言之,任何公民在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上是一律平等的,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二是就社会和国家而言,公民的权利一律平等地受到公共权力的保护,公民的义务如不自觉履行将受到公共权力的强制执行并因此而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2)八二宪法恰当而具体地处理了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辨证统一问题;
八二宪法第二章从第33条至第5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接下来第51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已明确告诫公民应正确处理个人权利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的噶,这实际上还是要求公民辨证地处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因此,第52条至第56条就分别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条款上的有意序列安排也暗含了对权利与义务同等重视的立宪意图和价值倾向,即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义务与权利是价值并重的。当然,如果单从宪法条款和字数上比较,有关权利的规定要大大超过有关义务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权利的重视要大于对义务的重视。数量是决定质量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不能单从形式上进行价值评判。这是因为:在宪法实践中,义务并不总是采取与权利一一对应的方式。况且,有些义务条款所蕴涵的内容和意义较之权利条款更加广泛和深远,如第52条关于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正是公民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性义务条款。再者,只要仔细研究第二章的权利义务条款就会发现,公民的权利条款不仅涉及个人生活方面,也涉及个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其权利主体所指向的义务主体实质上包含了他人、集体、社会和国家;而公民的义务条款仅仅指出了公民作为义务主体所指向的权利主体为国家,而对其指向的集体、社会和个人等权利主体则没有明确列举,实质上这部分内容已或明或暗地蕴涵在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中。总之,无论从制宪的指导思想还是从宪法权利和义务条款所蕴涵的价值观来说,我国的现行宪法都较好地贯彻了马克思主义权利义务观,特别是较好地体现了其中的权利相对论或权利义务价值并重的价值倾向、立场和观点。
(3)八二宪法的某些条款本身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规定,这最直接反映了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和特点;
第一,关于公民劳动的权利义务条款:八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公民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最基本物质手段和工具,将劳动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完全必要的。为保障公民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该条第2、第4款又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保障条款:“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劳动作为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其成果为自己所享受外,还通过交换与其他社会成员分享。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投身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仅实现了他应享有的劳动基本权利,也是为社会、为国家的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幸福尽了自己的职责。劳动不仅是谋生之手段,也是人生价值实现之目的。宪法第42条第3款将此反映社会主义劳动者的普遍价值观写进了宪法:“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因此,八二宪法第42条有其丰富的宪法内涵,反映了我国公民对待劳动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型社会主义价值观。
第二,关于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条款:八二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是公民提高自身劳动能力和思想文化水平的基本手段,它关系到公民的继续发展和终身幸福,将受教育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相当必要的,国家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保证这一公民权的实现。宪法总纲第19条第1款首先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基本方针:“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该条第2、3、4款更具体提出了应对政策和措施:“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同时,受教育也是公民个人对他人、对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因为在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高度发达的今天,通过受教育提高公民个人素质不仅仅是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问题,也关涉到社会和国家的安全、利益和前途,关涉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否顺利实现,是公民为他人、社会和国家提供服务的重要思想文化前提。因此,宪法将受教育列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是集中体现和反映了我国公民对教育问题的认识水平及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崇高责任感。因此,八二宪法第46条也有其丰富的宪法内涵,它深刻地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形成和发展中的新型社会关系,这与当今世界的宪政发展态势也是相一致的。
二、我国八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
按照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不同,我国现阶段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至少有四方面内容:公民的人身与信仰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特定人的权利。
1、公民的人身与信仰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及信仰自由。这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享受政治权利和自由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前提性权利,是公民在个人生理和精神方面的基本要求,应放在公民权利体系的首要位置。
(1)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37条)。它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精神、心理和生理)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逮捕和控制,保持自身生命独立、健康和自由的权利。
(2)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38条)。它是对宪法第37条内容的补充和扩展。
(3)住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39条)。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第40条)。它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话、传真、邮件等),非经本人同意或非经法定程序而不受他人隐匿、拆阅、毁弃或窃听。
(5)信仰自由:我国主要针对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宪法第36条)在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信教自由和不信教自由;信此宗教自由和信彼宗教自由;在同一宗教内,有信此教派自由也有信彼教派自由;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自由,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自由;有按宗教仪式信教自由,也有不按宗教仪式信教自由。为了保障公民的这一权利,我国还规定:任何组织个个人不得利用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或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宗教迫害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危害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坚持宗教“自传、自治和自养”的宗教独立政策,宗教团体和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平等权、选举与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及权利救济权。这是公民参与国家权力分配,维护和展示其宪法地位的权利表现,是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动态关系的直接宪法渊源。
(1)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第33条第2款)。平等权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又同等承担义务,不存在任何差别待遇,及接受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这具体体现在立法上的主体地位平等、司法上的法律适用平等和守法义务上的平等。平等权是现代公民权的基础性权利,其具体内容分散在宪法的各个条款中,如宪法序言和第4条规定了民族平等,第33条第3款规定了权利义务间的平等,第5条第4、5款规定了公民与一切社会组织的地位平等,第48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第34条规定了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的平等,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宗教信仰上的平等。等。
(2)选举与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第34条)。选举权是指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具有在全国或所在行政区域内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有被选举为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3)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35条)。政治自由具体包括六种自由:第一,言论自由。它是指公民对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其语言的形式依法表达其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当然,言论自由不能超过最低的法律界限,即不得利用言论自由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德和他人人格的行为。第二,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有以出版物的形式表达其思想和意见的自由。第三,结社自由。它是指公民为一定的社会目的依照法律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组织的自由。第四,集会自由。它是指公民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公开发表意见和表达意愿的自由。第五,游行自由。它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列队行进,以表达对社会和国家某种共同意愿的自由。第六,示威自由。它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对国家和社会某些事务的主张、要求、抗议或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4)权利救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这项权利是权利的权利,为第二性权利,它的行使既可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因此,有学者将此权又称之为监督权),也可以以此维护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国家公权机关的不法侵害。它具体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批评权。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第二,建议权。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第三,申诉权。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或司法机关的错误或违法的决定、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公民当事人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公民行使申诉权,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改正或撤销原裁判;二是公民对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相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撤销原决定。第四,控告权。它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揭发、指控的权利。第五,检举权,它是指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第六,求偿权。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或不法侵害,有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3、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求助权、受教育权与科学文化活动权。这是公民参与社会公共权力分配和维持其社会存在的权利表现,是公民权利在居于国家与公民个人关系中间的社会公共生活层面的展示。
(1)财产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13条)。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可自由占有、使用、处分和受益,而不受他人、国家和社会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从事一切社会活动的物质性基础权利。
(2)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2条)。
(3)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宪法第43条)。
(4)物质求助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第45条)。它是指公民在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及时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权利,具体为三方面内容:一是老年公民的物质求助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有获得离退休金,农村孤寡老人有获得“五保”的权利等;二是患病公民的物质求助权;三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物质求助权,这主要是盲、聋、哑、四肢等器官残缺残疾人的权利。
(5)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6条)。
(6)科学文化活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宪法第47条)。
4、特定人的权利:这是宪法关于特定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特别保护条款。由于这类权利主体的公民一般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成员(如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残疾人、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其权利更容易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忽视和侵蚀。因此,为体现公民权的平等、公正和人道性,平衡这类成员与国家、社会和他人之间在权利或权力上的严重失重和偏失,有必要通过宪法或专门法的形式予以法律倾斜。
(1)保障妇女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宪法第48条第2款)。我国为此制定颁布了专门的《妇女权益保护法》。
(2)保障退休人员、残疾人和军烈属的权利:“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第45条)。我国已颁布《老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兵役法》和《社会保障法》。
(3)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第49条第1款和第3款)。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此专门规定。
(4)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第46条第2款)。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有专门规定。
(5)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50条)。我国为此颁布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三、我国八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义务体系的规定:
公民的基本义务即以宪法的形式所确认的国家、社会、他人对公民个人的基本要求。就国家主体而言,公民义务亦即国家权利,是国家主体的权利主张。公民的基本义务体系亦即国家的权力体系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张力表现。我国八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义务体系的内容主要有:
1、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52条);
维护国家统一即维护国家主权的独立和领土完整。国家主权是一国独立处理国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它对内体现为最高统治权,对外体现为独立权和自卫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主权是最基本的宪法原则,维护国家主权正是人民以公民身份行使国家权力的体现。领土为一国的地理构成要素,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前提物质条件。维护国家领土完整,同一切分裂祖国的行为进行斗争,是实现公民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维护民族团结是指公民有责任维护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和互助关系,同一切迫害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进行斗争。民族是公民组成的一类自然共同体,它与领土、主权一起是现代民族国家构成的三要素,维护民族团结也是实现公民权的必要条件。具体而言,我国公民:一是要自觉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二是要自觉维护各民族尤其是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三是自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禁止歧视、压迫和不公正对待不同民族,四是尊重各民族的语言和风俗习惯。
2、遵守法纪和公德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宪法第53条);
(1)遵守宪法和法律义务: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的或基本的行为准则;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任何特权;同一切违宪、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是对公民权行使的普遍法律义务设定。
(2)保守国家秘密义务:国家秘密是指关涉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在一定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这是对公民权尤其是知情权行使的必要法律限制。
(3)爱护公共财产义务:公共财产在我国主要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公有财产,是国家存在和发展、实现民族振兴和繁荣的物质基础,也是公民行使各项权利的根本物质保障。
(4)遵守劳动纪律义务:劳动纪律是劳动者从事社会生产和实现自身价值的职业规则,是公民行使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所必需的职业规则设定。
(5)尊重社会公德义务:社会公德是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准则,主要通过社会舆论、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力量以及个人内心的荣誉感和对共同事业的责任心来维持、贯彻和执行。我国社会公德的基本内容就是“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和爱社会主义”之“五爱”。这一义务是对公民行使各项权利的道德义务设定。
(6)遵守公共秩序义务:公共秩序是由法律规定或认可的,人们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社会规则体系。这一义务实际上以宪法的形式所确认了公民实现各项权利尤其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方面的法律和道德义务总设定。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宪法第54条);
(1)维护祖国安全义务:祖国安全是指国家的领土完整和主权独立不受干扰,国家政权不受威胁。这是维系一国政权稳定和实现公民权的根本政治保障。
(2)维护祖国荣誉义务:祖国荣誉是指祖国的声誉和荣耀不受损害,对有辱祖国荣誉的行为应予以制裁。这是保持一国主权尊严和实现公民权的根本精神保障。
(3)维护祖国利益义务:祖国利益是相对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是公民利益的集中体现。当公民的个人利益与祖国利益发生矛盾时,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因为国家利益是实现公民权的根本物质保障。
4、保卫祖国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宪法第55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公民的应尽义务。该义务是对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义务及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两条基本义务内容的补充和扩展。而参加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参加民兵组织,则是保卫祖国义务的直接体现。根据我国兵役法的规定,凡18周岁以上的公民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大学生参加军训也是作为中国公民履行此义务的具体表现。
5、依法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宪法第56条)。
税收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按法定比例向有纳税义务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征收的定量货币。它是国家财政的最直接和主要来源,是国家凭借权力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和再分配的法律和政治手段,也是调控国家经济、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经济工具。纳税义务的履行实际上也给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了相关权利,因为履行了纳税义务的公民等社会主体不仅有权享受国家利用税收提供的各种公共设施和服务(如医疗、教育、社会安全、法律保障、公共交通、环境条件等),也有权要求国家积极改善这些设施和提供更优质服务。纳税义务的履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更坚实的物质保证和更积极的利益主张和诉求。
上述5项公民基本义务中,如果说第1、第2和第3项属于公民的政治法律义务,第4项属于公民的个人人身义务,那么第5项则属于公民的社会经济义务。当然公民的义务体系并不仅仅以上内容,它还体现在八二宪法的其他条款和章节中,如宪法第49条第2、第3款规定了公民的计划生育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教育与赡养扶助义务,还有宪法第42条规定的劳动义务、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义务等等。
课后思考题:
名词解释:权利、义务、基本权利、基本义务、政治自由、权利救济权
比较分析:公民、人民、国民与自然人;基本权利与义务
论述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的特点
简述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的基本内容
教学参考书:
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吴家清、邓世豹、杜承铭著:《宪法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国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