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国家机构 教学目的:结合中国现行宪法,系统传授中国国家机关体系各自的宪法地位,具体领会宪法关于国家权力规制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 教学重点: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 教学难点: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 教学方法:案例分析与讨论;比较教学 教学学时:4学时 板书设计: 第八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代议机关 一、代议机关概述: 代议机关的界定、性质、地位和功能 代议机关的组成 二、外国宪法关于代议机关规定的特点: 确认代议机关的法律地位 保证代议机关组成的广泛代表性 保证代议机关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我国八二宪法所规定的代议机关体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国家元首 一、国家元首概述: 国家元首的界定 国家元首的职能:法律公布权、命令发布权、武装力量统帅权、人事任免权、外事权、赦免权、荣典权等 国家元首的分类: 二、各国宪法关于国家元首制度规定的特点: 国家元首地位煊赫、受尊重,象征意义明显 规定了国家元首严格的任职条件 三、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元首制度 第三节 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概述 二、我国八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体系: 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非行政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一、司法机关概述 司法、司法权与司法机关 司法体制与司法组织结构 二、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司法平等 三、我国八二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体系 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 我国的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五节 军事机关 一、军事机关概述 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军事机关 教学内容: 本章具体介绍由代议机关、行政机关、国家元首和司法机关等国家机构元素组成的国家权力体系。国家机构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形式,是统治阶级为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国家机关总称,它一般包括代议机关、国家元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由于宪法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规范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各国宪法都将国家机构规定为最主要的内容之一。按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的,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体系。 第一节 代议机关 一、代议机关概述: 代议机关的界定、性质、地位和功能: 代议机关即代表机关、立法机关、权力机关,是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代表选民评议和决定国家和社会重大事务的国家权力机关。代议机关可有不同的语言表现形式,美语congress,英语parliament,德语diet,法语parlement,俄语soviet,中文“人民代表大会”等。不管采取何种形式,代议机关在现代宪政社会即为全体人民的代表机关。如法国1791年宪法就规定:“各郡所选出的代表并不是各个个别郡的代表而是全国的代表,所以各郡不得交给他们以任何委托。”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21条规定:“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唯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1946年日本宪法第43条也规定:“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织之。” 代议机关的法律地位因各国的政体不同而不同。在实行议会制的国家,代议机关的地位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为国家的权力和立法机关;在实行总统制和二元君主制的国家,代议机关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要多些,为立法和咨询机关;而在实行委员会制和人民代表制的国家,代议机关为最高权力机关,并具有立法职能。总的说来,代议机关具有立法、人事、财政、监督等职能。 2、代议机关的组成: 从其组织结构来看,代议机关可分为单一结构与复合结构两种。单一制即一院制,它是指由一个议院行使代议机关全部职能的结构形式,其理论根据为卢梭的人民主权统一说。复合制是指由两院或多院共同行使代议机关职能的结构形式,为孟德斯鸠所首创,其理论根据是分权制衡说。在当今世界,采用单一制的国家最多,南非采用的是三院制(由国民议会、参议两院组成)。一般而言,在资本主义发展较早的国家采用两院制的居多。在欧洲,芬兰、瑞典、丹麦、葡萄牙、希腊、马耳他、列支敦士登、卢森堡、摩纳哥、安道尔等小国采用的是单一制,而大国则采用两院制,如法国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俄罗斯联邦议会由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组成。在亚洲,除了印度、日本、马来西亚、泰国、土耳其、约旦六国采用外,其余为单一制。在美洲,包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巴西、智利、阿根廷等21国议会采用两院制,余下为单一制。在非洲和大洋州新独立的民族国家议会采用单一制居多。 二、外国宪法关于代议机关规定的特点: 1、确认代议机关的法律地位: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1946年日本宪法第41条:“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立法机关。”瑞士联邦宪法第71条规定:“除人民及各州的权利外,联邦的最高权力由联邦议会行使。”各国宪法大多确认和规定了代议机关的立法机关及权力机关地位。 2、保证代议机关组成的广泛代表性: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代议机关由普选产生,另一方面尽量降低代议机关组成人员当选的资格要求。如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州的选举人须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凡年龄不满二十五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七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第1条第3款规定:“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凡年龄不满三十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九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法国1958年宪法第23条规定:“ 国民议会议员依直接选举选出之。参议院议员依直接选举选出之。参议院应确保共和国所属各行政区域之代表性。” 3、保证代议机关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体现为: (1)保证代议机关组成人员享有豁免权: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46条规定:“议院犯有违法行为,除现场或在犯罪的次日被捕外,只有在联邦议会的批准下,才能对其指控或逮捕。此外,对议员的个人自由加以任何其他限制以及根据第18条的规定对议员进行处分时,都必须经联邦议院批准。”1958年法国宪法第26条规定:“议会的任何议员都不得由于在行使职权中所发表的意见或者所投的票而受追诉、搜查、逮捕、拘留或者审判。” (2)规定代议机关会议公开举行:1946年日本宪法第57条规定:“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2/3以上多数议决时,得举行秘密会议。”瑞士联邦宪法第94条规定:“两院会议一般公开举行。” (3)限制解散代议机关的权力:在总统制国家,国家元首与代议机关分别行使不同职权,国家元首不能解散代议机关;在议会制国家,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可以解散代议机关,另行举行大选,但有条件限制。为保证代议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其不受行政权的不当干涉,各国宪法对行政机关解散代议机关的权力进行了限制。汤加宪法第38条规定:“国王根据自己的意愿解散立法会议……但国王如果不在一年期限内召集立法会议,则是非法的。”法国1958年宪法第12、第16条分别规定:“共和国总统在与总理及议会两院议长磋商后,得宣布解散国民会议。”“国民会议在行使特别权力期间不得被解散。” 三、我国八二宪法所规定的代议机关体系: 我国八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代议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组成了我国现行代议机关体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我国现行宪法第57、58条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而根据宪法第第3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由此可见,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其法律地位在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上。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59条和选举法第15条的规定: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人大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的人大代表,港澳台也有自己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全国人大在第一、第二、第三届的任期为4年,从第四届开始改为5年。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主要有:(1)国家立法权,主要包括宪法的修改、实施的监督权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权、改变和撤销全国人大的不适当决定权;(2)国家人事任免权,这主要是指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主要领导人的权力;(3)国家重大事务决定权,这主要是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批准和决定省级行政区划的建置、决定战争与和平等;(4)国家机关监督权;(5)其他。 全国人大的主要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全体会议每年一次,并已形成春节后开会的惯例,会议形式主要有预备会议、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 根据现行宪法第70条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5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全国人大的常设工作机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全国人大下设民族、法律、财经、教科文卫、外事、华侨等专门委员会。 根据我国人大代表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为全国人大的组成人员,受人民委托,代行国家权力,每届任期为5年。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有以下职权:出席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提出议案、参加选举、提出质询案、提出罢免案、提议组成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参加表决、提出建议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代表会议、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列席政府会议、与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联系、提建议等。全国人大代表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以下法律保障:言论免责、人身特别保护、时间服务和物资保障、追究妨碍职务执行人员法律责任等。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部分最高国家权力,是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它隶属于全国人大,接受其领导,受其监督。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5、第66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1人、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务。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两届。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1)国家立法权,主要包括宪法的解释及其实施的监督权、非基本法律的法律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补充和修改权、撤销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权等;(2)国家人事任免权,这主要指对全国人大任免事项外的国家领导人的任免权;(3)国家重大事务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对国际条约、军衔、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特赦、戒严、战争动员等事项的决定权;(4)国家机关监督权,这主要是对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工作的监督;(5)其他。 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合议制机关,工作方式也主要为举行会议,有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两种。常委会全体会议一般为两月一次,于双月下旬召开,会期为一周左右。 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有办公厅、秘书处、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此外还有两个专门工作机构,即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Local People’s Congresses at Their Respective Levels): 地方各级人大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县、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它们分别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由它们分别产生本行政区域内的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它们与全国人大一起共同构成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地方各级人大由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或选举单位选出的人大代表组成,其中乡镇人大的每届任期为3年,县级以上人大每届任期为5年。地方各级人大享有以下职权:法制方面的权限,主要是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和遵守,以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法权;对地方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对地方主要领导人的任免权;对地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等。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of Local People’s Congresses at and above the County Level):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各级人大的组成部分,隶属于地方各级人大,接受其领导,受其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也不得担任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务,每届任期为5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包括:创制地方性法规;主持或领导本级人大的选举工作;对地方事务的决定权和对地方人事的任免权;对地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等。 第二节 国家元首 一、国家元首概述: 1、国家元首的界定: 国家元首是国家的最高代表,在国内外事务中代表国家,代表国家是国家元首的基本特征。国家元首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首脑部位,它按照宪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能。国家元首的不同称呼反映了各国的国体、政体、民族、宗教等特点。如实行君主制的国家,一般称国家元首为国王(或皇帝);而实行民主共和制的国家,一般称国家元首为总统(或主席);在奉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有称国家元首为埃米尔、苏丹的;在信仰基督教、天主教的国家,有称国家元首为国王、亲王、女王的;而在信仰佛教的日本,称国家元首为天皇。有些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元首的法律地位,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87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为国家元首并代表国家之团结一致。”1972年朝鲜宪法第89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是国家的元首,代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有些国家的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从宪法实践中了解其国家元首之所指。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1条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2、国家元首的职能: 总的说来,国家元首拥有法律公布权、命令发布权、武装力量统帅权、人事任免权、外事权、赦免权、荣典权等,但具体到各个国家则有诸多差别:(1)在实行二元君主制的国家,国家元首拥有广泛实权。如科威特的埃米尔有权任免首相和各部大臣,有立法权,是军队最高指挥官,还有特赦权、荣典权等。(2)在实行议会君主制的国家,君主统而不治,无实际权力。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4条规定:“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3)在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分立,国家元首行使职权须根据内阁的建议和决定,实际权力掌握在政府首脑手上。如新加坡宪法第5条规定:“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总统根据本宪法或任何法律行使其职权时,应依照内阁或在内阁一般领导下的部长的咨询意见行事。”(4)在总统共和制国家,总统兼任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拥护广泛实权。如根据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1、第2款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是合众国陆军、海军和征调为合众国服役的各州民兵的总司令。他得要求每个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他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发布缓刑令和赦免令,但弹劾案除外。” 3、国家元首的分类: (1)按照国家性质的不同,国家元首可分为资本主义国家元首和社会主义国家元首;(2)按照政权组织形式的不同,国家元首可分为君主制国家元首和民主共和制国家元首;(3)按照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国家元首可分为单一制国家元首和联邦制国家元首;(4)按照产生方式的不同,国家元首可分为世袭制的国家元首和选任制的国家元首;(5)按照有无任期限制,国家元首可分为终身制的国家元首和任期制的国家元首;(6)按照有无实际权力的标准,国家元首可分为实权元首和虚位元首。(7)按照组成人员的多寡,国家元首可分为个人元首和集体元首(如前苏联以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国家元首)。 二、各国宪法关于国家元首制度规定的特点: 国家元首地位煊赫、受尊重,象征意义明显; 有的从国家元首的全称可见一斑,如英国伊丽莎白二世女王称为“托上帝洪恩,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其他领土和属地的女王,英联邦元首、基督教的保护者伊丽莎白二世”;有的宪法规定元首象征国家统一和团结,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87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为国家元首并代表国家之团结一致”;有的则明确规定元首的神圣不可侵犯,如菲律宾1973年宪法第7条规定,总统在任期内,应免于在诉讼中被控告;有的宪法对与元首关系亲密的人的宪法地位也予以了规定,如马来西亚宪法第32条规定:“联邦应有最高元首一人,其地位应居于联邦内一切人之上,并不得在任何法院向其提起任何诉讼。”“最高元首的配偶,其地位仅次于最高元首,居于联邦内一切人之上。” 规定了国家元首严格的任职条件,具体包括: (1)当选条件严格:1973年菲律宾宪法第7条规定:“任何人非在当选总统之日年满50岁,并在选举前一直是菲律宾居民已满10年者,不得当选。”伊朗宪法第5条规定:“当哈兹拉特·瓦里斯亚斯尔·伊马姆麦赫迪准备在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由公正的、虔诚的、明于时势的、勇敢的、有组织能力的、有远见的、为大多数人民承认并接受为领袖的毛拉负责领导。” (2)缺位改选严格:当国家元首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权时,各国宪法都规定了严格的缺位改选程序:一是规定了职权代行的严格程序,如1958年法国宪法第7条规定:“宪法委员会以绝对多数确认总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总统职权暂由参议院议长代行。如果参议院议长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则由政府代行。”二是规定了重新进行国家元首选举的时限,法国1958年宪法就规定了新总统选举应在总统缺位或明确宣布总统确实不能行使职权之日起20天到35天内进行,再如塞蒲路斯宪法第44条规定总统缺位时应在缺位之日起45天内进行补缺选举。 (3)有些国家宪法规定元首不得兼职:如希腊宪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共和国总统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职或职务。”1947年意大利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4)有些国家宪法规定了元首任职的宣誓仪式:美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总统在开始执行职务前,应作如下宣誓或代誓宣言:‘我庄严宣誓(或宣言)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维护、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科威特埃米尔在执政前须在国民议会的特定会议上作如下宣誓:“我对真主发誓尊重宪法和国家法律,保护人民的自由、利益和财产,并保卫国家的独立以及领土的完整。” 三、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元首制度: 新中国成立前夕到第一届全国人大召开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选举产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使之行使国家权力。根据1949年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当时实际上行使着国家元首的职权。 五四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但根据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的:“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建设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经验,我们的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我们的国家元首是集体的国家元首。”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当时还不是独立的国家元首之职。 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都没有设立国家主席之职,国家元首的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共中央主席来行使。 八二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the president of state)的设置,第8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我国现行的国家元首制度的具体内容是:(1)我国国家元首是个人、虚位、任期元首制。(2)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由选举产生,产生程序为:每届全国人大第1次全会时,由大会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经全体与会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即为当选。(3)国家主席、副主席的当选条件是: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条件);须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政治条件);年满45周岁(年龄条件)。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每届为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4)当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职位;当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当正、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5)国家主席的职权有: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代表;接受外国使节;批准和废除多边或双边条约;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公民的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从事国事活动等。当然,我国的现行国家元首制度还不健全,一是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为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是没有在宪法中专条明确规定国家主席的职权,特别是没有规定国家副主席的职权职责。 第三节 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概述: 行政机关即政府,是相对于代议机关、司法机关而言的,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各级国家机关。行政机关的基本特征就是执行和管理。根据其行使行政权力的地域范围不同,行政机关可分为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联邦制国家,行政机关可再细分为联邦国家行政机关、联邦成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中央政府,它是指在一主权国家全国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按照各国的政体的不同,它的组织形式大致有五类:(1)议会制政府,即内阁制政府,最早形成于英国,是目前世界各国采用最多的中央政府组织形式,其特点是:政府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组阁,该领袖一般出任政府首脑;政府首脑提名的内阁成员人选经由国家元首任命;政府的继续执政以议会的信任为前提,直接对议会负责。(2)总统制政府,最早形成于美国,其特点是:总统和议会分别选举,政府由总统组阁,总统是政府首脑兼国家元首;总统直接向选民负责,内阁成员向总统负责;内阁成员不能兼任议员,他们是总统的下属,如不同意总统的意见就必须辞职。(3)半总统制政府,以法国为代表,其特点是:总统权力在立法和司法之上;总统对选民负责,总统任命的政府首脑领导政府对议会负责;总统在与政府首脑和议会议长磋商后可解散议会。(4)委员会制政府,以瑞士为典型,其特点是:联邦委员会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不得担任议员和其他任何公职;联邦委员会设主席一人,为国家元首,全体委员兼任政府各部首长;联邦委员会从属于联邦议会,但联邦议会不得罢免任何委员。(5)独裁制政府,即政府首脑集国家权力于一身,不受制于任何国家机关,凡法西斯国家的政府即是此制。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即地方政府,其组织形式与国家结构形式有直接关联,凡单一制国家,只有中央政府享有主权,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中央政府通过法律的授权,地方政府直接对中央政府负责;凡在联邦制国家,地方政府由联邦单位设置而直接对本联邦单位负责,中央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地方的分权。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大致有四类:(1)美国式的联邦分权制,即地方政府拥有广泛的自治权,直接对本联邦单位负责;(2)英国式的单一分权制,即中央政府将自治权授予地方政府,地方议会是实权部门,它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组成地方政府,市长只是象征性的地方政府首脑;(3)法国式的行政长官制,即中央政府派驻代表管理地方,省长直接对中央负责,市长、市议会必须在省长或副省长的监督下工作;(4)新独立国家式,即地方政府是中央直接控制下的地方政府,地方直接对中央负责。 二、我国八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体系: 国务院(The State Council): 新中国成立初期,根据1949年《共同纲领》第12条的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但当时全国人大尚未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的政务院就是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由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闭会期间,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五四宪法以后,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八二宪法第85条也是如此规定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86、第87条规定:国务院的组成人员由总理1人、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因此国务院总的是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所谓总理负责制,就是指国务院总理对其负责的全部工作有完全的行政决定权,并对其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行政责任。总理负责制的具体内容是:(1)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任命总理;(2)全国人大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3)总理负责召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4)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及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的议案、任免人员等,由总理签署;(5)总理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1)行政立法权,即根据宪法的授权可制定行政法规、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不当规章、决定和命令;(2)议案提请权,即可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3)行政管理权,即统一领导和管理所属各部委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务、批准省级行政区划和省级以下的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区划等;(4)行政监督权,即监督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5)行政人事权;(6)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7)其他。 根据现行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1997年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过多次机构改革,国务院主要组成机构如下:(1)国务院办公厅,是协助处理国务院日常事务的行政机构;(2)国务院组成部门,是具体履行国务院基本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由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组成;(3)国务院直属机构,即专门业务主管机关,如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民航总局等;(4)国务院办事机构,如外事办、侨务办、港澳办、台办、研究室、新闻办等;(5)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是协调国务院内部跨部门业务的行政机构,如爱卫会、学位委员会、纠风办、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等;(6)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邮政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等;(7)直属事业单位,如国家气象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新华社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Various Levels):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县、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所设置的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为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正副主席、正副市长、正副州长及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正副县长、正副市长、正副区长及局长、科长等组成;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正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正副镇长。另外,民族自治地方的最高行政首长和民族乡的乡长须由当地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3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5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设派出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设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设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设街道办事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也可设若干派出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有:(1)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有政府规章创制权,发布决定、命令和指示权;(2)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务的管理权;(3)统一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4)行政人事权;(5)其他。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The Residents and Villagers Committees):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11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不是地方行政机关,也不是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而是属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司法机关 一、司法机关概述: 1、司法、司法权与司法机关: 司法是宪法和法律的适用活动,是运用宪法和法律在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中确定各类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国家行为。司法权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司法权是泛指一切以国家名义在宪法、民事、刑事、行政法之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中行使管理、侦查、裁判、执行、法律监督与解释的权力总称,具体包括司法行政权、侦查权、审判权、检察权、司法执行权、处理非诉讼事务权、监督改造罪犯权、司法解释权等;中义上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即专司审判职能的各类各级法院与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各类各级检察院所行使的国家权力;狭义上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相应地,司法机关也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司法机关泛指一切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具体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警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但公证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中间组织不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范畴;中义上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即行使审判权的各级各类法院和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各级各类检察院;狭义上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本节所指的司法权与司法机关取其中义。 2、司法体制与司法组织结构: 司法体制是司法权的具体运行机制,它大致可分为三类:(1)一元制,即国家司法权统一由普通法院行使,最高司法裁判权归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体制。英、美、日、中等国采用此制。(2)二元制,即国家司法权由两套不同的法院系统(如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别行使,最高司法裁判权也归属于两个不同的最高法院的司法体制。这以法国为典型。(3)多元制,即国家司法权由三套以上不同的法院系统分别行使,最高司法裁判权也归属于三个以上不同的最高法院的司法体制。如联邦德国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分,联邦法院是州法院的上级审法院,但联邦法院又包括联邦宪法法院、联邦劳动法院、联邦社会法院、联邦惩戒法院、联邦专利法院等,它们分别对其审理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至于各类法院之间的分歧由各最高法院法官组成的共同评议会裁定。 司法组织结构是国家各类司法机关的具体组织系统。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不同性质的司法机构:(1)普通法院。它是专司民事、刑事之类案件审判的司法机关,具体划分为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各级法院之间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存在审级差别,而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特别法院。它是因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特殊地位和案件的特殊性质而设的非普通法院,具体有三种:一是宪法法院,为受理宪法诉讼、监督宪法实施的特别法院,一般为大陆法国家所设,如法、德、意、奥等国;二是行政法院,为专司行政诉讼,使公民和社会组织免受行政权力的不当侵害,它创始于法国;三是专司专业业务类诉讼案件审理的特别法院,为大多国家所设,如法国的少年法庭、国家安全法院等,美国的联邦赔偿法院、联邦税务法院等,我国的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等。(3)特种中央司法机关,这主要是指法、意等国的最高司法会议、最高司法委员会、特别高等法院等,一般由国家元首、最高司法行政长官、高级法官、律师和法学专家等组成,其职能主要为管理法官、确保司法独立。(4)检察机关。它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隶属于审判机关的,如联邦德国将检察机关设在各级法院系统内部;有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如日本的检察官隶属于内阁的法务省;也有与司法行政机关合二为一的,如美国的司法部即联邦检察机关;还有完全与其他国家机关分立、平行的,社会主义国家多采用此形式。 二、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基本活动原则,它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是现代民主宪政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约与平衡和法治四类宪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平等三原则。 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原则即公平、正义原则,为司法总原则,统摄一切司法活动和司法原则,是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宪法原则的直接体现。它包括四方面的具体操作要求:(1)司法权主体公正,即法院之机构的设计与运作体系必须合符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严禁非法和私设特别法庭。1874年瑞士宪法第58条规定:“任何人对其合乎宪法的审判权不得被剥夺,因此,不得设立特别法庭。教会裁判所应予禁止。”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01条规定:“(1)禁止另设其他法院。任何人不得逃避法官的审判。(2)专门法院只能根据法律设立之。”(2)司法程序公正,即司法诉讼的程序公正,具体包括当事人的控诉、申诉、上诉、辩护权利和一事不再理、无罪推定、回避等原则和制度。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无论何入,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即是程序公正的典型规定。程序公正也意味着公正的程序对任何公民个人一视同仁,如瑞士1874年宪法第60条规定:“各州法律及诉讼程序,对于他州公民应与本州公民同等待遇。”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4条规定:“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3)司法结果公正,即法院裁判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与其法律过错及其行为后果相对称,即“罚当其罪”、“罪刑相当”、“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4)司法救济及时,即指国家应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及时而健全的法律援助服务。 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而不受立法、行政等国家机关和其他任何社会组织与个人的不法干涉。这一原则是司法公正原则的具体技术要求,也是权力制约与平衡宪法原则在司法领域的直接要求。司法独立首先要求审判权力主体(即法院)独立,而审判权力主体的独立又以审判权的直接行使者法官的独立为必要条件。因此,司法独立问题最终可归结为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问题,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依据宪法和法律,质证证据,排除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依法独立裁判案件。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问题又可归结为法官的权能保障与法官的职业保障问题:(1)法官的权能保障,就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具有独立的审判能力。法国1958年宪法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日本1946年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2)法官的职业保障,就是指法官在获得、保持本职业及良好社会待遇方面的保障。法官职业的获得通常有任命和选任两种。为避免行政权等对司法权的控制,各国宪法一般规定了对法官的严格任命限制条件。如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提名,并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和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1946年日本宪法第79条规定:“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除任该院院长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内阁任命之。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第80条规定:“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关于法官的社会待遇,各国宪法一般规定了从优原则。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79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第80条规定:“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司法平等原则: 司法平等原则即司法平等保护原则,它是指宪法和法律确认与保护各类社会主体在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与法律之外的特权。它具体包括三方面:一是各类社会主体有平等获得司法保护以积极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权利;二是各类社会主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平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三是各类社会主体在侵害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时,有平等获得司法制裁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的差别。”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三、我国八二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体系: 我国的审判机关(judicial organ):人民法院(the people’s court)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宪法第124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等条的规定,我国的审判机关体系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可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三个审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由院长1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上述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任免,其他组成人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同时,在直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直辖市或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每届任期都为5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之间为工作监督关系。我国的法院采用四级两审终审制,即凡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 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具体司法审判原则有:(1)司法平等原则,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2)司法独立原则,如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当事人自由选择诉讼语言原则,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4)公开审判原则与被告获得辩护权原则,如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5)合议制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6)两审终审制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7)审判监督原则,如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7)回避原则,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要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2、我国的检察机关(procuratorial organ):人民检察院(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30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等的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体系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又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1人,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任免,任期为每届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大任免,并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为每届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等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及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3)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4)对刑事案件的裁判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机关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具体检察原则有:(1)平等原则,如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2)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如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原则,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4)当事人自由选择诉讼语言原则,如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五节 军事机关 一、军事机关概述: 军事机关是行使军事权力、统一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国家机关。各国一般以宪法(或国防基本法)的形式予以规定。关于军事机关的法律地位,有些国家宪法规定军事机关编入行政机关序列,接受最高行政机关领导。如1973年联邦宪法第243条规定:“巴基斯坦武装部队由联邦政府统辖。“又如也门宪法第137条规定:“根据共和国委员会的决议,建立一个由共和国委员会主席领导的最高国防委员会,负责颁布保卫国内外安全的总计划。”第142条规定:“武装部队总司令由共和国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任命,他根据共和国委员会的指示发布命令。”有些国家宪法规定,国家元首即武装部队总司令,军事机关只是其领导的内阁组成部分,如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是合众国陆军、海军和征调为合众国服役的各州民兵的总司令。”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了军事机关的性质,如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274条规定:“最高国防委员会是关于国防及武装部队之组织、活动与纪律等事项的特别咨询机构,享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权。”还有些国家宪法将军事机关与行政、立法、司法机关分立,作为独立的国家机关,如我国的八二宪法。 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军事机关: 1949年的《共同纲领》在第三章专章规定了我国当时的军事制度,第2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的军队,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受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实行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统一的纪律。”可见,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是我国当时的军事机关。五四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国防委员会是我国当时的军事机关。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取消了关于国防委员会的设置,规定中共中央主席统帅全国武装力量,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从而将军队和军事机关以宪法的形式予以了党化,这不利于军队的正规化和现代化建设。 八二宪法纠正了“军党一元化”和以党代政的不正常做法,明确规定了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重新将军事机关作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了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法律地位,使国家制度和中国宪政更趋正常和完善:(1)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了在在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现代化,建设富强、民主和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包括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内的四项基本原则,即规定了中共领导我国军事机关的总原则。(2)现行宪法在第三章专设第4节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将我国军事机关作为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的独立成员,从而完善了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3)宪法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这明确地确认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即为我国的军事机关。(4)根据宪法第93第94条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每届任期为5年,中央军委主席实际上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统帅。中央军委主席在每届全国人大第1次全会上选举产生,直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的其他组成人员,由中央军委主席提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中央军委之下,设有人民解放军总部机关,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总部既是中央军委的工作机关,又是全军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的领导机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军事建设,组织指挥全国武装力量的军事行动。总政治部负责管理全军党的工作,组织进行政治工作。总后勤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军后勤工作。总装备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军装备工作。 关于我国现阶段的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宪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宪法、《国防法》等规定,中央军委的职权主要有: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提出议案;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课后思考题: 1、名词解释:代议机关、国家元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总理负责制 2、简述司法的三大原则 3、简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国务院的职能、国家主席的职能 教学参考书: 1、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吴家清、邓世豹、杜承铭著:《宪法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我国国家机关系列组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