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
杨坚争主编
朱兆敏 吴弘副主编
上海理工大学电子商务与计算机法
研究所
制作:赵雯 黄佳 张辉 黄勇刚
第二编 商 法
第六章 金融法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
第二节 证券法
第三节 保险法
第四节 票据法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
一, 商业银行法概述
二, 商业银行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三,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及业务规则
四, 商业银行的监管
一、商业银行法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特征
1.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资产负债经营为对象,以利
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
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
商业银行是指依据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吸收存
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的特点
( 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
( 2)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
( 3)商业银行是特殊的金融企业。
(二)商业银行法
? 商业银行法是规范和管理商业银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总
称。
? 我国对于商业银行的立法是从改革开放以后开始的。
1983年 9月 17日国务院颁布了, 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
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自此,形成了
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心、各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
融组织并存的格局。 1993年 12月 25日国务院颁布了
,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将专业银行变
更为国有商业银行。 1995年, 商业银行法, 的实施,
使我国商业的组织、运作更加有法可依。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1.中资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商业银行设立的申请人依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通过筹建商业银行并使商业银行取得法律
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实行
特许制,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并取得批准的银行才能经
营银行的业务,非银行机构不得经营银行业务,不得使
用“银行”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
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
用“银行”字样。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商业银行须具备以下条件:
( 1)符合, 商业银行法, 和, 公司法, 规定要求的章
程。
( 2)符合银行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
人员。
(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业务有
关的其它设施。
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分为境内、境
外两种。
我国商业银行的设立的一般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公告。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2.外资商业银行的设立
外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经营的商业银行,包
括外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商业银
行。
外资商业银行是指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银行,
其设立条件为:
( 1)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 2)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 2年以上;
( 3)申请者提出申请前 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亿
美元;
( 4)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是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分行,其设立的条件为:
( 1)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 2年以上;
( 2)申请者提出申请前 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200美
元;
( 3)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中外合资商业银行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其设立的条件为:
( 1)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 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 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 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
于 100亿美元;
( 4)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银行在某些重大事项上有所变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商业银行的变更:
( 1)变更名称;
( 2)变更注册资本;
( 3)变更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
( 4)调整业务范围;
( 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之十以上的股
东;
( 6)修改章程;
( 7)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另外,商业银行的分立和合并也属于变更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在组织上的解体和主体
资格的丧失。终止的原因大体分为解散、吊销经营许可
证和破产。
1,解散
解散是指银行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情况,而停止对外的经营活动,清算未了结的债权债
务,使银行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三)商业银行的终止
2.破产
破产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
将其全部财产抵偿所欠的债务,并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
债务的一种法律事实。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的债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三)商业银行的终止
3.吊销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签发的,商业银行开展业
务的前提条件。符合, 商业银行法, 74条的规定条件之
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1)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到境外借款的;
( 2)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的;
( 3)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
用不动产的;
(三)商业银行的终止
( 4)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 5)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
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人条件的;
( 6)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 7)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 8)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另外,申请设立时提供虚假证明或以欺骗手段取得信
任的,也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商业银行的接管
1.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商业银行已经或
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对该
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存款人
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2.商业银行接管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实施接管:
( 1)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
益;
( 2)商业银行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将严重影响存款人
利益。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四)商业银行的接管
3.接管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
接管延期届满;
(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
力;
(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及业务规则
(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 我国的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
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
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
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
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经银行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 通常,商业银行的业务可以概括为负债业务、资产业
务、结算业务及其它业务。
(二)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1.商业银行存款规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存款储蓄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
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储蓄业务禁止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吸收储蓄存款。“不正当手段”
是指: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存款;发放各种名
目的揽储费;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
存款等。
(二)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3.商业银行贷款规则
( 1)国家政策指导。
( 2)审贷分离制。
( 3)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 4)贷款期限规则。
( 5)贷款利率、利息规则。
(二)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4.商业银行结算规则
所谓结算是使用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或委
托收款等方式,了结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
之间因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转移等经济活动而产
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在
法律意义上,结算实际是当事人各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和
了结。各银行和通过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以下 3条规则:
(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 2)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 3)银行不垫付。
(二)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5.同业拆借规则
,商业银行法, 及, 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规定,专业
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款人双方协商议定。
6.金融债券和海外发行管理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四、商业银行的监管
(一)商业银行监管机关
? 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 2003年),依照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其他有
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
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
(二)监管的内容
对商业银行业务活动范围的监管。商业银行作为一个
特殊的金融企业,其经营范围一般由当事人申请,银监
会核准,未经银监会审核擅自扩大业务范围,银监会应
当干预、监管。
1.对存款业务的监管。
2.资本负债的监管。
3.商业银行对关系人及大户贷款的监管。
4.对商业银行呆账、坏账的管理。
5.对结算的监管。
6.对同业拆借的监管。
第二节 证券法
一、证券法概述
二、证券发行制度
三、证券交易
四、证券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一,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和分类
证券是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是以权利为内容,权利
与证券的结合。证券的特点在于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
证券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具有以下特征:
( 1)证券是财产性的权利凭证,其权利可以表现为确
定的财产价值。
( 2)证券是资本性的权利凭证。证券作为资本权利发
挥信用职能,但并非真实的资本,而是“虚拟资本”。
(一)证券的概念和分类
( 3)要式性权利凭证。
( 4)占有性的权利凭证。
( 5)流通性的权利凭证。
( 6)收益性的权利凭证。
从广义的角度看,证券包括货币证券、资本证券和商
品证券;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
(一)证券的概念和分类
证券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 1)按发行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证券分为政府证券、金
融证券和公司证券。
( 2)按债券是否上市可以将证券分为上市证券和非上
市证券。
( 3)按证券的功能可将证券分为股票、债券和投资基
金凭证。
(二)证券法的产生和发展
? 证券法产生于证券调整的需要,并随着证券融资活动
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完善。
?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证券立法的国家。 1697年颁
布了, 抑制不正当证券买卖防止投资风潮, 法案,这
是世界上最早的证券法草案。 1812年英国对证券的
发行交易的管理体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颁布了第一
部证券交易条例。随后又颁布了, 公司法, 等对证券
的发行、交易的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证券法的产生和发展
? 美国的证券立法是从各州开始的,继而发展到联邦立
法。 1852年美国的马萨诸塞州通过了证券立法。
1938年美国通过了, 证券法,, 1934年通过了, 证
券交易法,,除此之外,又通过了一系列法律。美国
的证券立法形成了在政府监督下的自律管理,从体系
上形成了联邦立法、州立法和自律机构制定规则的三
足鼎立的局面。
(二)证券法的产生和发展
? 日本的证券立法从立法体例上分为两大阶段。在第二
次世界大战前,主要借鉴了英国的证券立法,如
1874年, 证券交易条例, 和 1893年, 证券交易法, ;
二战后,参照美国 1934年,1937年的法律于 1948年
制定, 证券交易法,,后经多次修改,形成了日本证
券立法的基础法律。
(二)证券法的产生和发展
? 中国的证券立法是随着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而形成的。
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 证券
交易法, 。国民党政府 1929年对北洋政府的立法进
行了第一次修改,1935年又对其进行第二次修改。
国民党政府迁到台湾后,又先后在台湾地区制定了
50余项证券法规。
(二)证券法的产生和发展
? 新中国成立以后至 1978年以前,我国大陆由于不存
在证券市场,也无所谓证券立法问题。改革开放
? 以后,1981年颁布了, 国库券条例,,对国债发行
的相关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987年国务院发布
了, 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 对股票发行、
债券发行作出了规定。 20世纪 90年代以后,我国证
券立法进入了大发展阶段,在股票、债券的发行主体、
发行方法和交易形式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及规章。 1993年我国颁布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
暂行条例, 。, 证券法, 于 1998年通过。
(三)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的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过程中发
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其调整的关系包
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券发行关系。
2.证券交易关系。
3.证券监管关系。
(四)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三公(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证券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证券发行人应
及时、充分和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能够影响投资人的一切
信息;第二,管理者的监督标准、处罚结果应向社会公
开。
证券的公正原则也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律所确认
的标准和规则必须公正,同一规则应适用于所有当事人
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第二,管理行为应当公正,证
券管理监督人员对任何证券的发行、交易当事人都应一
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证券发行和交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无论
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要公平对待给付,不得
利用优势压制对方,损害对方利益。
(四)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
政府监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是证券市场正
常运作的重要条件。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
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
行自律性管理。政府监管与自律性管理的有机结合,保
证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3.分业经营与分业管理
分业经营与分类管理首先是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
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
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其次,就证券业本身也有分类的问
题。, 证券法, 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管理实行分类管
理,证券公司本身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
司,综合类证券公司与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不得混合
操作,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证券发行制度
(一)证券发行
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主体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定
的条件和程序,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并交付代表一定
权利的资本证券行为。证券发行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1.直接投资性。
2.商业利益性。
3.规范性。
(二)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分为注册制和核准制。
? 证券发行的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必
须依法公开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一切信息和资料,完全
而又准确地向政府证券管理部门呈报并申请注册,并
应将信息和资料合理地制作成法律文件向社会公众公
开的制度。
(二)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 证券发行的核准制是指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依照规定
的条件,报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制度。在我国,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依照, 公司法, 规定的条件,
将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委员会,依法审核股
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
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制度
1.证券发行的方式
根据发行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证券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
行、不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又可分为自营发行和委托代
销发行。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制度
2.承销协议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
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 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 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 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 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 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 6)违约责任;
(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制度
3.承销团
根据, 证券法, 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面值
超过 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来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
承销商与次承销商组成,主承销商一般应当由综合类证
券公司承担。
4.承销证券的销售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
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证券代销、包
销期最长不得超过 90日。对于包销证券应当在售完后 15
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代
销应当在期满之后 15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代销情况报国
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备案。
(四)股票、债券发行的条件
1.股票发行的条件:
( 1)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 1年以上;
( 2)公司在最近 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
利;
( 3)公司在最近 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 4)公司预期利润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四)股票、债券发行的条件
2.债券发行的条件:
(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 3000万
元,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 6000万元;
(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 40%;
( 3)最近 3年平均可分配的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 1
年的利息;
(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概述
? 证券交易是证券持有人将其持有的证券转让给受让人
并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价款的一种证券转让方式。
证券依法被核准交易后,应当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
进行交易。
? 证券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 证券交易还实行现货交易原则。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证券上市是指证券获得批准,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
对象的全部过程。我国证券上市包括股票(包括 A股和 B
股)上市和债券上市。
1,A股上市的条件:
( 1)股票发行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
公开发行;
( 2)公司的总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0元;
( 3)开业时间在 3年以上,最近 3年连续盈利;原国
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 公司法, 实施后新组建
成立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
算;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 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
不少于 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亿的,其向社会
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5%;
( 5)公司在最近 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
告无虚假记载;
( 6)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2,B股上市的条件:
( 1)股票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行;
( 2)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证券监管机构要求的数
额;
( 3)持有的人民币 1000亿以上的个人股东不少于
1000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1000万
元;
( 4) A股股东和 B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
份总额的 25%,公司股本总股本超过人民币 4亿元的,A
股和 B股所占的比例不少于 15%;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 5)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 35%;
( 6)发起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额不少于人
民币 15000万元;
( 7)公司最近 3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 8)公司最近 3年连续盈利;
( 9)所筹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
利用外资的规定;依法已经取得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资格的能力;
( 10)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3.债券上市的条件:
(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 5000万元;
( 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
行条件。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上市程序一般包括上市申请的提交和审批程序、上市
协议及程序
1.上市申请
根据, 证券法, 第 45条规定,企业向国务院证券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 1)上市报告书
( 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 3)公司章程
( 4)公司营业执照;
( 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 3年的或者公司
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 6)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 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2.核准程序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核准后,其
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文
件。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
文件之日起 6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上市公司应
当在上市交易的 5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
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交所应当自
接到发行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 3个月内,审核该证券上市。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3.上市协议程序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
之间的权利、义务,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四)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证券交易中的禁止性行为是指证券交易法所禁止的、
在证券活动中发生的、各证券市场主体以欺诈方式损害
他人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国, 证券法,
中涉及的禁止行为主要有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欺诈客户等。
1.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
尚未公开的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
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
上一种不公平竞争。
(四)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
(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
息的人员;
(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
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
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内幕信息包括:
( 1)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
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 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
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四)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2.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利用资金优势或者信息优势或
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手段为:
(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
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四)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
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
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
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 4)以其它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四)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3.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和证券经纪人在发行证券、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诱骗
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
利益的行为。
在证券交易中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包括:
(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 2)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文件;
(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 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
买卖证券;
(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
卖;
( 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
为。
四,证券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一)对证券公司的管理
1.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专门从事与证券经营有关的各项业务的
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专营机构。, 证券法, 规定证券公
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从事证券业务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对证券公司的管理
2.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金融机构,其设立必须由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
证券业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具备如下条件:
(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5亿元;
( 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
分业管理体系。
(一)对证券公司的管理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应具备如下条件:
(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5000万元;
( 2)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
(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措施;
(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一)对证券公司的管理
3.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
务、证券承销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
其他证券业务。证券经纪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
业务。
(一)对证券公司的管理
4.证券经营行为
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 1)综合证券公司必须将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
理,业务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 2)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
假借他人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进行;
( 3)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
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一)对证券公司的管理
( 4)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
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账户管理,如
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客户开立账户,必
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中国人资格的合法记录;
( 5)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
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
卖价格;
( 6)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
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 7)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
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二)对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根据证券投资和交易的需要,可以设立中介机构如证
券登记结算服务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机
构。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
与结算服务,是不营利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必须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对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2亿元;
(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
设施;
(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条件;
(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对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 1)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对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投资咨询、资
信评估等业务的专业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
资损失;
(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对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是证券业协会的会员。会员大会是其权力机构。
理事会是其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根据章程选举产生。
证券业协会的履行下列职责:
( 1)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
法律、行政法规;
( 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管理机构反映
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二)对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 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 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
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之间的业务交流;
( 5)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
解;
( 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的内容进
行研究;
( 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协会
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对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依法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的机关。其主要的职责包括:
(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并依
法行使审批或核准权;
(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
进行监管;
(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
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
活动,进行监管;
(二)对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
(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
则,并监督实施;
(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 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行为进行查处;
(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节 保险法
一、保险与保险法
二、保险合同
三、保险业法
一、保险与保险法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
特定事故或特定事件所致损失给予补偿的行为。或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
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
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商业保险行为。
对于“保险”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 1)保险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经济制度。
( 2)保险由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部分组成。
( 3)保险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
(二)保险的构成
保险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 1)危险的存在。
( 2)较多人的参与。
( 3)科学计算的保险费金额。
(三)保险法
1.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是调整因保
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作为保
险普通法的, 保险法,,保险特别法及其他一切有权机
关发布的有关保险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规范
性的文件。狭义的保险法单指, 保险法, 。
(三)保险法
2.保险法的产生和发展
早在古代社会就有保险的萌芽,但真正意义的保险法
出现在 14,15 世纪,当时有了海上保险法。
我国的保险立法活动最早见于清末和民国时期。国民
党政府于 1927年公布了, 保险法, 。
(三)保险法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及时颁布了诸如, 关于实行国家
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
的规定,,, 关于颁布财产强制保险等条例的命令, 等
一些法规。改革开放以后,国务院 1983年发布, 中华人
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 1985年发布, 保险企业管理
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1996年发布, 保险管理暂行规
定,, 1997年发布,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8年发布,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监会
2000年发布,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等。 1995年 6月 30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又进行了修改。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
成了多层次的保险法体系。
(三)保险法
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在法律法规中的精神主旨和
指导思想,这些基本原则对保险立法、司法及司法解释
具有指导作用,其基本原则为:
( 1)最大诚信原则。
( 2)保险利益原则。
( 3)近因原则。
( 4)保险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
议。
保险合同的特点:
( 1)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
( 2)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
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将财产保险分为货
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工程保险合同、
农业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
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二)财产保险合同
? 投保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也叫承
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发
生保险事故或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依合同规定向被保险
人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证金的人。在我国,保险人
必须是依, 公司法, 和, 保险法, 成立,具有经营保
险业务能力的保险公司。
(二)财产保险合同
2.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
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很复杂,根据, 保险法,,我国
的财产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下述条款:
( 1)保险标的条款。
( 2)保险金额条款。
( 3)保险费条款。
( 4)保险责任条款。
( 5)免除责任条款。
(二)财产保险合同
3.财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各方当事人依合同享有权利
和履行义务。
投保人的义务包括:
( 1)交付保费。
( 2)维护标的的安全。
( 3)据实告知的义务。
( 4)危险通知的义务。
( 5)事故发生及时通知义务。
( 6)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 7)协助的义务。
(二)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人的义务包括:
(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
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 3)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
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
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
标的的合同。根据保险危险的种类不同,可将人身保险
合同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保险合同。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 1)投保人。
( 2)保险人。
( 3)被保险人。
( 4)受益人。
(三)人身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内容也较复杂,其主要条款包括:
( 1)年龄申报条款。
( 2)宽限条款。
( 3)复效条款。
( 4)不可抗辩条款。
(三)人身保险合同
3.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 1)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险费,但该义务与财
产保险不同,不可强制执行即如果投保人不愿交纳或拒
绝交纳,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为之。
( 2)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自合同
成立之日起 2年内,被保险人如自杀,保险人可以不承担
保险责任。
( 3)受益人是享有合同受益权的人,但受益人如果故
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
遂的,丧失受益权。
( 4)保险人的义务是依法或依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但与财产保险不同,不享有向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保
险金的支付不以被保险所受损失为限。
三、保险业法
(一)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与发展
? 保险业作为经营与管理风险的特殊行业,提供经济补
偿是最基本的功能,也是我国保险业恢复国内业务后
的主要功能表现。在经济补偿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资金
融通功能,是保险金融属性的具体体现。
(一)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与发展
? 我国自 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在促
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
了重要作用。二十多年来,我国保费收入年均增长
30%以上。预计到“十五”期末,保险业可运用资金
将超过 1亿元。保险公司数量不断增加,其经营逐渐
走向规范化;中介机构不断发展,各种保险的咨询、
评估机构增多。在监管方面,保监会、同业公会和公
司自律三级监管架构已初步形成。
(一)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与发展
? 进入 21世纪,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
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从外部环境看,金融体制改革
不断深化,市场机制的作用日益加强,尤其是加入世
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进一步加快。从内部结构看,市场主体大量增加,业
务规模迅速扩大,保险产品日益丰富。面向未来,我
国保险业将进一步加强监管,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
律意识和遵纪守法观念,规范运作,防范风险,促进
我国保险业的更快发展。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保险法规定我国的保险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
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
1.保险公司的设立
保险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包括:
( 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保险公司
其最低注册资本为 2亿元,且必须是实缴的货币资本。但
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的范围、经营规模,可
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最低不少于 2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
人员;
(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
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金融机构,其设立必须履行
相应的审批手续,一般需经过以下几步:申请、初审、
正式申请、审批、登记。
( 1)设立申请。
( 2)初审。
( 3)正式申请。
( 4)审批。
( 5)登记。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3.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的分立、合并及其重大
事项的变化。根据, 保险法, 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保
险公司的变更事项主要是:
( 1)名称的变更;
( 2)注册资本变更;
( 3)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变更;
( 4)业务范围的调整;
( 5)保险公司发生分立和合并;
( 6)保险公司章程的修改;
( 7)出资人或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变更 ;
( 8)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4.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公司的终止是其法律主体资格的消灭 。保险公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体资格消灭:
( 1)保险公司违反 法律、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
( 2)保险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
( 3)保险公司的破产;
( 4)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
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
1.保险业分业经营。
2.保险准备金。
3.资金运用。
(四)保险公司及其员工的禁止性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
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的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
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五)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主
要任务是: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
规划;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
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业的违法
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
推进保险业改革,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促进保险企业
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的评价和预警系统,防范和化
解保险业的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与业务的健康发
展。
(五)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包括:
( 1)对保险公司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及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监督;
( 2)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司的财
务状况、业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的资料;
( 3)保险公司未按我国保险法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准
备金,或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或严重违反保险法有关
资金运用规定的,保监会有权限期整改。
(五)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 4)保险公司在限期整改期间,保监会有权指派保险
专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对公司的日常业务、开展新业务或
停止部分业务进行整顿。
( 5)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的利益,
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
部门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1.保险代理人及资格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
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
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
和个人代理人。
专业代理人应满足下述资格条件:
( 1)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 50万元;
( 2)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 3)拥有至少 30名持有, 执业证书, 的代理人员;
( 4)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 5)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兼业代理人应满足下述资格条件:
( 1)具有法人资格 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 2)具有持有, 资格证书, 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 3)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个人代理人须持有,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
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应遵守, 保险法, 第 105条关于保险公
司和员工的行为禁止规则。
(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2.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监管
关于执业监管,,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规
定:
( 1)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营机关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代理保险业务;
( 2)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
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 3)保险代理人从业应与保险人签定合同,保险代理
合同应在保险监管机构备案;
( 4)保险代理人从业应遵守诚信原则;
( 5)保险代理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
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 6)保险代理人本身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
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 7)保险代理人应配合监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 8)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3.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
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经纪人在我国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包括
中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和中外合资
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中介活动中必须遵守如下行为规范:
( 1)保险经纪人不能因私利而损害投保人或保险人的
利益;
( 2)保险经纪人必须正确理解和解释保险合同,为投
保人争取最好的保险条件;
( 3)保险经纪人必须自觉维护保险法规的严肃性,努
力创造健康的保险中介环境。
第四节 票据法
一、票据法概述
二、汇票
三、本票
四、支票
五、票据法律责任
一、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性质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专指票据法所规
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广义的还包含股票、债券、国
库券、提单、托运单、仓单和车船票等。一般如无特别
说明,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
票据是有价证券,它具有有价证券的全部特征。票据
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都必须以证券的存在为前提。
(一)票据的性质
票据具有自己的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
2.票据是无因证券。
3.票据是流通证券。
4.票据是要式证券。
5.票据是文义证券。
6.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7.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二)票据法
票据法具有以下特点:
1.票据法是特别法。
2.票据法是强行法。
3.票据法具有国际性。
票据法在本质上具有技术性和国际性,各国倾向于修
正本国票据法中有关涉及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
使彼此的票据法的内容基本相同,以适应国际间日益紧
密的经济贸易关系。
(三)票据法律关系
?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而表现的一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
包括因票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以及
与票据相关的法律关系(通常称为非票据法律关系)。
(三)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
索权,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偿付义务。具体包括:
( 1)基于出票行为产生的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无因付
款的关系;
( 2)基于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请求付款的关系;
( 3)基于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担保承兑付款的关系;
( 4)基于背书行为而产生的前手与后手的关系;
( 5)基于票据担保而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
系。
(三)票据法律关系
? 非票据关系包括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资金关系。
?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有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
本当事人是指票据出票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
出票人、受款人与付款人(本票没有付款人,出票人
就是付款人)。基本当事人构成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的必要主体,缺少或不存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
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非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出票
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关系当
事人的。
(四)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定义与特征
票据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合法
活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涂改、
禁止背书、付款和参加付款等活动。我国, 票据法, 只
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等行为。
票据行为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过,它是特殊
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还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
的特点。票据行为除了具有前述票据所具有的要式性、
无因性和文义性三个特征外,还具有独立性。
(四)票据行为
2.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
票据行为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
件是指票据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以及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要件是指票据的格式
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票据的记载事项由票据法统
一规定,分必须记载事项、可选择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
事项三类。
(五)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具有如下
特征:
( 1)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
( 2)票据权利具有确定性。
( 3)票据权利具有无因性。
( 4)票据权利是一种两次性权利。
(五)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有如下几个方面:
( 1)持票人就是票据受款人,受款人享有出票人给予
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疑
义;
( 2)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在票据上记名
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五)票据权利
( 3)凡是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
地取得票据权利。凡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
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
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
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
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
据。汇票具有如下特征:
( 1)汇票是一种金钱证券,也是一种支付工具。
( 2)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在整个票据体系中具有基础
性的地位。
( 3)汇票是一种委托付款的证券。
( 4)汇票是确定一定日期才履行支付义务的票据,且
到期日具有多样性。
(二)汇票的种类
1.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2.光票和跟单汇票。
3.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4.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5.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三)汇票当事人
因汇票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为汇票法律关
系。汇票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出票法律关系、背书法律关
系、承兑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等。在汇票法律关系
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被称为汇票当事人。
1.出票人,指签发汇票的人。
2.受款人,指汇票上记载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3.付款人,指履行汇票支付义务的人,即按照出票人
的付款委托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
(四)汇票的必要记载项目
汇票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根据不同记载事
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以将汇票的记载事项分为
必要记载项目、任意记载项目、不得记载项目和不生票
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必要记载项目又可分为绝对必
要记载项目和相对必要记载项目。
(四)汇票的必要记载项目
绝对必要记载项目包括:
( 1)表明“汇票”的字样;
(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不得以最高额或最
低额或采用选择式的数字表示金额,中文和数码表示应
当一致,不一致导致票据无效;
( 3)付款人的名称;
( 4)收款人名称;
( 5)出票日期;
( 6)出票人签章。
(四)汇票的必要记载项目
?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
果未做记载,票据法另做补充规定,汇票并不因此而
失效。
(五)汇票票据行为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它支付给受款
人的票据行为。
2.背书。背书是持票人在汇票背后签署自己的名字,
并将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
3.提示。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其承诺兑
付或付款的行为。
4.承兑。承兑是指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指示,同
意承担付款义务,并将该意思以书面形式在远期汇票上
确认的行为。
(五)汇票票据行为
5.付款。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
提示后,付款人或承兑人依照票据正当付款,收回票据
的行为。
6.拒付。拒付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
提示后,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行为。
7.追索。追索是指票据被拒付后,持票人依法向其前
手或出票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的行为。
三、本票
(一)本票的定义、特征与分类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的支
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具有下列
特征:
( 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票据所具有的各种性质;
( 2)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对受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
款责任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以此,本票与汇票和
支票相区别;
(一)本票的定义、特征与分类
( 3)本票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票据,
这一点与见票即付的支票相区别。
本票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本票可以分为记名式本票、
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本票,商业本票与银行本票,即期
本票和远期本票。
(二)本票与汇票的联系和区别
本票和汇票都是信用证券,票据法上关于汇票的出票、
背书、提示、付款等规定一般都适用于本票,但二者存
在重要的区别:
1.票据的性质有所不同。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汇票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2.票据的当事 -人不同。本票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
受款人两个;而汇票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三个。
3.出票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本票的出票人承诺付款,
是绝对的主债务人;而在汇票中出票人在付款人承兑票
据以前是主债务人,但经过付款人承兑后,付款人就成
为主债务人。
4.票据行为有所不同。本票由本人保证付款,因而不
存在承兑行为;而远期汇票则需要承兑。
四、支票
(一)支票的定义、特征与分类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
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1)支票也是票据的一种。
( 2)支票的支付人仅仅局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 3)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存在即期远期之分。
其主要功能是支付功能,不象汇票和本票具有信用功能。
(一)支票的定义、特征与分类
( 4)支票的无因性受到限制。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
票金额不得超过它在付款人处实际存有的存款。超过实
际存有的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票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记名式、指示式和无
记名式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一般支票和变式支
票等。
(二)支票和汇票、本票的联系和区别
支票和汇票、本票均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之上,并且
可以转让,同时出票人对签发的票据均负有票据法上的
责任。但是它们还是有重要的区别。
1.付款人有所不同。支票、本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
而汇票则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公司、企业和个人。
2.支付时间有所不同。本票和支票限于见票即付,而
汇票有远期和即期之分。
(二)支票和汇票、本票的联系和区别
3.票据的作用有所不同。支票只能作为支付
工具;而汇票、本票 除了作为支付工具外,还可
以作为信贷工具而具有信用功能。
4.出票人付款人的关系要求有所不同。支票
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有资金关系;汇票的
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不要求资
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不存在与其
他方的资金关系。
五、票据法律责任
?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
任,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付款人故意押
票的法律责任和其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我国, 票据法, 第 103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
之一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伪造、变造票据的;
(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
(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
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
财物的;
(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
票据、骗取财物的;
(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
所列行为之一的。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 依照我国, 刑法, 第 1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年以上 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
取财物的;
(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
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二)票据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
? 对于, 票据法, 第 103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
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 票据法, 第 105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
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
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 75条规定,“依照, 票据法, 第 105条的规定,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
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 我国, 刑法, 第 188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票据等造成较大损失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5年
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第 189条还规定,“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
大损失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
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付款人故意押票的法律责任
? 我国, 票据法, 第 106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
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押票,拖延支付的,由金
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押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若干问题的
规定, 规定,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等
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
照适用。
(五)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 依照, 票据法,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
题的规定, 第 67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 14条、第
103条、第 104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应当依
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伪
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十一章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