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
杨坚争主编
朱兆敏 吴弘副主编
上海理工大学电子商务与计算机法研究所
制作:赵雯 黄佳 张辉 黄勇刚
第三编 电子商务法
第十七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节 域名的法律保护
第二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节 网络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第四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域名的法律保护
一,域名法律保护概述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一
种是构成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或其他法定权利
的行为,如以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抢为注域名的行为就是
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另一种是被侵犯的权益还没有
上升为一种明确的权利,但法律或判例已经倾向于保护
持有人的这种权益,当这种权益受到他人侵犯,且危及
网上公平的交易秩序时,可以认定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例如,注册与他人域名相同或近似的行为。
(一) 域名与域名权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
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 IP)地址相对
应。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域名本身既不
是商标,也不是现实企业的名称,但是,域名在全世界
具有唯一性,域名作为进入网站或虚拟企业的唯一的路
径,使得域名具有了识别功能,因而具有了商业价值。
(一) 域名与域名权
域名商业价值的发现是与人类社会进入信息经济时
代或电子商务时代密切相关。在信息经济时代,网上商
业或狭义的电子商务成为主宰的商业形式,而现实中的
企业如何在网络世界 ——虚拟世界吸引客户或消费者,
就成为信息经济时代企业竞争的焦点。因此,在网络的
无数站点中有一好听、易记、个性化的、识别性强的域
名就成为引起人们注意力,在竞争中取胜的手段。于是,
网络上的地址 —— 域名,便具有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成
为信息社会的新型无形,财产” 。
(一) 域名与域名权
从法律性质上看, 域名是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关但没
有必然联系的一种全新权利的客体, 它具有全球唯一标
识性, 绝对的排他性和无限的空间性 。 与这种客体所关
联的权利可以称为域名权 。 随着知识产权范畴的不断扩
大, 域名权必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类型而获得完整
的法律保护 。 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既存的, 多边共同接受
的知识产权保护准则体系能够在这一新型的, 超国界的
而又是极端重要的媒体之上得到体现 。 这既满足了权利
主体自身对某种利益的需求, 也迎合了国际经济一体化
的发展趋势 。
域名和域名权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拥有域名
并不必然享有域名权,只有在域名注册人的域名未侵犯
任何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时,域名拥有者才享有域名权,
才可以对抗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也才能据此寻求司法
救济。
(一) 域名与域名权
对于经营性网络公司或企业而言, 域名作为其在网
上的身份标识, 本身具有稀缺性和商业价值, 并因注册
登记而取得专有权性质 。 因此, 将之称为一种无形财产
权来保护是大势所趋 。 问题在于这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
力, 采取较为一致的保护措施和规则, 以使域名能够作
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 。
域名权人的权利体现在:
( 1) 专用权 。
( 2) 许可权
( 3)转让权
(一) 域名与域名权
域名权人的义务体现在:
( 1) 按期缴纳域名注册费和维持费;
( 2) 域名权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域名不得闲置不
用, 待价而沽 。
( 3) 域名权人必须时刻注意网站的维护与管理,
必须保证自己在网站发布的信息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同时也必须确保他人在网站发布的信息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对于他人在网上侵犯公民
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制止且必须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取证;
( 4) 域名权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
的域名权、商标权、商誉权等等。
(二) 国内外对域名的法律保护
近年来, 域名案件在国内外都呈迅猛增长的势头,
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
为了解决域名纠纷,国内外都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
1999年 10月,国际互联网管理机构(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
通过了,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 UnifOrm DOmain
Name DisDute Resolution Policy); 1999年 12月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公布了, 域名争端统一解决办法, 。
(二) 国内外对域名的法律保护
1999年 8月 26日美国通用顶级域名管理机构网络名称
及编码分配公司( ICANN)通过了,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
办法, ( UDRP),这一文件与, 域名注册协议,,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域名争议解决
机构的补充规则, 一起构成美国域名管理体系。美国国
会于 1999年 11月通过的, 域名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 Anti Cyber 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从
法律上确认了域名保护措施。
(二) 国内外对域名的法律保护
2002年 8月 1日,我国信息产业部颁布了, 中国互联
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2002年 9月 25日我国的域名管理机
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公布了, 中国互联
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和, 中国互联网络信
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范了域名注册、管理、
使用的各个环节。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
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 7月 17日公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
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域名注册规定
(一) 一般规定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在注册登记程序上,
基本上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即域名注册服务遵循
“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 16条)。但同时也规定,域
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
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
查询。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
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
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
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第 17条)。域名注册申请者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
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
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第 20条)。
(一) 一般规定
国际上还通行“域名由申请人选择和负责原则”,
即 原则上只要与现有注册域名不一致就可以获得。在这
种规则下,eastdays 与 eastday,microsoft与 microsoft是
不同的,可以同时获得注册登记。如果域名注册者先于
权利人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商标权、商号权或其他无
形财产权)标识注册,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注册
者即可以享有该域名。正因为如此,才有将他人已经注
册的商标、商号注册、服务标记注册为域名的事件发生,
才有企业注册上百个域名,然后等待在先权利人或感兴
趣的人受让取利的现象发生。
(二) 将域名注册为商标
自建立域名体系以来,许多网络或信息公司以及注
册域名的其他企业,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域名注册为
商标,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为审查
域名商标申请,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修改了, 审查指南,,
增加了对,部分或全部为域名标识” 的审查,其中声明:
“对联邦注册商标的所有要求,均适用于包含域名的商
标注册申请” 。
(二) 将域名注册为商标
关于域名获得商标注册的条件,, 审查指南, 确立
了以下规则:
( 1) 原则上, 只有核心域名才可申请注册 。
( 2) 域名只有起到标识经营者作用, 使潜在购买者感
到是在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 而不是表明网站地
址的, 才能成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
( 3) 域名申请商标, 必须指定受保护的商品, 服务 。
( 4) 下列域名不得申请为商标:姓氏,因为缺少专
有性;描述型申请,即域名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
用途或其他特点(这一点与商标要求相同);通用名称,
即对商品或服务普通称谓。
三、因域名引起的不正当竞争
因域名引起的不正当竞争分为两种情形:
( 1) 域名注册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 2) 因域名类似或相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分两种情形,一种是侵犯他
人在先权利是为了搭便车或借他人之名谋取不正当的经
营利益,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形态;另一种侵权仅仅是
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权利,是恶意占据域名的行为。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1,侵害他人权利导致不正当竞争
? 电子商务为商业活动开辟了新世界,而域名便是人
们进入这世界的第一道关口,且具有了认知网站或虚拟
企业的标识功能,因此,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
商标或其他标识登记为域名,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
产权,而且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1,侵害他人权利导致不正当竞争
? 将他人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容易引起人们的
误解,误以为是原商标或商号权人设立的网站或提供服
务,可以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5条的规定。由于域
名具有商业价值或商业标识作用,而商标、服务标识和
商号最主要的功能也是区分或标识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
供者,是经营性主体商誉的主要载体,因此将他人享有
在先权利的商标、商号等登记为域名,就容易导致利用
他人已经在现实生经济生活中已经积累的商誉实现自己
的目的,即构成搭便车或寄生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
将他人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登记为域名的网站或企业,构
成不正当竞争。实际上保护商标权也即是保护反不正当
竞争的权利。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1,侵害他人权利导致不正当竞争
? 现在将他人在先权利注册为域名,大多是从保护
商标、商号等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的,其目的是保护享
有这些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人的权利,这便是前面所
讲的,恶意抢注域名” 。而一旦认定构成恶意抢注,通
常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们一般也是从是否构
成恶意抢注或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
竞争。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1,侵害他人权利导致不正当竞争
? 据此, 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要件可以归结为两个:
? 第一, 在先权利人享有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商号权,
而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 第二,须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权利人所持有的商标
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而这种误是以两
者提供服务或经营的产品相同,否则即使相同或相似,
也不导致误认。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2,将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为域名 ——域名占据行
为
? 恶意抢注他人域名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的目的
不是为了某种经营或服务而是为了阻止他人注册或租售
域名谋利。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行为已为美国, 统一域
名争议解决办法, 所禁止。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2,将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为域名 ——域名占据行
为
?,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 4节 b项规定恶意注册
和使用域名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类:
( 1) 有证据证明, 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
要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
争者出售, 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 以期从中获
得额外价值;
( 2) 根据域名持有人的行为可以证明,域名持有
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
持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2,将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为域名 ——域名占据
行为
? 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破坏竞争者的正
常业务;或者域名持有人目的是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
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标记的混淆,以诱使互联网络用户
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者其他联机地址,并从中牟利。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2,将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为域名 ——域名占据
行为
?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 5条的规定, 认定域名恶意抢注行为须考虑以下
几方面:
( 1) 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 2) 为商业目的注册, 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域
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 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
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 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
其他在线站点的 ;
( 3) 曾要约高价出售, 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
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 4) 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 而有
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 5) 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二) 域名与域名类似或相同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4条的规定,
如果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
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
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可以认定被告注
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二) 域名与域名类似或相同
域名侵犯商标权或含有商标权的域名,受害人可以
直接适用商标法获得救济,同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
法。在域名注册人对于域名本身不享有商标权或商号权
(非用自己的商号或商标注册为域名,或者域名没有注
册为商标)时,发生在后注册的域名与在先域名相同或
类似,此时仅仅是域名,侵犯”域 名,很难在援用商标
法进行救济,而在域名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没有建立起
来的情况下,只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二) 域名与域名类似或相同
在缺乏明确的权利的情形下, 在后注册域名是否构
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取决于在后注册域名是足以导致消费
者混淆;而判断是否构成混淆的前提是两个网站经营内
容相同或近似 。 这也就是说, 域名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
件有二, 一是两个网站经营范围和内容存在相同或近似,
这是一个前提条件;二是在后注册的域名存在着相同或
近似, 且这种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
判断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取决于相关消费者是否误
认为商品或服务为相同经营者提供,或是否误认为经营
者之间有某种关系。在这一点上,与侵犯在先权利的情
形相似。
四,域名争议的解决
域名商业价值的发现导致将他人商标, 商号, 服务
标记等注册为域名的现象大量发生 。 为扼制这种现象,
美国,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 4节 a 项规定, 提起域
名争议解决程序, 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 1) 提起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
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
( 2)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
合法的利益;
( 3) 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四,域名争议的解决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规定:
( 1)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
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
( 2)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
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
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四,域名争议的解决
( 3)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
有者信息的变更 。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
( 4)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
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
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
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二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络作品
一般说来, 网络空间中主要存在两类作品, 即上网
作品和网上作品 。
( 1) 上网作品 。 上网作品, 即作品的数字化, 是指依
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 数值, 图像, 声音等形式
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
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 。
( 2)网上作品。网上作品,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
现并在网络上传播。根据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不同,网上
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
一,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络作品
一般说来, 网络空间中主要存在两类作品, 即上网
作品和网上作品 。
( 1) 上网作品 。 上网作品, 即作品的数字化, 是指
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 数值, 图像, 声音等形
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
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 。
( 2)网上作品。网上作品,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
现并在网络上传播。根据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不同,网上
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
二、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主要内容
(一)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归属
上网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作者。数字化的作品与传
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
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
字化丧失, 独创性, 和, 可复制性, 。作品的数字化过
程仅为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
原创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故而这种中间技术过
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作品,也不会对原作品赋予新的创
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
者。
(一)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归属
网上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网络上的原作者 。 网上作品
和上网作品的区别仅仅在于首次形成即以数字形式存在 。
所以作品只要具有, 独创性,, 那么其著作权就属于其
网络上的原创作者 。
事实上,不仅网络文学作品拥有著作权,所有的网
络原创作品都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在, 著作权法, 中,
规定了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
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
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
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 著作权法, 增加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
播权,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的权利 。 这就明确了作品上网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
利, 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 之所以将网络传播权单独作
为一项著作权人专有的权利, 是因为传统的著作权体系
已经无法涵盖网络传播这种新技术衍生的新权利 。
著作权人在网络上的最主要的权力就是信息网络传
播权 。
在现阶段,仅依据, 著作权法, 来保护网络著作权
人的合法权益尚有不足。除实现技术的控制外,订立完
善的销售合同和稿约,通过合同的约定仍然是十分必要
的。
第三节 网络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数据库是信息时代中极其重要的工具,因为其具备
存储信息量大、检索快捷、使用方便、实用性强等特
点,,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价值。但与计算机软件相类
似,数据库也具有易被复制、复制成本低以及复制后传
播速度快等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对数据库的
开发制作者的权益提供有效保护,必将挫伤人们开发以
及向社会提供数据库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科学技术和
文化的发展。
一,数据库的定义和法律特点
根据, 欧盟数据库指令, 第 1条第 2款, 数据库是指
,以系统或有序安排, 并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
进行访问的独立作品, 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
数据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1) 数据库是一个集合 。
( 2) 数据库是一个有序集合 。
( 3) 数据库的内容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
访问 。
数据库保护的难题不在于其整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
版权保护,而在于对其内含的数据信息的保护。
二,国外数据库保护立法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欧洲数据库指令, 是欧盟给各成员国的一份立法指
令, 要求各国在指令的指导和规范下进行国内立法 。
1,范围
欧洲数据库指令中有两类明确保护的对象,一是版
权,二是特殊权利。版权保护的是“由于收集或组织其
内容的过程,构成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的数据库,
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特殊权利保护的是
“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或校正或提供上有质和(或)量
的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2,权利保护
?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主要措施有:
( 1) 禁止通过任何途径和以任何方式, 暂时或永
久的复制数据库的整体或部分;
( 2) 禁止翻译, 改编, 排列或改动数据库;
( 3)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公众发行数据库及其复
制品。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2,权利保护
? 而对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只提供一项:“禁止对
数据库的质和(或)量的实质部分或数据库整体内容的
摘录和(或)再利用”。“摘录是指以任何途径、任何
方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永久或暂时地转
移到另一媒体上”。“再利用是指以任何方式将数据库
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公之于众,包括复制品的发行、
出租、在线传播或其他方式的传播”。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2,权利保护
? 在期限上,指令规定版权保护为 50年,特殊权利保
护为 15年。为鼓励将数据库向公众公开,指令规定,
“无论以何种方式,在第一款提供的保护期届满以前向
公众公开的数据库,其权利的保护期为向公众公开之次
年 1月 1日起 15年”。为鼓励持续投资数据库,指令规定
“在质或量上任何对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改变,包括因
不断增加、删除、修改积累而造成的任何实质性改变,
如果可以认为数据库在质或量上有了实质性的新投资,
则由此产生的数据库拥有自己的保护期”。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欧洲数据库指令第八条规定了完全不受限制的合理
利用:, 无论以任何方式向公众公开的数据库的制作者
不得阻止合法使用者摘录或再利用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
包括数量和质量两方面, 也不论其目的 。
第 9条规定:, 成员国应明确, 在没有制作者的授权
的情况下, 允许摘录或再利用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 1) 为个人目的摘录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
( 2) 为教学和科研的目的摘录, 必须表明来源, 并
且不得超出非商业目的的范畴;
( 3) 为公共安全、行政或司法程序的需要摘录或再
利用。”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1,范围
? HR3531法案规定,受保护的数据库是, 在人力、
技术、资金或其他资源方面对收集、汇编、校正、组织
和发送数据库的内容方面作出质或量的实质性投资的数
据库,而且数据库:( a)在商业中被利用或再利用;
( b)数据库的所有者意欲在商业中利用和再利用该数据
库, 。也就是说,有商业用途并有重大投资的数据库是
保护的对象;没有构成智力创造的、不具有商业区用途
的或没有重大投资的数据库,没有得到明确的法律保护。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2 权利保护
? 美国 HR3531法案提供的权利包括:
( 1) 只要会与数据库所有者对数据库的正常利用发
生冲突或对数据库目前或潜在的市场产生不利影响, 任
何人不得从质或量上摘录, 使用或再使用本法案所指数
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 2) 如果累加起来会与数据库所有者对数据库的正
常利用发生冲突或对数据库目前或潜在的市场产生不利
影响, 任何人亦不得从质或量上摘录, 使用或再使用本
法案所指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
( 3) 任何人不得促成、指导或委托办理上面( 1)
或( 2)款所禁止的行为。,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2 权利保护
? 法案更进一步将一些行为也列入禁止之列:对与数
据库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或与数据库目前或潜在的市场
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 包括但不仅限于在下述情况下摘
录, 使用或再使用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
( 1) 会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市场上与所源引的数据
库产生竞争的产品或服务中;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2 权利保护
( 2) 会直接或间接地在数据库所有者拥有可举证利
益的市场上或有可期望通过许可或其它方法使用或再使
用该数据库的市场上产生竞争的产品或服务中;
( 3) 在对否则有理由相信会成为数据库的消费者提
供的产品或服务中;
( 4) 在一个组织或实体中被或为多人额外使用或再
使用数据库的复制品时未经数据库所有者通过许可、购
买或其它方式授权。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3,保护期限
? HR3531法案规定的数据库保护期限是“自向公众
公开或自首次运用于商业中之次年的 1月 1日起 25年。”
同样法案也有延展条件:“任何对数据库有商业意义的
重大改变,包括不断增加、减少、复核、修改、在组织
结构或表现形式或其它方面的改动 —— 如此积累而产生
的变化,所产生的数据库受法案的保护。”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4,合理利用
? HR3531法案第四条规定了禁止条款的例外, 向公
众公开或进入商业领域的数据库的合法使用者,不被禁
止摘录、利用和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包括
质量上的和数量上的,也不论为了什么目的。,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欧盟和美国关于数据库保护的两个法案, 明确提出
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和对数据库投资的保护, 开拓了知
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 。 但也出现了不同意见 。
诚然,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对教育、科研及个人
合理利用增加了限制,有一定的消极作用。将会迫使数
据库的合理利用者反复查询数据库,造成一定的时间和
金钱的浪费。但考虑到数据库的制作、提供服务所须的
巨额资金,以及查询者因此而得到的便利和节约的时间、
金钱,那么这样的损害是可以接受的。这是一对矛盾,
我们必须适当地选择一个平衡点。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另外,对惟一信息来源的数据库会造成垄断现象出
现。在这方面需要对强制许可和许可费用做出相应的明
确而又细致的法律规定,否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数
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就会伤害正当的商业竞争,造成对
信息资源的垄断。同时,对公共数据资源也应规定相应
的查询方面的法律、法规。这种行政性的垄断,在我国
可能会成为一个在国外没有的新问题,尤其是对地方性、
部门性的信息资源垄断,由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存
在,将处于矛盾的中心。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欧盟指令及美国 HR3531法案
充分地保护了对数据库的投资,也就是鼓励对数据库投
资,对社会总资产价值的提高及节约社会交易的总费用
产生了积极的作用,是有利于公平竞争及国民经济发展
的。指令与法案对盗版行为亦有较大的抑制作用,阻止
了搭便车现象的泛滥,而且并不限制其他人通过相同或
不同的渠道,独立地开发数据库产品,并未造成对信息
资源的先占性垄断。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从发展的观点看, 我国应当尽快为数据库提供特殊
权利保护 。 这是因为:
( 1) 不为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 那么数据库产业
就会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 我国的信息资源就得不到大
量的投资, 就不能得到充分的开发利用, 从而使得我国
的信息产业大大落后于世界发展的速度 。
( 2) 虽然信息资源的垄断有可能发生,但垄断主要
发生在私有信息资源的范围内。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 3) 特殊权利保护即使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垄断, 对
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有一定影响, 但信息资源的特殊
性, 决定了它们是永远不会被开发穷尽的, 所以民族数
据库产业只会因得到特殊权利保护而发展, 面临的竞争
风险并不可怕 。
( 4) 退一步来讲, 即使我国民族数据库产业会因特
殊权利的保护而受到冲击, 数据库产业的发展给我国其
它产业带来的好处也是远远大于我们在这个产业里的损
失的 。
? 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来
看,保护是必然趋势。
第四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在用户经常使
用的网络服务 /功能中,网络游戏已经占 14.7%。据估计,
网络游戏消费者每周游戏时间可达 10~15小时,网络游戏
已成为现代人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
网络游戏日渐风行, 新的问题随之而来, 网络游戏
消费者们辛苦, 练功, 挣来, 甚至花钱买来的, 宝物,,
,武器, 等, 虚拟财产,, 成为, 网络扒手, 的目标 。
为了保障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 有必要确定, 虚拟财产,
的法律地位, 探讨, 虚拟财产, 的法律保障措施 。
随着网络游戏的日益普及,暴露出来的关于,虚拟
财产”的 矛盾也越来越激化。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点
关于财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 民法通则,
第 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
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
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从
这个循环论证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财产,本
来是没有定义的。我国的物权法还没有制定出来,物权
尚未有明确概念,因此,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定义
一直在讨论中。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点
一般认为,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消费者
所控制的账号 ( ID) 项下, 所记载的该 ID所拥有的网络
游戏中的, 宝物,,, 武器,,, 级别,,, 段位, 等
可变的参数 。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有以下几个特点:
( 1) 可修改 。
( 2) 可交易 。
( 3) 财产性 。 I
( 4) 可量化。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在网络游戏中, 网络游戏消费者是在游戏规则范围
内通过特定的行为来提高级别, 获取虚拟财物的 。 这些
虚拟身份和财物已不只是单纯数据记录, 而是可以在游
戏发挥作用的工具 ( 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软件 ), 因此具
有了使用价值 。 由于网络财产是网络游戏消费者耗费大
量金钱得到的, 因此其本身也应该具有价值 。
而且,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虚拟财物不仅在游戏中具
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形成了需求,已经成为可以交易
的商品这样看来,尽管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游戏终止运
营后往往就失去了存在意义,但其一旦产生,就已经独
立出来具备了一定的财产价值。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现阶段,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格产生方式主要有
两类 。 第一类是运营商价格 。 另一类网络游戏虚拟财产
的价格产生于网络游戏消费者之间的离线交易, 包括虚
拟财产和游戏账号的离线交易 。
如果说,以上的离线交易还只是运营商及网络游戏
消费者之间自发的行为,并不能正确说明虚拟财物的价
值。而现在由于网络游戏的发展,虚拟财物和现实货币
之间的联系已经更加紧密与多样化。网络游戏已具备了
电子商务的某些特征,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意义也越来
越明晰。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网络游戏的飞速发展和种类的日益繁多, 给虚拟财
产价值的确定带来了难度 。 就现阶段而言, 大多数的虚
拟财物并不直接体现现实价值, 具体到不同游戏中的虚
拟财产的价值, 应当跟游戏本身的性质, 运营状况, 运
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的, 因此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
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各案分析后确定 。
现阶段,我国针对网络, 虚拟财产, 及网络犯罪的
法律规定还较为滞后,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对此做出明
确规定。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会大众对网络的认识趋于
理性,形成广泛的共识之后,从法律层面确认, 虚拟财
产, 的价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有一种观点认为, 网络游戏消费者的付费对象是网
络游戏的服务, 是参与网络游戏娱乐的参与权, 而娱乐
行为中产生的有商品价值和交换功能的虚拟物品则以数
据的形式保留在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 所以, 可以认
为虚拟物品的归属权是为游戏运营商所有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些虚拟财产网络游戏消费者通
过自身努力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所以
这些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属于网络游戏消费者的。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我们认为,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
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
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网络游戏
消费者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
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网络游戏消费
者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应
的保管工作。从这个角度来看,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
归属于网络游戏消费者。
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目前, 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
一种趋势 。 韩国, 我国台湾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法律,
并且已经出现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先例 。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明
确的规定。尽快完善网络游戏和虚拟财产方面的法律法
规,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网
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这方面的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
方面入手。
(一) 虚拟财产保全
虚拟财产的保全可以通过付费来进行。付费实际上
这是对运营商责任的一个明确,付费就意味着接受服务。
运营商一旦接受了这个付费,他就要提供服务,一是提
供对该虚拟财产在服务器上的保管服务,二是建立起该
虚拟财产的交易记录文件。这实际上是形成了新的合同
关系,运营商和消费者之间产生了新的业务。
(一) 虚拟财产保全
现在普遍的做法是, 网络游戏消费者下载游戏的客
户端程序后, 可登陆到运营商的服务器, 用购买的点数
卡换成游戏时间, 方可进行游戏, 而运营商以出售点数
卡的收入为利润来源 。 因此, 网络游戏消费者所购买的
其实是经营商的服务而非游戏产品本身 。 双方形成了服
务的消费关系 。
但是网络游戏与传统服务业并不完全相同,网络游
戏消费者在游戏中可以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获得
虚拟财物并以此为游戏的主要目的。而且网络游戏的另
一个特点是虚拟角色的身份和虚拟财物是可以持续保存
的,即在网络游戏消费者下线后,经营商仍在其服务器
商保存网络游戏消费者的数据资料。
(一) 虚拟财产保全
这样, 网络游戏消费者在接受运营商服务关系主要
体现在两方面 。 一是运营商在网络游戏消费者游戏时间
应当提供符合一定要求的网络和技术环境服务 。
另一方面就是运营商应当合法保存网络游戏消费者
在游戏中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并保证其完整性 。
当通过虚拟财产保全而成功的转化了消费者和运营
商之间的角色关系,许多因虚拟财产发生的争端就可以
得到合理的解决,在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健全之前,业
内能够自发建立起一套基于网络游戏消费和财产保全的
方案,从而使游戏运营过程更为顺利。
(二) 通过行业规范确定赔偿标准
在网络游戏中, 普通消费者一旦受到损害, 只能去
抱怨运营公司 。 但在网络游戏运营公司的用户协议中,
往往会加上一些洗脱责任的条款, 如果因网络游戏运营
公司的失误导致虚拟财产数据丢失, 运营公司是不愿意
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的 。 在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的现状下,
可以尝试通过行业规则去解决 。
在许多行业内有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用以解
决一些法律没有规定但可能会发生的问题,这在民法上
是被允许和接受的。网络游戏行业可以借鉴传统行业的
做法,通过行业协会,建立赔偿的行业规定。
(三) 加强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一个网络游戏消费者(下称异议人)如果认为自己
的虚拟财产非法删除或盗走,应当向网络运营商提供相
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 ID的合法持有者。提供的证据包
括:网络游戏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网络游戏消费者
当场演示掌握了 ID的密码等。
(三) 加强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由于所争议的装备是交易来的, 目前被异议人应该
对其合法拥有该装备负举证责任 。 这里有几种情况:
( 1) 假设被异议人提出, 是从异议人处购买的, 应
提供购买合同, 付款凭证等证据, 否则被异议人抗辩的
不成立 。
( 2) 假设被异议人提出, 是从其他网络游戏消费者
哪里购买的, 而很可能其他网络游戏消费者是偷窃了异
议人的装备, 那么可以根据被异议人提出的证据认定其
善意取得该装备 。
( 3) 假设被异议人提出,是从其他网络游戏消费
者交易来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
足以证明其取得该装备是善意的,那么可以认定被异议
人的抗辩不成立,装备应返还给异议人。
(三) 加强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鉴于异议人发起一项程序会影响网络运营商的经营
成本,也会给被异议人带来麻烦,因此异议人和被异议
人提供的保证金担保是必要的。如果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被异议人要返还其装备,且网络运营商将没收被异议人
的保证金,并交给异议人作为补偿。相反,如果异议人
的异议不成立,则异议人不仅无法获得装备,其提交的
保证金还将被没收,以补偿被异议人。
(三) 加强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网络游戏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也可以通过贸易仲裁
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的形式可以参照域名争议解决办
法。现在域名的争议解决方式就是采用网上仲裁的模式
来解决。实践表明,由于仲裁员都是网络方面的专家,
因此这种方式不仅快捷、而且公正。鉴于目前我国贸易
仲裁委员会尚不受理网上虚拟财产的仲裁申请,需要通
过完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来达到这一目的。
(四) 确立刑法保护措施
传统法律尤其是刑法体系相对网络社会的滞后,导
致对虚拟财产等网络空间的固有产物缺乏保护。然而对
严重依赖网络空间的年轻一代而言,虚拟财产已经成为
他们生活的一部分,而且与真实生活的联系将越来越密
切。在这一无法回避的现实下,增加刑事立法应对虚拟
空间中违法犯罪的功能,增设独立的刑法条款,对于解
决源自于虚拟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有巨大裨益,而且
将更为适应年轻一代对法律保护的要求。
(四) 确立刑法保护措施
从刑法立法上讲,对虚拟财产确立有效的法律保护
体系,尤其是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引入传统侵犯财产
犯罪的条款加以惩治,或者建立全新的刑法保护体系,
不仅是对虚拟财产所有人应有权益的法律保护,而且是
刑事立法随着时代进步自我完善和及时跟进社会现实的
应有举措,同时,也是有效减少基于缺乏法律保护体系
而引发的虚拟财产所有人采用非法手段以图私力救济的
惟一措施。
第十七章结束
杨坚争主编
朱兆敏 吴弘副主编
上海理工大学电子商务与计算机法研究所
制作:赵雯 黄佳 张辉 黄勇刚
第三编 电子商务法
第十七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节 域名的法律保护
第二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节 网络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第四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域名的法律保护
一,域名法律保护概述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一
种是构成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或其他法定权利
的行为,如以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抢为注域名的行为就是
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另一种是被侵犯的权益还没有
上升为一种明确的权利,但法律或判例已经倾向于保护
持有人的这种权益,当这种权益受到他人侵犯,且危及
网上公平的交易秩序时,可以认定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例如,注册与他人域名相同或近似的行为。
(一) 域名与域名权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
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 IP)地址相对
应。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域名本身既不
是商标,也不是现实企业的名称,但是,域名在全世界
具有唯一性,域名作为进入网站或虚拟企业的唯一的路
径,使得域名具有了识别功能,因而具有了商业价值。
(一) 域名与域名权
域名商业价值的发现是与人类社会进入信息经济时
代或电子商务时代密切相关。在信息经济时代,网上商
业或狭义的电子商务成为主宰的商业形式,而现实中的
企业如何在网络世界 ——虚拟世界吸引客户或消费者,
就成为信息经济时代企业竞争的焦点。因此,在网络的
无数站点中有一好听、易记、个性化的、识别性强的域
名就成为引起人们注意力,在竞争中取胜的手段。于是,
网络上的地址 —— 域名,便具有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成
为信息社会的新型无形,财产” 。
(一) 域名与域名权
从法律性质上看, 域名是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关但没
有必然联系的一种全新权利的客体, 它具有全球唯一标
识性, 绝对的排他性和无限的空间性 。 与这种客体所关
联的权利可以称为域名权 。 随着知识产权范畴的不断扩
大, 域名权必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类型而获得完整
的法律保护 。 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既存的, 多边共同接受
的知识产权保护准则体系能够在这一新型的, 超国界的
而又是极端重要的媒体之上得到体现 。 这既满足了权利
主体自身对某种利益的需求, 也迎合了国际经济一体化
的发展趋势 。
域名和域名权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拥有域名
并不必然享有域名权,只有在域名注册人的域名未侵犯
任何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时,域名拥有者才享有域名权,
才可以对抗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也才能据此寻求司法
救济。
(一) 域名与域名权
对于经营性网络公司或企业而言, 域名作为其在网
上的身份标识, 本身具有稀缺性和商业价值, 并因注册
登记而取得专有权性质 。 因此, 将之称为一种无形财产
权来保护是大势所趋 。 问题在于这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
力, 采取较为一致的保护措施和规则, 以使域名能够作
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 。
域名权人的权利体现在:
( 1) 专用权 。
( 2) 许可权
( 3)转让权
(一) 域名与域名权
域名权人的义务体现在:
( 1) 按期缴纳域名注册费和维持费;
( 2) 域名权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域名不得闲置不
用, 待价而沽 。
( 3) 域名权人必须时刻注意网站的维护与管理,
必须保证自己在网站发布的信息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同时也必须确保他人在网站发布的信息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对于他人在网上侵犯公民
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制止且必须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取证;
( 4) 域名权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
的域名权、商标权、商誉权等等。
(二) 国内外对域名的法律保护
近年来, 域名案件在国内外都呈迅猛增长的势头,
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
为了解决域名纠纷,国内外都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
1999年 10月,国际互联网管理机构(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
通过了,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 UnifOrm DOmain
Name DisDute Resolution Policy); 1999年 12月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公布了, 域名争端统一解决办法, 。
(二) 国内外对域名的法律保护
1999年 8月 26日美国通用顶级域名管理机构网络名称
及编码分配公司( ICANN)通过了,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
办法, ( UDRP),这一文件与, 域名注册协议,,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域名争议解决
机构的补充规则, 一起构成美国域名管理体系。美国国
会于 1999年 11月通过的, 域名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 Anti Cyber 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从
法律上确认了域名保护措施。
(二) 国内外对域名的法律保护
2002年 8月 1日,我国信息产业部颁布了, 中国互联
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2002年 9月 25日我国的域名管理机
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公布了, 中国互联
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和, 中国互联网络信
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范了域名注册、管理、
使用的各个环节。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
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 7月 17日公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
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域名注册规定
(一) 一般规定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在注册登记程序上,
基本上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即域名注册服务遵循
“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 16条)。但同时也规定,域
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
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
查询。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
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
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
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第 17条)。域名注册申请者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
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
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第 20条)。
(一) 一般规定
国际上还通行“域名由申请人选择和负责原则”,
即 原则上只要与现有注册域名不一致就可以获得。在这
种规则下,eastdays 与 eastday,microsoft与 microsoft是
不同的,可以同时获得注册登记。如果域名注册者先于
权利人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商标权、商号权或其他无
形财产权)标识注册,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注册
者即可以享有该域名。正因为如此,才有将他人已经注
册的商标、商号注册、服务标记注册为域名的事件发生,
才有企业注册上百个域名,然后等待在先权利人或感兴
趣的人受让取利的现象发生。
(二) 将域名注册为商标
自建立域名体系以来,许多网络或信息公司以及注
册域名的其他企业,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域名注册为
商标,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为审查
域名商标申请,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修改了, 审查指南,,
增加了对,部分或全部为域名标识” 的审查,其中声明:
“对联邦注册商标的所有要求,均适用于包含域名的商
标注册申请” 。
(二) 将域名注册为商标
关于域名获得商标注册的条件,, 审查指南, 确立
了以下规则:
( 1) 原则上, 只有核心域名才可申请注册 。
( 2) 域名只有起到标识经营者作用, 使潜在购买者感
到是在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 而不是表明网站地
址的, 才能成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
( 3) 域名申请商标, 必须指定受保护的商品, 服务 。
( 4) 下列域名不得申请为商标:姓氏,因为缺少专
有性;描述型申请,即域名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
用途或其他特点(这一点与商标要求相同);通用名称,
即对商品或服务普通称谓。
三、因域名引起的不正当竞争
因域名引起的不正当竞争分为两种情形:
( 1) 域名注册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 2) 因域名类似或相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分两种情形,一种是侵犯他
人在先权利是为了搭便车或借他人之名谋取不正当的经
营利益,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形态;另一种侵权仅仅是
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权利,是恶意占据域名的行为。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1,侵害他人权利导致不正当竞争
? 电子商务为商业活动开辟了新世界,而域名便是人
们进入这世界的第一道关口,且具有了认知网站或虚拟
企业的标识功能,因此,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
商标或其他标识登记为域名,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
产权,而且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1,侵害他人权利导致不正当竞争
? 将他人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容易引起人们的
误解,误以为是原商标或商号权人设立的网站或提供服
务,可以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5条的规定。由于域
名具有商业价值或商业标识作用,而商标、服务标识和
商号最主要的功能也是区分或标识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
供者,是经营性主体商誉的主要载体,因此将他人享有
在先权利的商标、商号等登记为域名,就容易导致利用
他人已经在现实生经济生活中已经积累的商誉实现自己
的目的,即构成搭便车或寄生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
将他人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登记为域名的网站或企业,构
成不正当竞争。实际上保护商标权也即是保护反不正当
竞争的权利。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1,侵害他人权利导致不正当竞争
? 现在将他人在先权利注册为域名,大多是从保护
商标、商号等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的,其目的是保护享
有这些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人的权利,这便是前面所
讲的,恶意抢注域名” 。而一旦认定构成恶意抢注,通
常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们一般也是从是否构
成恶意抢注或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
竞争。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1,侵害他人权利导致不正当竞争
? 据此, 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要件可以归结为两个:
? 第一, 在先权利人享有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商号权,
而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 第二,须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权利人所持有的商标
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而这种误是以两
者提供服务或经营的产品相同,否则即使相同或相似,
也不导致误认。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2,将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为域名 ——域名占据行
为
? 恶意抢注他人域名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的目的
不是为了某种经营或服务而是为了阻止他人注册或租售
域名谋利。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行为已为美国, 统一域
名争议解决办法, 所禁止。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2,将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为域名 ——域名占据行
为
?,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 4节 b项规定恶意注册
和使用域名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类:
( 1) 有证据证明, 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
要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
争者出售, 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 以期从中获
得额外价值;
( 2) 根据域名持有人的行为可以证明,域名持有
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
持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2,将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为域名 ——域名占据
行为
? 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破坏竞争者的正
常业务;或者域名持有人目的是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
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标记的混淆,以诱使互联网络用户
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者其他联机地址,并从中牟利。
(一)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2,将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为域名 ——域名占据
行为
?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 5条的规定, 认定域名恶意抢注行为须考虑以下
几方面:
( 1) 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 2) 为商业目的注册, 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域
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 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
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 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
其他在线站点的 ;
( 3) 曾要约高价出售, 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
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 4) 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 而有
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 5) 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二) 域名与域名类似或相同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4条的规定,
如果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
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
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可以认定被告注
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二) 域名与域名类似或相同
域名侵犯商标权或含有商标权的域名,受害人可以
直接适用商标法获得救济,同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
法。在域名注册人对于域名本身不享有商标权或商号权
(非用自己的商号或商标注册为域名,或者域名没有注
册为商标)时,发生在后注册的域名与在先域名相同或
类似,此时仅仅是域名,侵犯”域 名,很难在援用商标
法进行救济,而在域名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没有建立起
来的情况下,只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二) 域名与域名类似或相同
在缺乏明确的权利的情形下, 在后注册域名是否构
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取决于在后注册域名是足以导致消费
者混淆;而判断是否构成混淆的前提是两个网站经营内
容相同或近似 。 这也就是说, 域名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
件有二, 一是两个网站经营范围和内容存在相同或近似,
这是一个前提条件;二是在后注册的域名存在着相同或
近似, 且这种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
判断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取决于相关消费者是否误
认为商品或服务为相同经营者提供,或是否误认为经营
者之间有某种关系。在这一点上,与侵犯在先权利的情
形相似。
四,域名争议的解决
域名商业价值的发现导致将他人商标, 商号, 服务
标记等注册为域名的现象大量发生 。 为扼制这种现象,
美国,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 4节 a 项规定, 提起域
名争议解决程序, 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 1) 提起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
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
( 2)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
合法的利益;
( 3) 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四,域名争议的解决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规定:
( 1)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
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
( 2)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
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
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四,域名争议的解决
( 3)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
有者信息的变更 。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
( 4)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
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
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
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二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络作品
一般说来, 网络空间中主要存在两类作品, 即上网
作品和网上作品 。
( 1) 上网作品 。 上网作品, 即作品的数字化, 是指依
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 数值, 图像, 声音等形式
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
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 。
( 2)网上作品。网上作品,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
现并在网络上传播。根据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不同,网上
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
一,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络作品
一般说来, 网络空间中主要存在两类作品, 即上网
作品和网上作品 。
( 1) 上网作品 。 上网作品, 即作品的数字化, 是指
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 数值, 图像, 声音等形
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
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 。
( 2)网上作品。网上作品,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
现并在网络上传播。根据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不同,网上
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
二、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主要内容
(一)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归属
上网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作者。数字化的作品与传
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
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
字化丧失, 独创性, 和, 可复制性, 。作品的数字化过
程仅为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
原创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故而这种中间技术过
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作品,也不会对原作品赋予新的创
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
者。
(一)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归属
网上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网络上的原作者 。 网上作品
和上网作品的区别仅仅在于首次形成即以数字形式存在 。
所以作品只要具有, 独创性,, 那么其著作权就属于其
网络上的原创作者 。
事实上,不仅网络文学作品拥有著作权,所有的网
络原创作品都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在, 著作权法, 中,
规定了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
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
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
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 著作权法, 增加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
播权,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的权利 。 这就明确了作品上网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
利, 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 之所以将网络传播权单独作
为一项著作权人专有的权利, 是因为传统的著作权体系
已经无法涵盖网络传播这种新技术衍生的新权利 。
著作权人在网络上的最主要的权力就是信息网络传
播权 。
在现阶段,仅依据, 著作权法, 来保护网络著作权
人的合法权益尚有不足。除实现技术的控制外,订立完
善的销售合同和稿约,通过合同的约定仍然是十分必要
的。
第三节 网络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数据库是信息时代中极其重要的工具,因为其具备
存储信息量大、检索快捷、使用方便、实用性强等特
点,,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价值。但与计算机软件相类
似,数据库也具有易被复制、复制成本低以及复制后传
播速度快等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对数据库的
开发制作者的权益提供有效保护,必将挫伤人们开发以
及向社会提供数据库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科学技术和
文化的发展。
一,数据库的定义和法律特点
根据, 欧盟数据库指令, 第 1条第 2款, 数据库是指
,以系统或有序安排, 并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
进行访问的独立作品, 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
数据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1) 数据库是一个集合 。
( 2) 数据库是一个有序集合 。
( 3) 数据库的内容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
访问 。
数据库保护的难题不在于其整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
版权保护,而在于对其内含的数据信息的保护。
二,国外数据库保护立法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欧洲数据库指令, 是欧盟给各成员国的一份立法指
令, 要求各国在指令的指导和规范下进行国内立法 。
1,范围
欧洲数据库指令中有两类明确保护的对象,一是版
权,二是特殊权利。版权保护的是“由于收集或组织其
内容的过程,构成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的数据库,
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特殊权利保护的是
“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或校正或提供上有质和(或)量
的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2,权利保护
?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主要措施有:
( 1) 禁止通过任何途径和以任何方式, 暂时或永
久的复制数据库的整体或部分;
( 2) 禁止翻译, 改编, 排列或改动数据库;
( 3)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公众发行数据库及其复
制品。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2,权利保护
? 而对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只提供一项:“禁止对
数据库的质和(或)量的实质部分或数据库整体内容的
摘录和(或)再利用”。“摘录是指以任何途径、任何
方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永久或暂时地转
移到另一媒体上”。“再利用是指以任何方式将数据库
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公之于众,包括复制品的发行、
出租、在线传播或其他方式的传播”。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2,权利保护
? 在期限上,指令规定版权保护为 50年,特殊权利保
护为 15年。为鼓励将数据库向公众公开,指令规定,
“无论以何种方式,在第一款提供的保护期届满以前向
公众公开的数据库,其权利的保护期为向公众公开之次
年 1月 1日起 15年”。为鼓励持续投资数据库,指令规定
“在质或量上任何对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改变,包括因
不断增加、删除、修改积累而造成的任何实质性改变,
如果可以认为数据库在质或量上有了实质性的新投资,
则由此产生的数据库拥有自己的保护期”。
(一) 欧洲数据库指令
欧洲数据库指令第八条规定了完全不受限制的合理
利用:, 无论以任何方式向公众公开的数据库的制作者
不得阻止合法使用者摘录或再利用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
包括数量和质量两方面, 也不论其目的 。
第 9条规定:, 成员国应明确, 在没有制作者的授权
的情况下, 允许摘录或再利用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 1) 为个人目的摘录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
( 2) 为教学和科研的目的摘录, 必须表明来源, 并
且不得超出非商业目的的范畴;
( 3) 为公共安全、行政或司法程序的需要摘录或再
利用。”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1,范围
? HR3531法案规定,受保护的数据库是, 在人力、
技术、资金或其他资源方面对收集、汇编、校正、组织
和发送数据库的内容方面作出质或量的实质性投资的数
据库,而且数据库:( a)在商业中被利用或再利用;
( b)数据库的所有者意欲在商业中利用和再利用该数据
库, 。也就是说,有商业用途并有重大投资的数据库是
保护的对象;没有构成智力创造的、不具有商业区用途
的或没有重大投资的数据库,没有得到明确的法律保护。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2 权利保护
? 美国 HR3531法案提供的权利包括:
( 1) 只要会与数据库所有者对数据库的正常利用发
生冲突或对数据库目前或潜在的市场产生不利影响, 任
何人不得从质或量上摘录, 使用或再使用本法案所指数
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 2) 如果累加起来会与数据库所有者对数据库的正
常利用发生冲突或对数据库目前或潜在的市场产生不利
影响, 任何人亦不得从质或量上摘录, 使用或再使用本
法案所指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
( 3) 任何人不得促成、指导或委托办理上面( 1)
或( 2)款所禁止的行为。,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2 权利保护
? 法案更进一步将一些行为也列入禁止之列:对与数
据库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或与数据库目前或潜在的市场
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 包括但不仅限于在下述情况下摘
录, 使用或再使用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
( 1) 会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市场上与所源引的数据
库产生竞争的产品或服务中;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2 权利保护
( 2) 会直接或间接地在数据库所有者拥有可举证利
益的市场上或有可期望通过许可或其它方法使用或再使
用该数据库的市场上产生竞争的产品或服务中;
( 3) 在对否则有理由相信会成为数据库的消费者提
供的产品或服务中;
( 4) 在一个组织或实体中被或为多人额外使用或再
使用数据库的复制品时未经数据库所有者通过许可、购
买或其它方式授权。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3,保护期限
? HR3531法案规定的数据库保护期限是“自向公众
公开或自首次运用于商业中之次年的 1月 1日起 25年。”
同样法案也有延展条件:“任何对数据库有商业意义的
重大改变,包括不断增加、减少、复核、修改、在组织
结构或表现形式或其它方面的改动 —— 如此积累而产生
的变化,所产生的数据库受法案的保护。”
(二) 美国国会 HR3531法案
4,合理利用
? HR3531法案第四条规定了禁止条款的例外, 向公
众公开或进入商业领域的数据库的合法使用者,不被禁
止摘录、利用和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包括
质量上的和数量上的,也不论为了什么目的。,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欧盟和美国关于数据库保护的两个法案, 明确提出
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和对数据库投资的保护, 开拓了知
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 。 但也出现了不同意见 。
诚然,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对教育、科研及个人
合理利用增加了限制,有一定的消极作用。将会迫使数
据库的合理利用者反复查询数据库,造成一定的时间和
金钱的浪费。但考虑到数据库的制作、提供服务所须的
巨额资金,以及查询者因此而得到的便利和节约的时间、
金钱,那么这样的损害是可以接受的。这是一对矛盾,
我们必须适当地选择一个平衡点。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另外,对惟一信息来源的数据库会造成垄断现象出
现。在这方面需要对强制许可和许可费用做出相应的明
确而又细致的法律规定,否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数
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就会伤害正当的商业竞争,造成对
信息资源的垄断。同时,对公共数据资源也应规定相应
的查询方面的法律、法规。这种行政性的垄断,在我国
可能会成为一个在国外没有的新问题,尤其是对地方性、
部门性的信息资源垄断,由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存
在,将处于矛盾的中心。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欧盟指令及美国 HR3531法案
充分地保护了对数据库的投资,也就是鼓励对数据库投
资,对社会总资产价值的提高及节约社会交易的总费用
产生了积极的作用,是有利于公平竞争及国民经济发展
的。指令与法案对盗版行为亦有较大的抑制作用,阻止
了搭便车现象的泛滥,而且并不限制其他人通过相同或
不同的渠道,独立地开发数据库产品,并未造成对信息
资源的先占性垄断。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从发展的观点看, 我国应当尽快为数据库提供特殊
权利保护 。 这是因为:
( 1) 不为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 那么数据库产业
就会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 我国的信息资源就得不到大
量的投资, 就不能得到充分的开发利用, 从而使得我国
的信息产业大大落后于世界发展的速度 。
( 2) 虽然信息资源的垄断有可能发生,但垄断主要
发生在私有信息资源的范围内。
三,加强我国网络数据库的保护
( 3) 特殊权利保护即使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垄断, 对
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有一定影响, 但信息资源的特殊
性, 决定了它们是永远不会被开发穷尽的, 所以民族数
据库产业只会因得到特殊权利保护而发展, 面临的竞争
风险并不可怕 。
( 4) 退一步来讲, 即使我国民族数据库产业会因特
殊权利的保护而受到冲击, 数据库产业的发展给我国其
它产业带来的好处也是远远大于我们在这个产业里的损
失的 。
? 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来
看,保护是必然趋势。
第四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在用户经常使
用的网络服务 /功能中,网络游戏已经占 14.7%。据估计,
网络游戏消费者每周游戏时间可达 10~15小时,网络游戏
已成为现代人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
网络游戏日渐风行, 新的问题随之而来, 网络游戏
消费者们辛苦, 练功, 挣来, 甚至花钱买来的, 宝物,,
,武器, 等, 虚拟财产,, 成为, 网络扒手, 的目标 。
为了保障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 有必要确定, 虚拟财产,
的法律地位, 探讨, 虚拟财产, 的法律保障措施 。
随着网络游戏的日益普及,暴露出来的关于,虚拟
财产”的 矛盾也越来越激化。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点
关于财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 民法通则,
第 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
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
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从
这个循环论证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财产,本
来是没有定义的。我国的物权法还没有制定出来,物权
尚未有明确概念,因此,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定义
一直在讨论中。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点
一般认为,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消费者
所控制的账号 ( ID) 项下, 所记载的该 ID所拥有的网络
游戏中的, 宝物,,, 武器,,, 级别,,, 段位, 等
可变的参数 。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有以下几个特点:
( 1) 可修改 。
( 2) 可交易 。
( 3) 财产性 。 I
( 4) 可量化。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在网络游戏中, 网络游戏消费者是在游戏规则范围
内通过特定的行为来提高级别, 获取虚拟财物的 。 这些
虚拟身份和财物已不只是单纯数据记录, 而是可以在游
戏发挥作用的工具 ( 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软件 ), 因此具
有了使用价值 。 由于网络财产是网络游戏消费者耗费大
量金钱得到的, 因此其本身也应该具有价值 。
而且,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虚拟财物不仅在游戏中具
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形成了需求,已经成为可以交易
的商品这样看来,尽管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游戏终止运
营后往往就失去了存在意义,但其一旦产生,就已经独
立出来具备了一定的财产价值。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现阶段,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格产生方式主要有
两类 。 第一类是运营商价格 。 另一类网络游戏虚拟财产
的价格产生于网络游戏消费者之间的离线交易, 包括虚
拟财产和游戏账号的离线交易 。
如果说,以上的离线交易还只是运营商及网络游戏
消费者之间自发的行为,并不能正确说明虚拟财物的价
值。而现在由于网络游戏的发展,虚拟财物和现实货币
之间的联系已经更加紧密与多样化。网络游戏已具备了
电子商务的某些特征,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意义也越来
越明晰。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网络游戏的飞速发展和种类的日益繁多, 给虚拟财
产价值的确定带来了难度 。 就现阶段而言, 大多数的虚
拟财物并不直接体现现实价值, 具体到不同游戏中的虚
拟财产的价值, 应当跟游戏本身的性质, 运营状况, 运
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的, 因此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
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各案分析后确定 。
现阶段,我国针对网络, 虚拟财产, 及网络犯罪的
法律规定还较为滞后,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对此做出明
确规定。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会大众对网络的认识趋于
理性,形成广泛的共识之后,从法律层面确认, 虚拟财
产, 的价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有一种观点认为, 网络游戏消费者的付费对象是网
络游戏的服务, 是参与网络游戏娱乐的参与权, 而娱乐
行为中产生的有商品价值和交换功能的虚拟物品则以数
据的形式保留在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 所以, 可以认
为虚拟物品的归属权是为游戏运营商所有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些虚拟财产网络游戏消费者通
过自身努力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所以
这些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属于网络游戏消费者的。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我们认为,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
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
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网络游戏
消费者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
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网络游戏消费
者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应
的保管工作。从这个角度来看,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
归属于网络游戏消费者。
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目前, 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
一种趋势 。 韩国, 我国台湾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法律,
并且已经出现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先例 。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明
确的规定。尽快完善网络游戏和虚拟财产方面的法律法
规,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网
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这方面的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
方面入手。
(一) 虚拟财产保全
虚拟财产的保全可以通过付费来进行。付费实际上
这是对运营商责任的一个明确,付费就意味着接受服务。
运营商一旦接受了这个付费,他就要提供服务,一是提
供对该虚拟财产在服务器上的保管服务,二是建立起该
虚拟财产的交易记录文件。这实际上是形成了新的合同
关系,运营商和消费者之间产生了新的业务。
(一) 虚拟财产保全
现在普遍的做法是, 网络游戏消费者下载游戏的客
户端程序后, 可登陆到运营商的服务器, 用购买的点数
卡换成游戏时间, 方可进行游戏, 而运营商以出售点数
卡的收入为利润来源 。 因此, 网络游戏消费者所购买的
其实是经营商的服务而非游戏产品本身 。 双方形成了服
务的消费关系 。
但是网络游戏与传统服务业并不完全相同,网络游
戏消费者在游戏中可以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获得
虚拟财物并以此为游戏的主要目的。而且网络游戏的另
一个特点是虚拟角色的身份和虚拟财物是可以持续保存
的,即在网络游戏消费者下线后,经营商仍在其服务器
商保存网络游戏消费者的数据资料。
(一) 虚拟财产保全
这样, 网络游戏消费者在接受运营商服务关系主要
体现在两方面 。 一是运营商在网络游戏消费者游戏时间
应当提供符合一定要求的网络和技术环境服务 。
另一方面就是运营商应当合法保存网络游戏消费者
在游戏中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并保证其完整性 。
当通过虚拟财产保全而成功的转化了消费者和运营
商之间的角色关系,许多因虚拟财产发生的争端就可以
得到合理的解决,在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健全之前,业
内能够自发建立起一套基于网络游戏消费和财产保全的
方案,从而使游戏运营过程更为顺利。
(二) 通过行业规范确定赔偿标准
在网络游戏中, 普通消费者一旦受到损害, 只能去
抱怨运营公司 。 但在网络游戏运营公司的用户协议中,
往往会加上一些洗脱责任的条款, 如果因网络游戏运营
公司的失误导致虚拟财产数据丢失, 运营公司是不愿意
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的 。 在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的现状下,
可以尝试通过行业规则去解决 。
在许多行业内有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用以解
决一些法律没有规定但可能会发生的问题,这在民法上
是被允许和接受的。网络游戏行业可以借鉴传统行业的
做法,通过行业协会,建立赔偿的行业规定。
(三) 加强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一个网络游戏消费者(下称异议人)如果认为自己
的虚拟财产非法删除或盗走,应当向网络运营商提供相
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 ID的合法持有者。提供的证据包
括:网络游戏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网络游戏消费者
当场演示掌握了 ID的密码等。
(三) 加强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由于所争议的装备是交易来的, 目前被异议人应该
对其合法拥有该装备负举证责任 。 这里有几种情况:
( 1) 假设被异议人提出, 是从异议人处购买的, 应
提供购买合同, 付款凭证等证据, 否则被异议人抗辩的
不成立 。
( 2) 假设被异议人提出, 是从其他网络游戏消费者
哪里购买的, 而很可能其他网络游戏消费者是偷窃了异
议人的装备, 那么可以根据被异议人提出的证据认定其
善意取得该装备 。
( 3) 假设被异议人提出,是从其他网络游戏消费
者交易来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
足以证明其取得该装备是善意的,那么可以认定被异议
人的抗辩不成立,装备应返还给异议人。
(三) 加强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鉴于异议人发起一项程序会影响网络运营商的经营
成本,也会给被异议人带来麻烦,因此异议人和被异议
人提供的保证金担保是必要的。如果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被异议人要返还其装备,且网络运营商将没收被异议人
的保证金,并交给异议人作为补偿。相反,如果异议人
的异议不成立,则异议人不仅无法获得装备,其提交的
保证金还将被没收,以补偿被异议人。
(三) 加强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网络游戏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也可以通过贸易仲裁
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的形式可以参照域名争议解决办
法。现在域名的争议解决方式就是采用网上仲裁的模式
来解决。实践表明,由于仲裁员都是网络方面的专家,
因此这种方式不仅快捷、而且公正。鉴于目前我国贸易
仲裁委员会尚不受理网上虚拟财产的仲裁申请,需要通
过完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来达到这一目的。
(四) 确立刑法保护措施
传统法律尤其是刑法体系相对网络社会的滞后,导
致对虚拟财产等网络空间的固有产物缺乏保护。然而对
严重依赖网络空间的年轻一代而言,虚拟财产已经成为
他们生活的一部分,而且与真实生活的联系将越来越密
切。在这一无法回避的现实下,增加刑事立法应对虚拟
空间中违法犯罪的功能,增设独立的刑法条款,对于解
决源自于虚拟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有巨大裨益,而且
将更为适应年轻一代对法律保护的要求。
(四) 确立刑法保护措施
从刑法立法上讲,对虚拟财产确立有效的法律保护
体系,尤其是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引入传统侵犯财产
犯罪的条款加以惩治,或者建立全新的刑法保护体系,
不仅是对虚拟财产所有人应有权益的法律保护,而且是
刑事立法随着时代进步自我完善和及时跟进社会现实的
应有举措,同时,也是有效减少基于缺乏法律保护体系
而引发的虚拟财产所有人采用非法手段以图私力救济的
惟一措施。
第十七章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