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案例 1:香港政府财政司干预金融市场案面对亚洲金融危机,香港特区政府为了应对国际投机“大鳄”的市场炒作,于 1998年 8月动用迁千亿港元入市操作; 1998年 9月 5日,为了进一步巩固香港的货币发行局制度,减低投机者操纵市场使银行同业市场和利率出现动荡的机会,香港金管局推出 7项技术性措施,这 7项措施集中在港元兑美元的兑换保证和有关银行港元流动资金贴现方面的新措施两个方面。 1998年 9月 7日,为了严格治市纪律,
强化金融监管,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 30条措施。
这 30条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五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曾荫权表示,特区政府将继续坚守自由经济的政策,并且不会在香港实施外汇管制。
曾荫权还表示,财政司的 30项措施与金管局的 7项措施相互配合,以增强货币及金融系统抵御国际投机者跨市场操控的能力。
*返回案例 2:明光公司登记注册不成立案
1994年 5月,飞腾商业公司与另外 6家企业达成协议,
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具有限公司。在确定成立新公司后,飞腾商业公司草拟了公司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此公司章程经 7家企业审核后予以认可。章程中确定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200万元,其中飞腾商业公司出资 60万元,其余投资由另外 6家企业承担,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
(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这些出资中,货币出资已存入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在银行的账户,实物、土地使用权等也办理了应办理的相关手续。
7家企业交足出资后,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了验资证明。同年 11月,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市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和生产经营条件是合格的,但是本地已有 4家家具厂,市场容量已趋饱和,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不予登记。当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把工商局不予登记的通知传达给飞腾商业公司等企业后,这些单位不服,以市工商局为被告,向 ××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工商局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
*返回案例 3:两红都公司名称权纠纷案
1994年初,某市一家有限公司开业,公司登记名称为,×× 市红都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同年 11月,与该公司地理位置仅隔 100米远的另外一条马路上,又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名称为,×× 市红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这两家公司虽然相隔很近,但行政区划上却不属于同一个区,因此均分别向各自所在的区工商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注册登记。为此,
甲公司与乙公司打起名称权官司。
甲公司主张,该公司自 1994年初经工商局批准开业以来,就一直以“红都时装公司”名称营业至今;
而乙公司在此之后却用“红都制衣公司”名称,与它的名称相似而且乙公司也兼营时装,两公司相距不远,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甲公司据此认为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使用“红都制衣公司”这一名称,并承担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乙公司主张,本公司名称与甲公司名称不相同,登记管理机关不同,并且行业不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名称登记有行业之分,我方属于服装加工业,而甲公司属于商品零售业,行为不同,字号可以使用同名称,因而不存在侵权问题。 *返回案例 4:吉首市福利装潢公司不服企业隶属关系案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的前身是 1979年元月创办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吉首镇农具厂。 1985年 5
月,该厂更名为吉首市红旗门福利厂,安置聋哑等残疾人就业。 1987年 12月,该厂更名为吉首市五金装潢厂,主要生产锡箔纸和卷烟过滤嘴棒。至 1990
年该厂资产达 110万元。 1991年 8月 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委员会以州字( 1991) 183号文件批复吉首市计划委员会的请示,同意成立全民性质的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同年 9月 12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以吉政发( 1991) 42号,关于成立吉首民族卷烟材料厂的通知,,将吉首市五金装潢厂、吉首市民族家具厂、吉首市猪鬃厂三个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入新成立的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同时宣布这三家企业原法人资格丧失,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承担,并将吉首市五金装潢厂 110万元的集体资产验证为吉首民族卷烟材料厂的资产,原吉首市五金装潢厂厂长余强华被任命为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厂长。同年 11月
29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为扩大生产规模,对外开发业务,以吉政发( 1991) 80号,关于恢复吉首市五金装潢厂的通知,,决定恢复吉首市五金装潢厂,余强华兼任厂长,企业仍属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 1993年 2月 10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吉政办发( 1993) 5号,关于成立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决定在原吉首市五金装潢厂的基础上,成立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隶属市政府办公室。同年 2月 17日,经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成立“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4年 2月 23日,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得知吉首市人民政府拟将其再次并入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即向湘西自治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吉首市委、市人民政府提交
,关于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紧急请求和呼吁,,湘西自治州体改委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城工科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情进行调查,并于同年 3月 15日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写出了,关于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要求不再并入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的情况调报告,,提出了应允许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独立的建议及理由。 1994
年 6月 20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以吉政发( 1994) 22
号,关于明确市首市福利装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决定将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仍按吉政发( 1991) 42号文件精神,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管理经营,与市政府办公室脱离挂靠关系。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对该通知不服,以吉首市人民政府( 1994) 22号通知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返回案例 5: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内部人事任命引发债务纠纷案某市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的法人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
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 1989年 4月,某有色金属总公司总经理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命李某为其下属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是 1988年 4月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
1989年 7月 12日,李某持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经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 12万元,期限为 6个月。由于该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1990年 1月贷款到期时,只能偿还贷款 2万元,
还有 10万元无力偿还,市工商银行找到某有色金属总公司,要求其承担下属分公司的贷款债务。
总公司以其章程规定下属分公司的任免应由董事会决定,而该下属分公司经理李某的任免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市工商银行的请求。市工商银行遂以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返回案例 6:王某和刘某为竞业禁止行为案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 1994年 9月 7日,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人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相同。 1995年 1月 6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现本公司董事王某和刘某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罢免王某、
刘某二人的董事职务。同时,公司还要求王某和刘某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入合计 28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以本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和刘某将经营农机厂的所得交给公司。 *返回案例 7:某房产公司董事会越权行为案
1993年 12月,李某、赵某与某房管局等共同发起设立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1000万元,李某、
赵某分别出资 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组建后,房地产业已不如前几年那么景气。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没有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本市另有一家电脑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由于电脑的行情很好,所以有很多人把股票投资转向电脑公司,其股票价格不断不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张某想,现在投资房地产效益不大,不如把公司的流动资金换成股票,这样做不用花力气去经营就能取得较好的效益。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拿出
600万元通过证券经纪人买入某电脑公司的股票 70万股。
在房地产公司买进股票后不久,因国家下达关于股票发行配额的规定,又有部分公司开始上市,原有部分上市公司也开始进行配股,股市价格开始回落。至 1994年 9
月,电脑公司的股票已跌至每股 8元。
1994年 9月中旬,房地产公司召开本年度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张某向与会的股东通报了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情况,与会股东在如何处理股票买卖导致的损失问题上意见分歧。李某和赵某认为,现在股价普遍呈下跌趋势是因为以前国家对股票发行的控制过严,现在逐步放宽发行引起的。其实上市公司并不一定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普通人对于股票价格的判断是基于供求关系,而不是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因此,股票价格的下跌趋势在一段时期内已不可避免,主张尽快抛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作出投资决定的董事会承担。张某等董事会成员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购买股票的决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购买行为属于公司经营的范围,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同时股票价格的升降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暂时的股价下跌并不一定意味着决策的失误。张某等大部分董事会成员是由房管局等单位提名的,因此,房管局等大股东也倾向于认为购买电脑公司股票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此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但是,,公司法,第
12条中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进行了限制,董事会作出的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决定超过了,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额的限制,因此超出转投资限制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公司可向卖出股票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在股东会上各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李某等个人股东所占总股份的比例较小,其主张在股东会上没有获得通过。李某认为虽然从账面上看公司资产并未减少,还是 1000万元,但从实际来看,作为长期投资购买电脑公司的 600万元股票款实际价值已大大下跌,如不做处理,公司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李某等个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卖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董事会作出决定的董事们承担。董事会答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2条的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有权作出转投资的决定。即使董事会负有责任,也只是对超过公司净资产额 50%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转投资超过 50%的部分,因违反了,公司法,第 12条的规定,因此,此行为无效。这笔股票是从某粮油公司购买的,因此就超过公司净资产 50%的总部分,
其买卖股票行为无效,粮油公司应把超过部分的股款退还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将超过部分的股票退还给粮油公司。 *返回案例 8:某县化工轻工公司分立债务纠纷案原告 山东省某县汽车改装厂与江苏省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自 1986年 9月发生业务关系,至 1987年 9月
22日先后签订了 7份购销代销汽车合同书,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共计购得原告各种汽车 47辆,车款总计
1294026元,至 1990年 6月该公司共付给原告 1045733
元。按合同签订的时间计算,1987年 9月 5日所签合同尚欠 26116元,1987年 9月 5日所签 1号合同欠 2089
元,2号合同欠 20089元。 1987年 9月 22日的 1,2号合同分别规定车款 27089元,提车时付 5000元。 1987年
2月 25日付 700元,7月 25日付 7000元,12月 25日付
8089元。
江苏省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隶属于某县物资局。
1988年 12月 20日某县物资局为了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领导,实行条决管理,专业经营,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精神,以文件请求该县计划委员会,
要求撤销原“某县化工轻工公司”。某县计划委员会于 1989年 1月 6日以文件批复同意撤销“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分别成立相应的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于县物资局领导。
1989年 2月 16日某县物资局通知成立“某县金属材料公司”、“某县机电设备公司”、“某县化工轻工公司”。在注销申请书中声明:对原设备、设施、物资、
债务等按照业务发生的大小、业务发生的关系、业务发生的项目,由主管局统一调度。新成立的三个公司对债务分割达成协议,主管局按照业务经营范围对原往来账户进行分割,指定机电公司偿付原告之款。但由于机电公司对此有抵触,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原告指出,1986年 9月至 1987年 9月,与江苏省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签订了 7份购销汽车合同书。该公司提走汽车后,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现尚欠 249294元。追款时发现该公司已撤销,并分立为某县金属材料公司、某县机电设备公司、某县化工轻工公司。某县物资局决定此欠款由机电公司偿付,
该公司拖延,请求分立的三个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原合同,清偿欠款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原公司撤销后,主管上级对原债务分配不合理。现公司又无款,故虽账面上欠原告的汽车款,亦无力偿付。被告金属材料公司认为:
原公司分立时,已按业务经营范围分割了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 44条的规定,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机电公司偿还。被告化工轻工公司以原告的诉讼与其无关为由,电告法庭不予出庭。
*返回案例 9:某公司董事量免纠纷案苏某是 ××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自任监事职务以来,对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公司利益着想,
忠实地履行监事职责。 1994年 11月,当苏某听说本公司经理王某要与其朋友合伙办一个实用技术彩印厂,并且正在积极地进行筹备时,苏某就向王某指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性质的营业活动,但王某置若罔闻。苏某便向董事会通报了这一情况,
王某不得不承认错误,停止办厂。但此后,王某一直对苏某不满,经常向董事们说苏某滥用职权,对其工作进行干涉。 1994年 12月召开股东会时,一些董事及王某反映了苏某滥用职权、妨碍他人工作等问题,股东们听信了这些误导性陈述,作出决议罢免了苏某的监事职务并停止发放其津贴。苏某以自己是职工选出来的监事,即使罢免也应由职工决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罢免其监事职务的决定无效,并继续向其支付相应津贴。
*返回案例 10:石某直索某公司股东梁某案
1991年 10月,深圳市个体工商户梁某及其妻因购销买卖而欠下浙江某地个体户石某 15万元债务。 1992
年 6月,石某因多次要求梁某履行债务未果而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梁某夫妇归还欠款。梁某到期仍未归还,石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夫妇与另外 6个股东,每人分别出资 4万元共计 32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夫妇俩还亲自担任该公司董事。因该夫妇其他的财产不够执行,石某又向法院诉请取消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
理由是梁某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行为,要求取消其出资行为,以清偿债务。
*返回案例 11,A市公安局乱支乱用预算外资金案
1995年 8月,A市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团,对本市执行,预算法,和本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有些部门和单位把预算外资金当做“小金库”。市公安局将 30多万元户籍管理费用于基建;又动用 10多万元购买通讯设备。市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委员们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他们呼吁,必须加大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力度,督促政府部门依法理财,促进廉政建设。
*返回案例 12:“恩威集团”涉税案
1990年,“恩威集团”与香港世亨洋行合资成立
“中外合资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 1994年公司终止经营,实际经营期 4年,应当补缴已免征、
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469.30万元。 1993年 10月,
“恩威集团”又与香港居民许某合资成立“中外合资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在外方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该公司享受了税收优惠,优惠税款为
3712.23万元。此外,该公司 1993年度用白条虚列预提费用,少缴税款 223.81万元; 1994年和 1995年有部分外销产品未入账作销售处理,少缴税款 171.26
万元,两项合计 395.07万元。 1998年,该公司在提出要求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其偷税数额的情况下,再次做假账,隐匿收入,偷税 126.72万元。 *返回案例 13:南宫市场值税发票案
1996年以来,河北省南宫市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为增加地方收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采用行政手段进行“保护”,使南宫市一些乡镇和经济部门积极组织和动员下属部门开办无场地、
无资金、无实际经营的“三无”企业,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检举信后,决定由河北省国税局直接查处此案。经过半年努力,已查明:南宫市 49户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这些企业两年间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7587份,虚开增值额 9.16亿元,销项税额 1.49
亿元,价税合计 10.65亿元。这些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税款形式仅上缴 1272万元,致使国家流失税款 1.37亿元。“南宫案件”虚开金额较大,涉及地域广,受票单位共涉及全国 31个省、市、自治区和 4个计划单列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均属商业性企业,它们通过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销售额 1%至 5%的手续费。开票公司大部由所挂告部门具体操办,公司根据需要随时翻牌更换名称。
*返回案例 14:中国人民银行存贷利率与准备制度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 1998年 3月 25
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水平;同时决定自 3月 21日起,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并降低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水平。为此,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这次降低存款利率,对居民储蓄的实际收益将产生哪些影响?
答:这次降低利率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把维护存款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不但存款利率下调幅度很小,而且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这次利率调整,
只对调整日以后存入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产生影响。
虽然存款利率下调了,但这只是名义利率的下降。
居民表面上的收益有所减少,但如将银行存款利率与物价上张率比较,居民存款的实际收益还是增加的。以一年期定期存款为例,1997年社会商品零售物价平均上涨 0.8%,存款利率为 5.67%,
居民存款实际利率水平为 4.87个百分点。今年头两个月,社会商品零售物价比去年同期平均降低
1.7%,尽管存款名义利率下 5.22%,但实际利率水平仍达到 6.92个百分点,比 1997年还高 2.05个百分点,居民存款的实际收益是增加的。
问:继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首次降低利率至今已有四次,连续四次下调利率给企业带来的直接效果是什么?
答:四次降低贷款利率,给企业特别是是国有企业带来的直接效果,就是极大地减轻了企业的利息负担。如果以 1995年底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 5万元多亿元为基数,这次以及前三次降低贷款利率,
粗略计算将减少企业贷款利息负担 2000亿元左右。
这对于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问:这次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有,1.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
2.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3.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 13%下调到 8%,由各金融机构总部存入总部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4.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分、支行)
开设的用于结算的准备金账户按准备金存款计息,
但不计入考核之列。准备金存款账户的超额部分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5.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一般按旬考核。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暂按月考核。
从 1998年 10月份起,所有金融机构统一实行按旬考核。
6.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不足、出现透支或不按时报送报表的,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下调到 5.22%。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问:为什么要合并准备金存款和备付金存款账户,
并下调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
答: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资金,金融机构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存款准备金制度是在中央银行体制下建立起来的,世界上美国最早以法律形式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目前,这一制度被各国中央银行作为一个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广泛运用,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供应能力,从而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
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建立起来的,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两部分。 10多年来,法定准备金率经历了四次调整,在金融宏观调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984年,中央银行按存款种类核定了存款准备金比率,即企业存款为 20%,储蓄存款为 40%,农村存款为 25%。 1985年,针对当时存款准备金率偏高的情况,为促进国有商业银行资金自求平衡,中央银行改变了按存款种类核定存款准备金率的做法,一律调整为 10%。 1987年,中央银行为了适当集中资金,支持国家重点产业和项目的资金需要,又将存款准备金率从 10%调至 12%; 1988年 9月,进一步调至 13%,这一比例一直保持至今。后两次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对于抑制当时经济过热、物价上涨过快和货币投放过多的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我国的准备金存款不能用于支付和清算,金融机构按规定在中央银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备付金存款账户),用于资金收付。 1989年,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备付金率作了具体规定,要求保持在 5%至
7%。 1995年,中央银行根据各家银行经营的特点重新确定了备付率: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不得低于 6%;
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不得低于 5%;农业银行不得低于 7%。长期以来,我国中央银行集中存款准备金,
不是用于金融机构保支付和日常清算资金的需要,
而是由中央银行将这部分资金又用于发放再贷款,
支持农副产品收购和某些重点产业、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可见,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主要功能不在于调控货币总量,实际上是发挥着集中资金、调整信贷结构的作用。随着政策性银行的建立和商业银行经营机制的改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政策性资金,已分别由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进出口银行来承担,因此,现行准备金、备付金分别提取的制度,已不适应商业银行改革的要求,迫切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调整。
问:这次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作用有哪些?
答:这次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作用有以下方面:
一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的功能。这次改革,
将准备金存款账户和备付金存款账户合并,发挥存款准备金的支付、清算功能,改变了现行存款准备金不能用于支付清算的状况,健全和完善了存款准备金的功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这一货币政策手段的作用。
二是有利于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改革之前,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一方面以较高比例向中央银行交存准备金、
保留备付金,另一方面又向中央银行大量借款。到
1997年末,金融机构缴存准备金达 9250亿元,向中央银行的借款高达 14490亿元。其中,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为 6540亿元,而向中央银行的借款余额高达 5760亿元。长期维持较高的存款准备金率和大量再贷款,扭曲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资金关系。改革之后,金融机构一方面存放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比率降低,无须保留高额准备金,另一方面多余的可用资金归还再贷款,向中央银行借款的数额下降。这样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关系将变得简单、明了、科学、合理。
三是有利于金融机构加强法人统一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这次改革,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存放,人民银行对其按法人统一考核,这将有利于金融机构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和管理,促进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加快建立现代金融体系的步伐。
四是有利于加强金融间接调控。这次改革,降低了存款准备金率,同时下调了准备金存款利率和再贷款利率,从而增加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理顺了中央银行利率结构。这为中央银行更好地发挥基准利率作用,进一步促进货币市场发展,健全和完善金融间接调控创造了条件。
五是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这次改革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下调,金融机构可用资金增加,同时准备金存款利率下调,金融机构将资金存放中央银行的收益下降。这样将促使金融机构积极寻找资金用途,
挖掘贷款潜力,积极增加贷款,从而增加社会需求,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问:为什么说这次利率调整进一步理顺了中央银行利率结构,完善了中央银行利率体系?
答:目前,我国中央银行利率体系的构成,主要是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货款利率。其中包括:
金融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利率、再贴现利率等。
这次利率调整前,我国中央银行利率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利率结构不合理,并由此带来中央银行利率与金融机构利率、金融市场利率的关联性差,
不利于中央银行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调控基础货币。主要表现在:一是,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利率水平过高。准备金存款利率为 7.56%,备付金存款利率为 7.02%,二者加权平均为 7.25%,比金融机构吸收的五年期存款利率( 6.66%)还要高,这样不利于商业银行按照条件主动发放贷款,此外,备付金利率与再贷款利率之间的利差过小,限制了中央银行接调控空间。二是,再贴现利率与再贷款利率挂钩,贴现利率与金融机构信用贷款利率挂钩,
实行下浮 5%至 10%的管理方式,使得全国缺乏统一的再贴现利率,并出现再贴现利率与贴现利率倒挂,
不利于贴现业务的开展。三是,再贷款利率水平相对偏高。再贷款平均利率高于金融机构短期信用放款和金融市场同业拆借利率。通过这次利率调整,
进一步理顺了中央银行的利率结构。主要内容有:
第一,配合准备金制度改革,在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筹资成本的前提下,将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和备付金利率统一下调到 5.22%,接近银行筹资成本,这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加贷款,以刺激国内需求;第二,
使下调后再贷款平均利率水平略低于调整后的商业银行一年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以利于中央银行运用再贷款利率手段调控基础货币;第三,改革贴现、
再贴现利率确定方式,制定全国统一的再贴现利率水平,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的办法。今后,人民银行将根据经济、
金融调控的需要调整再贴现利率和贴现利率的加点幅度。
*返回案例 15:“广信破产”与金融监管广信全称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0年 7月经广东省政府批准成立,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广信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享有外汇经营权,1989年,广信被确定为全国对外借款窗口,被称为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窗口公司”。 80年代末期,广信的经营规模不断扩大,逐渐从单一经营信托业务,发展成为以金融和实业投资为主的企业集团。但是,长期以来广信的经营管理极其混乱,大量高息揽存,账外经营,乱拆借,乱投资,各种违规经营活动导致其无法支付巨额到期的境内外债务,严重资不低债。
1998年 10月 6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广信进行关闭清算,
初步果明:广信的资产总额为 214.71亿元,负债总额 361.65亿元,资产负责率达 168.23%。
1999年 1月,广信及全资深圳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和广信企业发展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别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依法受理了破产申请。这是我国首宗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案,也是自,企业破产法
(试行),出台以来,国内最大的一宗金融涉外破产案。此事件称为“广信事件”,也称为“广国投事件”。
*返回案例 16:“琼民源虚假陈述案”
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琼民源。
1993年 4月,琼民源 A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当年,琼民源每股收益 0.8,以后逐年下降。 1996
年 8月 24日,琼民源中期报告表明:中期净利润
9785.63万元,是去年同期 837倍,此后,琼民源接管北景凯奇通讯总公司等利好消息不断传出,使琼民源股价飙升,一举越过 20元价位。 1997年 1月 22日,
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刊登的 1996年年度报告中称,1996年“本公司经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实现利润 5.7亿余元 …… 本年度资本公积金增加了
65733万元。” 1996年每股收益 0.867元,净利润 4.85
亿余元,是上一年利润 37.5万元的 1290倍,分配预案每 10股转送 9.8股。 1997年 2月 28日,琼民源成交量创下了 5636.2万股纪录,换手率 30%,成交金额达 12.25亿元。与此同时,有关琼民源的种种不利传闻也在场内外流传,对此,琼民源迅速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董事长马某也通过答记者问向外传递公司业绩高速增长毋庸置疑等信息;负责年报审计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公开表示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性。
就在中国证监会开始调查之时,琼民源的董事会作出了在没有选出新董事会的情况下集体辞职的惊人决定。
经中国证监会调查,在股市上联手炒作操纵股价的恰是琼民源的两大股东:民源海南公司和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两股东在 1996年琼民源中期报告技露之前低价大量购进琼民源股,抢在 1997年 3月之前共计高价抛售 1487万股,分别获利 6651万元、
6630万元,另外,琼民源称其实现的 5.7亿元利润五笔投入供给 5.96亿元中,除从北京市富群新技术开发公司取得的厂房经营收入 3000万元属实外,
其余 5.66亿元均属虚构,构成虚假利润 5.4亿元。
另外,所谓的 65733万元的资本公积金是由对琼民源四个投资项目的资产评估增值产生的,而这些评估项目均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准立项和确认。
*返回案例 17:红光违反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案红光公司即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国营红光电子管厂,1993年 5月改组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经批准,该公司于 1997年 5月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实际募集资金 41020万元。经中国证监会查实,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期间及上市之后,存在以下违规、违法行为:
1.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采取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账务处理等手段,将 1996年底实际亏损 10300万元,
虚报为盈利 5400万元,骗取上市资格。
2.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红光公司上市后,继续偏造虚假利润,将 1997年上半年亏损 6400万元,坡露为盈利
1674万元,虚构利润 8174万元; 1998年 4月该公司在颂
1997年年度报告时,将实际亏损 22952万元(相当于募集资金的 55.9%)披露为亏损 19800万元,少报亏损 3152万元。
3.隐瞒重大事项。自 1996年下半年起,红光公司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就已经出现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等严重问题,对此,红光公司在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时故意隐瞒,不予披露。
4.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经查实,红光公司仅将 41020万元募集资金的 6770万元(占募集资金的
16.5%)投入招股说明书中所承诺的项目,其余大部分资金被改变投向,用于偿还境内外贷款和填补公司的亏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属于重大事件,但红光公司却未按规定进行披露。
5.挪用募集资金买卖股票。 1997年 6月,红光公司将募集资金的 14086万元(占募集资金的 34.3%)投入股市买卖股票,其中红光公司通过开立 217个人股票账户自行买卖股票,动用 9086万元;以委托投资名义,将其余 5000万元交由其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利用 11个个人股票账户买卖股票。
红光公司在上述股票交易中共获利 450万元。 6.涉嫌犯罪。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按协议应支付发行费用 1496万元,占募集资金的 3.53%,比公开披露需支付的发行上市费 1330万元多出 166万元,
其中白条入账等非常开支达 13万元,从账外支付 100
万元,有涉嫌犯罪问题。
红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为此,中国证监会依法决定对红光公司、有关中介机构及主要负责人作出以下处理:
1.没收红光公司晨法所得 450万元并罚款 100万元;
认定红光公司原董事长何某、原总经理焉某和原财务部副部长陈某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王某等 12名红光公司董事分别处以警告。
2.对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和红光公司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
分别没收非法所得 800万元和 100万元,并分别罚款
200万元和 50万元;认定两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某、李某和直接责任人员吴某等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撤销中兴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股票承销和证券自营业务许可。
3.对为红光公司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的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没收非法所得 30万元并处罚款 60
万元;暂停该所从事证券业务 3年;认定该所在为红光公司出具有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汪某、张某为市场禁入者,永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4.对承担红光公司股票发行相关中间业务的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分别没收非法所得 10万元和 23万元,并分别罚款 20万元和 46万元;
暂停上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 3年;认定 有关直接责任人寇某、刘某为市场禁入者,3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担任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没收非法所得 20万元并罚款
40万元;暂停该所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丛某、冯某从事证券业务 1年。 5.对红光公司上市推荐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和成都证券公司,分别处以罚款 132万元和 50万元,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以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6.对红光公司、有关单位和个人除给以处罚外,其中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返回案例 18:宝延上市非法收购案
“宝延风波”晚国证券市场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案。
“宝”指中国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公众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延”指上海延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众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1993年 9月 30日,宝安集团上海公司向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延中公司报告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声明已经持有延中公司普通股 5%以上的股份。实际上,宝安上海公司 9月 29日已持有 4.56%的延中股票,而其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
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在此之前已分别持有
4.52%,1.57%的延中股票,三家公司合计持有延中公司的股票为 10.65%。 9月 30日,宝安上海公司一边公告,一边下单扫盘,其关联企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将其持有的 114.77万股卖下给宝安上海公司,24.6万股卖给其他股民。当天收市,三公司持有延中股票已达到 17.07%。据此,宝安公司要求延中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 10月 4
日,宝安上海公司再次公布已持有延中公司 16%的股份。 10月 6日,宝安上海公司又买入 2.73%的延中股份。这样,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持有
19.80%的延中股份,成为延中公司第一大股东。
事件发生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此事联合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结论。
10月 22日,中国证监会在上海对此事作出裁决,宝安上海公司所获延中公司的股票有效,但由于其在股票买卖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罚款人民币
100万元,并对其关联公司以警告处分,将关联公司卖出延中股票 24.6万股所获利润划旭延中所有。
此外,宝安上海公司与延中公司经会谈后达成如下协议:宝安持有 19%的延中股票,其收益权全部归宝安所有,但其表决权的 55%则由延中董事长行使,宝安公司享有 45%的表决权;宝安派两名代 表进入延中董事会,分别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但不干预延中日常经营管理;宝安增减延中股票须征得延中董事会同意。
*返回案例 19:证券的操作失误赔偿案
1994年 6月 14日,王某与某证券公司所属的玉龙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王某选择玉龙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指定交易的股票票账户号码为 A108557882,指定交易范围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无纸化证券品种为限;指定交易期间,王某的交易均通过玉龙营业部办理并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义务,玉龙营业部保证王某的权益不受侵犯;双方的行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导致对方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1994年 8月 10日,王某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 3.217
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 1000股。次日 10日 22分 48
秒,王某又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 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龙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
将该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在王某名下以每股 5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 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不能与王某的委托卖出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后,
遂将该笔错买剔出放在证券公司错账单抛投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某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 1000股仍放入王某股票账户。
同时,证券公司将王某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 1000股放在 F18大户席位,以每股 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河北华药” 1000股未成交。当日 10点 17分 9秒,王某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 1000股以每股 5.30元申报卖出,
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 5.70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 15点 22分 28秒以每股 5.10
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某锁定的 2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 5.172元。 8
月 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账买进的“河北华药”
股票卖出价款 5301.62元从王某账上转走。此后,虽然证券公司向王某说明了情况,但是王某坚持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 8月 11日,我委托被告所属的玉龙营业部卖出“河北华药”股票 1000股,次日交割时发现委托卖出指令未发生效力。经交涉方和玉龙营业部经纪人将我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同月
15日上午交割时,我又发现我的股票账上多出 1000
股“河北华药”股票。同月 19日上午发现我的账上被取走 5301.62元现金。经与证券公司交涉,只得到该公司的一封道歉信。由于错账干扰,致使我在 8月
11日所做的正常交易失败。虽在次日将错购股卖出,
但卖价很不理想。要求证券公司赔偿由此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
原告又要求变更请求为:证券公司应赔偿我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 77383.70元。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所诉 1994年 8月 11日我公司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其卖出委托错误敲成买进属实,但此属代理中的过失行为,并非越权代理。况且我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错买资金列入我公司账上,未动用原告资金,因此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原告王某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对错账进行了处理,但是终究给王某造成当日未交易的客观事实。而且被告事后又未及进与原告协商,由此酿成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 2款及第 134条第 1款第 7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 8月 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王某次日卖出的价格差价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 1994年 12月 13
日判决如下:
1.被告证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 808元。
2.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称:证券公司以“业务范围”为名,利用我的账户,不经允许,擅自买进卖出翻炒股票,造成我原委托卖出的股票在次日才得以卖出,而当时股票交易呈“牛市上涨”,其间的机遇、时间的损失不可估量。证券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国务院证监委
1993年 9月 9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 10条第 2项“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旨令为其买卖证券”和第 7项“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股票”的规定,已构成欺诈客户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在,中国证券报,公开赔礼道歉。
证券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因工作失误使王某“河北华药”股票 1000股当时未成交,但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原审法院按 8月 11日最高成交价 5.89元 /股折算,令我公司赔偿王某损失 808元,
无事实根据。我公司依上海交易所现行制度出误买进的股票,是公司合法权益,不是利用客户账户牟利。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证券公司于
1994年 6月 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上诉人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某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某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某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标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 134条第 1款第 10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王某赔礼道歉。当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该笔股票权益就属证券公司,涨跌风险由证券公司自负,这是证券公司的合法权限,此行为符合,上活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 108条第 2款关于“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的规定。同时,
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现行制度,由于证券公司是从王某账户误买股票,只有通过原账户才能处理掉误买的股票。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虽然与王某重新委托卖出使用的是同一个账户,但是证券公司是通过大户席位申报卖出,王某则通过其锁定的 212席位申报卖出,两者的买卖通讯跑道不同。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账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有本质的区别。故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不构成证券欺诈。一审法院以 8月 11日的最高成交价计算王某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 1款第 2项规定,于 1995年 5月
12日判决:
1.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第 1项;
2.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第 2项;
3.证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日内书面向王某赔礼道歉。 *返回案例 20:北京自来水定价案
1998年 7月 21日,北京市物价局举办自来水价格调整的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群众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在会议召开前 7天,就收到市自来水公司有关价格调整的申请报告和调价方案。与会代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认真分析准备,
使听证会开得热烈而富有成效。经过听证会,北京市政府决定自 1998年 9月日起调整北景市自来水价格,
居民生活用水每吨由原 0.7元调整为 1元;旅游饭店用水由每吨 2元调整为 2.4元;旅馆、招待所用水由每吨 1.2元调整为 1.5元;餐馆、娱乐、洗车业用水由
1元调整为 1.5元;工商业等其他用水每吨由 1元调整为 1.3元。
*返回案例 21:行业自律价
1998年 6月,国家计委与国家建材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的核心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平板玻璃行业平均成本,企业销售价不得低于行业平均成本;若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企业个别成本,则不属于低价倾销。
1998年 9月,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宣布,汽车行业轿车产品价格自律公约,于 9月 18日正式签约,同年 10月
15日起正式实施。这样,全国 13个大型轿车生产企业的 11个基本车型和 25个主导产品(型号)将实施企业自律承诺和行业自律监督。
此前,国家经贸委下发了,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并选择了 21种“生产集中度高、对经济运行和行业效益影响大的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其中包括平板玻璃、水泥、轿车、
农用车、发电设备、数控机床、装载机、新闻纸、
食糖、纯碱、烧碱、轮胎、棉细纱机、捻绒机、聚酯切片、涤纶短纤、锦纶帘子布、厂丝、钱材、螺纹钢、卷板等。
*返回案例 22:向民塑料厂擅自提高电价处罚案
1994年 5月 7日,向民塑料厂与东南丝花厂签订了场地、厂房、电力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 5年
(从 1994年 6月 1日起),向民塑料厂保下电力 190千瓦供应东南丝花厂使用,电费从使用当月起按礼乐供电所的收费标准每月结算一次。双方都依约履行。
同年 9月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东南丝花厂电费收取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近期省电网调整电价,双方协商后,向民塑料厂依据江门礼乐供电所的二类电表收费标准,向东南丝花厂收取电费。向民塑料厂本属一级表用户,独立变压器,但从 1994年 12月起向东南丝花厂按二级表收取电费并加收变损、力率调整、镇街灯等费用,至 1995年 9月,10个月共多收取电费人民币币 108275.09元。 1995年 10月,
江门市江海区物价检查所根据举报予以立案查处,
并于 1995年 12月 26日作出江海价检字( 1995) 2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向民塑料厂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提高电价和加收镇街灯费,共多收金额
108275.09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 30条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对塑料厂作出了将多收金额如数于 1996年 1月 10日前上缴国库的处理,并决定免于罚款。向民塑料厂不服,
向江门市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市场价检查所复议认为:电价是属于物价部门管理,电价违纪行为应由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本案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价格法规、政策是正确的,但处理欠妥,于 1996年 3月 4日作出江价检复字( 1996) 2
号复议案件决定书及 1996年 5月 13日的补充说明,维持江海区物价所的免于处罚的决定,变更其关于将多收金额上缴国库的决定,改为将多收电费 108275.09元全部退还东南丝花厂。向民塑料厂认为其投入巨额资金架设电线路,购置变压器,支付增容等得不到相应经济补偿,而东南丝花了是不合法的电力消费者却受到保护是错误的,并认为向民塑料厂与东南丝花之间不属电价管理问题,而是用电管理问题,应由电力管理部门主管。向民塑料厂不服江门市物价所的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
*返回案例 23:阳光广场违规开发商品房案
“阳光广场”是 1992年底北京市政府首次赴洪招商引资第一个答约的项目。按预售合同,该广场公寓部分应当于 1996年 8月 31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业主们直到 1996年 12月才收到交接通知,而且公寓还不完全具备进住条件。部分业主就阳光广场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及住房面积与约定不符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有关部门上访。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阳光广场”未能依约按期交付房屋,其延期交付原因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条件。实际上“阳光广场”
工程前期进展非常顺利,如期完成了全部结构工程,
其逾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工程中的锅炉房建设涉及到环保、噪音污染等问题,被迫两次迁址,
因而延误了交楼日期。 *返回案例 24:李某建房被货隆镇政府处罚案。
1990年 11月,李某申请原地翻建楼房,在海门县华隆镇政府审核时,审批材料被邻居撕毁。 1990年 12月 14
日,李某提出建平房 90.70平方米的申请,县政府于同日批准其建平房 75平方米,并由镇政府发给建房许可证。建房批准文件下发后,李某请村干部定桩放线遭拒绝,村干部的理由是李某所备原材料是建楼房所需。 1991年 3月,李某即自行在批准的范围定桩放线,
并动工建成面积为 69.40平方米(包括楼层面积按
10%计算在内)的楼房,建筑位置未超过批准的四至范围。在李某建房过程中,华隆镇政府先后两次发出停建通知书。货隆镇政府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45条规定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作出货政发
( 1993)罚字第 1号处罚决定,限期李某拆除擅自加砌的楼层,李某不服酿成纠纷。 *返回案例 25:某电子监督检验所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他出具代验报告案某电子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电子所)于 1988年 11
月,依据某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的“电子产品监督抽验计划”为某电冰箱的生产定型鉴定进行型式试验。
1989年 1月 20日完成试验任务(除一项耐久性试验待补外),并出具了试验报告,提交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省二轻厅召开的 BC-160型电冰箱生产定型预审会。该省标准计划局根据举报,于 1989年 1月 26日,
派出两名计量监督员到预审会调查,省标准计量局认定,电冰箱检测是电子所新增检测项目,尚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该所为电冰箱公司皇后牌电冰箱进行检测,并为该产品生产定型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超出了原认证合格的检测能力范围,违反了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据此,省标准计量局于
1989年 3月 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省电所处以
1000元罚款,责令停止电冰箱检验,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用于质量评价、
成果鉴定。
*返回案例 26:某糖果厂不执行国家预制标准案
1991年 11月,某粮果厂欲增加生产蜂皇浆的新项目,
经人介绍,糖果厂与瞿某相识,经商量双方未能达成生产峰皇浆的书面协议。同年 12月 2日,在糖果厂的办公会议上,糖果厂与某印刷厂签订了印刷狮山牌商标包装盒及瓶贴的合同,并从外地购回了装蜂皇浆的玻璃瓶。此后,糖果厂与瞿某口头商定,由瞿某提供配方和主要原材料,在糖果厂的固体饮料车间生产蜂皇浆,生产至 1992年 2月底止。产品生产出来后,糖果厂按该厂自订的企业标准对蜂皇浆进行了检测,后又送该县卫生防疫站进行了鉴定。产品按两瓶一盒包装,在瓶贴及包装盒上均标有“蜂皇浆”名称和糖果厂注册的“狮山牌”商标及“国营 ×× 口乐糖果厂”的厂名。糖果外包装上虽有保质期一年的标记,但无生产日期及批号。该蜂皇浆由糖果厂检测符合该厂企业标准,但该企业标准未上报备案,生产的蜂皇浆也从未按法定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经该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该蜂皇浆为劣质产品,该县标准计量局按蜂皇浆生产和销售货值金额的 20%对糖果厂处以罚款 15512.96元。
*返回案例 27:某化工供销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1994年 4月 28日,某化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某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以下简称染料厂)
签订了一份购销对硝基甲苯的合同。合同规定:由染料厂向供销公司每月提供质量标准为国家一级品的对硝基甲苯 150吨至 200吨,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染料厂从同年 5月 13日起至 6月 2
日,向供销公司发货 276吨。供销公司将第一批所购的对硝基甲苯销售后,有六家化工厂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随后供销公司即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停止向染料厂支付货款。同年 7月
20日,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发现该批产品无质量保证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等级,无标准代号,
无厂址,遂立案进行查处。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经抽样检测,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
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即对供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 1)责令政正,停止销售库存为 259吨对硝基甲苯,就地封存,听候处理;( 2)没收非法收入
18841.73元,并处罚款 3768.35元,共计为
22610.08元;( 3)赔偿用户损失。
*返回案例 28:四川禁代森林案
1998年 8月 20日,四川省政府作出禁伐森林决定。省纪委、监察厅、林业厅联手制定规章,对违反禁令者,按党纪政纪处理。此前,四川省共有 28个森林工业企业,其中 22个从事采伐。从 80年代中期开始,
阿坝州的 8个森工局就处于亏损状态。该州现有的 13
个县中,10个县财政收入的一半以上直接来自木材。
国家级贫困县 ——壤塘和黑水,来自木材的财政收入则分别达到 91%和 86%。
案例 29: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诉万县市酿造厂不正当竞争案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自 70年代开始生产“飞马”牌味精并投入市场。 1979年,“飞马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飞马”牌味精曾被四川省有关部门评定为省优质产品,并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 1993年度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主要市场为万县市及四川、湖北、云南、贵州等地区,享有较同知名度;“飞马”牌味精的系列包装也曾荣获四川省优质包装奖牌。“飞马”牌味精包装袋正面设计采用钟楼、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蓝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红色“飞马”牌注册商标及大踏步角红色“味精”二字;背面由绿色双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标准代号、
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马县市酿造厂自 1993年
11月开始生产销售“万州”牌味精,主要销售地是万县市级省内其他部分地区,其包装袋设计正面采用流杯池亭阁、
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莉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约色“万州”牌注册商标及右上角红色“味精”二字,从而构成正面总体形象;背面由绿色单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成分、产品标准代号、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认为万县市酿造厂销售的“万州”牌味精所用包装、装潢与“飞马”
牌味精相近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万县市酿造厂的行为是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万县市酿造厂停止侵害,
并赔偿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的经济损失。 *返回案例 30:,读者,杂志社诉某出版侵犯名称权案
,读者,杂志社是全国知名的杂志出版单位,其出版发行,读者,杂志内容丰富,可读性强,在全国非常畅销。,读者,杂志的前身是,读者文摘,,
因与美国在我国注册的杂志同名,而于 1993年 7月改名为,读者,,并将该名称进行注册公告。同年 8月,
某出版社借机出版了,读者精华本,,该书不仅采用了,读者,杂志已经公告注册的名称,在封面设计上也采用了与,读者,杂志相同的样式和风格,
而且在内容的装帧设计上也与,读者,杂志相同,
只是将封面的字体由原版的手写体改为楷体。该书出版后,引起许多,读者,杂志的忠实读读者的误购,许多购买者在阅后发现上当受骗,纷纷向,读者,杂志社质询或投诉,使,读者,杂志社的声誉和信誉受到了很大的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读者,杂志社一面同某出版社进行交涉,
另一方面也要求省新闻出版局予以查处。在省新闻出版局会同有关单位查处的过程中,某出版社承认了其仿冒,读者,名称及装潢的行为,向
,读者,杂志社登报道歉,停止发行、销毁,读者精华本,,并赔偿,读者,杂志社的经济损失。
*返回案例 31:盾光公司诉海虹公司虚假宣传的正当竞争行为案
1993年 11月 12日,湘湖公司获得批准投资建设南湖市场。 1994年 7月湘湖公司与百事威公司达成赁协议,
由百事威公司承担南湖市场铺面。为了筹措资金,
百事威公司与海虹公司签订协议,由百事威公司提供南湖市场铺面 116间给海虹公司,总租金为 303万元。海虹公司至同年 8月 5日共给湘湖公司和百事威公司 303万元。南湖市场建成后,因百事威公司无力给付湘湖公司第二期房租款,1994年 12月 7日,百事威公司通过协议将在南湖市场 508间铺面的权利转移给盾光公司。同日,盾光公司与湘湖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取得南湖市场 508间铺面的使用权和招商权。
1994年 12月 18日,盾光公司与海虹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由盾光公司租赁给海虹公司铺面
116间。同日 22日,海虹公司在,湖南日报,头版上发布开业公告称:“我公司参与投资开发的全省最大的综合市场 ——南湖虬器市场及轻工产品市场于 1994年 12月 22日正式开业。该市场 …… 总营业铺面为 508间,每间 22.8平方米 …… 首期发租受到各界好评,余下铺面将以优秀价恭候各路老板进场发财。”该公告以“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海虹公司南湖电器及轻工产品市场”的套红标题,并公告了该公司的招商联系人和招商电话。
公告发出后,给盾光公司的招租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盾光公司因与海虹公司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返回案例 32:某机械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案某设备厂与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一设计处签署技术开发协义,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由设计处负责设计、推荐图纸,某设备厂负责生产,按产品销售额的 1%给付设计处技术服务费。
设计处向某设备厂推荐了 80版 1101号 25T电动架车机图纸。为使产品适应用户现时需要,某设备厂在组织处修改,于 1991年 9月完成改型设计,同年 11月投入生产。产品畅销于铁路系统内百余家车辆制造、
维修单位,经济效益可观。为保障既有经济利益免受侵害,某设备厂制定了专人保管技术资料、严格借用手续、禁止图纸外流的规定。同时,对营销人员亦制定了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不得不利用职务之便搞第二职业、出卖信息劳取好处。
1993年底,某械厂通过曾在某设备厂任供销业务员、
后到其单位工作的丁某,请求章某帮助搞一批铁路专用维修设备生产图纸,许诺由该厂聘请章某为技术顾问,每月支付一定的顾问费,提供的图纸开发成功后,支付技术开发费用等条件,章某同意了这些条件,并于 1994年 2月 17日,将 80版改进型 25T电动架车机图纸一套通过丁某交给某机械厂。章某于同年 3月 10日,6月 25日,以技术开发费及一次性奖励名义,从某机械厂共邻取报酬 6000元。
1994年初,某机械厂又以安装住宅电话、配备 BP机、
推销产品成功后给予一定比例的业务等为条件,利诱某设备厂供销业务员黄某到其处兼职,挖取某设备厂在我国某一地区的 25T电动架车机经营销售信息,并造成某设备厂在该地区的客户全部转而购买其生产的 25T电动架车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设备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该案件后,认为某机械厂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某机械厂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某设备厂的经济损失。
*返回案例 33:某经销公司商业贿赂案某经销公司所在地的夏季气候十分炎热,凉席的销路一向很好。 1995年春,该公司购买了一批井冈山产的凉席,准备在夏季卖出。但该年夏季气候反常,
比往年夏季气温低了许多,这样就造成该公司的凉席销路不好,在仓库内积压。为了销售积压的凉席,
收回资金,该公司经理决定用奖励的方法来促销凉席,即将购买凉席的价款的 10%给予购买者。恰在此时,有一企业招待所的采购员李某来到该公司购买凉席 100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所买凉席货款的 10%系公司给李某的奖励,对于这部分
“奖励”双方均不入财务账。在李某买走凉席后,
该经营公司又用同一种方法以推销其积压的凉席,
库存凉席很快便销售一空。但该地的工商部门闻讯前来调查,认为某经销公司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
没收了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返回案例 34:某保龄球馆巨奖促销案某保龄球馆系一营利性保龄球馆。 1998年春节,该保龄球馆举办有奖活动,规定只要在该馆打满三局,
且总分为 688分的顾客,即可获得该馆的特等奖商品房一套。此有奖活动一经公布,该保龄球馆的顾客人数剧增,最后,特等奖被丁某获得。丁某系该保龄球馆的工作人员,其得到特等奖后,即将商品房交还单位,单位给他奖励 5000元。当地工商局收到知情人的检举后,即前往该保龄球馆调查,经查检举情况属实。工商局认为该呆龄球馆的行为属于欺骗性有奖销售和巨奖销售,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保龄球馆进行了行政处理。 *返回案例 35:某建筑公司串通投标案
1997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由于该大桥对于某市的经济发展十分重要,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
施工条件较好,且资金充足,因而,承包建造该大桥便成为许多建筑承包商追逐的目标,各建筑公司争相投标。某建筑公司因近年来经营不善,陷入停滞前的困境。为借助这一项目使企业扭亏为盈,从而占据市场领先地位,该建筑公司领导对此次投标极为重视,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该建筑公司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的张某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建筑公司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天获悉了其他建筑公司的投票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
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 1.5万元和其他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过程中,张某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致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大桥的施工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闻讯后,前往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条、第 27条判定该中标无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以 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张某和行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返回案例 36:微软公司垄断行为案
1997年 5月 20日,美国司法部和全美 20个州正式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美国最大的电脑软件商微软公司,
指责微软公司利用视窗操作系统进行垄断销售,违反了反托拉斯法。由于微软公司的视窗操作系统控制着全球 85%的个人电脑市场,为减少新科技发展带来的威胁,微软推出了“探索者”浏览器,免费供应给电脑制造商。鉴于视窗系统的广泛使用,电脑制造商们只能接受微软提出的条件,并在其产品中安装“探索者”浏览器。此举引起生产浏览器的竞争对手网景公司的不满。
对此,司法部要求微软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要么把
“探索者”从界面中移开,要么将网景公司的“导航者”浏览器置入其中。另外,政府还要求微软公司同意让电脑生产商家自由更改视窗操作系统的初始画面及微软公司设定的合同服务公司的网址。 *返回案例 37:邮政电信资费的整案自 1999年 3月 1日起,全国电话初装费、电话费、因特网资费、移动电话入网费、邮政资费等均进行调整。其中,
电话初装费指导性标准降低为 500至 1000元;移动电话入网费指导性标准降低到 500至 1500元;居民住宅一户同址安装两部以上电话,从第二部起不再收取初装费。
取消各地收取的本地网营业区内电话附加费,电话费标准为每 3分钟 0.16元,0.18元,0.20元,0.22元四档,各地根据现行标准就近靠入。中国电信拨号上网用户的网络使用费(基本费)按每月使用时间分两档计费,1至
60小时部分,每小时 4元;超过 60小时部分,每小时 8元。
因特网拨号上网的通话费优惠标准及磁卡,IC卡电话的收费标准从 4月 1日起执行。同时调整的不定期有平信、
印刷品邮资,今后按本埠与外埠区别收费。不超重的本埠平信邮费由原每 20克 0.50元提高到 0.60元,外埠邮费由原每 20克 0.50元提高到 0.80元。 *返回案例 38:某职工食堂教职工食物中毒案
1995年 8月 20日,某职工食堂从县榨菜厂购进 5坛榨菜,次日经过加工后供应本厂职工午餐。进餐后不久,在该食堂进餐的职工纷纷出现腹绞痛、腹泻等症状。电器厂立即与医院及县卫生防疫站取得联系,
经紧急治疗,患病职工幸免脱离危险。后查明,这次事故榨菜厂供应的榨菜腐败霉变所致。为此,电器厂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县榨菜厂赔偿经济损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0条、第 41条,50条之规定,判决没收县榨菜厂出售变质榨菜的违法所得,
榨菜厂赔偿电器厂经济损失 15200元。
*返回案例 39:贾国宇因卡式炉燃气罐爆炸伤害案
1995年 3月 8日晚,在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即将高考的中学生贾国宇等正在就餐,突然桌上的卡式炉燃气罐爆炸,造成贾国宇脸部和双手深度烧伤,
虽经治疗,贾国宇面部仍然被毁,给贾国宇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事件发生后,贾国宇的父亲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生产众乐牌卡式炉的山东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和生产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的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以及海淀区春海餐厅共同赔偿给贾国宇造成的损害。此案发生后,
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也纷纷采访报道,公开揭露和谴责坑害消费者的行为。贾国宇被伤害一案,经海淀区法院审理,判决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按比例共同赔偿贾国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今后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共 273257.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 10万元。
*返回案例 40:某商场把铜链基金链出售争议案
1995年 8月 9日是王某妻子的生日,王某想给妻买一件生日礼物,于是来到某市一家商场的首饰柜台,
用 1000元购得,18K”金项链一条。虽然柜台一再声称是“厂家直销”,但王某因担心其质量,便到一定指定的金银饰品检测中心去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王某购得的项链是铜制品。王某遂向省消费者协会设诉,请求处理。省消协受理后,会同省电视台进行调查、抽检,证实该柜台销售的,18K”金项链属假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经调解,经营者向王某退回购货款 1000元并赔偿 1000
元。 *返回案例 41:某市电信局强制李某购买电信机案
1995年 5月,李某到市电信局联系安装住宅电话,电信局工作人员告诉他,本市公民申请安装住宅电话必须填写申请表,并交纳 3000元初装费和 300元话费。
李某当即填写了居民安装电话申请表,但表示电话机已经购买,只同意交纳 3000元初装费。电信局工作人员说如不在本局购买话机,就不能安装电话。
无奈之下,李某只得花 300元钱在电信局购买电话机。
*返回案例 42:某大这生超市购物被强制搜身案
1998年 7月,某高校学生刘 ×× 到某贸易中心所属的超级市场购物,当刘某购物要离开时,超市的工作人员怀疑刘某拿了超市的东西,要刘某留下。随后,
超市保安部门对刘某进行盘问并对刘某进行搜身,
结果一无所获。刘某因此侮辱受到很大刺激。为讨回公道,主某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贸易中心赔偿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贸易中心赔偿刘某 20万元。贸易中心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贸易中心的行为已构成对刘某人格尊严的侵害,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贸易中心赔偿人民币 20万元不当,判贸易中心赔偿刘某 1万元人民币。 *返回案例 43:冯某要求某机电汽配公司更换摩托车案
1995年底,冯某在苏州市某机电汽配公司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格 8700元,该车使用不到 10天(行程 340
公里),车的后轮鼓油封就坏了。冯某即将该车送回销售单位要求处理,因销售单位当时无配件可换,
一直托到次年 2月才抽上新配件。但在试车过程中,
又发现电起动失常、刹车不灵、转变时后轮摇动厉害,车子在行使中动力不足等问题。冯某见车子问题太多,不能正常使用,就要求销售者更换一辆新车,但遭到拒绝。冯某遂于当年的 3月 15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受理后,多次跟经营单位交涉,
指出根据经营者承担的法定的“三包”义务,消费者在此情况下可选择换退货或修理。后经消协及有关部门反复做工作,经营单位认识到了自己的责任,
同意给冯某调换一辆同型号的新车。 *返回案例 44:四川省“围剿”注水猪肉案
1994年以来,四川省成都、自贡、绵阳、德阳、攀枝花等 10个市地的百余县加工、销售注水、灌水猪肉问题相当严重,一些屠宰个体户、加工单位将待宰生猪向上吊起前蹄,将自来水管插入猪嘴灌水。
经过一夜的灌注,100千克的毛猪屠宰后可出“水肉” 90至 100千克(正常宰杀 00千克的毛猪出肉约 65
千克)。消费者普遍反映“注水肉”滴水流汤,买回家不易存放,吃着也不如正常猪肉香。对此,省内外反应强烈,一些群众咒骂屠夫们“黑心、缺德”。
四川省是我国产猪大省,四川注水猪肉的问题,很快引起四川省和中央有关部委领导的意见。国内贸易部、农业部的领导先后到四川调查了解情况,与四川省、成都市的主要领导亲自上街抓注水肉。四川省人民政府自 1994年 8月 5日,8月 30日相继向全省下发,关于切实整顿猪肉市场的紧急通知,,,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实行从省政府到县政府的目标责任和行政长官负责制,突出重点、集中力量,
依法管理猪肉市场大检查,坚决端掉制售灌水、注水猪肉的窝点,对销售病害猪肉的掺杂使假行为予以坚决打出。省委明确指示:要把行政和法律手段结合起来,严励打出加工、经营注水猪肉的不法行为。对加工注水猪肉赚黑心钱的,无论是国营、集体、个体都要严厉打击,教育不改的要吊销来执照,不准其经营。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重从快进行处理。负责猪肉产、供、销的相关部门和政治、工商、卫生检疫、新闻宣传等部门等积极配合,切实负责,
动员全社会力量彻底整治打击加工、经营注水猪肉的不法行为。由于政府重视,措施得力,四川省猪肉市场的迅速得以改观。从 1994年 8月 5日到
10月底,仅成都市就挖掉注水猪肉窝点 141个,现场查获注水猪 2051头,查处 65万多元。经过一段时间的大力惩治、打击,四川省的注水猪肉问题基本得以解决,川猪声誉也得以恢复,消费者重新吃上了“放心肉”。 *返回案例 45:东阳医疗器械厂广告违法案东阳医疗器械厂,系东阳市生产医疗器械的老牌企业。但由于经营管理方式落后、设备更新换代缓慢,
所生产医疗器械除在本市尚有一定市场之外,在外地的销路不畅,企业的经济效益很差。 1995年 10月,
医疗器械厂厂长吴永松听别人建议现在生产“电子增高器”很能赚钱,遂萌发了生产“电子增高器”
的想法。吴永松即刻买来市场上已有的两种电子增高器,叫本厂的技术员进行“科技攻关”,迅速查出其工作原理。 1995年 12月,东阳医疗器械厂开始生产电子增高器,并于 1996年 1月 6日在,东阳晚报,
的第四版和,×× 日报,的第七版同时刊登广告。
广告称:“大地”牌电子增高器是医疗行业研究成果的最新突破,具有世界先进水平;本产品曾获著名医学家、某某医科大学沈健民教授的首肯和赞许,
沈教授称本产品“奇特的效果令人难以相信”;本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之前,和同类产品曾进行比较,
结果证明,大地牌电子增高器的有效率达 94.5%,大大高于同类产品的有效率;解除您缺乏自信的烦恼,
本产品保证具有使您增高的功效,如果没有效果,
本厂负责退货。另外,广告中还称大地牌电子增高器已经取得了专利,专利号为 95915405.5。广告中同时指定了消费者可以前去购买的几家经销点。广告发布后,许多消费者抱着使自己身材变得高大些的想法,前去购买了大地牌电子增高器。
有的消费者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感觉并没有报纸上所宣传那样的明显的效果,有的消费者则感觉根本没效果,还有的消费者打电话到某某医科大学,
询问沈教授该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该医科大学的回复是没有沈健民教授此人。许多消费者写信或打电话到东阳医疗器械厂,要求退货并返还购买电子增高器的钱款,东阳医疗器械厂只是推卸责任,往后拖延。消费者于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东阳医医疗器械厂,,东阳晚报,,,×× 日报,
承担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后经调查认为,
东阳医疗器械厂为推销产品,违背法律和商业道德,
发布的广告有许多不实之辞。东阳医疗器械厂所称
“大地牌电子增高器已经取得了专利,专利号为
95915405.5”,完全是欺骗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的“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东阳医疗器械厂,,东阳晚报,,
《×× 日报,应当停止发布并公开更正已发布的大地牌电子增高器的广告。该广告的内容还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如利用沈健民教授所说的话以作证明,自诩有效率达 94.5%,高于同类产品的有效率等。东阳医疗器械厂为推销产品,故意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东阳晚报,,,×× 日报,未经审查就发布了该广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后决定,责令东阳医疗器械厂和两家报社停止发布此广告并予以公开更正,没收两家报社的广告费用 3000元和 5000元,对东阳医疗器械厂处以罚款 8000元,两家报社分别处以罚款
40000元和 6000元。 *返回案例 46 某广告策划公司诉某日实业有限公司广告策划代理合同案原告某广告策划公司与被告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于 1994年 10月开始商谈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广告策划工作。原告为此开展了相应的工作。 1995年元月 31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努力,实现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1995年 10000万元产值,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树新产品牌形象。
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职责是:( 1)产品的开发、
生产和销售;( 2)提供广告宣传资金;( 3)制定营销计划,为广告计划提供依据;( 4)负责营销计划执行,配合实施广告计划等。该广告策划公司的职责是:( 1)制定 CI计划;( 2)制定总体广告计划;( 3)做好总体代理工作;( 4)向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合理的产品开发营销方面建议等。合作期暂定 1年。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取产值 15%作为广告综合费用给付该广告策划公司。该广告策划公司根据总费用拟一份年度广告综合费用预算表报审。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利润率不低于 20%,从中提取 5%作为广告策划公司利润,超过部分另定。广告费支付方式视春节后新产品推出的具体情况而定,
5%的利润年终结算。备忘录签订后,某广告策划公司用自有资金,共完成:( 1)设计创意了企业臁品的标识图案;( 2)完成了全国 10大城市同类产品的市场调研;( 3)完成了广告总体策划书;( 4)
设计创意了产品大中小内外包装图案等,并将以上成果交付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这些成果并已部分使用,却以对方未提供广告费预算为由,未付款。该广告策划公司认为,对方应先提供营销计划,然后才能据此制定广告总体计划及相应广告费预算。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对此认为,产品营销计划必须根据
CI的具体内容,即市场调研、营销建议、广告总体计划等而作出,对方提供的 CI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仅有广告总体策划书而无广告总计划等,
故无法作出营销计划。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了调解,达成和解协议。首先双方所订的备忘录终止履行;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某策划广告公司 86071元;该策划广告公司已交付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 CI成果归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策划广告公司撤回起诉。 *返回案例 47:新闻派反倾销案
1997年 12月 10日,外经贸部发表公告,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正式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被贴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新闻纸的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新闻纸进口对我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经过 6个多月的调查,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
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对我国新闻纸产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定,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出口到我国的新闻纸与中国的新闻纸属于相似产品,具有可比性,其物理特性、技术特点及用途是相同的。
调查的初步证据表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向我国大量出口被控新闻纸。其中,加拿大向中国出口新闻纸 1996年比 1995年增长 743.36%,1997年比 1996年增长 53.99%;此间,韩国向中国出口新闻纸分别增长 155.98倍和 31.39%;美国向中国出口新闻纸分别增长 13.35倍和 16.28%。同时,三国不断降低价格,
以谋取更多的市场份额。 1997年加、韩、美三国向中国市场出口的新闻纸价格分别比 1996年下降了
10.78%,7.79%,15.3%,由此导致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损害,具体表现为: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产量急剧萎缩、销售量和销售收入下降、产品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库存大量积压;国内新闻纸产业开工率严重不足、失业率大幅度上升等。
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外经贸部决定从 1998年 7月 10日起,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进口到我国的新闻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任何进口商向中国进口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新闻纸,应向中国海关交付与实步裁定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返回
强化金融监管,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 30条措施。
这 30条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五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曾荫权表示,特区政府将继续坚守自由经济的政策,并且不会在香港实施外汇管制。
曾荫权还表示,财政司的 30项措施与金管局的 7项措施相互配合,以增强货币及金融系统抵御国际投机者跨市场操控的能力。
*返回案例 2:明光公司登记注册不成立案
1994年 5月,飞腾商业公司与另外 6家企业达成协议,
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具有限公司。在确定成立新公司后,飞腾商业公司草拟了公司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此公司章程经 7家企业审核后予以认可。章程中确定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200万元,其中飞腾商业公司出资 60万元,其余投资由另外 6家企业承担,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
(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这些出资中,货币出资已存入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在银行的账户,实物、土地使用权等也办理了应办理的相关手续。
7家企业交足出资后,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了验资证明。同年 11月,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市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和生产经营条件是合格的,但是本地已有 4家家具厂,市场容量已趋饱和,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不予登记。当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把工商局不予登记的通知传达给飞腾商业公司等企业后,这些单位不服,以市工商局为被告,向 ××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工商局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
*返回案例 3:两红都公司名称权纠纷案
1994年初,某市一家有限公司开业,公司登记名称为,×× 市红都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同年 11月,与该公司地理位置仅隔 100米远的另外一条马路上,又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名称为,×× 市红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这两家公司虽然相隔很近,但行政区划上却不属于同一个区,因此均分别向各自所在的区工商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注册登记。为此,
甲公司与乙公司打起名称权官司。
甲公司主张,该公司自 1994年初经工商局批准开业以来,就一直以“红都时装公司”名称营业至今;
而乙公司在此之后却用“红都制衣公司”名称,与它的名称相似而且乙公司也兼营时装,两公司相距不远,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甲公司据此认为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使用“红都制衣公司”这一名称,并承担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乙公司主张,本公司名称与甲公司名称不相同,登记管理机关不同,并且行业不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名称登记有行业之分,我方属于服装加工业,而甲公司属于商品零售业,行为不同,字号可以使用同名称,因而不存在侵权问题。 *返回案例 4:吉首市福利装潢公司不服企业隶属关系案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的前身是 1979年元月创办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吉首镇农具厂。 1985年 5
月,该厂更名为吉首市红旗门福利厂,安置聋哑等残疾人就业。 1987年 12月,该厂更名为吉首市五金装潢厂,主要生产锡箔纸和卷烟过滤嘴棒。至 1990
年该厂资产达 110万元。 1991年 8月 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委员会以州字( 1991) 183号文件批复吉首市计划委员会的请示,同意成立全民性质的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同年 9月 12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以吉政发( 1991) 42号,关于成立吉首民族卷烟材料厂的通知,,将吉首市五金装潢厂、吉首市民族家具厂、吉首市猪鬃厂三个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入新成立的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同时宣布这三家企业原法人资格丧失,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承担,并将吉首市五金装潢厂 110万元的集体资产验证为吉首民族卷烟材料厂的资产,原吉首市五金装潢厂厂长余强华被任命为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厂长。同年 11月
29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为扩大生产规模,对外开发业务,以吉政发( 1991) 80号,关于恢复吉首市五金装潢厂的通知,,决定恢复吉首市五金装潢厂,余强华兼任厂长,企业仍属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 1993年 2月 10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吉政办发( 1993) 5号,关于成立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决定在原吉首市五金装潢厂的基础上,成立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隶属市政府办公室。同年 2月 17日,经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成立“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4年 2月 23日,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得知吉首市人民政府拟将其再次并入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即向湘西自治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吉首市委、市人民政府提交
,关于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紧急请求和呼吁,,湘西自治州体改委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城工科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情进行调查,并于同年 3月 15日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写出了,关于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要求不再并入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的情况调报告,,提出了应允许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独立的建议及理由。 1994
年 6月 20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以吉政发( 1994) 22
号,关于明确市首市福利装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决定将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仍按吉政发( 1991) 42号文件精神,由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管理经营,与市政府办公室脱离挂靠关系。吉首市福利装潢材料公司对该通知不服,以吉首市人民政府( 1994) 22号通知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返回案例 5: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内部人事任命引发债务纠纷案某市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的法人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
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 1989年 4月,某有色金属总公司总经理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命李某为其下属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是 1988年 4月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
1989年 7月 12日,李某持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经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 12万元,期限为 6个月。由于该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1990年 1月贷款到期时,只能偿还贷款 2万元,
还有 10万元无力偿还,市工商银行找到某有色金属总公司,要求其承担下属分公司的贷款债务。
总公司以其章程规定下属分公司的任免应由董事会决定,而该下属分公司经理李某的任免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市工商银行的请求。市工商银行遂以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返回案例 6:王某和刘某为竞业禁止行为案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 1994年 9月 7日,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人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相同。 1995年 1月 6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现本公司董事王某和刘某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罢免王某、
刘某二人的董事职务。同时,公司还要求王某和刘某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入合计 28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以本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和刘某将经营农机厂的所得交给公司。 *返回案例 7:某房产公司董事会越权行为案
1993年 12月,李某、赵某与某房管局等共同发起设立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1000万元,李某、
赵某分别出资 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组建后,房地产业已不如前几年那么景气。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没有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本市另有一家电脑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由于电脑的行情很好,所以有很多人把股票投资转向电脑公司,其股票价格不断不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张某想,现在投资房地产效益不大,不如把公司的流动资金换成股票,这样做不用花力气去经营就能取得较好的效益。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拿出
600万元通过证券经纪人买入某电脑公司的股票 70万股。
在房地产公司买进股票后不久,因国家下达关于股票发行配额的规定,又有部分公司开始上市,原有部分上市公司也开始进行配股,股市价格开始回落。至 1994年 9
月,电脑公司的股票已跌至每股 8元。
1994年 9月中旬,房地产公司召开本年度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张某向与会的股东通报了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情况,与会股东在如何处理股票买卖导致的损失问题上意见分歧。李某和赵某认为,现在股价普遍呈下跌趋势是因为以前国家对股票发行的控制过严,现在逐步放宽发行引起的。其实上市公司并不一定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普通人对于股票价格的判断是基于供求关系,而不是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因此,股票价格的下跌趋势在一段时期内已不可避免,主张尽快抛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作出投资决定的董事会承担。张某等董事会成员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购买股票的决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购买行为属于公司经营的范围,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同时股票价格的升降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暂时的股价下跌并不一定意味着决策的失误。张某等大部分董事会成员是由房管局等单位提名的,因此,房管局等大股东也倾向于认为购买电脑公司股票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此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但是,,公司法,第
12条中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进行了限制,董事会作出的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决定超过了,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额的限制,因此超出转投资限制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公司可向卖出股票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在股东会上各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李某等个人股东所占总股份的比例较小,其主张在股东会上没有获得通过。李某认为虽然从账面上看公司资产并未减少,还是 1000万元,但从实际来看,作为长期投资购买电脑公司的 600万元股票款实际价值已大大下跌,如不做处理,公司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李某等个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卖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董事会作出决定的董事们承担。董事会答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2条的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有权作出转投资的决定。即使董事会负有责任,也只是对超过公司净资产额 50%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转投资超过 50%的部分,因违反了,公司法,第 12条的规定,因此,此行为无效。这笔股票是从某粮油公司购买的,因此就超过公司净资产 50%的总部分,
其买卖股票行为无效,粮油公司应把超过部分的股款退还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将超过部分的股票退还给粮油公司。 *返回案例 8:某县化工轻工公司分立债务纠纷案原告 山东省某县汽车改装厂与江苏省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自 1986年 9月发生业务关系,至 1987年 9月
22日先后签订了 7份购销代销汽车合同书,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共计购得原告各种汽车 47辆,车款总计
1294026元,至 1990年 6月该公司共付给原告 1045733
元。按合同签订的时间计算,1987年 9月 5日所签合同尚欠 26116元,1987年 9月 5日所签 1号合同欠 2089
元,2号合同欠 20089元。 1987年 9月 22日的 1,2号合同分别规定车款 27089元,提车时付 5000元。 1987年
2月 25日付 700元,7月 25日付 7000元,12月 25日付
8089元。
江苏省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隶属于某县物资局。
1988年 12月 20日某县物资局为了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领导,实行条决管理,专业经营,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精神,以文件请求该县计划委员会,
要求撤销原“某县化工轻工公司”。某县计划委员会于 1989年 1月 6日以文件批复同意撤销“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分别成立相应的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于县物资局领导。
1989年 2月 16日某县物资局通知成立“某县金属材料公司”、“某县机电设备公司”、“某县化工轻工公司”。在注销申请书中声明:对原设备、设施、物资、
债务等按照业务发生的大小、业务发生的关系、业务发生的项目,由主管局统一调度。新成立的三个公司对债务分割达成协议,主管局按照业务经营范围对原往来账户进行分割,指定机电公司偿付原告之款。但由于机电公司对此有抵触,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原告指出,1986年 9月至 1987年 9月,与江苏省某县金属机电化工公司签订了 7份购销汽车合同书。该公司提走汽车后,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现尚欠 249294元。追款时发现该公司已撤销,并分立为某县金属材料公司、某县机电设备公司、某县化工轻工公司。某县物资局决定此欠款由机电公司偿付,
该公司拖延,请求分立的三个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原合同,清偿欠款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原公司撤销后,主管上级对原债务分配不合理。现公司又无款,故虽账面上欠原告的汽车款,亦无力偿付。被告金属材料公司认为:
原公司分立时,已按业务经营范围分割了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 44条的规定,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机电公司偿还。被告化工轻工公司以原告的诉讼与其无关为由,电告法庭不予出庭。
*返回案例 9:某公司董事量免纠纷案苏某是 ××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自任监事职务以来,对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公司利益着想,
忠实地履行监事职责。 1994年 11月,当苏某听说本公司经理王某要与其朋友合伙办一个实用技术彩印厂,并且正在积极地进行筹备时,苏某就向王某指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性质的营业活动,但王某置若罔闻。苏某便向董事会通报了这一情况,
王某不得不承认错误,停止办厂。但此后,王某一直对苏某不满,经常向董事们说苏某滥用职权,对其工作进行干涉。 1994年 12月召开股东会时,一些董事及王某反映了苏某滥用职权、妨碍他人工作等问题,股东们听信了这些误导性陈述,作出决议罢免了苏某的监事职务并停止发放其津贴。苏某以自己是职工选出来的监事,即使罢免也应由职工决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罢免其监事职务的决定无效,并继续向其支付相应津贴。
*返回案例 10:石某直索某公司股东梁某案
1991年 10月,深圳市个体工商户梁某及其妻因购销买卖而欠下浙江某地个体户石某 15万元债务。 1992
年 6月,石某因多次要求梁某履行债务未果而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梁某夫妇归还欠款。梁某到期仍未归还,石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夫妇与另外 6个股东,每人分别出资 4万元共计 32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夫妇俩还亲自担任该公司董事。因该夫妇其他的财产不够执行,石某又向法院诉请取消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
理由是梁某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行为,要求取消其出资行为,以清偿债务。
*返回案例 11,A市公安局乱支乱用预算外资金案
1995年 8月,A市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团,对本市执行,预算法,和本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有些部门和单位把预算外资金当做“小金库”。市公安局将 30多万元户籍管理费用于基建;又动用 10多万元购买通讯设备。市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委员们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他们呼吁,必须加大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力度,督促政府部门依法理财,促进廉政建设。
*返回案例 12:“恩威集团”涉税案
1990年,“恩威集团”与香港世亨洋行合资成立
“中外合资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 1994年公司终止经营,实际经营期 4年,应当补缴已免征、
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469.30万元。 1993年 10月,
“恩威集团”又与香港居民许某合资成立“中外合资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在外方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该公司享受了税收优惠,优惠税款为
3712.23万元。此外,该公司 1993年度用白条虚列预提费用,少缴税款 223.81万元; 1994年和 1995年有部分外销产品未入账作销售处理,少缴税款 171.26
万元,两项合计 395.07万元。 1998年,该公司在提出要求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其偷税数额的情况下,再次做假账,隐匿收入,偷税 126.72万元。 *返回案例 13:南宫市场值税发票案
1996年以来,河北省南宫市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为增加地方收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采用行政手段进行“保护”,使南宫市一些乡镇和经济部门积极组织和动员下属部门开办无场地、
无资金、无实际经营的“三无”企业,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检举信后,决定由河北省国税局直接查处此案。经过半年努力,已查明:南宫市 49户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这些企业两年间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7587份,虚开增值额 9.16亿元,销项税额 1.49
亿元,价税合计 10.65亿元。这些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税款形式仅上缴 1272万元,致使国家流失税款 1.37亿元。“南宫案件”虚开金额较大,涉及地域广,受票单位共涉及全国 31个省、市、自治区和 4个计划单列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均属商业性企业,它们通过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销售额 1%至 5%的手续费。开票公司大部由所挂告部门具体操办,公司根据需要随时翻牌更换名称。
*返回案例 14:中国人民银行存贷利率与准备制度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 1998年 3月 25
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水平;同时决定自 3月 21日起,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并降低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水平。为此,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这次降低存款利率,对居民储蓄的实际收益将产生哪些影响?
答:这次降低利率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把维护存款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不但存款利率下调幅度很小,而且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这次利率调整,
只对调整日以后存入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产生影响。
虽然存款利率下调了,但这只是名义利率的下降。
居民表面上的收益有所减少,但如将银行存款利率与物价上张率比较,居民存款的实际收益还是增加的。以一年期定期存款为例,1997年社会商品零售物价平均上涨 0.8%,存款利率为 5.67%,
居民存款实际利率水平为 4.87个百分点。今年头两个月,社会商品零售物价比去年同期平均降低
1.7%,尽管存款名义利率下 5.22%,但实际利率水平仍达到 6.92个百分点,比 1997年还高 2.05个百分点,居民存款的实际收益是增加的。
问:继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首次降低利率至今已有四次,连续四次下调利率给企业带来的直接效果是什么?
答:四次降低贷款利率,给企业特别是是国有企业带来的直接效果,就是极大地减轻了企业的利息负担。如果以 1995年底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 5万元多亿元为基数,这次以及前三次降低贷款利率,
粗略计算将减少企业贷款利息负担 2000亿元左右。
这对于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问:这次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有,1.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
2.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3.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 13%下调到 8%,由各金融机构总部存入总部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4.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分、支行)
开设的用于结算的准备金账户按准备金存款计息,
但不计入考核之列。准备金存款账户的超额部分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5.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一般按旬考核。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暂按月考核。
从 1998年 10月份起,所有金融机构统一实行按旬考核。
6.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不足、出现透支或不按时报送报表的,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下调到 5.22%。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问:为什么要合并准备金存款和备付金存款账户,
并下调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
答: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资金,金融机构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存款准备金制度是在中央银行体制下建立起来的,世界上美国最早以法律形式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目前,这一制度被各国中央银行作为一个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广泛运用,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供应能力,从而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
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建立起来的,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两部分。 10多年来,法定准备金率经历了四次调整,在金融宏观调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984年,中央银行按存款种类核定了存款准备金比率,即企业存款为 20%,储蓄存款为 40%,农村存款为 25%。 1985年,针对当时存款准备金率偏高的情况,为促进国有商业银行资金自求平衡,中央银行改变了按存款种类核定存款准备金率的做法,一律调整为 10%。 1987年,中央银行为了适当集中资金,支持国家重点产业和项目的资金需要,又将存款准备金率从 10%调至 12%; 1988年 9月,进一步调至 13%,这一比例一直保持至今。后两次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对于抑制当时经济过热、物价上涨过快和货币投放过多的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我国的准备金存款不能用于支付和清算,金融机构按规定在中央银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备付金存款账户),用于资金收付。 1989年,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备付金率作了具体规定,要求保持在 5%至
7%。 1995年,中央银行根据各家银行经营的特点重新确定了备付率: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不得低于 6%;
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不得低于 5%;农业银行不得低于 7%。长期以来,我国中央银行集中存款准备金,
不是用于金融机构保支付和日常清算资金的需要,
而是由中央银行将这部分资金又用于发放再贷款,
支持农副产品收购和某些重点产业、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可见,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主要功能不在于调控货币总量,实际上是发挥着集中资金、调整信贷结构的作用。随着政策性银行的建立和商业银行经营机制的改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政策性资金,已分别由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进出口银行来承担,因此,现行准备金、备付金分别提取的制度,已不适应商业银行改革的要求,迫切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调整。
问:这次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作用有哪些?
答:这次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作用有以下方面:
一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的功能。这次改革,
将准备金存款账户和备付金存款账户合并,发挥存款准备金的支付、清算功能,改变了现行存款准备金不能用于支付清算的状况,健全和完善了存款准备金的功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这一货币政策手段的作用。
二是有利于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改革之前,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一方面以较高比例向中央银行交存准备金、
保留备付金,另一方面又向中央银行大量借款。到
1997年末,金融机构缴存准备金达 9250亿元,向中央银行的借款高达 14490亿元。其中,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为 6540亿元,而向中央银行的借款余额高达 5760亿元。长期维持较高的存款准备金率和大量再贷款,扭曲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资金关系。改革之后,金融机构一方面存放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比率降低,无须保留高额准备金,另一方面多余的可用资金归还再贷款,向中央银行借款的数额下降。这样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关系将变得简单、明了、科学、合理。
三是有利于金融机构加强法人统一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这次改革,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存放,人民银行对其按法人统一考核,这将有利于金融机构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和管理,促进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加快建立现代金融体系的步伐。
四是有利于加强金融间接调控。这次改革,降低了存款准备金率,同时下调了准备金存款利率和再贷款利率,从而增加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理顺了中央银行利率结构。这为中央银行更好地发挥基准利率作用,进一步促进货币市场发展,健全和完善金融间接调控创造了条件。
五是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这次改革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下调,金融机构可用资金增加,同时准备金存款利率下调,金融机构将资金存放中央银行的收益下降。这样将促使金融机构积极寻找资金用途,
挖掘贷款潜力,积极增加贷款,从而增加社会需求,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问:为什么说这次利率调整进一步理顺了中央银行利率结构,完善了中央银行利率体系?
答:目前,我国中央银行利率体系的构成,主要是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货款利率。其中包括:
金融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利率、再贴现利率等。
这次利率调整前,我国中央银行利率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利率结构不合理,并由此带来中央银行利率与金融机构利率、金融市场利率的关联性差,
不利于中央银行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调控基础货币。主要表现在:一是,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利率水平过高。准备金存款利率为 7.56%,备付金存款利率为 7.02%,二者加权平均为 7.25%,比金融机构吸收的五年期存款利率( 6.66%)还要高,这样不利于商业银行按照条件主动发放贷款,此外,备付金利率与再贷款利率之间的利差过小,限制了中央银行接调控空间。二是,再贴现利率与再贷款利率挂钩,贴现利率与金融机构信用贷款利率挂钩,
实行下浮 5%至 10%的管理方式,使得全国缺乏统一的再贴现利率,并出现再贴现利率与贴现利率倒挂,
不利于贴现业务的开展。三是,再贷款利率水平相对偏高。再贷款平均利率高于金融机构短期信用放款和金融市场同业拆借利率。通过这次利率调整,
进一步理顺了中央银行的利率结构。主要内容有:
第一,配合准备金制度改革,在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筹资成本的前提下,将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和备付金利率统一下调到 5.22%,接近银行筹资成本,这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加贷款,以刺激国内需求;第二,
使下调后再贷款平均利率水平略低于调整后的商业银行一年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以利于中央银行运用再贷款利率手段调控基础货币;第三,改革贴现、
再贴现利率确定方式,制定全国统一的再贴现利率水平,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的办法。今后,人民银行将根据经济、
金融调控的需要调整再贴现利率和贴现利率的加点幅度。
*返回案例 15:“广信破产”与金融监管广信全称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0年 7月经广东省政府批准成立,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广信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享有外汇经营权,1989年,广信被确定为全国对外借款窗口,被称为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窗口公司”。 80年代末期,广信的经营规模不断扩大,逐渐从单一经营信托业务,发展成为以金融和实业投资为主的企业集团。但是,长期以来广信的经营管理极其混乱,大量高息揽存,账外经营,乱拆借,乱投资,各种违规经营活动导致其无法支付巨额到期的境内外债务,严重资不低债。
1998年 10月 6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广信进行关闭清算,
初步果明:广信的资产总额为 214.71亿元,负债总额 361.65亿元,资产负责率达 168.23%。
1999年 1月,广信及全资深圳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和广信企业发展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别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依法受理了破产申请。这是我国首宗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案,也是自,企业破产法
(试行),出台以来,国内最大的一宗金融涉外破产案。此事件称为“广信事件”,也称为“广国投事件”。
*返回案例 16:“琼民源虚假陈述案”
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琼民源。
1993年 4月,琼民源 A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当年,琼民源每股收益 0.8,以后逐年下降。 1996
年 8月 24日,琼民源中期报告表明:中期净利润
9785.63万元,是去年同期 837倍,此后,琼民源接管北景凯奇通讯总公司等利好消息不断传出,使琼民源股价飙升,一举越过 20元价位。 1997年 1月 22日,
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刊登的 1996年年度报告中称,1996年“本公司经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实现利润 5.7亿余元 …… 本年度资本公积金增加了
65733万元。” 1996年每股收益 0.867元,净利润 4.85
亿余元,是上一年利润 37.5万元的 1290倍,分配预案每 10股转送 9.8股。 1997年 2月 28日,琼民源成交量创下了 5636.2万股纪录,换手率 30%,成交金额达 12.25亿元。与此同时,有关琼民源的种种不利传闻也在场内外流传,对此,琼民源迅速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董事长马某也通过答记者问向外传递公司业绩高速增长毋庸置疑等信息;负责年报审计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公开表示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性。
就在中国证监会开始调查之时,琼民源的董事会作出了在没有选出新董事会的情况下集体辞职的惊人决定。
经中国证监会调查,在股市上联手炒作操纵股价的恰是琼民源的两大股东:民源海南公司和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两股东在 1996年琼民源中期报告技露之前低价大量购进琼民源股,抢在 1997年 3月之前共计高价抛售 1487万股,分别获利 6651万元、
6630万元,另外,琼民源称其实现的 5.7亿元利润五笔投入供给 5.96亿元中,除从北京市富群新技术开发公司取得的厂房经营收入 3000万元属实外,
其余 5.66亿元均属虚构,构成虚假利润 5.4亿元。
另外,所谓的 65733万元的资本公积金是由对琼民源四个投资项目的资产评估增值产生的,而这些评估项目均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准立项和确认。
*返回案例 17:红光违反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案红光公司即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国营红光电子管厂,1993年 5月改组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经批准,该公司于 1997年 5月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实际募集资金 41020万元。经中国证监会查实,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期间及上市之后,存在以下违规、违法行为:
1.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采取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账务处理等手段,将 1996年底实际亏损 10300万元,
虚报为盈利 5400万元,骗取上市资格。
2.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红光公司上市后,继续偏造虚假利润,将 1997年上半年亏损 6400万元,坡露为盈利
1674万元,虚构利润 8174万元; 1998年 4月该公司在颂
1997年年度报告时,将实际亏损 22952万元(相当于募集资金的 55.9%)披露为亏损 19800万元,少报亏损 3152万元。
3.隐瞒重大事项。自 1996年下半年起,红光公司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就已经出现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等严重问题,对此,红光公司在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时故意隐瞒,不予披露。
4.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经查实,红光公司仅将 41020万元募集资金的 6770万元(占募集资金的
16.5%)投入招股说明书中所承诺的项目,其余大部分资金被改变投向,用于偿还境内外贷款和填补公司的亏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属于重大事件,但红光公司却未按规定进行披露。
5.挪用募集资金买卖股票。 1997年 6月,红光公司将募集资金的 14086万元(占募集资金的 34.3%)投入股市买卖股票,其中红光公司通过开立 217个人股票账户自行买卖股票,动用 9086万元;以委托投资名义,将其余 5000万元交由其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利用 11个个人股票账户买卖股票。
红光公司在上述股票交易中共获利 450万元。 6.涉嫌犯罪。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按协议应支付发行费用 1496万元,占募集资金的 3.53%,比公开披露需支付的发行上市费 1330万元多出 166万元,
其中白条入账等非常开支达 13万元,从账外支付 100
万元,有涉嫌犯罪问题。
红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为此,中国证监会依法决定对红光公司、有关中介机构及主要负责人作出以下处理:
1.没收红光公司晨法所得 450万元并罚款 100万元;
认定红光公司原董事长何某、原总经理焉某和原财务部副部长陈某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王某等 12名红光公司董事分别处以警告。
2.对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和红光公司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
分别没收非法所得 800万元和 100万元,并分别罚款
200万元和 50万元;认定两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某、李某和直接责任人员吴某等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撤销中兴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股票承销和证券自营业务许可。
3.对为红光公司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的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没收非法所得 30万元并处罚款 60
万元;暂停该所从事证券业务 3年;认定该所在为红光公司出具有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汪某、张某为市场禁入者,永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4.对承担红光公司股票发行相关中间业务的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分别没收非法所得 10万元和 23万元,并分别罚款 20万元和 46万元;
暂停上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 3年;认定 有关直接责任人寇某、刘某为市场禁入者,3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担任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没收非法所得 20万元并罚款
40万元;暂停该所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丛某、冯某从事证券业务 1年。 5.对红光公司上市推荐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和成都证券公司,分别处以罚款 132万元和 50万元,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以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6.对红光公司、有关单位和个人除给以处罚外,其中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返回案例 18:宝延上市非法收购案
“宝延风波”晚国证券市场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案。
“宝”指中国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公众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延”指上海延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众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1993年 9月 30日,宝安集团上海公司向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延中公司报告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声明已经持有延中公司普通股 5%以上的股份。实际上,宝安上海公司 9月 29日已持有 4.56%的延中股票,而其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
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在此之前已分别持有
4.52%,1.57%的延中股票,三家公司合计持有延中公司的股票为 10.65%。 9月 30日,宝安上海公司一边公告,一边下单扫盘,其关联企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将其持有的 114.77万股卖下给宝安上海公司,24.6万股卖给其他股民。当天收市,三公司持有延中股票已达到 17.07%。据此,宝安公司要求延中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 10月 4
日,宝安上海公司再次公布已持有延中公司 16%的股份。 10月 6日,宝安上海公司又买入 2.73%的延中股份。这样,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持有
19.80%的延中股份,成为延中公司第一大股东。
事件发生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此事联合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结论。
10月 22日,中国证监会在上海对此事作出裁决,宝安上海公司所获延中公司的股票有效,但由于其在股票买卖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罚款人民币
100万元,并对其关联公司以警告处分,将关联公司卖出延中股票 24.6万股所获利润划旭延中所有。
此外,宝安上海公司与延中公司经会谈后达成如下协议:宝安持有 19%的延中股票,其收益权全部归宝安所有,但其表决权的 55%则由延中董事长行使,宝安公司享有 45%的表决权;宝安派两名代 表进入延中董事会,分别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但不干预延中日常经营管理;宝安增减延中股票须征得延中董事会同意。
*返回案例 19:证券的操作失误赔偿案
1994年 6月 14日,王某与某证券公司所属的玉龙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王某选择玉龙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指定交易的股票票账户号码为 A108557882,指定交易范围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无纸化证券品种为限;指定交易期间,王某的交易均通过玉龙营业部办理并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义务,玉龙营业部保证王某的权益不受侵犯;双方的行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导致对方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1994年 8月 10日,王某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 3.217
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 1000股。次日 10日 22分 48
秒,王某又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 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龙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
将该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在王某名下以每股 5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 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不能与王某的委托卖出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后,
遂将该笔错买剔出放在证券公司错账单抛投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某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 1000股仍放入王某股票账户。
同时,证券公司将王某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 1000股放在 F18大户席位,以每股 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河北华药” 1000股未成交。当日 10点 17分 9秒,王某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 1000股以每股 5.30元申报卖出,
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 5.70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 15点 22分 28秒以每股 5.10
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某锁定的 2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 5.172元。 8
月 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账买进的“河北华药”
股票卖出价款 5301.62元从王某账上转走。此后,虽然证券公司向王某说明了情况,但是王某坚持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 8月 11日,我委托被告所属的玉龙营业部卖出“河北华药”股票 1000股,次日交割时发现委托卖出指令未发生效力。经交涉方和玉龙营业部经纪人将我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同月
15日上午交割时,我又发现我的股票账上多出 1000
股“河北华药”股票。同月 19日上午发现我的账上被取走 5301.62元现金。经与证券公司交涉,只得到该公司的一封道歉信。由于错账干扰,致使我在 8月
11日所做的正常交易失败。虽在次日将错购股卖出,
但卖价很不理想。要求证券公司赔偿由此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
原告又要求变更请求为:证券公司应赔偿我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 77383.70元。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所诉 1994年 8月 11日我公司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其卖出委托错误敲成买进属实,但此属代理中的过失行为,并非越权代理。况且我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错买资金列入我公司账上,未动用原告资金,因此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原告王某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对错账进行了处理,但是终究给王某造成当日未交易的客观事实。而且被告事后又未及进与原告协商,由此酿成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 2款及第 134条第 1款第 7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 8月 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王某次日卖出的价格差价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 1994年 12月 13
日判决如下:
1.被告证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 808元。
2.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称:证券公司以“业务范围”为名,利用我的账户,不经允许,擅自买进卖出翻炒股票,造成我原委托卖出的股票在次日才得以卖出,而当时股票交易呈“牛市上涨”,其间的机遇、时间的损失不可估量。证券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国务院证监委
1993年 9月 9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 10条第 2项“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旨令为其买卖证券”和第 7项“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股票”的规定,已构成欺诈客户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在,中国证券报,公开赔礼道歉。
证券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因工作失误使王某“河北华药”股票 1000股当时未成交,但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原审法院按 8月 11日最高成交价 5.89元 /股折算,令我公司赔偿王某损失 808元,
无事实根据。我公司依上海交易所现行制度出误买进的股票,是公司合法权益,不是利用客户账户牟利。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证券公司于
1994年 6月 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上诉人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某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某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某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标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 134条第 1款第 10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王某赔礼道歉。当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该笔股票权益就属证券公司,涨跌风险由证券公司自负,这是证券公司的合法权限,此行为符合,上活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 108条第 2款关于“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的规定。同时,
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现行制度,由于证券公司是从王某账户误买股票,只有通过原账户才能处理掉误买的股票。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虽然与王某重新委托卖出使用的是同一个账户,但是证券公司是通过大户席位申报卖出,王某则通过其锁定的 212席位申报卖出,两者的买卖通讯跑道不同。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账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有本质的区别。故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不构成证券欺诈。一审法院以 8月 11日的最高成交价计算王某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 1款第 2项规定,于 1995年 5月
12日判决:
1.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第 1项;
2.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第 2项;
3.证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日内书面向王某赔礼道歉。 *返回案例 20:北京自来水定价案
1998年 7月 21日,北京市物价局举办自来水价格调整的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群众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在会议召开前 7天,就收到市自来水公司有关价格调整的申请报告和调价方案。与会代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认真分析准备,
使听证会开得热烈而富有成效。经过听证会,北京市政府决定自 1998年 9月日起调整北景市自来水价格,
居民生活用水每吨由原 0.7元调整为 1元;旅游饭店用水由每吨 2元调整为 2.4元;旅馆、招待所用水由每吨 1.2元调整为 1.5元;餐馆、娱乐、洗车业用水由
1元调整为 1.5元;工商业等其他用水每吨由 1元调整为 1.3元。
*返回案例 21:行业自律价
1998年 6月,国家计委与国家建材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的核心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平板玻璃行业平均成本,企业销售价不得低于行业平均成本;若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企业个别成本,则不属于低价倾销。
1998年 9月,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宣布,汽车行业轿车产品价格自律公约,于 9月 18日正式签约,同年 10月
15日起正式实施。这样,全国 13个大型轿车生产企业的 11个基本车型和 25个主导产品(型号)将实施企业自律承诺和行业自律监督。
此前,国家经贸委下发了,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并选择了 21种“生产集中度高、对经济运行和行业效益影响大的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其中包括平板玻璃、水泥、轿车、
农用车、发电设备、数控机床、装载机、新闻纸、
食糖、纯碱、烧碱、轮胎、棉细纱机、捻绒机、聚酯切片、涤纶短纤、锦纶帘子布、厂丝、钱材、螺纹钢、卷板等。
*返回案例 22:向民塑料厂擅自提高电价处罚案
1994年 5月 7日,向民塑料厂与东南丝花厂签订了场地、厂房、电力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 5年
(从 1994年 6月 1日起),向民塑料厂保下电力 190千瓦供应东南丝花厂使用,电费从使用当月起按礼乐供电所的收费标准每月结算一次。双方都依约履行。
同年 9月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东南丝花厂电费收取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近期省电网调整电价,双方协商后,向民塑料厂依据江门礼乐供电所的二类电表收费标准,向东南丝花厂收取电费。向民塑料厂本属一级表用户,独立变压器,但从 1994年 12月起向东南丝花厂按二级表收取电费并加收变损、力率调整、镇街灯等费用,至 1995年 9月,10个月共多收取电费人民币币 108275.09元。 1995年 10月,
江门市江海区物价检查所根据举报予以立案查处,
并于 1995年 12月 26日作出江海价检字( 1995) 2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向民塑料厂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提高电价和加收镇街灯费,共多收金额
108275.09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 30条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对塑料厂作出了将多收金额如数于 1996年 1月 10日前上缴国库的处理,并决定免于罚款。向民塑料厂不服,
向江门市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市场价检查所复议认为:电价是属于物价部门管理,电价违纪行为应由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本案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价格法规、政策是正确的,但处理欠妥,于 1996年 3月 4日作出江价检复字( 1996) 2
号复议案件决定书及 1996年 5月 13日的补充说明,维持江海区物价所的免于处罚的决定,变更其关于将多收金额上缴国库的决定,改为将多收电费 108275.09元全部退还东南丝花厂。向民塑料厂认为其投入巨额资金架设电线路,购置变压器,支付增容等得不到相应经济补偿,而东南丝花了是不合法的电力消费者却受到保护是错误的,并认为向民塑料厂与东南丝花之间不属电价管理问题,而是用电管理问题,应由电力管理部门主管。向民塑料厂不服江门市物价所的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
*返回案例 23:阳光广场违规开发商品房案
“阳光广场”是 1992年底北京市政府首次赴洪招商引资第一个答约的项目。按预售合同,该广场公寓部分应当于 1996年 8月 31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业主们直到 1996年 12月才收到交接通知,而且公寓还不完全具备进住条件。部分业主就阳光广场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及住房面积与约定不符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有关部门上访。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阳光广场”未能依约按期交付房屋,其延期交付原因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条件。实际上“阳光广场”
工程前期进展非常顺利,如期完成了全部结构工程,
其逾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工程中的锅炉房建设涉及到环保、噪音污染等问题,被迫两次迁址,
因而延误了交楼日期。 *返回案例 24:李某建房被货隆镇政府处罚案。
1990年 11月,李某申请原地翻建楼房,在海门县华隆镇政府审核时,审批材料被邻居撕毁。 1990年 12月 14
日,李某提出建平房 90.70平方米的申请,县政府于同日批准其建平房 75平方米,并由镇政府发给建房许可证。建房批准文件下发后,李某请村干部定桩放线遭拒绝,村干部的理由是李某所备原材料是建楼房所需。 1991年 3月,李某即自行在批准的范围定桩放线,
并动工建成面积为 69.40平方米(包括楼层面积按
10%计算在内)的楼房,建筑位置未超过批准的四至范围。在李某建房过程中,华隆镇政府先后两次发出停建通知书。货隆镇政府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45条规定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作出货政发
( 1993)罚字第 1号处罚决定,限期李某拆除擅自加砌的楼层,李某不服酿成纠纷。 *返回案例 25:某电子监督检验所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他出具代验报告案某电子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电子所)于 1988年 11
月,依据某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的“电子产品监督抽验计划”为某电冰箱的生产定型鉴定进行型式试验。
1989年 1月 20日完成试验任务(除一项耐久性试验待补外),并出具了试验报告,提交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省二轻厅召开的 BC-160型电冰箱生产定型预审会。该省标准计划局根据举报,于 1989年 1月 26日,
派出两名计量监督员到预审会调查,省标准计量局认定,电冰箱检测是电子所新增检测项目,尚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该所为电冰箱公司皇后牌电冰箱进行检测,并为该产品生产定型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超出了原认证合格的检测能力范围,违反了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据此,省标准计量局于
1989年 3月 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省电所处以
1000元罚款,责令停止电冰箱检验,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用于质量评价、
成果鉴定。
*返回案例 26:某糖果厂不执行国家预制标准案
1991年 11月,某粮果厂欲增加生产蜂皇浆的新项目,
经人介绍,糖果厂与瞿某相识,经商量双方未能达成生产峰皇浆的书面协议。同年 12月 2日,在糖果厂的办公会议上,糖果厂与某印刷厂签订了印刷狮山牌商标包装盒及瓶贴的合同,并从外地购回了装蜂皇浆的玻璃瓶。此后,糖果厂与瞿某口头商定,由瞿某提供配方和主要原材料,在糖果厂的固体饮料车间生产蜂皇浆,生产至 1992年 2月底止。产品生产出来后,糖果厂按该厂自订的企业标准对蜂皇浆进行了检测,后又送该县卫生防疫站进行了鉴定。产品按两瓶一盒包装,在瓶贴及包装盒上均标有“蜂皇浆”名称和糖果厂注册的“狮山牌”商标及“国营 ×× 口乐糖果厂”的厂名。糖果外包装上虽有保质期一年的标记,但无生产日期及批号。该蜂皇浆由糖果厂检测符合该厂企业标准,但该企业标准未上报备案,生产的蜂皇浆也从未按法定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经该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该蜂皇浆为劣质产品,该县标准计量局按蜂皇浆生产和销售货值金额的 20%对糖果厂处以罚款 15512.96元。
*返回案例 27:某化工供销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1994年 4月 28日,某化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某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以下简称染料厂)
签订了一份购销对硝基甲苯的合同。合同规定:由染料厂向供销公司每月提供质量标准为国家一级品的对硝基甲苯 150吨至 200吨,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染料厂从同年 5月 13日起至 6月 2
日,向供销公司发货 276吨。供销公司将第一批所购的对硝基甲苯销售后,有六家化工厂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随后供销公司即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停止向染料厂支付货款。同年 7月
20日,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发现该批产品无质量保证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等级,无标准代号,
无厂址,遂立案进行查处。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经抽样检测,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
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即对供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 1)责令政正,停止销售库存为 259吨对硝基甲苯,就地封存,听候处理;( 2)没收非法收入
18841.73元,并处罚款 3768.35元,共计为
22610.08元;( 3)赔偿用户损失。
*返回案例 28:四川禁代森林案
1998年 8月 20日,四川省政府作出禁伐森林决定。省纪委、监察厅、林业厅联手制定规章,对违反禁令者,按党纪政纪处理。此前,四川省共有 28个森林工业企业,其中 22个从事采伐。从 80年代中期开始,
阿坝州的 8个森工局就处于亏损状态。该州现有的 13
个县中,10个县财政收入的一半以上直接来自木材。
国家级贫困县 ——壤塘和黑水,来自木材的财政收入则分别达到 91%和 86%。
案例 29: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诉万县市酿造厂不正当竞争案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自 70年代开始生产“飞马”牌味精并投入市场。 1979年,“飞马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飞马”牌味精曾被四川省有关部门评定为省优质产品,并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 1993年度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主要市场为万县市及四川、湖北、云南、贵州等地区,享有较同知名度;“飞马”牌味精的系列包装也曾荣获四川省优质包装奖牌。“飞马”牌味精包装袋正面设计采用钟楼、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蓝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红色“飞马”牌注册商标及大踏步角红色“味精”二字;背面由绿色双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标准代号、
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马县市酿造厂自 1993年
11月开始生产销售“万州”牌味精,主要销售地是万县市级省内其他部分地区,其包装袋设计正面采用流杯池亭阁、
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莉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约色“万州”牌注册商标及右上角红色“味精”二字,从而构成正面总体形象;背面由绿色单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成分、产品标准代号、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认为万县市酿造厂销售的“万州”牌味精所用包装、装潢与“飞马”
牌味精相近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万县市酿造厂的行为是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万县市酿造厂停止侵害,
并赔偿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的经济损失。 *返回案例 30:,读者,杂志社诉某出版侵犯名称权案
,读者,杂志社是全国知名的杂志出版单位,其出版发行,读者,杂志内容丰富,可读性强,在全国非常畅销。,读者,杂志的前身是,读者文摘,,
因与美国在我国注册的杂志同名,而于 1993年 7月改名为,读者,,并将该名称进行注册公告。同年 8月,
某出版社借机出版了,读者精华本,,该书不仅采用了,读者,杂志已经公告注册的名称,在封面设计上也采用了与,读者,杂志相同的样式和风格,
而且在内容的装帧设计上也与,读者,杂志相同,
只是将封面的字体由原版的手写体改为楷体。该书出版后,引起许多,读者,杂志的忠实读读者的误购,许多购买者在阅后发现上当受骗,纷纷向,读者,杂志社质询或投诉,使,读者,杂志社的声誉和信誉受到了很大的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读者,杂志社一面同某出版社进行交涉,
另一方面也要求省新闻出版局予以查处。在省新闻出版局会同有关单位查处的过程中,某出版社承认了其仿冒,读者,名称及装潢的行为,向
,读者,杂志社登报道歉,停止发行、销毁,读者精华本,,并赔偿,读者,杂志社的经济损失。
*返回案例 31:盾光公司诉海虹公司虚假宣传的正当竞争行为案
1993年 11月 12日,湘湖公司获得批准投资建设南湖市场。 1994年 7月湘湖公司与百事威公司达成赁协议,
由百事威公司承担南湖市场铺面。为了筹措资金,
百事威公司与海虹公司签订协议,由百事威公司提供南湖市场铺面 116间给海虹公司,总租金为 303万元。海虹公司至同年 8月 5日共给湘湖公司和百事威公司 303万元。南湖市场建成后,因百事威公司无力给付湘湖公司第二期房租款,1994年 12月 7日,百事威公司通过协议将在南湖市场 508间铺面的权利转移给盾光公司。同日,盾光公司与湘湖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取得南湖市场 508间铺面的使用权和招商权。
1994年 12月 18日,盾光公司与海虹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由盾光公司租赁给海虹公司铺面
116间。同日 22日,海虹公司在,湖南日报,头版上发布开业公告称:“我公司参与投资开发的全省最大的综合市场 ——南湖虬器市场及轻工产品市场于 1994年 12月 22日正式开业。该市场 …… 总营业铺面为 508间,每间 22.8平方米 …… 首期发租受到各界好评,余下铺面将以优秀价恭候各路老板进场发财。”该公告以“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海虹公司南湖电器及轻工产品市场”的套红标题,并公告了该公司的招商联系人和招商电话。
公告发出后,给盾光公司的招租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盾光公司因与海虹公司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返回案例 32:某机械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案某设备厂与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一设计处签署技术开发协义,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由设计处负责设计、推荐图纸,某设备厂负责生产,按产品销售额的 1%给付设计处技术服务费。
设计处向某设备厂推荐了 80版 1101号 25T电动架车机图纸。为使产品适应用户现时需要,某设备厂在组织处修改,于 1991年 9月完成改型设计,同年 11月投入生产。产品畅销于铁路系统内百余家车辆制造、
维修单位,经济效益可观。为保障既有经济利益免受侵害,某设备厂制定了专人保管技术资料、严格借用手续、禁止图纸外流的规定。同时,对营销人员亦制定了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不得不利用职务之便搞第二职业、出卖信息劳取好处。
1993年底,某械厂通过曾在某设备厂任供销业务员、
后到其单位工作的丁某,请求章某帮助搞一批铁路专用维修设备生产图纸,许诺由该厂聘请章某为技术顾问,每月支付一定的顾问费,提供的图纸开发成功后,支付技术开发费用等条件,章某同意了这些条件,并于 1994年 2月 17日,将 80版改进型 25T电动架车机图纸一套通过丁某交给某机械厂。章某于同年 3月 10日,6月 25日,以技术开发费及一次性奖励名义,从某机械厂共邻取报酬 6000元。
1994年初,某机械厂又以安装住宅电话、配备 BP机、
推销产品成功后给予一定比例的业务等为条件,利诱某设备厂供销业务员黄某到其处兼职,挖取某设备厂在我国某一地区的 25T电动架车机经营销售信息,并造成某设备厂在该地区的客户全部转而购买其生产的 25T电动架车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设备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该案件后,认为某机械厂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某机械厂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某设备厂的经济损失。
*返回案例 33:某经销公司商业贿赂案某经销公司所在地的夏季气候十分炎热,凉席的销路一向很好。 1995年春,该公司购买了一批井冈山产的凉席,准备在夏季卖出。但该年夏季气候反常,
比往年夏季气温低了许多,这样就造成该公司的凉席销路不好,在仓库内积压。为了销售积压的凉席,
收回资金,该公司经理决定用奖励的方法来促销凉席,即将购买凉席的价款的 10%给予购买者。恰在此时,有一企业招待所的采购员李某来到该公司购买凉席 100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所买凉席货款的 10%系公司给李某的奖励,对于这部分
“奖励”双方均不入财务账。在李某买走凉席后,
该经营公司又用同一种方法以推销其积压的凉席,
库存凉席很快便销售一空。但该地的工商部门闻讯前来调查,认为某经销公司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
没收了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返回案例 34:某保龄球馆巨奖促销案某保龄球馆系一营利性保龄球馆。 1998年春节,该保龄球馆举办有奖活动,规定只要在该馆打满三局,
且总分为 688分的顾客,即可获得该馆的特等奖商品房一套。此有奖活动一经公布,该保龄球馆的顾客人数剧增,最后,特等奖被丁某获得。丁某系该保龄球馆的工作人员,其得到特等奖后,即将商品房交还单位,单位给他奖励 5000元。当地工商局收到知情人的检举后,即前往该保龄球馆调查,经查检举情况属实。工商局认为该呆龄球馆的行为属于欺骗性有奖销售和巨奖销售,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保龄球馆进行了行政处理。 *返回案例 35:某建筑公司串通投标案
1997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由于该大桥对于某市的经济发展十分重要,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
施工条件较好,且资金充足,因而,承包建造该大桥便成为许多建筑承包商追逐的目标,各建筑公司争相投标。某建筑公司因近年来经营不善,陷入停滞前的困境。为借助这一项目使企业扭亏为盈,从而占据市场领先地位,该建筑公司领导对此次投标极为重视,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该建筑公司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的张某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建筑公司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天获悉了其他建筑公司的投票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
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 1.5万元和其他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过程中,张某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致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大桥的施工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闻讯后,前往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条、第 27条判定该中标无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以 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张某和行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返回案例 36:微软公司垄断行为案
1997年 5月 20日,美国司法部和全美 20个州正式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美国最大的电脑软件商微软公司,
指责微软公司利用视窗操作系统进行垄断销售,违反了反托拉斯法。由于微软公司的视窗操作系统控制着全球 85%的个人电脑市场,为减少新科技发展带来的威胁,微软推出了“探索者”浏览器,免费供应给电脑制造商。鉴于视窗系统的广泛使用,电脑制造商们只能接受微软提出的条件,并在其产品中安装“探索者”浏览器。此举引起生产浏览器的竞争对手网景公司的不满。
对此,司法部要求微软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要么把
“探索者”从界面中移开,要么将网景公司的“导航者”浏览器置入其中。另外,政府还要求微软公司同意让电脑生产商家自由更改视窗操作系统的初始画面及微软公司设定的合同服务公司的网址。 *返回案例 37:邮政电信资费的整案自 1999年 3月 1日起,全国电话初装费、电话费、因特网资费、移动电话入网费、邮政资费等均进行调整。其中,
电话初装费指导性标准降低为 500至 1000元;移动电话入网费指导性标准降低到 500至 1500元;居民住宅一户同址安装两部以上电话,从第二部起不再收取初装费。
取消各地收取的本地网营业区内电话附加费,电话费标准为每 3分钟 0.16元,0.18元,0.20元,0.22元四档,各地根据现行标准就近靠入。中国电信拨号上网用户的网络使用费(基本费)按每月使用时间分两档计费,1至
60小时部分,每小时 4元;超过 60小时部分,每小时 8元。
因特网拨号上网的通话费优惠标准及磁卡,IC卡电话的收费标准从 4月 1日起执行。同时调整的不定期有平信、
印刷品邮资,今后按本埠与外埠区别收费。不超重的本埠平信邮费由原每 20克 0.50元提高到 0.60元,外埠邮费由原每 20克 0.50元提高到 0.80元。 *返回案例 38:某职工食堂教职工食物中毒案
1995年 8月 20日,某职工食堂从县榨菜厂购进 5坛榨菜,次日经过加工后供应本厂职工午餐。进餐后不久,在该食堂进餐的职工纷纷出现腹绞痛、腹泻等症状。电器厂立即与医院及县卫生防疫站取得联系,
经紧急治疗,患病职工幸免脱离危险。后查明,这次事故榨菜厂供应的榨菜腐败霉变所致。为此,电器厂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县榨菜厂赔偿经济损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0条、第 41条,50条之规定,判决没收县榨菜厂出售变质榨菜的违法所得,
榨菜厂赔偿电器厂经济损失 15200元。
*返回案例 39:贾国宇因卡式炉燃气罐爆炸伤害案
1995年 3月 8日晚,在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即将高考的中学生贾国宇等正在就餐,突然桌上的卡式炉燃气罐爆炸,造成贾国宇脸部和双手深度烧伤,
虽经治疗,贾国宇面部仍然被毁,给贾国宇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事件发生后,贾国宇的父亲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生产众乐牌卡式炉的山东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和生产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的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以及海淀区春海餐厅共同赔偿给贾国宇造成的损害。此案发生后,
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也纷纷采访报道,公开揭露和谴责坑害消费者的行为。贾国宇被伤害一案,经海淀区法院审理,判决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按比例共同赔偿贾国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今后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共 273257.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 10万元。
*返回案例 40:某商场把铜链基金链出售争议案
1995年 8月 9日是王某妻子的生日,王某想给妻买一件生日礼物,于是来到某市一家商场的首饰柜台,
用 1000元购得,18K”金项链一条。虽然柜台一再声称是“厂家直销”,但王某因担心其质量,便到一定指定的金银饰品检测中心去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王某购得的项链是铜制品。王某遂向省消费者协会设诉,请求处理。省消协受理后,会同省电视台进行调查、抽检,证实该柜台销售的,18K”金项链属假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经调解,经营者向王某退回购货款 1000元并赔偿 1000
元。 *返回案例 41:某市电信局强制李某购买电信机案
1995年 5月,李某到市电信局联系安装住宅电话,电信局工作人员告诉他,本市公民申请安装住宅电话必须填写申请表,并交纳 3000元初装费和 300元话费。
李某当即填写了居民安装电话申请表,但表示电话机已经购买,只同意交纳 3000元初装费。电信局工作人员说如不在本局购买话机,就不能安装电话。
无奈之下,李某只得花 300元钱在电信局购买电话机。
*返回案例 42:某大这生超市购物被强制搜身案
1998年 7月,某高校学生刘 ×× 到某贸易中心所属的超级市场购物,当刘某购物要离开时,超市的工作人员怀疑刘某拿了超市的东西,要刘某留下。随后,
超市保安部门对刘某进行盘问并对刘某进行搜身,
结果一无所获。刘某因此侮辱受到很大刺激。为讨回公道,主某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贸易中心赔偿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贸易中心赔偿刘某 20万元。贸易中心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贸易中心的行为已构成对刘某人格尊严的侵害,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贸易中心赔偿人民币 20万元不当,判贸易中心赔偿刘某 1万元人民币。 *返回案例 43:冯某要求某机电汽配公司更换摩托车案
1995年底,冯某在苏州市某机电汽配公司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格 8700元,该车使用不到 10天(行程 340
公里),车的后轮鼓油封就坏了。冯某即将该车送回销售单位要求处理,因销售单位当时无配件可换,
一直托到次年 2月才抽上新配件。但在试车过程中,
又发现电起动失常、刹车不灵、转变时后轮摇动厉害,车子在行使中动力不足等问题。冯某见车子问题太多,不能正常使用,就要求销售者更换一辆新车,但遭到拒绝。冯某遂于当年的 3月 15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受理后,多次跟经营单位交涉,
指出根据经营者承担的法定的“三包”义务,消费者在此情况下可选择换退货或修理。后经消协及有关部门反复做工作,经营单位认识到了自己的责任,
同意给冯某调换一辆同型号的新车。 *返回案例 44:四川省“围剿”注水猪肉案
1994年以来,四川省成都、自贡、绵阳、德阳、攀枝花等 10个市地的百余县加工、销售注水、灌水猪肉问题相当严重,一些屠宰个体户、加工单位将待宰生猪向上吊起前蹄,将自来水管插入猪嘴灌水。
经过一夜的灌注,100千克的毛猪屠宰后可出“水肉” 90至 100千克(正常宰杀 00千克的毛猪出肉约 65
千克)。消费者普遍反映“注水肉”滴水流汤,买回家不易存放,吃着也不如正常猪肉香。对此,省内外反应强烈,一些群众咒骂屠夫们“黑心、缺德”。
四川省是我国产猪大省,四川注水猪肉的问题,很快引起四川省和中央有关部委领导的意见。国内贸易部、农业部的领导先后到四川调查了解情况,与四川省、成都市的主要领导亲自上街抓注水肉。四川省人民政府自 1994年 8月 5日,8月 30日相继向全省下发,关于切实整顿猪肉市场的紧急通知,,,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实行从省政府到县政府的目标责任和行政长官负责制,突出重点、集中力量,
依法管理猪肉市场大检查,坚决端掉制售灌水、注水猪肉的窝点,对销售病害猪肉的掺杂使假行为予以坚决打出。省委明确指示:要把行政和法律手段结合起来,严励打出加工、经营注水猪肉的不法行为。对加工注水猪肉赚黑心钱的,无论是国营、集体、个体都要严厉打击,教育不改的要吊销来执照,不准其经营。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重从快进行处理。负责猪肉产、供、销的相关部门和政治、工商、卫生检疫、新闻宣传等部门等积极配合,切实负责,
动员全社会力量彻底整治打击加工、经营注水猪肉的不法行为。由于政府重视,措施得力,四川省猪肉市场的迅速得以改观。从 1994年 8月 5日到
10月底,仅成都市就挖掉注水猪肉窝点 141个,现场查获注水猪 2051头,查处 65万多元。经过一段时间的大力惩治、打击,四川省的注水猪肉问题基本得以解决,川猪声誉也得以恢复,消费者重新吃上了“放心肉”。 *返回案例 45:东阳医疗器械厂广告违法案东阳医疗器械厂,系东阳市生产医疗器械的老牌企业。但由于经营管理方式落后、设备更新换代缓慢,
所生产医疗器械除在本市尚有一定市场之外,在外地的销路不畅,企业的经济效益很差。 1995年 10月,
医疗器械厂厂长吴永松听别人建议现在生产“电子增高器”很能赚钱,遂萌发了生产“电子增高器”
的想法。吴永松即刻买来市场上已有的两种电子增高器,叫本厂的技术员进行“科技攻关”,迅速查出其工作原理。 1995年 12月,东阳医疗器械厂开始生产电子增高器,并于 1996年 1月 6日在,东阳晚报,
的第四版和,×× 日报,的第七版同时刊登广告。
广告称:“大地”牌电子增高器是医疗行业研究成果的最新突破,具有世界先进水平;本产品曾获著名医学家、某某医科大学沈健民教授的首肯和赞许,
沈教授称本产品“奇特的效果令人难以相信”;本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之前,和同类产品曾进行比较,
结果证明,大地牌电子增高器的有效率达 94.5%,大大高于同类产品的有效率;解除您缺乏自信的烦恼,
本产品保证具有使您增高的功效,如果没有效果,
本厂负责退货。另外,广告中还称大地牌电子增高器已经取得了专利,专利号为 95915405.5。广告中同时指定了消费者可以前去购买的几家经销点。广告发布后,许多消费者抱着使自己身材变得高大些的想法,前去购买了大地牌电子增高器。
有的消费者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感觉并没有报纸上所宣传那样的明显的效果,有的消费者则感觉根本没效果,还有的消费者打电话到某某医科大学,
询问沈教授该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该医科大学的回复是没有沈健民教授此人。许多消费者写信或打电话到东阳医疗器械厂,要求退货并返还购买电子增高器的钱款,东阳医疗器械厂只是推卸责任,往后拖延。消费者于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东阳医医疗器械厂,,东阳晚报,,,×× 日报,
承担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后经调查认为,
东阳医疗器械厂为推销产品,违背法律和商业道德,
发布的广告有许多不实之辞。东阳医疗器械厂所称
“大地牌电子增高器已经取得了专利,专利号为
95915405.5”,完全是欺骗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的“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东阳医疗器械厂,,东阳晚报,,
《×× 日报,应当停止发布并公开更正已发布的大地牌电子增高器的广告。该广告的内容还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如利用沈健民教授所说的话以作证明,自诩有效率达 94.5%,高于同类产品的有效率等。东阳医疗器械厂为推销产品,故意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东阳晚报,,,×× 日报,未经审查就发布了该广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后决定,责令东阳医疗器械厂和两家报社停止发布此广告并予以公开更正,没收两家报社的广告费用 3000元和 5000元,对东阳医疗器械厂处以罚款 8000元,两家报社分别处以罚款
40000元和 6000元。 *返回案例 46 某广告策划公司诉某日实业有限公司广告策划代理合同案原告某广告策划公司与被告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于 1994年 10月开始商谈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广告策划工作。原告为此开展了相应的工作。 1995年元月 31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努力,实现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1995年 10000万元产值,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树新产品牌形象。
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职责是:( 1)产品的开发、
生产和销售;( 2)提供广告宣传资金;( 3)制定营销计划,为广告计划提供依据;( 4)负责营销计划执行,配合实施广告计划等。该广告策划公司的职责是:( 1)制定 CI计划;( 2)制定总体广告计划;( 3)做好总体代理工作;( 4)向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合理的产品开发营销方面建议等。合作期暂定 1年。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取产值 15%作为广告综合费用给付该广告策划公司。该广告策划公司根据总费用拟一份年度广告综合费用预算表报审。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利润率不低于 20%,从中提取 5%作为广告策划公司利润,超过部分另定。广告费支付方式视春节后新产品推出的具体情况而定,
5%的利润年终结算。备忘录签订后,某广告策划公司用自有资金,共完成:( 1)设计创意了企业臁品的标识图案;( 2)完成了全国 10大城市同类产品的市场调研;( 3)完成了广告总体策划书;( 4)
设计创意了产品大中小内外包装图案等,并将以上成果交付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这些成果并已部分使用,却以对方未提供广告费预算为由,未付款。该广告策划公司认为,对方应先提供营销计划,然后才能据此制定广告总体计划及相应广告费预算。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对此认为,产品营销计划必须根据
CI的具体内容,即市场调研、营销建议、广告总体计划等而作出,对方提供的 CI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仅有广告总体策划书而无广告总计划等,
故无法作出营销计划。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了调解,达成和解协议。首先双方所订的备忘录终止履行;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某策划广告公司 86071元;该策划广告公司已交付某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 CI成果归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策划广告公司撤回起诉。 *返回案例 47:新闻派反倾销案
1997年 12月 10日,外经贸部发表公告,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正式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被贴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新闻纸的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新闻纸进口对我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经过 6个多月的调查,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
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对我国新闻纸产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定,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出口到我国的新闻纸与中国的新闻纸属于相似产品,具有可比性,其物理特性、技术特点及用途是相同的。
调查的初步证据表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向我国大量出口被控新闻纸。其中,加拿大向中国出口新闻纸 1996年比 1995年增长 743.36%,1997年比 1996年增长 53.99%;此间,韩国向中国出口新闻纸分别增长 155.98倍和 31.39%;美国向中国出口新闻纸分别增长 13.35倍和 16.28%。同时,三国不断降低价格,
以谋取更多的市场份额。 1997年加、韩、美三国向中国市场出口的新闻纸价格分别比 1996年下降了
10.78%,7.79%,15.3%,由此导致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损害,具体表现为: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产量急剧萎缩、销售量和销售收入下降、产品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库存大量积压;国内新闻纸产业开工率严重不足、失业率大幅度上升等。
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外经贸部决定从 1998年 7月 10日起,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进口到我国的新闻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任何进口商向中国进口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新闻纸,应向中国海关交付与实步裁定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