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5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第五节

补贴与反补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条、第 16条和第 23条对反补贴作了规定,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轮谈判 (东京回合 )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守则,,第 8轮谈判 (乌拉圭回合 )达成了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反补贴协定,。与,反倾销协定,一样,,反补贴协定,也包括实体部分与程序部分,其程序部分基本与,反倾销协定,相同。
第五节

补贴与反补贴一、补贴的概念 〉
二、补贴的分类 >
三、反补贴措施 〉
四、其它有关制度 〉
五、我国的反补贴立法 >


补贴的概念补贴的概念依,反补贴协定,第 1条和第 2条有关补贴定义的规定,补贴 (subsidies)是指一成员政府或政府任何公共机构 (any public body)向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 (financial contribution),或对企业收入和价格的支持,结果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因此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性行为或措施,
是一种促进出口限制进口的国际贸易手段。


补贴的概念
,反补贴措施协定,从主体、对象、补贴形式三方面对补贴进行了界定:
第一、主体上: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
政府起主导作用。
第二、对象上:补贴的受益对象是产业或企业,补贴使产业或企业得到了利益。这种利益指产业或企业在正常商业条件下不能获得的优惠。
第三、补贴形式上:补贴表现为政府提供了 财政资助 或任何形式的 收入或价格支持 。


补贴的概念财政资助包括,
(1)政府直接提供资金 (如赠款、贷款和资本注入 )、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 (如政府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
(2)政府应征税收的减免;
(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政府的贷款和资金注入与市场上的商业资金注入不同,政府给的贷款是低息的优惠贷款。如政府是基于一种商业的考虑进行了资本注入不是补贴。
收入或价格支持:
收入或价格支持是政府补贴的另一种形式。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种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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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的分类
,反补贴协定,将补贴分为三种:
禁止性补贴 (prohibited subsidies)
可诉补贴 (actionable subsidies)
不可诉补贴 (non-actionable subsidies)。
有人形象地称为红色补贴、黄色补贴和绿色补贴。


补贴的分类
(一)禁止性补贴(红灯补贴)
出口补贴 和 进口替代补贴 (当地成分补贴 )被协定认定为禁止性补贴。反补贴的目的是尽量减少补贴对国际贸易的扭曲,而这两种补贴恰恰是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的补贴。
1,出口补贴 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
(export performance)为惟一的或其中一个条件的补贴。但并非出口企业得到的补贴均属于出口补贴,
因为出口企业可以享受非专向性补贴。出口补贴会使进口方同样产品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竞争状,一是有价格优势,二是会刺激出口,潜在地会对进口方国内企业造成损害。


补贴的分类
,反补贴协定,附件 1中列举了 12种可归于出口补贴的情况。
(1)政府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外汇留成计划或类似的出口奖励做法。
(3)对出口货物运输,政府提供或授权提供优于国内运输的运输条件和运费。
(4)政府或其机构,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政府指令性计划,提供出口货物生产所需要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其条件优于国内消费货物生产所使用的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在产品的情况下 )该条件优于出口商在国际商业市场上可以获得的条件。如政府为出口企业免费提供信息服务,而对内销生产商提供同样的服务则要收费。


补贴的分类
(5)对工业企业出口品已缴或应缴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部分免税、退税或延期交付。直接税指对工资、
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和其他形式收入的征税,
以及地产税。
(6)在计算直接税应税额时,对直接与出口或出口实绩有关的特别减让优于对国内消费生产提供的减让。
(7)对出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免除或退还的间接税,超过对国内相同消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免除或退还的间接税。问接税指对销售、消费、营业、增值、特许、契税、转让、
存货和设备税、边境税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以外的所有其他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实行免除、退还或延期征收前一阶段的累计间接税,超过对相同内销产品实行的免除、退还或延期征收。


补贴的分类
(9)对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超过了对生产出口产品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
(10)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证或保险计划,对出口成本增加或汇率风险增加提供保险或保证计划,其保险费用不足以弥补长期经营成本和计划的损失。
(11)政府、政府控制或代表政府的特殊机构,以低于实际应付的利率或从国际市场上获得相同条件的资金的利率,提供出口信用,或由其全部或部分支付出口商或金融机构在取得信用中的费用,取得出口信用条件的实质优势。
(12)构成总协定第 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任何公共账户的开支费用。


补贴的分类
2,进口替代补贴 是指以使用国内商品而不使用进口商品为惟一的或其中一个条件的补贴。
如对进口替代产业优惠贷款,减免此进口替代企业的所得税等直接税,对进口替代产品使用者给予物质奖励,对购买进口替代设备提供优惠贷款等。
此类补贴的影响在于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内产品竞争时处于劣势。


补贴的分类
(二)可诉补贴可诉补贴又称为“黄灯补贴”,此类补贴并非一律禁止,但如果它们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即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使其他成员据
,1994年关贸总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特别是据,1994总协定,第 2条约束性减让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或严重妨碍其他成员的利益,则可以通过多边纪律和反补贴税措施对其进行指控。


补贴的分类
(三)不可诉补贴又被称为“绿灯补贴”,指一般不能通过多边纪律进行指控,不能对其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不可诉补贴或者被认为不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者被认为有某种特殊价值而不应阻碍。
不可诉补贴在实施前应通知补贴协定委员会,实施前没有通知的补贴可能受到专家组或调查机构的调查。任何通知都应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该补贴是否与规定相符。发出通知的成员应及时更新该通知。其他成员有权要求获得补贴的有关信息。委员会对收到通知的不可诉补贴进行审查,
以确定通知的不可诉补贴是否真正符合不可诉补贴的标准和条件。


补贴的分类不可诉补贴有两种情况:
一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二是虽具有专向性,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补贴亦为不可诉补贴:
①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补贴,即研发补贴;
②贫困地区援助;
③改造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的援助,
即环保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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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措施
,协议,所区分的禁止的补贴、可诉的补贴和不可诉的补贴等三种补贴在贸易领域所带来的影响是不同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致,所以对它们的救济措施也有所区别。 WTO体制在对付补贴的救济方法,即反补贴的措施仍然沿袭了可选择的两种制度,即:第一,采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第二,
采用与 WTO规定相协调的国内反补贴制度。这两种途径可选择其一,也可同时使用,但无论采取何种途径,最后只能采取一种反补贴行动。


反补贴措施
(一)采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
1,禁止性补贴的救济
,协议,第 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不能给予或维护被确定为禁止的补贴,为了实施这一规定,,协议,
第 4条对其进一步制定了救济规则。
(1)当 WTO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在给予或维持某项属于禁止的补贴,该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可要求另一成员方磋商,并应书面说明这一补贴的存在和性质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被认为实施补贴的被要求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程序,以澄清事实并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反补贴措施
(2)在提出要求磋商后的 30天内仍不能达成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争端提交 DSB,请求尽快成立一个工作委员会 (类似于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小组,)除非 DSB一致同意不予成立。工作委员会一经成立,即可请求本协议专门设立的由 5名成员组成的机构 "常设专家小组 "(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 PGE)提供帮助,就争端中的补贴是否属于所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问题作出裁决。工作委员会对 DSB的裁决应无条件地接受,并向争端各方散发最终报告,该报告在正式散发后的 90天内在所有成员方之间进行传阅。 DSB在工作委员会将建议补贴方撤销补贴的报告散发后 30内,对该报告按照其表决规则通过,除非争端方通知 DSB决定进行上诉。


反补贴措施
(3)在争端方上诉后一般在 30天内,上诉机构对上诉形成报告,并散发给争端各方,如果延期了,需要进行解释,但无论如何该整个程序段不超过 60天,接着 DSB对上诉机构的报告进行表决,通过的报告应被争端方无条件地接受。
(4)不管是工作委员会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一旦由
DSB通过,有关争端方必经如期履行,否则 DSB将授权有关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5)如果有关争端方依据 WTO有关规定提出仲裁,仲裁者可就有关反补贴措施是否得当作出裁决。
上述补贴救济程序与 WTO争端解决一般程序相似,但按规定该特别程序的时限与前者相比应节省一半,除非特别程序有特别时限的规定。


反补贴措施
2.可诉的补贴之救济根据,协议,第 7条规定,如一成员的可申诉的补贴对其它成员方造成负面影响,可通过规定程序采取下列救济措施:
(1)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实施了属于可诉的补贴,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妨碍或因严重歧视而产生损害时,可以要求磋商;但农产品协议第 15条允许的补贴除外。但磋商请求应说明:①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
②对其产业造成的损害、消失、妨碍或严重歧视损害的证据。
(2)工作委报告、上诉机构报告和仲裁裁决等后继程序与前述禁止的补贴救济程序相似,但有关阶段性时限要求有所不同。


反补贴措施
3.不可诉的补贴之救济不可诉的补贴一般不会引起成员方的质疑或诉讼,但这不等于对任何不可诉的补贴措施均没有救济措施。根据
,协议,第 9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方仍可以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亦存在一些约束机制。
(1)约束机制。成员方在实施属于不可诉的补贴之前,应向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通告拟将实施的补贴;每年还应提供最新的有关即期报告,以供其他成员了解和评价。
(2)有限救济。如果一成员方认为某成员方实施不可诉的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该成员方可依据协议等 9条的规定,要求进行磋商解决,如解决未果,可按与前述两种补贴之救济程序相似的措施寻求解决办法。


反补贴措施
(二)国内法措施国内法措施与反倾销法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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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有关制度有关补贴和反补贴的,协议,内容,长达近
50页,占整个乌拉圭回合协议主文本的 1/10
以上,WTO反补贴制度除了上文所述及以外,
还有一些其它重要的规定需要介析。
1.管理机构 >
2.通告和监督 >
3.发展中成员和过渡性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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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有关制度
1.管理机构根据,协议,第 24条之规定,应成立一个称为 "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 "(Committee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简称 "委员会 ")管理补贴与反补贴事务。由 5位在补贴和贸易方面有专长的资深专家组成的 PGE 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是其附属机构。
委员会由本协议 (即 WTO)各成员方代表组成,设有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在成员方请求时举行临时会议,其责任为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方所赋予的职责,
就实施与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各成员方提供磋商的机会和场所。此外,还有广泛的审议职能:在每 3年一次的特别会议上,审议成员方提交的各项有关补贴的报告;在每年的例会上,审议协议的适用和执行情况,并向 WTO货物贸易理事会作出报告。 back


其它有关制度
2.通告和监督
,协议,第 25条和第 26条规定,WTO反补贴监督机制主要是通过各成员方向委员会通告补贴内容以及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来进行的,各成员方需要通告的义务:
(1)每年 6月 30日前将包括补贴形式、单位和年度补贴额、政策目标、补贴目的、补贴时限统计数据及其它有关说明性事项内容在内的补贴向委员会通告。
(2)成员方如认为其不存在有关规定作通告的事项,亦应书面通告秘书处 。


其它有关制度
(3)成员方应就其他成员方任何时候要求其通告的与补贴范围或性质有关的资料、信息或解释进行通告,否则将可能被诉诸委员会。
(4)成员方及时向委员会通告其国内反补贴调查的裁决结果、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况、反补贴主管机构和进行反补贴调查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其修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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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有关制度
3.发展中成员和过渡性安排在反倾销制度中,只要依据规定构成法律定义上的倾销,就可以来取反倾销措施予以对付,反补贴则与其不同,由于有些补贴行为并不构成对贸易的扭曲,就不成为反补贴的对象。根据,协议,第
27条规定,承认有些补贴在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计划中起了重要作用,在反补贴方面 WTO对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有些方面还作了过渡性安排。


其它有关制度
(1)在禁止的补贴方面,,协议,第 3条第 1款的补贴不适用于或有条件适用于下列两类国家:一是协议附件 7中所列的各发展中成员,即被联合国定为最不发达国家;二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超过
1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在 WTO正式运作后的 8年内不适用。但是就第二类而言,它们应在 8年内采取对策逐步取消补贴,如确需延期须经严格的程序。
一般发展中成员在 WTO正式运作后 5年内不适用。


其它有关制度
(2)在可诉的补贴方面,对于发展中成员实施的或维持的可诉的补贴 (造成严重损害之补贴除外 ),各成员可不采取救措施,除非业已实施的这种补贴以取代或妨碍成员的相同产品进入该补贴之发展中成员市场的方式造成另一成员在 WTO中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造成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发展中成员的此类补贴属于或关系到其正在私有化计划,则此类补贴的规定不予适用,但此类私有化计划及补贴应有明确的期限,并有通告委员会之义务。


其它有关制度
(3)在反补贴调查方面,主要体现在,协议,第 27
条第 10款的规定,其含义是:如果主管当局确定,
对有关产品的补贴总水平超过产品价值的 2%,或经补贴的进口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 4%的,对来自发展中成员产品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立即中止,除非所有发展中成员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国内的总进口量中累积占 9%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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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反补贴立法
( 一),外贸法,
第 43条: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我国的反补贴立法
(二)相关条例:
1,1997年 3月 25日发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于
2002年 1月 1日起施行。根据 2004年 3月 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 的决定,再次修改,2004年 6月 1日施行 。


我国的反补贴立法
( 三)司法解释
2002年 9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42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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