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国际投资法
Legal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第九章: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
第三节 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 >
第四节 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法 >
第五节 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 >
第六节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述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所谓投资,是指投资者为了得到不确定的未来收益,将其某种形式的资产投入一定经济过程的行为。 (趋利性和风险性)
第一节 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对于什么是国际投资,人们的理解不尽相同,
表述亦不尽相同。
首先,国际投资应当包括资本跨过一国边界,
并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投资 。 这是构成投资国际性的最常见的情况 。
第二,国际投资也应当包括资本虽未跨过一国边界,但却是来自于外国所有者的投资 。
第三,就中国的现实而言,那些来自台湾、香港和澳门的投资亦被视为国际投资。
第一节 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1,公共投资 ( public investment) 和 私人投资 ( private investment) —— 前者是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组织为一定的社会公共事业所作的国际投资;
后者则是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其自己的赢利目的所作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2、长期投资 ( long-term investment) 和短期投资 (short-term investment)—— 前者常指为期 5年以上的国际投资;后者则常指 5年以下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3、直接投资 (direct investment) 和 间接投资 (indirect investment) —— 前者指以取得或拥有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或者以直接参与其经营管理为直接目的国际投资;后者则是指仅以取得利息或股息等形式的资本增殖为直接目的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一项投资是否构成直接投资,关键是看它的投资者 是否能有效地控制或参与管理 作为投资对象的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换言之,区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基本标志,是投资者是否对其所投资的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拥有有效控制权或是否能够参与其经营管理决策。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1、概念,国际投资法 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和。
这个定义缩小了国际投资法的范畴,— 它将那些调整国际间接投资、国际公共投资和灵活方式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全部排除在国际投资法之外。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2、渊源和体系:
资本输入国法 ----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
国 国内法规范 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收法等际 资本输出国法 ----海外投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投 双边投资条约资 国际条约 区域性多边条约法 国际法规范 世界性多边条约 P221
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际惯例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3、作用:
( 1)保护国际投资
( 2)鼓励国际投资
( 3)管理国际投资
回目录第二节: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Legal Form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法律形式有两类:
一是举办外国投资企业,其企业形式有,
一,合营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 (joint Venture)和合作经营企业
(cooperative enterprises)
二,外国独资企业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s)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branch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关于我国的外国投资企业
二是国际合作开发经营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and operation)协议,如 自然资源开发协议、石油开发特许协议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和
BOT项目协议,在此类法律形式下,外国投资者按照东道国法律可以设立外国投资企业,也可以不设立外国投资企业。 back
一、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企业的基础上产生、发展来的,后被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并成为国际投资中被广泛使用的外国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尽管各国对合营企业的定义阐述各不相同,但 基本含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建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共负盈亏的企业。
一、合营企业
国际投资法中的合营企业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设立的由各投资者共同投资、
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亏损的企业。无论是内资的还是国际投资中的合营企业,其 基本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合营企业既是公司法规则的创造物,也是合营者之间合营协议的产物,即合营企业既是商业组织法上的主体,同时又包含着契约性成分,是公司法与契约法结合的产物。
根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的《发展中国家合营企业协议指南》,合营企业有两种基本类型,即 股权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
一、合营企业
1.股权式合营企业
定义,股权式合营企业 (equity joint venture)是指各合营者在相互协商经营特定共同事业、按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而成立的企业,是国际投资中的一种常见企业形式。
法律特征,合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各合营者在企业中的出资为其拥有的企业股份,各自按其出资比例 (股份 )对企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营企业的公司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法人组织,按公司法的要求设立权力机构与经营管理机构。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比利时的合资公司均属此类。
一、合营企业
股权式合营企业是公司性质的合营企业。尽管合营契约对合营企业的设立与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各合营者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需要用合营契约来确定,但在合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作为股东的合营者的法律地位等方面,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起决定性作用,合营契约的内容不能与这些强制性规范相抵触。例如,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企业法人,其设立与运作受《公司法》的制约,合营各方的约定不能背离《公司法》对合营企业的法律性质、组织结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对股权式合营企业起主导作用。
一、合营企业
2.契约式合营企业
定义,契约式合营企业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是指各合营者根据合营契约经营共同事业、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成立的企业。
特点,它是一种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
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合营各方不以股份形式出资,不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而是根据合营契约中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各合营方对其投资资产保留其合伙的权利。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英美等国的合营企业属于此类。
一、合营企业
在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组织结构、各合营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企业终止后有关企业财产的处理等问题,均可通过合营者之间的契约来约定,如果合营企业不采取法人形式,可以不受《公司法》的约束,即使合营企业采取法人形式
(法人式合营 ),虽然也受着公司法人制度的限制,但契约仍然起着主要作用。对成立为公司法人的契约式合营作企业,各合营者的责任虽依《公司法》应承担有限责任,但对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仍可由契约约定。
对成立为非法人的契约式合营企业,各合营者的权利与责任按契约的具体约定。因此在契约式合营企业中,
各合营者的意思自治程度高,契约因素占主导地位,
契约性是其根本性法律特征。 back
二、外国独资企业
外国独资企业是根据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此种企业形式最早产生于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殖民政策时期,盛行于整个 19世纪和 20世纪 上半叶。在现代国际投资中,外国独资企业仍然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企业形式之一,在发达家及不少发展中国家较为发达。
二、外国独资企业
定义:外国独资企业不同于外国资本企业。 外国资本企业 是指具有外国资本成分的企业,可以建合营企业,也可以是外国独资企业。有些国家的外国投资立法将外国资本成份占一定比例以上的外国资本企业视为外国独资企业或外国资本企业。
如:菲律宾 1968年《外资企业管理法》规定,该法适用全部或大部分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阿根廷 1973年《外国投资法》第 2条规定,外国资本公司是指阿根廷参股资本及其决定权在 5l%
以下的公司。有些国家的外国投资立法将外国独资企业严格限制为全部资本为外国投资者所有的全业,如我国《外资企业法》关于外资企业的定义。
二、外国独资企业
外国独资企业具有以下 法律特征,
(1)它是依照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企业;
(2)它是一种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法律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其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所有,并由外国投资者独立经营和享有企业全部利润、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和亏损。 back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定义: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登记的企业。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是指外国企业依照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分行、代表处、办理处等形式的经济组织或机构。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法律特征,
(1)它依照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其一切活动要受东道国法律管辖;
(2)它不具有东道国国籍,其国籍为设立它的外国企业的国籍,其一切业务活动还要受外国企业国籍国法律的管辖:
(3)它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外国企业分支机构不拥有独立的资本,不能在东道国独立地从事业务活动,而是以设立它的外国企业的名义并以该外国企业拥有的资本在东道国开展业务活动,其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设立它的外国企业。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有两种类型:分公司
(或分行 ),代表处 (或办事处 )。
分公司类型 是指在外国或地区设立总公司的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依法设立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分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构成部分。外国企业采用分公司类型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1)分公司成为总公司业务上和法律上的延伸,
不仅按总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目标在东道国开展东道国法律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占领东道国的市场,并且其一切业务活动受总公司的控制。
(2)在某些特殊经济领域,特别是有关东道国经济命脉的领域,东道国只允许外国企业在本国设立分公司。在这种法律管理体制下,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外国企业基于海外经营发展需要,
没有其他企业形式的选择余地,只有以分公司的企业形式在东道国投资。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代表处类型 是指外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不能从事经营性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处是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其派出企业的名称,
但它不是外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独立性业务经营机构。根据许多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东道国的法律,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业务,
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外国企业在东道国从事信息收集与传递、工作洽谈、业务联络、咨询等非经营性方面的辅助性工作。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外国企业采取代表处类型的主要原因有二:
(1)外国企业在开拓东道国市场的初期,
对东道国的法律与国情不了解,通过在东道国设立办事处,可以熟悉东道国国情,为进一步进入东道国市场、在东道国进行其他企业形式的投资作准备。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2)有些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法律对外国投资在某些重要领域的准入设立限制性条件,将外国企业在本国设立代表处若干年以上作为外国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分公司或分行 )的先决条件。在此种情况,
代表处这一形式成为外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准备阶段所必须采取的法定组织形式。
如我国国务院于 2001年 12月 12日颁布、于 2002年 2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back
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979年 7月,我国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并于 2001年进行了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是我国最早的外资立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我国吸收外资的重要企业组织形式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l条规定,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外国合营者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
企些或其他经济组织 (中国合营者 )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定义,根据上述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中国法人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律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方合营者与外方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投资设立的企业,中外合营者在合营企业中的权利义务依其在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确定,主要表现在: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人数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与亏损,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原则上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等。这一特征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区别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根本性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它们是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和 程序、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中国国籍,受中国法律保护管辖。中国法律对企业国籍的授予原则上采取注册 (登记 )地标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按注册 (登记 )标准,应取得中国国籍,不论外国资 本 所占比例是否高于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国籍决定了它与中国在 法 律身份上存在隶属关系。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无论是按属人原则还是按属地原则,中国法律应对中外合资经 营 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相应地,中国法律对其进行管辖,其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其他民事、经济活动,包括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均应遵守中国法律,
中国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其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指导的责任。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2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国籍身份还决定了它与具有中国国籍的其他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与中国籍其他任何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国内法律关系,
它们相互间的任何争议均属国内争议,
应按国内法有关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规定解决其间的争端。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设立的一种独立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能够以自身的名义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并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需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法人条件、法人资格的规定。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条明确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的法人,。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公司形式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法》
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目前在我国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公司形式有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4条第 1款规定: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法
《实施条例》第 16条进一步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外方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一般不低于 2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是 20世纪 90年代在中国出现的一种新的外商投资公司形式。调整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是《公司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其 中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有:
1993年 10月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 8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5年 1月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
年 12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的,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 25%的企业法人。
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适应我国扩大吸收外资形势、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基础上,于 20世纪 80年代初发展起来一种外商投资企业。为调整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关系,我国于 1988年 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于 2000年 10月进行了修订。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该法第 1条规定: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我国允许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织织或者个人 (外国合作者 )按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中国合作者 )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定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我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作者按合作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或合作、经营、
承担风险与亏损的一种中国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一种组成经济实体与法律实体的合作经营。
在国际上,契约式合营有两种类型,一是没有组成实体的合作经营,二是组成实体的合作经营。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没有组成实体的合作经营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基于合作契约共同从事某项产品的研究、开发、制造、销售或在某个项目上合作,各合作者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技术、产品或劳务,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它在我国属于国际合作生产范畴。
组成实体的作经营,即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标,在东道国境内按东道国法律设立的、各合作者按合同约定投资、经营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负担风险与亏损的一种国际投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组成为实体的合作经营,该法所调整、规范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中的中外合作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没有组成实体的合作经营及其中外合作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作为一种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和一种实体,既是经济实体,又是法律实体。
所谓经济实体 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它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所谓法律实体,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与中国的自然人、
法人、合伙企业等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它与其他各类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依中国法律独立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一种契约式合营企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为基础,中外合作者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具体言之,各合作方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产品的分配、风险与亏损的承担、
经营管理方式、合作企业终止后的财产归属等事项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均按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此特征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质特征。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中外合作者的意思自治而成立为法人,也可以不成立为法人。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 的规定,如果中外作经营企业符合法人条件,可以设立法人企业,否则设立为非法人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式合作企业,可以是非法人式合作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无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法人式合作企业还是非法人式合作企业,都是中国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
法人式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非法人式合作企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伙企业,
各合作方的关系为一种合伙关系,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以及各合作方的权利义务,按合伙的法律规定确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我国法律对非法人式合作企业的责任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 无论中外合作企业是法人式合作企业还是非法人式合作企业,都是依照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国国籍决定了中国法律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享有管辖权,其活动受中国法律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是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重要企业形式之一。为规范外资企业,我国于 1986年颁布了《外资企业法》,于
1990年 10月发布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并于 2000年,2001年分别对《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法》第 l条中明确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 许外国的企业和 其 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 )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的 法定含义 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住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3.外资企业
依上述定义、《外资企业法》其他规定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籍企业。
(2)外资企业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法律实体。
(4)外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
分述如下:
3.外资企业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籍企业。外资企业是中国国籍企业不是外国企业,根据在于外资企业按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 外国企业 是指国外按照外国法律设立,具有外国国籍的企业。它经我国法律许可,可以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外国企业的国籍国对其享有属人管辖权,而我国只享有属地管辖权。
3.外资企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分支机构或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设有营业代理人;与中国企业合作从事生产、开发、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承包从事设计、建筑、安装、装配、勘测、勘探等工程活动。
外资企业的中国国籍决定了中国法律对外资企业及其活动的管辖,和对外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对外资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3.外资企业
(2)外资企业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外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根本特征在于:外资企业的全部投资由外国投资者投入,其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3.外资企业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法律实体。独立经济实体是指外资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独立法律实体是指外资企业无论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与否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依照中国法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国的内资企业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外资企业
( 4)外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的一般组织形 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外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政府批准,
也可以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外国投资者对企业承担的责任、外资企业对其债务承担的责任,按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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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概念,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又称自然资源开发特许协议,是资源国 (政府 )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资源国依其专门法律和特别程序特别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在指定区域内同资源国或其国有公司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生产和经营自然资源产品、并按约定承担风险、分享产品或利润的特殊协议。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我国从 20世纪 80年代初开始通过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开发协议的形式利用外国投资,合作开采海上石油资源,后来逐渐扩大到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利资源和核电资源。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我国调整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主要有,1982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2001年修订 ),1986年《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 )及其《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发布 ),
1 993年《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2001年修 t订)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998年修订 )及其《实施条例,(1991年国务院公布,1998年国务院重新公布 ),1990年《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中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属于现代型的自然资源开发特许协议。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1)协议当事人具有特定性 。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其政府、政府部门或国家的专门公司。例如,在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的中方当事人为国有的中国石油总公司,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中方当事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中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中方当事人为土地所在的市、
县人民政府。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由于不同自然资源具有不同的开发风险,不同类型的外国投资者承担开发风险的能力不同。在开发风险高的自然资源开发协议中,如海洋石油 (天然气 )开发协议中,资源国法要求外国投资者是具有承担高开发风险能力的外国投资者,对其资金、技术、开发能力有较高要求,
因此外国自然人投资者不能成为这些领域开发协议的外方当事人。如我国规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的外方当事人必须是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不能成为这类合同的外方当事人。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2)资源国在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前提下将属于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开发、经营权赋予外国投资者。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是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的前堤,也是缔结国际合作开发协议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在此前提和原则之下,
资源国将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具体权能中专属于资源国的对自然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或经营权赋予给私人,包括赋予本国私人或外国私人或赋予给本、外国私人的结合体。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是资源国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前提下,将专属于资源国的、特定地域内的特定自然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和经营权这些特种权利在一定时期内赋予给外国投资者的一种特许协议 。 在特许期间内和资源国指定的地域内,外国投资者享有并行使专属于资源国国家的特殊权利。与资源国政府或其国有公司合作开发资源国特定自然资源、经营资源产品、分享资源产品或其收益。在我国,中外合作开采海上、
陆上石油资源中,赋予外国企业石油开采权的石油合同也遵循了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3)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须经资源国特别批准。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不同于一般商事协议,其内容及其生效须经资源国或其政府或法律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甚至在有些国家须提交立法机关审批。多数国家还将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规定在法律、法令或行政法规中。
(一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种类复杂,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按自然资源的种类可分为合作开发石油资源协议、合作开发土地资源协议、合作开发矿产资源 协议等;按石油开发协议的历史演进可分为租让协议、特许协议、合营协议、风险承包协议、产品分成协议等。目前国际上常见的合作开发石油资源协议主要有特许协议、合营协议、服务协议和产品分成协议。以下简要阐述这些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1)特许协议 。特许协议 (concession)是指资源国或其政府同外国投资者达成的、
资源国按一定法律程序特别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时期内、在指定地区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些权利,
投资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公用事业建设与经营等特殊经济活动的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特许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①协议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特许协议的一方必须为资源国政府或其代表机关,另一方必须为经过资源国政府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②协议的内容具有特殊性。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永久主权的范畴,是专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下的自然资源开发权也属于国家专有。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特许权利是经资源国政府的特许或批准 (special authorization
approval)的专属于资源国的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权。而资源国及其政府对开发过程享有监管权,对有关资料享有所有权。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③特许协议赋予外国投资者更多优惠与保证。在特许协议中,资源国会赋予外国投资者各种优惠与保证。如:给予外国投资者更多的税收优惠;在争端解决与法律适用方面,许多特许协议中订有特别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 (如中东、
北非等资源国的石油协议多订有国际仲裁及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等条款 )。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④特许协议须事先经立法授权的行政机关批准或须提交立法机关审批,有时特许协议的主要内容订入法律、法令,故学说上有人称为特许协议是最有效、最可靠的,政府保证,( government
guaranty)。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由于特许协议被称为国际契约,具有上述特征,
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在学说和国际判例中存在很大争议,基于这些争议而引发特许协议法律适用的争议。
关于特许权法律性质问题,主要有,国内法契约,说 和,国际协议,说两种基本学说,关于特许协议法律适用也主要有适用国内法
(application of municipal 1aw)和适用非国内法
(application of non-municipal law)两种学说。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国内法契约 ’’ 说的基本观点是特许协议是国内法上的契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理论依据与法律依据是:
①特许协议的当事人一方虽然是国家或其政府,但它并不是以主权者资格签订协议,它与作为外国投资者的私人一样是私法主体,与私人投资者处于平等的地位。国有企业或国家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以主权者的资格或主权者的代表与外国投资者缔结特许协议,而是以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特许协议在法律性质上与国内法上的契约一致。 1929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塞尔维亚公债案中明确宣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签订的任何契约,都是国内法契约,。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②任何特许协议都是经资源国许可,根据东道国法律签订,并在东道国境内履行,这些因素决定了特许协议属国内法上的契约。
③特许协议中订有国际仲裁条款及适用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的条款,除有的因谈判实力不平等而被迫接受的情况外,大多出于尊重国际惯例,顺利地解决协议争议的意旨,不能因此改变协议的国内法契约的性质。国内法学说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支持,真实地反映了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④在法国法中,特许协议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为行政契约,这类协议的争端由法国行政法院管辖,所适用的法律是法国行政法。
在英美法中,政府与私人间所订立的政府契约
( government contract)原则上适用普通契约法的规定,除非政府基于社会公益或契约妨碍政府正常执行职务、或行使国会权力、警察权或公用征收权,否则不能放弃普通法原则,因此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国际协议,说 的基本观点是特许协议属于国际协议。持这类学说的学者有下列不同的具体观点和根据:
①在特许协议中,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是国家以国际法主体资格签订协议,特别是许多特许协议中订有国际仲裁及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条款。协议的一方为主权国家,协议的内容是主权国家特别许可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经济特权,特许协议是作为国际法主体一方的主权国家已经默示同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外国私人投资者是国际法主体。据上,应当将特许协议认定为一种国际协议。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②特许协议的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外国私人投资者,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既不是完全的国际法契约,又不是完全的国内法协议,而应认为是准国际协议 (quasi-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③ 特许协议既包含,公法 ’’ 因素,也包括,私法,因素,是两者结合而形成的一种特别法律关系,既不属单纯国际法范畴,也不属单纯国内法范畴,而是一种具有双重性格 (double
character)的混合协议 (agreement sui generis,
agreement of mixed character)。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西方国家的学者通常将特许协议称为,国家契约,(state contract),目的在于将特许协议提到国际法的高度来论证国家对特许协议承担国际责任,从而在实质上否定特许协议的国内法契约性质。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由于特许协议的性质存在上述争议,其法律适用也存在争议与不同实践,总体有两种基本观点与实践:
①适用国内法,
②适用非国内法。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适用国内法 (application of municipal law)说 。
发展中国家的立法与学说持此观点,主张特许协议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东道国国内法,如委内瑞拉、利比亚、埃及、土耳其、叙利亚、黎巴嫩等国的石油法、
矿业法等都规定特许协议适用本国法。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在实践中,适用国内法说主要有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 1950年以前的特许协议国内化时期,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并适用国内法的主张,几乎已成公认。第二个时期为 20世纪 60年代以后,特许协议进人,再国内化,(re-localization)时期。联合国的 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1974年《关于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重要文件明确规定,关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国有化措施及对跨国公司行动的限制和管理,均属东道国法律管辖,有关契约等事项,适用东道国法律。许多发展中资源国的立法和特许协议的条款,明确规定以本国法为特许协议的准据法。这一
,再国内化,的倾向,已成为现代的普遍趋势。我国一直坚持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特许协议自然也适用中国法律。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适用非国内法 (application 0f non— municipal law)
说 。此说的中心论点是排除国内法的适用,但对特许协议适用何种法律,有如下几种不同的具体观点:适用当事人自治原则、适用契约条款法、适用国际法、适用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持这种学说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发达国家的实践与学说界,主张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力图排除东道国国内法的适用,目的在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甚至将这一观点强加在资源国国内立法和特许协议条款中,或贯穿于国际仲裁裁决中。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2)合营协议 。合营协议于 20世纪 50年代开始在合作开发石油资源中使用,以后扩大适用于国际合作开发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等领域。
合营协议有两类:一是设立股权式合营企业的合营协议;二是不设立合营企业的联合协议,
包括联合作业协议、联合经营协议。
这两类合营协议的 共同特点 是资源国合营方与外国合营方共同享有自然资源开发特权,共同投资、分担开发成本、分享产品或收益。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设立合营企业的合营协议
设立合营企业的合营协议是指 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以勘探开发资源国自然资源为目的而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合营企业、由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共同开发与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国际开发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不设立合营企业的联合协议
不设立合营企业的联合协议 是指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达成的、不设立合营企业组 织、各合作者在经济上、
法律上保持独立性、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的合营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3)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是指资源国政府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达成的、由外国投资者向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提供自然资源开发中的某种特定服务、资源国或其国有公司向外国投资者支付规定报酬的协议 。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4)产品分成协议 。 产品分成协议 (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又称印度尼西亚式协议,最早产生于 20世纪 60年代印度尼西亚合作开发石油资源的实践,是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的一种新合同形式,其基本特点是:资源国对作业区的土地和资源享有所有权,外国投资者为开发石油资源所购置的设备最终为资源国的财产;资源国国家石油公司负责石油开发作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依照协议规定负责实施石油作业,且必须将每年的工作计划和预算提交国家石油公司审批;外国投资者负责提供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所需的一切费用和技术,并承担生产费用风险;
在协议期限内,全部石油产品在弥补开发费用后由国家石油公司外国投资者按协议约定分成;分成原则是以每年所产原油的一定比例 (20% --40% )偿还国投资者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用,如果外国投资者的费用超过规定比例,其未能补偿的部分在以后的年份偿还,剩余的石油由资源国国家石油公司按 65%、外国投资者按
35%分成。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上述几种协议在一资源国的国际合作开发中可以被共同使用,至少会被使用两种协议 。例如,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 8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 (以下称外国合同者 ) 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 (气 )田后,由外国合同这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中,所采取的协议是风险承包、合资经营和产品分成协议 back
BOT项目协议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3,BOT协议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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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概念,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的缩写 )即建设 --
--经营 ---转让,是指一国政府或其授权的政府部门经法定程序通过特许权协议将国家拥有的特定基础设施或工业项目的筹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和使用的垄断权在一定时期内赋予给本国或/和外国民营企业集团 (项目主办人或项目发起人 ),政府保留该项目、
设施最终所有权及其相关自然资源永久所有权,由民营企业集团或项目财团建立项目公司并按照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投资、开发、建设、营运、管理特许项目,以营运所得清偿项目债务、收回投资、
获得利润,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将该项目、设施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BOT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 BOT方式适用的领域是关系东道国国计民生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在国民经济中起重要作用的大型工业项目,
如发电厂、公共交通设施 (公路、桥梁、
铁路、港口设施、航空站、隧道、地下铁路 )、医疗设施、水处理系统、供水设施、大型环保工程等。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2)民营企业通过与政府签订的特许权协议,经政府特别许可取得由政府或公共部门享有的建设、营运特定项目的垄断权,在特许权期限内融资、建设、经营、管理该特定项目,民营企业享有独立的设计权、建设权、经营权和特许期限内项目设施的所有权,并以经营所得收回投资、清偿借款、获得利润。
(3)民营企业的特许专营权须经法定程序由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定条件受权。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4)政府 (代表国家 )是 BOT项目、设施的最终所有人和相关自然资源的始终所有人,民营企业 (项目公司 )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将项目、设施及相关自然资源 (如土地等 )无偿地移交给政府。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5)BOT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
合同包括特许权协议 (或项目协议 )、借贷合同、
建设合同、供应合同、购买项目产品或服务合同 (即回购合同 )、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等,其中最核心的协议是 BOT项目协议。
一个 BOT项目通常所涉及的当事人有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 (或项目发起人 )及其设立的项目公司 (即特许权公司 )、项目财团或贷款人、
建设者、设备供应商、独立投资人、项目产品的购买人或最终用户、担保人、保险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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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1)政府。 在 BOT特许权。在特许权协议中,政府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将有关场地在特许权期限内租给或出售给项目公司,保证购买或使用 BOT项目、设施提供的部分或全部产品或服务,采取必要的支持措施等。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2)项目公司 (Project Company)。 项目公司是项目发起人为建设、经营特许权项目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
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项目公司的成立和企业形式由东道国法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大型
B OT项目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其国家公司合作,建立法人式合营企业。在我国,
项目公司可以采用合资、合作或独资的方式建立,但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领域,只能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的项目公司。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项目公司由项目发起人组建。项目发起人一般是国际公开招标的中标人。中标人于中标后在东道国成立项目公司,并将同意参加该项目的有关当事人组织在一起。项目公司的股东包括项目发起人、承建商、经营商、供应商、用户等。项目公司是 BOT特许权协议
(即项目协议 )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特许权协议取得特许权并在特许权期限内全权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
建设、采购、运营和维护。在我国,采取国际公开招标方式选择项目发起人,政府与中标人草签特许权协议,中标人持草签的特许权协议,依中国法律申请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草签的特许协议经国家计委批准后,
有关政府部门再与中标人在中国申请成立的项目公司正式签订特许权协议。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3)贷款人 。 BOT项目工程大、投资多,
其投资资金无法由政府单独承担,多采用贷款方式筹集国际资金。 BOT项目贷款通常采取辛迪加贷款方式,由一家主要银行牵头,多家银行参加。在 BOT项目贷款中,贷款人除商业银行外,还包括世界性、区域性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和有关国家的金融机构。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4)建设公司 。在一般情况下,建设公司是 BOT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便保证其成为项目的主承建商。如果建设公司不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由项目公司招标确定承建商。承建商的责任是负责设计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该建设项目。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5)营运商 。在 BOT方式中,营运商通常是项目公司,但项目公司可以通过合同委托其他经营商经营。独立的经营商依约定接管竣工项目,
负责经营和维护,并对项目的使用收取费用。
有时,营运商可能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
(6)供应商、用户 。即原材料、燃料、机器、设备、零部件的供应商和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 back
3,BOT协议结构
BOT资方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协议来确立、保证各当事方 之间的权利义务。
BOT协议结构是:以 特许权协议 为中心,以 参股协议,贷款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产品或服务购买协议 等为重要协议,构成一个伞状协议体系。
此外,BOT项目可能涉及到项目公司与设备供应商间的设备供应合同、与燃料供应商间的燃料供应合同、与商业风险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等。 back
3,BOT协议结构
(1)特许权协议。对东道国而言,基础设施、
公共事业和大型工业项目关系到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于这些领域的建设和经营由政府或国家专营公司进行,属于国家或其政府、国家专营公司的职能范围。民营企业参与这些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需获得东道国政府的许可,并在政治风险和商业性风险方面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支持和保证。这因素决定了 BOT投资、经营方式需要 BOT的项目公司与东道国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
3,BOT协议结构
特许权协议是东道国政府允许民营企业,尤其是外国投资企业享有投资、建设、营运整个
BOT项目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其他所有 BOT项目相关协议的基石,其具体内容视不同项目而不同,但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关于特许权的一般条款,包括特许权的目的、
特许权的范围、特许权的期限、特许权的赋予条件与程序、项目的所有权、特许权的转让与调整等事项。
3,BOT协议结构
②关于 BOT项目的筹资、建设、运营、移交阶段的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设施竣工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对项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与现有设施的配套、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责任、项目设施的运营及质量保证等事项。
③项目的财税、外汇事宜,包括 BOT项目的收益分配、支付方式、税务、外汇等。
④其他必备条款,如保险、特许协议的变更与终止、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办法和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等。
3,BOT协议结构
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学术观点:
BOT特许权协议属于前述特许协议中的一种,
有关其法律性质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其基本的争议涉及两个问题:特许权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法协议,特许权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关于第一个问题前面已经阐述,
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及其学说认为,特许权协议属国内法契约,在法律适用上应以东道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学术观点:
特许权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 BOT特许权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
属私法契约范畴,主要理由是:
①特许权协议是政府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项目司签订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
②如将特许权协议定性为行政合同,意味着政府不经私人投资方同意,即可依自己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定来随意修改、废除特许权协议,
会增加私人投资的风险,使外国投资者不愿意投资。
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学术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特许协议是一种行政合同,属于公法契约范畴,主要理由是:
① BOT项目均涉及东道国社会公共利益;
②特许权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
③特许权协议兼有国家行政与合同的特性。
④将特许权协议定性为行政合同,赋予政府行政优先权,并没有削弱 BOT项目对私人投资者,
特别是外国投资者的吸引力。 back
3,BOT协议结构
(2)参股协议 。 项目公司是 BOT投资中负责整个建设和营运计划的企业。尽管存在 BOT项目公司由一个投资人独资组成的情形,但大多数 BOT项目因其投资数额巨大,一个投资者难以承担,由多家公司组成国际性财团共同投资,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在有些 BOT项目政府是项目公司的参股人之一。在有些 BOT项目中,东道国政府虽未出资,但根据 BOT特许权协议规定,也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权,并必须承担其他方面的义务,如提供项目用地和其他方面的保证和支持 (如香港的东区隧道项目 )。各股东的股权按各投资人间缔结的参股协议确定。 back
3,BOT协议结构
(3)贷款协议。 贷款协议由项目公司与国际银团等贷款者之间签订。在 B 0T投资中项目公司的自有资金通常不超过项目营建所需总资金的 30%,其余资金靠项目贷款来获得。例如:在英吉利海峡隧道工程的总投资额中,自有资金即股本占 20%,
而贷款占 80%,股本与贷款的比例为 l:4; 我国规定股本与借款的最高比率为 l:3。 在贷款协议中,
借款人为项目公司,贷款人通常是由多家金融机构组成的银团,贷款多为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借款,即贷款方只可向项目公司行使追索权,从项目公司的收入中回收贷款本息,而无权或只能有限地向项目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求偿。
3,BOT协议结构
项目公司可以公司的财产或按照特许协议所享有的收益权等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项目公司的股东 (如主办项目的国际投资财团 )也可为贷款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东道国政府不为贷款提供商业性担保,可作政策上保证。在我国,
为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规范境外项目融资行为,,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融资,其对外项目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融资条件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 back
3,BOT协议结构
(4)工程承包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 。这类协议由项目公司与承建商、经营者签订。在 BOT投资方式中,项目公司通常是一种融资者,不具备建设、经营工程项目的条件和能力,项目公司需寻找合适的工程承建商和经营管理人,与他们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
工程承建商和经营管理人既可以是项目公司的股东或东道国的专业公司,也可以是其他具备足够的实力和技术力量的专业公司。 back
3,BOT协议结构
(5)产品或服务购买协议 。在基础设施、能源开发项目中,项目公司需通过与一定数量的客户签订产品或服务购买协议 (又称,排水协议,),以保证日后对项目的市场需求。但在
BOT项目的需求来自社会公众 (如收费公路、
桥梁、隧道,供水系统、大型环保工程 ),项目公司不可能与社会公众签订购买协议,需与东道国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或国家专营公司签订
‘‘ 排水协议,,由东道国政府保证对项目产品或服务的最低需求。这类协议可以单独签订,
也可以包括在特许权协议文本中。 back
Legal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第九章: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
第三节 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 >
第四节 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法 >
第五节 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 >
第六节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述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所谓投资,是指投资者为了得到不确定的未来收益,将其某种形式的资产投入一定经济过程的行为。 (趋利性和风险性)
第一节 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对于什么是国际投资,人们的理解不尽相同,
表述亦不尽相同。
首先,国际投资应当包括资本跨过一国边界,
并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投资 。 这是构成投资国际性的最常见的情况 。
第二,国际投资也应当包括资本虽未跨过一国边界,但却是来自于外国所有者的投资 。
第三,就中国的现实而言,那些来自台湾、香港和澳门的投资亦被视为国际投资。
第一节 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1,公共投资 ( public investment) 和 私人投资 ( private investment) —— 前者是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组织为一定的社会公共事业所作的国际投资;
后者则是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其自己的赢利目的所作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2、长期投资 ( long-term investment) 和短期投资 (short-term investment)—— 前者常指为期 5年以上的国际投资;后者则常指 5年以下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3、直接投资 (direct investment) 和 间接投资 (indirect investment) —— 前者指以取得或拥有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或者以直接参与其经营管理为直接目的国际投资;后者则是指仅以取得利息或股息等形式的资本增殖为直接目的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一项投资是否构成直接投资,关键是看它的投资者 是否能有效地控制或参与管理 作为投资对象的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换言之,区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基本标志,是投资者是否对其所投资的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拥有有效控制权或是否能够参与其经营管理决策。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1、概念,国际投资法 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和。
这个定义缩小了国际投资法的范畴,— 它将那些调整国际间接投资、国际公共投资和灵活方式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全部排除在国际投资法之外。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2、渊源和体系:
资本输入国法 ----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
国 国内法规范 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收法等际 资本输出国法 ----海外投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投 双边投资条约资 国际条约 区域性多边条约法 国际法规范 世界性多边条约 P221
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际惯例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3、作用:
( 1)保护国际投资
( 2)鼓励国际投资
( 3)管理国际投资
回目录第二节: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Legal Form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法律形式有两类:
一是举办外国投资企业,其企业形式有,
一,合营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 (joint Venture)和合作经营企业
(cooperative enterprises)
二,外国独资企业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s)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branch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关于我国的外国投资企业
二是国际合作开发经营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and operation)协议,如 自然资源开发协议、石油开发特许协议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和
BOT项目协议,在此类法律形式下,外国投资者按照东道国法律可以设立外国投资企业,也可以不设立外国投资企业。 back
一、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企业的基础上产生、发展来的,后被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并成为国际投资中被广泛使用的外国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尽管各国对合营企业的定义阐述各不相同,但 基本含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建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共负盈亏的企业。
一、合营企业
国际投资法中的合营企业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设立的由各投资者共同投资、
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亏损的企业。无论是内资的还是国际投资中的合营企业,其 基本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合营企业既是公司法规则的创造物,也是合营者之间合营协议的产物,即合营企业既是商业组织法上的主体,同时又包含着契约性成分,是公司法与契约法结合的产物。
根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的《发展中国家合营企业协议指南》,合营企业有两种基本类型,即 股权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
一、合营企业
1.股权式合营企业
定义,股权式合营企业 (equity joint venture)是指各合营者在相互协商经营特定共同事业、按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而成立的企业,是国际投资中的一种常见企业形式。
法律特征,合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各合营者在企业中的出资为其拥有的企业股份,各自按其出资比例 (股份 )对企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营企业的公司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法人组织,按公司法的要求设立权力机构与经营管理机构。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比利时的合资公司均属此类。
一、合营企业
股权式合营企业是公司性质的合营企业。尽管合营契约对合营企业的设立与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各合营者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需要用合营契约来确定,但在合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作为股东的合营者的法律地位等方面,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起决定性作用,合营契约的内容不能与这些强制性规范相抵触。例如,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企业法人,其设立与运作受《公司法》的制约,合营各方的约定不能背离《公司法》对合营企业的法律性质、组织结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对股权式合营企业起主导作用。
一、合营企业
2.契约式合营企业
定义,契约式合营企业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是指各合营者根据合营契约经营共同事业、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成立的企业。
特点,它是一种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
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合营各方不以股份形式出资,不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而是根据合营契约中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各合营方对其投资资产保留其合伙的权利。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英美等国的合营企业属于此类。
一、合营企业
在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组织结构、各合营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企业终止后有关企业财产的处理等问题,均可通过合营者之间的契约来约定,如果合营企业不采取法人形式,可以不受《公司法》的约束,即使合营企业采取法人形式
(法人式合营 ),虽然也受着公司法人制度的限制,但契约仍然起着主要作用。对成立为公司法人的契约式合营作企业,各合营者的责任虽依《公司法》应承担有限责任,但对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仍可由契约约定。
对成立为非法人的契约式合营企业,各合营者的权利与责任按契约的具体约定。因此在契约式合营企业中,
各合营者的意思自治程度高,契约因素占主导地位,
契约性是其根本性法律特征。 back
二、外国独资企业
外国独资企业是根据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此种企业形式最早产生于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殖民政策时期,盛行于整个 19世纪和 20世纪 上半叶。在现代国际投资中,外国独资企业仍然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企业形式之一,在发达家及不少发展中国家较为发达。
二、外国独资企业
定义:外国独资企业不同于外国资本企业。 外国资本企业 是指具有外国资本成分的企业,可以建合营企业,也可以是外国独资企业。有些国家的外国投资立法将外国资本成份占一定比例以上的外国资本企业视为外国独资企业或外国资本企业。
如:菲律宾 1968年《外资企业管理法》规定,该法适用全部或大部分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阿根廷 1973年《外国投资法》第 2条规定,外国资本公司是指阿根廷参股资本及其决定权在 5l%
以下的公司。有些国家的外国投资立法将外国独资企业严格限制为全部资本为外国投资者所有的全业,如我国《外资企业法》关于外资企业的定义。
二、外国独资企业
外国独资企业具有以下 法律特征,
(1)它是依照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企业;
(2)它是一种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法律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其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所有,并由外国投资者独立经营和享有企业全部利润、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和亏损。 back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定义: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登记的企业。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是指外国企业依照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分行、代表处、办理处等形式的经济组织或机构。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法律特征,
(1)它依照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其一切活动要受东道国法律管辖;
(2)它不具有东道国国籍,其国籍为设立它的外国企业的国籍,其一切业务活动还要受外国企业国籍国法律的管辖:
(3)它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外国企业分支机构不拥有独立的资本,不能在东道国独立地从事业务活动,而是以设立它的外国企业的名义并以该外国企业拥有的资本在东道国开展业务活动,其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设立它的外国企业。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有两种类型:分公司
(或分行 ),代表处 (或办事处 )。
分公司类型 是指在外国或地区设立总公司的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依法设立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分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构成部分。外国企业采用分公司类型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1)分公司成为总公司业务上和法律上的延伸,
不仅按总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目标在东道国开展东道国法律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占领东道国的市场,并且其一切业务活动受总公司的控制。
(2)在某些特殊经济领域,特别是有关东道国经济命脉的领域,东道国只允许外国企业在本国设立分公司。在这种法律管理体制下,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外国企业基于海外经营发展需要,
没有其他企业形式的选择余地,只有以分公司的企业形式在东道国投资。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代表处类型 是指外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不能从事经营性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处是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其派出企业的名称,
但它不是外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独立性业务经营机构。根据许多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东道国的法律,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业务,
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外国企业在东道国从事信息收集与传递、工作洽谈、业务联络、咨询等非经营性方面的辅助性工作。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外国企业采取代表处类型的主要原因有二:
(1)外国企业在开拓东道国市场的初期,
对东道国的法律与国情不了解,通过在东道国设立办事处,可以熟悉东道国国情,为进一步进入东道国市场、在东道国进行其他企业形式的投资作准备。
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2)有些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法律对外国投资在某些重要领域的准入设立限制性条件,将外国企业在本国设立代表处若干年以上作为外国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分公司或分行 )的先决条件。在此种情况,
代表处这一形式成为外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准备阶段所必须采取的法定组织形式。
如我国国务院于 2001年 12月 12日颁布、于 2002年 2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back
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979年 7月,我国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并于 2001年进行了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是我国最早的外资立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我国吸收外资的重要企业组织形式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l条规定,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外国合营者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
企些或其他经济组织 (中国合营者 )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定义,根据上述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中国法人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律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方合营者与外方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投资设立的企业,中外合营者在合营企业中的权利义务依其在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确定,主要表现在: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人数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与亏损,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原则上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等。这一特征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区别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根本性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它们是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和 程序、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中国国籍,受中国法律保护管辖。中国法律对企业国籍的授予原则上采取注册 (登记 )地标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按注册 (登记 )标准,应取得中国国籍,不论外国资 本 所占比例是否高于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国籍决定了它与中国在 法 律身份上存在隶属关系。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无论是按属人原则还是按属地原则,中国法律应对中外合资经 营 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相应地,中国法律对其进行管辖,其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其他民事、经济活动,包括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均应遵守中国法律,
中国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其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指导的责任。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2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国籍身份还决定了它与具有中国国籍的其他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与中国籍其他任何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国内法律关系,
它们相互间的任何争议均属国内争议,
应按国内法有关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规定解决其间的争端。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设立的一种独立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能够以自身的名义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并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需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法人条件、法人资格的规定。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条明确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的法人,。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公司形式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法》
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目前在我国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公司形式有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4条第 1款规定: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法
《实施条例》第 16条进一步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外方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一般不低于 2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是 20世纪 90年代在中国出现的一种新的外商投资公司形式。调整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是《公司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其 中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有:
1993年 10月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 8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5年 1月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
年 12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的,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 25%的企业法人。
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适应我国扩大吸收外资形势、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基础上,于 20世纪 80年代初发展起来一种外商投资企业。为调整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关系,我国于 1988年 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于 2000年 10月进行了修订。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该法第 1条规定: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我国允许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织织或者个人 (外国合作者 )按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中国合作者 )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定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我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作者按合作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或合作、经营、
承担风险与亏损的一种中国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一种组成经济实体与法律实体的合作经营。
在国际上,契约式合营有两种类型,一是没有组成实体的合作经营,二是组成实体的合作经营。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没有组成实体的合作经营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基于合作契约共同从事某项产品的研究、开发、制造、销售或在某个项目上合作,各合作者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技术、产品或劳务,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它在我国属于国际合作生产范畴。
组成实体的作经营,即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标,在东道国境内按东道国法律设立的、各合作者按合同约定投资、经营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负担风险与亏损的一种国际投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组成为实体的合作经营,该法所调整、规范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中的中外合作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没有组成实体的合作经营及其中外合作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作为一种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和一种实体,既是经济实体,又是法律实体。
所谓经济实体 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它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所谓法律实体,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与中国的自然人、
法人、合伙企业等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它与其他各类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依中国法律独立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一种契约式合营企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为基础,中外合作者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具体言之,各合作方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产品的分配、风险与亏损的承担、
经营管理方式、合作企业终止后的财产归属等事项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均按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此特征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质特征。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中外合作者的意思自治而成立为法人,也可以不成立为法人。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 的规定,如果中外作经营企业符合法人条件,可以设立法人企业,否则设立为非法人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式合作企业,可以是非法人式合作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无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法人式合作企业还是非法人式合作企业,都是中国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
法人式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非法人式合作企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伙企业,
各合作方的关系为一种合伙关系,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以及各合作方的权利义务,按合伙的法律规定确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我国法律对非法人式合作企业的责任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 无论中外合作企业是法人式合作企业还是非法人式合作企业,都是依照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国国籍决定了中国法律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享有管辖权,其活动受中国法律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是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重要企业形式之一。为规范外资企业,我国于 1986年颁布了《外资企业法》,于
1990年 10月发布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并于 2000年,2001年分别对《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法》第 l条中明确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 许外国的企业和 其 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 )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的 法定含义 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住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3.外资企业
依上述定义、《外资企业法》其他规定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籍企业。
(2)外资企业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法律实体。
(4)外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
分述如下:
3.外资企业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籍企业。外资企业是中国国籍企业不是外国企业,根据在于外资企业按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 外国企业 是指国外按照外国法律设立,具有外国国籍的企业。它经我国法律许可,可以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外国企业的国籍国对其享有属人管辖权,而我国只享有属地管辖权。
3.外资企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分支机构或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设有营业代理人;与中国企业合作从事生产、开发、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承包从事设计、建筑、安装、装配、勘测、勘探等工程活动。
外资企业的中国国籍决定了中国法律对外资企业及其活动的管辖,和对外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对外资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3.外资企业
(2)外资企业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外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根本特征在于:外资企业的全部投资由外国投资者投入,其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3.外资企业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法律实体。独立经济实体是指外资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独立法律实体是指外资企业无论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与否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依照中国法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国的内资企业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外资企业
( 4)外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的一般组织形 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外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政府批准,
也可以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外国投资者对企业承担的责任、外资企业对其债务承担的责任,按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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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概念,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又称自然资源开发特许协议,是资源国 (政府 )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资源国依其专门法律和特别程序特别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在指定区域内同资源国或其国有公司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生产和经营自然资源产品、并按约定承担风险、分享产品或利润的特殊协议。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我国从 20世纪 80年代初开始通过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开发协议的形式利用外国投资,合作开采海上石油资源,后来逐渐扩大到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利资源和核电资源。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我国调整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主要有,1982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2001年修订 ),1986年《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 )及其《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发布 ),
1 993年《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2001年修 t订)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998年修订 )及其《实施条例,(1991年国务院公布,1998年国务院重新公布 ),1990年《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中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属于现代型的自然资源开发特许协议。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1)协议当事人具有特定性 。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其政府、政府部门或国家的专门公司。例如,在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的中方当事人为国有的中国石油总公司,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中方当事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中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中方当事人为土地所在的市、
县人民政府。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由于不同自然资源具有不同的开发风险,不同类型的外国投资者承担开发风险的能力不同。在开发风险高的自然资源开发协议中,如海洋石油 (天然气 )开发协议中,资源国法要求外国投资者是具有承担高开发风险能力的外国投资者,对其资金、技术、开发能力有较高要求,
因此外国自然人投资者不能成为这些领域开发协议的外方当事人。如我国规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的外方当事人必须是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不能成为这类合同的外方当事人。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2)资源国在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前提下将属于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开发、经营权赋予外国投资者。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是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的前堤,也是缔结国际合作开发协议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在此前提和原则之下,
资源国将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具体权能中专属于资源国的对自然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或经营权赋予给私人,包括赋予本国私人或外国私人或赋予给本、外国私人的结合体。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是资源国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前提下,将专属于资源国的、特定地域内的特定自然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和经营权这些特种权利在一定时期内赋予给外国投资者的一种特许协议 。 在特许期间内和资源国指定的地域内,外国投资者享有并行使专属于资源国国家的特殊权利。与资源国政府或其国有公司合作开发资源国特定自然资源、经营资源产品、分享资源产品或其收益。在我国,中外合作开采海上、
陆上石油资源中,赋予外国企业石油开采权的石油合同也遵循了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法律特征
(3)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须经资源国特别批准。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不同于一般商事协议,其内容及其生效须经资源国或其政府或法律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甚至在有些国家须提交立法机关审批。多数国家还将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规定在法律、法令或行政法规中。
(一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种类复杂,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按自然资源的种类可分为合作开发石油资源协议、合作开发土地资源协议、合作开发矿产资源 协议等;按石油开发协议的历史演进可分为租让协议、特许协议、合营协议、风险承包协议、产品分成协议等。目前国际上常见的合作开发石油资源协议主要有特许协议、合营协议、服务协议和产品分成协议。以下简要阐述这些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1)特许协议 。特许协议 (concession)是指资源国或其政府同外国投资者达成的、
资源国按一定法律程序特别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时期内、在指定地区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些权利,
投资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公用事业建设与经营等特殊经济活动的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特许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①协议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特许协议的一方必须为资源国政府或其代表机关,另一方必须为经过资源国政府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②协议的内容具有特殊性。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永久主权的范畴,是专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下的自然资源开发权也属于国家专有。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特许权利是经资源国政府的特许或批准 (special authorization
approval)的专属于资源国的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权。而资源国及其政府对开发过程享有监管权,对有关资料享有所有权。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③特许协议赋予外国投资者更多优惠与保证。在特许协议中,资源国会赋予外国投资者各种优惠与保证。如:给予外国投资者更多的税收优惠;在争端解决与法律适用方面,许多特许协议中订有特别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 (如中东、
北非等资源国的石油协议多订有国际仲裁及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等条款 )。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④特许协议须事先经立法授权的行政机关批准或须提交立法机关审批,有时特许协议的主要内容订入法律、法令,故学说上有人称为特许协议是最有效、最可靠的,政府保证,( government
guaranty)。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由于特许协议被称为国际契约,具有上述特征,
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在学说和国际判例中存在很大争议,基于这些争议而引发特许协议法律适用的争议。
关于特许权法律性质问题,主要有,国内法契约,说 和,国际协议,说两种基本学说,关于特许协议法律适用也主要有适用国内法
(application of municipal 1aw)和适用非国内法
(application of non-municipal law)两种学说。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国内法契约 ’’ 说的基本观点是特许协议是国内法上的契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理论依据与法律依据是:
①特许协议的当事人一方虽然是国家或其政府,但它并不是以主权者资格签订协议,它与作为外国投资者的私人一样是私法主体,与私人投资者处于平等的地位。国有企业或国家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以主权者的资格或主权者的代表与外国投资者缔结特许协议,而是以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特许协议在法律性质上与国内法上的契约一致。 1929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塞尔维亚公债案中明确宣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签订的任何契约,都是国内法契约,。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②任何特许协议都是经资源国许可,根据东道国法律签订,并在东道国境内履行,这些因素决定了特许协议属国内法上的契约。
③特许协议中订有国际仲裁条款及适用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的条款,除有的因谈判实力不平等而被迫接受的情况外,大多出于尊重国际惯例,顺利地解决协议争议的意旨,不能因此改变协议的国内法契约的性质。国内法学说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支持,真实地反映了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④在法国法中,特许协议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为行政契约,这类协议的争端由法国行政法院管辖,所适用的法律是法国行政法。
在英美法中,政府与私人间所订立的政府契约
( government contract)原则上适用普通契约法的规定,除非政府基于社会公益或契约妨碍政府正常执行职务、或行使国会权力、警察权或公用征收权,否则不能放弃普通法原则,因此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国际协议,说 的基本观点是特许协议属于国际协议。持这类学说的学者有下列不同的具体观点和根据:
①在特许协议中,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是国家以国际法主体资格签订协议,特别是许多特许协议中订有国际仲裁及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条款。协议的一方为主权国家,协议的内容是主权国家特别许可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经济特权,特许协议是作为国际法主体一方的主权国家已经默示同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外国私人投资者是国际法主体。据上,应当将特许协议认定为一种国际协议。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②特许协议的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外国私人投资者,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既不是完全的国际法契约,又不是完全的国内法协议,而应认为是准国际协议 (quasi-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③ 特许协议既包含,公法 ’’ 因素,也包括,私法,因素,是两者结合而形成的一种特别法律关系,既不属单纯国际法范畴,也不属单纯国内法范畴,而是一种具有双重性格 (double
character)的混合协议 (agreement sui generis,
agreement of mixed character)。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西方国家的学者通常将特许协议称为,国家契约,(state contract),目的在于将特许协议提到国际法的高度来论证国家对特许协议承担国际责任,从而在实质上否定特许协议的国内法契约性质。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由于特许协议的性质存在上述争议,其法律适用也存在争议与不同实践,总体有两种基本观点与实践:
①适用国内法,
②适用非国内法。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适用国内法 (application of municipal law)说 。
发展中国家的立法与学说持此观点,主张特许协议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东道国国内法,如委内瑞拉、利比亚、埃及、土耳其、叙利亚、黎巴嫩等国的石油法、
矿业法等都规定特许协议适用本国法。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在实践中,适用国内法说主要有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 1950年以前的特许协议国内化时期,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并适用国内法的主张,几乎已成公认。第二个时期为 20世纪 60年代以后,特许协议进人,再国内化,(re-localization)时期。联合国的 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1974年《关于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重要文件明确规定,关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国有化措施及对跨国公司行动的限制和管理,均属东道国法律管辖,有关契约等事项,适用东道国法律。许多发展中资源国的立法和特许协议的条款,明确规定以本国法为特许协议的准据法。这一
,再国内化,的倾向,已成为现代的普遍趋势。我国一直坚持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特许协议自然也适用中国法律。
特许权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
适用非国内法 (application 0f non— municipal law)
说 。此说的中心论点是排除国内法的适用,但对特许协议适用何种法律,有如下几种不同的具体观点:适用当事人自治原则、适用契约条款法、适用国际法、适用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持这种学说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发达国家的实践与学说界,主张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力图排除东道国国内法的适用,目的在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甚至将这一观点强加在资源国国内立法和特许协议条款中,或贯穿于国际仲裁裁决中。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2)合营协议 。合营协议于 20世纪 50年代开始在合作开发石油资源中使用,以后扩大适用于国际合作开发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等领域。
合营协议有两类:一是设立股权式合营企业的合营协议;二是不设立合营企业的联合协议,
包括联合作业协议、联合经营协议。
这两类合营协议的 共同特点 是资源国合营方与外国合营方共同享有自然资源开发特权,共同投资、分担开发成本、分享产品或收益。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设立合营企业的合营协议
设立合营企业的合营协议是指 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以勘探开发资源国自然资源为目的而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合营企业、由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共同开发与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国际开发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不设立合营企业的联合协议
不设立合营企业的联合协议 是指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达成的、不设立合营企业组 织、各合作者在经济上、
法律上保持独立性、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的合营协议。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3)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是指资源国政府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达成的、由外国投资者向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提供自然资源开发中的某种特定服务、资源国或其国有公司向外国投资者支付规定报酬的协议 。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
(4)产品分成协议 。 产品分成协议 (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又称印度尼西亚式协议,最早产生于 20世纪 60年代印度尼西亚合作开发石油资源的实践,是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的一种新合同形式,其基本特点是:资源国对作业区的土地和资源享有所有权,外国投资者为开发石油资源所购置的设备最终为资源国的财产;资源国国家石油公司负责石油开发作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依照协议规定负责实施石油作业,且必须将每年的工作计划和预算提交国家石油公司审批;外国投资者负责提供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所需的一切费用和技术,并承担生产费用风险;
在协议期限内,全部石油产品在弥补开发费用后由国家石油公司外国投资者按协议约定分成;分成原则是以每年所产原油的一定比例 (20% --40% )偿还国投资者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用,如果外国投资者的费用超过规定比例,其未能补偿的部分在以后的年份偿还,剩余的石油由资源国国家石油公司按 65%、外国投资者按
35%分成。
2.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的类型上述几种协议在一资源国的国际合作开发中可以被共同使用,至少会被使用两种协议 。例如,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 8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 (以下称外国合同者 ) 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 (气 )田后,由外国合同这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中,所采取的协议是风险承包、合资经营和产品分成协议 back
BOT项目协议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3,BOT协议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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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概念,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的缩写 )即建设 --
--经营 ---转让,是指一国政府或其授权的政府部门经法定程序通过特许权协议将国家拥有的特定基础设施或工业项目的筹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和使用的垄断权在一定时期内赋予给本国或/和外国民营企业集团 (项目主办人或项目发起人 ),政府保留该项目、
设施最终所有权及其相关自然资源永久所有权,由民营企业集团或项目财团建立项目公司并按照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投资、开发、建设、营运、管理特许项目,以营运所得清偿项目债务、收回投资、
获得利润,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将该项目、设施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BOT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 BOT方式适用的领域是关系东道国国计民生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在国民经济中起重要作用的大型工业项目,
如发电厂、公共交通设施 (公路、桥梁、
铁路、港口设施、航空站、隧道、地下铁路 )、医疗设施、水处理系统、供水设施、大型环保工程等。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2)民营企业通过与政府签订的特许权协议,经政府特别许可取得由政府或公共部门享有的建设、营运特定项目的垄断权,在特许权期限内融资、建设、经营、管理该特定项目,民营企业享有独立的设计权、建设权、经营权和特许期限内项目设施的所有权,并以经营所得收回投资、清偿借款、获得利润。
(3)民营企业的特许专营权须经法定程序由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定条件受权。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4)政府 (代表国家 )是 BOT项目、设施的最终所有人和相关自然资源的始终所有人,民营企业 (项目公司 )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将项目、设施及相关自然资源 (如土地等 )无偿地移交给政府。
1,BOT的概念与法律特点
(5)BOT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
合同包括特许权协议 (或项目协议 )、借贷合同、
建设合同、供应合同、购买项目产品或服务合同 (即回购合同 )、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等,其中最核心的协议是 BOT项目协议。
一个 BOT项目通常所涉及的当事人有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 (或项目发起人 )及其设立的项目公司 (即特许权公司 )、项目财团或贷款人、
建设者、设备供应商、独立投资人、项目产品的购买人或最终用户、担保人、保险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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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1)政府。 在 BOT特许权。在特许权协议中,政府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将有关场地在特许权期限内租给或出售给项目公司,保证购买或使用 BOT项目、设施提供的部分或全部产品或服务,采取必要的支持措施等。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2)项目公司 (Project Company)。 项目公司是项目发起人为建设、经营特许权项目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
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项目公司的成立和企业形式由东道国法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大型
B OT项目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其国家公司合作,建立法人式合营企业。在我国,
项目公司可以采用合资、合作或独资的方式建立,但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领域,只能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的项目公司。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项目公司由项目发起人组建。项目发起人一般是国际公开招标的中标人。中标人于中标后在东道国成立项目公司,并将同意参加该项目的有关当事人组织在一起。项目公司的股东包括项目发起人、承建商、经营商、供应商、用户等。项目公司是 BOT特许权协议
(即项目协议 )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特许权协议取得特许权并在特许权期限内全权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
建设、采购、运营和维护。在我国,采取国际公开招标方式选择项目发起人,政府与中标人草签特许权协议,中标人持草签的特许权协议,依中国法律申请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草签的特许协议经国家计委批准后,
有关政府部门再与中标人在中国申请成立的项目公司正式签订特许权协议。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3)贷款人 。 BOT项目工程大、投资多,
其投资资金无法由政府单独承担,多采用贷款方式筹集国际资金。 BOT项目贷款通常采取辛迪加贷款方式,由一家主要银行牵头,多家银行参加。在 BOT项目贷款中,贷款人除商业银行外,还包括世界性、区域性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和有关国家的金融机构。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4)建设公司 。在一般情况下,建设公司是 BOT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便保证其成为项目的主承建商。如果建设公司不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由项目公司招标确定承建商。承建商的责任是负责设计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该建设项目。
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
(5)营运商 。在 BOT方式中,营运商通常是项目公司,但项目公司可以通过合同委托其他经营商经营。独立的经营商依约定接管竣工项目,
负责经营和维护,并对项目的使用收取费用。
有时,营运商可能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
(6)供应商、用户 。即原材料、燃料、机器、设备、零部件的供应商和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 back
3,BOT协议结构
BOT资方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协议来确立、保证各当事方 之间的权利义务。
BOT协议结构是:以 特许权协议 为中心,以 参股协议,贷款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产品或服务购买协议 等为重要协议,构成一个伞状协议体系。
此外,BOT项目可能涉及到项目公司与设备供应商间的设备供应合同、与燃料供应商间的燃料供应合同、与商业风险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等。 back
3,BOT协议结构
(1)特许权协议。对东道国而言,基础设施、
公共事业和大型工业项目关系到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于这些领域的建设和经营由政府或国家专营公司进行,属于国家或其政府、国家专营公司的职能范围。民营企业参与这些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需获得东道国政府的许可,并在政治风险和商业性风险方面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支持和保证。这因素决定了 BOT投资、经营方式需要 BOT的项目公司与东道国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
3,BOT协议结构
特许权协议是东道国政府允许民营企业,尤其是外国投资企业享有投资、建设、营运整个
BOT项目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其他所有 BOT项目相关协议的基石,其具体内容视不同项目而不同,但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关于特许权的一般条款,包括特许权的目的、
特许权的范围、特许权的期限、特许权的赋予条件与程序、项目的所有权、特许权的转让与调整等事项。
3,BOT协议结构
②关于 BOT项目的筹资、建设、运营、移交阶段的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设施竣工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对项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与现有设施的配套、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责任、项目设施的运营及质量保证等事项。
③项目的财税、外汇事宜,包括 BOT项目的收益分配、支付方式、税务、外汇等。
④其他必备条款,如保险、特许协议的变更与终止、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办法和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等。
3,BOT协议结构
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学术观点:
BOT特许权协议属于前述特许协议中的一种,
有关其法律性质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其基本的争议涉及两个问题:特许权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法协议,特许权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关于第一个问题前面已经阐述,
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及其学说认为,特许权协议属国内法契约,在法律适用上应以东道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学术观点:
特许权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 BOT特许权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
属私法契约范畴,主要理由是:
①特许权协议是政府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项目司签订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
②如将特许权协议定性为行政合同,意味着政府不经私人投资方同意,即可依自己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定来随意修改、废除特许权协议,
会增加私人投资的风险,使外国投资者不愿意投资。
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学术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特许协议是一种行政合同,属于公法契约范畴,主要理由是:
① BOT项目均涉及东道国社会公共利益;
②特许权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
③特许权协议兼有国家行政与合同的特性。
④将特许权协议定性为行政合同,赋予政府行政优先权,并没有削弱 BOT项目对私人投资者,
特别是外国投资者的吸引力。 back
3,BOT协议结构
(2)参股协议 。 项目公司是 BOT投资中负责整个建设和营运计划的企业。尽管存在 BOT项目公司由一个投资人独资组成的情形,但大多数 BOT项目因其投资数额巨大,一个投资者难以承担,由多家公司组成国际性财团共同投资,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在有些 BOT项目政府是项目公司的参股人之一。在有些 BOT项目中,东道国政府虽未出资,但根据 BOT特许权协议规定,也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权,并必须承担其他方面的义务,如提供项目用地和其他方面的保证和支持 (如香港的东区隧道项目 )。各股东的股权按各投资人间缔结的参股协议确定。 back
3,BOT协议结构
(3)贷款协议。 贷款协议由项目公司与国际银团等贷款者之间签订。在 B 0T投资中项目公司的自有资金通常不超过项目营建所需总资金的 30%,其余资金靠项目贷款来获得。例如:在英吉利海峡隧道工程的总投资额中,自有资金即股本占 20%,
而贷款占 80%,股本与贷款的比例为 l:4; 我国规定股本与借款的最高比率为 l:3。 在贷款协议中,
借款人为项目公司,贷款人通常是由多家金融机构组成的银团,贷款多为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借款,即贷款方只可向项目公司行使追索权,从项目公司的收入中回收贷款本息,而无权或只能有限地向项目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求偿。
3,BOT协议结构
项目公司可以公司的财产或按照特许协议所享有的收益权等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项目公司的股东 (如主办项目的国际投资财团 )也可为贷款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东道国政府不为贷款提供商业性担保,可作政策上保证。在我国,
为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规范境外项目融资行为,,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融资,其对外项目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融资条件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 back
3,BOT协议结构
(4)工程承包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 。这类协议由项目公司与承建商、经营者签订。在 BOT投资方式中,项目公司通常是一种融资者,不具备建设、经营工程项目的条件和能力,项目公司需寻找合适的工程承建商和经营管理人,与他们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
工程承建商和经营管理人既可以是项目公司的股东或东道国的专业公司,也可以是其他具备足够的实力和技术力量的专业公司。 back
3,BOT协议结构
(5)产品或服务购买协议 。在基础设施、能源开发项目中,项目公司需通过与一定数量的客户签订产品或服务购买协议 (又称,排水协议,),以保证日后对项目的市场需求。但在
BOT项目的需求来自社会公众 (如收费公路、
桥梁、隧道,供水系统、大型环保工程 ),项目公司不可能与社会公众签订购买协议,需与东道国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或国家专营公司签订
‘‘ 排水协议,,由东道国政府保证对项目产品或服务的最低需求。这类协议可以单独签订,
也可以包括在特许权协议文本中。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