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海外投资法
Laws on Overseas Investment of
Capital–Export Countries
outline
一、对投资海外的管理 go
二、对投资海外的鼓励 go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go
四、我国的海外投资法制 go
一、对投资海外的管理在狭义上,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仅是指那些由在实体和程序上具有对外投资直接管理功能的规则所构成的制度。
在广义上,对外投资的鼓励制度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是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中的内容,因为在一定的意义上,它们也具有间接管理对外投资的功能。
这里所取的便是狭义上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一、对投资海外的管理
(一)海外投资审批制度 >
(二)重要信息披露制度 〉
(三)防止逃避税制度 >
(四)其他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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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外投资审批制度
1.审批机关 >
2.审批的标准 >
3.审批程序 >
back
海外投资审批制度
1.审批机关投资国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授权海外投资管理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审查批准海外投资项目。在印度,印度储备银行为海外投资主管部门。在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为海外投资主管机关,投资审议委员会为具体的业务主管机关。在我国,商务部是海外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为商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 。
海外投资审批制度
2.审批的标准投资国关于海外投资审查批准的标准因国情不同而异,但各国存在一些标准。
各国确定海外投资审查批准标准时一般考虑 如下因素,对外投资能促进本国出口,解决外汇平衡,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有助国际合作,解决就业,开发技术,利用当地资源。
海外投资审批制度
3.审批程序审批程序是指投资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提交对外投资申请和所需要文件、材料后,
审批机关于一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过程。审批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投资着提供的申 请和有关文件的齐备。
各国对海外投资申请及有关文件有详细规定。
海外投资审批制度我国对外投资审批程序一般沿袭外国投资审批体制。凡属商务部审批项目,由主办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呈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草案、
合同,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审批。项目批准后,由商务部颁发批准书。凡属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由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
由主办单位直接报批。批准的项目由审批机关将申报和批准文件送商务部备案,并由商务部统一颁发批准书。
项目审批分两步:第一步,审批项目建议书;第二步,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合同、章程等。 back
(二)重要信息披露制度投资国为了使其政府、社会了解海外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要求上市公司型的海外投资及其企业按照本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要求披露重 要 信息,向本国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
例如,根据美国《联邦证券法》,公司发行上市证券,必须分别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注册,发行公司承担连续披露义务,即除在注册申报书中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外,还须按年度或季度提交财务报告。
重要信息公开制度有助于投资国政府监督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back
(三)防止逃避税制度私人投资者不将海外所获利润及时汇回本国,不仅会影响到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政收入,
因此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制度成为投资国管制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内容。
防止逃避税制度投资国防止海外投资者逃避税的管制措施有两项:
(1)采用,正常交易,原则 (或称,独立竞争 ’’
原则 )确定联属企业间交易的价格。为了防止联属企业滥用转移定价逃避税,许多投资国采取正常交易原则,即联属企业间的营业往来,
按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若联属企业人为地抬价或压价,本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公平市场价格予以重新调整并征税。
防止逃避税制度
(2)防止利用逃避税港逃避税收。
主要的发达国家针对海外投资者利用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逃避税的做法,各自采取了不同的管制措施。英国通过法律制裁阻止基地公司设立,比利时采取禁止非正常利润转移的办法制止基地公司的设立,美国针对那些在受控的外国公司中持有 10%以上投票权的美国主要股东,采取取消延期纳税的办法,使他们无法通过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避税获利。这一做法已为许多国家接受。 back
(四)其他管理制度投资国管理海外投资的措施除上述外,
还可利用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措施,如 进出口管制措施、外汇管制措施、反垄断措施 等,并且这些措施也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back
二、对投资海外的鼓励综观各国法律与实践,投资国鼓励海外投资的主要措施有:
(一)税收鼓励 〉
(二)政府资助 >
(三)公营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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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鼓励税收鼓励 是投资国鼓励和促进本国海外投资的一项重要措施。这项措施通过三种方法来实现,
即国内税收减免、避免双重征税和海外储备金制度。
1、国内税收减免投资国为鼓励本国海外投资者对外投资,在国内税收立法中给予其一定程度的减免 国 内税优惠。英国规定,
海外投资者的海外收人免征 25%所得说。法国规定,
对海外公司的公司税实行免税制,一切源于国外的收入不予征税。德国规定,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直接投资的海外投资者享受免征 12一 18年的净值税,在外国公司中占有 25%以上股份的海外投资者从该外国公司所得股息免征所得税。
税收鼓励
2.避免双重征税在国际投资中,由 于 投资国根据属人原则有权对本国海外投资者源于国外的收入征税,而东道国根据属地原则也有权对本国领土上的外国投资者源于本土上的收入征税,遂产生同一个海外投资者负担向东遭国及本国都缴纳税的双重纳税义务的矛盾。这一矛盾有损投资者的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投资国一般采取税收抵免和豁免的办法,避免本国投资者的双重纳税。
税收鼓励
3.海外储备金制度海外储备金制度 是投资国允许海外投资者在其投资之年将投资总额的一部分或全部划为储备金,将储备金的数额在应税所得额中扣减,使海外投资者在投资之初可暂不纳税或减少纳税的一种税收优惠制度。
它是投资国采取的对海外投资者十分有利的一种优惠制度。采用这种鼓励措施的国家有日本、
法国、德国等。 back
(二)政府资助投资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的资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提供投资情报和调查费用 〉
2、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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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资助
1.提供投资情报和调查费用投资国政府为了鼓励本国海外投资者充分利用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机会,
通国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内特别机构、驻外使领馆所属经济商业情报中心或民间机构、非营利团体收集东道国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的情报,
并无偿提供给投资者,使投资者全面了解东道国的投资情况,以便决择投资。
政府资助
20世纪 50年代以前,投资情报的收集与提供一般是由民间机构、非营利团体进行,此后主要由官方机构收集与提供。
20世纪 50年代,联合国成立了旨在为确立发展中国家自然资源的可用性和经济价值进行调查研究,
对各国全面发展规划和其他政府括动提供咨询、培训、
业务等服务的联合国计划署。从此以后,大多数开发援助委员会的成员国成立了提供服务的机构,促进投资情报活动的发展。
在当代,投资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投资情报服务,主要是提供东道国投资机会和与投资计划有关的技术、资料。
政府资助投资国政府提供 调查费 是指政府提供的、
对与投资计划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投资前调查所需的一部分资金。这项费用一般占整个调查费的 50%,并要求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实现以后予以偿还。有些国家如英国、
美国、荷兰、挪威等还对这项费用予以财政保证,将其列入国家预算。
back
政府资助
2、提供资金与技术援助投资国特别是开发援助委员会的成员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以鼓励本国海外投资活动。
在资金援助上,有的国家设立特别金融机构对本国投资着的海外企业以出资或贷款的方式予以援助。 以出资方式援助时,投资国成为本国投资者海外投资的合作伙伴。有的国家设立 特别基金 或特别制度 予以资助。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项目资助,法国对外投资设备补助金制度。
政府资助在技术援助上,主要表现为:
(1)为海外投资企业培训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从东道国政府派出的实习人员,对本国培训机构提供政府津贴。
(2)设立本国民间非营利团体、培训在东道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从事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如美国国际经营者服务队,日本的世界经营者协会,加拿大的海外经营者服务机构等。 back
(三)国营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国营金融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优惠贷款是投资国鼓励海外投资者的重要措施。 此 项措施的主要内容有两方面:
( 1) 投资国国家银行对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商业贷款和 承担 某些商 业 风险,如:法国国民信托银行和外贸银行对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长期对外工业发展贷款,并为对外投资提供长期商业借贷风险担保;向从事对外出口投资的企业提供对外工业发展出口贷款,对所有海外投资企业提供外汇贷款,承担整个贷款期间的外汇兑换风险。
中国进出口银行国营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
( 2) 一国设立或多国联合设立专门的运用政府资金的官方特别金融机构为海外投资者提供专项投资贷款。如:英国的联邦开发公司、欧共体投资银行、世界银行的国际金融公司等。
这类机构向投资者提供海外投资项目贷款的特点是:以投资项目经东道国政府批准为条件,
即 只要东道国政府批准某投资项目,机构就给该项目提供贷款。这类贷款无须东道国政府保证,也无须投资者对该项贷款提供担保。 back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
outline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1、定义: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 ) 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guaranty program),
是投资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海外投资者向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发生承保范围内的 政治风险 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由保险机构予以补偿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发达国家保护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重要国内法制度,根据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建立,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2、特点:
① 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
② 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
③ 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3、制度产生的原因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海外投资在东道国所面临的非商业性风险,即政治风险 (political
risks)。 back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1.保险机构 >
2.保险业务范围 >
3.合格的投资 >
4.合格的东道国 >
5.合格的投保人 >
6.投保程序 >
7.保险费 >
8,保险期限 >
9,保险赔偿与代位权 > back
1.保险机构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均为官方保险机构。依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
政府机构 〉
政府公司或国营公司 〉
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 〉
1.保险机构采政府机构 作为保险人的体制的国家有日本、
新西兰、瑞典等,美国 1969年以前也采用此体制。美国 1948年创设投资保险制度时由新设立的,经济合作署,管理援外事务及海外投资,1952年为,共同安全署,,1953年为海外事务管理署,1955年为国际合作署,1961
年为国际开发署。但美国的投资保证承保机构始终是美国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在 1969年改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为保险机构。
1.保险机构采政府公司 作为保险人的体制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 。 由于国际投资市场发生新变化,
1969年美国再次修订《对外援助法》,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该公司具有公、私双重性质:法律明文规定该公司仍然是 ‘‘ 在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
其法定资本由国库拨款,但是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按照公司的体制和章程经营管理,为了实现其宗旨,它可以利用私人信贷和投资,以扩大私人的参股,其董事会也有私人企业界的代表参加 。
1.保险机构采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的体制 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德国于 1959年正式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这两家国有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这两家公司受联邦政府的委托和授权,代表联邦政府发表和接受一切有关投资担保的声明,进行为达成这一目标的一切活动。但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
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主要审查该投资项目是否值得鼓励,以及对加强德国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无积极贡献。实际上只有财政部批准,
才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
业务执行则由两个国营公司负责
1.保险机构在法国,对外投资保险业务由法兰对外贸易保险公司和法兰西对外贸易银行经营,对投保申请的审查与批准由经济和金融部长根据特别的部际委员会的意见决定。 back
2.保险业务范围海外投资保证或保险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三种:
(1)外汇险;
(2)征用险;
(3)战乱险。
2.保险业务范围
( 1)外汇险,又称不能自由兑换的风险
( inconvertability),指东道国政府禁止或限制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兑换成可兑换货币或投资者本国货币汇出东道国,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有的国家只承保禁兑险,如美国;有的则全部承保。但均不包括货币贬值险。
2.保险业务范围在美国,禁兑险是指作为被批准投资项目的利润或其他收益,或因投资回收或处分投资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在东道国禁止兑换成美元。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批准这种政治风险保证前,必须从东道国获得关于投资本金与利润等自由汇出的保证,投保者则须确切证明东道国政府原已同意并允许自由汇出的事实。按照美国保险合同的规定,投资者必须在换取美元的申请已经提出 30天或 60天期满而当地政府仍不批准的条件下,方可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要求用美元予以兑换。如投资者事先未尽力向当地政府申清兑换,
或者这笔当地货币在投资者手中迟迟不换已超过 l 8个月,无权再向该公司要求兑换。
2.保险业务范围日本法律规定,若有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日本海外投资者的原本和利润两个月以上不能兑换为外币汇回日本者,均属外汇险:①东道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或禁止外汇交易;②因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和内乱,无法实行外汇交易;
③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各项应得金额实行管制;④东道国政府取消对各项应得金额汇回日本的许可;⑤东道国政府对各项所得金额予以没收等。
2.保险业务范围
(2)征收险 (expropriation)。 征收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类似措施,致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
2.保险业务范围根据美国《对外援助法》关于征收行为的规定,
征收行为的构成条件为:
①征收是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
②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则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财产进行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
③征收的对象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不仅包括财产权以及由此产权产生的其他债权,而且包括契约权,如美国关于征收的定义就明确包括违约。
④构成征收险的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
2.保险业务范围但下列情形不构成征收行为:
①东道国政府正当合理地依据本国宪法所认可的政府方针,颁行某种法律、法令、条例或行政措施,且并非有意实行国有化、没收或征收,
并非专横无理,而且按照企业的合理分类加以适用,并未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②投资者或海外投资企业未能在其可控制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正当合理的措施,包括在东道国依当时可以采用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提起诉讼,以制止或抗议上述行动;
2.保险业务范围
③根据投资者或海外投资企业自愿达成的协议而采取的行为;
④征收行为是由于投资者或海外投资企业进行挑衅或煽动而采取的;
⑤东道国政府善意的外汇管制行为;
⑥东道国政府作为海外投资企业的股东、董事或经理在其职责范围之内行使其权力的任何行为;
⑦东道国政府废弃或违反其作为产权投资者向海外投资企业出资的义务。
2.保险业务范围
(3)战争、革命、内乱险 (war,revolution,
insurrection)。 战争、革命、内乱险是指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的结果,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保财产受到损害,而由承保人负责赔偿。
美国将战争、革命、内乱险,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将下列情形排除在外:一般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一般恐怖活动或国内轻微骚乱所致的损失,
除非是出于国内或国际有组织的武装力量的敌对行动对该财产的蓄意破坏。 back
3.合格的投资各国对合格的投资有不同规定,但主要是指应符合投资者本国和东道国的利益。衡量合格投资的标准有:
(1)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
(2)该项投资对投资国国经济有利。
美国规定,如海外投资项目不能维持美国商品的市场利益,不能保持美国国内就业水平的,则不予承保。
日本规定,所承保的对外投资须有助于日本对外交易的全面展开,对日本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英国规定,
投资须符合英国的国家利益和政府政策,其标准是,
投资项目的建成要能带动英国的货物和劳务的出口,
或不影响英国在其他方面的收益。
(3)海外投资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
须得到东道国批准。
这一要求是为了保证投资在东道国的安全,因为只有对东道国经济有利的投资才会为东道国欢迎并受到保护,减少或避免风险的发生。这一标准表示海外投资项目既是为东道国所同意或鼓励的,
又是为加强对东道国政府的约束力,提高当地海外投资的安全系数。凡对东道国社会与经济发展不利的不予承保。
3.合格的投资
(4)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须为新投资。
新投资指新建企业的投资。对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的新投资,属于合格投资。 但是,从原来的股东手中取得转让的股权,不在新投资之列。
(5)投资的形式须合格。合格的投资形式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
贷款投资、债券投资和向分支机构投资。
back
3.合格的投资各投资国对所保险的投资的所在东道国有特殊的要求。
美国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家的投资为合格的投资,(1)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 这 一要求的目的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
美国政府可依条约进行代位索赔。 (2)投资所在 的 东道国是发展中国家,而且其国民收人较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于国民收入较高的发达国家的投资担保一般予以限制,而对在最不发达国家的投资予以优先担保。
德国、丹麦也要求须有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才实行国内保证。澳大利亚、挪威等国实行单边投资保险制,
不要求以本国政府同东道国政府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但实践上也积极利用投资保证协定,以确保国内投资保证的效力。 back
4.合格的东道国
5.合格的投保人申请投资的投资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才能作为合格的投保人。根据各国规定,合格的投保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之一:
(1)本国自然人。对合格自然人,有两项要求:国籍、住所 (或居所 )。有的国家要求两项全部具备,有的国家只要求具备其中一项。
(2)本国企业和其他组织。多数国家允许依本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营利或非营利的公司、企业、合伙或其他社团作为投保人,如美国、德国等。少数国家如日本,投保人资格只限于本国法人。
(3)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各国对外国公司、合伙、社团的投保人资格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国家规定不得投保,有的国家要求必须是本国国民拥有绝大多数资本。如美国规定,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公司、合伙、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 95%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可作为合格投保人。
back
5.合格的投保人合格投资要取得政府的投资保险,必须按本国法律程序,向承保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才订立保险合同。
其投保程序有 申请 和 审查批准 。
6.投保程序在申请阶段,各国要求申请者提供必需的资料。如:
美国要求投资者按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规定的格式,提交政治风险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日本要求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外币证券取得许可书、东道国外资引进许可证、海外投资计划详细说明书等必要书证。
除上述要求外,有些国家还要求申请人履行某种义务。
如美国规定,申请人须履行下列义务:①须在作出投资的最终决定前,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提出申请;②
弄清东道国关于审批外国投资程序的法令;③向东道国提供关于投资的详细情况和资料;④须符合东道国政府关于审批的必要条件;⑤请求东道国政府将作为保险标的的投资项目的批准,通知给美国有关驻外机构或传递给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6.投保程序在审查批准阶段,各国要求承保机构按规定的实质性标准与程序性标准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凭有关文件签订投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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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投保程序投资者有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如果不交纳或逾期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主要有两个方面,交纳时间 和 数额德国规定,保险费必须在每年规定支付期限前缴纳。逾期后三周内尚未缴付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各国通常根据承保的风险、投资行业和险别对保险费率作不同规定。例如,在综合险中,美国为承保额的 1.5%、日本为 0.55%、德国为 0.5%、
英国为 1%、加拿大为 0.3%、法国为 0.8%,澳大利亚和比利时为 0.75%、挪威和丹麦为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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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保险费各国对投资保险期间规定不一。多数国家规定最长期限为 15年,有的国家规定可延长到 20年。美国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 20年。日本规定,
保险契约的期间为 5年到 10年,最长不超过 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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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保险期限
9.保险赔偿与代位权当投保人的海外投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
即产生保险赔偿。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后取得向东道国索赔的代位求偿权。
(1)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立即向承保机构申请赔偿并提出有关证据,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额不是全部损失额,而是全部损失额的一定比例 。各国对赔偿比例按不同的险别、投资领域等作出不同的规定。在美国,保险人只补偿损失的 90%,投保者自负损失 10%,在挪威、荷兰、
英国、德国、日本等国,投保人自负损失的 10%,
瑞士为 30%,加拿大和丹麦为 15%。
9.保险赔偿与代位权
(2)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投保人有关投资的一切权利向东道国索赔。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视保险人所在国与东道国是否订有双边投资协定而定。
在美国、德国等国家,其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以其与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法定前提。
在这些国家,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依据其国家与东道国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向东道国索赔,保险人的这项权利受国际法保护。
在日本等国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不以本国与东道国间的双边投资协定为前提,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国际法根据,只能按国际法上关于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一般原则进行索赔,因此保险人向东道国索赔,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在东道国用尽当地救济措施,才能按外交保护向东道国索赔。
back
9.保险赔偿与代位权
(一)立法概况
(二)境外投资项目的条件
(三)境外投资的审批程序要点
(四)外汇管理
(五)国有资产管理
(六)财务管理
(七)对向境外投资者的鼓励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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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的海外投资法制在境外投资事业的 法制方面,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已初步建立了一定的框架:
原对外经济贸易部 1985年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方法》;
1993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
1989年和 1990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计委于 1991年颁发了《关于 加 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1990年以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相继颁布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和《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及《有关规定》;
1996年财政部发布《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立法概况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具体条件之一:
(1)能通过境外投资企业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2)能为国家长期稳定地提供质量符合要求、
价格合理、国内需要较长时期进口的原材料和产品;
(3)能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4)能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并带动设备材料出口;
(5)能为当地提供市场需要的产品,并且双方都可获得较好经济效益。
( 二)境外投资项目的条件国内企业申请进行境外投资,须按其投资总金额的大小,分级报经国家计委、商务部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下属的主管机构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商务部统一核发批准证书。我国银行、海关、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物资供应、
许可证发放等有关部门凭批准证书和批准的合营企业合同及其他规定,办理投资汇出、外 汇支付、税收和进出口规定范围内货物的海关有关手续。
(三)境外投资的审批程序要点
1、主管机构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
投资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
管理。
(四)外汇管理
2、申请外汇时提交的相关资料和证明:
投资所在国 (或地区 )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当地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
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当地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项投资项目符合投资当地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证明,
投资回收计划;
我国驻外使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等。
凡是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除应提交上述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3、保证金:
境内投资者在最后获准汇出投资外汇资金时,
应按其汇出外汇资金总额的 5%向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缴存汇回利润的保证金。
4、外汇的调回: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 6个月内调回境内,办理外汇结存。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三十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凡无视或违反上述有关管理规定者,应依法追究责任,给予惩罚。
现阶段,我国的境外投资大多是以国有资产进行,为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状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向境外转移的国有资产,要严格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和管理。
具体管理制度如下:
(五)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种类包括:
(1)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境外企业。
(2)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境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等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 20%的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被撤销、合并、兼并的境外企业。
(4)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境外企业检查其在境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
产权登记由投资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对境外企业的财务监控也 主要是通过投资单位进行 。投资单位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投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财务管理
1、鼓励:为了鼓励境外投资事业,我国允许主办有关项目的境内投资者向国家银行申请优惠贷款;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在其按期调回境内并办理结汇手续后,允许境内投资者对其外汇额度,自该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五年以内全额保留自 用,不必分成上缴;五年后,20
%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资源开发项目的产品,凡纳入国家进口计划的,享受同等关税待遇和补贴,鼓励用国产设备、材 料作为境外合 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并免征出口税。
(七)对向境外投资者的鼓励和保护
2、保护问题:针对中国的境外投资在当地可能遇到各种政治风险 (即战争和暴乱、
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非商业性风险 ),
如何实行保险或加以保证,中国目前尚无专设的法律体制。
海外投资的保险业务由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我国唯一的专业出口信用政策性保险机构,于 2001年 12
月 18日正式揭牌运营。注册资本为 40亿元人民币,资本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她的成立是我国政府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全新经济环境下,参照国际惯例,深化金融保险与外贸体制改革,加大对出口贸易政策性支持力度的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任务是积极配合国家的外交、外贸、产业、财政、金融政策,通过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手段,加强对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特别是对高技术、附加值大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的支持力度,在信用保险、出口融资、信息咨询、应收帐管理等方面为外贸企业提供快捷、完善的服务,为企业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供收汇风险和出口融资保障,支持国内企业的国际化生存和发展。
中国信保承保国家风险和买方风险。
国家风险包括买方国家收汇管制、征收、国有化、战争 以及政府违约。
买方风险包括买方信用风险(拖欠货款、拒付货款及破产等)和买方银行风险(开证行或保兑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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