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外国投资法
Foreign Investment Law
第三节:外国投资法
一、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
二、对外国投资的管理
三、对外国投资的鼓励与优惠
四、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一、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
(一 )概念
外国投资法 是指东道国为引进外国资本、
技术、服务以发展本国经济而制定的有关外国投资者待遇与法律地位,鼓励、
保护与限制外国投资,以及调整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间、与本国政府间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
(二)国外关于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各国不仅关于外国投资法的名称不同,
其关于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也不同。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世界各国有关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三种:
1.制定比较系统的、统一的外国投资基本法
2.制定专门的外国投资特别法
3.对外国投资适用国内一般法律法规一、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
(三 )中国外商投资法的立法体制
我国外商投资法的立法体制在总体上属于制定专门的外商投资特别法和单行法规的体制。具体言之,我国外商投资立法所采取的体制是,
针对外商投资的企业形式、投资领域,地域和其他情形,分别制定外商投资的专门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办法的体制。我国外商投资法是由这些专门法律、行政法规所构成的法群,
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一、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
例如:我国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不同企业或公司形式的法律、法规有如《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
一、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
涉及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有如《矿产资源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
涉及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有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各地鼓励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等;
一、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
涉及投资区域的法规与政策有如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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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外国投资的管理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其外国投资法的目的和内容之一是对外国投资进行法律管理,主要的管理措施如下: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二)投资领域的限制
(三)投资比例的限制与逐渐当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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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1.对外国投资的审批
外国投资进入东道国国境事先须经东道国政府审查批准。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审批是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资本进入本国及其合理流向进行管理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管制外国投资的行政和法律手段。在现代国际投资中,绝大多数东道国对外国投资实行审批制度。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对外国投资实行审查批准制度的法律体例有三种:
(1)一般审批制度。一般审批制度 (又称概括性审批制度 )是指东道国对所有的外国投资者在其领域内的投资一律实行审查批准的制度。发展中国家和多数发达国家采用这种制度。在这种审批制度下,
东道国通常设立专门的外国投资管理机构,负责审查批准工作。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2)个别审批制度。个别审批制度 (又称特别项目审批制度 )是指东道国针对特殊的外国投资者或投资的特别项目或行业、部门实行审批制度,
而对一般行业、部门或一般投资者实行投资有效的制度。采取个别审批制度的国家比较少,主要有日本和美国。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3)告示审批制度。告示审批制度有两种做法:一是以法令或公告的形式明确规定 哪些方面 的投资已被政府认可,只要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条件即可自由投资,
无须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未列者一律办理审批手续。另一做法是规定 哪些项目已被政府认可不须办理审批手续,哪些项目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根据各国的实践,外国投资审批制度中存在程序上的审批和实质上的审批。
程序上的审批 是指有审批权的政府机构及其授权机关对投资申请中的投资项目、计划、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协议、合同、章程以及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手续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批准。
实质上的审批 是指审批机关对外国投资的经济效益、技术指标及其是否符合东道国经济发展长期计划和近期目标进行的审查批准。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实质上的审批目的在于审查外国投资的经济利益对东道国经济发展和国家利益的关系。尽管各国对外国投资审批的条件和标准不一,但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共同性:
(1)在经济效益上,外国投资能够弥补国内资金不足,能够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知识,
能扩大再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的品种、
质量、产量,能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产品,
增加外汇收入,改善国际收支平衡。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2)在社会效益上,外国投资能够促进就业,增加就业机会,能尊重东道国社会文化准则、风俗习惯,能改善环境或至少不污染环境,能适合东道国文化政策。
除规定法定批准条件和标准外,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不予批准的条件和标准,又称为 消极条件 。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东道国不批准外国投资的条件或标准主要有,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相抵触,涉及国家禁止的投资领域,涉及东道国国防安全,有损主权,有损公共事业,违反公平或平等原则,外国投资企业明显而现实地导致垄断,控制本国某行业或产生妨碍贸易的危险。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程序上的审批和实质上的审批是东道国审批制度的两种形式,它们相互依存。任何一个国家只要对外国投资实行审批制度,就存在着这两种形式的审批,其中实质上的审批是外国投资审批制度的关键和主要内容。如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9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2.后续监管
后续监管 是指外国投资申请被批准以后,其实施投资和与实施投资有关的活动受东道国监管部门的监管。
后续监管为所有国家采用,只是宽严有别。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对外国投资后续监管的 主要内容 有:
(1)投资者的投资申请被政府批准后,须持批准文件到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各国关于外国投资登记的法律上看,外国投资的登记制度可分为 一般登记制度 和 特殊登记制度 。所谓一般登记制度,是指将外国投资的登记和本国投资的登记同样对待,按照同一套法定程序来进行的登记制度。
在西方发达国家,大多采取,一般注册制度,。所谓
,特殊登记制度,,是指将外国投资的登记与本国投资的登记区别开来,并按照仅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的登记制度。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2)对投资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投资的情况和投资者在营业期间的营业活动适法性进行监管。如投资着是否在批准的期限内按批准的方式和计划实施投资,投资者的营业活动是否符合投资申请或申报的内容。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施情况及营业活动进行 监管的部门 既有专门的外资管理部门,又有管理国内企业活动的其他部门,如财政税收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商品质量监督部门等。
(一) 对外国投资的审批与后续监督
按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我国对外资企业的投资及其营业活动的 监管内容 主要有:在批准期限内投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企业外汇事宜;
对企业 监管的机关 有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等。
对 外国投资企业终止的监管 包括:对外国投资企业的解散,破产的批准以及对企业终止后的清算活动的监管,办理注销登记,注销营业执照等。 back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各国关于外国投资的领域采一般采取许可、限制、禁止三种方式,其中有的国家采取分立式,有的国家采取结合式。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许可形式 是指东道国外资法列举外国投资者可以进行投资的领域或行业
禁止形式 是指东道国在外资法中明确规定绝对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领域.
限制形式 是指东道国外资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投资的领域但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外国投资比例限制;二是经济条件限制。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外国投资比例限制 即规定只准外国投资者投资一部分,不准外国投资全部投资或控制这些领域的企业。
例如,美国规定外国人在电报业或卫星通迅公司中所占股份不得超过
20%。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经济条件限制,即规定某些部门达到一定的指标或指数或其他标准即属限制外国人投资领域。
如韩国规定下列部门与产业属限制性外国人投资领域:接受政府特殊支援的部门和耗能大或使用过多进口原材料的部门,公害大的部门;奢侈性或高消费性部门;对农渔生产有影响的部门;在产业政策上需要保护一定期限的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产业。
在这些限制性部门中,符合下列情况的,允许外国人投资:获得外国人投资许可的企业为获得许可的事业增资;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全部出口 ;
符合旅游事业法设备标准的综合性疗养业。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概览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外资立法,禁止外国人投资的领域一般是国防工业、军事工业、
新闻媒介、行政机关、宗教团体、政治团体、
航空等国家公共事业或公团事业;限制外国投资进入关键性国民经济部门和有一定基础、处于发展阶段、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和保护的产业或部门,鼓励和允许外国人对本国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的行业或部门进行投资。相比较而言,发展中国家限制和禁止的外国人投资的领域较多较严,发达国家的规定较宽。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我国 2002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
限制和禁止 4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该《指导目录》。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限制类,
技术水平落后,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
属于国家逐渐开放的产业,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禁止类,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环境造威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损害人体健康,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
开发土地资源,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法律、行攻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在关于外商投资的领域方面,1995年 6月 8日起实施了第一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8
年 1月 1日起实施了第二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 3月 4日颁布,同年 4月 1日起实施第三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目录》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配套政策。
日前,国家计委有关负责人就一些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实施新政策一是与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二是使利用外资与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国企改革有机结合起来。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新《目录》在内容上作出了以下主要修改:
1.增加了鼓励类目录,由 186条增加到 262条;减少限制类,由 112条减少到 75条;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并将原禁止外商投资电信和燃气、
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
2.进一步开放银行、保险、商业、外贸、旅游、
电信、运输、会计、审计、法律等服务贸易领域,按照承诺的地域、数量、经营范围、股比要求和时间表,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3.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将一般工业产品划入允许类,通过竞争促进产业、产品结构升级。
4.鼓励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优势产业,放宽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股比和行业业限制。
(二)投资领域之限制
根据 2002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规定,有 13个产业的 80多个领域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限于合资或合作,或在合资、合作中中方控股,如:农林业中珍贵树种原木加工,粮食、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采掘业中钨、锡、萤石等矿产勘查、开采,贵金属勘查、开采;制造业中毛纺、棉纺,卷烟生产,
出版物印刷,血液制品的生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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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投资比例的限制与逐渐当地化
1.投资比例的限制
投资比例 是指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者在设立的企业中各占资本的份额或百分比。投资比例代表着投资者在投资企业中拥有股权的多少,而股权的多少关系到投资者对企业,拥有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各国因社全文化、历史条件及其行业发展特点不同,对外国投资在投资企业中所占比例规定不同。
(三 )投资比例的限制与逐渐当地化
各国外资法关于外国投资比例的规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不规定外国投资的比例,允许外国投资者采取独资企业 (外国入投资 100%或外国股权为 100% 的企业 )
或合资企业的形式进行投资,其投资比例是否受限制,由审批机关根据外国人投资的部门或行业灵活掌握,或根据该部门或行业法规来决定。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 等。 _
(三 )投资比例的限制与逐渐当地化
另一种是规定外国投资的比例,即只准外国人采取合资或合作企业形式进行投资。其中又有两种做法 一是 规定外资的上限比例,二是 规定外资下限比例。外资上限比例是指规定投资企业中外国资本或股份最高限额或百分比。下限比例是规定投资企业中外国资本或股份最低限额或百分比。多数国家对外国资本上限比例或下限比例都有所限制。我国规定外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
(三 )投资比例的限制与逐渐当地化
在上限比例限制中又有 两种做法,一是规定外国人的投资比例不超过 50%一 90%。另一种做法是规定本国与外国资本在企业中的比例为 51,49,即外资比例不超过 49%,本国资本在 51%以上。后一种做法是一种国际传统做法。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前苏联、东欧国家采取这种制方法。
在上限比例限制中,有些国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行业、不同部门又有伸缩。加入 wto后 中国将允许外资在所有电讯服务业中占 49%的股权,在增值服务和寻呼等服务业中占 51%的股权 。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 3年内将允许外资在中国影院占 50%以上的股份。
下限比例限制的规定因国家不同而有区别。
(三 )投资比例的限制与逐渐当地化
2.逐渐当地化
与投资比例限制有关的一种限制措施是逐渐当地化,逐渐当地化 是指在东道国境内现有或新建的外国人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企业在一定年限内逐渐降低外资股份或比例、增加本国股份或比例,直到成为本国国民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企业。对这种措施冠之以国名,被称为诸如墨西哥化、智利化、巴西化、加拿大化。
(三 )投资比例的限制与逐渐当地化
逐渐当地化措施在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举办中外合作企业的实践中得到一定体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该项规定实质上是约定的、间接的当地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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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外国投资的鼓励与优惠
(一)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方式 >
1,协议给予
2,特许给予
3,普通给予
4,自动给予
5,逐项给予
(二)鼓励与优惠措施及其实现 >
1,投资领域与区域的鼓励
2,税收减免优惠
3,加速折旧 back
三、对外国投资的鼓励与优惠
(一)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方式
通观各国的外国投资立法及其法律实践,
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方式有以下五种:
1,协议给予 >
2,特许给予 >
3,普通给予 >
4,自动给予 >
5,逐项给予 > back
(一)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方式
(1)协议给予,协议给予是指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双方在投资合同中协商规定东道国政府给予该投资者在本合同项下投资的优惠。
(一)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方式
(2)特许给予 。特许给予是指经东道国政府特别批准,投资者在该投资项目享受超过现行立法 规定的优惠。特许给予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在普遍给予之外给予特别优惠的方式。特别给予的特点是,优惠的给予需要经国家特别批准,其效力与立法给予的效力相同。目前,采取这种优惠给予方式的国家较多。我国在少数外国投资项目上也采取这种优惠给予方式。如广东核电合营公司建立在特区之外,国家给予其特区的投资优惠。
(一)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方式
(3)普通给予 。普通给予是指东道国在外资法中给予外国投资的优惠标准、种类和实现,只要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并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优惠。绝大多数国家采取此种给予方式。我国涉外税法、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配套法规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优惠方式属普遍给予方式。
(一)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方式
(4)自动给予。 自动给予是指东道国在外资法中列举给予优惠的项 I目,某一特定投资项目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要求或条件,就自动享受某优惠。
采取这种给予方式的国家有智利、印度、埃及。
(一)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方式
(5)逐项给予 。逐项给予是指东国虽然规定了给予优惠的一般标准,但投资者必须经政府逐项拟批准后才能享受优惠。这种给予方式有助于东道国限定给予优惠的数目和费用。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有巴西、肯尼亚、尼日利亚、阿尔及利亚。
在上述五项给予方式中,一个国家以单种方式给予优惠的情况比较少见,多采用两或两种以上的给予方式。我国采取了普通给和特许给予。 back
(二)鼓励与优惠措施及其实现
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鼓励、优惠措施多样复杂,从宏观的投资领域、投资区域鼓励到微观的简化行政办事手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
3类鼓励与优惠措施:
1、投资领域与区域的鼓励 >
2、税收减免优惠 >
3、加速折旧
back
1、投资领域与投资区域的鼓励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为了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
重点发展特定区域的经济,引导外国投资流向,均在一定时期,确定鼓励外国投资的 特定产业项目 和 区域 (经济性特区或落后地区 )。
1、投资领域与投资区域的鼓励
我国 2002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 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属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生产国内生产力不足的新设备、
新材料的;
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法律、行攻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投资领域与投资区域的鼓励
2002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
鼓励外商投资的有 13个产业 220多种项目。
2000年《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了 2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优势产业项目属于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
我国目前鼓励外商投资的 区域 是西部地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1、投资领域与投资区域的鼓励
为鼓励外商投资西部地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政策,如:
2001年《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规定:
1、投资领域与投资区域的鼓励
(1)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凡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矿产、旅游等资源的开发,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享有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将外商对银行、
商业零售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中心城市,
将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中心城市并在中外投资者的资格条件上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
优先考虑西部地区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要求,
优先许可外资保险公司在西部地区设立经营机构,适当放宽中外合资旅行社资质与项目审批标准,鼓励在西部地区办合作会计事务所。
1、投资领域与投资区域的鼓励
(2)拓宽利用外资渠道。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上市,内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投资。
(3)放宽利用外资的有关条件。如: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按不同行业适当放宽外商投资股权比例限制;外商投资商业项目的经营年限可放宽至 40年,比东部地区延长 l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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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收减免优惠
税收减免优惠是东道国广泛使用的、最常见的一种优惠措施。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税收减免优惠主要是,
关税减免 >
所得税减免和其他税收减免 >
back
(1)关税减免优惠
(1)关税减免优惠。关税减免优惠主要是减免外国投资企业所需要的当地无法供应或生产的必须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辅助材料等的进口税和外国投资企业出口产品的出口税。
关税减免优惠是东道国,特别是关税税率高的东道国常用的一项税收优惠措施,其目的在于降低外国投资企业费用,增强其竞争能力。东道国为鼓励外国投资企业尽量使用当地的原材料、半成品,一般对进口关税的减免优惠规定了一定的期限,而为了鼓励外国投资企业扩大产品国际销路,开辟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的出口关税减免优惠一般不规定期限。
(1)关税减免优惠
在进口关税减免优惠上,菲律宾规定,企业登记后 7年内进口的货物可免征进口税 50%,如属先进企业、先驱企业、出口企业,可全部免征进口税;巴西规定,为生产出口工业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
在出口关税的减免优惠上,刚果规定,免除预制品和成品的出口关税;埃塞俄比亚规定,合资企业对其出口货物免交出口关税和出口交易税;沙特阿拉伯规定,沙特资本在合资企业中占出资比例 25%以上者,该合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1)关税减免优惠
我国在关税优惠方面规定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
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1)关税减免优惠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进口的料件,按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
为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进口直接用于勘探、
开发、开采作业的机器、设备、材料以及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税,外国合作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石油的运出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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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得税和其他税的减免优惠
所得税和其他税的减免优惠 是指外国人投资的企业自生产或开业或创办之日起或申请之日起于一定期限内,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其他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税并在特殊情况下延长一定减免期限或提高减免税率韵优惠。
各国均采取这种税收优惠来鼓励外国人在本国的投资和再投贤,并以不同的优惠项目和税率引导外国投资的投向,刺激本国优先发展行业或地区、或发展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
(2)所得税和其他税的减免优惠
新加坡规定,新兴工业和出口工业,
从生产之日起算,免征所得税 5—10
年,在此期间免征股息所得税;产品外销企业其产值占该企业产品销售总值 20%以上者,或出口超过 l0万新元者,经财政部批准,所得税从
40%减至 20%,优惠期为 5一 15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在所得税的减免方面,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24%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4)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二年免征所得税,第 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在该税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
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 (4)项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给予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以减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待遇,于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6)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
(4),(5)两项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 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 15%一 30%的企业所得税: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8)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9)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2)所得税和其他税的减免优惠
此外,我国对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实行特别税收优惠: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 3年减征 50%的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 70%以上的,按现行税率减征 50%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及其他已按 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按 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新办或扩建两类企,经营期在 5年以上 (含 5年 )
者,向税务机关申请批准后,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back
四、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一)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法律形式
1.宪法 〉
2.外资法 〉
3.经济特许协议 〉
4,政策声明 〉
(二)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内容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四)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
back
(一)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法律形式
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这些保证和保护通常通过下列法律形式表现:
1.宪法
用宪法形式保护外国投资的东道国不仅有发展中国家,而且有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的宪法中,对外国投资的保护规定属原则性规定,其中有些国家明确规定保护外国投资,有些国家宪法的措词包含了保护外国投资,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将外国人投资当作私人财产,对外国人的投资保护实行国民待遇,故宪法中对本国人私人财产的保护适用于外国人的投资。
(一)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法律形式
例如:印度宪法规定,除非根据规定对取得的资产给予补偿,不得对任何财产进行强制取得或征用。
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利益使用之。
美国宪法第 5修正案和第 14修正案是适用于保护外国投资的最主要的两项宪法条款,第 5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 任何人 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赔偿不得收为公用。第 14修正案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特免的法律,亦不得于未经正当法律手续就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并不得不予该州管辖区内之 任何人 以法律上的同等保护。 back
(一)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法律形式
2.外资法
东道国外资法对外国投资提供的保护与保证较具体。综观各国外资立法,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主要内容有:征收、
国有化及其补偿,投资本金与利润汇回,
外国投资者的待遇。
有的国家外资法同时保证上述内容,有的国家则对上述一两项内容予以保证,
特别对国有化征用的保证。 back
(一)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法律形式
3.经济特许协议
用经济特许协议的形式的保证既可以对外资法中的保证内容具体化,
又可以对外资法中保证内容进行补充或扩大,也可以在无外资法或无其他法律保护时,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一种独立的保护形式。
(一)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法律形式
这类保证的典型例子是 1953年印度政府与美国美孚石油公司签订“美方在印度投资建炼油厂”
的特许权协议中印度政府向美国石油公司提供的保证。在该协议中,印度政府对美国石油公司提供如下具体保证:至少 25年内不征用炼油厂,以后征用时须即时有效地给予合理赔偿;
保证美国石油公司的海外开支、建设资金、设备、原油输出,利润、利息的汇出可利用外汇;
保证美国公司取得必要的土地、码头、港口设施、水电供应和运输方便;减免税收并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back
(一)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法律形式
4,政策声明:
除上述三种法律形式外,有的东道国还采用政策声明形式对外国投资者提供保证。政策声明中的保证表明东道国行政、立法所遵循的保护原则,对给予外国投资者提供具体保证措施起指导作用。政策声明的保证有时候成为法律保证的背景或依据。但是,政策声明的保证不具稳定性,而法律形式的保证则具相对稳定性。
因此,法律保证是东道国对外国投资利益及安全提供保证的主要形式。 back
(二)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内容
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利益的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东道国应尽的法律义务,其中在法律上对下列事项进行保证,是东道国法律保护外国投资的主要内容:
①外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利益得到法律保护,
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转移到国外;
②保证对外国投资及其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征用或类似措施;
③保证在依法国有化和征用时给予适当补偿。
在所有这些事项的保证中,非国有化的保证是东道国保证的核心部分。 back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征用或类似措施
(以下称国有化 )或在实施国有化时给予补偿的保证不仅是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保护的核心,也是国际社会和投资国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因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 20世纪 60年代以后,国有化问题已成为国际投资保护的突出问题。从 1960年到 1976年这一期间,世界共发生 1369起国有化实例。 1960年代每年平均发生 47起,1970年代平均每年发生 140起,是 60
年代的 3倍。因此,国有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投资的发展。自 1980年代后,国有化实例已属罕见。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1.国有化的概念
国有化 (nationalization,expropriation)
是指东道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本国法律或法律程序对外国投资企业或个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国家手中,
并由国家加以控制、管理、使用的国家行为。国有化的后果是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和与其相关权利的丧失,同时产生东道国国家所有权。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2.国有化的合法性
主权国家是否有权将其领土内的外国投资企业或外国人财产实行国有化,其合法性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长期存在着尖锐的争议,最终被国际社会所解决。
国有化合法性问题的发展过程经历了 四个阶段,
在 20世纪 30年代以前,西方强国认为东道国无权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国有化,
东道国国家实行国有化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应承担国家侵权责任。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20世纪 30一 5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将国有化属侵权行为的论断发展为“即时、
充分、有效”赔偿的国有化,即他们承认东道国基于公共利益目的有权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实行国有化,但必须以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为条件,这样的国有化方为合法。这一时期,西方发达国家勉强地、有条件地承认了东道国有国有化的权力。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20世纪 60年代,民族独立国家纷纷登上国际攻治舞台,通过自己和集体的力量使联合国在《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中承认了东道国有权将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征用。但该决议也有妥协性的规定,“采取上述措施 (收归国有或征用 )行使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赔偿”。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进入 20世纪 70年代,民主独立国家使联合国内部投票权情况发生实质性改变,致使联合国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确立了“每个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时,应当由采取这些措施的国家考虑本国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本国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明确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对外资实行国有化的主权权利、排除了西方强国按传统观念在国有化及其赔偿问题上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的所谓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在当代,东道国实行国有化本身是否合法已不存在问题,它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以前认为国有化不合法的西方发达国家也承认国有化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尽管各国有权实行国有化,但是各主权国家在行使这项主权权利时,都持相当慎重的态度。各国在法律中都规定了其实施国有化的条件、依据和国有化后的补救措施。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一般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给予补偿,才实行国有化。东道国如此规定既不违反国有化是国家之主权,又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外国投资者的利益,降低了国有化措施给国际投资发展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3.国有化的赔偿
国有化的根本问题在于赔偿,国有化的赔偿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分歧。
国有化赔偿原则是国有化赔偿的先决问题,只要国有化赔偿原则问题解决了,
国有化的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关于国有化赔偿的原则有三种主张:不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部分赔偿原则。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不赔偿原则曾为苏联、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建国初期和拉丁美洲以及其他刚从殖 民主 义统治下独立出来的国家所主张,他们的依据是国有化属国家主权权利,
一国对外国 资产 实行国有化不存在赔偿的法定义务,
因为现代国际法没有规定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必须赔偿的义务,国际实践中也不存在国有化时必须给予赔偿的国际习惯。因此,是否给予赔 偿 只能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国内法确定,国家没有对财产被国有化的外国人负有赔偿的法律义务。 不赔偿原则主要是针对殖民主义、特权地位、消除殖民主义残余和外国企业特权而提出来的 。在当代,国有化的浪潮已经过去,同时,
当代海外投资企业大都依双方签定的契约而设立的,
关于实行国有化的国家不具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很少得到人们的支持。完全不赔偿的原则已成为一种历史现象。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全部赔偿原则为多数发达国家所主张和支持。这一项原则要求充分、及时、有效地赔偿。 充分 是指赔偿金额应是被国有化的财产的全部价值 (公平的市场价值 )
和支付赔偿金前的利息的总和。 及时 是指支付赔偿金应迅速及时,不得延迟。
有效 是指赔偿金的支付应是可兑换的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硬通货。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主张全部赔偿原则的法律理沦根据有二:
尊重既得权和不当得利。
尊重既得权 要求投资者在东道国得到允许下所进行的投资及其相关权利应得到东道国政府的尊重,如果东道国实行国有化,就是对投资者在东道国政府同意下的既得权利的侵犯,属侵权行为,财产的原业主有权根据尊重既得权规则要求东道国给予全部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损害别人的利益而自己受益。不当得利规则要求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受害人或赔偿损失。按照不当得利规则,实行国有化的东道国对原业主和财产所有人负全部赔偿义务。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部分赔偿原则 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主张,并在国际社会中得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普遍支持,是一项比较合理和可行的国有化赔偿原则。这一项原则是充分考虑到国有化国家的全部赔偿能力有限、全部赔偿原则事实上否认国家之国有化主权,外国投资者在国有化前已在东道国获取了高额利润以及全部赔偿在计算技术上有困难的基础上而提出来的,目的在于谋求旷日持久的国有化赔偿问题的解决。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部分赔偿的法律理论依据 是平等互利和尊重自然资源永久主权。
平等互利 要求实行国有化的国家要考虑、
兼顾本国和外国投资者的利益。
尊重自然资源永久主权 要求国有化国家对其境内的某项资源实行国有化时,投资者不应对产生于该资源的利益主张权利,只能就其资产考虑补偿。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部分赔偿原则与联合国《各国经济与权利义务宪章》
中确定的适当赔偿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适当赔偿是东道国依据本国经济财政状况、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双方的具体情况,兼顾双方利益而对外国投资者给予的部分赔偿。尽管适当赔偿语义含糊,但它在赔偿时要参照具体一项国有化案的全部细节和情势,注重当事人双方的合理与合法愿望。这种适当赔偿不可能仅满足一方的要求而不顾另一方的利益,因而适当赔偿不可能是全部赔偿或完全不赔偿。部分赔偿原则在国际实践中广泛被使用。例如墨西哥、阿根廷、波兰、
前南斯拉夫、法国等 7个国家与英国分别在 1947—1951
年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均给予部分赔偿,赔偿额与索赔额的比例最高为 70%,最低为 30%。
我国立法规定的“相应赔偿”属于部分赔偿类型。
(三)国有化及其补偿
4.逐步征用
国有化除一次征用的方式外,在拉丁美洲安第斯条约国(地处南美安第斯山脉的玻利维亚、
哥伦比亚、智利、厄瓜多尔和秘鲁五国)及东南亚一些国家的外国投资法中,还采取一种逐步征用’’ (creeping expropriation)的方式,
接管外资企业的股权。即在投资契约中事先约定,外国投资者在一定年限内,按一定比例,
分期将其股份逐步向东道国政府转让,使东道国所持股份达到 51%以上,有时达到全部转让为止。这种方式被形象地称为“外资逐渐消失”,实际上是一种购买外资股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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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
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从国内 法律形式上 看,有宪法、外资法 (三资企业法、
合作开发海洋与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经济特区条例、鼓励外国投资的行政法规等,从保证的容 看,主要有非国有化或国有化及其补偿的保证,利润、利息、
股息等收益汇出保证,外国投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保证。
(四)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
我国《宪法》第 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 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 各种形式 的经济合作,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四)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2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依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 11条第 1款规定:“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义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终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
(四)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5条规定:“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合同、协议、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3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 11条规定:,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第 22条规定: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国外。”
(四)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
《外资企业法》第 1条规定“中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 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 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人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四)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 3条规定: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第
8条规定:“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依法将其收回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第 26
条规定:“中国政府一般情况下不征购、征用外国合作者所得的或购买的石油,只有在战争、
战争危险或其他紧急状态下,才有权征购、征用外国合作者所得和购买的石油之一部分或全部。”
(四)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 l条规定:‘‘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及其公司、企业投资设厂或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或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第 11
条规定:‘‘外国投资企业停止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汇出。”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 15
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管理业。”
(四)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证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第 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用;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 19条规定,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自由汇往境外,免交汇出额所得税。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