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票据法律制度
本章内容:
票据和票据法概述
汇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
本票
支票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1.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
包括: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为债权证券;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为提示证券;
票据为返还证券。
3.票据的功能。主要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结算功能;
信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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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票据的基本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指作为产生票据关系的事实和前提存在于票据关系以外而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
【 举例 】 A与 B签订了 100万元的买卖合同,
B向 A发货。在付款环节,A是债务人,B是债权人。 A向 B签发一张支票。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
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
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 2)票据签章
( 3)票据记载事项
( 4)票据交付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签章
①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②个人的签章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者盖章签章的具体规定 见教材平 269
对票据签章的解释 1:
例题,A向 B签发了 100万的支票,根据规定,
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但出票人却加盖了单位公章,问签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对票据签章的解释 2:不同主体的签章有效性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3、票据行为代理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能力。
( 1)无权代理 ----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 2)越权代理 ----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
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基本原则,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的票据:
( 1)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 2)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案例 】
甲、乙之间签订 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后,甲向乙签发一张 100万元的支票,乙又将 100
万元的支票无偿赠与丙,持票人丙因赠与合法地无偿取得票据,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持票人丙依法举证 (如赠与合同 ),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如果乙发给甲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出票人甲就可以以对抗乙的理由来对抗持票人丙,因为持票人丙通过赠与合法地无偿取得的票据,尽管享有票据权利,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乙。
( 3)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
如果属于 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即持票人享有不充分的票据权利
【 案例 】
甲、乙之间签订 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后,甲向乙签发一张 100万元的支票。乙、
丙之间签订 50万元的买卖合同,丙向乙发货后,
乙将 100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丙以,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如果丙属于善意取得
(非胁迫、欺诈 ),则丙享有 100万元的票据权利。但是,如果乙发给甲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出票人甲就可以以对抗乙的理由来对抗持票人丙。
(二)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实施的行为。
3.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地点。
四、票据权利
( 三)票据权利的补救
----补救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是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暂时保全失票人票据权利的一种补救措施。
1)性质:暂时措施
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P273
四、票据权利
2、公示催告是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票据权利的制度。
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具体见教材 P287
四、票据权利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 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 2年。
(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 6个月。
( 3)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个月。
(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个月。
注意: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 案例 】
甲向乙签发 10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 2002年 4
月 1日,乙于 4月 5日背书转让给丙。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丙应当在 4月 10日前提示付款。
(1)如果丙在 4月 20日提示付款,则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未丧失 (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 6个月,即 2002年 4月 1-10日 1日 );
(2)如果丙于 2002年 12月 25日才提示付款,则其票据权利丧失,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甲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 (10万元 )相当的利益。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辨,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可分为 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具体见教材 P275
2.对人抗辩。只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 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意,如果该票据已经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属于善意、已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 举例 】
A企业与 B企业签订了 100万元的买卖合同,
B向 A发货,A向 B签发了一张支票,如果 B
发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但是其却向 A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
A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B提出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举例 】
A向 B签发一张出票后 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出票日期为 4月 1日,汇票金额为
100万元,这里的承兑银行为票据的债务人。 B
背书给 C,C背书给 D,D是最终的持票人,此汇票应该在 7月 10日之前提示付款。假设 D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出票人 A存入银行账户的资金不够为理由拒绝向 D付款,此时银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 举例 】
A向 B签发一张支票,B背书给 C,C背书给 D,假设 D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债务人 A认为其与 B的债权存在抵销关系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那么债务人 A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
对抗持票人。
(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 任何 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的伪造仅限于伪造签章,变造属于伪造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1.票据的伪造(效力) --对几方的影响持票人被伪造人伪造人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
【 举例 】
A向 B签发一张 100万元的支票,B背书转让给 C,
C取得支票后被甲偷走,甲伪造 C的签章以 C的名义背书转让给 D,善意持票人 D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则 D不能向被伪造人 C行使追索权,
也不能向伪造人甲行使追索权,但可以向出票人 A、背书人 B进行追索(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 A,B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这里,
如果伪造人甲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票据的变造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 举例 】
A出票给 B,金额为 10万元,B背书转让给 C,C
将票据金额 10万元改为 100万元。 C 是变造人,
C背书给善意的 D,D背书给 E,E如被拒绝付款,
E可以向 A,B,C,D追索。 A,B承担 10万元的责任,C,D承担 100万元的责任第二节 汇票票据行为 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票据权利 请求付款追索权第二节 汇票汇票的相关概念定义当事人种类 (p279)
分类:
( 1)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
( 2)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 3)以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
( 4) 以签发和支付地点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 5)以银行对付款的要求不同,汇票可分为跟单汇票和光单汇票。
跟单汇票( documentary bill)又称信用汇票、押汇汇票,是需要附带提单、仓单、保险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
才能进行付款的汇票。
商业汇票多为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
光单汇票:指不附带商业单据的 汇票 。
银行汇票多是光票一、出票
-----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一)记载事项( P280)
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7项
(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 2)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
( 3)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
2.相对应记载事项( P295)
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 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
( 2)该票据交易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 例题 】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可以导致汇票无效的是( )。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
B.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
D.汇票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不一致
(二)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付款人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
【 例题 】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出票人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收款人在汇票金额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
仅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B.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之日,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C.汇票签发后,如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D.持票人变造汇票金额的,出票人不仅不对变造后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对变造前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二、背书
-----是指持票人以 转让票据权利 为目的,
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1.记载事项
【 举例 】 A向 B出票,B可以背书转让给 C,在 B
向 C做背书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 1)签章背书必须附有 B的签章,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时,背书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 2)背书日期(相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 3)被背书人名称( C的名称)
背书人名称必须记载,但是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 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 举例 】 A向 B签发票据,票据金额为 100万元,
B向 C背书时,应该将全部金额背书转让,不得背书转让部分金额,否则背书无效。
4.任意禁止背书出票人的禁止背书( P283)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P283)
( 1)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
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举例 】
甲出票给乙,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
字样,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如果持票人丙被拒绝付款,则丙不能向出票人甲进行追索。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
,票据责任,。因此受让人丙不能向出票人甲进行追索。
( 2)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
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 举例 】
甲出票给乙,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丙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如果持票人丁被拒绝付款,则丁可以向出票人甲、背书人丙进行追索,但不能向乙进行追索。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乙在汇票上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丙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乙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丙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当事人丁,不负担担保责任。
5.法定禁止背书( P284)
(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6.背书连续( P297)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
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 举例 】 A出票给 B,B背书转让给 C,C
得到汇票之后,被甲偷走,甲伪造 C的签章背书转让给 D,D是善意的已经支付对价的持票人,该汇票从形式上是连续的,但是从实质上是不连续的,银行不能对 D拒绝付款。
7.委托收款背书( P283)
( 1)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
(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 举例 】
A出票给 B,B背书转让给 C,C得到汇票之后,
委托 D收款,C向 D背书时应注明,委托收款,
字样并签章,D取得该票据后不得背书转让,
如果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8.质押背书( P298)
【 举例 】
A出票给 B,B背书转让给 C,C得到汇票之后,与 D签订了 100万元的买卖合同,D
要求 C提供担保,C将票据质押给 D,背书应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并签章,
这种情况下的背书,D不得转让,如果 D
转让的,原背书人( C)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
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 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
(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注意,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
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
,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三、承兑( P285)
1.提示承兑期限
(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 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承兑的效力( P286)
(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票据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
(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 举例 】
A向 B签发一张见票后 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 4月 1日,汇票金额为 100万元,承兑日期为 4
月 10日,到期日是 7月 10日。 B背书转让给 C,C背书转让给 D,D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但银行以出票人 A存入账户的资金不足为理由拒绝付款,根据规定,银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注意,假设 D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那么承兑银行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 D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银行仍要对 D承担票据责任。但是 D
丧失对前手背书人 B和 C的追索权。
四、保证( P287)
1.记载事项
( 1)绝对记载事项:,保证,字样、保证人签章
( 2)相对记载事项:被保证人、保证日期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以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为 2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五、付款
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 P288)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2.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P288)
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审查汇票上的诸项背书是否连续六、追索权( P303)
汇票追索权,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或者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预计在票据到期时得不到付款的,由 持票人(最后持票人、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 向其 前手(出票人、背书人、其他债务人 )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六、追索权( P289)
条件 追索权的要件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追索金额追索对象程序
(一)追索权的要件( P290)
1.实质条件
(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 2)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 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要件( P290)
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
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二)追索通知( P291)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 3日 )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三)追索金额( P291)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追索对象( P291)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三节 本票一、相关概念: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本票的种类
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三)本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除特别规定外,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出票
(一)本票的出票人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 1)表明,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包括:( l)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付款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个月 。
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 举例 】
甲向 A签发了一张 100万元的本票,出票日期为 4
月 1日,A背书转让给 B,B又背书转让给 C,C
是持票人,根据规定,C应在 6月 1日前提示付款。如果未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 A、
B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甲的追索权。
第四节 支票一、相关概念:
(一)支票的概念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支票的种类
1.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2.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3.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力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配现金。
4.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力普通支票,
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二、出票
1、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 1)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 2)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 3)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记载事项( P295)
( 1)绝对应记载事项( 6条)
( 2)相对应记载事项( 2条)
注意,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三、付款
1、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本身无效。
2、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 10日 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
甲公司拟向乙公司订购一批办公家俱,授权本单位员工李某携带一张记载有本单位签章、出票日为 2001年 5月 9日、票面金额为 18万元的转账支票 (同城使用,下同 )前往采购。 5月 10日,李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价值 18万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以支票方式一次付款;乙公司应当在 6月 10前向甲公司交付所购全部家俱。李某在向乙公司交付支票时,声明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由乙公司自己填写。 (2001年 ) 乙公司在收到该支票后,未在该支票收款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而是直接在该栏目将收款人填写为丙公司,于 5月 12日将该支票交给丙公司,由丙公司存入其开立账户的丁银行,以便利用丙公司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为此,丙公司将按照支票金额的 5% 5月 15
日,丁银行通知丙公司,其存入的上述支票的款项已于 5月 14日到账,但却不能支取使用,主要原因是:该支票上记载有在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交付家俱之次日,持票人才能支取使用该资金。乙公司于
6月 8日向甲公司交付所购家俱,丙公司于第二天才得以开始分批从其账户中支取该资金并交付乙公司。
(1)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的支票未记载收款人,该支票
(2)乙公司利用丙公司账户存取款项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如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由谁
(3)丁银行通知丙公司不能支取使用到账资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丁银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