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 相关财政法律制度第一节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概述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1.政府采购的概念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关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2.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1)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 2)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原则。
( 3)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②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政府采购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政府采购法的概念
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有四个方面的例外情况:( 1)军事采购。军队虽然也属于国家机关,但军事采购有其特殊性,所以,政府采购法,
规定:“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表明军事采购要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原则性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和实施办法。( 2)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
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3)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4)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
1.采购人采购人是购买和使用所购买的货物、服务或工程的主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 例题 ·多选题 】 下列各单位中,可以作为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采购人的有( )。
A.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B.中国法律出版社
C.中国残疾人联合基金会
D.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2.供应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上述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3.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另一种是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认定的招标公司、设计、认证、检验等社会中介机构。
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
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政府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即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方式。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
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不得少于 20日。
2.邀请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 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 7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 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 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3.竞争性谈判方式。
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购人就有关采购事项,
与不少于 3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按照预先规定的成交标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单一来源方式单一来源方式,是指采购人向惟一供应商进行采购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惟一供应商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加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 10%。
5.询价方式询价方式,是指只考虑价格因素,要求采购人向 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对一次性报出的价格进行比较,最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6.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项目确立批准阶段在具体的预算执行中,必须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进行采购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 1)只有经人大批准的采购项目,才能进行采购活动。
( 2)在具体的预算执行中,必须按照预算确定的进行采购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二)采购合同形成阶段
1.确定采购模式
2.确定采购方式
3.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4.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成应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天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5.采购合同备案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 3家的;
(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及其管理阶段
1.履行采购合同
2.验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组织供应商履行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门,
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付款
4.妥善保存采购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 15
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
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其中,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2)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3)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4)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5)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6)废标的原因;( 7)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五、政府采购合同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及必备条款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都是无效的。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经与采购人协商,取得其同意后,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一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供应 商,由受让供应商负责履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合同主体资格并不改变,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就采购项同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也要接受政府采购合同的约束,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终止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
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政府采购补充合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如果重新按照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会增加采购成本,降低采购效率,这时法律允许采购人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 10%。补充合同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并自签订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将补充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六、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一)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
,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1.询问的形式和范围所有供应商只要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
都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进行限制,这是法律赋予供应商的询问权。
2.对询问的处理对于任何供应商的询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及时予以答复。虽然法律没有对答复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从保证政府采购活动正常进行、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角度,及时、准确、实事求是地做好答复工作。但答复内容不应涉及商业秘密。答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二)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
1.质疑的范围、条件及形式供应商提出质疑的范围只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三个方面。
为不影响政府采购活动的连续性,供应商应当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7个工作口内提出质疑。
质疑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质疑没有法律效力,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予答复。
2.对质疑的处理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 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三)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
1.投诉的提出及受理供应商投诉的范围仅限于可以提出质疑的事项,即认为采购文件、
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 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 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投诉。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 受理。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 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对投诉的处理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2)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3)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2)采购活动已经完成,
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 活动;( 3)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政府其他有关总部的监督
(三)集中采购机构的内部监督
(四)采购人的内部监督
(五)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概述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
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收的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分为三大类: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
从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 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 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3)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的管理;
( 4)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的管理。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及其管理内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
1.资产的配置
2.资产的使用
( 1)资产使用的原则。
( 2)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
1.资产的评估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 1)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 2)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 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资产的处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
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即应实行专项登记和专项考核,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考虑到法制建设的现状及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对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目前国家仍允许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而不必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及原则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
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
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以下列办法处理:
(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有关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 2)新建的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界定比照上述规定。
( 3)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 4)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但下列情况不作为投资关系:凡属于 1979年以前投入的,
可视同垫支借用性质;凡集体企业已按期支付折旧等费用,可视同租用关系处理。
( 5)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归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 6)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 7)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凡在执行政策时与国家约定其减免税部分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账反映。
( 8)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
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账反映。
( 9)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企业可以有偿使用,经界定后单列入账。
除上述规定外,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 1)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 2)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 3)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 4)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 5)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 1)占有产权登记。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 30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 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 2)变动产权登记。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①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②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③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④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⑤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 3)注销产权登记。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③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 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 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
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概念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首先应经有权机构审议批准。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责任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的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节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行为概述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包括执法主体和违法主体两部分。
(一)执法主体
1.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执法决定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实施财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
2.执法主体的种类
执法主体包括三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3.执法主体间的相互配合执法机关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
财政部门等执法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案件的移送不仅包括部门或机关内部上下级或同级单位之间的移送,而且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之间的移送。
对于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由两个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二)违法主体违法主体,是指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个违法主体可能会发生多种财政违法行为;一种财政违法行为,也可能由多种违法主体实施。
按照性质的不同,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
三、财政违法行为种类与制裁措施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共规定了 16类财政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同的违法主体,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包括处罚、处分和处理措施。
处罚措施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处罚对象包括所有实施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处分措施有行政处分和其他类型的处分(纪律处分)。
行政处分的实施对象是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
其他类型处分的实施对象是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处理措施有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等。
(一)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1.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六种情形:
(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
标准、对象和期限。
(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收取。
(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行为。
(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行为。
(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制裁措施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六种情形: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行为。
(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
(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六种情形:
(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行为。
( 3)违法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行为。
(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
(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及制裁措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具体包括五种情形: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
( 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行为。
(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行为。
( 5)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五)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六)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七)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八)违反国家有关提供担保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国家机关违规担保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国家机关以自己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对外提供担保;( 2)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3)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对外提供担保;( 4)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对外提供担保。
(九)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一)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五种具体表现形式:
(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
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五)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六)违反行政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四、财政执法主体的权限和手段
(一)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
(二)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
(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利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前提条件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和要求
( 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财政部门两名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
( 2)在登记保存的方式上,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 3)财政部门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到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 4)财政部门应当在 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被检查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
( 5)财政部门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来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使用的前提条件是,财政部门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具体包括:①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②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③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五、财政执法程序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
公开的原则。
财政检查程序分为财政检查准备、财政检查实施、财政处罚处理、财政检查救济等程序。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1.政府采购的概念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关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2.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1)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 2)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原则。
( 3)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②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政府采购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政府采购法的概念
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有四个方面的例外情况:( 1)军事采购。军队虽然也属于国家机关,但军事采购有其特殊性,所以,政府采购法,
规定:“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表明军事采购要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原则性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和实施办法。( 2)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
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3)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4)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
1.采购人采购人是购买和使用所购买的货物、服务或工程的主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 例题 ·多选题 】 下列各单位中,可以作为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采购人的有( )。
A.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B.中国法律出版社
C.中国残疾人联合基金会
D.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2.供应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上述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3.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另一种是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认定的招标公司、设计、认证、检验等社会中介机构。
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
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政府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即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方式。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
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不得少于 20日。
2.邀请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 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 7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 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 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3.竞争性谈判方式。
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购人就有关采购事项,
与不少于 3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按照预先规定的成交标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单一来源方式单一来源方式,是指采购人向惟一供应商进行采购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惟一供应商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加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 10%。
5.询价方式询价方式,是指只考虑价格因素,要求采购人向 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对一次性报出的价格进行比较,最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6.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项目确立批准阶段在具体的预算执行中,必须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进行采购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 1)只有经人大批准的采购项目,才能进行采购活动。
( 2)在具体的预算执行中,必须按照预算确定的进行采购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二)采购合同形成阶段
1.确定采购模式
2.确定采购方式
3.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4.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成应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天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5.采购合同备案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 3家的;
(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及其管理阶段
1.履行采购合同
2.验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组织供应商履行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门,
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付款
4.妥善保存采购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 15
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
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其中,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2)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3)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4)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5)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6)废标的原因;( 7)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五、政府采购合同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及必备条款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都是无效的。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经与采购人协商,取得其同意后,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一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供应 商,由受让供应商负责履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合同主体资格并不改变,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就采购项同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也要接受政府采购合同的约束,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终止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
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政府采购补充合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如果重新按照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会增加采购成本,降低采购效率,这时法律允许采购人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 10%。补充合同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并自签订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将补充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六、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一)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
,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1.询问的形式和范围所有供应商只要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
都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进行限制,这是法律赋予供应商的询问权。
2.对询问的处理对于任何供应商的询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及时予以答复。虽然法律没有对答复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从保证政府采购活动正常进行、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角度,及时、准确、实事求是地做好答复工作。但答复内容不应涉及商业秘密。答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二)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
1.质疑的范围、条件及形式供应商提出质疑的范围只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三个方面。
为不影响政府采购活动的连续性,供应商应当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7个工作口内提出质疑。
质疑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质疑没有法律效力,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予答复。
2.对质疑的处理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 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三)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
1.投诉的提出及受理供应商投诉的范围仅限于可以提出质疑的事项,即认为采购文件、
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 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 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投诉。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 受理。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 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对投诉的处理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2)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3)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2)采购活动已经完成,
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 活动;( 3)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政府其他有关总部的监督
(三)集中采购机构的内部监督
(四)采购人的内部监督
(五)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概述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
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收的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分为三大类: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
从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 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 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3)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的管理;
( 4)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的管理。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及其管理内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
1.资产的配置
2.资产的使用
( 1)资产使用的原则。
( 2)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
1.资产的评估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 1)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 2)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 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资产的处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
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即应实行专项登记和专项考核,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考虑到法制建设的现状及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对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目前国家仍允许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而不必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及原则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
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
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以下列办法处理:
(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有关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 2)新建的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界定比照上述规定。
( 3)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 4)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但下列情况不作为投资关系:凡属于 1979年以前投入的,
可视同垫支借用性质;凡集体企业已按期支付折旧等费用,可视同租用关系处理。
( 5)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归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 6)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 7)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凡在执行政策时与国家约定其减免税部分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账反映。
( 8)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
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账反映。
( 9)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企业可以有偿使用,经界定后单列入账。
除上述规定外,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 1)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 2)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 3)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 4)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 5)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 1)占有产权登记。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 30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 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 2)变动产权登记。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①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②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③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④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⑤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 3)注销产权登记。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③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 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 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
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概念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首先应经有权机构审议批准。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责任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的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节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行为概述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包括执法主体和违法主体两部分。
(一)执法主体
1.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执法决定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实施财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
2.执法主体的种类
执法主体包括三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3.执法主体间的相互配合执法机关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
财政部门等执法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案件的移送不仅包括部门或机关内部上下级或同级单位之间的移送,而且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之间的移送。
对于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由两个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二)违法主体违法主体,是指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个违法主体可能会发生多种财政违法行为;一种财政违法行为,也可能由多种违法主体实施。
按照性质的不同,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
三、财政违法行为种类与制裁措施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共规定了 16类财政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同的违法主体,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包括处罚、处分和处理措施。
处罚措施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处罚对象包括所有实施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处分措施有行政处分和其他类型的处分(纪律处分)。
行政处分的实施对象是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
其他类型处分的实施对象是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处理措施有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等。
(一)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1.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六种情形:
(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
标准、对象和期限。
(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收取。
(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行为。
(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行为。
(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制裁措施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六种情形: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行为。
(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
(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六种情形:
(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行为。
( 3)违法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行为。
(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
(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及制裁措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具体包括五种情形: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
( 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行为。
(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行为。
( 5)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五)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六)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七)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八)违反国家有关提供担保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国家机关违规担保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国家机关以自己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对外提供担保;( 2)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3)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对外提供担保;( 4)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对外提供担保。
(九)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一)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五种具体表现形式:
(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
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五)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十六)违反行政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四、财政执法主体的权限和手段
(一)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
(二)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
(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利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前提条件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和要求
( 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财政部门两名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
( 2)在登记保存的方式上,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 3)财政部门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到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 4)财政部门应当在 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被检查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
( 5)财政部门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来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使用的前提条件是,财政部门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具体包括:①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②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③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五、财政执法程序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
公开的原则。
财政检查程序分为财政检查准备、财政检查实施、财政处罚处理、财政检查救济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