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索赔476万 法院只判6万(请求权竞合)
作者:陈立烽 商建平 发布时间:2004-09-09 11:34:05
来源:中国法院网
9月8日,王启炳诉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结果令关注此案的人们大感意外,原告索赔476万,法院却只判决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6万余元。
烧伤病人成了植物人
原告王启炳是原龙岩市龙化集团公司员工,2001年11月12日19时在上班检修设备过程中,被煤渣烫伤,于当晚20时送往被告医院烧伤科治疗。当时原告自已步入病房,医院诊断其“全身多处热煤渣烫伤,34%”。第二日,原告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被告下达病危通知单,诊断原告系“呼吸道吸入性损伤”,下午3 时许,被告医生对原告行气管切开术。术后患者一直处于朦胧状态。2002年2月原告以“缺氧性脑病”转入康复科治疗。3月转上海治疗,无果。5 月底回龙岩入住龙岩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尚未能苏醒,已成植物人。原告家属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向有关部门申请医疗技术鉴定,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在对王启炳的诊疗活动中,因延误气管切开时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已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家属与医院对簿公堂
据此,原告家属将第一医院告上法庭,提出了469万的高额赔偿。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不服鉴定,诉讼中,申请中华医学会对王启炳病案重新鉴定。通过省高级法院的商请,中华医学会接受龙岩市中级法院的委托,在组织专家听证后,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了维持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鉴定。为此,原告家属以第一医院申请鉴定增加其费用为由将其索赔额增至476万。
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并因被告的申请进行了相关的庭外调查。已查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71万多元的医药费,已因工伤事故由原告原工作单位龙化集团公司报销了70多万,同时还报支了原告的护理费8451元;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通过原告工作单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6840元,并自工伤定残之月始即2003年5月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684元、护理费380元直至其退休时改为养老保险金。因企业改制,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03年8月与原告家属签定协议:鉴于王启炳因工伤致一级伤残,成植物人,由国资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日后医疗、护理等伤残费用35万元,以后不再承担其它费用。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原告已获赔的工伤补偿费用应否与本次获赔费用相抵扣?即原告是否可因同一损害而获双份赔偿?原告代理人认为,其所获工伤赔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判决。被告则主张,同一损害不能重复索赔,原告已获赔费用应与被告应赔费用相抵扣。同时被告对原告日后的医疗、护理费用申请定期金给付,并愿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法官有说法
本案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即原告存在两个请求权。原龙化集团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致原告工伤,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医疗事故又致其成植物人,原龙化集团公司与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都具备了过失责任的要件,两种责任同时成立。原告即可以要求其厂方给予工伤赔偿,又可以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同一损害有两种赔偿或补偿来源,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如何适用法律?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据资料记载,世界上对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采双重赔偿模式的国家很少,而多采用扣除已经领取的工伤补偿的差额赔偿模式。采用该种模式的学理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金给付和侵权赔偿,但其最终所得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上所受损害,在此种模式下,遭受损害的雇员可以在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后,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补偿。其目的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取双方利益,另一方面,可保证受害人获得最大利益。原告王启炳发生工伤是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颁发之前,在此之前适用的我国劳动部的《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工伤保险规章制度均明确规定,我国不实行双重赔偿。雇员因第三人受工伤,当事人在获取第三人赔偿后,应返还原单位垫付费用。
而本案原告王启炳在获取第一医院的赔偿后不存在向原国企单位返还费用的问题。首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8条规定,属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工伤险应属于不具有追偿性的人身险类;其次,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不是完全因第三者的过错而致原告受损,原龙化集团公司也不能免责,若无其厂的生产安全事故致王工伤的前因,也不会发生被龙岩市第一医院致其一级伤残的后果。原告遭受工伤与被医致残成植物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双方均负有赔偿责任。虽然原国企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其赔偿是按照原告的一级伤残、植物人这一最终损害后果进行赔付的。根据这一事实,依照我国相应的工伤法规、参照世界上对此类问题的通常做法,考虑我国的国情、民情,以及侵权责任法法理,本案原告在已经获取巨额工伤保险金赔付后,其代理人要求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对全部损害另行赔付,即对同一损害要求获取双份赔偿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法院对本案采用差额补偿方式,根据侵权法的填平损害原则,由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法的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就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其特征有:数个责任人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同,行为不同,法律事实不同,责任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偶然,其责任之间并无关联,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他人承担责任而额外获益,这种责任因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因此,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侵权行为人究竟要承担多少责任没有份额限制,而是根据承担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决定,在一个承担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时候,另外的责任人负有补充责任,就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那一部份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该赔偿请求权全部消灭。法院认为本案原龙化集团公司与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关系,符合以上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已从国企方获得相当部分的损害赔偿,现其只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依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无必要再追加其他责任方为共同被告划分赔偿比例,只需判决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对原告尚不足弥补其损失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可。
据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将原告应赔费用在扣除其已获赔费用后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陈立烽 商建平 发布时间:2004-09-09 11:34:05
来源:中国法院网
9月8日,王启炳诉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结果令关注此案的人们大感意外,原告索赔476万,法院却只判决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6万余元。
烧伤病人成了植物人
原告王启炳是原龙岩市龙化集团公司员工,2001年11月12日19时在上班检修设备过程中,被煤渣烫伤,于当晚20时送往被告医院烧伤科治疗。当时原告自已步入病房,医院诊断其“全身多处热煤渣烫伤,34%”。第二日,原告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被告下达病危通知单,诊断原告系“呼吸道吸入性损伤”,下午3 时许,被告医生对原告行气管切开术。术后患者一直处于朦胧状态。2002年2月原告以“缺氧性脑病”转入康复科治疗。3月转上海治疗,无果。5 月底回龙岩入住龙岩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尚未能苏醒,已成植物人。原告家属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向有关部门申请医疗技术鉴定,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在对王启炳的诊疗活动中,因延误气管切开时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已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家属与医院对簿公堂
据此,原告家属将第一医院告上法庭,提出了469万的高额赔偿。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不服鉴定,诉讼中,申请中华医学会对王启炳病案重新鉴定。通过省高级法院的商请,中华医学会接受龙岩市中级法院的委托,在组织专家听证后,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了维持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鉴定。为此,原告家属以第一医院申请鉴定增加其费用为由将其索赔额增至476万。
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并因被告的申请进行了相关的庭外调查。已查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71万多元的医药费,已因工伤事故由原告原工作单位龙化集团公司报销了70多万,同时还报支了原告的护理费8451元;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通过原告工作单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6840元,并自工伤定残之月始即2003年5月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684元、护理费380元直至其退休时改为养老保险金。因企业改制,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03年8月与原告家属签定协议:鉴于王启炳因工伤致一级伤残,成植物人,由国资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日后医疗、护理等伤残费用35万元,以后不再承担其它费用。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原告已获赔的工伤补偿费用应否与本次获赔费用相抵扣?即原告是否可因同一损害而获双份赔偿?原告代理人认为,其所获工伤赔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判决。被告则主张,同一损害不能重复索赔,原告已获赔费用应与被告应赔费用相抵扣。同时被告对原告日后的医疗、护理费用申请定期金给付,并愿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法官有说法
本案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即原告存在两个请求权。原龙化集团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致原告工伤,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医疗事故又致其成植物人,原龙化集团公司与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都具备了过失责任的要件,两种责任同时成立。原告即可以要求其厂方给予工伤赔偿,又可以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同一损害有两种赔偿或补偿来源,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如何适用法律?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据资料记载,世界上对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采双重赔偿模式的国家很少,而多采用扣除已经领取的工伤补偿的差额赔偿模式。采用该种模式的学理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金给付和侵权赔偿,但其最终所得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上所受损害,在此种模式下,遭受损害的雇员可以在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后,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补偿。其目的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取双方利益,另一方面,可保证受害人获得最大利益。原告王启炳发生工伤是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颁发之前,在此之前适用的我国劳动部的《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工伤保险规章制度均明确规定,我国不实行双重赔偿。雇员因第三人受工伤,当事人在获取第三人赔偿后,应返还原单位垫付费用。
而本案原告王启炳在获取第一医院的赔偿后不存在向原国企单位返还费用的问题。首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8条规定,属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工伤险应属于不具有追偿性的人身险类;其次,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不是完全因第三者的过错而致原告受损,原龙化集团公司也不能免责,若无其厂的生产安全事故致王工伤的前因,也不会发生被龙岩市第一医院致其一级伤残的后果。原告遭受工伤与被医致残成植物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双方均负有赔偿责任。虽然原国企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其赔偿是按照原告的一级伤残、植物人这一最终损害后果进行赔付的。根据这一事实,依照我国相应的工伤法规、参照世界上对此类问题的通常做法,考虑我国的国情、民情,以及侵权责任法法理,本案原告在已经获取巨额工伤保险金赔付后,其代理人要求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对全部损害另行赔付,即对同一损害要求获取双份赔偿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法院对本案采用差额补偿方式,根据侵权法的填平损害原则,由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法的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就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其特征有:数个责任人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同,行为不同,法律事实不同,责任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偶然,其责任之间并无关联,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他人承担责任而额外获益,这种责任因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因此,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侵权行为人究竟要承担多少责任没有份额限制,而是根据承担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决定,在一个承担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时候,另外的责任人负有补充责任,就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那一部份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该赔偿请求权全部消灭。法院认为本案原龙化集团公司与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关系,符合以上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已从国企方获得相当部分的损害赔偿,现其只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依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无必要再追加其他责任方为共同被告划分赔偿比例,只需判决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对原告尚不足弥补其损失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可。
据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将原告应赔费用在扣除其已获赔费用后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