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讲第二节 土地管理基本法律制度一、土地的杜会主义公有制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
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
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 单位和个人的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 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祷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 但是 。 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稠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 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0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有农用地 。
0提高土地利用率 。
0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
0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 利用 。
0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
乡 (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并且要根据土 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 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 l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批准 。 上述规定之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乡 (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

所谓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就是指国家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制度 。 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士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 ;军车设施用地等 。 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
四 ·土地调查与统计制度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 准,
评定土地等级 。
第三节 耕地特殊保护法律制度一,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即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 县级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讲地,劣质地或者其 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所谓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 保护区域 。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
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 项内容,
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本内的耕地 。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
3,蔬菜生产基地 。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
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 80%以上 。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 (镇 )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
满 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耕种 ;l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
连续 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的 ;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重新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连续 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的 ;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 2
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 各级人民政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第三节 建设用地管理法律制度
一、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过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二、土地征用制度
(一 )土地征用审批制度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超过 35hm2的或其他土地超过 70hm2的,由国务院批准 。 征用上述规定以外土地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备案 。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也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 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
(二 )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6— 10倍 。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

每一 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 4-6
倍 。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 15倍 。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

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0倍 。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技和安置补助 费的标准 。
三、乡村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乡镇企业,乡 (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 (镇 )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 (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四节 "四荒 "利用与开发政策
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
资源,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还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是提高植被覆益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 。
一、在 "四荒 "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前,必须做好 "四荒 "界定、
确权等基础性工作
根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荒 "
属于 "未利用地 "。 各级人民政府要据此严格界定 "四荒 "范围和土地类型,确定权属 。
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的 "四荒 "地必须是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 。 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国 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为农村 "四荒 "。

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末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 ;在问题没有解决前,
不得将其作为 "四荒 "进行使用权 承包,租赁或拍卖 。 对 "四荒 "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 后进行治理 。 但对一些条件差,群众单户治理有困难的 "四荒 ",可先由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规划并完成初步治理后,再将其使用权承 包,
租赁或拍卖给个人进行后续治理开发和管护 。

对在 "四荒 "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中涉及到的 。 "两山 "(自留山,责任山 )问题,
应慎重处理 。 "两山 "是林地的组成部分,
不在 "四荒 "之列 。 对承包后长期没有得到治理的责任山可由集体收回使用权,另行承包,租赁或拍卖,但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
二对 "四荒 "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必须严格按程序规范进行,并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 "四荒 "的权利,同时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 。 在同等条件下,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
三、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对 "四荒 "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资金的管理
为了加快 "四荒 "治理开发进程,必须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多渠道,多层 次筹集资金 。
四、因地制宜制定 "四荒 "治理开发规划,加强监督检查
"四荒 "治理开发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为主要目标,以植树种草为重点,合理安排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具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 。
五,,四荒,拍卖政策法律问题
(一)“四荒”拍卖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1,体制缺陷,主体虚位
2,荒地的治理特点,收益期长,治理费用高
3,资源攻赋现状,土地闲置与劳动力闲且并存
4、政策目标,公平与效率兼顾
(二)现行 "四荒 "政策的主要内容
1,购荒主体 。
总的看,现行政策对购荒者的范围没有限制 。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
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权 。 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治理开发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不同方式治理开发,四荒,。 地方出台的政策也是开放的,任何人,只要有能力开发治理,都可以购买,四荒 ",没有身份和地域限制,个别地方规定了本村村民享有优先购买权 。
2、拍卖范围。
现行 "四荒 "拍卖政策基本上是在明确 "四
荒,及其地下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对,四荒,使用权进行的规范,即规定哪些,四荒,可以拍卖以及拍卖以后,四荒 "地上权的处分 。
3、拍卖期限。
现行政策对,四荒,拍卖后的使用期限规定不一,但都有使用期限的规定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
,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规定,承包,租赁,拍卖,四荒 "使用权,最长不超过 50年 。 黑龙江省规定一般不少于 30年,最长为 70年 。 北京规定最长不超过 70年,张家口市规定最长为 100年 。 浙江省泰顺县规定为 30年 。
4、拍卖后,四荒 "的用途。
对于,四荒,拍卖后的使用,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从水土保持的角度规定了
,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治理开发协议的前提下,
允许并鼓励治理者在保持水土和培育资源的基础上,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牧则牧,宜渔则渔,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利用,四荒 "。 不得将 '四荒 '
改作非农用途,以免造成新的水土流 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