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讲农业法律责任
第一节农业法律责任概述
一、农业法律责任概念
农业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实施了违法农业法的行为,
或对造成及可能造成农业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
1、违法主体。
2、违法客体。
3、违法的客观危害。
4、违法的主观过错。
三、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农业法律责任种类和承担责任方式
(一)违反农业法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违反农业法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
摊派或者强制集资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
物力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将农产品收购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产品收购用途的,或者将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截留、
挪用于单位非农业开支的,或者将银行的农业贷款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业用途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的,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三)违反农业法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农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法律责任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实施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机关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
(二)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实施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三)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摊派或者强制集资的,
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
物力;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
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十九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
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二、非法 截留、挪用农产品收购 资金,农业资金 和 银行贷款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将农产品收购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产品收购用途的,或者将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截留、
挪用于单位非农业开支的,或者将银行的农业贷款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业用途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农产品收购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和银行的农业贷款。
(一)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实施非法截流、挪用农产品收购资金、农业资金和银行农业贷款的任何单位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
承担责任的要件是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 截留、挪用农产品收购 资金,农业资金 和 银行 农业 贷款 的行为。
(三)
承担责任的形式是由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的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 截留、挪用 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生产销售假冒农用化工生产资料和种子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承担的主体。
(二)责任构成要件。
(三)责任承担的方式。
1、行政责任。
2、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第三节违反其他有关农业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转让、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转让、占用土地的行为
(二)对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非法占用土地的 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三)非法买卖、转让、占用土地的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
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破坏土地和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 用基本农田的;
( 2)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3)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 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2、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 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
00元以下罚款。
3、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
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 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倍以上 2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5、破坏土地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农药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3、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 4项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其他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
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二)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
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兽药制剂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
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责令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
(五)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情节和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国库。没收的假、劣药物以及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药物,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销毁。
(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的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的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五、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
第三十七条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
第三十八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
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四)
第三十九条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五)第四十条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