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目录
银行法部分
一、存单纠纷案件
案例1:如何确定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1
案例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3
案例3: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5
案例4: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问题………………………………………….7
案例5:冒用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9
案例6: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界定………………………………12
案例7: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14
二、贷款担保纠纷案件
案例1: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6
案例2:保证人的资格和条件…………………………………………..20
案例3:保证期间及其效力……………………………………………..22
案例4: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26
案例5:保证人抗辩权的行使……………………………………………27
案例6:物保与人保并存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30
案例7: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33
案例8: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34
案例9:动产抵押法律问题………………………………………………37
案例10: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问题……………………………………….40
案例11:股票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42
案例1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法律问题………………………….44
票据法部分
案例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48
案例2:票据交付的法律意义………………………………………..56
案例3:伪造票据的责任承担问题…………………………………..58
案例4:票据变造中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60
案例5:票据法上代理制度的适用…………………………………..62
案例6: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中“对价”的特殊规定…………..64
案例7:支票付款中付款银行的法律责任……………………………65
案例8: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的权利……………..66
案例9: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67
证券法部分
案例1:证券发行中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69
案例2: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72
案例3: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75
案例4:证券商欺诈客户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76
案例5: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性质界定…..79
保险法部分
案例1: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84
案例2:保险合同的订立…………………………………………………86
案例3: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88
案例4:保险合同的无效…………………………………………………89
案例5: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确认……………………………………91
案例6: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92
案例7: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赔偿…………………………………………94
案例8: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认……………………………………96
案例9: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98
案例10: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金的给付问题………………………….99
案例1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100
案例12: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101
银 行 法
一、存单纠纷案件
案例1:如何确定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2004年2月24日,某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A办事处开出500万元银行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B分理处(以下称B分理处)贴现,并于2004年2月25日将该款解付到送变电公司总会计师黎某在B分理处办理的活期存折上。2004年2月27日,黎某到B分理处办理活期取款500万元手续,B分理处未支付现金,办理了转存手续,开出了存单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账号为04-521,存款金额为500万元,存款期限半年,从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8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3%计付。存单户名为某送变电公司。B分理处虽承认出具过该存单,但称该存款单开出时,户名未填写,是空白的;在办理黎某活期取款500万元款项的同时,已经黎某同意同时办理了将这500万元存款转为吴某的活期存款手续,并同时办理了吴某的活期取款及定期存款手续;1534521号存款单是交给吴某的,该存款单在储蓄所底单上的户名为吴某。吴某于2004年3月2日到B分理处办理1534521号存款单的挂失手续,B分理处受理后,于2004年3月12日给吴某办理了500万元的挂失转存活期储蓄存折。吴某于2004年3月12日起分批将500万元款项取走。送变电公司持B分理处开出的1534521号存单于存款期届满后到B分理处取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析方法与思路
1、首先弄清案件基本事实,注意区分背景性事实与基本事实(如本案中的开具汇票、票据贴现即为背景性事实,交付现金500万元则为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归纳为:送变电公司以票据贴现方式向银行实际交付现金500万元,并以现金转存方式取得B分理处编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
2、根据案件基本事实理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送变电公司作为原告,其与被告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为存款关系。除此之外,送变电公司的总会计师黎某与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吴某与黎某、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吴某与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均与本案诉讼无关。
3、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和各自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是否为有效存单,其合法持有人到底是谁。
4、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
处理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同时,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如银行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与银行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银行之的存款关系成立,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处理结论
送变电公司向B分理处真实交付了500万元,B分理处也向其出具了形式要件齐全的真实的存单。在此事实前提下,B分理处以存单出具时为空白存单,底单存款人为吴某,且存单已被挂失,款项已被支取的理由不能成立。B分理处应向有效存单的合法持有人送变电公司支付存单载明的本金和利息。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基本集中在是否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由于存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双方不仅需要有存款和吸收存款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存款人将金钱交付给金融机构之行为。因此,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时均遵循“双重真实性”原则。
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由于存单底单系银行自制凭证,且始终保管在银行手里,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案例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Y市贤达公司缺乏资金,该公司经理张鹏找到某银行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主任朱某要求替其解决资金500万元。朱某此时也正为完不成上级规定的吸储指标而发愁,于是朱某对张鹏说:“你如果能给分理处揽来500万元存款,我就贷给你。”张鹏找到Y市和通工贸公司的经理张书义言明此事并许诺说:“你如果将500万元存到鸿兴分理处,除分理处给你正常的银行利息外,我还要多给你一年10%的利息。”张书义考虑将钱存入银行非常保险,且额外多得10%的利息就答应了。张书义指派会计于2002年6月将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到鸿兴分理处办理为期一年的存款手续。鸿兴分理处为和通工贸公司出具了存款为期一年,年利率为10%的存单。并在该款进账后,将款划到了贤达公司的账户内。同年7月,和通公司收到了鸿兴分理处转来的贤达公司付给和通公司的100万元的利息(贤达公司共付利息125万元,鸿兴分理处扣下25万元)。后由于贤达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和通公司的500万元本金,和通公司便持存单以某银行Y市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Y市支行偿付和通公司的存款500万元。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在事实方面,要着重注意和通公司与某银行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形成存款关系过程中,各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和通公司在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存款是为了赚取贤达公司许诺的10%的高息,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吸收该笔存款是为了给贤达公司放贷,同时完成揽储任务。因此,本案存款并非正常存款业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两个要点:其一,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确实形成了真实的存单;其二,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确立存款关系都另有目的。
2、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形式上,本案存单表明的存款关系只发生在和通公司与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但实际上的资金流转关系和利益关系却涉及到三方:和通公司、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还有贤达公司。和通公司的500万元资金交付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后即划进了贤达公司帐户,而且贤达公司支付了125万元利息,其中100万由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划转和通公司,25万元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自己扣收。
3、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和通公司500万元存款的偿还责任。
4、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出资人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并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承担出资人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处理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和依据,本案中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与和通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为无效存款关系,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和贤达公司应对和通公司的500万元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理分析
法律并不当然保护形式合法而实际上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在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当具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原始状态,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还要依据各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进一步区分责任大小。本案诉讼只涉及到500万元本金的返还问题,没有涉及到利息的处理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要求返还利息,亦应给予支持。
案例3: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
某商业银行A市B区支行营业员胡某在1998年5月的一天在前台营业厅值班时,张某拿来80万元现金来办理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胡某办好储蓄存款手续后,将一张面额80万元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交给了张某。随后胡某神秘失踪。一年后,张某携带80万元定期存单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银行人员进行查对后,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而不是80万元,因此,银行拒绝支付,张某与银行协商未果,遂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案件事实:张某在98年5月的某一天将8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获得一张面额为80万元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年后张某携带定期存单要求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
2、争议焦点:银行是否可以用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对抗张某的定期存单。
处理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不当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承担证明存单、进帐单、入帐单、存款合同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同时银行还要承担证明存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
处理结果
认定定期存单真实有效,银行应按存单记载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法理分析
存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合同的有效证明。只要存单形式要件齐全,银行不能提供否定存单记载内容的有力证据,就应依存单记载承担责任。本案例中,银行提供的相应手续上的记载是银行的自制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存款合同内容的有效证明。因此银行不能依据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抗辩张某存单上的内容。
案例4: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问题
2001年4月,甲银行与乙企业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甲自2001年6月起为乙提供8千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乙以价值1千万元的生产设备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2002年10月达成新的贷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而该合同并未定明此贷款的目的是用来清偿前一笔贷款,丙为该贷款合同做了担保。乙经过整顿改革仍不能摆脱亏损的局面,到期依然不能偿还贷款,甲银行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以受到欺诈,不知该贷款目的是用来借新还旧为由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的背景事实是甲银行与乙企业在95年签订贷款合同,为期3年;基本事实有两个:96年甲银行与乙企业又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偿还前一笔贷款,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示合同目的;丙在不知甲乙再次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清偿前贷款的情况下为该贷款合同提供担保。
2、本案存在一个主合同关系和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是甲与乙之间在96年的达成的贷款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是丙与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有两个:(1)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人在不知主合同真实目的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处理依据
1、确立贷款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确立保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时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主合同无效;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不因该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无效。在此前提下,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又分为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提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担保人不知道货款的真实用途就可以以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辨。因此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1、贷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也无效。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57条第(二)项,认为甲乙假借订立贷款合同行还款之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无效。因此依据担保法第5条,丙与甲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本案中丙对于担保合同的订立没有过错的,由甲和乙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贷款合同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甲乙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未构成恶意串通,以贷款还前贷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恶意,这并未超出合同自由界限;而且退一步说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借新换旧的目的明示于合同之上。但是双方并未将此告知丙,依据担保法第30条,应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的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以为立法确立无效合同规则,是控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维护合法、有序的交易秩序的有力地、不可或缺的武器。但若立法无限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随意扼杀交易于摇篮之中,不啻是对当事人宝贵如生命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自由的无端残害!囿于时代的认识局限,不当的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曾使我们付出了很大代价。如今的若干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在做“矫枉过正”的工作。因此在本案中,以借新还旧为目的贷款合同在其不损害国家利益时应认定为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
案例5:冒用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
被告人甲某,某出租车公司司机。1999年7月10日晚,乘客乙某搭乘甲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下车是不慎将皮包遗忘在甲某的出租车上。皮包内装有银行储蓄卡一张、近百元的现金及备忘录等物品,备忘录上恰好记载有储蓄卡的密码。甲某拾得该皮包后,利用该储蓄卡及其密码分别到所在市区的多处自动提款机上提取现金,累计人民币十万余元。公安人员在接到乙某的报案后,根据出租车票找到甲某询问,甲某矢口否认上述事实,并拒不交出皮包及所取现金。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法律事实包括:(1)皮包是乙遗忘于车上的;(2)甲用乙的信用卡提取现金10万元;(3)甲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否认事实,拒不返还。
2、争议的焦点:
案件的性质。是构成刑事犯罪还是仅承担民事责任。
若构成刑事犯罪,是信用卡诈骗罪还是侵占罪。
处理依据
1、《刑法》第196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处理意见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由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本案中甲具有非法占有乙财物的目的,并冒用了乙的信用卡提取10万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表现形式,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构成侵占罪。依据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以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而本案中甲拾得乙的遗忘物应认定为合法持有;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还是拒绝返还应构成非法侵吞。因此甲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法定表现形式,应构成侵占罪。
3、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占有乙的遗忘物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后经公安机关询问拒绝返还,侵害了乙的财产权,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
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有两个:
1、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甲的行为因其侵占他人财产数额巨大,以超出了民事责任领域,构成刑事犯罪。
2、甲的行为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甲为了实现非法侵吞乙的财产的目的,而采取冒用乙的信用卡的方法,具有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对此种牵连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方式,依据“从一重罪处断”的一般原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法理分析
1、案件中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这是一个需要立法进一步细化的问题。
2、罪数形态中最难的问题就是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从原本意义上说,一个行为构成一罪,数行为就应该构成数罪。但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刑法一般理论将某些情形下同一行为人的数行为不作为数罪处理,无需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因此本案中将信用卡诈骗罪与侵占罪认定为牵连犯,并择一重罪,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例6: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界定
个体户甲某持有本市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信用卡一张。1999年4月2日甲某将生意交于儿子代管,携妻外出旅游。旅游期间,甲某在杭州、南京、上海等多个城市持卡消费。鉴于信用卡的透支功能,甲某认为自己财力雄厚,返回后可以立即偿清欠款,于是在旅游的一个月中大胆透支,累计4万余元。1994年4月30日甲某进行了最后一笔透支后返回家中,打算立即赴银行归还透支欠款,谁料儿子代管生意期间由于疏忽大意而上当受骗,生意亏本严重,以至甲某无力偿还银行透支款项。此后甲某四处筹借,银行也分别于6月30日、7月6日分别向甲某发送了催收知识单,并于7月28日派外勤人员到甲某家中催要,但甲某仍不能足额偿还欠款。于是银行于7月31日以甲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将其控告到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决定对甲某提起公诉。
基本案件事实
甲与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甲在99年透支4万余元。
透支后,甲才得知儿子经营不善亏本严重,因此无法偿还银行透支
款项。
发卡银行催还。
甲四处筹款换钱,仍不能足额偿还透支款项。
争议焦点
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
处理依据
《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处理意见
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甲某故意进行透支,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法定时间仍不归还,实际上是非法占有银行资产,属于恶意透支,依据刑法196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甲某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刑法上的恶意透支,仅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行为。
处理结果
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案件事实,甲在透支时基于对自身财力的信任;透支后因家里财务危机导致无法还款是甲积极四处筹借,可以据此认定甲的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透支行为不是恶意透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甲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违约。甲基于其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注意认定透支的性质,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特有功能,而恶意透支才是法律惩处的对象。由于长期以来实务操作中对恶意透支的界定一直没有形成一个十分明确、统一的具体标准,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的定性问题常常产生不少争议。信用卡透支行为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也较为复杂,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方能准确定性。
从理论上说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三是经发卡银行催还而仍不归还的行为。
案例7: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
张先生是某市一外资企业的部门主管,月收入较同龄人多一些。为了消费和支付方便,他在1997年就用上了信用卡。1998年8月23日上午10时张先生在一商场购物时不慎将尚有人民币2万元款项的信用卡丢失。张先生立即赶往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他于当日上午11时办妥挂失手续。一周后他去银行更换新卡时发现他的原丢失信用卡只有余额12000元。张先生和银行共同查找各种特约商家交来的消费单据后发现:第一笔消费发生于23日中午12时共计2100元,第二笔发生于23日下午3时共2300元,第三笔发生于24日上午10时共2000元,第四笔发生在24日中午12时共1600元,合计为8000元人民币。经银行确认以上消费行为系被人冒充使用。张先生认为以上四笔消费均发生在他挂失以后,应由银行赔偿他全部损失8000元。而银行只同意赔偿他1600元,银行的理由是:根据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规定,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所以认为应由张先生自行承担6400元损失。双方争执不下,张先生遂在本市将银行告上法庭。
分析方法和思路:
1、背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并在98年8月23日上午10时丢失。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于23日11时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挂失之后被他人分四次共消费8000元。
2、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挂失后24小时之内,信用卡被盗用金额的损失由谁承担。即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条款:“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是否有效。
处理意见
围绕此案,对于第四笔即24日中午12时消费的1600元由银行承担均无异议,但对于另外6400元责任承担的问题,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张先生来承担,因为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有规定:信用卡挂失起到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张先生认购了信用卡就视为对以上条款的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提供的该章程属于我国《合同法》的格式条款,银行提供有服务有瑕疵,应该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去理解,并排除此条款的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客户应对信用卡尽审慎保管之责,客户丢失信用卡本身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而银行提供有了瑕疵的服务,不能用格式条款免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他人冒用7200元责任应由张先生和银行共同承担。
处理依据和结论:
被告出具的信用卡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不可支持其抗辩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尽谨慎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具有过错,可据此减轻被告责任。
法理分析
1、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条款不会因其具有“格式性”特征而归于无效,但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52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符合《合同法》53条所列两项情形之一的归于无效。这是法律发展到当代在私法领域出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对合同自由作出的限制。
2、出于挂失制度的设立目的,挂失人丢失信用卡的过错是否作为《民法通则》131条的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的过错处理,值得商榷。
二、贷款担保纠纷案件
案例1: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996年2月21日,某银行武进市支行与武进市沪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沪兴电器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同日,武进市长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沪兴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1997年2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武进市支行向沪兴集团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沪兴公司借款后,仅于1996年2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1997年4月25日、1998年4月2日,武进市支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长江饲料集团发出“保证席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分别载明,贵单位根据9600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6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长江饲料集团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1997年4月29日和1998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公章。武进市支行也于1998年1月22日、4月2日,相继向H 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沪兴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武进市支行因沪兴公司对所借款一直未予归还,长江饲料集团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1998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事实:(1)武进市支行与沪兴公司在96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2)长江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保证期限到1997年2月21日。(3)沪兴公司在归还100万元之后,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4)97年4月25日,武进市支行开始要求长江饲料集团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 武进市支行与沪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长江饲料集团与武进市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 争议焦点:(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新的保证合同是否达成。
处理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22条规定: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长江饲料集团出具的单方“保证承诺书”只是作为成立合同的承诺,其并未与武进市支行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证人长江饲料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属于单务、诺成性合同,贷款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无关紧要,保证人单方承诺保证责任就可以成立。并且武进市支行依据该保证合同已经对借款人放款,应视为对保证人保证承诺的接受,因此,保证合同已经成立,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武进市支行发出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于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认,因此,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最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同第二种意见中关于保证同合已经成立的观点,但是武进市支行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并且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没有重新确认保证关系的表述,明显属于担心保证人不愿在保证期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只要求保证人在回执栏盖章退回,没有要求保证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保证人盖章的行为应当只是证明收到了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因此,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关系没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新的保证合同没有成立。武进市支行在保证期间以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又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处理结果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对于单方保证书的保证形式已作出了明确确认,可以认定长江饲料集团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可以成立保证合同。因为保证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19条,长江饲料集团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武进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以后发出的法律文书又没有重新确立保证责任的表述,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法理分析
依据法律规定,单方的保证承诺可以使保证合同成立。这是立法在实践中的变通和发展。总的立法导向就是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量避免强制性条款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案例2:保证人的资格和条件
1996年2月1日,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向某银行润州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该公司是润州副食品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素有往来,润州副食品商场经润州支行审查认可,自愿为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约后,润州支行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润州支行遂以润州副食品商场系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州副食品商场和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经法院查明,润州副食品商场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
争议焦点
润州副食品商场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处理依据
1、依《担保法》第7条,下列三类人可为保证人:(1)法人;(2)其它组织;(3)自然人。
2、《担保法解释》第15条对“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
(1)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
(2)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的,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
(3)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29条)
4、《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处理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润州副食品商场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独立经营,领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应当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
另一种意见认为润州副食品公司不属于担保法解释15条中的“其他组织”。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因此,润州副食品商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润州副食品商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法人的明确书面授权,不能对外为他人债务作保证。润州副食品商场并未认识到这一点,在未取得润州商业开发公司的明确授权情况下便作为保证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被认为无效,但要按照担保法第29条来承担责任。
法理分析
1、保证合同围绕保证人而展开。保证人资格有无,关涉保证合同的效力有无。在此意义上,保证人的身份是一个关键的立法问题。具有完全代偿能力是否为必要条件呢?《担保法解释》第14条作了否定回答。
2、分支机构的的责任承担。这是一个难点问题。虽然根据担保法第29条本案将会由润州商业开发公司和债权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分支机构在经营中引致的责任均可先以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支付。当然,也可直接执行法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4款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故实际上,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是由法人承担的。但有人称“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说法是错误的。连带责任是以连带责任人之间彼此财产互相独立、人格独立为前提的。
案例3:保证期间及其效力
1997年10月26日,某银行与某银行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同日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贷款到期以后,开发公司无力还款,银行于1998年7月22日向开发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的表述为:“某开发公司,你企业现在我行尚有贷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归还,利息23500元没有支付。”开发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公章,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也在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章。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工程公司。
争议焦点
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如何依法进行解释。
处理依据
1、依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担保法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期间: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若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虽有约定,但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
2、《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处理意见 (《担保法解释》颁布前)
对于本案来说,合同关系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清楚,要求借款人还款也没有疑问,关键的问题在于对保证人的追索,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则应当对于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则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本案,当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具体起止日期,而是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银行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即贷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因此,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虽然银行起诉时超过了贷款到期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但是在保证期间内,银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和保证人都盖了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章。因此,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不清时为止”,毕竟约定了保证期间,只是没有约定具体日期。这种约定,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是想约定一种保证责任随主债务消灭而消灭,只要主债务存在,保证责任就存在的保证期间。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约定一种最长的保证期间。如果认定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认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则与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保证期间应比照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为宜。因此,由于银行起诉讼保证人时并未超过贷款到期日两年,所以,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这一观点而作出的,这种观点也是一种普通的观点。第一种意见基于这一观点对《担保法》第26条作出了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是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并且从法理上来讲,这样的解释是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第二种意见是基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这一观点作出的,由于《担保法》没有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作出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同样是一种对于《担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释。而且该意见混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法理上分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作为一种除斥期间,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且,由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表述没有针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张权利,因此,不应当根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以约束。
处理结果
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依据担保法第32条第3款,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到期日1998年1月26日起两年,即2000年1月26日。银行自1998年7月22日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超过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同时也未超过保证债务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自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因此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不能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法理分析
1、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在《担保法》生效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中,没有规定保证期间,因此对于保证人的追索同于债务人的追索,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保证人只是保证债务人按照合同偿还债务,毕竟不同于债务人,如果不规定保证期间,则会助长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而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证人明确地评估风险,也不利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新的《担保法》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期间明确的规定印证了笔者观点。
2、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而非债权人胜诉权的丧失。因此,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
案例4: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1997年2月10日,某银行扬中支行与扬中市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扬中支行向农机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9月1日),月利息0.9厘,逾期不还则月息1。2分。同日,扬中市供销公司与扬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10个月,保证责任范围是扬中农机公司借款100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扬中支行向借款人催要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保证人,请求保证人承担农机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保证人在一审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保证人代为清偿责任。判决后,保证人不服,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一般保证人,应当首先由主债务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争议焦点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放弃方式。
处理依据
《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丧失的三种方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的,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一审中没有进行抗辩,即丧失了先诉抗辩权,因此作出不利于一般保证人的判决。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期间内只要没有明确表明放弃该权利,仍然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处理结果
保证人并未丧失先诉抗辩权,可以以次抗辩债权人的清偿债务的请求权。理由是依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可知本案中保证人并没有丧失先诉抗辩权,抗辩权的放弃需采取书面明示形式。
案例5:保证人抗辩权的行使
1996年8月30日,金坛电工材料厂向某银行金坛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金坛支行向电工材料厂提供了一式三份空白借款合同,要求其提供担保。次日,电工材料厂将已盖有本厂公章及担保人金坛轻纺集团的《资产负债平衡表》和《损益表》提交给支行。支行确认保证人的资格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20万元,月利率12‰,还款期限1996年12月1日。但贷款到期后电工材料厂未按约偿还本息。金坛支行要求轻纺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轻纺集团则以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事后,轻纺集团未待支行起诉,先行以电工材料厂为被告,支行为第三人,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该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在起诉状中诉称:1996年8月30日晚,电工材料厂厂长至原告财务科职员沈某家中,趁沈家无人之机,盗用沈因故带回家中的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盖在事先拟就的“借款协议”担保方一栏。第二日该厂厂长去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协作科办事,又恰巧发现有原告的《资产负债平衡表》、《损益表》各一份,获取后在同日连同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款协议”交给支行。同年9月21日原告获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盗后,向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案,查证了上述事实。
争议焦点
保证人行使抗辩权的方式,即保证人是否可提起独立的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之诉,还是需要从属于主合同之诉。
处理依据
1、《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普遍都认为,如果轻纺集团能够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的轻纺集团公章系电工材料厂偷盖,那么保证担保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对于轻纺集团行使抗辩权的方式,产生了争议。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具有独立的合同关系,轻纺集团认为合同无效,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轻纺集团应在债权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之诉中,行使抗辩权,不应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借款协议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轻纺集团的担保从属于该借款协议,它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若担保成立,一旦债务人债务履行不能,由其代偿;担保不成立,则不为代偿。因此,当作为债权人的金坛支行向电工材料厂和轻纺集团主张债务清偿时,该集团可以担保无效相抗辩,主张不为给付。但其不能脱离该还款协议而单独提起所谓的确认之诉,其只能依附于法院对还款协议的认定并最终决定担保责任是否承担。因此,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轻纺集团有权起诉是不当的。
处理结果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电工材料厂获取保证的行为构成欺诈,且金坛支行对此没尽谨慎调查义务,具有过错,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又依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法院应驳回保证人轻纺集团的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之诉。轻纺集团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可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抗辩。
案例6:物保与人保并存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
某有限责任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书面承诺用其即将购入的一栋办公楼作为抵押,银行认为该楼尚未购入,其所作出的书面承诺有可能无法实现,因此要求其再提供一个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经过有限公司的努力,某商场同意担保。1998年3月21日,银行与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商场与银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商场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银行与有限责任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98年6月5日,有限公司购买的办公楼过户到了自己名下,银行得知后,要求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6月12日,银行与有限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银行经过考察,认为作为抵押的办公楼有行无市,并且其中几层被借款人出租给了其他企业,变现十分困难,而保证人某商场实力雄厚,有还款能力,因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商场则提出银行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商场承担。并且拒绝在银行的法律文书上签字。银行担心超过保证期限,将借款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保证人某商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分析思路和方法
1、本案存在三个基本的法律关系:
银行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银行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银行与商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2、争议焦点:物保与人保并存于一个债权时,如何实现人保责任与
物保责任。
处理依据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同时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房地产抵押担保,也就是对同一笔贷款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两种并存的担保关系。对于本案中物保和人保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货款属于物保人与人保并存的担保贷款,按照《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银行应先处置抵押物,对于不足的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考虑到保证期间,银行可以将抵押人和保证人同时起诉,但是在判决时,应当判决银行先以抵押物进行受偿,不足部分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规定的是物保和人保的责任大小,并没有规定承担责任的先后次序,由于保证人签订的是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不是仅针对抵押不足值的部分。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追索抵押人应当承担的份额。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于法有据。
处理结果
根据《担保法》28条的规定,本案中保证人商场提出银行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商场承担的抗辩是合法的。
法理分析
如果用《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处理所有存在于同一债权上的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显然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因此《担保法解释》38条进行了补充。据此,物保和人保的关系类型有两种:
1、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时的关系。依据担保法28条可概括为:
先实现物保责任,次实现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弃权范围内免责;
债权人在主债务期满后怠于行使物保致使担保物毁损的,适用上述第(2)项规则。
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切无代为物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物保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债权人有过错的,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内免责。
2、另一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依据《担保法解释》
38条可概括为:
物保、人保分别约定担保份额的,依约定,为按份之债;
否则,物保人与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实现顺序上不存在先后之分;
第(2)中情形下,内部份额上,若担保物价值高于主债务额一半的,推定为均额;若担保物价值低于主债务额一半的,物保人份额以担保物实际价值计,余额为保证人承担。
案例7: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1996年5月21日,华光经贸有限公司与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桥信用社给华光公司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1996年5月21日至1996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8.025‰;同时合同还约定,华光公司以其所有的“奔弛”牌豪华轿车一部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石桥信用社可以该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1996年11月19日,华光公司因公出车,途中“奔弛”轿车被另一汽车追尾,造成汽车基本毁坏。石桥信用社到期未收回欠款,遂以华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查:华光公司的汽车损坏后,其保险赔偿金为45万元,石桥信用社向保险公司要求代位受偿。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存在的法律关系:石桥信用社与华光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
石桥信用社与华光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
2、争议焦点:抵押权人可否就抵押人因抵押物灭失获得的赔偿行使物上代位权。
处理依据
《担保法》51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处理意见
本案中,华光公司认为抵押物汽车的所以权并未转移,自己对于汽车的毁坏没有过错,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石桥信用社,因此,石桥信用社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偿付保险赔偿金;而石桥信用社认为,该抵押物已经基本毁坏,使该笔借款丧失了担保,如果不受偿保险金,则借款的归还没有保证。笔者认为,石桥信用社可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就华光公司“奔弛”轿车的保险金代位受偿。
依据《担保法》51条的规定,应支持石桥信用社的主张。石桥信用社有权在抵押物非因抵押人过错行为致价值减损时,对抵押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
法理分析
本案反映出了抵押的一种特性,即物上代位性。如何正确认识抵押权的这种特性,是正确处理抵押权纠纷的关键。抵押概念的核心是抵押权,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债权以拍卖、变卖该财务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包括保全抵押物的权利、收取孳息权和优先受偿权。其中保全抵押物的权利又包括:(1)抵押人过错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对方:停止行为;恢复原价值;或补充担保;(2)但非因抵押人过错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只能对抵押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
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案例8: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效力)
1996年6月23日,某商业银行宝河支行与坤轩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宝河支行向坤轩公司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23日至1996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
8.91‰.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坤轩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日,宝河支行按借款合同付给坤轩公司150万元。此前于1996年6月22日,宝河支行曾与九鼎置业企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全面实际履行,九鼎置业企划公司愿以其拥有有某城市花园三幢商住楼中的200万元权益作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 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合同签订后,由于宝河支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及时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因坤轩公司无力清偿借款,宝和支行以坤轩公司与九鼎置业企划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对事实认定均无争议,但九鼎置业企划公司提出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准备承担担保责任。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基本事实:(1)宝河支行向坤轩公司贷款150万元;(2)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全面实际履行,宝河支行曾与九鼎置业企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3)由于宝河支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及时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宝河支行与坤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宝河支行与九鼎置业企划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处理依据
1、《担保法》42条规定,必须进行抵押的财产包括五类:
土地使用权抵押;
房产(城市房地产、乡镇、村企业厂房)抵押;
林木抵押;
中药机动运输工具抵押;
企业的设备、动产抵押
依据《担保法》第41条,以上5类财产设立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手
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产生抵押权。
2、《担保法解释》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即视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坤轩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房地产,按照《担保法》41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宝河支行无权行使抵押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坤轩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是不动产,而是一种收益权抵押,由于抵押合同中没有确定该200万元权益针对该商住楼的哪一部分,因此不是一种不动产抵押,而是用一种收益权抵押,因此不须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权益的范围不仅仅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也有可能是一种债权,即从该商住楼中获得200万元收益的权利。该权益有可能来自出卖该商住楼的价款,也有可能来自出租该商住楼的租金,甚至有可能是楼上广告牌的收益权。权益之说,经常出现在联建协议当中,联建双方并不是对建成的房产分别拥有产权,有时也会约定一方获得房产,另一方获得对最终收益的分配,这时,对于获得收益的一方,其在该联建房产中就只有收益权,而没有产权了。这种权益,也无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确切的抵押登记。
法理分析
1、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生效是两码事。在抵押权未经物权公示未能生效时,抵押权人仍可依据抵押合同或的违约救济。这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才是全面的。而我国《担保法》第41条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生效混为一谈,混淆了债权效力于物权效力,引起极大的理论混乱。但我们的立法趋势是在对《担保法》41条进行修正。《担保法解释》第59条变相修改了《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只要抵押人交付权利凭证给债权人,仍成立抵押权。此时法定等疾并非登记生效要件,而仅为对抗要件了。
2、《担保法解释》第97条将不动产收益权纳入权利质权范畴,符合实践中质押制度的需要。而本案中将商住楼中的200万元权益作抵押认定给不动产收益抵押,是符合法理和立法目的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出现更多的权利类型,因此对于权利质押的立法应保持开放性,这样才能使立法不至于落后于时代。
案例9:动产抵押法律问题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的A公司与当地某商业银行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某商业银行贷给A公司100万元。期限从1996年6月14日,到1997年3月31日,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12.65‰,每月结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相应调整,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250台成品263型电子计算机作为向某商业银行贷款的抵押。签订后,A公司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某商业银行遂按约定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到贷款期届满后,A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欠19885元未付。某商业银行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立即清偿债务,否则应以其抵押物作价清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A公司已擅自将抵押标的250台电子计算机中的100台卖给云南B商贸公司,B公司亦已经支付了价款。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案件事实:(1)商业银行贷给A公司100万元;(2)A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250台成品263型电子计算机作为向某商业银行贷款的抵押;(3)A公司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4)A公司已擅自将抵押标的250台电子计算机中的100台卖给云南B商贸公司。
2、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1)商业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商业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3)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B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其买受的电子计算机,即是否承认B公司取得抵押标的物的所有权。
处理依据
《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已经将该批电脑抵押给了某商业银行,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B公司无法取得该批电脑的所有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身在云南,不可以对处于江苏的动产抵押的情况知情,动产抵押登记虽可以对抗第三人,但应维持在一定的空间之内,否则对善意第三人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担保法》43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法理分析
1、根据《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立法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与否,听凭当事人自愿;
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合同生效及抵押权产生;
但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由于动产抵押的特性,本案中存在着两个合法利益的冲突。
本案中B公司能否取得已抵押财产的所产权,是动产抵押中必须要加以研究的问题。前已述及,传统担保制度中,不动产是抵押权的唯一标的,而动产则只能作为质权的标的。动产抵押的出现是对上述传统担保制度的突破,它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即动产抵押设定了担保,又继续由所有权人占有和使用,符合物尽其用,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用的原则;同时担保权人也不用为占有和保管标的物而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但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相比,其缺点也十分明显。由于不转移占有动产,使得抵押权人的权利与善意取得容易处于冲突之中。即当出现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人的抵押物时,取舍时必然是牺牲一方的利益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即无法达到“双赢”。就本案而言,从法理上分析,笔者更偏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然后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已经形成的交易,节约社会成本。
案例10: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问题
1994年12月25日,某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大屯支行与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朝阳公司以其新建的一幢楼房(价值2000万元)为朝阳公司从大屯支行的借款担保,双方约定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6月30日,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双方借款债务均以该楼房作抵押。由于该楼房当时估价2000万元。若借款超过2000万元,朝阳公司将以其他财产作保。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后,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来在抵押期间内,朝阳公司分三次向大屯行借款1500万元。至1999年10月27日,大屯支行与某大型商业银行相对应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该办事处,并向朝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与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但朝阳公司拒绝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签字,并称最高额抵押权已消灭。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朝阳公司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事实:(1)朝阳公司以其新建的一幢楼房为朝阳公司从大屯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双方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在抵押期间内朝阳公司分三次向大屯行借款1500万元;(4)大屯支行与某大型商业银行相对应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朝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与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朝阳公司与大屯支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2)朝阳公司与大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朝阳公司与某大型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受让债权人可否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处理依据
1、《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担保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处置债权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但是由于《担保法》的规定,被转让的不能是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只能按照一般债权转让,因此,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无权对于抵押物主张权利。
第三处意见认为,大屯支行与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约定的主债权期限为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6月30日。到1999年10月27日,大屯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主债权已经到期且已经确定。这时,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已没有太大区别。依据《担保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权应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随主债权转移。因此朝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理分析
为了促进债权的流通,维护受让债权人的权益,最高额抵押权在特定后应随主债权的转让发生转移,而非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的那样绝对。因此《担保法解释》83条对《担保法》61条进行了修正,体现了立法对交易的鼓励。
案例11:股票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
经纬证券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由于业务不断拓展,经纬证券公司需要从银行借款。2000年6月1日,经纬证券公司同当地某商业银行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经纬证券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06‰,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经纬证券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以经纬证券公司所持有的某上市公司当时市价1600万元的流通股作为质物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但由于股票价格的频繁变动性,某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求能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的百分比降到120‰时平仓,经纬证券公司则不同意,认为出售质押股票必须经自身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
股票质押权利人是否具有平仓权,即因为股票价格波动,提前转让变价。
处理依据
《担保法》78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处理意见
本案中,证券公司认为,质押虽然转移占有,但是对于质物的处分权并没有转移,对于被质押的股票,处分权仍归证券公司所有,因此,某商业银行要求强制平仓是没有道理的。而某商业银行则认为,股票价值变化太大,如果不能约定平仓线,则无法确保贷款的安全,贷款风险太大,与贷款利率不成比例,如果证券公司不同意按平仓线平仓,则不同意发放该笔贷款。
笔者认为,鉴于股票质押的特殊性,本案作如下处理较为合理:分别约定警戒线和平仓线,当质押股票市价与贷款本金的百分比下降到130%,即到达警戒线时,某商业银行应要求经纬证券公司补足因股票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如果证券公司不予补足,在这一比例下降到120%,即下降到平仓线时,某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出售质押的股票,用所得款项来还本付息,余款退还经纬证券公司,不足部分由经纬证券公司清偿。这样,证券公司获得一个缓冲的时间,可以补充担保物,避免平仓造成的损失,某商业银行则获得了到达警戒线可得到补充担保或者到达平仓线可能平仓变现的承诺,双方都有避免损失的机会,该笔借款交易应可以实现。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03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用上市公司的股份质押,还需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才可生效。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股票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包括股票质押的设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质权的实现,以及股票质押的风险控制。在当代中国,允许以股票设定质押贷款有其重要意义。但是基于股票的风险特性,又质押权人具有很大风险,因此需对股票质押进行特殊的立法设计。比如本案中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缓解股份质押规定的刚性和对风险控制的不足。
案例1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法律问题
1997年8月,兆峰有限公司与大华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多博有限责任公司。多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兆峰公司和大华公司分别出资70%和30%。1998年6月,为购买原材料,多博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要求由兆峰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持多博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物。某商业银行接受了这一申请,分别同多博公司和兆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以兆峰公司所持多博公司价值160万元的股份担保,向多博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双方并就股份出质股东名册上作了记录,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办理了质押登记。1999年6月,借款合同到期,多博公司根本无力偿还本息。某商业银行要求兆峰公司承担责任。但由于多博公司亏损导致其企业价值下降(已不足30万元)。兆峰公司所持的股份也几乎等于废纸一般。某商业银行起诉,,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兆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方法与思路
1、背景事实:兆峰有限公司与大华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多博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事实:多博有限责任公司从当地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由兆峰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持多博公司的股份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多博有限责任公司与当地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兆峰有限责任公司与当地商业银行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本案中股东以公司股份为本公司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效力。
处理依据
1、《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2、《担保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中股东用公司股份为本公司债务出质的效力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股权质押从形式上完全合乎《担保法》所要求的条件,而且从实际效果看,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完全可以用股东股份控制公司,取得清偿债务的效果,这种质押颇有些类似英美法中的浮动抵押,即用企业整体抵押,应承认其合法效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质押虽然从形式上具备股权质押的条件,但由于股东股份的价值随企业价值波动而波动,因面如果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股权也随之丧失经济价值,达不到担保的效果,因而应认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案例中所涉及的股权质押虽然与浮动抵押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二者在实际效果上差异极大,在浮动抵押中,当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其全部企业财产都有可能沦为清算的标的,债权人对全部财产都可以用来实现债权。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04条,股票、股份出质的权利只及于孳息、红利,但不及于股东人身权;同时依据《商业银行法》43条规定,银行不能投资于企业。因此在案件涉及的股权质押中,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只可能得到相应股权的变价,而不能得到股权本身,而股权的变价在一个企业资不抵债时只能意味着落空。因此,这种权利质押对于债权人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也起不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处理结果
兆峰有限责任公司与当地商业银行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质押无效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5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7条,可以适用缔约过失理论。即债权人(银行)同出质人在其中都是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银行的相应损失,应由银行同出质人按过错比例分担。
法理分析
1、我国立法对股东用所持公司股票为本公司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基于股份质押的特性,其质权的效力只及于孳息不及于股东人身权,因此质押权人不可能获得全面的股权来保障自己的质权。而且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银行投资于企业,这更是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无法通过公司股份质押保障其质权的一大障碍。因此,立法对此应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使司法实践有所依从。
2、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担保法解释》第7条又将其进一步落实到了担保合同中,据此可使本案获得较为公平的结果。可见利益的衡平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都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
票 据 法
案例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2003年2月6日,某市阳光食品公司与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牛排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阳光食品公司向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供应优质牛排15吨,每吨1.2万元,合同总金额18万元。根据该买卖合同,大地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大地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行G银行为付款人、阳光食品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8万元,出票后三个月付款的汇票,并在当天交付给阳光食品公司。2月10日,阳光食品公司准备拿该汇票到G银行提示承兑,发现汇票遗失。后来查明,该汇票于2月9日被李某盗窃。李某伪造阳光公司的签章将汇票转让给自己,再由自己签章后,于2月18日在购买实达公司批量商品时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实达公司。实达公司持票到G银行提示承兑时被拒绝,实达公司遂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富坤公司。富坤公司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期没有得到G银行的付款,便向实达公司、阳光公司和大地公司追偿,均遭拒绝。富坤公司因此以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分析票据案例应首先逐层理清票据关系及其当事人的身份。本案例中虽然既涉及票据关系的确立、票据的遗失,又涉及票据的伪造背书及背书后的几轮转让,但理清不同阶段和环节的票据关系及其当事人的身份,是进行下一步处理的基本前提。本案例在票据关系确立阶段,出票人是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是G银行,受款人是阳光食品公司。在票据被伪造背书时,伪造人是李某,被伪造人是阳光公司,付款人依然是G银行,持票人亦即票面受款人却成为李某。在李某伪造背书并以自己名义转让后,受款人为实达公司,在承兑被拒绝后实达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富坤公司。
2、明确各层次票据关系中不同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票据确立时,出票人出票后有担保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义务,受款人(持票人)有在付款期限内取得票据资金的权利。票据被背书伪造后,被伪造人阳光食品公司不对伪造的票据文意(即转让给李某)负责,但在票据被伪造背书并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实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富坤公司,应对此票据转让行为负责。
3、票据案例分析中,切忌简单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原理考虑有关问题,一定要按照票据法的原理和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判断。
4、本案中的汇票虽然几易其手,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但审理本案时的焦点问题很清楚,那就是实达公司和富坤公司是否分别构成善意取得。
处理依据
1、《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处理意见
对本案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实达公司向G银行提示承兑遭拒绝后,富坤公司从实达公司善意取得票据,因此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三被告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从盗窃票据的人那里取得票据,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但富坤公司取得票据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富坤公司属于正常取得票据权利,也享有票据权利;富坤公司有权向实达公司和大地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但不能向阳光食品公司行使追索权。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理分析
对于善意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关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通说认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如果转让人是合法票据权利人,有权处分该票据,则该票据行为有效,不存在与原持票人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故无所谓善意与恶意的问题,受让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分析的是,何为无处分权人,其范围如何界定?我国票据法理论中对此鲜有论述。在使用票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因此,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使后手转让票据的权利受到限制。依《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第34条的规定,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时,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禁止再次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是票据法对于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提示期限的票据限制其背书转让。四是持票人以偷盗、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依拾得取得票据并进行转让,即持票人在没有合法持票根据而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五是持票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在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况下将该票据转让他人。六是持票人虽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但因该票据是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取得而欠缺票据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时又将票据转让。七是取得该票据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又将票据转让。
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转让方是否均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法定的无票据能力的人,不论受让人是否明知,转让行为均一律无效。受让人不能以善意为由主张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不应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形来讲,转让人转让票据的权利虽然受禁止或限制,但他本身是合法权利人,票据不能转让或限制转让属于票据记载事项上的要求,即该票据的性质属于限制转让的票据,而不是因转让人是非法持票人而不能转让,再者受让人取得该票据时只是对前手的追索权受到影响,并不一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转让人均不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在第五种情况下,如果在票据上载明代理的字样,则是无权代理的问题,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第六种情形,转让人虽然因他取得票据时不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他将该票据再次转让时,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理,最后持票人仍然取得票据权利。这一问题在我国《票据法》第6条中有专门规定。故此,这种情况下转让人不属于本文意义上的无处分权人。就第七种情形而言,转让方在形式上就是无票据权利人,不具有权利外观的信赖关系,也就不可能成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综上分析,不能对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人作宽泛的理解,而应当限定在以下范围内:首先,无权处分人主要是指前文所述的第四种情形,即无权处分人是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以非法手段持有票据的人,严格意义上应当称为非法持票人以及拾得票据后进行处分的人。这种理解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票据法》所要求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善意主要就是针对以盗窃、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然后进行转让的情形而言的。其次,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即前文第五种情形中不属于票据代理的部分。我国《票据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在解释上应当涵盖这种无处分权人为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
(二)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流通转让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式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由于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实际上,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转让方式也就不尽相同。依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汇票、本票都是记名式的,支票可以是记名式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因此,汇票、本票只能依背书转让。此外,《票据法》第30条规定,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本票的票据权利转让,只可以采用背书方式,不可以采用单纯交付方式。
(三)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在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具体来讲,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若存在恶意,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主要有以下主张:一为共谋说,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无权处分票据行为有共谋;二为故意说,即受让方取得票据,有损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为明知说,即受让方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笔者认为,共谋说与故意说都是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票据一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一般情况下,他就会得知必然有一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据,即使主观上不存在与转让人共谋或故意损害原权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置之不顾的行为。如果确认恶意的标准时,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还要附加“共谋”或“故意”的条件,显然对于原权利人过苛,而对受让人过宽,有失公正。有鉴于此,应当把“明知”作为确定恶意的标准,即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均为恶意。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采用的正是这一标准。
此外,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虽无恶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发生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对何为重大过失并无解释。理论上一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即为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在票据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即根据我国目前票据交易中通行的最为基本的常识和规则,确立一些具体的要求,当事人如未按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出于保证票据流通性及无因性的考虑,确认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时限,只能以受让票据时为准。如果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受让以后的时期内得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则受让人仍属善意,享有票据权利。
(四)转让方在形式上为合法持票人与实际转让人。这一要件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背书的连续。如果转让方持有的票据背书不连续,则需另行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必须连续。因此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如背书不连续,则转让方在形式上并不能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受让方仍受让票据,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其二,转让方向受让方背书时,其签章为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如所签章是伪造的,则适用票据伪造的规定。
根据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实达公司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富坤公司从票据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正常的、合法的票据转让,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那么,本案中的阳光公司要不要承担票据责任呢?
实达公司是从李某处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理论界一般认为,在符合构成要件时,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产生以下效力:首先,原权利人(或原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无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票据,只能根据民法的规定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其次,善意取得人取得的票据权利一般不受转让人权利存在瑕疵的影响,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转让无处分权为理由对善意取得人加以抗辩。那么,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他与善意取得人及其后手是否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原权利人在失去票据权利的同时,是否也就成为票据债务人?善意取得人及其后手在请求付款或承兑遭到拒绝时,对原权利人有无追索权?依通说,原权利人也属于票据上的前手,一般情况下要对后手负担保付款的责任,他只能以非法取得为抗辩事由对抗无处分权人,而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原权利人的票据被盗窃或遗失后由盗窃者或拾得人等无处分权人转让(本案中李某盗窃汇票后转让就属于这种情况)。由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背书连续且以转让方(无权处分人)的真实签名为必要,而无权处分人在取得票据的当时不可能在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此时他若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不可能有连续背书的存在。因此无权处分人要成为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必然要通过更改票据伪造背书的手段来实现,如盗窃者或拾得者在原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上伪造原持票人的签名进行背书,转让给自己,然后由自己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这些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适用必然要件为无处分权人事先伪造原权利人的背书将票据转让给自己才有可能。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在形式上的间接前手(原权利人)的背书是被伪造的(直接前手是无处分权人)。根据《票据法》第14条关于票据伪造效力的规定,被伪造人因未在票据上签名,故不承担票据责任;故此,原权利人的票据因被盗窃或遗失后,即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虽不再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但他也无需对善意第三人及其后手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即善意取得人及其后手无权向原权利人追索。就本案而言,阳光公司不应对富坤公司及实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2:票据交付的法律意义
2002年2月6日,某市A公司签发了一张以B股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由于会计人员不慎,该汇票在交付给B股份公司之前遗失。A公司发现汇票遗失后,认为可能是会计人员不小心将该汇票与其他已经失效的票据一起销毁了,就给B股份公司重新开据了一张相同内容的汇票。后来查明,A公司遗失的汇票被个体户庞某拾得。庞某伪造A公司签章后于2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2月30日,C公司持汇票到汇票上指定的银行G银行承兑。G银行审查后给予承兑。3月4日,B股份公司也持A公司签发的相同内容的汇票到G银行要求承兑,被G银行拒绝,B股份公司遂持票向A公司追索。A公司表示:B股份公司持有的汇票真实有效,应该得到G银行的承兑和付款;C公司持有的汇票因缺乏交付,票据行为并未完成,因此本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银行为C公司持有的伪造汇票进行承兑,其损失由自己承担,与A公司没有关系。G银行在票据到期后,因A公司告知该汇票系遗失后被他人持有,故拒绝向C公司付款。C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该被伪造汇票的损失。同时,B股份公司所持有的票据一直得不到承兑和付款,也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法院审查后将两案合并审理。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事实审查中,首先要理清A公司填写的两张同样内容的票据实际上的不同流程。第一张票据遗失,第二张票据交付。这是本案非常重要的两个事实环节。
2、注意承兑对本案两张相同内容票据的法律关系的影响。
3、注意严格按照票据法理和相关规定分析责任承担的依据和理由。
处理依据
1、《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3、《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处理意见及法理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出票行为是一种交付行为。票据行为人在完成票据记载与签章之后,还必须以自己的意思,将其交付给相对人,实现其票据占有的实际转移,从而完成出票行为。因此,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最终有效的特殊形式要件,缺乏交付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据此,A公司签发的第一张汇票因欠缺交付而无效,A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认为其开具的第一张汇票与其他失效票据一起被销毁,并在此基础上开出一张相同内容的汇票。第二张汇票的出票行为完成时,第一张汇票上所有记载内容以及签章都不再是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已经丧失了票据基础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A公司不对第一张汇票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发生,与票据交付与否没有关系。从保障票据的安全性、流动性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应当使A公司承担两张汇票的票据责任。
笔者认为,A公司只对第二张汇票承担票据责任,第一张汇票系被个体户庞某伪造背书后流通的,A公司作为被伪造人不对该伪造后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3:伪造票据的责任承担问题
2003年11月3日,林仪公司作为买方与五风公司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五风公司应当在11月22日前交付某种中约材50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法,林仪公司向五风公司签发了一张以Z银行为付款人,付款日期为12月1日的汇票。11月22日,五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在同一天遗失了林仪公司签发的汇票。后来查明,该汇票被服装个体户张某盗窃并伪造五风公司的印章,以五风公司为背书人、以自己为被背书人,对汇票进行了伪造背书,再以25万元的价格将汇票转让给利发达公司,然后携款逃跑。利发达公司持票到Z银行承兑,被拒绝。在找不到张某的情况下,利发达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五风公司和林仪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票据伪造案。分析票据伪造案件中票据责任承担问题时,一定要依据票据法的原理和相关规定进行,与一些临近的民法和刑法概念和原理严格区分。
2、伪造票据的归责原理与民法不同。因为票据的独特法律特点,伪造票据的人因为不是票据当事人,因而并不承担票据责任。
3、在整体处理一个票据伪造案件时,在用票据法的原理个相关规定分析确定了有关票据责任的承担问题之后,还要以相关民法的原理和规定分析确定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处理依据
1、《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处理意见与法理分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伪造五风公司的印章进行票据背书转让,五风公司不负票据责任,因为票据上五风公司的签章不是五风公司的真实印章。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五风公司的签章是否真实,对于受让人利发达公司而言是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去识别的。即便该票据经过了伪造,五风公司仍然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票据伪造损失的最终承担者应该是张某,对于该票据的伪造,除张某外,谁都没有过错,如果让某一方承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在张某携款逃跑的情况下,票据伪造的损失应该由票据当事人分担。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问题。首先,依据票据法原理和规定确定以下问题:(一)利发公司在本案中取得票据为善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二)因为五风公司系被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三)Z银行因为拒绝承兑,也不对票据承担责任;(四)林仪公司因为真实签章于票据上,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其次,在上述基础上,再依据民法原理和规定确定下述问题:(一)因为林仪公司向五风公司以票据方式支付了货款,因此五风公司要么向林仪公司履行合同要么返还货款;(二)在五风公司向林仪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再向张某提起索赔。
案例4:票据变造中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
1998年3月1日,原告某市万兴国际旅行社(下简称万兴旅行社),为偿付该市佳能办公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货款,签发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28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的转账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3月3日,佳能公司持该支票到该市三环家具城购买家具,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改为55280元,被告三环家具城收下支票当日,再以持票人身份将该支票交给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某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从原告万兴旅行社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55280元。3月31日,原告万兴旅行社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户上存款短缺50000元,经双方检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万兴旅行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转账支票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佳能公司承担经济损失55280元。经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该转账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退后书写所形成。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变造案,基本事实较为简单,分析时一定注意运用票据法的相关原理和规定。一般意义上的文书经涂改后就告作废或无效,但票据在变造之后却不当然失效。
2、注意《票据法》关于支票的特殊规定,如支票并不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为必要条件。
处理依据
《票据法》第14条第2、3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佳能公司作为变造人,应当承担55280元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三环家具城与佳能公司共同承担万兴旅行社50000元的经济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万兴旅行社应对票据变造之前的5280元负责,佳能公司应对变造之后的55280元负责,三环家具城作为善意取得人享有票据权利,不承担票据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票据被变造后票据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行使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须为形式上效的票据,而且在变造后票据从形式上仍然有效。就票据变造的记载事项来看,不仅包括除签章以外的票据上的绝对记载事项,也包括票据上的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而对于可以记载的事项的变更,一般不认为是票据的变造,因为其记载与否与票据效力无关,对票据权利义务也不存在影响,仅发生民法上的效力。
案例5:票据法上代理制度的适用
2001年10月,J省声华音响有限公司在H省C市设立代销点,委托该市的几家商场同时经销声华产品。王某是该市百花商场的营销主任,与声华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是老同学。2002年元月,声华音响器材在该市的销售情况非常良好,为了方便,声华公司总经理李某经常将声华公司的财务印章支票交给王某代为保管,并且在业务繁忙、自己又抽不出身时,李某就委托王某处理C市的业务,并授权王某以声华公司的名义、用声华公司的财务印章代签支票。2002年4月,王某从百花商场辞职,决定开设一家电器商场,但是由于经费不足,王某开始只经营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李某继续将印章和支票本交与王某保管。2002年5月,王某开始自己与本市的几家电器商场进行音响器材交易。在与本市的家乐商场交易时,王某未经李某授权,以声华公司的名义签发给对方一张价值6万元的支票。李某得知后当即表示,声华公司对王某的票据行为不担当任何责任,其一切后果都由王某本人负责。但家乐商场在了解真相之后认为,他们对此并不知,声华没理由以此拒绝承担责任。最后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分析方法与思路
1、首先要明确票据代理的基本含义。
2、要着重弄清票据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明确票据代理的特点。
3、明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依据
1、《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已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
2、《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代理的规定。
处理意见
对本案应如何审理,意见分歧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完全是无权代理,其后果应由王某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声华公司承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理分析
在法理上,成立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票据上必须记载有本人的名称,必须载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必须要有本人的授权,必须要有代理人的签章。根据规定,票据代理必须在票面上有记载代理关系的文句。本案中,王某虽然代为声华公司签发票据(票据法理论上将这种行为称为“票据代行”),但并不满足前述条件和规定,因此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票据代理关系。因此,第一种意见将王某的行为看成是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显然不妥。
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规定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表现为票据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在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行为。本案中,王某给家乐商场签发票据的行为虽然没有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授权,但因为王某以前的“票据代行”行为,足以使行为相对人相信他具有代理权,因而可以确认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声华公司承担。
案例6: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中“对价”的特殊规定
1998年6月8日,某市天马电缆公司从易堂电器商场订购立柜式空调三台,由于缺货,易堂公司承诺6月10日进货后立即将货送至天马,于是天马公司预先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7600元的普通支票。但是易堂商场虽经天马公司几次催促却始终没有进货。13日,易堂商场的债务人金铃家电批发公司派人前来追讨易堂公司上次进货反欠的货款,易堂商场遂将天马公司签发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金铃家电批发公司,而金铃公司对易堂商场仍没有向天马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一无所知。6月15日,金铃公司向天马公司的开户行提示付款,结果开户行以银行存款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并向金铃公司出具了拒绝证明。金铃公司知道易堂商场资金缺乏,没有支付能力,遂于16日直接向天马公司追索。天马公司提出易堂商场至今仍没有履行合同,此支票属无对价的票据,因此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是否必须有“对价”。
处理依据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天马公司签发的支票由于没有对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票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易堂公司没有支付对价,但根据票据原无因性的原则,该票据的效力不受影响,天马公司应对它的所有后手负票据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易堂公司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因而天马公司可以不对易堂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金铃公司善意取得支票并支付了对价,因此金铃公司可以取得支票权利,天马公司必须对金铃公司负责。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法理分析
此案涉及票据的对价问题,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此有特殊规定,应依现行立法规定。
案例7:支票付款中付款银行的法律责任
1999年7月1日,原告某彩电集团,为偿付给A市某彩管厂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3日,王某持该支票到A市一家电器城购买一批电器,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20万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电器城收下支票当日,王某在背书栏内进行了背书,并将收款人一栏填上了彩管厂的名称。被背书人电器城再以持票人身份将该支票交给付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即本案被告,由该分行于当日从原告某彩电集团的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20万元,转入电器城的银行账户里。原告某彩电集团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20万元,经双方检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据不符,被改写过。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是付款银行在支票付款中不尽审查义务的责任问题。
处理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在审查连续背书上存在疏忽,但不属于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依照《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对于某彩电集团的损失不负完全责任,只应对其部分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57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持票人据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权利;付款银行及其代理银行在付款时,应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检查。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银行依法足额付款后,免除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付款银行付款的,要自负其责。本案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在对支票的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上,疏忽大意,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应对这一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8: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的权利
1997年5月1日,A市纺织厂与B县煤炭厂签订了一份煤矿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炭厂在20天内给纺织厂供应二级无烟煤2000吨,每吨400元,共计80万。5月15日,煤炭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80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炭厂。6月10日,煤炭厂向A市机械厂购进价值80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炭厂便将由纺织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机械厂。6月20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纺织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绝承兑该汇票。1998年10月5日,机械厂曾向煤炭厂和纺织厂提出清偿票据款项,但未提交拒绝证书。1999年6月机械厂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纺织厂要求清偿票面金额80万元。纺织厂予以拒绝。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机械厂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但票据时效已超过,不再拥有票据权利,故纺织厂有权拒绝追索。另一种意见认为,机械厂行使追索时票据时效发生中断,故仍然可以向纺织厂进行追索。
案例9: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
1998年6月2日,江省南昌市罗湖区袁某和王某订立了一份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把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私房两间卖给袁某,价格为25万元。双方交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袁某取得了对该两间私房的所有权。6月5日,袁某向王某签发于一张以1998年6月5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5万元,以袁某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为付款人,以王某为收款人的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了王某持有。6月7日,王某又从胡某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切诺基小轿车,并把所持有的由袁某签发的25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胡某。同年12月8日,胡某持该支票向袁某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理由拒绝付款。于是,胡某便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王某与袁某返还其与该支票的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王某与袁某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票据即该支票已经作废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诸南昌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袁某应返还给胡某25万元,承担的到底是什么责任,票据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主张,依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袁某还25万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因为《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各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王某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和王某应当对票据未获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证 券 法
案例1:证券发行中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
红光公司前身是国营红光电子管厂,1993年5月改组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该公司于1997年5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网发行新股7000万股,实际募集资金41020万元,公司股票于1997年6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过程中,其主承销商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都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文件及报告。公司上市半年后,在定期公布的1997年财务会计报表中却赫然写着红光公司年度亏损近19800万元,每股无损额高达0.86元,在深、沪两市30多家进入亏损队伍的上市公司中名列前茅。该结果与其在公开招股说明书中预测的利润相差万里,令许多投资于红光公司的投资者叫苦不迭,大呼上当。
违法事实
1998年,中国证监会查实,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期间及上市之后,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有:
(1)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采取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财务处理等手段,将1996年度实际亏损10300万元,虚报为勇利5400万元,骗取上市资格。
(2)红光公司上市后,继续编造虚假利润,将1997年上半年亏损6500万元,披露为盈利1647万元,虚构利润8147万元;在1997年的年度报告中,又将实际亏损22952万元(相当于募集资金的55.9%)披露为亏损19800万元,少报亏损3152万元。
(3)隐瞒重大事项。自1996年下半年起,红光公司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就已出现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等严重问题,对此红光公司在申请股票发行时故意隐瞒,未予披露。
(4)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红光公司仅将募集资金的16.5%投入招股说明书中所承诺的项目,其余大部分资金被改变投向,用于偿还境内外银行贷款和填补公司的亏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属于重大事件,但红光公司对此却未按规定进行披露。
处理结果
1998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红光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格一案做出了以下处理决定:
(一)没收红光公司非法所得450万元并罚款100万元;认定红光公司原董事长何某、原总经理鄢某和原财务部副部长陈某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王某等12名红光公司董事分别处以警告。
(二)对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收非法所得800万元、罚款200万元,认定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撤销该公司股票承销和证券自营业务许可。
(三)对为红光公司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的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没收非法所得30万元并处罚款60万元;暂停该所从事证券业务3年;认定该所在为红光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四)对承担红光公司股票发行相关中介业务的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和某经济律师事务所,分别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和23万元,并分别罚款20万元和46万元;暂停上述机构人事证券业务3年;认定有关直接责任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3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担任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没收非法所得20万元并罚款40万元;暂停该所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人事证券业务1年。
(五)对红光公司上市推荐人某证券有限公司和某证券公司分别处以罚款132万元和50万元,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六)对红光公司、有关单位和个人除给予处罚外,其中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法理分析
通过处理决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受处罚的责任人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人,而且还包括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系列中介机构及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甚至还包括主承销商的法律顾问及其直接责任人。由此我们认识到,我国《证券法》及相关的证券法规把责任人划定在一个很广泛的范围内,即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凡是参加了发行文件的起草制定,进行了发行人的资产评估,为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了审计意见,为发行人发行活动提供了法律服务,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推荐发行人股票上市的所有组织和其直接责任人员都有可能成为证券发行中的责任人,对国家和社会投资者承担法律责任。让如此广泛的主体承担责任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这将督促每个参与其中的人恪尽职守,全方位发行状况,从而有利于信息更充分地披露。同时,其他国家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世界上证券法最为发达的美国在1933年《证券法》第八章中明确规定:“当注册上市申请表的任何部分在第一次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者漏报了规定应该报告的为使该上市申请表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者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者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向下列人起诉:(1)签署了该注册上市申请表的每一个人;(2)在发行人提交表明其责任的那部分注册上市申请表时,向其董事(或者履行类似职能的人)或者合伙人的每一个人;(3)经其同意在注册上市申请表中被指明作为或者将成为董事、发行类似职能的人,合伙人的每一个人;(4)向会计师、工程师或者估价人或者其职业赋予其权利可以制作上市申请表的每一个人,这些人,经其本人同意,曾因准备或核实了与注册上市申请表有关的任何一份报告或评估书而被列入名单,对于他们在注册上市申请表中、有关的报告书或评估书中所做的陈述声称是由他们准备或者核实的;(5)与该证券有关的每一个承销商。”
案例2: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2000年5月20日,AABB公司总裁L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E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E先生正住在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的传闻。他在饭店里给他的父亲Z先生、他的儿子C先生和他的秘书R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的经纪人关注AABB公司的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的股票。C先生又将此消息告诉了自己的老板N、大学里的同学S以及其他亲朋好友。S在接听C的电话时,电话内容被办公室的同事X听到,X为此专门到证券营业部门开立了证券交易账户,悄悄购进了AABB的股票。同时X又将次消息告诉了Y。除Z先生外,C、R、N、S、X、Y都在2000年5月21至22日,大量买进了AABB公司的股票。这一变化立即引起股票交易监察员的注意,并将之列入了可疑交易备忘录,股票交易监察员认为AABB股票成交量的短暂异动背后,极有可能潜伏着内幕交易行为。2000年5月29日,AABB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并的消息,初步证实了股票交易监察员的猜测。于是证券监管部门立即开展了对此案的调查工作。2002年6月,在数百万个电话记录和成堆的证词中埋头苦干了两年之后,证监会通知E先生,准备对他提出指控。尽管他本人并未进行过非法的股票交易,但他被证监会认定为是一名触犯法律的内幕交易者,必须和C、R、N、S、X、Y等人一道接受每人30万元的罚款,并将这些人通过内幕交易获取的总计440万元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E先生感到非常委屈。X也认为,没有任何人向他告知AABB的内幕信息,他是偶然听到的,他与内幕交易无关。
处理依据
我国《证券法》第6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内幕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法理分析
内幕交易又叫知情者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以获利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幕交易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其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这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实际知晓内幕信息的人员和《证券法》68条规定的虽不一定实际知晓但以身份被“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一定自己买卖证券,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据此买卖证券也一样构成内幕交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据此买卖证券也属内幕交易。所谓非法获取信息,是指信息的获悉并非通过合法信息披露的渠道。因此,本案例中的E先生和X先生的行为当然也属内幕交易。
案例3: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A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专业证券公司、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1999年10月,证券公司开始利用自营账户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南油物业”股票进行买卖。从1999年10月11日至11月29日,A证券公司对“南油物业”股票作价格相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该股票股价,使其价格由每股8.55元上升至每股20.49元。12月2日至12月30日,A证券公司再次相对委托14324982股“南油物业”股票,相对委托买卖量大,笔数频繁,价量配合明显。此行为引起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注意,经过大量调查以后,证监会确认A证券公司的行为系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并于2000年6月,对A证券公司上述行为作出处罚。
处理依据
1、《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证券法》第184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71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例中,A证券公司的行为是证券市场操行为的一种,我国证券业界称之为“对倒”,国外证券业界称之为“洗售”。它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一种行为。具体而言,洗售行为是指由同一行为人,分别在不同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账户,依照一定的价格对某种证券作相反的买和卖,以撮合成交,目的在于创造交易记录,而该行为人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并没有实际增减,只是从行为人的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由于行为人制造出该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下,迷惑公众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本案例中,A证券公司对“南油物业”股票股价逐步拉高反复操作,会使该种证券价格不断上涨,在一定价位逐步抛出该种证券从中获利。
必须指出的是,操纵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的目的是获利或者转嫁风险,并不一定只使证券价格升高,有些时候也可能会操纵证券下跌,然后行为人以较低的价格吃进筹码。因此,不能只从某一具体交易行为来看操纵。操纵行为通常都是经过系统策划的一系列行为。
案例4:证券商欺诈客户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2000年8月30日上午9点40分,股民张某到某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委托卖出“黄浦房产”股票1000股,委托价格为17.20元。张某将填完的委托单交营业部委托柜台后,就赶回单位上班。上午10点10分,张电话询问上午股票成交情况,营业部告之股票已成交。下午1点钟股市复盘,张某又到营业部,发现黄浦房产股票的价格降至16.30元,于是,张又填具委托单,委托该证券部以16.15元的价格买进“黄浦房产”股票2000股,结果以16.10元价格成交。同时,张某还委托证券部以5.60元的价格卖“广船”股2000票股,分别以5.61元、5.62元成交。闭市后结算时,证券部发现上午张某是卖出委托1000股黄浦房产股票,但业部报出的是买入指令,于是,对张某的资金账户内的款项未予划拨。
8月31日上午,张某到营业部办理交割手续,但服务人员告知:因昨天张某的股 委托发生一些意外情况,须营业部经理与张某面谈。暂时不能办理交割手续,待双方谈妥后再办交割,请张谅解。张询问发生什么意外,服务人员推说不清楚。张某到办公室找营业部经理面谈后才得知,8月30日自己的卖出委托被营业部服出买入委托,成交价格17.20元,目前张某的股账户内共有4000股黄浦房产股票,营业部提出,由于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应卖为买”,对于错买的1000股黄埔房产股票由证券部承担;对于应卖而未卖的张某原账户内的1000股黄浦房产股票,营业部认为,根据黄浦房产当天成交记录分时分析,黄浦房产股票的丛天最高价就是17.20元,该价位的成交量仅有1000股,所以营业部认为,如果不是营业部错报,当天房产股票的最高价不会出现17.20元,概言之,营业部认为张某报价17.20元卖出黄浦房产股票,当天不可能成交,故营业部对该未卖的1000股不承担责任。张某认为,营业部未执行客户指令,将卖为买,而且在张某上午查询成交记录买进2000股黄浦房产;而且,为了有足够资金买进2000股黄浦房产,自己还卖掉了2000股“广船”股票,所以,张某要求营业部不仅对其账户内的所有4000股黄浦房产内的所有4000股黄浦房产股票负责,而且,还要赔偿其2000股“广船”股票的差价损失(注:8月31日上午,双方协商时,黄浦房产股票价格15.30元。“广船”股票5.87元)。双方协商未成,张某以营业部欺诈客户为由向法院起诉。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事实:
证券营业部误将张某委托卖出1000股黄浦房产股票的指令操做为委托买入,并已成交。。
张某为了买入1000股黄浦房产股票,张某又卖出并成交了2000股广船股票。
张某下午又买进成交了2000股黄浦房产股票。
2、争议焦点:证券营业部到底应该对哪笔交易承担责任。
3、张某与证券营业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纪关系。
处理依据
《证券法》第73条第1项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
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处理结论
证券营业部应该既对应不应买而买进的1000股黄浦房产股票负责,同时也对应卖未卖的1000股黄浦房产股票负责。对由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投资人从事股票交易都必须委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拥有交易席位的证券商以券商的名义进行。实务操作中,投资人开立股东账户后,还必须和自己选中的证券商签定开户协议、委托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投资人与证券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纪合同关系。其中,投资人是委任人,证券商是经纪人。对投资者而言,其主要义务就是在每次委托买卖股票之后,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证券商支付佣金。对证券商而言,证券商应该诚信地履行经纪人的义务,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勤勉、谨慎 。通常而言,证券商作为经纪人对投资者的义务包括以下各项:(1)勤勉、谨慎处理事务的义务。经纪人应当在授权范围进行操作,否则将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营业部未执行客户的指令,属于未尽谨慎义务。(2)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随时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比如投资人在营业部进行自助委托时,委托显示屏幕上报出的已接受委托的信息,以及营业部大厅内的成交回报信息,即映了营业部履行报告义务。(3)交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所得的财产应当交付给委托人。按照交易规则营业部每天闭市后结算时,都要将投资者委托买卖的股票和资金划入投资者的股票账户,完成财产的交付,办理好证券的清算交割,并在第二天向投资者提供书面的清算交割单予以确认。(4)明示交易状态义务。即证券商在代客户买卖时,应以对客户最有利为原则为客户保密义务,执照交易所规则规定,只有客户凭本人的身份证才能查询自己账户内的资产状况,营业部不接受 账户所有人的查询。(6)赔损失的义务。即受托人因自己的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5: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性质界定
被告人赵某曾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且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
200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到被害单位三亚营业部的营业厅,通过操作专供客户查询信息所用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三亚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现该系统中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即萌生了通过修改该数据库中的数据抬高上市股票的价格,以便使自己在抛售股票时获利的念头。4月15日,赵某再次通过三亚营业部的电脑侵入该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先复制下委托报盘数据库,再对该数据库进行模拟修改。当修改获得成功后,赵某即决定次日实施。为了炫耀自己具有操纵股市变动趋势的“能耐”,赵某示意股民高某先购进“莲花味精”股票,待该种股票价格上扬时,抛售获利。
4月16日中午股市休市时,被告人赵某在三亚营业部的营业厅里通过操作电脑终端,对三亚营业部准备向证券交易所发送的委托报盘数据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周某5等位股民买卖其他股票的数据均修改成以当日涨停价委托买入“兴业房产”198.95万股、“莲花味精”298.98万股。当日下午股市复盘时,上述修改过的数据被三亚营业部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立即引起“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大幅度上扬。赵某乘机以涨停价格抛售了其在天津市国际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账户上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股民高某及其代理人王某也将受赵某示意买入的8.9万股“莲花味精”股票抛出,获利8.4万余元。由于拥有这两种股票的股民都乘机抛售,使发出买入信息的三亚营业部不得不以涨停或接近涨停价的价格买入,为此需支付6000余万元的资金。三亚营业部一时无法支付此巨额资金,最后被迫平仓,遭受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为三亚营业部追回经济损失40余万元。
分析方法与思路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肯定是非法的,自不待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赵某非法修改计算机数据行为进行正确界定,到底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定何种罪名。
处理依据
1、《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的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2、《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处理意见
赵某利用计算机系统中的有关数据的修改使得“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支股票不正常地被拉至涨停板,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加之前文所述的赵某的主观心态,应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论处。
法理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对其行为应当按《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那么,对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随着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同时,涉及计算机各种犯罪也逐渐增多,日渐成为一种社会不安定因素。计算机犯罪通常表现为:一是对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破坏,对于此行为,一般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破坏的,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论处。三是利用计算机或其系统人事的其他行为的犯罪。其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除了前文所述的行为表现外,根据《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还表现为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为目的,行为后果是使所侵害的系统难以正常工作,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案被告人赵某分别在3月31日、4月15日、4月16日三次非法侵入三亚证券营业部的计算机系统,非法修改了三亚营业部的计算机系统,非法修改了三亚营业部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周某5等位股民买卖其它股票的数据,从行为表象上符合《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破坏被害人的计算机系统,而是想通过对其系统中保存数据库的修改,达到拉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以使本人及其朋友所持有的这两种股票得以抛售获利。其改数据的行为后果并没有使被害人的计算机系统处于混乱状态,换句话说,被赵某修改过的数据报盘后,只引起了该数据所涉及的“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价格的波动,当该错误数据传输完毕后三亚营业部计算机系统中的其它报盘数据依然正常传输到上海证券交易所。所以,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按契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缺乏根据。
赵某的行为应定何罪?显然,该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包括对计算机系统中数据的修改、增减或消除等手段,其主旨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手段而以行为人的人行为目的定罪,亦即不是凡与计算机信息有关的犯罪都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结合第287条,本案中,赵某的行更符合
从本案案情看,赵某就是利用计算机系统中的有关数据的修改使得“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支股票不正常地被拉至涨停板,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加之前文所述的赵某的主观心态,应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论处。
保 险 法
案例1: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500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并且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1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农场则认为大修与否应由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事实:农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农场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检查;保险公司书面建议农场对带病行驶的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之后,有两辆这种卡车发生事故。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农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有求农场对车辆进行大修。
处理依据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处理意见
一种认为农场已经对车辆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车辆是否进行大修是农场自己的事情,保险公司不应干涉。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对于车辆来说,应及时进行修理。农场不仅不让保险公司进行检查,而对保险公司的建议拒不接纳,最终致车辆毁损。这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检查,而农场拒绝的行为就是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同时拒绝安检后,再保险公司提示车辆需要大修后,仍然拒绝对车辆进行检查。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农场这种拒绝安检、拒绝大修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法理分析
由于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所以要求当事人应秉承最大诚意,善意从事。而本案争议的焦点的实质是对保险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那么怎样全面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呢?
通常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表现为两项义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
履行保险合同时信守保险义务,严守承诺。
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两项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
及时、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2:保险合同的订立
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250多万元。7月10是,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事实:(1)化工厂于1998年7月9日下午填写投保申请书,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约定保险期限自中午12点开始。(2)7月10时,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并修改了保险期限。(3)化工厂收受了该保险单。(4)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5)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化工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处理依据
1、《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2、《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双方意见
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持不同观点:原告认为,《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指出,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是承诺的意思表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险投保申请书”,在被告业务人员的指导下按规定填写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时止”,这是双方的约定。而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擅自将保险期限改为“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起至1999年7月9日24日止”。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违约行为,也与被告提供的格式申请书不符。
而被告则认为发放投保单统一格式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的填单才是要约。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才告成立。保险单签发视为保险人的同意。而投保单只有经保险单签章才视为保险合同,否则只能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要约。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为准。
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填就的投保单上的保险期限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不一致,视为保险公司对化工厂发出的要约提出了反要约,化工厂收受保险单视为对反要约的承诺。故保险期限以保单为准,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
法理分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实际上在于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有不同认识。原告认为业务员收取投保单,即为保险公司的承诺,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才是承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须经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订立保险合同,有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包,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时非要式合同,但实务中多采用书面形式,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或暂保单构成。本案中对于化工厂填久的投保单缺少保险公司的承诺,该保险合同应没有成立。
案例3: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保险人对于下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1)火灾;(2)爆炸 ……;(6)暴雨;(7).洪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砖瓦厂)提出两点理由:①大雨是自然灾害的一种;②大雨亦是暴雨。认为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体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偿,只有因条款中列明的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赔付。而该案中大雨未成暴雨,不是条款中列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如何进行解释。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授意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处理意见
本案是因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自然灾害”一词是指一般的自然灾害还是指条款中列明的几种自然灾害有争议,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疑义条款”,应适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大雨亦是自然灾害的一种,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另有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因为第31条适用的范围是在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时才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而本案可以通过整体解释和专业解释得出大雨不是承保范围的结论。所以第31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保险公司不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而依据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就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符合法的公平目的。但在适用这一原则前,是否应该穷尽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法律的解释在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上是一个薄弱环节,这也造成了立法的不完善。
案例4:保险合同的无效
车主王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部旧沙洲轻型客车,雇佣个体司机驾驶。由于该车车况差,司机多次向车主提出停运修理,均未得到车主同意。1998年12月24日上午,司机又向王某提出刹车不灵不能上路,王某便到小饭馆拿了半瓶酒倒入汽车刹车瓶内,并上车踩了五、六次刹车后,向司机强调星期六客运量大,硬要司机继续跑县城,以致返回时发生事故,同他车相撞后,又折撞桥栏,造成直接损失5100余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为了骗取保险赔款,和大有保险所的保险员串通,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投保时间提前4天,起保日为1998年12月23日。然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县保险公司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按一封举报信报提供的线索,查清了事故车无刹车和车主采取倒保手法骗签保单的违法事实后,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事实:(1)王某和大有保险所的保险员串通,向保险公司投保;(2)并将投保时间提前4天;(3)王某明知汽车刹车不灵,仍让司机强硬驾驶。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合同无效的依据。即倒签保单的保险合同是否无效。
处理依据
1、《合同法》54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处理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县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如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本案中原告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车刹车不灵,在没有排除险情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导致撞车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此判决保险人拒赔理由成立,原告败诉。
另有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并不是刹车失灵,而王某倒签保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王某利用合谋欺诈的手段,明知危险已经发生而谎称没有发生,骗取保险人订立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使合同溯及的无效,即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必考虑是否违背了合同义务。即使不是因刹车失灵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亦不必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法理分析
出现这样的分歧的原因在于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规定的不够全面,导致该案在认定保险合同效力时的法律适用成为争议。如果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被定性为可撤销合同,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国外的立法例均将危险不存在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作为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借鉴国外的做法,本案的保险合同应定性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5: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确认
广东省某市A企业与天津市B企业素有业务往来,至1996年底,A企业欠B企业贷款30余万元。经协商,A企业将自己的一辆牌照牌粤xxxx的本田轿车作价30万元抵付给B企业。车辆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B企业向该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B企业出具了保单,保单上注名投保人为B企业(A企业),保险车辆为粤xxxx本田轿车。后在保险期内,车辆出险全损。B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B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出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B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B企业对尚未过户的汽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如何确定。
处理依据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B企业对尚未过户的抵债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可否向保险公司投保。一种意见认为,B企业与A企业的车辆买卖合同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B企业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无权为该车投保,从而导致已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拒赔成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B企业合法取得车辆,对该抵债车辆确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车辆买卖是否有效成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出险车辆虽未经办理过户手续,但系B企业合法抵债所得,且B企业与保险车辆的受损与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B企业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在出险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问题的实质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认问题。保险利益的成立有三个条件:(1)须是合法的利益;(2)须时可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须是确定的利益。
通常保险利益的确定依据就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有所不同:
(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确定依据:物权、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规定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另,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6: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2001年1月17日,个体户王军由河南西平火车站托运花生果600麻袋计2.1万公斤;花生米44麻袋计3520公斤,共计价值75412元,到站为乌鲁木齐北站,共缴纳运费5884元。同时王军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火车站代理处投保了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7.5万元,并按约定交纳了300元保险费。1月24日,该批货物到达乌鲁木齐西站。由于停车八道的油罐车漏油而引起火灾,致使停在六车道装运该批货物的几节车厢起火,除了抢救出残货花生果399件、散货550公斤,花生米16件、散货350公斤外,其余货物均被烧毁。
乌鲁木齐西站于1月24日编制了三份货运纪录,予以确认。1月28日,乌鲁木齐保险支公司头屯河区办公室接到报案后,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于2月3日出具了国内贷物运输保险勘察报告,为承保公司作了查勘定损工作。2月6日,乌铁分局卫生防疫站会同乌西站对残货进行了鉴定,并提出了处理意见。3月10日,货物承保公司西平保险公司派人来乌鲁木齐了解事故情况。另查,王军为发运该批货物,支付了1500元的包装费、1200元代办服务费、1500元短途运输费及支付150元的卫生监测费。
王军多次要求承运人乌鲁木齐西站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乌西站都以托运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险,因而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无奈,王军便根据保险合同向承保该批货物运输险的西平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却认为,根据乌西站的货运纪录、人保公司乌支公司头屯河办事处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和乌铁分局防疫站出具的监督笔录,都已证实了本案事故是由承运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应由乌西站负责赔偿王军所托运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从而拒绝赔偿。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王军的保险货物发生火灾事故是由第三者(也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乌鲁木齐西站的重大过失造成的。
2、本案中王军既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负有责任的乌鲁木齐西站要求赔偿,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承保货物运输综合险的西平保险公司索赔。
3、如果王军选择了民法上的方式,则与保险赔偿无关;如果选择了保险索赔的方式,则会引发一个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4、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未果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先予赔偿。
处理依据
1、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2、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该先予赔偿,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乌西站不能有保险人的赔款而推托自己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首先赔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9条规定:“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44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上述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而在第三者不能赔偿或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情况下,保险方应先予赔偿。法律之所以规定这样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方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完全的补偿,使投保方的利益切实得到“保险”。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质是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案例7: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赔偿
1999年12月29日,H公司在某市汇G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当日向P保险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1月1日;特别规定区域范围:某市、A省、B省到C省。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在60万元以上。1999年12月30日,汽车在规定的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出险,部分损坏。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察,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H公司及时向P保险分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H公司与P保险分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托回天津修理,由H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P保险分公司、H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配件由P保险分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为赔偿问题,H公司与P保险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00年6月15日向某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H公司观点:
所购汽车投保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P保险分公司观点:
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H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一审法院经审理观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重置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当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对确定的损失赔付,承担原告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支付的施救费和误期修理期间的差旅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P保险分公司承担原告H公司投保的美国产别克林荫大道轿车实际修理费284099.84元,并偿付原告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一审判决后,P保险分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称:H公司投保的二手汽车应按实际确认重置价值,以实际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并承担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观点:
一审判决漏计出险车辆修理费更换电脑一个计1万元,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上诉人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上诉人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上诉人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被上诉人以及对被上诉人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最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投保汽车修理费294099.89元,由被上诉人H公司承担4万元,由上诉人P保险分公司承担254099.89元;上诉人应将修复的汽车交付被上诉人并给付被上诉人H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
笔者观点及法理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如何确定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产生分歧,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H公司为其购置的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二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究竟是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一种观点认为,该保险为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中,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是根据新车购置价值即重置价值确定的。如果这一价值在投保时就已在保险单上载明,且保险金额达到了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值,则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为足额保险合同,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值,都应该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当然,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时新车购置价值(此时的保险合同属于不足额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单上并未载明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则应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计算赔款。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即依足额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由保险公司支付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
案例8: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认
某厂女工叶某2000年6月22日为其公公丁某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保额2055元,指定受益人是丁某的孙子A,现年12岁。保险费按月从叶某工资中扣交。交费1年3个月后,叶与被保险人之子B离婚,法院判决要A由B抚养。离婚后叶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2003年4月23日被保险人丁某病故,6月叶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055元。与此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父亲,指定受益人A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叶则认为投保人是她,缴费人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A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分析方法与思路
1、首先应明确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含义及确认标准。
2、本案焦点是,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保险利益丧失是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处理依据
1、《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2、《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
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病故时,投保人已与被保险人之子离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对被保险人已无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不应给付保险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丧失保险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在订立合同当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应如约给付全部保险金。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法理分析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合同投保人合法主体资格的唯一依据和标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的意义旨在避免道德风险,成就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叶某给其公公投保时无疑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除非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否则无论投保人是否继续具有保险利益,并不构成导致保险合同丧失法律效力的法定事由。
案例9: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2000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治疗,龙某家属要求医院没有告诉本人病情,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病情复发,经邻居张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在填写保险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便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保险费,2001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应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义务主体以及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
2、注意判断本案保险公司承办人未核实保单内容应有何种法律后果。
处理依据
1、《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
2、《保险条款》的规定。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龙某家属未填写保单中的“健康状况”一栏,已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实告知仅要求对自己知悉的事项予以告知,而龙某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癌,因而在填写保单时对此未予说明,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仍应给付保险金。
笔者认为,同意第一种意见。
法理分析
如实告知义务不仅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且也是投保人的义务。因此,本案中虽然龙某本人不知自己的病情,但龙某的家属知道,作为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健康栏目,当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承办人员没有核实报单是工作态度问题,并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10: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金的给付问题
某市纺织厂女工李某,因恋爱受到刺激,两次自杀未遂,被及时发现而救下,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出院以后的李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思,偶尔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李某趁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时仅仅四个月。
经查,三年前李某投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总计保险金额40000元,每月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委托纺织厂的财会人员从其工资中扣除,其间并无欠缴保险费的记录。李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40000元死亡保险金。
分析方法与思路
明确《保险法》关于死亡保险的特殊规定,注意区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与自杀行为之间的不同法律规定。
处理依据
1、《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处理意见与法理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保险金,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一个正常人,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也并不影响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在家里无人的时候实施自杀,并且做得有条不紊。李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杀未遂的基础上发生的,有明确结束自己生命的意图,所以属于故意自杀无疑。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6条自杀属除外责任的规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本案应拒付李某的死亡保险金,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自杀行为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而遭受到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沉重。为了维护保险受益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危险”的副作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说明中补充规定了“自保单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予通融给付”的内容。李某在其死亡时已参加保险3年,她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好3年后的自杀行为,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感情受到重创,失去了对生活的信心所致,并非有意图谋保险金。所以拒绝给付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正确的做法是通融给付,由李某的母亲领取保险金的一半计2000元钱。这样处理,既符合保险条款的要求,又安慰了死者家属,还有助于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形象。
笔者认为,李某的死亡是非故意自杀,且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所以保险公司应给付受益人全部保险金40000元。
案例1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2000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自己。赵某有一个哥哥叫赵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赵某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怕母亲年老无人赡养才为她买了保险。2001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漏,赵某和母亲田氏双双中毒身亡。远在外地的赵刚得此消息后,赶回家里办了丧事。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赵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两人发生争议。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例既涉及保险法的问题,又涉及继承法的问题,应注意在有关法律适用时的有机统一。
2、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赵某与其母田氏的死亡顺序。
处理依据
1、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
2、继承法关于继承权和继承顺序的规定。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田氏年长于受益人赵某,故应认定她先于赵某死亡,即受益权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保险金理应作为受益人赵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身保险之理论,习惯上往往认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故本案中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田氏的遗产处理,由其尚生存的法定继承人赵刚领取。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
法理分析
在有关事项在事实上不能进行区分时,法律上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加以解决。正是根据这一基本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案例12: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
2002年8月12日,某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1期年,保额每人5000元。2003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伤,随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1998年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2003年5月8日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6月9日,吴感觉腹部不适,经检查发现肝炎后肝硬化,转内科住院治疗,9月20日肝昏迷导致全身衰竭死亡。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死亡之近因为肝炎而非车祸,而疾病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与受益人发生争执。
分析方法与思路
1、避免常规化思维,注意运用保险法的独特法理。
2、注意事理和法理的区别和联系。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争执的焦点即在于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由此引出了保险理赔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保险近因原则。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车祸即意外伤害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全额给付保险金50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死亡之近因为肝炎,而肝炎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需给付保险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理分析
近因原则是保险事故原因分析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规则。在法理上,当有多个致损原因存在的情况下,其中直接致损或者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则为近因。在保险实务中,必要时通常通过技术鉴定的方法加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