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期限应明确
案情
1993年3月,南京市某公司与法国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规定,设备应于1993年10月运抵南京市某公司,外方11月份派技术人员来工厂安装、测试设备,生产线应不迟于同年12月1日投入正式运行。合同价款分两起交付,85﹪装运前]以信用证支付,余15﹪待中方收到货后50天付清。
1993年6月,外方电称该公司刚刚推出一批性能更优越的该种设备改进型,建议中方引进后者。经研究,中方决定更新欲购设备型号,逐与外方签订了新的合同,将设备改型、调整价格,交货期由1993年10月改变1994年1月,对安装调试期限及投产日期未作相应变动,其余款均与原合同相同。
1994年1月,设备如期抵达中方公司,中方多次要求对外方派人员来公司安装、调试设备,但外方一直借故推托。
鉴于此,中方宣布停止支付合同项目所余15﹪合同价款,并不得不于3月雇请其他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
4月1日,生产线正式投入运行,中方要求外方赔偿其因拒不履行调试安装义务所致的自设备到达日起至4月1日止生产停工损失,外方则认为中方的要求无合同依据并要求中方支付所余的15﹪合同价款。中方于1994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中方公司与法国某机械公司在1993年3月签订了设备供应合同。
1993年6月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后又签订新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外方在提供了合同规定的设备后应继续履行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但以合同未规定履行期限为由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中方在通知外方派人来公司安装调试设备,而外方一直拖延已达2个月之久的情况下,雇请了他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理由不当,外方应承担中方雇请他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所指出的费用。
关于中方要求外方赔偿自设备到达至1994年4月1日设备投入生产日期间的生产误工损失,经查,合同中对设备投入生产日期未规定日期,因而中方的主张不成立。
法院最后判决外方承担中方因雇请他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而发生的费用,中方在将此费从尚欠外方的15﹪价款中扣除后余额偿付外方。
思考问题:
合同规定履行期限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对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是否可视为无期限债权?为什么?
中方与外方后变动的合同属合同的变更还是新合同的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