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报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案情简介
??? 原告:陈凯,男,52岁。 被告:上海市性教育协会。 1993年4月,原告会同本市部分专家对某中学百余名初中二年级男生进行外生殖器检查,得出患有各种外生殖器疾病的学生占被检查人数55.24%的结论。上海电视台、《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等新闻媒体对此相继作了大量报道,引起社会较大反响,不少家长带领孩子前往原告所在单位进行检查。 同年6月9日,被告邀请本市部分专家和教师进行座谈,与会人员对原告的检查数据进行讨论并提出质疑。6月10日,被告根据座谈内容,起草了《关于最近上海部分传媒报道男中学生生殖器疾病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呈送市领导,并抄送市教卫办、市计生委等五家有关部门。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陈凯公布的调查数据与我国医学权威著作公布的数据有极大的出入;2、陈凯不是医务工作者,也不是教授,更未取得行医资格;3、陈凯利用‘六?一’儿童节打着关心儿童的旗号损害儿童利益的行为造成青少年不必要的思想负担,否定了上海多年来在市委、市府领导下计划生育和性教育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有可能产生很坏的国际影响。被告除了按上述抄送范围发放《报告》外,还派员到上海电视台要求停止播放有关陈凯调查活动的节目,并出示了《报告》上海某杂志社记者到被告处采访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取得《报告》一份,并将该《报告》提供给原告,但未做进一步扩散。 另查,1989年,陈凯被上海市生殖医学培训中心聘为客座教授。1992年9月,上海市某区卫生局发给陈凯行医资格证书,同年12月,陈凯取得“上海市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社会医疗行医许可证,并担任主任。 原告诉称:被告针对原告的调查研究结果而撰写的《报告》对原告的名誉大肆诋毁,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及新闻界不恰当的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不良反响,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性教育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向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自己的观点,是行使协会的正当权利,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法院审判
??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发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报告》中,不但有失实部分,而且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了侵害,同时被告又超出其抄送范围进行发放,造成一定后果,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遂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并在5天内以书面形式在《报告》送发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不服原判,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将专家的意见和自己的观点如实向上级领导反映,是履行协会的职责;陈凯取得的“客座教授”与“教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陈凯未取得医学专业文凭,某区卫生局无权发给行医资格证书;《报告》并未捏造事实或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丑化原告的人格,故不构成侵权,且内部报告也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 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的《报告》是一种反映情况的内部报告,其目的是为了让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了解情况,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报告》虽然在个别措词上有偏激之处,但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诽谤和侮辱的故意,客观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至于该《报告》的流失,被告虽有保管不当之责,但这并非出自于被告的故意,不足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思考问题; 1. 内部报告是否能作为侵权的载体?
2. 区一级的卫生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效力如何? 依据是什么?
3.原告的主张可否成立?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