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书的效力问题 案情 1990年9月,湖北某进出口公司(卖方)与沙特阿拉伯某公司(买方)就两笔共计200万条麻袋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 根据协议:卖方向买方发出已经卖方签署的A、B两份“售货确认书”。其中确认书A的主要内容是:数量为100万条,单价0。325美元,总价32。5美元,价格条款件为CFR(成本加运费)某港交货;确认书B的主要内容为:数量为100万条,单价0。325美元,总价32。5美元,价格条件亦为CFR某港交货。 两份售货确认书均明确要求买方于同年10月10日前向卖方开立100﹪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同时规定了仲裁条款,确定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并使用其仲裁程序规则,该会仲裁裁决为终极裁决。 买方确认书发生后,逐收到经买方签字的A、B两份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A中的CFR价格条款变更为托盘运输条款。随后,卖方又收到买方开出的两份信用证。其信用证金额分别确认书金额相符。然而,信用证的种责和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在重大差异: 两份信用证均作宝队。 确认书A原定CFR价格条件变为托盘运输并由卖方承担诸如到港以外的银行费用,执行班轮条件及船龄限制等原确认书没有的规定。 信用证B中的合同号错误并增加卖方遂于10月底电告买方拒受上述信用证。 不久又于11月7日将买方两份信用证正本通过中国银行退回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此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取得一致意见,中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买卖双方由此而发生争议。 1991年3月,买方依确认书中仲裁条款将此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买方的申诉理由是:买方按时买卖双方订立签署的确认书按期开出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虽声称信用证条款与确认书条款有异,但并未加以具体指明,而还曾允诺按期发货;卖方在此情况下单方而将两份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已属毁约行为。因此,买方请求卖方就合同不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包括:A、B两份确认书项下200万条麻袋应按批交货时的市场价格与确认书规定价格的差额及中间人的佣金等,计22146万美元。 针对买方诉由和请求,卖方辩称:买方开立的A、B两份信用证均与确认书规定的种类有异即非兑信用证,卖方单方面修改和增加了确认书条款及原来没有的内容。 鉴于此种情况,卖方当然不能接受买方开出的信用证。而且,由于买方对确认书A内容的擅改和增加,便说确认书自始就未成立。 此争议提交仲裁后,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做出如下裁决: 买方提出的总额为22。6万美元的索赔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确认书A成立。 仲裁费由买方承担。 仲裁庭作出上述裁决的基本依据是: 买方按期开立信用证属实,但所开信用证与确认书在重要的相应条款方面孙在很大差异,增加了确认书没有的一些条件,故为卖方所不能接受。买方接到买方拒收信用证通知后未能及时按确认书改正信用证,以致卖方最后退回信用证,至于买方所称卖方应向买方具体指明信用证与确认书在重要条款方面的差异,此非卖方的当然义务,何况该种差异重大明显。所以,卖方无权退证之称不成立。 卖方辩解因买方增加确认书没有的条件规定,而卖方对此未予承认,故确认书A自始就未能成立,此项不能成立。因为卖方不得以买方增加个别条款为由拒绝承认书中的其他条款。 思考问题: 依据买方确认书A的增改内容,可否认定买方已向卖方提出了一项反要约?为什么? 确认书签订的法律效力是什么?依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