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的后继开发与转让
案情
1990年4月,赵某申请的一项A专利技术被专利局授予了专利权。A专利是一项食品加工方面的技术。某市第一食品加工厂获悉后,与赵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赵某将A专利许可食品加工厂在8年内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但若在使用过程中对该项专利有改进时必须无偿交给赵某,归赵某所有。食品加工厂第一年支付使用费1万元,以后7年每年支付使用费8000元。一方违约须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双方合作得不错。1993年10月,食品加工厂在赵某原有的专利技术基础上作了一项改进,并将改进的技术称为B技术,并瞒着赵某去申请专利。同年12月,食品加工厂将A专利和B技术提供给该市的一家儿童食品厂,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儿童食品厂每年支付使用费5000元。1994年12月专利局驳回了食品加工厂的B技术申请专利,认为B技术专利申请不符合有关条件。儿童食品厂闻知,遂要求食品加工厂返还使用费,赔偿损失,终止合同。食品加工厂同意终止合同却不同意返还一年的使用费。理由是,虽然专利申请被驳回,但儿童食品厂还是使用了,且也不是一点效益没有。儿童食品厂则坚持要求返还使用费,并诉诸了法院。这时,赵某所说食品加工厂收取了儿童食品厂的使用费,且有改进的B技术也不让其知道,十分气恼,也到法院告了食品加工厂,要求将儿童食品加工厂使用费给他,B技术应归其所有,并要食品加工厂赔偿损失。由于赵某与儿童食品加工厂同时起诉食品加工厂,且两案有牵连关系,法院决定作为共同诉讼法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案比较复杂,6个月后法院对两案分别作了如下判决:
赵某诉食品加工厂一案,合同有效。判决食品加工厂支付赵某违约金1。16万元,合同继续履行,驳回赵某对于索要5000元使用费和B技术的请求,B技术归食品加工厂所有。
儿童食品厂诉食品加工一案,合同部分有效。被告转让A专利的部分无效,判决双方终止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返还使用费3000元,原告不得再用A专利和B技术。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思考问题:
本案中赵某与食品加工厂的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是否合理?请阐述理由和依据。
赵某与食品加工厂之间的技术合同属什么性质的实施许可合同?
食品加工厂与儿童食品厂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