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教学案例:
第一章:法的概念
[案情介绍]
漆耀超、喻茂清、陈克枝妨害民事调解执行被罚款、拘留案
漆耀超、喻茂清、陈克枝
妨害民事调解执行被罚款、拘留案
被罚款人:漆耀超,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喻茂清,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副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陈克枝,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工人。
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以下简称化纤厂)1989年2月20日前,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石灰窑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灰窑办事处)贷款累计金额达35.2万元。1987年以来,化纤厂生产连年亏损,致使贷款逾期无力偿还。石灰窑办事处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双方调解,于1989年4月20日达成协议:化纤厂同意以其厂房和生产设备(净值478915.35元)设定抵押,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3年内分期偿还所欠石灰窑办事处的贷款,每年归还11.7万多元,贷款利息48977.13元,至1989年12月20日付清。如3年逾期不还,则变卖抵押的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到1990年2月,化纤厂除偿还2万元贷款外,其余到期贷款和利息未按协议执行。1990年初,石灰窑办事处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认为石灰窑办事处申请有理,向化纤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又找该厂有关负责人谈话,敦促其主动依法履行协议。但是,化纤厂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执行协议。在督促执行过程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化纤厂准备将厂房、生产设备等全部抵押财产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即前往依法制止。化纤厂对法院的制止不予理睬,将机械设备、办公用具等部分财 产分别转移至黄石市儿童服装厂、柠檬酸厂等企业。1990年2月4日,化纤厂继续转移剩余财产。在这种情况下,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院长批准,下达了查封令,查封了化纤厂的厂房及未转移走的财产。3月10日,化纤厂厂长漆耀超指使副厂长喻茂清带领10余名工人,强行砸开已被法院查封的厂门大锁,将所余物资转移到红光机械厂。法院执行人员闻讯前去制止,遭到漆耀超等人的围攻。工人陈克枝声称法院管不了,执意搬运未转移的财物。至此,被法院查封的财产除厂房外,其余全部转移。
鉴于上述情况,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关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于1991年3月11日,经院长批准,决定对漆耀超罚款200元,对喻茂清罚款200元,拘留15日,对陈克枝罚款200元,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喻茂清、陈克枝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错误。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1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此后,化纤厂偿还了石灰窑办事处的贷款,纠纷得到解决。(注:资料来源:中法网)
请结合本章所学知识,予以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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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的要素
资料1:
《汉穆拉比法典》第200条:如果一个人打掉了与他地位相同的人的牙齿,那么也应该打掉她的牙齿。
《摩奴法典》第七卷第17条:刑罚就是充满力量的国王,就是精干的行政官,就是英明的执法官;18条:刑罚支配人类,刑罚保护他们,万物皆睡时,刑罚独醒。贤者说,刑罚就是正义。
《摩西十 诫》:当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的神所赐给你的土地上得以长久;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伪证陷害人;不可贪恋他人妻子、奴婢、牛马、其它一切所有的。
《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条: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当众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撒利克法典》关于“手不入锅”的赎买的规定,600银币,折合15金币。
《人权宣言》第1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契约的解释,应该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
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2
[案情介绍]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珉,女,34岁,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华,男,37岁,北京铁路局天津机车车辆配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华,男,32岁,河南省洛阳市机电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家平,男,35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珉因与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晋华与被告李绍华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审法院认为,李珉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它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珉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于1994年 6月16日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5元由李珉负担。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货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亚华、李绍货负担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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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律渊源、形式和效力
案例1:
[案情介绍]
徐永北诉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案
原告:徐永北,男,51岁,江苏省南京市日用化工研究所高级工程师。
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卢汝钢,所长。
第三人 郑文,男,47岁,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工程师。
第三人 龚惠芬,女,49岁,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工程师。
原告徐永北诉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审查了起诉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与原告共同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郑文、龚惠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参加了"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工作,并担任课题组长,在研制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该项科研成果所获国家发给的奖金中,还有4000元被告不予分配。被告将此项技术转让后,获技术转让费30万元,至今不按规定给原告提取奖励费。请求被告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给原告分配奖金和提取奖励费。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协商奖金分配,原告均未如期前来,致使4000元奖金不能分配。被告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并非原告所述的那么多,且原告没有参加该项技术的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第三人郑文、龚惠芬称:原告虽担任过课题组长,但未尽责尽力,奖金的分配应按照惯例,由单位提取30%,其余平均分配。原告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徐永北原是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的研究人员。1981年10月,被告 决定由原告和第三人组成课题组,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乳化新设备"),原告任课题组长。1982年6月,江苏省经工业厅、科 学技术委员会和财政厅正式下达了该科研项目。"乳化新设备"于1983年3月 研制成功,并通过了江苏省轻工业厅的技术鉴定。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这一 技术成果时,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如实作了评价,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所作的 贡献。1983年9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被评为国家轻工业部科研二等奖 ,得奖金1000元。该项奖金由原告主持分配,给被告提取24%作为奖励其他人员的费用,原告得18%,第三人郑文、龚惠芬各得13%,四名辅助人员得 12%,协作单位得20%。1985年10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又获得 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得奖金5000元,按规定扣除1983年所得的奖金1000元后,实得奖金4000元。原告和被告曾多次协商该奖金如何分配,因意见 各异未能分配。 被告于1985年11月与江苏省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签订"乳化新设备"技 术转让合同。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给付被告技术转让费20万元,监制费1,44万元。原告于1986年3月调离被告单位,未参加此项技术的转让和监制工作。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提取奖励费,在审理中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技术转让成本费用的证据。
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是由被告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制 成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一条关于"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规定,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都有权要求得到国家授予的该项奖金。《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乳化新设备"技术成果时,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的贡献。原告请求按贡献大小分配奖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否定原告所做的贡献,与第三人一起主张平均分配奖金,没有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将"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 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奖励费用,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的规定,按比例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原告主张依法领取奖金和提取奖励费,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自己应得的奖金及奖励费数额未提具体要求,表示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应予准许。
据此,玄武区人 民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判决:
一、"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所获科技进步奖四千元,原告徐永北分得一千四百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二、技术转让费在净收入中按百分之十提取奖励费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元,其中原告徐永北分得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郑文、龚惠芬均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
1、4000元奖金应当按原1000元奖 金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郑文、龚惠芬所得奖金数额应予明确;
2、监制费1,44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奖励费只能在技术转让费中扣除技术转让成本后 的净收入中提取5%;
3、徐永北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 。该奖励费中只能由被告和第三人获得。郑文、龚惠芬的上述理由是:
1、徐永北夸大自己在研制中的作用。要求提高奖金分配比例,明确所得的奖金数额;
2、徐永北没有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要求明确第三人应得的奖励费数额。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查明技术转让成本用为24343.85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系被上诉人徐永北和上诉人郑文 、龚惠芬共同研制的职务技术成果。在研制中,徐永北任课题组长,起了主要作用 ,这在上诉人的申报技术成果书中已作了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条例》中有关科技 成果奖金分配要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的规定,判决徐永北得1400元并无 不当。各上诉人否定徐永北的主要作用,没有根据。徐永北主持制定的1000元 奖金分配方案,当时各方均无意见,这只能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这一民事权利的自由 处分,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的4000元奖金的分配依据。各上诉人现在要求明确各人应得的奖金数额,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永北虽未直接参加技术转让工作,但是,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徐永北作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有权申请领取奖励费。 另据该条规定,郑文、龚惠芬既是"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又 是"在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提高 应得奖励费的数额。上诉人郑文、龚惠芬要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亦应 准许。《规定》第四条还规定:"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 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作为技术转让单位,已经获得技术转让费,不应再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原审判决在技术转让奖励费中扣除徐永北所得数额后,判决被告也应分得部份奖励费,显属不当。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请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上诉监制费1、44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 费中的理应参照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市场若干具体政策的说明》,监制可作为转让方对受让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在第一审中,由于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拒不提供技术转让成本的证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计算 技术转让净收入。技术转让费和监制费21、44万元中,扣除现已查明的技术转 让成本费用24243、85元外,净收入应为190156、15元。原审法院 研究按10%提取技术转让奖励费用,符合国务院的规定。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0年6月15日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科技进步奖奖金四千元,被上诉人徐永北得一千四百元,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得一千二百元,郑文得七百五十元,龚惠芬得六百五十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从技术转让费净收入中提取奖励费一万九千零十五元六角一分,其中徐永北、郑文各得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八角二分,龚惠芬得五千七百零三元九角七分。
案例2:
[案情介绍] 上海人大公布了《上海市劳动合同体例(草案)》,广泛征求市民的意见。但是。草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相抵触。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尚未解决的;(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会妨碍用人单位其他经济纠纷解决的/《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三条与第三十一条分别赋予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和辞职权。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劳动者上述权利,目的是要保障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更是要确保劳动者人身自由权的实现。而草案第二十九条剥夺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和辞职权,忽略了劳动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提供智力与体力为用人单位服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而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关系是两个或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物物交换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经济关系是纯财产关系,而劳动关系侧重于人身关系。以财产关系束缚人身关系的做法已经为现代世界各国立法所摒弃。
如何认识本案中的法的渊源?
案例3:
[案情介绍] 四川一储户在G省某银行定期存款数万元,一年到期后,银行拒付。原告诉诸法院,审理中,银行对《定期存款单》和自己出具的《存款协议书》均无异议。一、二审,均判决银行败诉。但四川的法官在执行时受阻。
原来,早在四川法院审理本案之前。某银行己向当地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称“不慎”有50份空白存单“遗失”,申请法院宣告作废。经法院审查并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自己是“空白存单”的“持有人”,故法院即宣告50份“空白存单”无效。在这被宣告无效的存单的编号中,就有四川储户的存单。
于是,在对待同一存单的效力问题上,两省法院执行人员认识出现“分歧”。焦点在于:金融部门在空白存单遗失后能否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请求对这些“遗失的”空白存单判决宣告无效?
一方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只能是票据的“持有人”,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对象只能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银行不是票据的“持有人”。空白存单也不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依法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只能是支票、汇票、本票和股票。因此,银行无权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更不能判决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
另一方认为 ,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也可以造用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既然如此,金融部门申请法院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可以理解为该法条中所指的“其他事项”,因此,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依法作出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当。
第四章 法律体系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靖玺,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梦真,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零点公司违背与我公司的协议约定,通过传媒将我公司的商业 馆公开发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全部委 托调查费13124元;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1.8万元;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零点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市场调查公司,一向只发布自己投资进行的或委托人要求公开的市场研究结果或社会调查。原告指控我公司发布的调查文章,其全部数据都来自我公司的研究项目和为中央电视台3·15剧组进行的一项可公开的消费者权益意识研究报告,没有任何一项内容来自原告委托制作的研究报告,因此该文与原告委托调查的结果相比,在研究范围、研究内容、研究样本量、访问方法、研究时段等方面均不同。原告并非象西方投资者那样以高昂成本专门买断我公司在某一投资领域的调查服务权,因此无权限定我公司单独或为其他客户进行同类研究并自由处分研究结果,无权对委托研究项目的技术设计版式主张权利, 更无权妨碍我公司发布自己的研究结果,其诉讼请求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驳回。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而原告至今仍拖欠委托费。对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委托费15410元和截止反诉 提出日的违约金3514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5日,原告中锐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零点公司(协议乙方 )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的市场调查,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38540元。此款在签约 日预付30%,即人民币11562元;在访员培训次日支付30%,余款在报告移交后7日内付清。甲方对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有专属所有权,乙方对委托人 (甲方)在该项调查中取得的一切结果及甲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一切商业文件承担保密义务。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1日,应追回相当于未支付款2%的违约金。 乙方未履行保密义务,应退回全部委托费用,并且无偿提供重新调查。此次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乙方受甲方委托而特别设计、并经双方确认的“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项目计划书”约定。计划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甲方检验调查结果的基本标准,具有与协议条款同等的效力。计划书的设计版权归乙方所有,未经版权人同意,不得提供给版权人之同业机构。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作为协议附件的计划书写明,调查研究的目的是“了解城市家庭对以VCD为主的影像制品的消费现状、消费行为模式、租借偏好、潜量以及对租用场所提供服 务的选择与需求等,为委托者进入影像制品租借市场进行市场定位,确立相应的进入机会和投资计划提供决策参考。”计划书还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调查结果、 项目期限、项目流程图、费用预算的内容都做了详细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零点公司依约进行了调查工作,并于6月底向原告中锐公司提交了《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
该报告的主要调查结果是:
一、城市家庭影像消费需求心理,结论为影像类消费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比较重要的 ,但人们对影像消费市场并不是很满意的。影像制品在人们的文化类消费支出中有 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多数人表示未来影像类消费支出比有所增加。该结论的依据为 影像制品的家庭消费状况、利用闲暇时间进行影像方面娱乐的比例及观看时间(频率)等调查结果。
二、城市家庭对影像制品(VCD为主)的消费行为模式,结论 为“买”和“借”是人们获得影像制品的主要渠道,而影响消费者作出影像消费决 策的主要因素是“朋友”及“电视”。
同时人们最为关心的是影像制品的价格和保 留价值。该结论的依据为消费者获得影像制品的渠道,未来一年租赁行为可能发生 的变化等调查结果。
三、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现状,结论为人们更倾向于光顾位置在 居住附近的租赁店,并对租赁店内“片子质量”、“租金”以及“种类内容的丰富 性”较为关注,对租赁店实行会员制的评价一般,人们更加喜欢的是直接优惠及服务方式。该结论的依据为租赁过的各种影像制品比例、VCD片的租赁频率及租赁 量等调查结果。
四、对租赁的选择与需求,依据为对居住区附近租赁店的光顾可能 性及选择租赁店的主要考虑因素、租片的定价等调查结果。
五、关于影像制品租赁 店实行会员制。在此报告的总结与建议部分,明确写明“大多数人影像消费对自己 来说是十分需要或比较需要的,并且被访者普遍表示用于影像消费的支出比例未来 会有上升的趋势,这说明影像市场是比较有发展前景的……”,“调查中还发现, 目前的影像制品租赁市场较为缺乏,多数小区内难以见到租赁店,……部分影像制 品(如教育类等)的购买需求大于租赁,建议将租与售的服务及内容能有机的结合 起来,以便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中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如约分期支付给被告零点公司33124元,尚 欠15416元。中锐公司在接到零点公司的调查报告前后,为向VCD市场投资 做好了租赁房屋开店的准备。后中锐公司以零点公司披露了调查结果使其蒙受损失 为由,拒付协议余款,并要求零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
另查明:1998年1月至3月,被告零点公司自行完成了北京市城 市居民影 像制品租赁行为模式市场调查报告。该报告引言中称,1997年的VCD市场十 分热闹,为摸清影像制品租赁连锁店的市场状况,零点公司开展这项研究,希望为 目前相当热烈的影像制品租赁市场描述 一个大致的轮廊。该报告的主要调查是:
一 、生活空间中影像制品的位置;
二、影像制品租借行为。由此得出的调查结果提要 是:北京居民平均每天花1小时左右的时间在家里看电视或VCD以度过闲暇时间 ,一个月里只有不到两次机会出外看电影或录像,他们普遍喜欢看流行大片和娱乐 性节目……,从消费者观看影像制品的来源途径看,租借量大于购买量,一般情况 消费者租借影像制品在家滞留时间为一天左右……未来一至二年消费者对影像制品 的租借量会有所增加……绝大多数消费者对目标影像制品租赁店比较感兴趣……。
此外,1998年3月,零点公司还受中央电视台经济部3·15剧组委托,进行 了中国城市消费者权益意识水平综合测试,并出示了报告,其中有对“VCD”盗 版问题的调查。1998年6月16日,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表了“北 京VCD何处觅?”一文。文中称:……如果他在11点钟睡觉,那他晚上的其余时间几乎就是看电视或VCD……普通居民要花如此多的时间来看VCD的话,将来他们会有相当大的支出,这样片子就成为VCD机消费者的苦恼问题……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北京市民观看影像制品(本次调查的影像制品主要是指VCD,以下即为同一概念)的来源渠道有3种,即购买、租、借……以购买方式获得的量最小 ,平均每户为8.76件,借用量居中为23.13件,租用量最大为31.41件。未来一至二年消费者对影像制品的租用量会有增加……该文还对“您手中的影像制品会转移吗?”、“哪些是您的最爱?”、“您满意吗?”等内容作了一些公 布及评论。 上述事实,有3份调查报告、原始调查问卷、《第一手》周刊第25期的复印 件、双方所列对照表、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我国目前对市场调查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规范来调整,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 定就成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此次纠纷的主要根据,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 已形成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密范围,即协议中笼统称为“ 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什么?结合协议内容及项目计划书所表 明的研究目的、方法、结论等问题,对照已制成的《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可以认定报告中涉及的调查数据及所作的结论就是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零点公司对这些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被告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对原告中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锐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对VCD行业从业者具有实用性 ,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应当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可否认,零点公司在接 受中锐公司的委托之前,确实对VCD市场进行过相同的市场调查。《第一手》周 刊公布的数据、信息,有的就来源于这些调查报告。但是所公布的这些信息,恰与 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零点公司将其公布的结果,无疑是对广大公众或者其他 VCD经营商揭示了一个商业信息,公开了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其应履行 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是:原告中锐公司是否“买断了”被告零点公司对VCD市场的调查服务权?正如零点公司所主张的,“买断”是指西方投资者以高价与 调查公司明文约定,调查公司对某一投资领域进行的调查只能为该投资者服务。本 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这样的约定。零点公司作为专业调查公司,熟知本 行业的惯例,签约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 ,以便对方决定是否需要“买断”调查服务权。零点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此 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是允许零点公司自己或受他人之托做相同领域的调查,提 供服务,但这样做也难免地会遇到与客户利益冲突的问题,依照公认的商业道德, 调查公司亦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零点公司未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其行为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 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零点公司作为一个专业调查公司,经常受客户之托进行市场调 查,一般易于掌握客户的商业信息,应当严格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双方约定提供 服务。本案中零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中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该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中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将在协议委托费用、市场经营再投资、诉讼实际支出范围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
一、被告零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税公司委托费和赔偿中锐 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被告零点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中 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函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 的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所支出费用由零点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中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原告中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零点公司负担 6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零点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资料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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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案例1:
“亲吻权”案
[案情介绍] 2001年6月1日晚1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的一辆奥拓汽车将陶女士撞伤。事发后吴某既没有对现场进行保护,也没有对她进行抢救。经群众报案,陶某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车祸造成上嘴唇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门牙折,脑震荡。”当月 14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为:吴某系酒后驾车,对事故负全责。陶某后经省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车祸后,陶某经常出现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既影响身体的完整性,又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由于嘴唇的原因,她再与丈夫亲吻时常常感到害怕、有排斥感,严重阻碍了她与丈夫的感情交流。她认为,作为妻子,不能与丈夫感受亲吻时醉人的甜蜜,作为人母,也不能像往常一样满足女儿的“索吻”。在律师的帮助下,陶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赔偿其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损失人民币3.9万元人民币。
案例2:
死刑犯生育权案
[案情介绍] 浙江省青年妇女郑某的新婚丈夫罗某供职于一家公司。2001年5月29日,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先打了罗某一耳光,并用榔头打了罗某一下,之后,罗某与王某进行厮打,将王经理打死。检察院将罗提起公诉后,8月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一审判决宣判的第二夭,罗某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而罗妻郑某则向法院提出了一个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罗某杀人案已进入终审程序。高级法院尚未对郑某主张生育权的请求作出答复。
本案见诸报端以后,媒体普遍认为,罗妻郑某的请求己经闯人了国内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一个盲区。是立法上和实际操作中还没有明确的一个问题。这就是,当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失去人身自由后、另一方即公民的生育权该不该受到保障?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障?
对此问题,尽管众说纷坛,但是基本的观点不外两种。其一,认为无论“死刑犯”还是一般公众,都享有生育权,都有权生育子女,繁衍后代。对于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其二,认为“死刑犯”虽然享有生育权,但是其丧失了行使这个权利的条件,就是失去了人身自由。尽管现代技术可以解决人工授精的问题,但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况且也没有先例,因而这种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生育子女,繁衍后代,本是人的本能,也是人的社会贡任。生育也确实是一个权利,无论国家的现行法律中是不是有规定,都是如此。在计划生育的范围内,任何人的生育权都是得到保障的。如果对一个人的生育权进行非法限制,甚至予以剥夺,那不仅仅是剥夺了人的权利,而且也剥夺人繁衍和社会发展的机会。我们每一个人享有的权利,他们都享有。且不说其配偶,她(或他)并没有犯罪,她(或他)理所当然地享有一切民事权利。就是“死刑犯”本人,在对他(或她)判罪的判决生效之前,他(或她)还是一个被告,而不是罪犯。在这个时候 他(或她)的权利是完备的。即使是有罪判决确定,在没有被剥夺生命权之前,也就是没有实际执行死刑的时候,他(或她)的权利也还存在,剥夺的也只是政治权利终身,民事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如果有行使权利的条件。还是应当保证其权利的行使。
“死刑犯”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行使生育权有一定的障碍,这就是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无法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这一权利,不可能再通过止常的夫妻生活来繁衍后代。现代科学技术给人们行使这一权利提供了技术上的帮助,现代人工生殖技术完全可以在不违反监规的前提下,为“死刑犯”的妻子实行人工授精,圆其做母亲的心愿,也实现了“死刑犯”的生育权,完成了其繁衍后代的愿望。
案例3:
“人狗同餐案”
人格尊严是最基本的权利
案情简介。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侵害人修 严的,对侵权行为尬当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餐厅准许狗同客人一起吃饭,侵犯的正是人格尊严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格权,包括的内容是人格平等。这种权利的作用,是概括和指导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含义,补充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当某些人格利益应当保护,但是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还不能将其包括的时候,就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认定侵权行为,并予以制裁。人狗同餐,让狗在人吃饭的餐厅中与人一起进餐,并使用人进餐的餐具,正是对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
第七章 法的起源
复仇的制度
《赵氏孤儿》讲述的是晋国三家分晋之前。屠岸贾假借君主的名义杀了政敌赵朔。赵朔的妻子是晋国公主怀孕隐匿在宫中,赵朔一家300多人被杀,而赵朔妻子生下一男孩,门人程婴、公孙杆臼不惜自己的性命维护赵氏孤儿,二十年后赵氏孤儿再度发动宫廷政变,杀了屠岸贾及其一家300多人。这里面最为惊心动魄的就是程婴、公孙杆臼。
古希腊阿加门隆的故事,阿加门隆攻战特洛伊,为了平息海神带来的海上风浪,献计将女儿牺牲,由于当时的复仇制度,活着的人必须要为被杀害的亲人复仇,而阿加门隆的妻子后来就杀了阿加门隆,而同样的阿加门隆的儿子又必须为父亲复仇,于是他杀了他自己的母亲。但是根据规定,他必须向杀害他母亲的人复仇,也就是他必须向自己复仇。这时候,在雅典,最早的公权力出现了,决定赦免阿加门隆的儿子。这标志着复仇制度的瓦解。
如哈姆雷特的故事,哈姆雷特之所以性格忧郁,和他要为父亲复仇,向怀疑杀害他父亲的凶手(他的叔叔)复仇这个因素也有关系。当然以上这些都是极其简略的叙事。
为什么越是古代,越会发生复仇的悲剧?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没有公权力,没有国家政权来主持公道,公权力的不在场。(1)公权力未出现,即使出现国家的财政、司法和行政的力量不足以满足人们复仇的需要(2)公权力已经出现,但是被侵害方所把握,没有办法诉诸公权力。文革时候的一些戏剧也反映了这一点,比如白毛女为什么要起来反抗,为什么“千年的仇要报,万年的冤要伸”、抛开革命的阶级的因素不谈,也是由于黄世仁和官方勾结;脑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中的吴琼花被南霸天欺压,也是类似的情况。《基督山伯爵》、《凯旋门》等故事也是如此。再比如黑社会内部纠纷,没有办法诉诸公权力,比如《教父》中的情景,再比如当代中国有组织犯罪,犯罪集团内部的纠纷。
复仇的作用,和公权力的作用几乎一致。(1)复仇最终导致和平。比如你为什么自己去买饭而不是抢别人的饭,你会想到别人可能会打你一拳;比如为什么一般人不敢去抢别人美丽的妻子,因为他必须估量别人会复仇。(2)促进文明的发展。至少复仇机制提高了获得物品的价格,比如上面讲到的饭的价格,再比如获得配偶也是一个原理,抢别人妻子可能的经济学上的成本太高。所以用其他办法,比如我努力学习,以聪明才智征服异性。复仇虽然是血淋淋的,但是却促进了和平、文明和文化的发展。再比如二战之后为什么苏联和美国国之间保持了长期的和平,专家研究发现因为双方都有决意复仇的愿望,核威慑,你如果袭击我,我也随时可以按下核按钮进行所谓的“复仇”。
为什么会复仇?(1)从社会生物学角度,复仇制度是人的生物性陕定的,是人的一种本能,凡是没有复仇本能,就会被淘汰,比如你妻子被抢走你会很高兴吗?基因、生命都无法遗传。尼采说过,如果人类没有这种本能。就堕落了。每个人都有这种本能,都会记恨。但是复仇的本能会淡化,人们常常说”时间可以磨平一切”,比如保送研究生,你觉得应该是你保送而不是他,所以耿耿于怀,但是十年甚至更多年以后再见面,也就恨不起来了。大熊猫为什么濒临灭绝,也就因为缺乏报复和复仇的能力,生物竞争淘汰之后,剩下的品种都有此本能。
(2)复仇的社会性因素。我们复仇可能不是马上复仇,可能等待了多少年。韩信受到胯下之辱,到作了大将才报复。自己文革时候成分不好,父母走资派,被同学欺负,很想报复,但是没有能力。中国古话讲“君子报仇,十年不晚”,强调复仇行为的滞后性。一个身强力壮的人抢我饭的时候,我打不过他,我的选择是放弃这碗饭。等待一段时间。人们会理智选择,是现在复仇,还是将来。正是理智参与了复仇,才使得其中出现了许多变化。于是出现了许多可歌可泣的故事,复仇呈现了多姿多彩的形态。
复仇并不是你一拳我一脚,而是一种制度,阿加门隆的故事,每个人有义务来复仇,复仇变成了一种制度,动物不存在这个现象。为什么复仇需要制度?因为人类复仇的本能会随着时间而淡漠,所以要强化这种记忆,让每一个侵犯者都受到惩罚,才能导致和平。不然的话就会出现“搭便车”,鼓励社会一些人侵犯另一些人。复仇的愿望,靠生物性维持是十分不牢靠的。所以中国古代出现了一系列技术和制度。
(1)福柯所谓的”身体的技术”,不断强化那种被伤害的感觉。典型的如”卧薪尝胆”的故事,刺激身体和味觉,士兵每天问勾践,你忘了复仇了吗?勾践说不敢忘。但是身体的技术建立在对肉体的折磨的痛苦之上,是不牢靠的。
(2)复仇意识形态化。赞美复仇,舆论、意识形态迫使那些不想复仇的人遭到辱骂,复仇的人成为社会上的英雄人物。赞美复仇的“正当性”,如古语“杀父之仇,不共戴天”,如“君子报仇,十年不晚”。这里不论好人对坏人复仇,坏人对好人复仇,这里不涉及道德评价问题。以《赵氏孤儿》为例,在司马迁的《史记》中,屠岸贾是不是坏人,赵朔是不是好人,司马迁没有评判,他仅仅是赞美了复仇本身,特别是食客程婴、公孙掷臼两个光彩夺目的形象:公孙持臼问程婴,你为何不死。程回答,我不死,我要看到赵朔夫人生下的是男孩还是女孩,是男的,我要抚养他长大成人。是女的,再死也不迟。而公孙的形象也很高大。公孙和程婴商量“立孤难,死难?”程婴认为”立孤难”,于是公孙说了三个字“请先死”。意思是既然抚养孤儿比死要难,那么我就做容易的事情,你去作更难得事情抚养婴儿长大成人。但是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公孙是“现货交易”而程婴是“期货交易”,我现在给你50元往往比允诺以后给你100元具有实际价值。
复仇制度的衰落。(1)人的生物性的影响。从生物学的角度讲,基因团体总是倾向于保护自己的基因,如亲人愿意为亲人复仇,但很少为他人复仇(至多是同情)。(2)复仇制度太过残酷。会死很多人,维护和平的成本太高。复仇往往没有节制,如,你羞辱了我,我甚至想杀死你,所以后来出现了“以牙还牙,以眼换眼”,因此,复仇不能没有限度。最重要的是公权力的演变,能够协调群体的行动。如家族和家族内部的纠纷,这比复仇更有效。
第八章 法的作用
案例1:
交警骂人案
[案情介绍]
2001年,9越8日,中国新闻网报道,9月25日,一起因公务员骂人引起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在浙江温州殴海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案情:吕某驾驶出租车,一次在市区行使,并没有违章,但是,温州交警33703号巡警驾车强行追上吕某,要求其接受检查,并扣他的驾照。吕某据理力争,称其没有违章,争执中,交警连续骂“他妈的”十余次。
吕某与之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名誉损失一元,赔礼道歉。
法理分析:对于执行公务的公务员,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定对于其工作内容、工作方法甚至言行举止都有严格的规定。例如,着装、敬礼等要求。当其不当行使职责时,相对人就可以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案例2:
某村民于小林为盖房子,要到山上砍几棵国家的树木。于小林的父亲知道了,就对他的的儿子说,未经国家许可砍伐国有林木属于滥砍滥伐,是违反《森林法》和《刑法》的,于小林听从父亲的劝阻,放弃了砍树的想法。
分析此案中体现了法律的什么价值?
第九章 法的价值
案例1:
[案情介绍]
福建一家媒体因以记者暗访的形式报道某酒店存在“色情服务” 而被告上法庭。11月24日,法院一审判定媒体败诉。
去年11月25日,《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报道说,记者下榻这家酒店后,有几批小姐先后打来骚扰电话,称可以上门提供“聊天、洗澡、按摩、做爱”等服务,当记者表示对安全有疑虑时,一位小姐竟然说:“我们湖美在整个福建省最安全,是四星级的。如果有什么事的话,警察会通知我们酒店,然后酒店再通知我们。”
湖美大酒店认为,上述报道将其“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遂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报社“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0万元。
泉州市丰泽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引用了电话中一位不知真实姓名和身份的‘小姐’的话,对原告酒店的服务质量和存在问题进行报道,该报道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法院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
被告海峡都市报社对上述判决不服,拟提出上诉。该报副总编盖宣忠说,这样的判例意味着作为舆论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暗访,在实践中将寸步难行。如果法庭将记者暗访等同于一般公民的某种窥秘手段,只要对方一告,记者必输无疑,这无异于宣告正当的舆论监督为非法。
福建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会长游劝荣就此发表评论说,这是法律的尴尬。一方面大家都认同记者有暗访的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权利却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一旦引发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并不因为诉讼的一方是记者而开个口。就像公安、检察等部门拥有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律师可以会见在押当事人一样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应该有法可依。 (《中国青年报》2000.11.29陈强文)
案例2:
百年古树砸坏百万"大奔" 案
一辆价值168万元的德国原厂奔驰车刚买了1个多月就被和平宾馆里一棵百年高龄的老榆树倒下砸坏,而当夜并无大风,锯开老榆树一看,里面已成空心,这个钱该找谁赔?这桩趣案今天上午在东城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在法庭上争论不休的是这是"天灾"还是"人祸"。"大奔"的所有者山西金业公司认为自己真是倒透了霉,他们今年3月底花168万元买下这辆大奔,正式牌照还没下来,5月9日公司董事长驱车入住和平宾馆,停在宾馆里的停车位上,可当晚11点多钟,车旁的一棵百年老榆树忽然倾倒,砸在奔驰车上,造成车顶塌陷、立柱变形等严重损坏。
金业公司提出,这棵二级古树是由和平宾馆负责管护的,但古树周围除了一个高约1.2米的围栏没有其他安全措施,没有支撑树身的三角支架,也没有护树绳索,所以和平宾馆未尽古树的管护责任,对服务设施管理不善,造成了客人的重大损失。他们要求和平宾馆要么赔168万元,要么赔一辆全新同型奔驰车。同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8万元。
和平宾馆总经理办公室的郝先生作为此案的代理人对记者说:"这纯属天灾,和我们有什么关系?"那棵老榆树看上去枝繁叶茂,但谁也不知道它已成空心。和平宾馆根据北京市园林局关于维护古树的条例,一直给古树浇水、打药,并按规定安装了护栏,完全尽到了管护责任。郝先生说:"古树突然倾倒,是因为它太老了,我们也管不了。"和平宾馆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注:资料来源:中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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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崔三妮,女,195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前营乡大连庄村。
被告: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强,局长。
第三人:郭素梅,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前营乡大连庄村。
崔三妮家新规划宅基一处,1997年3月8日,崔三妮家建房时,因第三人郭素梅家在崔三妮宅基后大路上堆放有200余顶砖影响施工,崔三妮第三人郭素梅家人将砖挪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并引起厮打,双方互有伤情。
1997年3月8日至9日,第三人向郭素梅在宝丰县前营乡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323.90元,同年3月11日至20日,又在宝丰县铁路医院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860.30元。1997年3月11日至14日,崔三妮在宝丰县商酒务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2元。1997年3月31日,第三人郭素梅的伤情经宝丰县公安局鉴定为属轻微伤。
1997年4月17日,宝丰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郭素梅辱骂他人,依法给予其警告处罚。1997年12月25日,宝丰县公安县公安局认定崔三妮殴打他人依法予以警告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对崔三妮作出第24号裁决,赔偿第三人郭素梅经济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共计10008元。
崔三妮不服,向平顶山公安局申请复议。1998年2月27日,平顶山公安局宣布维持原裁决。同年3月3日,崔三妮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安机关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公安机关所作出的第24号裁决。
公安机关以裁决数额是原告于第三人损失冲抵后的数额,其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裁决。
审判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三妮与第三人郭素梅属邻里关系,原告在建房时因第三人家在大路上对方有砖影响其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此案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害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并未赋予公安机关裁决权利。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除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调解或裁决,对造成的损失和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可以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时应制作调解笔录,对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这一规定是公安部就因民进纠纷引起打架斗殴,造成损失或伤害,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问题所制定的专项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此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失及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可以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时应按上述公安部的通知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对此损失及医疗费用进行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又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4目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3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宝丰县公安局1997年12为25日对原告崔三妮作出的第24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
一审宣判后,宝丰县公安局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因民间纠纷超越职权、无权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局作出的24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被上诉人称:公安局的裁决是错误的,没有划清责任便裁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郭素梅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对纠纷没有解决彻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判决:
第十一章 法的实施
[案情介绍]
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林,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寿祖,经理。
被告:刘永春,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丛伟滋,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刘生洪,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娄景涛,无业。
被告:党宏哲,无业。
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银兰公司)以及被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娄景涛、党宏哲等人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娄景涛、党宏哲等人利用掌握我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与被告银兰公司共同对我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我公司产品销售明显下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IC卡管理系统的开发、销售,并销毁非法复制的软、硬件及各种资料;
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侵犯我公司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银兰公司辩称:我公司金卡部职员虽然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并没有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我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从原告原有客户处拷贝出了原告IC卡技术的软件。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没有要求其客户为其保密。这是原告技术秘密泄漏的原因。当今IC卡技术已经是一种公开的应用技术,原告并不享有IC卡管理系统的专有权。我公司金卡部在开发和销售IC卡技术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由于原告售后服务不及时,且产品、工程质量低,致使其原有客户来我公司要求服务,这是我公司的经营权利,与原告无关。我公司没有利用原告的经营秘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春、丛伟滋同意被告银兰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娄景涛、党宏哲辩称:我们不是银兰公司的职员,原告指控我们侵权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泰德公司自1993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5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1995年6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党宏哲、娄景涛分别与泰德公司(甲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2)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泄漏甲方机密,乙方必须承担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3)乙方在受聘从事有关专利、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的经营管理和开发研究的,在技术合同解除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专利、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有关的工作,否则以侵权论”。协议书约定:所有IC卡应用技术(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包括乙方在职期间开发出来的软件、硬件技术,都归泰德公司所有;乙方不得将此项技术据为己有或转交他人作为产品开发之用;乙方调离时,应将所有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等归还泰德公司;乙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泰德公司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1997年3月24日,被告刘永春与被告银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职员有刘永春和被告丛伟滋、刘生洪。同年4月至7月,刘永春、刘生洪、丛伟滋和被告娄景涛、党宏哲分别从泰德公司辞职。丛伟滋曾于1996年代表原告泰德公司与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过“贵友购物卡(IC卡)工程”合同,泰德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1997年3月,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卫东向泰德公司打电话,要求购买IC卡,丛伟滋接电话后通知刘永春与吴卫东接洽。双方就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完毕后签订合同时,丛伟滋才说明其是银兰公司职员,要求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与银兰公司签订合同。1997年3月26日,丛伟滋代表银兰公司与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职员罗敏签订购买IC卡合同,合同金额为16.5万元。同年5月16日,丛伟滋又与罗敏签订合同购买YPR型IC卡读写机10台,单价2250元,合计22500元。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吴卫东证实,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从银兰公司购买的10台YPR型IC卡读写机,与泰德公司读写机的区别仅为更换了一块芯片,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保密性能。1997年6月18日,银兰公司卖给北京科技大学IC卡座一块,单价3600元。北京科技大学干部康健证实,刘永春多次从该校复制泰德公司的 IC卡软件。1997年7月,丛伟滋代表银兰公司与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卖给该公司YPR卡发卡管理机9台(单价2150元),软件价值1万元,金卡、银卡会员卡共计2.7万元,工程造价56350元。
1997年6月23日,丛伟滋代表银兰公司与北京金越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即北京商检局工程),合同金额21700元,其中YD收费机5台,单价28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450元;软件费用5000元。1997年7月10日,银兰公司与北京卫生学校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16 813元,其中YD收费机15台,单价2 4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 150元;软件1套价值1万元。IC卡现被法院扣押,该工程尚未完成。1997年8月,泰德公司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经对扣押银兰公司的两台计算机进行检查发现,第一台计算机C盘LSH目录下拷贝了泰德公司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14个,均有泰德公司标记;第二台计算机拷贝的程序中,部分内容上有泰德公司的标记,部分内容系对泰德公司软件的修改。在被保全的证据中,还有泰德公司TL-901S原理图2份,TL-901S外壳设计图2份,TL-901K原理图1份,TL-901S上位机源程序资料3份,TL-901S下位机源程序4份,TL-901HE下位机源程序1份,TL-901K下位机源程序1 份,泰德公司的客户名单资料,泰德公司的宣传、技术资料以及资料汇总本等材料。同时发现,刘生洪在其1997年3月27日笔记中记载∶对泰德公司读写机程序修改为:
(1)原卡siemers4432 ,
(2)新卡simers4432,新程序对两种卡都能使用(05/15)上位机程序只需修改config.dbf文件即可,将卡类型改为B62307(发展卡密码仍为160208)。1997年5月8日的笔记中记录∶“贵友程序:由于新板与旧板不太一样,e prom由一片改为四片,片选信号发生变化,因此出现emor-0错误(读写e prom错误)。如左说明,直接从电路板飞线即可解决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泰德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具有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
三、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的水平上;
四、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泰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大相径庭。被告银兰公司辩称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通过 “反向工程”也可以获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IC卡技术是系统工程技术,泰德公司除向客户提供产品外,还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客户对泰德公司提供的IC卡系统只是进行使用和简单的管理,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技术的实质,因此IC卡技术的商业秘密始终掌握在泰德公司手中,该公司没有必要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银兰公司关于泰德公司未与客户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该公司的IC卡技术并非商业秘密的辩解理由也没有道理,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工作的需要,不得不让他的雇员掌握和使用商业秘密。为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雇员进行约束,防止其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雇员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调离以后,都应当按照约定保守秘密。原告泰德公司与被告刘永春、刘生洪、丛伟滋、娄景涛、党宏哲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违反该合同约定,早在泰德公司工作期间,就私自到被告银兰公司兼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利用掌握泰德公司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将本已属泰德公司的“贵友大厦IC卡工程”项目业务窃为己有,又利用掌握的泰德公司技术秘密,将泰德公司的TL-901SS读写机稍加改动后,取名为YPR型IC卡读写机,还将泰德公司的软件稍加修改后即以银兰公司的名义销售IC卡系统,甚至直接使用带有泰德公司标志的产品外壳。银兰公司与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越发展公司、北京卫生学校签订合同时,丛伟滋仍 在泰德公司任职。银兰公司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在上述单位的IC卡管理系统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是其自行研制、开发的,还拒绝将该公司的IC卡管理系统软、硬件与泰德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鉴定。在证据保全后发现,银兰公司的计算机内储存着泰德公司的大量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银兰公司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中,也有泰德公司的产品设计图、原理图、客户名单、软件程序、已经被修改的IC卡管理系统材料及实物。这些事实证明,银兰公司以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是在利用掌握的泰德公司商业秘密,与泰德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已经构成了对泰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泰德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经济损失,依照反不正当竞争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核算,应为136450元,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党宏哲、娄景涛虽然在泰德公司工作过,辞职后并未去银兰公司金卡部。泰德公司要求党宏哲、娄景涛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向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赔偿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 450元,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娄景涛、党宏哲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资料来源:中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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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 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原告:贾国宇,女,19岁(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铁道附中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燕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
法定代表人:杜胜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烨,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法定代表人:李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交叉科学研究所干部。
原告贾国宇因与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雾剂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以下简称厨房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以下简称春海餐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国宇诉称,1995年3月8日晚,我全家与邻居马家在春海餐厅聚餐,用餐中我们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将我的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极大痛苦。故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12935、7元、治疗辅助费5950.35元、护理费9283.5元、营养费4739.18元、交通费4293.90元、学习费用509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未来治疗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气雾剂公司辩称:春海餐厅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系我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所购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炉具漏气出现小火而造成,与气体成份并无必然联系。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现贾国宇并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我 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贾国宇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厨房用具厂辩称:我厂的卡式炉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1984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家用煤气灶技术要求的部级标准生产的,并经轻工业部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春海餐厅辩称:贾国宇在餐厅就餐时因卡式炉爆炸致伤,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我餐厅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8日晚七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被告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YSQ-A“众乐”牌卡式炉。当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2医疗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 原告贾国宇自1995年3月8日至4月29日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12950.70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营养品费用为3809.48元,一年护理费为7051.5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664.93元。诉讼中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气压高于 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 MPA和0.98MPA(15℃和23℃),“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成份石油气的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 ,卡式炉仓内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准,漏气的可能性更大。 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贾国宇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 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牌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 贾国宇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证明,原告贾国宇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肤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5至6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 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罐体表面英文标注为 WARNING EXTREMELY FLAMMABLE CONTAINS LIQUEFIED BUTANE GASUNDER PRESSURE(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乙烷气);MEVER REFILL GAS INTO EMPTY CAN(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 ,可再次重复”。 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诉讼期间,支付国家技术监督局专家鉴定组技术鉴定费5万元,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5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今后医疗评估费35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会诊费7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
本案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结论已经明确: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众乐 ’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 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 现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贾国宇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 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 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 憾与伤育,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 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应当根据丧失比率 ,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合理计赔。本着便于治疗和保障 生活的原则,赔偿应一次性解决,包括医药费(含今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 、因停学购买的学习用品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购置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贾国宇要求赔偿的额度,其中736293、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所付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据此,该院于1999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治疗费6247.2元、营养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62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6.18元,其中4666.32元由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1999.86元由被告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665元,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35465元,其中3万元已交纳;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15200元。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资料来源:北大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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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2000年1月17日中午,放学回家的浙江省金华四中高二学生徐力吃过中饭后,因不满其母对他的严格管束,趁正在卧室织毛衣的母亲不备之机,用铁榔头向她头部猛击,导致母亲死亡。2000年3月30日,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徐力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力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在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4月29日,根据徐力的犯罪情节,鉴于该案具体情况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徐力犯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15年。
徐力对此表示服判不要求上诉。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为徐力提出上诉。10月30日,徐力的父亲收到省高院的判决书:维护一审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12年。法院改判的理由是:徐力犯罪系一定社会环境下家庭教育压力所引起,有一定的特殊性,徐力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等,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还可适当加大。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有关量刑过重的部分理由可予采纳。
徐力的父亲认为:“徐力打死自己的母亲,我也是很恨的,一个美满的家庭就这样毁于一旦。一审徐力未提出上诉,说明他心里确实有悔改之意,这个人还可以挽救,所以我才为他上诉啊!可怜天下父母心,我失去了妻子,总不能再失去儿子。省高院的改判,挽救了徐力,让徐力有了希望,也挽救了我们这个破碎的家庭。”
法院判决当天,徐力家的邻居许文英等39人联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写信,请求对徐力从轻量刑。在这封联名信中有24位是40岁至60岁的女性。信中写道:“我们是徐力家的邻居,我们所熟悉的徐力是一个讲文明、懂道理、讲礼貌、尊老爱幼的好少年,在学校是个好孩子,在我们心里也是个好孩子。事发后,我们总觉得不可思议,我们邻居都怀疑是否由于精神负担过重造成短时间的精神错乱。徐力只有17岁,还是在校读书的孩子,他的人生观和道德观念还未定型,而他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家庭里度过的。学校注重应试教育,对素质道德方面的教育比较少。家庭中父母‘望子成龙’的想法,实际上是一种‘逼子成龙’的做法,社会上人员下岗、工作竞争也使他产生思想负担和压力,这些都是徐力产生犯罪的原因。听了金华市中级法院判了15年徒刑,我们作为徐力家的邻居,都感到这样会毁了孩子的一生,都希望省高院在二审中尽量从挽救一个孩子的角度,尽量从宽处理,给孩子一个悔改的机会。” 6月2日,浙江省江山火车站吴淑珍等86位群众和职工联名向省高院写信,其中有25位是女性,这封激情洋溢的信发人深省:“徐力之罪,罪源何处?本人?家庭?学校?社会?家庭的教育不当和学校的素质教育跟不上,造成了徐力心灵上的畸形与扭曲的人生,与社会这个大家庭也是分不开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人还未进入社会就已经被社会所遗弃,我们也为之而痛心。法院判罪量刑三、五年,徐力的以后人生就无亮点可言,更不用说判他15年的徒刑,32岁刑满释放后,他能为社会做点什么?光阴已磨去了他的狰狞,社会对他的认知度到底有多深,我们无从分析,也无法猜度,难以想象,望他能好自为之,愿法院能体察。”
6月11日,徐力父亲的工作单位江山火车站货运室的全体职工,他们希望省高级法院考虑到徐力的认罪态度能酌情从轻处罚。6月12日,杭州铁路分局衢州车务段、中国铁路工会衢州车务段委员联名致函省高院领导,他们以在铁路运输线上工作了31年,现是三等公伤残疾的徐力父亲单位的名义,请省高院考虑徐力一家的实际状况,在对徐力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律师:有别于一般犯罪 。5月8日,徐力的父亲徐有修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他认为,被告人徐力在案发时的主观故意不是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为目的,只承认了惩罚被害人,将被害人敲昏过去这一事实。公诉机关也未提出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证据,故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判为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因为社会和家庭的双重压力,导致被告人心理畸形,不具有完全正常的精神状态下所做出的行为,应与一般犯罪有所区别。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违反了罪刑相符的刑罚原则。
浙江省惟一被司法部授予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的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受徐有修的委托为徐力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该所主任、著名律师胡祥甫和朱智慧依法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在辩护词中,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引发了全社会关于教育问题的深入思考。社会对于本案的关注,远远超过了案情的本身。一审判决虽然在量刑时考虑了徐力作为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但是显然没有结合徐力的犯罪情节、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对徐力的酌定从轻情节,其在量刑上是偏重的。理由有三:一是本案发生具有特殊的社会原因。众所周知,我国中小学生负担过重已是一种普遍现象,对盛行几十年应试教育方法的批判,在几年前就已经开始。但本案的发生直接引起了管理层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以至于江泽民总书记就本案及另两起学生案件发生的社会原因发表重要讲话。辩护人希望总书记讲话指明的这些社会原因,合议庭审理时能一并考虑。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应试教育之弊端所引发的严重社会后果,不能仅让一个年仅17岁的中学生稚嫩的肩膀来挑。二是被告人徐力的犯罪心理符合司法实践中关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本案发生后,金华市教委专门成立了有心理学专家参加的调研小组,深入社会、家庭、学校,并几次直接与徐力见面,在该调研小组调研基础上形成的金华市教综(2000)10号文件《金华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亲子杀母事件”的通报》中,心理学专家对徐力的犯罪心理做了详细科学的分析。从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产生是徐力长期心理压抑的情况下一次偶然的爆发性反抗,这使得本案的犯罪情节类似于长期受他人迫害而杀人,只不过这种迫害是在一种亲情、母爱的外衣下出现的精神迫害。三是徐力是一名在校中学生,致生母于死的原因是母亲对他过高的学习压力,“不想让母亲活得太累”。案发后,徐力内心相当自责,痛心。一审判决后,徐力本人表示服判不上诉。虽然现由徐力父亲提起上诉,但事实上,被告人徐力已在内心里给自己判了死刑。对他而言,内心的愧疚已是永久性的、最严厉的惩罚。从对徐力判处刑罚的目的而言,刑罚的教育作用是最主要的,本案在量刑时应以教育的角度予以从轻考虑,量刑应符合社会公正观念。二审期间,社会各界对徐力一案,希望能考虑实际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所以,从社会公正观念的角度看,本案量刑也应予以从轻。而且,徐力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如刑期过长,徐力将长期与各种罪犯关押在一起,对正处于成长期的徐力而言,不利于培养其健全的人格,导致其刑满出狱后无法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所以无论是从我国刑罚的目的,还是从量刑的原则考虑,对被告人徐力判处有期徒刑15年均是偏重的,不利于对徐力的教育改造。 甚至有人说:徐力才是“受害者” 。素不相识的上海三位教师写给《文汇报》的信,更是以情以理叙尽了挽救徐力的理由:“看了金华四中高中生徐力的报道后,我们办公室几位教师全都哭了,泪眼相视,我们深深地为徐力这样一位品学兼优的学生在瞬间的失控行为、为徐力的前程而感到痛彻心肺的惋惜和担忧。对于徐力这样一位纯洁的优秀少年,一位在校的中学生,将要面对法律的严惩,真的太可惜了。但愿时间能退到1月17日以前,所有的一切均未发生过,那该有多好!甚至有人讲:徐力才是受害者,是他母亲用怪异的教育方法毁了他。作为教师,我们想谈以下三点看法:一、徐力致母于死的行为在动机和性质上与一般凶犯有天壤之别。二、徐力长期处在母亲的高压威逼下,悲剧的发生是必然现象,学生是精神上最大的爱害者。三、徐力曾是个有潜力的好学生,决不能因他的一念之差毁了一生,作为园丁的我们,也不能眼看着一棵正在茁壮成长的好苗因此而毁了。请社会各界能尽最大努力地挽救他,千万不要丢下他,请司法机关、学校、老师和同学们伸出双手拉他一把,请学校保留徐力的学籍,请给他一线希望吧!救救徐力吧!”
6月24日,徐力初中时的24位同学,联名写信给省高院审判长,这是徐力同龄人的心声:“徐力同学本来会有美好的前程,在我们和他相处的三年里,他无论在学习上还是思想上都可以说是一个优秀的学生,一个诚恳的朋友。当你有困难的时候,他总会伸出双手全力地帮助你;在参加公益劳动的时候,他总是走在最前面;在学习上,他名列班级前茅;在工作上,他努力负责,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优秀干部,如果不发生这件事,他也许将成为国家的栋梁。然而就因为那一念之差铸成大错,这种事情谁都无法预料,我们只能表示深深的遗憾和痛心。恳求审判长为了徐力的前程着想,给他有个悔过的机会,从轻判决。”
就在同一天,徐力原来所在的高二(4)班的全体同学,也联名呼吁“请把徐力同学的案件从宽处理。” (《今日早报》20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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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法治与法治国家
[案情介绍]
张廷欣是位于河南省泌阳县城东方红大街285号(现改为14号)三间瓦房的房主。1948年张廷欣全家迁往武汉,其在泌阳的房宅未参加1950年的土改亦未委托管理人。解放后该房宅被原泌阳县城关区接管,1953年被移交给泌阳县外贸局使用,1958年县外贸局与县税务局交换房屋后,该房屋又转由县税务局管理使用。
1970年张廷欣向泌阳县人民政府及县税务局申诉,要求退回被县税务局占用的房屋。之后经过县政府、县建设局多次下发处理意见后,1994年11月10日,泌阳县地方税务局依据自己的调查事实和张廷欣的申请,参照土改前后的有关政策,作出了《关于张廷欣申请退房的处理意见》,决定按现状退回张廷欣申请的全部房屋及宅院。
1996年2月16日,张廷欣与邻居张哲签订了卖买房屋协议,以1.9万元的价格将其全部房屋产权卖给了张哲。1996年4月9日,张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各种税款。4月15日,张哲持县地税局的处理意见、买房协议及有关契税证明到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审验了张哲提供的有关证明后,于同日向张哲颁发了第74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的1998年12月,泌阳县人民政府又为张哲颁发了泌国用(1998)第0302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此处房屋此前一直由县税务局管理并由该局退休干部郭福祥暂住,所以张哲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找到县税务局有关领导要求落实房产。该局一负责人明确告知张哲“房子已退给了张廷欣”,于是张就通知郭尽快搬出该房,郭以暂时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宽限到当年年底搬出,张表示同意。然而到了年底张通知郭搬家时,郭却以种种理由不愿搬出。此后的两年间,尽管张多次催促郭搬走,可郭都以种种理由不肯搬出。当1998年底张再次通知郭搬家时,郭居然明确表示他不搬家了,理由是这三间房屋的房产属于县税务局,张无权让他搬走。
在这种情况下,张向法院起诉,除要求其立即腾出房屋外,还要求其赔偿在此其间的经济损失(注:因张哲还是学生,故一切诉讼事宜均由其父亲张德三代理)。
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了此案后认为:该房系泌阳县地方税务局依据有关政策退给原业主张廷欣的个人住房,原告张哲是有偿购买张廷欣的,在此之前该房虽由被告郭福祥居住,但被告明知房屋所有权改变后,理应将该房腾出。如确系住房困难,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解决。原告告知被告腾房时,见被告确有困难,答应让其居住到1996年年底。逾期后被告拒不退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999年2月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下达了(1999)泌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郭福祥将现住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哲,并赔偿自1997年元月至交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房子共计三间,每间每月按3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0元。
郭福祥在接到该判决后表示不服,当即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驻马店地区中级法院在审理此案后再次认定:泌阳县地方税务局将该房退给张廷欣后,张廷欣又卖给了张哲,张哲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张哲对该房拥有所有权。郭福祥一直住该房不腾属于侵权,应立即腾出。1999年4月26日,驻马店地区中级法院下达了(1999)驻民终字第231号判决书,决定维持泌阳县法院对此案做出的一审判决。
就在驻马店地区中院的生效终审判决下达不久,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取消其房产权证的红头文件。
这份红头文件的出台依据来自于泌阳县建设局泌建(1990)第12号《关于泌阳县地税局与张哲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意见》。这份由泌阳县建设局于1999年5月27日做出的《意见》中称:“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领导的安排,我局对地税局和张哲的房屋产权纠纷情况进行了认真调查,认为张哲要求退还的房产,系解放前张家出离弃留之房产,既未参加土改,又未委托代管人,依据1953年1月14日中南行政委员会《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凡人民政府代管的房产,逾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两年为期)无人申请发还者,政府依法收归国有。’该房1955年已收归国有,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房屋,产权仍归泌阳县地税局所有。地税局1994年11月10日对张家做出的《关于张廷欣申请退房的处理意见》属越权行为。因此本局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该争议的4间房屋(其中一间为厨房)产权归泌阳县地方税务局所有;二、吊销张哲领取的第74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三、因吊销张哲领取的第7448号《房屋所有权证》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泌阳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决。”
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泌阳县建设局的这份《意见》后,于1999年5月28日下发了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1999)第57号《关于泌阳县建设局“关于泌阳县地税局与张哲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批复》中称:“泌阳县建设局:你局‘关于泌阳县地税局与张哲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收悉。经县政府研究,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
张德三在见到这份《批复》后,马上就此《批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泌阳县人民政府推上了被告席。 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仅仅依据泌阳县建设局的泌建(1999)第12号《意见》,就做出了泌政文(1999)第57号《批复》。该《批复》的处理意见未把原房屋所有权人张廷欣列为当事人,剥夺了张廷欣对该处理意见不服的复议、起诉权利。未调查核实该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该处理意见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引用个别行政单位的文件,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泌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2日做出了(1999)泌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1999)第57号《批复》。
这份判决发放后,泌阳县政府的领导,当即召开有关人员会议,责令泌阳县人民法院马上收回此判决书并要求改判。于是这份判决书9月6日发送后,9月8日即被收回。但最终因为种种原因判决书并未改判,只是把判决时间改为了8月31日。
就在泌阳县人民法院准备执行该判决时,泌阳县建设局又于1999年9月18日出台了一份泌建(1999)第21号《关于纠正泌阳县地方税务局错误返还张廷欣房屋的处理意见》,再次以“张廷欣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为由,要求撤销县地税局1994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张廷欣申请退房的处理意见》,并称“县地税局1994年错误退还给张廷欣的4间房屋,其产权属国家所有,仍由地税局管理。”
泌阳县人民政府随即于十多天后的9月30日,针对该《处理意见》下发了泌政文(1999)第108号《关于泌阳县建设局“关于纠正泌阳县地方税务局错误返还张廷欣房屋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批复》中称:“县政府认为你局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政策正确,所提意见适当。经县政府研究,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
与此同时,泌阳县人民政府还于当年10月13日给泌阳县人民法院递送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县地税局《关于张廷欣申请退房的处理意见》已被县政府撤销。对于张哲拥有的房屋产权问题,县政府正在进一步审理。为避免执行不当,请法院考虑暂缓执行。两天后的10月15日,泌阳县法院院长张汝平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签字:“请执行庭暂缓执行。”
此后,张德三就泌阳县政府下发的泌政文(1999)第108号文件一事,再次分别向泌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地区法制局进行起诉和申请行政复议,但均未得到受理。而与此截然相反的是,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不久后下发了(2000)驻民监字第12号裁定书,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法院的(1999)泌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2000年4月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泌政文(2000)35号《关于撤销张哲领取的第74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撤销你(指张哲)于1996年4月15日领取的第7448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8月2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0)泌民裁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张哲诉请的财产侵权权属的证据第744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2000)35号通知撤销,原告不具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裁定驳回了原告张哲的起讼。
张哲已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第十五章 法与社会
案例1:
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纠纷案
原告:某女。
被告:某男。
原告某女因与被告某男发生婚姻和子女抚养纠纷,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 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要负担抚养费用;在各住处存放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还应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是原告未经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 由我抚养教育,我可以负担抚养费用;如果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用。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1978年7 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某男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夫 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1985年 初,二人到医院,又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不久,某女怀孕,于1986 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 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 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某男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 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某男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 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某男仍寄去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 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 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某女和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 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某男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 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 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预。据此,该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某女、被告某男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某女抚养教育,被告某男自199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 的抚养费1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双方无争议。
宣判后,某女、某男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2:
[案情介绍]
阿B自从听说了王海买假获赔的新闻后,暗自窃喜,自以为生财有道矣。欣欣然往还市场,暗中窥测,精心调查,果然发现假货比比皆是。
周密策划之后,阿B准备果断出击,赚它一笔。次日,阿B前往某商场,选定一件名牌纯毛羊毛衫,付款、领发票、领取质量合格证,然后径直奔市消费者协会,要求鉴定。很快,结果出来了:并非纯羊毛,含毛量只有95%。阿B自喜:吾计可以行矣。
第二天,阿B带着羊毛衫、发票、质量合格证一应物事前往商场,要求商场赔款。商场经理非常重视,亲自出来接待。
"贵商场卖的纯毛羊毛衫究竟百分之几算是'纯'哪?"
"您是什么意思?"
"我买的羊毛衫含毛量95%,您说怎么办?"
一位服务员小姐把经理请到了一边,悄悄地说:"这个人几天来都在咱们商场转,只看不买,昨天才买的这件羊毛衫。"
经理听完,点点头,说:"很好。"然后就走到阿B这边来。
"是在我们这里买的吗?"
"当然!"阿B拿出发票等物。
经理看完发票后又问:"您怎么知道它含毛量是95%呢?"
阿B拿出了消协的鉴定结论。看着经理的态度越来越恭敬,阿B很得意。
"您早就知道这是假货吧?"经理突然问。
"当然!"阿B话一出口就想打自己嘴巴。
"我们可以给您退货。"经理笑了笑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贵商场还得赔我一倍的钱。"阿B稳住阵脚,一本正经地说。
经理沉下脸来。"消法说欺诈才赔一倍的价款。您知假买假,我们不算欺诈。"
阿B还想胡缠,经理已经招呼保安了。
阿B羞怒而去。回来跑到网律师家里阿B讲了这事的经过,并说想请网律师代理诉讼。
网律师考虑了一下,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家商场以含毛量95%的羊毛衫假冒纯羊毛制品的行为显然有欺诈的故意,但跟据上述司法解释,只有你受其欺诈故意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商场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从你自己讲述的情况来看,你是明知羊毛衫是假的却故意买假羊毛衫,你买假羊毛衫的行为并不是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商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是欺诈,所以,你按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权利,很难得到支持。"
"唉,又白买了一件羊毛衫。"阿B垂头丧气地说。(资料来源:中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