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学》教学案例之四
(熊桂桃 编写)
第一部分:【基本案情】
某县级市一派出所在办理史某卖淫案件时,发现朱双森(男,现年43岁,某某公司驻本市某大酒店办事处业务员)有嫖娼嫌疑,即电话通知朱到派出所接受审查,朱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2006年9月7日晚,自己与前来本市出差的同事张某某在歌舞厅与卖淫女史某搭识,并在某大酒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当即付款人民币500元。派出所就此制作了笔录,书面告知其将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暂扣朱人民币5000元(给朱开了收据,但在案卷材料中没有暂扣手续和其他凭证)。尔后派出所误以“朱双林”(应是“朱双森”)嫖娼为由向市局申报处理,市局决定对“朱双林”给予罚款50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时隔三个月后,派出所才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朱。申诉期满后,朱写信给某某地级市公安局,称无嫖娼事实,派出所违法办案,要求复查。
请问:
1、此案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为什么?
2、公安机关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哪些?对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提示与讨论】
(一)答案提示:
1、此案行为人朱某所实施的是嫖娼行为,不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
2、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其的处罚。当事人对所受到的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处罚人赔礼道歉,公开恢复名誉,并退还罚款以及没收的财物,退还被暂扣的、恢复被吊销的许可证件。属于此类情形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二)案情发展:
某某地级市公安局受理朱某的投诉后,进行了认真复查,发现朱某与史某在某大酒店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派出所在办理此案中,存在违法办案、证据不足等问题。为此,按照信访程序,责令原裁决机关撤销对“朱双林”(即朱双森)的治安处罚决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补正,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请问:
1、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2、法律对从轻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应予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不再处罚的法定情节分别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第三部分:【提示与评析】
(一)答案提示:
1、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必须符合的条件有:⑴ 事实清楚;⑵ 证据确凿;⑶ 定性准确;⑷ 适用法律恰当;⑸ 程序合法;⑹ 法律文书规范。
2、法律对从轻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应予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不再处罚的法定情节分别作出的具体规定有:
⑴ 从轻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
⑵ 免予处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⑶ 不予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⑷ 应予处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⑸ 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① 情节特别轻微的;② 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③ 出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④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⑹ 应当从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① 造成严重后果的;② 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③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④ 6个月内已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⑺ 不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在6个月内发现,行为人逃避处罚的,不受此限。此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全案评析:
1、某派出所在办理本案时存在以下五个问题:
(1)处罚对象错误。此案违法人员是朱双森,承办单位在未认真查核其真实姓名的情况下,将“朱双林”作为嫖娼人员上报处罚,造成处罚对象错误。
(2)程序违法。某派出所在办理史某卖淫案件时发现了朱嫖娼的线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的规定,对朱询问应当使用传唤证,派出所适用口头传唤不当。此外,在处罚决定前擅自暂扣当事人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案卷材料中没有暂扣手续和其他凭证。
(3)证据不足。对朱在大酒店的住宿登记及同行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等未认真查证。
(4)处罚不当,幅度偏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此案对朱某单处5000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顶格罚款,一般应有法定从重情节,朱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条件,对其处罚5000元罚款过重。
(5)宣告处罚决定不及时。派出所在市局作出裁决后3个多月才向当事人宣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应当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
2、各办案单位对本案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⑴ 办案要认真细致。本案当事人是本地人,又未外逃,办案单位却未认真核对其姓名,致使处罚对象错误。如此办案,质量如何保证?
⑵ 程序要合法,手续要齐全。《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要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要做到手续齐全,避免因程序违法而在导致处罚无效。
⑶ 要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本案仅有被处罚人和卖淫女口供为证,其他相关证据未认真收集,以致被处罚人翻供后公剩史某一人交代,孤证难以定案。因此,证据的收集要及时、全面、客观,以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⑷ 处罚幅度要适当。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罚当其责,不能受人情关系或利益驱动等不良因素干扰,造成处罚畸轻畸重。
⑸ 时限观念要强。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办案中强制措施的运用、听证的告知和组织、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处罚的执行、当事人权利的行使等等,都已有了明确的时限规定。办案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时限观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实施处罚,防止因超时限而造成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