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学》教案 :::.. 第一章 绪论 一、环境和资源的概念   概念是理论阐述的基础,逻辑推理的前提,思维之网的纽接。环境资源保护法以“环境”、“资源”、“环境行为”、“环境社会关系”等概念为中心,通过形成概念体系而最终形成理论体系。一般情况下,环境与资源既相互联系,但又有其区别。对它们内涵进行剖析,将有助于我们了解环境资源问题的类型、性质及其特点,明确环境资源利用、保护和改善的内容和意义。 (一)环境 一般而言,环境是指围绕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不同的学科,对环境有不同的定义。 1、环境科学所称的环境   环境科学以人类为研究对象,环境主要是指人类的生存环境。即围绕着人群的空间,以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2、生态学所称的环境   生态学以整个生物界(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研究对象,环境指环绕着生物界并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和其他元机物质。所以,生态学所称的环境包括人类环境,但范围要比人类环境广泛得多。 3、环境保护法学所称的环境   较之于自然科学而言,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环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环境有所不同。因为当人们将法律适用于某一类行为或事物时,如果对有关专门术语未在立法上作出解释,则会导致人们根据自己的理解或认识而对这些术语在法律的适用上产生歧义。所以,在环境立法中对专门术语的解释是不能含糊的。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这个定义中的"环境",主要有如下三层法律含义:   首先,环境的范畴不是无限的,它仅相对于人类而言,特指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有影响的那些自然因素的总体,而不包括社会或经济等其他因素在内;它是有一定范围的,是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的环境。   其次,这一定义把环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天然的自然因素总体”,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自然环境。其特点是天然形成,无人工干预;另一类是“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即在天然的自然因素基础上,人类经过有意识地劳动而构造出的有别于原有自然环境的新环境。如人文遗迹、风景 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我国环境保护法对这两类环境均予以保护。   第三,在立法中列举的某些自然资源、历史文物、自然状态等,也由于其作为自然因素的属性而属于环境的范畴,所以自然资源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所调整的对象。 (二)自然资源 一般来说,资源是指对人有使用价值的某种东西,广义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经济资源等。狭义的资源仅指自然资源。 中国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纲领性文件《中国自然保护纲要》中,对自然资源的解释是:"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为自然资源"。   与环境的概念相比,虽然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自然资源的概念是从是否可以直接为人类利用的角度来理解的可以被人类利用的自然物质;而环境则通常是指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中同人类和人类社会发生相互影响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和,它实质上就是人类生活、工作和进行生产活动的生物圈部分。 按照《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的分类,主要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草原和荒漠、物种、陆地水资源、河流、湖泊和水库、沼泽和海涂、海洋矿产资源大气以及区域性的自然环境与资源。 可见,从环境保护法的角度看,自然资源是指与人类生产和生活有关并能为人类所利用的那部分环境因素。 (三)环境与资源的关系及学科名称的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由此可见,环境的含义中包括了资源的内容。应该说资源是环境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一切资源无不存在于环境之中,这大概是无可争议的人们共同的认识。所以我们认为,环境是一个主概念,而资源是一个属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无疑应该是从属关系。如果把环境与资源并列起来,就是把一个事物的整体与其部分并列起来,这样就改变了一个事物的完整性,也是不符合一般的逻辑思维的。 再从保护环境与保护资源的关系来分析,也可以得出保护资源也是从属于保护环境的结论。人类为什么要保护环境?我们认为:保护环境的基本动机是要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简单的说就是资源,但并不是所有的资源在每时每刻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条件而需要永恒的保护。当某一物种的数量对人类或其它物种的生存足以构成威胁的时候,就需要人们调整或改变保护这一物种的方式和规定,甚至要付诸相反的行为。因此我们应当明确保护某一物种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避免由于生态平衡的破坏而导致自然灾害的发生从而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这一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所以保护环境的根本目的不时简单的为了保护资源,而是保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的自然环境,这种良好自然环境的标志是生态的平衡状态,包括整体的生态系统的平衡和局部的生态系统的平衡。同理,保护资源也就是由人类保护环境的目的决定的,即为了求得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以保护资源也从属于保护环境的。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类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命题在逻辑结构和内容上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把这样的名称作为环境法学的命题,将会把环境法引入荒谬和伪科学的境地。说严重点,会葬送环境法学。为此我们认为,应赋予环境法以科学的命题,即“环境保护法学”,它主要包括关于污染控制理论和资源保护两方面,构成环境保护法学的整个体系。同时从生态系统保护的角度,赋予其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可以确立关于“生态法学”的命题。 在我国是先有资源管理部门,后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虑到不同部门和行业已经形成的习惯用法,所以迫不得已还得接受这些习惯用法,如“环境资源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但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称谓都是不准确的,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 二、关于环境问题 1、环境问题的概念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自然界或人类的活动,使环境质量下降或生态系统失调,对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健康和生命产生有害影响的现象。根据产生原因,环境问题可以分为两类 :   原生或第一类环境问题:即由于自然界的运动引起的环境问题,   次生或第二类环境问题:即由于人类的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   作为环境立法控制对象的环境问题,主要是指第二环境问题。根据第二环境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它主要又可以分为自然生态破坏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   环境破坏指由于人们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自然资源浪费。即由于毁林毁草开垦荒地、过量放牧、掠夺性捕捞、乱猎滥采、不合理浇灌、不适当的水利工程、过量抽取地下液体资源和破坏性采掘、人口增长过速和都市化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耕地锐减、草地退化,盐碱化,森林蓄积量下降、矿藏资源遭破坏、水源枯竭,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日益减少,旱、涝灾害频繁,以至传染病,地方病流行等。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使环境质量恶化,影响了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影响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以至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的现象。 2、环境问题的本质   环境问题是随着人类的进化发展而不断演变发展起来的。虽然在这一过程中,自然环境及其要素自身也在发生着某种改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导致环境状况的恶化,但是从事地学或生态学研究的中外学者一般都认为,环境的大多数变化主要是人为因素引起的。     首先,机器的使用虽然大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加快了工业化和都市化进程以及增强了人类对环境的改变和控制能力,但是对自然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和浪费也大大地增多。     其次,世界人口呈高度增长趋势,给环境带来极大的压力。 据统计,世界人口在罗马帝国灭亡时期只有4亿,然而经过约1000年到了1600年则开始超过10亿,再经过300年到1900年增加到20亿,又经过50年到1950年达到了30亿 。   到90年代初,世界人口已达52亿 。另外,据世界银行编写的《1992年世界发展报告--发展与环境》的资料显示,1992年世界人口为53亿,而且还在以每年9300万人的速度增长 。据联合国统计,到1999年10月,世界人口已经达到60亿。     第三,科学技术的进步为人类文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也同时给人类带来了灭顶之灾的隐患。火药的发明和核裂变的发现使战争武器的杀伤力、破坏力大幅度提高;猎捕工具的改良导致大量自然生物资源濒临灭绝;农业的化学物品使用不仅造成土地的侵蚀,而且给人类和生物造成积蓄性化学物质危害。 3、当代全球环境问题   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和损耗,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地荒漠化,森林植被破坏,水资源危机和海洋资源破坏,酸雨污染。 4、当前我国的环境问题   环境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   生态恶化:林资源贫乏;草地退化严重;耕地质量下降;荒漠化现象严重;生物物种减少。   自然灾害:地震灾害;干旱灾害;洪涝灾害;水土流失灾害;滑坡灾害;泥石流灾害;生物灾害。 三、环境保护 1、环境保护的概念   环境保护,就是指采取行政、经济、科学技术、宣传教育和法律多方面的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使之更适合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20世纪中叶以前,人们并末提出环境保护的概念。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日、美等国家出现了反污染运动,但仍比较狭义地把环境保护理解为只是对“三废“的治理,是局部的问题。没有把环境污染与整个生态危机联系起来,对其危害性与复杂性认识不足,也没有把环境问题与社会因素联系起来,所以未能提出解决的根源。后来,美国的R.卡逊在《寂静的春天》一书中指出,农药污染会导致生态危机;70年代初期出版的别一本书《 只有一个地球》,提出环境问题不是局部总是,而是全球性问题,不仅是技术问题,更主要的是社会经济问题。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把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提高了一大步,指出人类面临着各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揭示了两者的内在联系,并提出了解决的途径。会议所发表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庄严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愿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从此,环境保护开始得到世界人民和各国政府的重视。   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使人们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有了一个新的、飞跃的发展。   2002年8月26日至94日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再次在约翰内斯堡召开。主要议题是消除贫困和保护环境。会议全面审议了1992年里约会议等文件的执行情况,讨论了今后工作的战略和措施行,为推进全球可持续发展成了一些成果。 2、我国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由于我国的国情决定的。 第一、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相对短缺。第二、为了避免走浪费资源和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第三、环境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身心健康,“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生产力”。 3、我国政府非常重视环境保护工作。 1972年以来国务院召开了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 1979年9月13日,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 1992年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国务院发步 了《中国21世纪议程》,强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二章 环境保护法概述 一、环境保护法的概念   环境保护法 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理解定义需把握三点: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环境保护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能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环境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特定的范围,只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环境保护法是指一切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和目的 1、环境保护法的任务 ⑴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⑵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2、环境保护法的目的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是辩证的关系。   把两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3、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环境保护法是环境管理中较为有效的手段。 环境保护实质上就是环境管理。其主要手段是行政、经济、科学技术、宣传 教育和法律手段等。而法律手段较为有效。这是因为,法律具有强制性特点。此外,具有较好的宣传教育的作用。环境保护法和客观规律。环境保护法必须以生态规律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必须反映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的要求。环境保护法必须反映价值规律的要求。 三、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1、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概念   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指国家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   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可概括为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2、我国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3、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特点 ⑴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部门。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央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中主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它们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⑵ 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的执法地位平等。   “统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它们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并分级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分管”部门是指依法分管某一类自然资源保护,或某一类污染源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管与分管部门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行政执法上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执法权,其地位是平等的,而只有分工的不同。 四、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指环境保护法在哪些地方和什么时间对哪些人有效力的问题。包括环境保护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环境保护法对人的适用范围、环境保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环境保护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   在空间的适用范围指环境保护法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力。可分为 “域内效力”原则 和 “域外效力”原则。   “域内效力”原则:指法律的效力及于国家主权所管辖的领域的规定。   我国不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有区别的,但一般都在所辖区内有效。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的环境保护条例、决定、命令等,一般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但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但其效力只在特定的范围有效。   地方国机关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包括少数民族地区),只在该辖区内有效。   由于实行一国两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效力也不及于香港、澳门特区。   我国签订和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与国内环境保护法具有同等效力,但国际环境保护法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对跨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纠纷案件,除遵循在全国生效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外,原则上应以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域外效力”原则即可在本国领域以外生效的原则。   “域外效力”一般都以有关国家缔结的国际条约为依据,才得以顺利贯彻实施。 2、环境保护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保护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包括对哪些自然人和法人有效力。 属人主义指凡是本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不论在国内或国外,均适用本国的法律,但对在该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适用。 属地主义指一国的法律对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人,不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以至无国籍人都具有同样的效力,但在国外的本国人则不受该国法律的约束。 保护主义指本国法律对任何损害该国利益的人都有约束力,而不问此人的国籍或所在国。 综合型的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基础, 把属地主义、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三者结合起来的原则。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比较普遍的做法,我国也是如此。 根据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 ⑴ 对本国人的效力 一律适用于在本国境内的我国公民和法人。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的我国公民和法人,原则上仍受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保护,同时也有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义务。 ⑵ 对外国人的效力 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外资企业、与外国合资、合作企业等,都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 3、环境保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保护法在什么时间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在环境保护法颁布以前对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有效力的问题。 ⑴ 生效时间 一般有三种形式: 立即生效即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公布之日至一定期限后才生效 之所以公布之后不立即生效,而另行规定生效时间,是因为这些法律的贯彻实施,需要有一定时间进行准备。例如思想准备─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 ;又如业务准备─包括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制订实施条例、细则和标准,建立各种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等;再如组织准备─包括设立执法机构,组织监督管理队伍,以适应执法、司法的要求,等等。 公布之后经过试行再正式生效 在试行阶段该法是具有约束力的。之所以采用试行的形式公布,主要是针对技术性比较强,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的立法 ⑵ 环境保护法的失效时间一般也有以下三种形式:   经修订的法律明文规定该法施行之后相应的原法律同时废止。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原法律规范失效 有两种情况:一是采用该法实施之日起与该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立即失效的形式;二是采用与该法相抵触的原法律规范,必须在该法公布之日起依据该法的规定予以修订,超过一定限期则自行失效的失效形式。   随着新法的施行原有同类法律自动失效   上述三种失效形式中,前两种是属于“明示废止”的情况,是“以法废法”的做法,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后一种是“默示废止”。 ⑶ 环境保护法的溯及力问题   指环境保护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有效力的问题。   从旧原则指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没有溯及力。   从新原则指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溯及力。   从轻原则指新法与旧法比较,以对行为人惩罚较轻的法作为处罚的依据。   从旧兼从轻原则指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惩罚较轻时,从新法。   从新兼从轻原则指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惩罚较轻时,从旧法。   我国法律一般是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也有例外,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有溯及力,如环境保护法中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个别法律规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五、环境保护法体系 1、法律体系的概念   (1) 法律体系的定义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指由本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组合为不同的部门法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 部门法的定义 是指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也称法律部门。每一个法律部门又是一个子体系。   (3) 划分部门法的标准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根据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或主要的社会关系)来划分。一般地说,同一类型的法律规范调整着同一类社会关系。   其次,根据其调整方法来划分。所谓调整方法,是指调整社会关系时,用以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调整方法在划分部门法中是次要和派生的标准 2、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 (1) 《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首先符合宪法规定。目前,各国宪法有关对环境条款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宪法直接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责任,从而为政府环境行政确立依据;二是在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中,确立或派生出公民的环境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是国家的根本政策,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和每个公民的义务。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环境行政权的最基本的依据。从法理上推演,其结果就是保障人民在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生存的权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1982年12月0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2) 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在我国一般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称为环境保护基本法。所谓的"基本法",是指国家制定的包含某方面综合性政策、目标规定的整体性综合性法律。它处于国家基本法的地位 。   环境保护法体系中这一层次的法律规范,是适应环境要素的相关性、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环境保护对策的综合性而出现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原则、制度和措施所作的基本规定,其特点是原则性和综合性的法律规范。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国家基本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是制订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单行法、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基本依据。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属于对国家环境政策的宣示性法律,它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当于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作用,因此也有"环境宪法"之称,它不对具体的环境保护事务规定具体的控制措施。有关具体的权利义务及其实施需要靠制定这些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来规定和完成。 (3) 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这一层次法律规范,在世界上出现得比较早,其特点是以保护某一环境要素为该法律文件的基本内容之一,同时包含对某自然资源管理(如对该资源的权属、经营管理)的法律规范,甚至还含有防治污染的法律规范(这部分法律规范在该法律文件中的占极少数);   其立法目的具有双重性,既是为了保护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资源,也是为了经营管理作为财富的自然资源。   所以说,这种法律文件,既属于环境保护法中的自然资源保护法,也属于经济法中的资源管理法。   如《土地管理法》 (4) 防治环境污染单行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这一层次的环境保护规范,其特点是以防治某一污染源为主,同时含有一些自然资源保护的规范,体现了污染防治为主、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相结合的立法思想。 如《水污染防治法》 (5) 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即有关追究破坏或污染环境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6) 环境保护标准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环境保护标准是环境保护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截至1995年底,我国已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包括环境 质量标准,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7) 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迄今为止,全国各地依据《宪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先后共公布了1020多项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这些地方性环境保护规范,弥补了国家环境保护法的不足,对保护和改善地方环境正在起着积极的作用。 (8) 国家立法机关对适用环境法律的解释   由于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在内容上过于原则和抽象,并且国务院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又没有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因此许多条款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具体解释以利于法律的适用。   80年代以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分别就环境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了多方面的解释。例如,1991年1月31日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就《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的理解和执行所对国家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答复就属于此类。   国家立法机关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其效力应当等同于法律。 (9) 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如《民法通则》关于使用自然资源者有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的规定;《刑法》关于破坏环境罪的规定;经济法中关于防止污染转嫁的规定等。 ⑽我国参加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包括我国参加并已对我国生效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和专门性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前者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规范;后者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议定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 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其效力优于国内法,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 六、环境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即资产阶级产业革命以前   这个时期,人类对环境的影响的能力不大,具有保护环境作用的法律规范,往往是夹杂在其他法律文件中,谈不上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法。   第二阶段即从资产阶级产业革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的阶段   随着大工业的出现,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人类对环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为了对付这些环境问题,一些国家先后颁布了环境保护单行法。单行法的出现是这个阶段的环境保护法个特点   第三阶段即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阶段   这个时期,现代工业生产迅猛发展,人口膨胀,大城市急剧增多,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大大超过自然的净化能力,大规模的开发活动消耗了地球上有限的淡水、耕地、森林和矿藏。环境问题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形成了大区域以至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也成为许多国家双边或者多边有争议的问题。总之,环境问题已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突出的社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环境科学应运而生。反映到法律上,不但各种环境保护单行法大量出现,还制定了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这是环境保护法第三个发展阶段的最大特点。   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也产生了一些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一些国际环境保护组织还制定了各种环境保护标准。   一些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已成为该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表明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手段的地位已为人们所公认。随着环境保护法的出现,也诞生了一门生机勃勃的环境保护法学。   环境保护法发展史的简要概括:从零散的夹杂在其他法律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到侧重某一方面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再到一个自成体系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概述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或体现的,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指导方针。它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是环境保护法本质的集中表现。   ⑴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不是随意确定的。而是应该由法律确认,在环境保护法中有所体现。   ⑵不能把它同一般的立法和司法原则混为一谈。如立法原则中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司法原则中的以事实为依靠,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等原则。   ⑶它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它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是贯穿于整个环境保护法的,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性的规范。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有那些基本原则? (1)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3)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利用者补偿、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4)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三、协调发展原则 1、概念   协调发展原则 : 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协调发展原则非常概括地阐明了环境与发展的相互关系,是环境保护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   关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国际上曾出现过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主张:先发展经济,然后再治理环境----即“先污染,后治理”。很多工业发达国家就是走了这条道路,我国也曾经历过一段“先污染后治理”和严重浪费资源的道路。   另一种主张停止发展论----主张应强调环境保护,抑制经济发展。 认为环境污染和破坏既然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那么,要解决环境问题的出路就只有停止发展。其著名代表是罗马俱乐部于1972年发表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该报告有如下基本观点:   人类社会的发展由人口激增、加速发展的工业生产、农业生产、资源消耗和环境恶化五种相互制约的因素构成。这五种趋势都按一定的指数增长。五种增长的启动因素是人口的增长。人口增长要求提供更多的粮食和工业品,进而使耕地和工业生产量也以指数增长,工业增长使资源的消耗量越来越大,排入环境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它们是人口增长和工业增长的双重产物,因而其增长速度比人口增长和工业增长更快。当时通过计算机模拟,五种增长趋势到本世纪会达到极限。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一基本的矛盾,如果增长不停止而达到极性时,便会导致全球性危机和人类社会的突然瓦解。因而,他们提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即所谓“零增长论”。   两种观点显然都不妥当。“先污染后治理”论,实际是只重视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的发展。如果说"先污染后治理"是对过去发达国家在没有认识到生态规律的状况下经济和社会发展模式的和种总结的话,那么在今天,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则应尽量避免再走这样的弯路。而《增长的极限》虽忽视了人类社会的能动性,但它指出了五者之间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提出增长超过极限将导致全球危机的警告是具有科学意义的.   虽然两者完全相反,但有一个共同的错误:都把发展与环境看成是互不相容的对立关系。反映到环境立法中,就是的“环境优先论”或“经济优先论”片面认识的根源。   我国早在70年代初,中国就在国家计划工作提出了"要把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列入国民经济计划中去 " 的国家在发展经济的进程中协调环境保护的政策。   1979年,在中国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第一次对该原则作了法律规定。该法在第5条规定:"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作好环境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时候,必须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为了贯彻和落实该原则,198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其中特别规定了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并且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求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把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和规划,加强计划管理。   1983年12月,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召开,会议进一步总结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经验,制定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同步发展的方针。原国务院副总理李鹏代表国务院在大会报告中提出了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保证条件和战略任务。在这次大会上,该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解释,这就是"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1989年12月,新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四条在总结了该原则的立法和实施经验的基础之上,重新对该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同步、三统一 "方针的核心思想和理论基础是"协调发展",这与国际环境组织提出的指导思想完全一致。 2、意义   ⑴是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最大限度地满足整个社会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   自然生态规律是处理好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规律,必须遵循。   ⑵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⑶是保障人体健康、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 。 3、贯彻   ⑴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必须全面考虑,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科学决策。不仅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还要考虑环境和资源的承载能力。   要正确处理经济增长速度和综合效益的统一、生产力布局与资源优化配置、产业结构调整与解决结构性污染、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等问题。从源头就控制可能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⑵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即明确一定时期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如何同时进行环境保护建设,针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目标和实现该目标的政策、法律措施或方法以及资金的投入,等等。   “六五”以前,我国实际上都没有把环境保护列入五年规划。这是造成我国环境污染和破坏严重的总根源。   在“六五”计划中,开始列入了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在“七五”计划中,继续列有环境保护专章,规定了“七五”期间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和主要措施;“八五”计划中的环境保护有了加强。   1996年3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将实施"可持续发展"规定为中国现代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    ⑶ 制订国家环境保护计划   在已制订的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经济基础上,制订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环境保护计划,是指由国家制定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配合和相衔接的、全面反映国家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的有关计划指标和统计指标体系的规定。中国从"七五"计划时期已开始制定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参与综合平衡,国家计委和国家环保局于1994年发布了《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从而使编制环境保护计划的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⑷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是为了解决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战略方针、实现预期的环境保护目标,保障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力手段。它对于环境保护工作具有诱导、约束和协调的功能   环境经济政策主要有:奖励综合利用政策,经济优惠政策,征收环境资源费政策等。 ⑸强化环境监督管理 在我国,许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是由于监督管理不严和管理不善造成的。通过强化监督管理可以解决许多环境问题。 协调发展原则并不能为正确处理经济与环境的关系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它只是一种指导思想。通过该原则可以矫正人们破坏环境的具体行为,所以各级人民政府在经济建设工作中是否真正贯彻该原则并没有法律保障,目前大多数是取决于政府的执政水平高低和环境意识的强弱。为了真正使协调发展原则发挥其功能,有必要设置政府环保责任制,考核其政绩不能仅看经济指标,还要综合考虑环境指标,如达不到法律要求就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1、概念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指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针对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国内外环境管理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来的。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经济的发展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1980年《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在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实现提出了"预期的环境政策"。同一时期的经合组织的环境委员会也提出建议:各国环境政策的核心应该是预防为主。   我国在70年代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时,便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防治工业污染的方针政策。1978年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写进《宪法》第11条。在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时,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并且为之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以及防止自然资源破坏的措施。在此之后中国制定的所有环境法律也均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明确了预防和治理的关系,确定了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途径和方式。它要求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事前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之上,做到“防患于末然”;同时,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综合治理和恢复已经产生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安全和人类的健康及其财产安全。      实行预防为主原则是由环境问题的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⑴环境问题一旦发生,消除危害需要时间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性;   ⑵治理代价高,在经济上不合算;   ⑶如果重视环境保护,许多环境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2、意义   ⑴可以获得投资省、收效大的效果 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拿出很多资金用于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实行这一原则,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⑵可以使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由消极的应付转为积极的防治 3、贯彻   ⑴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全面规划就是对工业和农业、城市和乡村、生产和生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各方面的关系作统筹考虑,进而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城市规划和环境规划,使各项事业得以协调发展。   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在工业及其发展过程中,要对工业布局的合理性作出专门论证,并且对老工业不合理的布局予以改变,使得工作布局不会对周围环境和人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不良影响。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同生产的不合理布局有重要的内在联系。其中:农业生产和资源的开发布局(直接以自然资源作为劳动对象,如农、牧、采掘业)同自然环境破坏有直接关系;工业生产布局(不直接依赖环境,但生产中排放废弃物)同环境污染有直接的关系。生产部门的分布,又影响居民点的分布,从而影响城镇分布、人口密度及交通、文化设施分布。   ⑵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增强公民尤其是决策者和管理者的环境风险意识。对于大型建设项目、改造自然项目(如在河川筑坝、发展核电、兴建大型工业、农业、水利、交通等项目),更应将可能造成的长久不良环境影响放在首位考虑。   在对环境具有影响的重要政策和大型建设项目的决策中,要充分听取科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意见。   通过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把环境问题解决在建设之前或建设过程之中。   ⑶积极治理老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对已经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要采取综合措施积极治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对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应依责令其关闭、停产或转产。   ⑷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改善城市能源结构,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⑸加强环境监测。通过环境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和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五、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1、概念(环境责任)   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是中国在借鉴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 Pay'sPrinciple)”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的。污染者付费原则是1972年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通过的一项决议中提出的。这项决议规定,禁止各成员国对该国就企业污染防治工作所采取的措施予以资金上的补助,要求排污者(即污染者)负担由政府部门决定的减少污染措施的费用,以保证环境处于一种可被接受的状态。这项原则现在也与国际社会提倡的“受益者付费原则”相吻合。   我国在参照“污染者付费原则” 的基础上,于1979年在《环境保护法(试行)》第6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即"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这一原则在当时主要是为了明确污染单位有责任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治理。在1989年修改《环境保护法》中,删去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字样,改为由具体的制度和措施规定来隐含这一基本原则。   污染者治理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污染者治理"的原则,目的就在于明确污染者的责任,促进企业的污染治理,保护环境。   开发者养护是指对环境与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不仅有依法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还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   自然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开发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而保护好环境资源,就可以使开发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为更好地持续利用创造条件。所以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仅有依法开发利用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护的义务。 《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利用者补偿”,是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认为环境资源不是劳动创造的,没有劳动价值;随着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人们认识到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其价值表现在自然再生产能力上,人类为维护、恢复、增殖自然资源及开发替代资源应付出的必要劳动时间。所以,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实行环境资源有偿使用是理所当然的   “破坏者恢复”,是指因开发环境资源而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负有恢复整治的责任。 2、意义   ⑴可以促使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⑵可以为治理环境污染和恢复生态环境积累资金 3、贯彻   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方面,我国目前主要实行了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以及限期治理制度等,通过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来明确各种强制性环境与资源整治措施和养护责任。   ⑴结合技术改造、治理工业污染 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解决我国工业污染的一条根本途径。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要求所有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编制技术改造规划时,必须提出防治污染的要求和技术措施,并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改造方案,必须符合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通过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开展综合利用,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之中。   ⑵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力度 实行限期治理是分期分批解决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   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防止在开发建设活动中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⑷运用经济手段,促使污染、破坏者积极治理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主要有:征收排污费;征收资源费和资源税;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 六、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1、概念   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动和组织广大群众参与环境管理,并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城乡人民的身体健康,关系到千家万户。《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执行这一原则,就是把对环境的国家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把依法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的自觉维护相结合。 2、意义   ⑴有利于调动各行各业和广大群众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共同搞好环境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是一项公益性的全民事业。挖掘群众中蕴藏着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巨大潜力,是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条件。   ⑵有利于吸收群众参加环境管理 每个公民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安静的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国内外环境保护实践证明,广大群众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强烈愿望,有参与环境管理的迫切要求。 3、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的贯彻   ⑴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形式宣传让每个公民了解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懂得环境科学基础知识,从而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这是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基础。   ⑵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切实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通过发布环境状况公报,使广大群众了解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了解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保护环境的迫切性,增强基保护环境的责任感。   ⑶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群众基础和社会保证。如《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的规定,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一种体现。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有待提高。 4、国外环境权理论   近年来国外有学者提出"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公共委托理论"和"公民环境权理论"。   环境公共财产理论是经济学家基于公共物品经济学提出的。这种观点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不能想古典经济学的观点那样,认为它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物,任何人无需任何代价既可任意占有和处置。环境污染的根源或环境质量之所以会恶化,关键是由于人们所使用的环境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够严密和周全所致。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人类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该视为"自由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公共信托理论认为:环境资源应该是人类的共同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个人不能任意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   以"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公共委托理论"为依据,一位美国教授提出了"公民环境权理论"。他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并由此引出了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各种权利。   从法律上说,环境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我们应该把环境保护事业建立在更加广泛的民主基础上,把政府、企业的环境管理活动和法律的执行建立在人民群众广泛支持、参与和监督的基础上。 5、我国公民的环境权   ⑴公民的法律权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在《宪法》、《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中,体现了维护人民良好生活环境的精神。 例如:《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环境保护法》第1条关于立法的目的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这实际上规定了公民应该享有的环境权。   ⑵我国公民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公众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可以有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   ⑶公民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对公民享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作了规定,充分体现了环境管理的民主原则。但在实践中,公民如何真正有效地参与环境管理,参与监督以及检举,还存在许多困难,如缺乏具体行使权利的形式、程序和具体的法律规定。 第四章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 狭义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事先对拟建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广义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进行某项重大活动(如经济发展政策、规划、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等)之前,事先对该项活动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有以下特点: ⑴ 预测性。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不同。后者是指通过环境调查和监测,对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评定;而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拟建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什么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价。 ⑵ 客观性。进行必要的环境监测,然后作出科学的预测和评价。 ⑶ 综合性。涉及到多种学科;需要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设计、科研等单位互相协作,共同完成评价任务。 根据开发建设活动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个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开发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如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编(填)报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程序等方面所作的规定的总称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意义 ⑴ 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重要手段。实践证明,单纯的末端治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环境质量下降局面的。 ⑵ 可以为确定某一地区的发展方向和规模提供科学依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可弄清该地区的环境现状,及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⑶ 是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将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的轨道。从而有效地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最早是由美国的柯德威乐教授提出的。 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它作为联邦政府在环境管理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制度。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979年《环境保护法》对这项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1981年《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计委、建委、经委、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1986年修改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环保委、计委、经委) 1989年《环境保护法》作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的规定。 1989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对申领《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职责、考核及罚则作了规定。 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对评价范围、内容、程序、法律责任等作了修改、补充和更具体的规定。从而确立了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999年3月30日环保总局颁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在制定之中。 2002年10月28日《环境影响评价法》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规定 ⑴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将规划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并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为编制机关的法定任务,可以促使规划编制机关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正确对待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把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一系列规划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并相应规定了必要的程序和法律责任。其中将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对于综合规划以及指导性的专项规划,在编制规划时应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实施后对环境影响较大的,用“篇章”的形式,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用“说明”或者“专项说明”的形式);对于非指导性的专项规划,应该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其中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者和具体评价者 组织编制规划者负责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评价者既可以是组织编制该规划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也可以是其委托的单位或者专家组。评价工作的成果是关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关于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规划形成初步方案,至上报审批之前进行。 评价成果由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者负责审定和上报。 其审批机关同为负责规划草案的审批机关。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分析影响或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的,不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这表明,并不是所有的新建企业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要看它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的大小。 ⑵ 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专项规划(非指导性)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①建设项目概况。 ②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 ③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的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 ④环境保护措施及经济、技术论证; ⑤环境影响评价经济损益分析。 ⑥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⑦结论。 ⑶ 编报、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程序 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比较 环评的时间不同。 规划环评是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的。对于建设项目的环评是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阶段完成的。并且对规划环评必须要有公众参与(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项目流程:可行性研究→立项→初步设计→总体设计→获批准后将进入实施阶段。 如果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也必须在项目施工之前完成。 法律形式不同。 规划环评只有一种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成果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内容和要求不同(环评法中明确地引入了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是规划环评的必经程序(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管理 国家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一切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评价证书》,凭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评价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评价证书》由国家环保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行监督和管理。 二、“三同时”制度 1、“三同时”制度的概念 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2、“三同时”制度的意义 ⑴ 是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项目决策阶段的环境管理,而“三同时”制度是项目实施阶段的环境管理, ⑵ 是防止产生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要保证。 ⑶ 是防止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一种有效措施。 3、“三同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环保工作的一项创举。 1972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关于官厅水库污染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中,首次提出”工厂建设和三废利用工程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要求。 “三同时”制度的发展 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把“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一切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然开发项目。 1986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职责及管理程序和审查、审批的时限要求,确立了“以新带老”的原则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制度等。 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重申了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保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有关银行不予贷款。凡违反规定的,必须追究有关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 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4、“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规定 三、排污收费制度 1、排污收费制度的概念 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向大气、陆地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有关征收排污费的目的、依据、范围以及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规定的总称。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排污收费的特点是: ⑴ 强制征收。 ⑵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按区域实行分级管理。 ⑶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用排污费建立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2、排污收费制度的意义 ⑴ 利用经济杠杆调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⑵ 增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能力。 ⑶ 促使排污者进行技术改造,开展综合利用。 ⑷ 加强环保部门自身建设。排污费的20%由各地环保部门掌握 3、排污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97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污水收费法》。 我国在1978年《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首次提出排放污染物的收费制度。 1979年《环境保护法》确定了这一制度,并在苏州、杭州、济南三个城市试点。 1982年国务院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标志我国排污收费制度正式建立。 1984-1991年,完善排污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199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 4、排污收费制度的法律规定 注意:水污染法规定:向陆地水体排污及收费,实行的是排污即收费与超标收费并行的制度。新大气法规定:排污排污及收费;超标就违法。 四、许可证制度 1、许可证制度的概念 许可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法律上,许可表现为认可、登记、承认等,并通常以证书的形式表现。 许可证 既是国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可,又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得到法律保护的凭证。 许可证的种类主要有:排污许可证;海洋倾废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等。 许可证制度是指有关许可证的申请、审核、颁发、中止与废止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所作规定的总称。 2、许可证制度的意义 ⑴ 是加强对排污者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 ⑵ 是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途径。 ⑶ 是实现我国环境管理战略思想三个转变的具体手段。 3、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世界上澳大利亚早在1970年就把排污许可证制度列为废物污染控制的核心。 我国于1987年开始在水污染防治领域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工作。 1988年3月,国家环保局发布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并在上海、北京等18个市(县)开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试点工作。 国家环保局于1991年4月决定在上海、天津等16城市进行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工作。 4、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规定 (以污水排放许可证为例) ⑴ 排污申报登记 ①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②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③在试产前三个月内排污申报登记。 ④排污有重大变化时,应提前十五天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⑵ 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 ⑶ 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后,应当对其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二年)。 ⑷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①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②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消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③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视情节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许可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五、限期治理制度 1、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规定的总称。限期治理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设施、单位)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某一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⑴ 法律强制性。限期治理虽属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⑵ 明确的时间要求。 ⑶ 具体的治理任务。 2、限期治理制度的意义 ⑴ 可以推动污染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⑵ 可以推动有关行业治理污染和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⑶ 可以集中有限的资金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 ⑷ 有利于改善厂群关系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3、限期治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973年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情况的报告》中,提出“对污染严重的城镇、工矿企业、江河湖泊和海湾,要一个一个地提出具体措施,限期治好”。 1978年中共中央批转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中指出:“要规定工矿企业和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的限期治理。” 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次从法律上确定了限期治理制度。 4、限期治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⑴ 限期治理的对象 ①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 ②位于需要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设施。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 ⑵ 限期治理内容 ①限期治理目标。具体的污染源目标是达标排放;行业污染分期分批逐步达标排放;区域环境污染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 ②限期治理期限。不宜过长。计划性限期治理项目,多为一年,也有二、三年的;随机性限期治理项目期限较短,一般从几个月到一年等。 ⑶ 限期治理决定机关 ① 中央或省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②市、县及以下政府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 1、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的概念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一般都具有突发性、蔓延性和危害性极大等特点。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是指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 2、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的意义 ⑴ 使环保监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及时掌握污染与破坏事故情况,便于采取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⑵ 避免或减少危害和经济损失。 3、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同年,国家环保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作了具体的规定。 1989年公布的《环境保护法》确认了这一制度。 4、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⑴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 ①造成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作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②事故发生后,当地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一般或较大事故,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确认,重大或特大事故,由地级以上环保部门确认。 ③凡属重大事故,地、市环保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告省级环保部门;凡属特大事故,地、市环保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保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环保局。 ④重大或特大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48小时以内)、确报(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和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处理完后)三类。 ⑵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处理。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事故报告,经调查弄清其性质和危害之后,可对违法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与破坏,威胁居民生命安全时,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章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法律制裁,是指国家对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的惩罚措施。与法律责任相对应,法律制裁也分为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实施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一般都导致对其实施法律制裁。 但是,对承担某种法律责任者,可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的制裁,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甚至免予法律制裁。 因此,不应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加以混淆。 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包括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大致相同)和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两类。本章着重阐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概念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公害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危害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公害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定义 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四:1行为有违法性;2有损害结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例如,行为人具备了上述前三个条件,但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将一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称为过错责任原则。 公害民事责任只要具备上述前三个条件,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当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只要具备有危害结果以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要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民法中承担特殊责任的特殊原则,但却是公害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的原因 ⑴ 公害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大工业本身就是具有高度危险的污染危害环境的企业。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 ⑵ 公害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不公平。 受害者很难提供致害者实施侵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等证据,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等于承认致害者的“污染权”,是很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3、无过错责任的意义 ⑴ 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⑵ 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4、无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况 是指致害者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由于不可归责的理由,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也称免责条件。 ⑴ 战争行为; ⑵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排污单位又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⑶ 第三者或者受害者自身的过错。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其中,前八种为财产责任形式,它们都适用于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包括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 1、赔偿损失 ⑴ 赔偿损失的概念。是指国家强令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财产弥补对他人(直接受到损害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样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因民事责任规范只调整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因环境污染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人身受伤害本身的法律责任则由《刑法》加以调整。 ⑵ 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遵循的原则: 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 对人体健康生命的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原则; 适当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尚未作具体的规定。但应注意防止只赔偿直接损失,而忽视赔偿间接损失。 2、排除危害 指国家强令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这样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五、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我国解决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 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 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 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1、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程序的特点 尽管两种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处理的机关、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纠纷的共同性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则使得它们具有不少共同之处。 ⑴ 是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公害赔偿纠纷。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起诉之后才能受理。不同于追究行政责任程序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对人的关系。 ⑵ 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是以“第三者“居间对民事争议作出调解处理或者判决。 ⑶ 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 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认,就须提出反证。 ⑷实行因果关系推定(非直接认定)原则。 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尚无此项规定,但理论界大都认为我国也应在公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和审判程序中实行该项原则,执法和司法实践也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据。 ⑸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42条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而不是二年或者一年。 2、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 我国对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 之所以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基础是所处理的纠纷属于平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 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处理,是我国多年来解决公害民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虽然这种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强制力。但是,实践表明,许多公害赔偿纠纷都是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得到圆满的解决。 如“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 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未规定公害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具体程序。总结各地的实践,可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五个阶段。 第六章 环境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1、刑事责任的定义 环境保护法中的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因违反环境保护法,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是指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可独立适用)有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处以驱逐出境。 2、犯罪构成的定义及其要件 犯罪构成指《刑法》所规定的,为确定某一具体行为是犯罪所必需的客观、主观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 从定义可知,只有违反《刑法》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也才能负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而所谓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就是指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 因此,确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就是确定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诸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组成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必要条件。这些要件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它们是: ⑴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 )。 ⑵ 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者主观上有罪过,即故意或者过失犯罪。 故意是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的各具体犯罪,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环境破坏的犯罪多为直接故意,而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则表现为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过失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 ⑶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的犯罪客体,是指环境保护法规定并为《刑法》所保护的环境保护权益。包括清洁、舒适的环境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并可持续发展的自然资源权益等。 ⑷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者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以及危害后果。例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中的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等。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的各种具体犯罪中,危害后果是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上述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有机的整体,缺一不可。 二、新《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 新《刑法》(97年3月14日修订、10月1日起施行)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原《刑法》中未设置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或者污染环境犯罪的罪名)。 新《刑法》分则 第六章 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知,此类犯罪既可包括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破坏环境资源构成犯罪的行为,它们均是对国家规定的保护环境资源关系的破坏并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处以刑罚。 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包括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非法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毁坏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代的林木罪,共13种罪。(参见刑法第338-346条) 第七章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 (一)行政责任的定义 是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实施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法人”( 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个人”是指到达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而承担法律责任(含行政责任)者,还包括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等法规。 对污染环境者追究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对破坏环境者追究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还有《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和《水土保持法》等。 追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还有《国家公务员法》、《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行规定》等。 以下讨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指承担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政责任者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行为违法、行为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一个必要条件。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行为不违法,就不承担行政责任。 行为有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造成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农作物死亡等后果。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二个条件。分三种情况: 在一些场合,它不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另一些场合,即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还有另一些场合,只有”危害后果“较重时,它才成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破坏或者污染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 行为人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故意(直接故意-希望;间接故意-放任)和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产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 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一个必要条件。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行为不违法,就不承担行政责任。 行为有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造成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农作物死亡等后果。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二个条件。分三种情况: 在一些场合,它不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另一些场合,即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还有另一些场合,只有”危害后果“较重时,它才成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破坏或者污染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 行为人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故意(直接故意-希望;间接故意-放任)和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产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 行为违法和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可称“必要条件”; 危害后果和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才成为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可称为“选择条件”。 二、行政处罚 根据环保法规定,对承担行政责任者实施的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 1、概念 行政处罚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一般是对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的行为(不够刑事惩罚)的制裁。 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包括正在履行环境保护公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政处罚的特点 ⑴ 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⑵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对人。相对人与监督管理之间存在着被监管与监管的行政关系。而民事制裁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一方。 ⑶ 行政处罚的性质是行政制裁。它(在行为的性质、对象、内容以至程序等)不同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防治设施的“三同时“验收、征收排污费、现场检查等) 三、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环境保护法中设置行政处罚规范和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 它贯串于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是具有约束力必须普遍遵守的法律规范,也是使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和“适当”的法律保障。 1、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 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依据、处罚形式和幅度、处罚程序对承担行政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间,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公正、公开原则 指执法部门在对当事人提起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其承担行政责任的要件和情节,以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客观、平等、不偏不倚、不隐瞒。该原则要求:1公布法律;2告知;3调查与处罚决定人员分开;4回避;5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等。 3、 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轻重与行政责任的大小相当原则) 是指立法机关或者执法部门必须根据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设定或者决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 (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3、4、5条) 四、行政处罚的情节 行政处罚的情节 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作为处罚轻、重或者免予处罚的各种情况。这些情况分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两大类。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1、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 “从轻”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的限度内给予违法者适用较轻的处罚形式或者较少金额罚款的情节; “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的限度内给予违法者适用最轻的处罚形式或者最小金额罚款的情节。 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作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这些情况,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 对于“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从重处罚情节 从重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的限度内,给予违法者适用较重的处罚形式或者较大金额罚款的情节。 违法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①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②威胁、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 ③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的; ④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⑤多次违法不改的。 五、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的警示和遣责。只能单独适用。 2、罚款;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强令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企业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其他法人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节余的经费中支付;个人在本人的财产中支付。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强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其中,对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是责令其停止生产;对非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则责令其停止使用。 该处罚由原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5、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6、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环保监管部门,依法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而应承担行政责任者,提起、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步骤的总称。 简易程序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般程序: 立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取证、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审查(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作出处理(3个月内)决定、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五种不同的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报请上级批准后出处罚决定;提出处罚意见后,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 申辩和听证阶段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行政处罚的执行阶段 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环境监理机构可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管辖。以下由相关部门管辖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跨区域的协商管辖, 优先(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 管辖 争议(上级)指定管辖。 上下级管辖的规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移送无管辖权的案件。 八、行政处分 1、行政处分概述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依法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违法失职,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所属人员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 依据法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 环境保护领域中,行政处分主要对情节比较严重的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实施。 2、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第八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 自然资源的概念。 存在于自然界中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用来改善生产和生活状态的物质和能量。是社会财富的来源,也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 自然资源的特征 1.相对性:随时间和经济技术的发展而变化 2.可使用性:被人类用来改善其生产和生活条件 3.地域性:在自然界中并不是均衡分布的 4.整体性:各种自然资源相互依存、制约地构成一个自然综合体 5.有限性:自然资源在具体空间和时间范围内有限 自然资源分类: 耗竭性资源:又称有限资源,是指具有一定开发利用限度的资源。 按其是否可更新或再生又可分为可更新资源和不可更新资源。 可更新资源又称为再生性资源,是指在被开发利用后能通过天然作用或者人工经营再生,并继续被人类利用的资源。包括土地资源、生物资源、水资源等。 非耗竭性资源又称无限资源,只要地球、太阳、月亮等天体还存在就会源源不断地供人类利用的资源。区分为: 恒定性资源:太阳能、潮汐能、原子能等; 亚恒定性资源:包括风能、降水等; 易误用及易污染的能源,包括大气、水能、江河湖海中的水资源、广义的自然风光等。 对恒定性资源和亚恒定性资源,应当鼓励使用,尽力开发;对最后一种资源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并防止在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一节 保护土地的法律规定 一、土地的概念 《土地管理法》所称的土地,是指全国各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全部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河流、湖泊、滩涂、城镇及农村居民点用地、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旅游及国防等特殊用地以及暂时还不能利用的其他用地等。 土地的基本特性 面积有限。人类只能改变其用途,促进土地质量的变化,但不能改变其总的面积。要珍惜和节约用地。 位置固定。每块土地具有特定的空间位置和一定的形态特征。只能就地利用,不能移动、调换。要求利用土地时,因地制宜。 功能的不可替代性。 土地不论是作为环境要素,还是作为自然资源,都不能用其他物质来代替。 生产能力的永久性。土地生产力只要利用合理,不仅不会会磨损、消耗、报废,反而会不断提高;反之,就会导致肥力下降、破坏土壤。要用地和养地。 二、保护土地的意义 ⑴ 我国土地的基本情况 土地类型多,山地面积大,人均耕地少,土地生产力地区间差异大,耕地后备资源不足。 ⑵ 我国土地利用存在的问题 水土流失严重,土壤沙化严重,土地次生盐积化面积扩大,土地潜育化面积扩大,土地肥力下降,土地污染严重,采矿毁地严重,土地利用不当,耕地面积迅速减少。 ⑶ 保护土地的意义 所谓保护土地,就是通过防止土地破坏和土壤污染,保持、维护土地的环境效能,保护、提高土地的生物生产能力,使之持续为人类所利用。 ①土地作为环境要素,它是人类的“立足之地和劳动场所。” ②土地自然资源,它是 “财富之母。” 三、保护土地的法律规定 有关保护土地的主要法规 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1981年《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地耕地的紧急通知》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1986年《土地管理法》(1988、1998年修改) 1988年《土地复垦规定》 1991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修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等。 ⑴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利用规划制度 土地利用管制制度: 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 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建筑物、构筑物用地;如住宅、交通用地、旅游用地 土地法对不同用途的土地实行分类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对土地的使用所进行的总体安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法律对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一整套措施和方法作出的规定。包括规划的编制原则、编制要求、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机构等。 ⑵保护耕地的规定 耕地保护事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事,要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保护耕地的主要内容是: ①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节约用地,尽量荒地、劣地,不占用耕地、好地。严格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及征收耕地占用税,征收耕地补偿费和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②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须报国务院批准。 ③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④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⑶防治土地质量退化的规定 ①防治土地沙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严禁滥垦草原,控制载畜量,防止过量放牧,保护草原植被,禁止采樵沙区林木等。 ②防治土地盐渍化。防止过量抽取地下水,完善排灌系统,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进行综合整治。 ③防治土壤污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禁止向农业用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农田灌溉水质、农用污泥、粉煤灰中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控制标准等。 ④防治水土流失。 ⑷土地复垦的规定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①适用范围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土地复垦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矿、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②土地复垦规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的原则,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批准建设用地。 ③土地复垦要求。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物填充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双方均不得收取费用;利用废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④复垦土地的使用。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费用。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节 保护水的法律规定 一、水的概念 水是自然环境的基本要素,又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水和水资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水包括资源水和商品水;水资源一般是指处于自然状态下的水,包括江河、湖泊、冰川等地表水和位于地壳土部岩石中的浅层地下水。 水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性: ⑴有限性。地球上淡水仅占总水量的2.5%能够被人们直接利用的淡水更少0.2%。 ⑵流动性。 ⑶分布不均匀。全球约1/3的陆地缺水;多雨地区或者季节,常发生洪涝灾害。 ⑷多功能性。水有保障工农业生产、水运、水电、调节气候、美化环境等多种功能。 保护水的意义 ⑴水是生命的源泉。 ⑵水是工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 是工业的饮料,是农业的命脉。 ⑶水是发展水电、水运和水产事业的基本前提。 二、保护水的法律规定 1、保护水的主要法规 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 1988年《水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河道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防汛条例》等 2、保护水的规定 ⑴防治水污染。 ⑵水域保护。 ①防止行洪、航运障碍。参见《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②禁止围湖造田。参见《水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⑶地下水保护。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防止地面沉降。主要措施是:实行补采结合。 ⑷水工程保护 ①禁止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包括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 ②划定水工程保护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3、节约用水的规定 《水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规定:城市新、扩、改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水设施;超计划用水,必须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等。 4、用水管理的规定 ⑴实行计划用水。其目的在于谋求稳定供水,合理分配用水,以满足各部门用水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⑵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是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贯彻节约用水原则的有效办法,是协调水资源供求关系相对平衡和实现水资源永续利用的可靠保证。实行这项制度: (1)可以将水资源的宏观调度和分配方案落实到各个取水单位; (2)国家可以把全社会的取水用水切实地控制起来; (3)通过发放许可证,可以合理调整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用水权益,使用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⑶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是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抑制城市地下水开采量,防止用水浪费现象,加强用水管理的一种经济手段。《水法》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节 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 一、 水土保持的概念 水土流失是指土壤在水的浸润和冲击的作用下,土壤结构发生破碎和松散,随水流动而散失的现象。水土流失的原因有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个方面。人为因素如乱砍滥森林、滥垦乱牧草原、陡坡开荒、破坏天然植被等,是水土流失发生、发展的主导因素。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法》规定,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贯彻落实这个方针,必须坚持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切实做好预防保护工作,同时,还必须积极开展治理,并对治理后的成果切实加以保护,防止再度发生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的意义 它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的一项根本性措施。 二、 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 1、水土保持主要法规 1952《关于发动群众继续开展防旱、抗旱运动并大力推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指示》 1957年《水土保持暂行纲要》 1982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1988年《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1991年《水土保持法》 1993年《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1993年《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 预防、治理、监督 2、预防水土流失的规定 为了有效地保护水土资源,控制不合理的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避免走先破坏后治理的道路,必须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防患于末然。《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对预防水土流失作了专章规定。 预防措施可以分为防范性、禁止性和控制性措施三个方面。 预防水土流失的措施 ⑴防范性措施 ①植树种草,增加植被。 ②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  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 ③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 ⑵禁止性措施 ①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山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 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③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⑶控制性措施。 ①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②林木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③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3、治理水土流失的规定 对于已经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当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进行适当扶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治理。《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专章规定了水土流失的治理。主要内容是: ①规定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土地承包使用者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企事业单位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如无力治理,缴纳治理费用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水土流失区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个人土地承包合同。 ②因地制宜,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和防风固沙体系。 ③治理水土流失的政策。如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政策,对进行治理水土流失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的政策等。 ④加强对水土流失治理成果的保护管理。 4、水土保持监督的规定 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③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保护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 一、矿产资源的概念 矿产资源是指能用于生产和生活中、蕴藏在地壳中的各种矿物。包括呈固体、液体或气体状态的各种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能源矿产,如铁矿、铜矿、铝矿、磷矿、石油、油页岩、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既包括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的物质,也包括具有潜在价值的在未来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的物质。 矿产资源的基本特点是: 1有限性。开采一点就少一点,无法得到补充。 2不可再生性。 3分布不均匀性。 二、保护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 1、保护矿产资源的主要法规 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 1956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 1978年《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 1986年《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改) 1987年《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补偿收费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6年《煤炭法》等。 2、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方针的规定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3、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规定 ⑴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这些规定,实际上是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 ⑵矿产资源区块登记制度。主要内容是:按照国际分幅和经纬度,把我国的全部国土和管辖的海域划成基本区块,勘查矿产资源,按区块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⑶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制度。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资源的重要程度及资源贮存的特定空间来划分审批权限。重要矿产资源、大型矿产资源等,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中型矿产资源,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小型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 4、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规定 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集体矿山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5、开采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同时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关闭矿山,必须提出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这些规定,是贯彻执行“开发者保护,破坏者复垦”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五节 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 一、森林的概念 从生态学的观点来看,森林是一种生态系统;是指由比较密集生长在一起的乔木及其他木本植物占优势的植物群落。 森林的主要特性是: 生长的长周期性;利用的可永续性;功能的多样性。 森林具有调节、保护、生产等多种功能 调节气候,使人类环境适于人的生存; 净化大气,使人类获得足够的新鲜空气; 蓄水保土,防止水土流失和旱、涝灾害; 防风固沙,防止土地沙化、风蚀; 降低噪音,保护生活环境的宁静; 养育各种野生动物,保存生物物种; 提供各种林产品,供人们物质生活之需。 我国森林的现状 先天不足,覆盖率只有10%左右,占120-130位; 后天失调,建国以来至八七年,采伐量大于生长量; 破坏惨重,不少水源林、防护林、不复存在; 亟待抢救,需采取断然措施,抢救尚存森林并积极增殖森林。 二、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 主要法规 1952《关于严防森林火灾的指示》 1953年《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的指示》 1956年《关于保护和发展竹林的通知》 195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护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1963年《森林保护条例》 1973年《森林采伐更新规程》 1979年《森林法(试行)》《关于植树节的决议》 1980年《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 1981年《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1982年《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1984年《森林法》(1998年修改)1986年《森林法实施细则》 1987年《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988年《森林防火条例》 1989年《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等 《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于 2000 年 1 月 29 日发布 ⑴林业建设方针的规定 《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⑵植树造林的规定 植树造林是扩大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的基本途径之一。 ⑴制定植树造林规划。30%;70%;40%;10% ⑵组织植树造林。 全民义务植树。(11岁,3-5棵,3.12) 植树造林责任制 有关部门组织(荒山荒地)造林 有关单位组织(经营地区)造林。 ⑶组织封山育林。 ⑶森林保护的规定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的保护性措施: 1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森,扩大森森覆盖面积; 2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3建立林业基金。 国家林业投资;征收育林费;单位、个人捐款等,专门用于造森育林; 煤炭,造纸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4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5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6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7森林防火。 8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9禁止毁林行为。《森林法》第19条规定 10建立自然保护区 ⑷森林采伐的规定 森林采伐是抚育利用森林资源的重要环节。《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森林采伐作了如下规定: ①制定森林年采伐限额。制定年采伐限额的原则是“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②制定木材年度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③规定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方式。采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严格控制皆伐,伐后更新造林。防护林等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④ 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严禁采伐。 ⑤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六节 保护草原的法律规定 一、草原的概念 《草原法》所称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草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草原是一种具有多种功能的可以再生的自然资源。 草原的基本特征是:构成的整体性;分布的区域性;生产潜力的可更新性;数量的有限性。 草原的功能: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为草原动物和植物提供栖息地;生产生物产品 保护草原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需要;是发展畜牧业的需要。 二、保护草原的法律规定 1985年《草原法》、1993年《草原防火条例》 主要内容是: ⑴保护草原植被的规定 1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植被。(少量开垦,县以上政府批准) 2禁止滥砍乱挖草原野生植物等。(砍挖需县以上政府批准) 3防止机动车辆破坏草原。 ⑵防治草原鼠虫害和疫病。 ⑶草原防火规定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扑救草原火灾。 ⑷合理使用草原的规定 合理规划,统筹安排,以草定畜,防止过度的放牧。 ⑸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如阳光、空气、水、土壤) ⑹加强草原建设的规定。鼓励种草,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节 保护物种的法律规定 一、保护物种的意义 1、物种 即生物种,地球上现有500-1000万种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2、物种灭绝 指生活在地球上的物种消失了。人类的出现(特别是人类文明)加快了物种的灭绝,如鸟类和兽类,1600-1800年,有25种灭绝,1800-1950年,有78种灭绝,现在每两年灭绝一个物种。 3、物种保护的意义 维持生态平衡,物种之间“相生相克”,一个物种灭绝,可能引起相关的20个物种灭绝; 向人类提供物资和能量, 野生动植物是人类获取物资和能量的宝库; “遗传基因库”,“复壮”栽培植物和饲养动物,发现新的药物。 4、物种灭绝的原因 生境破坏,主要有滥伐森林、滥垦湿地、滥垦草原和过牧、工程建设;滥捕滥采,“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环境污染;外来物种的引入。 5我国物种的现状 我国地域辽阔,自然条件复杂,有着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据不完全统计,我国陆栖脊椎动物约1900种,其中爬行类300余种,鸟类1100种,兽类400多种,约占世界陆栖脊椎动物种类的10%;淡水鱼类近600种,海鱼1500余种,其中数占世界鱼类种数的10%左右。在众多的野生动物中不仅经济动物繁多,而且还有不少闻名世界的珍稀动物,如大熊猫,金丝猴、长臂猴、华南虎、丹顶鹤、白鳍豹、扬子鳄等。 我国有苔藓、蕨类和种子植物3万种,约占世界植物种类的10%左右。珍贵和濒危植物有1019种;其中苔藓28种,蕨类80种,裸子植物75种,被子植物836种,可是,由于种种原因,致使一些野生植物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一些物种灭绝和濒临灭绝。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的法规 1950年《稀有生物保护办法》 1962年《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 1983年《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 1987年《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贵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 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 1991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2年《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 二、保护野生动保物的法律定 1、野生动物的概念 《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规定 ⑴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所和生存条件。 ①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②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 ③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⑵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规定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⑶严格控制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①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猎捕。 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④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和炸药进行猎捕。 ⑷对出售、收购、运输、出口、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①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特殊情况 一级 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级 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同) 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入境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③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④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规定 1、野生植物的概念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2、野生植物保护管理的法律规定 ⑴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①建立自然保护区 ②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 ③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⑵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级和名录同野生动物) ⑶严格控制采集野生植物的规定 ①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特殊需要,申请采集证) ②采集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③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采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⑷ 对出售、收购、出口和利用野生植物的规定 ①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③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的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⑸禁止出口末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的野生植物。 ⑹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 主要内容有: 管理体制: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检疫范围的规定 检疫对象和疫区的划定 防止检疫对象传人的措施 检疫不合格动植物的出理等 第八节 保护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环境保护法所称的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的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⑴能为人类提供生态系统的天然“本底”。 ⑵是就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有效措施。 ⑶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天然实验室。自然保护区保存有完整的生态系统和丰富的生物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环境条件。 ⑷有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地区生态平衡 我国自然保护区概况 1956年我国在广东省肇庆市建立了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 到1997年,全国已建立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926处,面积达7698万公顷,约占国土总面积的7.64%,其中12处自然保护区加入国际“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络”,6处自然保护区被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1996年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加快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湿地保护,到“九五”未期,全国自然保护区面积力争达到国土面积的10%。”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定 1985年《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自然保护去申报审批意见报告的通知》 1994年《自然保护区条例》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等。 ⑴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国家环保局)与分部门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部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⑵自然保护区建设的规定 ①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②自然保护区的分级和分区。我国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按功能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③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 ④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⑤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和变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①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②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限制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严守管理制度,接受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④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⑤自然保护区发生污染和破坏事故,造事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节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风景名胜区 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是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地域保护形式。 风景名胜区是维护国土风貌、优化生态环境的重要保证 是弘扬民族文化、激发爱国热情的重要场所; 是扩大对外开发、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 是推动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公布了三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1982年国务院发出通知,批准公布了八达岭──十三陵、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秦皇岛北戴河、黄山、泰山、杭州西湖、武汉东湖等44外风景名胜区为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1988年国务院发出通知,公布了野三坡、鸭绿江、松花湖、岳阳楼、昆明滇池、龙宫等40处为第二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1994年经国务院审定,发布了盘山、莫干山、九宫山、韶山、隆中、赤水、九乡等35处为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目前,全国共设立风景名胜区512处,总面积960万公顷,其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119处,省级风景名胜256外,市(县)级风景名胜区137处。泰山、黄山、武陵源、九寨沟、黄龙寺等风景名胜区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 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规定 主要法规 1985年《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 其主要内容是:分级、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1、管理体制 风景名胜区归口建设部(门)管理 2、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3、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或者风景名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法定程序审批 4、风景名胜区建设的规定 ①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任何建设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批。 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 ③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5、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观、设施 ①区内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设施和环境 ②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③区内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移植。 ④未经同意,不得在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⑤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 ⑥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⑦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迹、遗址和其他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要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⑧风景名胜区应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防止风景名胜区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 6、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或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保护风景名胜区是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首要任务。 ①草拟风景名胜区规划。 ②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③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增强治安、安全管理。 ④有计划地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 ⑤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休息和科学文化活动。禁止低级、落后、迷信活动 ⑥建立健全档案制度。 第十节 保护森林公园的法律规定 一、森林公园的概念 森林公园 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1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需要。开发合理,能丰富人们的文化精神生活,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2是发展森林旅游业的需要。 我国现有森林公园1000多处。 二、保护森林公园的法律规定 1980年《关于风景名胜地区国营林场保护山林和开发旅游事业的通知》 1994年《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⑴森林公园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⑵森林公园分级的规定 森林公园按其森林景观和人文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旅游条件以及知名度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县级森林公园 。 ⑶森林公园规划与建设的规定 ⑷森林公园保护的规定 森林公园的保护,是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也是全体公民应尽的责任。其主要内容是: ①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②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交纳有关费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③依法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⑸森林公园管理的规定 ①入园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②入园游人,应当保护园内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③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④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一节 保护城乡环境的法律规定 一、保护城市环境的法律规定 1、城市环境的概念 城市环境 是指以城市居民为中心的城市区域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保护城市环境是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城市人民身体健康的需要。 2、保护城市环境的法律规定 1987年《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 1989年《城市规划法》 1992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⑴制定城市规划应当 注意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规定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⑵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积极推进污染的集中控制; 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酌情关、迁严重污染扰民又治污无措施的工厂; 有新城建设和老城改造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综合整治的要求,实行配套开发建设; 有重点地解决群众意见较大的环境问题。 ⑶城市绿化的规定 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保护乡村环境的法律规定 1、乡村环境的概念 乡村环境是指以农村居民为中心的乡村区域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大气、水、动植物、交通、道路、设施、构筑物等。 保护乡村环境是保证农村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的需要。 2、保护乡村环境的法律规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 ⑴乡村建设用地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5章)及其实施条例对乡村建设用地作了专章规定。 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村各项建设应按设规划进行; 各项建设用地不得突破控制指标等。 ⑵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于1993年发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其主内容是: ①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②乡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乡村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等原则。 ③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④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⑶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①调整企业发展方向。要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 ②合理安排企业布局。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③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符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 ④坚持制止污染转嫁。 ⑤县长、乡(镇)长要对本地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⑥对乡镇企业从事下列生产项目,坚持予以取缔或者关闭。严禁非法进口、加工、利用境外固体废物。 ⑦禁止乡镇企业新建国家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强乡镇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必须取缔或关闭的生产项目。 ⑧乡镇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必须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特别要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和灌溉、养殖等水域的保护,不得破坏自然保护区和文物古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要限期进行治理和恢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要坚决停产或者关闭。 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节 保护农业环境的法律规定 一、农业环境的概念 农业环境 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等。 农业环境具有:整体性、地域性、变动性特点 保护农业环境是保证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需要。 是促进农业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需要。 是保证农、畜、水产品质量和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的需要。 二、保护农业环境的法律规定 1993《农业法》 199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99.01修订) 1、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规定 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积极推广生态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我国政府把发展生态农业列为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重大对策。 2、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规定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有 工业污染源,主要指工矿企业排放的“三废“污染源; 农业污染源,主要指农用化学物质污染源,如农药、化肥、农用薄膜、化学除草剂等; 城市污染源,主要指城市排入农业环境中的垃圾、生活废水污染源。 《环境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农业法》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保养土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也作了规定。 3、保护基本农田的规定 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蔬菜生产基地;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⑵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禁止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⑤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⑥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监督检查制度 第九章 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概述 一、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含义 “公害”:指由于人们的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质量下降,并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如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危害。 “其他公害”则是指除上述的环境污染和危害之外,现在尚未出现而今后可能出现的,或者现在已经出现但尚未包括在《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九种环境污染和危害之中的公害,如废热、光污染等。 公害的特点 ⑴公害是人类正常活动的有害副作用。与投毒等犯罪现象不同。 ⑵以环境为媒介对不特定人体造成危害。具有间接性和不确定性。 ⑶综合性与积累性。指造成公害原因复杂,往往是综合起作用,且是积累性、连续性地起作用,这与传统的侵害行为的原因单一和危害的一次性有别。 ⑷往往同时侵害多种权益。不仅侵害多人的权益,还往往同时侵害多种权益,如危害健康、污染水源、土地等。 ⑸危及的范围广。 ⑹公害引起的疾病难以发现和治疗,甚至不能根治,有的还危及下一代。 二、关于防治污染制度和措施的法律规定 防治污染制度和措施 是有别于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具体制度。 它们主要体现在污染防治法专门法中,主要有: 1、淘汰落后设备、工艺制度 指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生产设备,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公布限期禁止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 这是由单纯的末端治理逐步转变为工业生产全过程的控制的重要举措。 2、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指排污者必须依国家环保局的规定(92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向当地环保局申报登记排污情况,并提供有关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 3、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指环境管理由浓度控制向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转变 4、防止污染转嫁制度 指防止外国、台湾地区厂商或我国企事业单位,将污染严重的设备、技术工艺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处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法律规定。 ⑴主要法律有《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单行法和《巴塞尔公约》。 ⑵构成污染转嫁行为的条件。三个构成要件: 转移的内容为法律所禁止的; 接受单位没有防治污染的技术、设备、资金因而不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行为者主观上有过错,三者缺一不可。 注意:为有效防止污染转嫁,只要实施了污染转嫁行为或者实施了接受污染转移行为,都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论转移行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 5、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设备、工艺和技术 清洁生产指利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材料、能源、工艺、设备和生产方式及科学的内部管理,生产出清洁的产品。 6、现场检查制度 指环保局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持证检查,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节 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大气污染的概念 大气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要素。 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活动和其他活动,使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导致其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现象。其特点是污染扩散速度快,范围大(不定),持续时间也较长。 大气污染物的种类繁多,常见的有一百多种,其中危害较大的主要是粉尘、二氧化硫、碳氧化物,氮氧化物、3-4笨并(a)芘和放射性物质等。 大气污染的类型可分为:⑴煤炭型污染;⑵石油型污染;⑶企业废气、粉尘所造成的混合型污染;⑷氮氧化物型污染(汽车尾气)。 我国大气污染呈煤烟型污染特征。烟尘和酸雨(二氧化硫)污染危害最大。近年来,汽车尾气污染加重。 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 危害工农业生产 据有关资料我国仅广东、广西、四川和贵州四省区由于酸雨造成经济损失每年就达160亿元。重庆市从60年代以来市街道树种已换过3次,仍然未能抵御因受酸雨污染所导致的枯亡。 对自然生态的危害 主要表现为全球变暖和臭氧层变薄。 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主要法规有: 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 70年代《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80年代以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锅炉烟尘排放标准》、《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 87年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88年6月1日实施;95、2000年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总的职责: ⑴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⑵必须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预防为主”,从源头治理大气污染。 ⑶必须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 ⑷必须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如煤炭洗选加工、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推广高标号无铅汽油等。 ⑸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 2、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3、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 排污申报、许可、收费制度(超标违法) 限期治理制度 (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制度 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清洁生产、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现场检查制度 大气污染监测制度 4、人民政府奖励在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5、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烟尘) ⑴锅炉产品必须符合标准才能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为从污染的源头进行防治。现我国锅炉产品除出率、压力、温度指标外,还要有烟的黑度、尘的浓度等环境保护指标。 ⑵新建窑炉和新装锅炉不得超标排放烟尘(《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锅炉烟尘排放标准》)。新建从严。对在用的工业窑炉和锅炉,则应装配除尘器以减少污染 ⑶发展集中供热。(沈阳拟采用核电取暖) ⑷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因地制宜地推广天然气、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能源。 6、关于防治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污染 酸雨是指pH值小于5.6的雨雪(或雾、露、霜)。 我国二氧化硫产生量约3100(1800)万吨,居世界第一位。 ⑴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在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属于新建项目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须建立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属于已建企业不用低硫煤的,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从上可知,我国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已单纯控制烟尘污染转变为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的各种污染物质的控制。这是我国环境保护法首次规定的区域污染综合防治新模式,具有重大的意义。 ⑵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 ⑶新建火电厂实行热力与电力联合生产。 7、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停放地监督抽测。 机动车船排放氮氧化物、二氧化硫、一氧化炭、铅化合和、3-4笨并(a)芘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 8、关于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排放。 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如汞蒸气、氟化物、氯气、氧化锌等对人体健康十分有害的有毒物质。粉尘是工业锅炉以及烧汽油的汽车所排放的直径小于烟尘的微粒,尤其是直径小于2.5微米的微粒,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更大。 “确需排入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乡镇、街道企业不得排放) 防止可燃性气体污染大气。应充分回收利用,无法回收的,应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配备脱硫装置。因回收硫的成本高,其适用对象是排硫大户。 防止放射性物质和气溶胶污染大气。 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溶胶必须达标排放。 防治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污染。1995年《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防治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污染。如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橡胶等。 第三节 防治水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水污染的概念 水污染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和其他活动,使污染物或者能量进入水环境,导致其物理、化学、生物或放射性特性的改变,造成水质恶化,影响水体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现象。 我国水污染日趋严重---- 水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如日本长期食用受汞污染的鱼鲜引起“水俣病”); 危害工农业生产和渔业生产; 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 二、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建国以后,我国颁布过一些水环境保护标准。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渔业水质标准(试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试行)》 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改) 1989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修改)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 1、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是统(环保局)分(航政----船舶污染、渔政----渔业污染)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 2、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 ⑴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原则。 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是造成水污染的主要原因,但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也会降低水体的自净能力,加剧水污染。 ⑵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原则。 是指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编制,经批准的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地方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这是《水污染防治法》的新规定。 其宗旨是建立和健全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管理。这是由于水体的流动性决定的。 ⑶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布局、改造相结合原则。 4、关于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⑴总量控制制度和核定制度。 总量控制制度 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的法律规定。这将污染物的控制和削减与当地水环境目标相联系,从而改善水质。 核定制度 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为实现区域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的目标,而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工业污染源的法律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已讲) 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 集中处理,有偿服务,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可不再缴纳排污费。 ⑶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5、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 ⑴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⑵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⑶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标准。 ⑷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企业。 6、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是指地壳以下的承压水和潜水。受污染过程长,不易发现,一旦污染又很难治理。 ⑴防止地表渗漏污染地下水。 ①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没排放、倾倒含有毒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②无良好的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⑵防止开发、回灌活动污染地下水。 ①开采多层地下水时,若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受污染。 ③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四节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律规定 一、固体废物的概念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物。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的特点: ⑴量大面广、种类繁多、性质复杂。 ⑵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和可利用性双重性质(是放错了地方的资源)。 ⑶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长期潜在性,其危害可能在数十年后才能表现出来,而且一旦造成污染危害,由于其具有的反应呆滞性和不可稀释性,往往难以清除。 固体废物的危害:占用土地;污染水体;释放有害气体及粉尘;滋生有害生物。 二、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法律规定 72年《海洋倾废公约》 85年《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 91年《防治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92年《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92年《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92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3年《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96年《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1、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法律原则(专门性原则) ⑴全过程管理的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全过程是指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全过程。通常称为“从产生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⑵实行“三化”管理的原则。排量减量化;功能资源化;影响无害化。 ⑶禁止排放固体废物与产生者处置原则。 排放是对固体废物未进行安全、无害处置的行为,实质上是污染行为,禁止排放是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的必然要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未直接作出禁止向环境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规定,而是以规定废物产生者的强制处置的义务的形式来予以体现。 禁排是与强制处置相联系、相配套。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必须将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并对不能利用的废物实行无害于环境的处置。 ⑷集中防治与分散防治相结合的原则。 集中防治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是鼓励企事业单位将其拥有的固体废物利用、贮存、处置设施,在防治本单位污染的同时,可将剩余的防治能力向他人开放 ,接受他人提供的需要利用、贮存、处置的废物。 二是区域性集中防治方式,即建设区域的专业性的固体废物(特别是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利用、贮存、处置设施,把一些分散在各单位的固体废物,按一定要求和条件集中在一起进行利用、贮存和处置。 三是推行“废物交换”。 ⑸对危险废物(爆炸性,易燃性、易氧化性、毒性、腐蚀性或者易传染疾病等)实行特别严格的控制和重点防治的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设专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2、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环保局统一监督管理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结合。如对外经济贸易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建设部和卫生部(城市生活垃圾)。 3、首次将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如城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贮存场或焚烧设施等)列入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除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外,还要求同时验收。 4、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⑴固体废物产生者要防止或减少固体废物污染; 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者要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⑵防止产品包装物污染环境。 包装物应尽可能回收利用,易回收、重复使用和再生利用,易处理和降解。 ⑶关于防治农用薄膜污染的规定。 “国家鼓励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⑷特别保护区(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等)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5、关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 ⑴“黑名单”和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黑名单制度即“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的名录”。 ⑵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⑶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对于不能或暂时未利用的废物,必须采取合理、安全和无害环境的贮存、处置。 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6、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物。 ⑴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入。 ⑵及时清运、逐步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 ⑶发展清洁能源和组织净菜进城。 ⑷按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⑸施工单位应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7、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 危险废物约占工业固体废物的5-10% ⑴危险废物名录(黑名单)和鉴别制度。 对名录所列的危险废物实行特别管理,采取特别的污染防治措施。但是,名录只能包括现有的危险废物,而未能包含以后可能出现的危害废物。因此,除名录制度外,还需确立并实行危险废物鉴别制度。 ⑵识别标志制度。 识别标志是指以文字、图像、色彩等综合形式表明危险废物的特性和种类。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⑶对危险废物实行强制处置;对不履行处置义务或处置方式不符合标准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⑷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经营活动许可证制度。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只限于单位进行,不允许个人从事该种经营活动。 ⑸分类控制,安全处置。 对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禁止混合、混装;禁止混载危险废物与旅客。 ⑹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称危险废物流向报告单、运输货单)制度。 8、控制固体废物污染转移的法律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转移, 包括境内转移和境外转移。 不只是转移固体废物,还包括转移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固体废物的工艺或设备。 ⑴对跨行政区域的转移废物,实行报告(向移出地省环保局)和许可(向接受地省环保局)制度。 ⑵对产生固体废物的落后工艺 、设备禁止转移。 ⑶禁止或严格限制固体废物进口。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作为原料进口固体废物,并采取严格限制措施: 即实行用作原料进口的废物目录制度;进口预选审批许可;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签发批准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口废物实行强制检验制度;海关凭批准证书和商检合格证明严格查验。 ⑷禁止过境转移废物。 第五节 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 一、海洋污染损害 海洋污染损害,是指由于人们的活动,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或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的影响。 海洋污染的主要特点 ⑴污染源多且复杂,分布广泛,污染途径和损害方式多样。 ⑵污染物种类繁多且排放量大,危害后果严重。 ⑶污染扩散范围大。 ⑷污染危害持续性强且难以消除。 海洋污染的危害: ⑴损害海水水质。 ⑵损害了海洋生态环境,破坏了海洋生物的栖息环境,也给海洋渔业生产带来了严重损失。 ⑶使海滨地区的生态平衡失调,自然灾害加剧。 ⑷海水富营养化,造成“赤潮”现象。 二、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 1974年颁布《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 1982年颁布《海洋环境保护法》 (1999年修改) 。 为实施该法,国务院先后颁布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 1982年以来,还发布了 《海水水质标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渔业水质标准》、《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等海洋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 《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等海洋环境保护规范。 先后加入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公约。 1、关于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 空间适用范围 是我国的内海、领海(十二海里)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一切海域[毗连区(十二海里)、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二百海里)]等。 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法。 2、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划定重点保护区 海洋(上)自然保护区 海洋特别(殊)保护区(海洋渔业、航运、军事体育等); 海滨风游览区(如秦皇岛、北戴河); 保护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和毁坏资源及景观 3、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4、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海岸工程主要有港口码头、岸边造修船、滨海核电、岸边油库、海滨矿山、海滨废物处置场、修筑海堤和入海河口水利、航道工程、海涂围垦、潮汐发电和综合整治工程等。 ⑴海岸工程均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⑵建造海岸工程,必须采取保护水产资源繁殖和养殖环境的措施,如选址时要避开鱼虾贝类产卵和育肥场所,施工时避免采用爆炸或含有毒化学物质方法,闸坝阻碍鱼蟹类回游的,要建造过鱼设施等。 ⑶合理开发海涂,控制围海和采挖沙石;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5、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⑴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⑵设置防污设备。 海上平台必须配备合格的防污设备,包括油水分离设备,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与废油回收设备以及垃圾粉碎设备。 ⑶防止爆破作业破坏渔业资源。 ⑷防止废物污染的规定。 如残油、废油应当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不得直接排放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经回收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准予排放。 ⑸防止油污染事故。 如发生事故时,应立即报告,接受查理,并采取有效措施。 控制化学消油剂。 6、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排入海洋的各种污染物80%以上来自陆源。影响近海水质的主要陆源污染物是无机氮、无机磷和石油类及重金属。 ⑴排污单位一般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缴纳超标排污费,治理所造成的污染;对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限期治理。 ⑵禁止向海洋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⑶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消灭病原体后,方能排入海域。 ⑷为防止海水富营养化,控制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向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如海湾、半封闭海区等)排放。 ⑸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不影响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 ⑹防止化学农药污染海洋环境 ⑺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置固体废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物的,须经批准。经批准在岸滩设置废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获准使用的堆放,处理场内,不得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物。不得露天堆放或作为最终处置方式非露天堆放(如填埋等)危险废物。 ⑻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7、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 ⑴配备船舶防污文书及设备。 ⑵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⑶防止油类作业及含油污水污染 ,船舶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漏油事故。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由港口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⑷防止船舶装运危险货物污染 ⑸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应按规定由海港专门接收设施处理。 ⑹防止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般工程污染。 8、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 ⑴划定海洋倾废区的规定。至95年底,我国已划定五批共38个倾倒区。 ⑵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害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等因素,废弃物分为禁止倾倒、需要获得特别许可证才能倾倒、其他低毒或无毒三类。 ⑶倾废许可证。 海洋倾废许可证,对应着三类废弃物,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紧急许可证,适用于第一类废弃物。(在陆地处置该类废弃物会严重危及人体健康时,经批准获得紧急许可证)。 第二种是特别许可证,适用于第二类废弃物。 第三种是普通许可证,适用于第三类废弃物。 ⑷倾废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事先提出申请并附报拟倾倒废弃物的特性和成分检验单,领得许可证后,在装载废弃物时,应通知主管部门核实,并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海区倾废。 倾倒时要如实填写记录上报主管部门;载运工具应有明显的标志和信号;因倾废活动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⑸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所机构在签发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核实废物,如有不符,应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的,应中止或吊销许可证等。 9、防止拆般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法律规定 ⑴统筹规划,合理设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⑵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⑶防污设施,如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拆解。 ⑷拆解前清除有毒、废弃物等,送岸上集中处理;拆解中达标排污;拆解毕及时清理。 第六节 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环境噪声的概念 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是感觉性公害,具局部性和多发性和暂时性特点。 噪声污染的危害: ⑴影响工作和休息。 ⑵损害听觉。 ⑶引发疾病和其他危害。175分贝以上的噪声甚至可致人死亡。 ⑷危害财物。强噪声会造成机械疲劳,震裂墙壁,仪器失灵。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主要法规有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1982)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关于减轻飞机噪声的影响的通知》 《民用机场管理规定》(86)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96年)等。 1、监督管理体制(环保局)统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分(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结合。 2、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必须从单纯的点源治理转变为整体的区域防治,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等加以解决。 “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考虑防治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 3、声环境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划定辖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即实行城市声环境功能分区控制制度。 超标排放噪声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噪声敏感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限期治理。 4、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 并公布设备名录;规定产品的噪声标准等。这是从源头防治噪声污染。 5、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⑴达标排放。 ⑵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⑶偶发性强烈噪声排放的申请和公告制度。确需排放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6、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⑴达标排放。 ⑵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⑶禁止夜间(晚22点至晨6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7、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⑴城区行驶机动车船,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警车等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⑵城市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划定机动车禁行、禁呜区域和时间,并公告。 ⑶对道路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如建设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的,应设置声屏障等控噪措施。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按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⑷铁路机车穿越城市居民、文教区,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⑸对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如除起飞、降落或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 8、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⑴噪声排放申报登记。 ⑵达标排放。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境噪声排放不达标准的,不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⑶控制声响器材的规定。如禁止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 ⑷限制室内装修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七节 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有毒化学品的概念 有毒化学品是指进入环境后能损害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化学物质(化学元素及其化合物与制品)。包括“化学危险品”( 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和固体及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等)。 本身并非污染物质,只是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导致其泄漏、溢出、渗透、流失、扩散而进入环境,才会造成对环境和对人体健康的损害。 因此,对有毒化学品污染的控制,关键在于设法减少或杜绝其进入环境,重点在于加强管理,科学使用。 二、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物的法律规定 我国早在五十年代就颁布了关于农药管理的规定。 1961年,国务院批转了化工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防火等六个有关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70年代后,化学危险品的管理从只限于安全管理向保护环境方面扩展。如国务院在1974年的一份批文中就提出了有害化学合成物质、化工危险品的污染防治问题。 1987年国务院颁布《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33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1991年国家环保局、能源部发布《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1992年化工部,国家境保局发布了《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1993年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发布《关于停止生产和销售萘丸的通知》, 1994年,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部发布了《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联合国环境署87年《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93年参加) 1、关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的法律原则 ⑴全面管理,重点控制的原则。 即对一般化学物质实行信息管理;而对有毒化学品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包括禁止和严格限制强制干预措施)。 ⑵全过程管制原则。包括: 一对污染产生全过程(即生产、使用全过程)的管理(有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储存和处置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污染); 二对产品实行全过程管理(即不仅要管制有毒化学物质的制成品,还要管制生产原料、中间产品)。 ⑶预防为主和风险管理的原则。 有毒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过程中的泄漏、爆炸事故以及运输过程中泄漏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污染事故,是有毒化学品污染的主要形式与途径,具有突发性、风险性极高,因而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的核心是实行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 ⑷污染防治与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相结合。 因有毒化学品污染的发生大多与管理不善或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当有关,某些污染事故的发生也与有毒化学品质量低劣有关。 2、关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⑴环境风险评价制度 指对有毒化学品污染及损害发生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分析,预报污染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鉴别可能引起风险的因素,确定可能造成的后果,选择防范和减少风险的措施及风险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措施。目前只在出口环境管理中实施。 ⑵名录制度 有《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一般性安全管理)和《中国禁止或严格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严格管制)。 ⑶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⑷责任管理制度 即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有毒化学品时,必须有专人负责;有专用仓库(场地或储存室)专人管理;有专用运输工具运送。 ⑸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制度 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突发性强、污染扩散速度快、范围大、危害严重,被称为威胁人类健康、破坏环境的“特大杀手”。 突发性紧急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应急措施包括控制、减少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如控制通道、食物、水源,人员撤离、物品迁移、对受污染地区的去污,受污染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等)。 ⑹进出口管制制度 颁布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化学品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采取严格管制。 首次进口化学品的登记审查制度。 未取得国家环保局发放的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一律不得进口。 对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中所列的化学品,实行严格的申报、审查和登记程序,环境和海关部门双重监管。 第八节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放射性污染的概念 放射性污染(又称核污染)是指核设施运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与放射性废物处置活动中,因放射性物质进入环境或贯穿辐射而造成改变环境放射性水平(天然本底),使环境质量恶化,危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放射性污染的危害: ⑴能引起人体多种疾病。 ⑵能缩短人的寿命 破坏人体免疫功能,降低肌体的防疫能力,易使病人并发感染。 ⑶急性大剂量照射能使人死亡率。 ⑷导致孕妇流产、胎儿死亡。 ⑸能损伤遗传物质(放射育种)。 ⑹其他危害 对大气、水、土壤、农作物、畜禽类、鱼虾类以至建筑物、器具等造成放射性污染。生物富集--食物链--内照射。 二、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法律规定 主要法规有: 74年《放射防护规定》 86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84年《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87年《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89年《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90年《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 1、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核动力厂,核动力厂以外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和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⑴建造和营运实行“安全第一”的方针。 ⑵监管体制。由国家核安全局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包括建造许可、运行许可等。 ⑷核设施现场的安全监督。核安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的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人员。 2、放射性防护管理的规定 ⑴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省级卫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置前,须向省级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⑵环境影响评价优先。。(一般评价—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和从事涉及放射性废物排放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者,在申请审查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和获得许可登记 ⑶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包括防护设施、标志、联锁报警装置和工作信号等。 ⑷贮存防护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混放;防火、防盗、防泄漏;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须登记检查。 ⑸进口管制。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须向卫生、公安、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⑹涉及有放射性的设备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⑺放射事故管理。 事故单位应防护措施、控制影响、保护现场、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3、放射环境管理的规定 放射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⑴放射环境实行国家级管理和省级管理。 国家环保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⑵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污染防治和达标排放。 ⑶监测、监督。省环保部门必须对辖区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常规管理。 ⑷放射性废物处置规定。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其最终处置必须送永久处置场处置。 放射性同位素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物库贮存。 第九节 防治农药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农药污染的概念 农药污染指因生产、运输、销售、存放或施用化学农药而污染环境,以致影响生态系统的平衡,引起大和动、植物急性或慢性中毒的现象。 农药的特点: ⑴有毒是化学农药的基本属性。 ⑵最广泛最直接暴露于环境是化学农药的最终归宿。 ⑶扩散、残留、富集是化学农药不可避免且难以克服的对环境的影响。 二、农药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55年《关于严防农药中毒的联合通知》 82年《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登记规定》《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84年《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 96年,农业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个部门联合发出通知,严禁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有毒有害蔬菜进入市场,以确保人民食菜安全。 97年《农药管理条例》 1 、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的规定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经评审合格发给登记证,才能生产、销售、使用、进口。 实质是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或进口的许可制度。 农药登记分为三种: (1)品种登记:凡有效成分未经登记过的农药须申请品种登记; (2)补充登记:凡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品种,改变剂型(包括改变含量)或变更使用范围,应申请补充登记; (3)临时登记:凡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须申请临时登记。 农药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农业部,其具体工作由该部农药检定所负责。 2 、农药使用范围的规定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将常用的农药的毒性分为高毒、中等毒和低毒三类。限制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 ⑴高毒农药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也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和人、畜皮肤病。 ⑵高残留农药不准对果树、蔬菜等作物使用。 ⑶控制使用杀虫脒。杀虫脒高毒、残留期短、药效好,可以控制使用。 ⑷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⑸防治农药对饮用水源污染。饮用源保护区,禁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3、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 ⑴使用农药应符合“高效、安全、经济”的原则。 ⑵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标准。包括对农药具体品种的剂型、常用剂量、限用剂量、使用范围、适用对象、使用方法、使用次数、安全间隔期等的具体规定。 ⑶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的注意事项。 ⑷对施药人员的选择和个人防护。 4、农药的购买、运输和保管的规定 ⑴实行凭证购买制度。 ⑵运输农药要注意安全。防渗漏、破裂。 ⑶储存农药要有专用仓库并由专人保管。严禁将农药与食品、日用品混放。 第十章 国际环境保护法 一、国际环境问题和国际环境保护 国际环境问题也称全球环境问题或地球问题,是指超越主权国家的国界和管辖范的、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二战后,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对环境作用的深度和广度加强,产生了大规模地球环境问题。这些问题由一国内的严重污染发展到区域性的大范围污染和生态破坏,甚至演化为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日益威胁到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成为全世界所面临的重大危机之一。 20世纪国际环境保护掀起过两次高潮。 第一次高潮主要发生在60至70年代的工业化国家,以“一个地球”为口号,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是其顶峰标志。 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并导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设立,大大推动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发展。为纪念这次会议,联合国大会决定以每年6月5日作为“世界环境日” 第二次高潮发生在80年代中期以来,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以“可持续发展”为特征,其顶峰标志是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 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的海滨城市里约热内卢举行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有183个国家派代表团参加大会,102位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与会,故此次会议又被称为“地球高峰会议”。会议宗旨是回顾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后20年来全球环境保护的历程,敦促各国政府和公众采取积极措施,协调合作,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为保护人类生存环境而共同努力。此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又称“地球宪章”)、《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重要文件,发出了建立起一种“新的全球伙伴关系”的口号,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成为国际环境保护的新开端。 当前,国际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 1、气候变化 气候变化是指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并非指气候的自然变异。 目前,气候变化主要是指全球性的气候变暖状况,这种变化主要是由于人为向大气大量排放能够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温室气体、气溶胶等,大量吸收太阳辐射的红外线并将红外热能拦截、聚集在大气低层,导致温室效应增强,使大气层和地球表面温度升高。气候变化可造成自然环境和生物区系的变化,并对生态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类健康和福利产生重大的有害影响。其对农业的危害将是灾难性的;造成海平面上升,会使许多临海城市及许多国家富饶的三角洲地区和沿海平原被海水侵蚀、淹没;会使生物带、生物群落的地理分布发生变化,造成物种变异、减少或消失等。 据科学研究结果,过去100年来地球表面温度已上升0.3-0.6oC在过去30年中,大气中因消耗矿物燃料(主要是煤)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浓度增加了20%以上。目前,全球每年消耗矿物燃料80亿吨,每年有50亿吨二氧化碳气体排入大气层,并以10-12%的速度增加,从而破坏了全球气候系统的稳固性。制止全球变暖已成为全人类的共识,削减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成为各国的共同任务。 2、臭氧层破坏(耗损)(辐射) 臭氧层是距地球表面10-50公里的大气平流层,集中地球上的90%的臭氧气体,吸取太阳辐射的99%以上的紫外线,保护地球的的万物生灵,是地球的的天然“保护伞”。由于人为向大气大量排臭氧层耗损物质,从而导致臭氧层变薄甚至出现空洞。 科学研究证实,大气中臭氧每减少1%,辐射到地球表面的对生物有伤害的紫外线就增加2%,皮肤癌的发病率增加4%,还会诱发白内障、呼吸道疾病,损害人的免疫系统,为拯未能救臭氧层,尽快停止生产和使用臭氧层耗损物质是最为便捷、经济和有效的办法。 3、酸雨污染(燃煤) 酸雨主要是由于矿物燃料消耗过程中产生的硫、氮的氧化物排入大气所形成。其对森林、土壤、水体、农作物、建筑物等具有严重损害。 4、生物多样性锐减 目前,全世界濒临灭绝的哺乳动物有400余种,鸟类近600种,爬行动物200余种,鱼类240余种,有1/5物种濒临灭绝危险,平均每天有50种生物从地球上消失。 5、淡水短缺 淡水占地球表面水的2.5%,而能为人类直接利用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淡水储存量仅为淡水总量的0.4%。本世纪初以来,全球淡水消耗旦增加了6倍,目前,全球有10亿人缺水,28亿人缺少洁净的饮用水,每年有2500万人因水污染而受到损害。全世界都面临着淡水短缺的危机。 6、森林破坏 森林减少是全球性现象。从1950年-1975年,世界森林面积减少了26亿公顷,80年代后仍以每年1100万公顷的速度减少。 7、荒漠化 世界上每年有600万公顷土地变为沙漠、半沙漠或退化,10亿公顷土地受到风、水侵蚀,有100多个国家、9亿人口和全世界25%的陆地受到荒漠化威胁。 荒漠化是造成自60年代以来非洲大饥荒的主要原因,并给全世界每年造成42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造成荒漠化的人为原因主要是过度放牧、过垦等引起的植被破坏和不适当的农业活动及开矿、修路等。 8、海洋污染和破坏 在全球范围内,海洋污染和海洋资源破坏越来越严重。全球70%的海洋渔业资源已经或正在枯竭。 9、有毒化学品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 目前,发达国家以每年5000万吨的规模向发展中国家越境转移危险废物,造成严惩的污染扩散。 二、国际环境保护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国际间环境保护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这些行为规范主要来源于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有关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行动纲领等。 国际环境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整个地球环境,以及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外层空间环境。 国际环境保护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粮食和农业组织、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等。 国际环境保护法的遵守和履行(也称履约),是由各参加国在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内采取的措施来保证的。如果侵害了他国或组织的环境权益,违背各国相互达成的环境保护义务,就违反了国际环境保护法,特别严重者则被视为国际犯罪。 对违反国际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恢复被侵害的环境权益等。 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有: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即各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 一个国家的环境和自然资源是该国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各国对其自由处置是该国的主权权利。1962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中确认各国自由有利行使其对天然资源之主权,并确认侵犯他国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即系违反联合国宪章之精神与原则。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原则规定:“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是对国家环境和自然资源主权原则更深入和全面的阐述,同时也提出了领土无害使用的责任。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2”则重申和再确认了这一原则。 在发展与保护环境的关系上,要防止有些发达国家以关心人类共同命运为旗帜,打起“环境外交”牌,利用环境保护干预他国的内政。 2、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原则 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使得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时,必须实行国际合作。《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指出:“种类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将要求国与国之间广泛合作及国际组织采取行动以谋求共同的利益。”第24条更明确、具体地阐述国际合作的指导准则和范围。《环境和发展里约宣言》确认:“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并在“原则9”规定了国际合作的方式和内容。 3、公平承担责任原则 即在保护全球环境的国家责任问题上实行“共同但有区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原则。 解决全球的环境问题,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是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共同责任。但是,在对国际环境应负的责任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发达国家都经过“先污染后治理”的过程,这实际是以全球的资源环境容量为基础,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汲取资源和转移污染来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发达国家在其工业化过程中,曾不顾后果地向环境过度索取,排放了大量的污染物并在环境中累积,直到现在,发达国家在资源消耗和排放污染物方面不论是总量还是人均水平,都大大超过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人口只占世界人口的25%,却消耗了世界资源的80%,在全球排放的臭氧层耗损物质中,发达国家排放量占84%,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占世界总量的50%。全球的环境恶化和生态破坏,从历史和现状上看,主要是发达国家造成的,因而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发达国家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理应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率先行动并承担更多的义务。对于发展中国家,则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平衡原则,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保护本国及国际环境的责任。 4、合理承担污染损害责任原则 指造成他国环境污染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5、和平解决环境争端原则 由环境恶化引起的冲突,今后可能以战争面孔出现,成为战争的根源。 三、中国对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 中国政府认为,保护环境和发展经济,关系到人类的前途和命运,影响着世界上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以至每一个人。解决世界环境与发展问题,必须开展广泛和有效的国际合作。 中国的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深知自己在保护地球生态环境方面的责任和可以发挥的作用。中国人民的基本信念是:把中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做好,不仅是对自己人民和后代的义务,也是对全人类共同事业的重要贡献。 中国愿意承担与我国发展水平相应的国际责任和义务,并为解决世界环境与发展问题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中国坚决维护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权益,积极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同舟共济、务实合作,积极行动。 中国提出的解决世界环境和发展问题的原则是: 1、经济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经济发展是人类自身生存和进步所必需,也是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的物质保证。 发展经济、消除贫困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当前的首要任务。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这种合理的迫切的需要。同时,各国的经济发展不能脱离环境的承受能力,应该实行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2、保护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任务,但是经济发达国家负有更大的责任。 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是每个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利益所在。发达国家对全球环境恶化负有主要责任,应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承担更多的义务。发达国家应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资金并以优惠条件转让保护环境的技术,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改善自身环境和参与保护全球环境。这样做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有利,对发达国家来说也是符合其自身利益的明智之举。 3、加强国际合作要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础。 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强弱都有权平等参与环境和发展领域的国际事务。解决全球环境发展问题,必须在尊重各国的独立和主权的基础上进行。 各国对其自然资源和生物物种享有主权,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决定自己的环境保护和发展战略,并采取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同时,各国在开发利用本国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也应防止对别国环境造成损害。 4、保护环境和发展离不开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各国应致力于本国的稳定,维护地区与世界和平,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一切争端,反对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5、处理环境问题应兼顾各国现实的实际利益和世界的长远利益 在重视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同时,特别需要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面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国际社会应当理解和支持发展中国家在这些问题上的要求。 四、国际环境与资源的法律保护 1、大气层和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 2、海洋污染防治 3、有害废物的国际管制 4、物种保护 5、核环境国际管理 大气层和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 越境大气污染防治、全球气候的保护、臭氧层的保护、气候变化、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 有害废物的国际管制 海上倾废的法律管制、有害废物的国际交易 6、物种保护 陆生生物资源养护、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五、我国参加的主要国际环境保护条约、文件 国际环境保护立法在几十年中有了迅速的发展。目前,各种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件已超过100件,我国积极参加国际环境保护及其立法工作,已加入了60余个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条约。 1、《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 1972年6月16日,联合国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 该《宣言》呼吁各国政府和人民,为了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造福全体人民和子孙后代而共同努力。为了鼓励和引导世界各国人民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7个共同的观点和26条共同的原则。 ⑴ 共同的观点 ①人类是环境的产物,也是环境的塑造者。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获得了以无数方法和空前的规模改造环境的能力。天然和人为的环境对于人类的生存、发展和幸福生活都是必不可少的。 ②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关系到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的发展,是各国人民的迫切愿望,也是各国政府的责任。 ③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人类改造环境的能力,如果明智地加以使用,可以为人民造福,否则将会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害。在地球上许多地区,已经出现人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迹象。 ④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因此,它们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牢记它们优先的任务和保护及改善环境的必要。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一般地是同工业化和技术发展有关。” ⑤人口的增长不断引起环境问题。如果采取适当的政策和措施,这些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⑥现代历史阶段,要求人们在决定自己的行动时,必须更加审慎地考虑其对环境产生的后果,为当代和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将同争取和平和发展“这两个既定的基本目标共同和协调地实现”。 ⑦为实现这一环境目标,要求每一公民、团体、企业、机关承担责任。各国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大规模环境政策和行动负有最大的责任。为支援发展中国家解决环境问题以及解决地区性或全球性的环境问题,要求各国广泛合作和国际组织采取行动。 ⑵ 共同的原则 《宣言》在宣布上述共同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26条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人类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要支持各国人民反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斗争,谴责并消除种族压迫和殖民统治。要销毁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使人类环境免受其害。 ②保护地球上的一切自然资源。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妥善安排,防止资源枯竭和物种灭绝。制止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排放。 ③经济和社会发展是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必要条件。鼓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经济和技术援助,以加速其发展和对环境的保护。各国的政策不应妨碍和损害其发展。 ④各国的发展计划要与环境保护协调,以避免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要设置适当的国家机关来监督管理环境,以提高环境质量。 ⑤各国政府要采取适当的人口政策,以防止人口增长过快或过慢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⑥促进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传播,既解决环境问题,又不成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负担。 ⑦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各国有按照各自的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权利,并有责任使其活动不损害他国的环境。 ⑧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由各国平等协商解决。 2、《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 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会议的重要成果之一是,以各国普遍接受的方式,正式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该《宣言》重申了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的基本原则,并试图在此基础上推进。《里约宣言》包括了序言和持续发展问题在内的27项原则。 《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要点 ⑴可持续发展原则。明确提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并否定了传统的发展战略。明确提出,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这一进程考虑。 ⑵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各国应采取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如减少和消除不能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推行适当的人口政策;通过开展科学和技术知识的交流而提高科学认识,并增强各种技术的开发、修改、传播和转让;合作促进一个支持性和开放的国际经济制度,以使所有国家实现经济增长和可持续的发展等。 ⑶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指出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进行环境合作的同时,提出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并且发达国家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 ⑷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和需要原则。强调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易受伤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受到优先考虑,并提出一些国家所实施的标准对别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能不适当 ⑸环境管理的主要原则和制度。主要强调了污染者付费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原则、防止污染转移和转稼原则、预防原则、环境紧急情况及重大环境影响活动的通知原则等等。 3、有关保护臭氧层的国际条约 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是1981年5月召开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第9次理事会起草,经多次修改后,于1985年3月22日提交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该《公约》包括前言和21条规定及2个附件。 基本内容为:缔约国共同认识到由于臭氧层的改变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带来的危害,防止人类活动而改变臭氧层的措施需要国际的合作,缔约国决心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由于臭氧层改变而产生的不利影响。 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它们所加入的并且已经生效的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用系统观察、研究及交换情报的方式进行合作,以进一步了解和评价臭氧层变化的影响;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控制其管辖范围内可能引起臭氧层改变的有害活动。各缔约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制订执行本公约的措施、程序和标准,应同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有效地执行本公约。 此外,该《公约》还对研究和有系统的观察,法律、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合作,递交资料,缔约国会议,秘书处,议定书的通过、修正以及争端的解决等问题作了规定, ⑵《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是于1987年9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会议上通过,并于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的。该《议定书》包括序言和20条规定及3个附件,旨在分阶段削减破坏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与消费。 《蒙特利尔议定书》生效后,发达国家认为议定书规定的控制物质范围太窄且措施不够严格;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议定书回避了发达国家应承担的臭氧层耗损的主要责任,因而是不公平的,而且还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歧视性条款。由于大多数国家认为议定书存在明显的缺陷,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召集了几次国际会议,讨论该《议定书》的修改问题。1990年6月在英国伦敦举行的议定书第2次缔约国会议上,各缔约国经与包括中国、印度等观察员在内的代表团充分协商后,终于在6月29日通过了该《议定书》的修正案。 经修正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将控制物质由8种扩大到20种,并且建立了保护臭氧层的国际资金机制,为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履行议定书的义务提供援助。同时还规定,发达国家应当配合资金机制,以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迅速转让氟氯烃替代物质和有关技术。 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公约》是于1992年5月10日在美国纽约通过,并于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供各国讨论和签署的。目前已有150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共26条,其核心是控制人为温室气体的排放,主要是指燃烧矿物燃料产生的二氧化碳。这是一个框架性文件,并未对控制温室气体的具体措施作出规定。 该《公约》呼吁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遏制全球气候变暖;提出了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的目标,确认发达国家对温室气体的排放负有主要责任,必须采取行动,确定目标,以稳定和减少这种排放;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经济上的援助。 该《公约》还就研究和系统观测、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缔约方会议、资金机制等问题作了规定。 5、《生物多样性公约》 该公约于1992年在内罗毕通过。同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期间,公约向各国开放签字。我国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加入。公约包括序言、42条正文和2个附件。 公约的宗旨在于保护并合理利用地球上的生物资源,目标是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 公约规定了保护和持久使用的一般措施,要求各国应制定保护和持久使用的国家战略、计划和方案。 公约规定就地保护、移地保护和持久使用的具体措施,要求发达国家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能支付它们因执行该公约的措施而承担的经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 6、《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本《公约》于1973年3月3日通过,1979年6月22日修正, 我国于1981年1月8日参加。该《公约》包括正文25条和4个附录,其宗旨是通过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来保护濒然物种以免灭绝。《公约》规定 禁止自他国进口附录中开列的濒危物种; 向他国出口濒危物种,包括器官、组织,须持有出口国颁发的《允许出口许可证》;并应证明出口该物种不妨害其生存。 7、《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该《公约》于1989年3月22日在瑞士巴塞尔通过。我国于1991年9月4日加入。 《公约》包括序言、正文29条和6个附件,其目的在于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处置,防止污染的国际转移。《公约》规定: 各国有权禁止危险废物进口; 各国应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 保证对危险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将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 禁止向法律上禁止此类废物进口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废物。 《公约》规定对废物越境转移实行许可管制并规定了严格的许可条件。《公约》确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8、《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该公约于1998年9月11日在荷兰鹿特丹通过,包括序言、正文30条和5个附件。 9、《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该公约于2001年5月23日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通过,包括序言、正文30条和6个附件。 附录一 主要环境资源法律 一、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1999年12月25日通过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通过,1995年8月29日通过修订,2000年4月29日通过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通过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二、以自然资源管理和合理使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1998年4月19日通过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通过,2002年12月28日通过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通过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通过,1996年8月29日通过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1988年12月29日通过修订,1998年8月29日通过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通过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 三、以自然保护、防止生态破坏和防治自然灾害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1991年通过修改、2002年通过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有29日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议通过。 附录二 主要参考书目 1. 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 2. 曲格平著:《中国的环境管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 3. 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4.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 5. 吕忠梅《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6. 王曦《国际环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 7. 那力《国际环境法》科学出版社2005年 8.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 9. 吕忠梅《环境资源法学》科学出版社2005年 10. 曹明德、黄锡生《环境资源法》中信出版社2004年 11、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陈泉生著:《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